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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他字第27號 原 告 王寒 送達代收人 鄭凱鴻 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 (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四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 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 得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該訴訟救助之本 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救 字第20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 費。嗣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2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並已 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參照首揭說明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3-他-27-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黃韻霖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本件原告涉以未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經被告審認其有未 覈實申報勞工即被保險人莫惠清等8人之投保薪資,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勞局納字第113018643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69,92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 所為罰鍰金額為在150萬元以下之裁罰性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依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1

TPBA-113-訴-754-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送均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七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倚 孚染料貿易有限公司、越南佳倍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南崁分 行、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卷1第41頁),嗣後又提出多次書狀(本院卷1第169-176 、179-184、207-212、219-228、231-237、253-258、261-2 68、275-282、299-309、313-314、329-330、337-349、357 -452、491-501、509-535、585頁,本院卷2第3-200、225-2 29、251-25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聲明等相關事項(本 院卷1第333-334、579-583頁,本院卷2第247-250頁)。然 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上開書狀記載及開庭所陳,均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或陳述,龐雜紛亂,難 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 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及所陳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 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 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 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 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 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16

TPBA-111-訴-1421-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9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113年8月26日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 月3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抗告人迄未 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11

TPBA-113-訴-90-20241011-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民事庭第五庭等間司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1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經本院113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 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詎抗告人僅於113年9月16日繳納裁判費,然迄 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11

TPBA-113-訴-514-20241011-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廖偉仁 訴訟代理人 廖學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停放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 巷17號時,因有民眾檢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新莊交通分隊員警開立掌電字第CC9B0585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 被上訴人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上訴人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4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只採用被上 訴人諸多不確定事實的新莊區公所112年3月13日第11222894 77函文;庭訊時法官說會再查證,原判決又未詳查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6、43條,請求廢棄原判決等情。 四、本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 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 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 43條規定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1

TPBA-113-交上-180-2024101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欣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登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 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3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01E2J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41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 ,則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應至113年4月16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於113年5月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 期限,起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雇用之司機於000年0月0日發生交通 事件,因逢週六非上班日,抗告人之代表人於113年3月6日 先行繳納違規罰鍰,隔日即113年3月7日親自到相對人處遞 送申訴書,抗告人在未收到相對人之原處分前,已提前向相 對人遞送申訴書,抗告人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政訴 訟,於申訴期間收到相對人寄發之原處分(收件為3月14日 ),於申訴期間抗告人數次去電相對人詢問受理狀況(抗告 人係於113年3月26日收受相對人所寄之通知函,相對人係於 113年3月22日才受理申請),直至113年4月10日,相對人才 發函告知申訴結果,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15日收到此函,方 知相對人駁回抗告人之申訴,經詢問相對人若不服申訴結果 ,可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雖原處分上附記「提 起訴訟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抗告人於113年4 月15日才收到申訴駁回,而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親自遞送 起訴狀,為何已逾法定期限?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 告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上,可知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而文書之送達對象, 除當事人本人外,亦得以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行政程序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再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 、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3月11日作成,復於113年3月14日送 達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由抗告人之受雇人 簽收受領該文書,有原處分(原審卷第93頁)及送達證書( 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原處分之送達業已合法,則抗 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再加 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113年4月1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 年5月9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行 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收 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起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並以本件 已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人 起訴主張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予此敘明,核無不合 。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在未收到相對人之原處分前,已提前向相 對人遞送申訴書,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然觀之抗告人所提113年3月7日陳述書(即上開所稱之申 訴書)內容(本院卷第23-25頁),無非在表達抗告人所屬 司機即違規行為人所犯本件違規行為係因個人不慎所致,請 求相對人念其公司成立已50多年而初次發生本次違規,且該 車仍在貸款中而求予以從輕處罰之意見,未見有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意,顯無從認此一陳述(申訴) 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視為已向法院合法 起訴之情形。至抗告人所稱:並不知不服裁決可先行提起行 政訴訟云云,然此無非係以應歸責於抗告人主觀誤解之事由 而泛稱原裁定有誤,亦不足採。此外,觀以抗告人所指其於 113年4月15日收到相對人113年4月10日之復函(本院卷第31 -32頁),雖上開復函所為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之後,惟核 其內容係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就000-0000號車第A01E2J 151號交通違規陳述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一、……。 五、本案已開立裁決書,倘仍不服本案申訴結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等規定,請 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雄 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内為之;若 逾期提起,依法院受理與否為準。」等語,足認上開復函乃 係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 之原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 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亦不因相對人答覆所為 時點係在原處分作成時點之後,而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 分不服之法定不變之30日起訴期間,遑論抗告人自承於113 年3月14日所收受之原處分,其上附記欄處就救濟之教示已 明確記載:「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 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 (原審卷第93頁),是抗告人就此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 才收到申訴駁回,而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親自遞送起訴狀 ,為何已逾法定期限云云,當屬其誤解法令所致,屬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逾期起訴,也無從認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之情形。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各情,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11

