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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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7時41分許、同年10月22日7時10分許,在 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分 別徒手竊取何世維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上之商品藍牙喇叭各 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2,4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 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各竊取藍牙喇叭1臺(共2臺)得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至 第8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偷別人的藍牙喇叭 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8頁),然觀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7時41分及112年10月22日7 時10分分別騎腳踏車前往宜蘭校舍一路77號(綺麗寵物店) 內,當時店內有擺設娃娃機上方有擺放一些3C產品,我看無 人就直接徒手將擺放娃娃機上方的藍牙喇叭竊取走便離去」 、「(目前該藍牙喇叭在何處?)我都住在中山公園內,睡 醒後就丟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已就本件 案發過程詳實交代;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12年10月25日12時在綺麗寵物店門市盤點發現當日 販賣清單與貨架上商品數量不符,調閱監視器發現遭1名男 子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7時40分、112年10月22日7時10分各 竊走藍牙喇叭1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且經 被害人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4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之照片(見偵 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見被告之臉型、長相確與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 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均足徵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涉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男子確為被告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核無可採。  ㈢被告明知其本案竊得藍牙喇叭2臺為他人所有,竟未經藍牙喇 叭所有人即被害人何世維之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 支配下,是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於本案中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掃地,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均具體求刑拘役20日,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 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牙喇叭共2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宣告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ILDM-113-易-353-20241119-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之犯行已臻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4 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對於本案案發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且無補強證據 ,原判決以A女因記憶能力或恐懼心理而就細節部分略有混 淆,無違常情,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A女於保護 令事件提出之對話紀錄譯文,可見其非但與被告於案發後之 民國111年9月3日在住處獨處,且對話平和,未提及遭被告 性侵害,也沒有憤怒或恐懼,反而埋怨被告於其住院期間未 致電關心,並稱被告為菩薩,與常人遭性侵害之反應迥異。  ㈡據證人方○○(為保密A女身分,姑隱證人完整姓名)於偵訊時所 述,其於案發後安排A女至米淇旅店(誤載為米奇旅店)居 住,給付2個月住宿費,而依方○○於米淇飯店之住房紀錄, 可知方○○長期居住該旅店,且於111年8月9日至13日有居住 該旅店之事實,可以證明A女所稱案發時間(即111年8月10日 或11日或12日),應是與方○○居住於米淇旅店,則被告如何 性侵害A女?且方○○於111年9月5日曾與被告互毆並互告傷害 ,2人顯有仇隙,自不能以方○○之證詞為證據,原審未待方○ ○到庭,逕以其偵查中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據被告稱:案發地只有1樓可以洗澡,2樓廁所不能使用,A女 洗澡、上廁所均至1樓。故縱令A女平日住在2樓,仍有使用1 樓廁所之需要,焉無可能利用此機會撿拾被告手淫後之精液 ?又精液與口水,其顏色、氣味顯然不同,仍有辨別之可能 性,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生活作息與被告分開,被告於1樓廁 所手淫時,A女顯然不能得知,且A女偷取衛生紙時,如何能 不讓被告發現,還需區辨衛生紙之內容,顯有理由上矛盾及 違反經驗法則;況本案精子細胞之檢測時間為111年11月22 日,精液是否因時間久遠而乾掉,如何再做DNA鑑定?誠屬 有疑。 三、惟查:  ㈠A女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同住於案發地, 可見彼此間並無怨隙,被告並自陳有恩於A女等語在卷(警卷 第2頁),衡情A女毫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A女於案發後搬 離案發地,此據被告及A女一致供證在卷(原審卷第203頁; 偵卷第19頁反面),若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何需搬離案發 地而入住費用較為高昂之旅店(詳後述)。尤其依被告所述, A女與方○○於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偵卷第19頁反面),A女苟 係與被告合意性交,且當時亦有交往之男友方○○,理應隱瞞 此事,以免感情生波,當不致於案發後告知方○○本案全情, 引發男友生疑。舉凡前述各項情狀,在在顯示A女確於案發( 10)日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誤。  ㈡至被害人於案發後尚能與行為人和平對談,本不代表其與行 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被害人於面對性侵害之事後舉措, 端視其與行為人之交往、親疏關係,或被害人之內在意識、 生理暨心理狀態,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教育歷程,甚至 個人當時處境(例如:與行為人獨處而不敢激怒被告)等因素 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侵害被害人必定會立即驗傷、報警之 舉措,事後面對行為人感到憤怒或恐懼,無非係社會上強加 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不公允。A女與被告前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分手後仍分層居住於案發地(各住1、2樓),已 如前述,雙方曾經投注情感,甚至發生親密行為,當屬自然 ,對於彼此之認知、定位或情份,本非泛泛之交可資比擬。 從而,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獨處之際,縱未提及本案,且與 被告平和對話,此容係礙於過往情份,抑或不願於獨處之際 談及本案以致觸怒被告,並無違常之處,自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與A女於本案係基於合意性交。  ㈢依方○○於米淇旅店之住房紀錄(偵卷第71頁),顯示:其於111 年8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住於該旅店A07號房,嗣於111年8月1 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均住於該旅店B08號房,衡諸長期續 住之旅客均經旅(飯)店安排居住於同一房間,以免旅客須費 時費力頻繁收拾行李進行換房,更有利於旅(飯)店就房間資 源有效利用,實屬社會常情。據此,可見方○○於111年8月15 日起迄至同年11月13日期間方長期居住於米淇旅店B08號房 內,在此之前,仍有更換住處之情。參以證人方○○於偵訊時 證稱:A女是在事發後2、3天,跟我說發生的情形;本案案 發後,我帶A女離開,到米淇旅店住了2個月,是用我的名字 登記;房錢1天新臺幣1,500元等情(偵卷第14頁反面)。自堪 信方○○確於111年8月10日案發後2、3天聽聞A女轉述遭受被 告性侵害,方於111年8月15日偕A女入住米淇旅店無誤,此 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辯稱:A女於111年8 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已與方○○居住於米淇旅店,故不可能於A 女所指案發期間從事性侵害云云,當屬圖卸之詞,無從憑採 。  ㈣本案鑑定書(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DNA-STR 鑑定法)、檢測日期(111年11月22日)、經過及結論,且本於 刑事鑑識科學(見備註欄2.),就A女提供之衛生紙,進行採 樣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精準可信。被告徒以檢測日期距離 案發時隔已久,質疑鑑定結果,並無足取。又上開鑑定結果 :除採樣之精子細胞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外,另 檢出混合被告與A女之DNA-STR型別,適足以佐證A女所述遭 受被告強行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射精之情節屬實。參以A女 平日均居住於案發地2樓,與居住於同址1樓之被告,2人生 活作息不同,且於108年間分手,案發前已多年無親密行為 ,復無宿怨,若謂A女可事先預料被告手淫時機,及時於被 告手淫事畢,取得被告精液,再輕巧躲過被告發現,事後另 摻和個人唾液,進行本案提告,孰人能信。被告所辯被告撿 拾被告手淫後之精液進行誣告云云,當屬犯後圖卸之詞,無 從採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方○○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指訴之案發 期間居住於米淇旅店,故被告無從對A女性侵害之情,然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捨棄傳喚方○○(本院卷第115頁);況本 案經勾稽方○○、A女之證詞及米淇旅店住房紀錄,已可得知A 女係於案發後搬離原住處,則傳喚方○○,對於本案待證事實 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方○○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 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與BT000-A1110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 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時同居在陳○○承租之宜蘭縣宜蘭市三清 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二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108 年分手後,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樓。陳○○於111年8 月10日22時許,進入本案租屋處之2樓,要求A女與之發生關 係,見A女拒絕,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藉體型優勢壓住A女身體,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 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不久後射精在A女口中即離去, 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保存口內 陳○○之精液在衛生紙上後,前往警局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 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 密。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以上 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身分資訊,依法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又按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及DNA之鑑定),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 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 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 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 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為DNA-STR型別檢驗之鑑定機關,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 故本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11年12月14日刑 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 定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警員查訪結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除上開⒈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⒌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除上開2.及3.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8 年分手,但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 樓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 要拿我的精液很簡單,隨時都可以拿。伊與告訴人A女係於1 08年3月份分手,分手後伊與告訴人A女還是住同一地點,但 是分一樓、二樓住,告訴人A女住二樓。伊與告訴人A女最後 一次發生性關係應該在108年3月分手前。分手的原因係當時 伊要跟告訴人A女拿撲滿,拿裡面的錢來修理伊汽車的水箱 ,但告訴人A女不借伊,所以後來就分手了。伊有手淫的習 慣,伊手淫之後,都把擦拭的衛生紙放在一樓廁所裡面的垃 圾桶裡,二樓的廁所不能用,馬桶已經壞掉了。告訴人A女 洗澡、上廁所都下來一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時同居在本案租屋 處,二人於108年分手後,仍分別住於本案租屋處之1、2樓 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40、24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 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不久後射精在告訴人A女口中即離去, 以此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乙節,迭據A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參以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過2、3天 ,即以手機通知證人方○○,證人方○○即前往上開告訴人A女 住處外,有當場跟被告發生爭執,並當場質問性侵一事,被 告僅回不干你的事等語,當時告訴人A女跟證人方○○述說遭 性侵一事係邊講邊哭之事實等情,亦據證人方○○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14至15頁);且A女嗣報 警處理,並提供其保存口內有被告陳○○精液之衛生紙後,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 結論略以:告訴人A女111年8月18日所提供之含有被告精液 衛生紙經鑑定後,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告訴人A女證述被 告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乙節 ,信而有徵,堪以憑採。