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7時41分許、同年10月22日7時10分許,在
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
別徒手竊取何世維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上之商品藍牙喇叭各
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
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各竊取藍牙喇叭1臺(共2臺)得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
第8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偷別人的藍牙喇叭
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8頁),然觀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7時41分及112年10月22日7
時10分分別騎腳踏車前往宜蘭校舍一路77號(綺麗寵物店)
內,當時店內有擺設娃娃機上方有擺放一些3C產品,我看無
人就直接徒手將擺放娃娃機上方的藍牙喇叭竊取走便離去」
、「(目前該藍牙喇叭在何處?)我都住在中山公園內,睡
醒後就丟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已就本件
案發過程詳實交代;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2年10月25日12時在綺麗寵物店門市盤點發現當日
販賣清單與貨架上商品數量不符,調閱監視器發現遭1名男
子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7時40分、112年10月22日7時10分各
竊走藍牙喇叭1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經
被害人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4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見偵
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之臉型、長相確與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
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均足徵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男子確為被告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核無可採。
㈢被告明知其本案竊得藍牙喇叭2臺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藍牙喇
叭所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之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
支配下,是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於本案中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掃地,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均具體求刑拘役20日,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
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牙喇叭共2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宣告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353-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