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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芳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 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芳(下稱聲請人)前往○○○舞廳消費 ,至當日聲請人與A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下稱○○旅館),此前之彼此互動及全盤經過情 形,有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之 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證A女與聲 請人舉止親密,且A女精神狀況清醒,全程均無任何所謂酒 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㈡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有前後矛盾、截然不一之情 形,所述不足為憑。且A女於事發後之行為一如常態,並無 任何遭受強制性交所應呈現之傷痛情緒,雖於離開○○旅館後 ,有向其友人等哭訴遭受性侵,並由證人葉○○、陳○○等人陪 同前往驗傷等情,然前揭證人就A女遭性侵之證述,要屬傳 聞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參以A女於案發 後所傳送「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之簡訊內容,充 其量只能解釋為A女對聲請人曾經應允贈送之生日禮物竟遭 黃牛之情緒性反應,或其他抱怨之事由而已,自難遽認聲請 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㈢本件A女所提出背部拉鏈之鏈齒崩開,拉頭卡在上側之洋裝( 見偵11221卷㈡第61頁),主張遭受聲請人性侵過程中拉扯損 壞部分,然通觀A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所有指訴, 不僅迭次變更事發過程,更一再設詞誣指聲請人對其施暴, 尤以該洋裝之網狀布面並無明顯破損,故僅憑拉鏈損壞之結 果,遽為認定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顯有違誤。  ㈣又A女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驗傷結果,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 正中線有輕度多處撕裂傷痕(深度約0.2cm)(聲證9),A女再 於翌(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結果,另有 右顳頭皮血腫傷勢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221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1221卷㈡第75頁)及相關 函文可稽(聲證10)。但造成人體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 腫之原因不一而足,經與A女前後指述不一之各節互核結果 ,當難僅憑當日表淺性擦傷、撕裂傷及翌日檢出之血腫傷勢 ,逕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實行強暴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爰 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5年4 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舞廳消費,並由A女作陪,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聲 請人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街上之 「00○○」酒店飲酒,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按摩店」按摩,過程中,聲請人見A女呈現酒後 知覺遲鈍、聲量較大等醉態,即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再邀A女至○○旅館,洪○○、林○○與洪○○之友人 一同步行前往,至該旅館000號房前,洪○○、林○○與其他人 遂先行離去,僅留聲請人、A女進房,A女見僅其與聲請人進 房,且因酒後身體不適,欲離開○○旅館返家休息,聲請人即 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回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 、抗拒,見A女欲逃脫,復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 有右顳頭皮血腫、頭痛、頭暈、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A女之塑身褲扯下,A女因酒醉體 力不支、且遭聲請人毆打,無力反抗,聲請人遂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 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A女酒後意識清楚,聲請人與其係就交易價碼未談 妥,遭A女設詞構陷,且就A女事發後之行為、A女朋友之證 述、A女於事發時所著洋裝損害之情況及驗傷報告等,均無 法證明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行等語。第以:  ⒈聲請人以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 等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主張A 女於至○○旅館之過程中,意識清楚且為自願之性交易等語。 然觀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中敘明證人洪○○、林○○、潘○○、陳○○、許○○等人之證述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1 頁);而經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前○○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內容 ,A女係一路走在聲請人及其餘男子之前方逕自前行,大聲 喧嘩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 走」,行走時不辨周遭情境,且並未等待聲請人辦妥入住手 續或櫃檯人員通知房間整理完畢及確認房間號碼,即逕自往 休息室行走,A女前開言行舉措反應,顯然因酒精影響,導 致無法注意周遭事物,且清晨時於○○旅館前方大聲喧嘩,確 係處於酒醉狀態;輔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30日北市 醫松字第10830544500號函覆:「酒醉斷片乃學理上之酒精 性失憶症,因酒精影響腦部生理,造成記憶功能缺損,與能 否獨自行走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偵續二5卷㈠第108頁) 。可徵每人對於酒醉之反應不同,是即便酒醉程度已達斷片 (酒精性失憶),當事人仍有獨自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之行 為可能性,是自不足單憑A女係獨自、未受控制步入○○旅館 ,遽以斷定A女斯時意識清晰無礙。從而,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復稱A女為挾怨報復,其供述前後不一,事發後行為違 反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且其朋友之證述為累積證據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證之依憑及取捨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認定縱A女就被 害經過之細節陳述雖非一字不漏、略有不一,然其就犯罪所 示時、地,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毆打 、拉扯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客觀情節之陳述,仍屬一致,自 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聲請人 辯稱事發後A女僅傳送「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 等內容予聲請人,未質疑遭聲請人侵害,反而較接近情侶拌 嘴吵架之對話等語,然觀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而依A女友人即證人葉○○、陳○○ 之證述,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 之心理、精神表現,有哭泣、情緒低落、神情憔悴及衣衫不 整之情形,證人葉○○、陳○○與A女之對話內容,亦符合一般 遭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不被信任、忽略或唯恐遭報 復、不願家人擔心等反應;是證人陳○○、葉○○之證詞就A女 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 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 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 再為爭執,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僅憑拉鏈損壞之結果及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A女穿著之洋裝,係以背後之拉鍊以供方便穿脫,然拉 鍊鏈條卻無法密合,應係遭受極大外力拉扯始會產生損壞之 結果,上開情節足以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下 體感到陰部撕裂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掙扎抗拒拉扯等 事實。另細觀A女背部傷痕分布情形,確實與所著內衣背扣 、洋裝拉鍊位置相吻合,且聲請人亦自陳:從一開始到射精 為止,都維持男上女下的姿勢等語(見偵續二5卷㈡第67頁) ,益徵A女背部傷痕確係因以該姿勢躺於床上,背部磨擦毀 損之拉鍊所致,此部分亦可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拉扯上床 ,掙扎後昏睡等情屬實。至聲請意旨以A女洋裝的蕾絲布料 並未拉壞云云置辯,然本件聲請人既為性交之目的欲褪去A 女之洋裝,衡情從A女背後之拉鍊拉開方為最直覺、最省事 之方式,應無人會捨拉拉鍊褪去洋裝之方式反而以蠻力撕毀 拉鍊旁之蕾絲布料為之,然斯時A女掙扎、哭喊拒絕聲請人 之舉措,聲請人於慌亂之際拉壞A女之洋裝拉鍊亦不無可能 ,是自無憑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 第9頁)。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 資料,對其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 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 件。  ⒋至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6即關於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曾經本 院判決無罪等資料,欲證明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法律事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浮動性 ,係經各審級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就具體案件,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但在案件尚未確定前,前 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結果,仍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確定 效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具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本 案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惟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侵聲再-31-20250224-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 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文斌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 ,認其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又被告在 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天性 ,可認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是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 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 起訴之殺人犯行,並有卷附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8年在案,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具高度逃 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至親可予接濟,增益其逃 亡之風險,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斟酌 被告所涉為殺人重罪,所生危害甚鉅,及本案犯罪情節、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 庭、經濟、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陳稱:身體、 家庭都還好等語;及辯護人陳稱:原羈押理由部分,請依法 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 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國審上訴-6-20250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25號、第78827號、第82493 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4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書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 羈押3月,並分別自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 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現本案尚未審判確定。茲 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 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就本院原羈押 理由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承認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見本院卷㈡第3 6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憑,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本案犯行,復參 酌被告前於112年7月至9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 開立之永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年8月至9月間 為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4年3月1日(無114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4012-20250221-5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2號 原 告 劉怡庭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附民-1962-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怡郡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附民-155-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1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附民-193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有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有德(下稱受刑人)除原裁 定所示各罪外,尚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另案之宣告刑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於全部案件判決確定 前,暫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 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 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核閱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 和,尚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係斟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 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審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與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 其他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非本院所得審酌;至抗告人如另有符合刑法第51 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之,而非本院得自行擴張審理之範圍,是其據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2025-02-20

TPHM-114-抗-336-20250220-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5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 卷第23、140、301頁),至於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 稱被告2人)則上訴表明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5、141、30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2人均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陳信良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 當之處:  1.漏未審酌被告陳信良之前案狀況:   原審先以「因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逕認「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等語,然被告陳信良前因構成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縱 使原判決認為前案判決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而無從論以累犯,然細究前案判 決之事實,被告陳信良亦係夥同他人將被害人押上車後,搭 載被害人前往他處毆打,顯與本案犯罪手法高度相似,業為 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明確指出,原審自應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然卻捨此不為,反 而逕認被告陳信良「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的情況,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且認定前提 事實有誤,自屬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  2.未正確審酌被告陳信良之犯後態度:   原審認定「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多有保留,嗣 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等語,原審 如此認定,恐與被告陳信良於司法程序主張不符。被告陳信 良於偵查程序最後供述約略為:我在案發地點2樓有拿鋁棒 毆打被害人左手上手臂2次,自覺只出5分力;我在案發地點 「應該」有毆打被害人等語,但被告陳信良卻在法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曾在案發地點頂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經公 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被告陳信良又辯稱:是為了停止 羈押才會在偵查中承認伊有在頂樓毆打被害人等語,顯然並 無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情。更何況,被告陳信良在法院審 理時加碼辯稱:我之所以支開警察介入,是為了避免被害人 有竊盜罪前科,我之所以要使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是為了 不讓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從被告陳信良上開辯 詞可見,其有意淡化處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行徑,並將其 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強行解為保護被害人之舉措,更可見其 假意迎合、未真實面對錯誤之心態,足證被告陳信良犯後毫 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㈡原判決對被告2人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處:  1.漏未審酌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被告黃承恩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證人林奎佑 於112年9月26日偵訊證述,本案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之犯 行過程中,有持續言語辱罵,甚至在被害人已經身體異常而 違和之際,以命令抖腳、童軍繩綑綁方式禁止被害人休息, 導致本件憾事發生,然原判決未將被告2人此一違反義務程 度之負面量刑因子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2.未正確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在犯案過程中,有意支開獲報到場員 警介入,被告陳信良更外出購買童軍繩,嗣後果作為綑綁被 害人之用,且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長達4小時之久,凌 虐過程持續時間非短,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中止犯行之意, 足認被告2人雖為偶發事件導致犯案,然究與一時氣憤而痛 下殺手、一時失慮之情形迥異,而被告陳信良於過程中尚有 拍攝被害人遭綑綁照片予證人陳仟儒,以此取樂張揚,當屬 負面量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科刑裁量顯有不當之處 ,另請參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信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信良於原審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解除 禁見後,已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僅因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法接受,才 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黃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原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見被害人與其 養母甲○○家庭互動並非良好,檢辯雙方於辯論時亦就此進行 辯論,但原判決卻仍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顯然未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 量。