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芳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
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芳(下稱聲請人)前往○○○舞廳消費
,至當日聲請人與A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下稱○○旅館),此前之彼此互動及全盤經過情
形,有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之
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證A女與聲
請人舉止親密,且A女精神狀況清醒,全程均無任何所謂酒
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㈡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有前後矛盾、截然不一之情
形,所述不足為憑。且A女於事發後之行為一如常態,並無
任何遭受強制性交所應呈現之傷痛情緒,雖於離開○○旅館後
,有向其友人等哭訴遭受性侵,並由證人葉○○、陳○○等人陪
同前往驗傷等情,然前揭證人就A女遭性侵之證述,要屬傳
聞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參以A女於案發
後所傳送「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之簡訊內容,充
其量只能解釋為A女對聲請人曾經應允贈送之生日禮物竟遭
黃牛之情緒性反應,或其他抱怨之事由而已,自難遽認聲請
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㈢本件A女所提出背部拉鏈之鏈齒崩開,拉頭卡在上側之洋裝(
見偵11221卷㈡第61頁),主張遭受聲請人性侵過程中拉扯損
壞部分,然通觀A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所有指訴,
不僅迭次變更事發過程,更一再設詞誣指聲請人對其施暴,
尤以該洋裝之網狀布面並無明顯破損,故僅憑拉鏈損壞之結
果,遽為認定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顯有違誤。
㈣又A女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驗傷結果,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
正中線有輕度多處撕裂傷痕(深度約0.2cm)(聲證9),A女再
於翌(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結果,另有
右顳頭皮血腫傷勢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221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1221卷㈡第75頁)及相關
函文可稽(聲證10)。但造成人體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
腫之原因不一而足,經與A女前後指述不一之各節互核結果
,當難僅憑當日表淺性擦傷、撕裂傷及翌日檢出之血腫傷勢
,逕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實行強暴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爰
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5年4
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舞廳消費,並由A女作陪,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聲
請人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街上之
「00○○」酒店飲酒,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按摩店」按摩,過程中,聲請人見A女呈現酒後
知覺遲鈍、聲量較大等醉態,即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再邀A女至○○旅館,洪○○、林○○與洪○○之友人
一同步行前往,至該旅館000號房前,洪○○、林○○與其他人
遂先行離去,僅留聲請人、A女進房,A女見僅其與聲請人進
房,且因酒後身體不適,欲離開○○旅館返家休息,聲請人即
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回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
、抗拒,見A女欲逃脫,復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
有右顳頭皮血腫、頭痛、頭暈、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A女之塑身褲扯下,A女因酒醉體
力不支、且遭聲請人毆打,無力反抗,聲請人遂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
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A女酒後意識清楚,聲請人與其係就交易價碼未談
妥,遭A女設詞構陷,且就A女事發後之行為、A女朋友之證
述、A女於事發時所著洋裝損害之情況及驗傷報告等,均無
法證明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行等語。第以:
⒈聲請人以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
等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主張A
女於至○○旅館之過程中,意識清楚且為自願之性交易等語。
然觀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中敘明證人洪○○、林○○、潘○○、陳○○、許○○等人之證述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1
頁);而經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前○○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內容
,A女係一路走在聲請人及其餘男子之前方逕自前行,大聲
喧嘩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
走」,行走時不辨周遭情境,且並未等待聲請人辦妥入住手
續或櫃檯人員通知房間整理完畢及確認房間號碼,即逕自往
休息室行走,A女前開言行舉措反應,顯然因酒精影響,導
致無法注意周遭事物,且清晨時於○○旅館前方大聲喧嘩,確
係處於酒醉狀態;輔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30日北市
醫松字第10830544500號函覆:「酒醉斷片乃學理上之酒精
性失憶症,因酒精影響腦部生理,造成記憶功能缺損,與能
否獨自行走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偵續二5卷㈠第108頁)
。可徵每人對於酒醉之反應不同,是即便酒醉程度已達斷片
(酒精性失憶),當事人仍有獨自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之行
為可能性,是自不足單憑A女係獨自、未受控制步入○○旅館
,遽以斷定A女斯時意識清晰無礙。從而,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復稱A女為挾怨報復,其供述前後不一,事發後行為違
反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且其朋友之證述為累積證據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證之依憑及取捨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認定縱A女就被
害經過之細節陳述雖非一字不漏、略有不一,然其就犯罪所
示時、地,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毆打
、拉扯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客觀情節之陳述,仍屬一致,自
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聲請人
辯稱事發後A女僅傳送「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
等內容予聲請人,未質疑遭聲請人侵害,反而較接近情侶拌
嘴吵架之對話等語,然觀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而依A女友人即證人葉○○、陳○○
之證述,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
之心理、精神表現,有哭泣、情緒低落、神情憔悴及衣衫不
整之情形,證人葉○○、陳○○與A女之對話內容,亦符合一般
遭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不被信任、忽略或唯恐遭報
復、不願家人擔心等反應;是證人陳○○、葉○○之證詞就A女
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
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
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
再為爭執,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僅憑拉鏈損壞之結果及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A女穿著之洋裝,係以背後之拉鍊以供方便穿脫,然拉
鍊鏈條卻無法密合,應係遭受極大外力拉扯始會產生損壞之
結果,上開情節足以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下
體感到陰部撕裂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掙扎抗拒拉扯等
事實。另細觀A女背部傷痕分布情形,確實與所著內衣背扣
、洋裝拉鍊位置相吻合,且聲請人亦自陳:從一開始到射精
為止,都維持男上女下的姿勢等語(見偵續二5卷㈡第67頁)
,益徵A女背部傷痕確係因以該姿勢躺於床上,背部磨擦毀
損之拉鍊所致,此部分亦可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拉扯上床
,掙扎後昏睡等情屬實。至聲請意旨以A女洋裝的蕾絲布料
並未拉壞云云置辯,然本件聲請人既為性交之目的欲褪去A
女之洋裝,衡情從A女背後之拉鍊拉開方為最直覺、最省事
之方式,應無人會捨拉拉鍊褪去洋裝之方式反而以蠻力撕毀
拉鍊旁之蕾絲布料為之,然斯時A女掙扎、哭喊拒絕聲請人
之舉措,聲請人於慌亂之際拉壞A女之洋裝拉鍊亦不無可能
,是自無憑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
第9頁)。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
資料,對其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
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
件。
⒋至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6即關於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曾經本
院判決無罪等資料,欲證明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法律事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浮動性
,係經各審級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就具體案件,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但在案件尚未確定前,前
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結果,仍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確定
效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具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本
案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惟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HM-113-侵聲再-3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