被告否認上情,空言辯稱不知A女 如何取得含有其精液之衛生紙等語,實無足採。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 行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⑴告訴人A女歷次證述分敘如下:  ①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在107年5月還是3月間,開始在一 起約半年,後來發現被告對伊很不客氣,都要聽被告的,被 告對外都不稱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後來伊有跟被告說伊要 結束關係,當天情形就是晚上10點多伊就回家上樓要睡覺, 那時伊剛上去,伊房間的門沒有鎖,被告剛洗完澡沒穿衣服 就跟著進來伊房間裡,被告就想發生關係,伊說不行,伊說 伊下面在流血不行,被告就說要用嘴巴,然後被告就未經伊 同意,硬把他的生殖器放進伊嘴巴裡,因為伊上排牙齒是假 牙,所以被告這樣一直弄,弄到伊的牙齦都出血了,當時伊 沒有力氣反抗,因為伊的身體狀況問題沒什麼力氣,伊當時 有明確說不要,當時伊平躺著,被告直接趴在伊的頭這邊, 用手把伊的頭按住,過程10幾分鐘,最後被告射精在伊的口 中即離去。伊把口內被告陳○○之精液吐出來後保存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9至10頁)。  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發時,伊與被告住同一個地址, 伊住2樓,被告住1樓。在111年8月10日當天,伊忘記鎖門了 ,所以被告當時洗好澡,沒有穿衣服,就直接上去2樓伊的 房間,被告進去沒有跟伊說什麼,就直接就是要跟伊發生性 關係,伊說伊不要,伊人不舒服。被告就幫伊脫衣服,被告 力氣很大,因為伊洗腎洗很多年,沒有力氣,然後被告對伊 上下其手,然後把被告的生殖器伸進伊的嘴巴,然後他一直 戳伊的嘴巴,伊覺得很痛苦。因為伊前面的牙齒有6顆是假 牙,伊睡覺時會拿起來,因為被告一直戳,所以伊牙齦都出 血。後來被告射精在伊嘴巴後被告自己離開,後來伊就用衛 生紙將被告之精液包起來,然後伊就起來穿衣服,就睡覺了 。事發後第二天晚上伊有跟證人方○○聯繫,伊說伊被被告欺 負,證人方○○有來找被告,有跟被告打架,他為伊打抱不平 ,問被告為什麼這樣欺負他姐姐。當天打架是被告先出手的 。後來是因為證人方○○個頭比較大,被告比較瘦小,被告就 拿瓷杯丟他,後來又拿保溫瓶丟他。證人方○○後來有去驗傷 。伊在旁邊一直喊不要再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20 3頁)。  ③是以,告訴人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方式與其抵抗 經過、事發後其與證人方○○聯繫告知遭被告強制將其生殖器 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性侵等重要細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並無有何明顯扞格之處,復核與證人方○○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是堪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並非子虛。  ⑵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就案發時間交代不清,於事發後未立即 驗傷、報案,不能排除為報復而誣陷被告之合理可能,且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 46207號鑑定書鑑定之物,為告訴人A女提供之衛生紙,並非 自告訴人A女之身體所為之採檢,縱使該衛生紙經鑑定有檢 出被告精子細胞及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惟無從推斷其 來源,自無法證明告訴人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遑論證 明有告訴人A女所稱之性侵之事等語,然查:  ①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 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 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 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 ,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 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 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 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 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 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 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 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 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 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 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 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案發時係111年8月10日,告訴人A女並於同年月1 8日13時37分接受警方詢問,惟至112年1月31日始接受檢察 官訊問,並遲於113年2月21日相隔逾1年6個月始於本院審理 時接受交互詰問,酌以本案被害情節確係令人厭惡或恐懼而 不願意回想之記憶,告訴人A女就案發細節部分因遺忘而未 能為前後相符之證述,實與常情無悖,況告訴人A女面對如 此不堪之被害情節與被告施以之暴力手段及精神恐懼壓力, 實難苛求告訴人A女就該些不愉快之記憶加以牢記而毫無遺 漏,或因而有記憶誤植之情形。因此告訴人A女縱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關於細節部分,或因囿於記憶能力或恐懼 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致前後供述有所齟齬, 實無違常情,仍無礙於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之認 定。  ②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 ,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A女前揭證述 為真實:  ⓵證人方○○於偵訊中之證述:當初是告訴人A女事情發生後隔2 、3天跟伊說發生的經過,伊聽到的是被告洗完澡後沒有穿 衣服直接上二樓,告訴人A女平常房門會鎖,當天剛好忘記 鎖,被告就跑進去,後來被告就以性器官塞進告訴人A女的 嘴裡。事發後伊直接去告訴人A女家裡質問被告,被告沒有 承認,還大聲回伊說不關伊的事情,因為告訴人A女嘴巴被 弄到喉嚨都流血,所以一定要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 頁),其所述與告訴人A女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憑。從而, 依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明確告知證人甲○○遭被 告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等節, 足證告訴人A女所指實屬有據。 ⓶參以,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A女因洗腎多年,沒有力氣, 被告體型於客觀生理上即具有壓倒性優勢,足以排除、壓制 告訴人A女之抗拒。從而,告訴人A女證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 合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實屬有據,堪認屬實。  ④又告訴人A女提供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確認確混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DNA-STR型別之一事,按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伊與告訴人A女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於1 08年3月分手前,伊手淫之後,都將擦拭的衛生紙放在一樓 廁所的垃圾桶裡等語,衡以告訴人A女平日均住在二樓,生 活作息均與被告分開,且告訴人A女之房門平日均鎖上,被 告於一樓廁所手淫時,告訴人A女顯然不能得知,遑論於被 告手淫之後隨即能撿拾被告擦拭所用之衛生紙?且告訴人A 女偷偷拿取衛生紙的時候,也不能被被告發現,還要去仔細 的區分衛生紙的內容,告訴人A女如何分辨衛生紙上的東西 是口水?抑或是精液?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⑶此外,復有證人方○○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6207號鑑定書、公務電 話紀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以上相互勾稽 ,告訴人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租屋處之2樓 ,要求告訴人A女與之發生關係,見告訴人A女拒絕,陳○○竟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制將其生 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性交行為乙情,有前開 補強證據足資審認確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如上,顯不可採,辯護人為其辯護 部分,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接合之 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  ㈡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 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 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 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 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 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不顧告訴人A女口頭拒絕,仍仗恃體型優勢壓 制告訴人A女,強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之口腔接合而為 性交行為得逞,顯已屬直接對告訴人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 力,以圖抑制、排除告訴人A女抗拒,顯然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查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被告與告訴人A 女原係同居關係,其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而本次修法並未修正前開條款,自無行為 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 先敘明。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 係同居情侶,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則被 告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一逞性慾,以上述違 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且犯罪後始終矢口否 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從事介紹梨頭草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經濟小 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侵上訴-120-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   被   告 李洋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商店門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于昀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盆 栽3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 逃逸離去。嗣經游于昀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游于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于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1-19

ILDM-113-簡-797-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6時2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下稱急診室)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古金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 (外裝桃紅色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價值 新臺幣5,9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陳古金枝、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簡嘉 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揆之上開規定,就被告而言,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 證人游睿函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攝 影光碟並非供述證據。是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 拍照片,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留存於儲存裝置內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不同意 有證據能力,我當時都已經看過這些證據,我怎麼會有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 出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是經由被 告任意性所為之上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被害人的行動電話,我所使用的行動 電話跟電腦都比被害人失竊的行動電話還高級,無須去偷被 害人的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在急診室櫃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51頁第 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古金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是我在急診室的同事,我於111年12月31日把充電 器插在急診室電腦桌下方的插座,把行動電話(外裝桃紅色 手機保護套,廠牌型號:Samsung A13)放在電腦桌下方鍵 盤架上,然後就去工作,等我回來時,行動電話充電線已經 垂在地上,行動電話就不見了,我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去調 閱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所以認為是被告趁我的行動電話在充 電時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至第138頁),可知被害人於111年12月31日5時37分許 將行動電話置放於急診室櫃檯電腦桌下方之鍵盤架充電後, 因其插座在電腦桌下方,故於監視器畫面上可見行動電話之 白色充電線係依憑與行動電話之連接而能連接於插座與鍵盤 架間(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3、3-1,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 頁),然於被告將右手伸入行動電話所置放之電腦桌下方後 (見附圖5),白色充電線即垂放於電腦桌下方之地板(見 附圖7),顯然斯時白色充電線之接頭已未連接行動電話, 方使白色充電線未能繼續與電腦桌下方鍵盤架處相連接,且 自被害人離開急診室櫃檯至返回之期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 他人接近被害人置放行動電話之地方,至被害人返回急診室 櫃檯後,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其上亦未連接行動電話( 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9),此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被 告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甚明。  ㈢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明知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而拿取被害人 之行動電話,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中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運輸業司 機,育有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中間略)   ⒉【05:36:25】至【05:36:57】被告(身著藍色防護衣、黑黃色布鞋者)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右邊數來第二個座椅處(下稱A椅)坐下(見附圖1)。畫面時間[05:36:42],另1名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畫面中間下方處拿取披掛在椅背上的藍色防護衣穿至身上。畫面時間[05:36:52],被告自座位處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而甲男也邊穿隔離衣邊朝畫面右邊移動。 ⒊【05:36:58】至【05:37:39】被害人(短髮、身著粉色防護衣者)自畫面右邊出現,左手持外殼為桃粉色手機皮套的手機1支(下稱手機),右手則持白色手機充電頭及充電線一組,走至畫面右邊第一個位子處(下稱B椅)坐下並俯身將充電器插在桌子下方。畫面時間[05:37:12],被害人自桌子下方起身,將充電線一端連接在手機上充電,隨後將手機放入桌面下方鍵盤架上充電(見附圖2)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手機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接著起身將椅子往內推後朝畫面右邊離去(見附圖3),畫面可見B椅前電腦桌下方有連接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白色充電線(下稱白色充電線)連接鍵盤架處,過程中甲男一直站在被害人左後方,邊穿防護衣邊看著被害人將手機充電,接著跟著被害人一同朝畫面右邊離去。 (中間略) ⒐【06:24:30】至【06:27:25】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走至A椅坐下,隨後起身朝畫面右邊離去,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電腦桌面下垂放白色充電線(見附圖3-1)。畫面時間[06:25:18],被告再次自畫面右邊出現,將A椅往B椅方向拉近後坐下(見附圖4)。畫面時間[06:25:56],被告身體稍微向右傾靠接近B椅前電腦桌,並不時稍微朝右下方低頭,右手也稍微出現擺動動作(見附圖5)。畫面時間[06:26:25],被告身體朝左轉,此時兩手空無一物。畫面時間[06:26:37],被告將手上手套取下放置於桌上,隨後稍微拉開右側身防護衣,將右手朝右邊伸,自右側身處取出一隻外殼整體為紅色、磁扣處為藍黑色手機皮套的手機(見附圖6),並起身將該手機放入左前口袋後坐下,此時畫面可見B椅前方地板上垂落白色充電線(見附圖7)。畫面時間[06:27:09],甲男自畫面右邊出現朝左邊第二張座椅處走去。畫面時間[06:27:21],被告起身拿起桌面手套及置物籃內文件後朝畫面右邊離去。 ⒑【06:27:25】至【06:48:06】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前方電腦桌。 ⒒【06:48:06】至【06:51:13】被告自畫面右邊出現走至A椅,隨後站在該處拉開右側防護衣,自右側腰間隨身包內取出一隻外殼為米灰色手機皮套的手機,並掀開手機皮套觀看手機內容並操作,隨後再將該手機置入腰間隨身包內,接著坐在A椅上。畫面時間[06:49:30],被告起身往畫面右邊離去隨後又折返,折返後繼續坐回A椅上。畫面時間[06:50:58],被告將右手伸往畫面右邊B椅處桌子下方鍵盤架,伸手於該處摸尋(見附圖8),隨後稍微低頭並將右手收回自己右側身,隨即朝畫面右邊離去。 二、檔名:「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室櫃台處向外俯拍至病床畫面(與「172.17.120.34_ch13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為同一監視器畫面,接續自6點50分58秒開始勘驗)。 ⒉【06:51:13-07:11:57】期間無人接近B椅及B椅前方之電腦桌。 ⒊【07:11:57】被害人回到B椅及前方電腦桌前,蹲下拾起地上之白色充電線,接頭上已經空無一物。

2024-11-12

ILDM-113-易-291-20241112-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黃羿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睿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 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附近路邊飲用啤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4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5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精 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撞擊前方由商晉睿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 無人)、陳建三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上無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 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羿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商晉睿、陳建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8

ILDM-113-交簡-590-20241108-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添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林添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保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與復興路口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 遭員警盤查,始發覺林添保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3時13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ILDM-113-原交簡-80-202410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宇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宇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 