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黃承恩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 害人未得同意擅自闖入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2樓)內,使被告陳信良胞妹受到驚嚇、被害人又開啟被告 陳信良妹婿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等舉止,於尋獲被害人後,因 被害人對其舉止交代不清,導致被告2人不滿情緒更為高漲 ,進而為本件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自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即於本案居 所2樓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8時許期間,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天臺並以童軍繩綑 綁被害人身體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鋁製球棒 、現場之拖把桿毆打被害人雙臂、臀部及腿部。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 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 而導致雙上肢肌肉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而於 到院前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112年9月25 日晚間9時49分。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參酌被害人前養母甲○○所述,被害人 生前原與前養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於台中,甲○○終止法律 上之收養關係之原因係由於甲○○擔心被害人在外疑似從事詐 騙受到波及,故與被害人協議後辦理終止收養,被害人生前 都在甲○○經營之佛像店工作,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才逕自北上 桃園,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 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其未成年女兒更成遺孤,無親生父 親陪伴長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4.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陳信良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30歲,從事二手車 之買賣;被告黃承恩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30歲,無 業。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黃 承恩於本案發生前,僅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又證人即陳信良胞妹陳仟儒到庭結證稱:被告陳信良與家人 感情緊密、十分照顧家人且孝順母親,被告2人間因交情甚 篤,被告黃承恩亦對被告陳信良之家人十分照顧、關係良好 等語,是被告2人與被告陳信良家人間感情甚佳,關係緊密 可以認定。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見被害人因受傷無生命跡象時,即撥打電話要求友 人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 多有保留,嗣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 。被告黃承恩於案發後即坦認犯行。被告2人於犯後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透過辯護人表達欲協 商賠償事宜之意願,惟未能提出方案致無法開啟調解程序, 再被告陳信良於審理時固有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獲被 害人家屬接受。  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綜合考量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等之傷害行為可 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以鋁製球棒、拖把桿毆打被 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生損害非 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再本案 犯罪之起因,雖係為排除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遭被害人無故 侵入之偶發事件糾紛,然被告2人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紛爭更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再考 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支配程度、行為分擔程度、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等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分別量處被告陳信良有期 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應已綜合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復審酌被告2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復分別以被 告2人在本案中犯罪支配、行為分擔程度之差異,在斟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請求判處被告陳信良不低於有期徒刑 10年;被告黃承恩不低於有期徒刑13年)後,判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應已充分審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與社會復歸等多元目的以後,為妥適之裁量 。  ㈡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分別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處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位於法定刑區間中度略偏低位置,對照前述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 ,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 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2人適當之責任刑範圍, 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 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從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至8 時間,長時間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除持續毆打被害 人身體外,還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命令抖腳並禁止被害人 休息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陳信良甚至還拍攝被害人遭綑 綁照片傳給陳仟儒取樂張揚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經核均已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時 充分辯論,亦經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表明對科刑之意見,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內容,但 已概述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 節,足認上述被告2人犯案過程俱已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 當之情形可言。    2.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曾坦承在本案居所之頂 樓天臺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以後,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92、293頁),但 到原審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見原審卷四第439、440頁), 可見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不佳部分。經查:就被告陳信良於 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頂樓後,以及在該處用童軍繩綑綁被 害人以後,其自身是否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情,原判決固 未明確予以認定;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 告陳信良自身在本案居所2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並未認定 被告陳信良在本案居所頂樓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經核原審 法院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內容,被告陳信良雖曾於上開檢察官 訊問提及在頂樓「可能」還有用球棒毆打被害人手臂,但同 時亦稱真的忘記在頂樓是否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89、190頁;原審卷二第293頁),至原審審理時則稱 :當時想要交保出去,才改口說有打,但在頂樓就沒有再打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被告陳信良於頂樓也有持球棒打被害人 臀部、腿部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58頁;原審卷四第230、 23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國民法官提示其113年1月9日 訊問筆錄,另供稱:在我的認知,童軍繩買回來了,不用白 不用,既然要綁了,我就繼續動手,...被告陳信良當下是 沒有打,他有在旁邊勸阻說既然都已經綁起來了,那就不要 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240頁),可見按被告黃承恩 於原審之說法,至少在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被告陳信良 就沒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另證人即當天一起前往頂樓之黃 冠鈞前於偵查中供稱:陳信良沒有一起打被害人,但他就是 在旁邊看,也沒有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據上 ,足認不僅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陳信良在頂樓時,及用 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自身亦加入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且按原審已調查之證據,亦難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即 不能以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事實為由,認為原判決有何明顯 足以影響科刑判斷之違誤,更難僅以被告陳信良不承認此一 情節,即作為負面評價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之依據。  