TPBA-113-交抗-2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玉貞 林碧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間有關大眾 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1

TPBA-112-訴-1206-202410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郭緒恒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 區○○路○○○街路口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所核設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檢站)時,經該分局 三民派出所員警攔停,於10時39分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 21MG/L,遂製單當場舉發,其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經調查後,認上訴人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作成 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K7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2年度交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警方當日所核設之系爭路檢站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 塔悠路」路口處,然當日上訴人被攔檢地點實際上係「松河 街與南京東路5段392號與415號建物(楓韻晴川建案)T字型 交岔口」,依google街景圖顯示,松河街與塔悠路為平行道 路,並無交叉點,可證系爭路檢站並非前開警方核定之處,   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上訴人均提出爭執,然一審法官並未依 職權對此為事實調查,僅憑被上訴人答辯而信以為真,上訴 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然經原確定裁定認定上訴人對此 部分爭執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嗣後原判決亦僅 論及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不能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有違 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 定情形。惟被上訴人於答覆原審之112年9月6日北市裁申字 第1123239918號函文中,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路檢站之位置 無任何答辯,顯示其不爭執,足徵原判決之立論與事實之認 定有明顯錯誤,與事實現況完全不符。 (二)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僅憑主觀認定,毫無合理懷疑 之情況,毫無理由即進行攔查與酒測,即與警職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所示情況不符,違反法律上正當程序,又當日並無 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情事,則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符 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且 因事實錯誤而引用不適當之警職法第6條第6項、第8條等條 文,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判決引用原確定判決所述之內 容,似乎容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僅憑警察主 觀認定,毫無理由攔檢與酒測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 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上訴人係以舉發機關設置系爭路檢站違法、舉發程序 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 審之訴(參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原審卷第2-3頁)。惟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論明:上訴人所提 google街景圖,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應為上訴人 所知悉,亦無未能使用情況;況依前開街景圖顯示,上訴人 被攔檢之地點,確係在「松河街與塔悠路」路口處(至門牌 號碼南京東路5段392號建物前方,即為松河街與塔悠路銜接 處,門牌號碼南京東路5段415號建物即楓韻晴川建案後方, 即為松河街,而非南京東路),縱斟酌前開街景圖,亦不能 認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上訴人,有違反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規定情形,而予其較有利益之判決;又原確定判 決已敘明其勘驗錄影之結果及舉發員警證述之內容,認定舉 發機關員警係在查驗過程中,聞到酒精味道、見到酒精檢知 器亮起等情況,才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合於警 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提及員警最初所持用以觀察 駕駛人體外表徵之酒精檢知器,與嗣後所執用以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不同,始論斷舉發機關員 警未違法取證、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尚無忽略重要證據而 未論斷或調查之情形,均合於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因而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不符之理由(參原判決第3-4頁,見本院卷第17-18頁),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各該款 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見具體敘明,尚難認已就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11

TPBA-113-交上-34-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賴昱銘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陸軍專科學校學員生指揮部 代 表 人 藍尹崇(指揮官) 相 對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下稱學校) 第3營第13連之學生。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學員生指揮部(下 稱學指部)認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 因竊取他人提款卡並提款,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以,相對人學 指部於113年2月23日以陸專主智字第1130000070號函記聲請 人大過3次之懲罰;相對人學校於113年3月6日以陸專校教字 第1130001603號函開除聲請人學籍(下合稱原處分)。聲請 人不服,經相對人學校申訴決定、國防部訴願決定均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又聲請人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審核其資力而同意扶助,方得提起本件訴訟,聲請 人確為無資力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於113年8月26日審查後 ,為「准予部分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 護」、扶助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扶助事項為「懲罰及 開除學籍事件等」、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全戶人口數4人 ,可扣除人口數1人,應計算人口數3人。全戶可處分收入65 000元,收入上限64035元,全戶可處分資產500000元,資產 上限650000元」、扶助理由案情部分則為「…申請人欲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難認顯無理由,故淮予訴訟扶助」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案件概述單、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 1130830-U-002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審查表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 辦理情形回報單各1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合於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 人所提本案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尚無從認係顯無理由。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0-11

TPBA-113-救-4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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