「歐宇泓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至11時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歐宇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宇泓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 00號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 遭員警盤查,始發覺歐宇泓酒氣濃厚,遂於翌(14)日凌晨 0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宇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ILDM-113-交簡-602-202410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 「王宇軒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許至14時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5號   被   告 王宇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軒於民國113年8月14日9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 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宜蘭縣三星鄉義德二路與星德二路路口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始發覺王宇軒全身酒氣,並 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1

ILDM-113-交簡-601-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被告莊美玲雖先辯稱:其因恐慌症發作必 須到戶外,而無法結帳云云;復又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 案發時精神不濟始忘記結帳云云。然觀諸被告前後辯詞內容 ,已互有矛盾,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被告在超市內即將 所竊商品放入其個人包包內,且步出超市時亦未見其有所稱 恐慌症發作之特殊情狀,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難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有何恐慌症發作或意識不 清而忘記結帳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委 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 菇及A菜均已由告訴人林麗芳委由江慧芳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莊美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3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超市倉 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芳所管領之泰源新 社小農高山香菇1包、履歷A菜1包等物品(價值新臺幣223元 ,已返還),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麗芳 發現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證人陳壹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羅東倉前 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光 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ILDM-113-簡-757-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 )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吳佳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 宜蘭縣羅東鎮某堤防,受友人「張○○」(已歿)之委託而代 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 。嗣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始悉上情。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佳哲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及警 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暨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扣案 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即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 子彈二顆為非制式子彈,即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則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刑理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書存卷足考。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 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佳哲係因受 友人「張志丞」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前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顯 係為他人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自屬寄 藏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 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據此核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衡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佳哲僅係單純受託始代友人收寄 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二顆,且 均藏放於上開住處房間而未曾使用,整體犯罪情節尚稱輕微 ,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倘對之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予以酌減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佳哲明知槍彈存在高 度之危險性,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受友人之 託即代為收寄藏放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亦未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用途,且其代為保管之非制式手 槍僅有一支(含彈匣一個),非制式子彈亦僅有二顆,情節 尚屬輕微,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目前在市場賣菜,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態樣與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皆具殺傷力如前述,自屬 違禁物,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經 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因於送驗試射後,滅失子彈結 構而失去效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一支,則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ILDM-113-訴-53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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