3.又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辯解稱當時要陳仟儒 不要讓警察將被害人帶走,是因考慮到被害人有竊盜罪之前 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187頁);又用童軍繩捆綁被害 人,則是為了避免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98、266頁),顯見被告陳信良毫無悔悟、態度惡劣 之情形。然原判決已經敘明被告2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與被 害人之紛爭,而以私刑手段處理,以及被告2人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良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之事 實,可見原判決並未逕予採納被告陳信良此部分之辯解。而 被告陳信良雖有上述辯解,於原審審理中仍一貫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原審罪責辯論時亦表明認罪並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26、127頁 ),而未以上述說詞作為逃避刑罰之藉口。是即難僅以被告 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為部分行為之動機有避重就輕情事 或有利於自身之解釋,即認為其有犯後態度惡劣、逃避罪責 之情形,是以原判決在綜合審酌被告陳信良犯後之供述及對 被害人家屬道歉、表達有賠償意願等情節後,認為被告陳信 良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此一評價尚無違誤之 處。  4.再被告陳信良於110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故原判決記載「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 案紀錄」,固然有未盡周全之處,然關於被告陳信良上述前 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充分提出舉證及論告,被告陳 信良之辯護人亦就此充分答辯(見原審卷四第256、263頁)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可能,又考量 被告陳信良上開論罪科刑之宣告係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原審所指被告陳信良無前案紀錄,雖 未盡精確,但尚非明顯悖於事實,另被告陳信良除上開妨害 自由前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即使考量被告陳信良曾有 對他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狀況後,原審認為被告陳信良素行 尚可,亦非無據,是就此部分仍不影響最終量刑之判斷。  5.至於被告黃承恩辯稱原審未考慮被害人與家屬之關係部分, 原判決均已敘明訴訟參與人張○○之法定代理人甲○○先前收養 被害人,雖在案發當時已終止收養關係,但於案發前被害人 仍與甲○○同住於臺中,案發前不久才北上桃園,但彼此間平 常仍有一定之互動,故被告2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且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未成 年女兒承受失去父親之痛苦等各該情節,並無被告黃承恩所 指認定不當之情形。  6.另被告2人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其 無法提出和解賠償之方案,故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一犯 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判決中,堪認原審已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 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陳信良上訴後雖表明願以150萬 元賠償告訴人,然此與被害人家屬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並 未能達成和解,是以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 判斷之情事。  7.此外,檢察官、被告2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 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應對被告2人量處更重 之刑度;被告2人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耀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 ,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上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律秩序理念之所 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皆不得有所逾越。又法院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遵守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謹守法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 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其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 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 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 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 ,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實施 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諸如: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192號就被告犯27次詐欺,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 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 7號116件恐嚇及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計3年7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計有期 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請求給予受刑人 悔過向上的機會,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給予最有利之刑度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耀霆(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核閱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重詐欺取財罪:110 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 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人身體法益),對於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所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2外,其他皆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間罪名相同,然犯罪日期 分別為113年4月間、同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3月有餘,且 共同犯罪之人、參與詐欺行為之態樣皆相異,分係加入不同 詐欺集團所為,彼此間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參以原審已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與侵害之法 益、犯罪情節與擔任之角色,以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而為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責 相當原則,即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 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 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 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失 重而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霆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罪數(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加 重詐欺取財罪: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111年5月31日)、情節(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係分擔同一詐欺集團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 層、第三層人頭帳戶、載送「車手」提領贓款、收水等行為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侵害法益(分別侵害財產、社會及個 人身體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②過失傷害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1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 ①111年5月31日 ②111年5月31日 110年4月18日 110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13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7月27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8日 備      註 1、編號1所示5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編號2所示2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編號4所示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2025-02-19

TPHM-114-抗-40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沛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沛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沛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2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 期(3年)以下,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 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 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聲-2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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