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謙富
林金松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鐘瑞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謙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林金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鐘瑞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提供土地予
他人回填廢棄物,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
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人回填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之前,將本案
土地提供給劉進雄(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承包處
理,用以清除他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來回填本案土地。林
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林金松
、鐘瑞益亦預見劉進雄所提供傾倒之廢土,有可能是一般事
業廢棄物,仍基於予以清除、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與劉進雄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起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8分許),由林金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下稱甲車)、鐘瑞益駕駛000-0000號(下稱乙
車)自用大貨車,在劉進雄之引導下,至○○交流道(起訴書
誤為西濱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載運夾雜青色、白色
、紅色、黑色、褐色等5色汙泥之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
林金松、鐘瑞益將之接續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嗣經員警
獲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現場查獲,並經送驗後確
認本案廢棄物含總銅萃出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數量
推估約56公噸,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曾謙富固坦承其有委託劉進雄回填本案土地,惟
否認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辯稱:我當初確實是要回填
本案土地,我是找劉進雄買清潔土,劉進雄跟我說是從砂
石場拿的土,沒有問題,可以拿來回填土地,我跟劉進雄
在111年5月有簽購買清潔土的買賣合約書,我要用清潔土
來回填本案土地,我不知道丟在本案土地的東西是廢棄物
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金松固坦承前揭其駕駛甲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曾謙富打電話來跟我租車,曾謙富跟我說要載用太空
包包裝的砂土,我不知道本案我所載運的是有害事業廢棄
物,我之前做的也是用太空包裝的沙子,所以這一次我就
沒有懷疑,而且我的生活周遭常常是砂石土,所以我覺得
如果是砂石土就一定不是廢棄物,如果其他人跟我說要載
運砂石土,我也覺得那是我可以合法載運的東西等語。辯
護人另以:被告林金松不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間接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
(三)訊據被告鐘瑞益固坦承前揭其駕駛乙車載運太空包至本案
土地乙節,惟否認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辯稱:當
初是劉進雄找我來載運物品,他跟我說要載太空包,但沒
有說太空包內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本案他叫我載運的東
西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我當初覺得如果他是違法叫我
載運廢棄物,應該會叫我載去山上或海邊,不可能會丟棄
在派出所旁邊,所以我不會認為我載的物品是廢棄物等語
。
二、查:
(一)被告曾謙富為曾晏泰之父,曾晏泰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案土地由曾謙富實質管理,業據被告曾謙富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可按(見偵卷第61頁)。又被告
曾謙富明知本案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被告曾謙富、林
金松、鐘瑞益以及劉進雄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以及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9分
許間,在劉進雄引導下,先後從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某
處廠房載運以太空包包裝之物品至本案土地數次,並將該
等太空包內之物品放置在本案土地之某坑洞內;嗣於同日
下午2時58分許,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本案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上開坑洞內有顏色為黑色、白
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之汙泥(共約56公噸,下合
稱本案汙泥),經採樣5罐送驗,結果其中採樣編號00000
00-000號部分,萃出液中總銅之含量超過管制值,認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所是
認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復據劉進雄於警詢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2年1月18日
雲環衛字第1121002016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112年3月21
日雲環衛字第1121009411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
89、127至129、223至230、297至301頁)。是此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鐘瑞益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之人,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由曾謙富委託劉進雄、林金松
、鐘瑞益,約定以每日8千元報酬,以本案有害廢棄物回
填本案土地」,但起訴書之編號1號待證事實欄,卻又記
載「劉進雄再委託林金松、鐘瑞益」,兩者似有歧異。對
此,雖被告曾謙富於偵訊時供稱:司機是劉進雄找的,不
是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4頁),惟被告林金松均
供稱,其係受被告曾謙富之委託始駕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
(見偵卷第20至21、210頁、原審卷第55、93頁),並提
出載有「客戶名稱:曾謙富」、「111年8月10日」等內容
之○○工程行起重工作確認簽單為據(見偵卷第63頁),且
經被告曾謙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4、
93頁)。堪認本案委託被告林金松駕駛甲車載運本案汙泥
之人,應係被告曾謙富而非劉進雄。另被告鐘瑞益係受劉
進雄之委託始駕駛乙車載運本案汙泥乙情,業據被告鐘瑞
益於警詢、原審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
56、94至95頁),復為劉進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曾謙富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富謙辯稱其是請人載土來填地云云。惟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前往稽查時,發現本案土地挖掘約2層樓高度坑洞
,面積目視初估長度約20公尺,寬約4公尺、高度約3、5
公尺,不是天然坑洞,有挖土機挖掘的痕跡,是人工挖掘
,旁邊並有一廢土堆,業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巫○
翰、會同前往之警員魏○貴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
144頁),復有該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圖片檔案、現
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65至87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足證本案土地有約2層樓高之非天然坑洞,是被告曾謙
富自行或僱人用挖土機先行挖掘,而被告曾謙富不致於會
愚至自己先行挖洞取土後,旁邊有土不填(甚至該土堆可
能就是原先挖出之土方),再花錢請人載所謂之清潔土再
來回填。故其在本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顯是要供他人回
填廢土之用無疑。
(二)被告曾謙富與劉進雄訂有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為「一、
清潔土─1台新台幣壹仟元正,二、買方:曾謙富,三、賣
方、劉進雄,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偵卷第91頁)
。據此買賣合約書之文義觀之,是被告曾謙富要向劉進雄
以1車1千元之價格購買乾淨之土方。惟被告曾謙富於偵查
中亦供稱其不了解劉進雄,其認為價格很便宜等語(見偵
卷第292-293頁);又證人巫○翰及魏○貴於本院亦證稱依
渠等之經驗載乾淨的砂土之砂石車1車1千元不合理(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而此經驗確亦與行情相符。茲被告
曾謙富既與劉進雄不熟識,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又顯低於
市場行情,依被告曾謙富之社會經驗,已可判斷劉進雄所
提供之土方來源恐涉不法,被告曾謙富竟仍願意以上開價
格與劉進雄簽立合約後,任由劉進雄將汙泥棄置於本案土
地,被告曾謙富主觀上顯有提供本案土地容任劉進雄將廢
棄物回填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實上,被告曾謙富既在本
案土地上挖個大坑洞,其自不可能再向他人購土回填,且
前揭土方買賣契約書內容又與行情不符,則被告曾謙富與
劉進雄所簽訂之土方買賣契約書,顯係被告曾謙富與劉進
雄掩耳盜鈴之手法而已,以為如此即可讓其脫免罪責。
(三)依同案被告林金松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告曾謙富在○○交
流道時,有帶其至附近之廠房載運太空包等語(見警卷第
22頁、偵卷第213至214頁);劉進雄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
載被告曾謙富至交流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頁)。則被告
曾謙富見此土方之來源係自一廠不詳廠房,非合法之土資
場,已徵被告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
合法。又被告曾謙富有在本案土地監工,當可看見現場堆
置之土方係汙泥,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
5色,顯與其所謂清潔的一般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
然被告曽謙富亦未有任何阻止或確認之行為,亦足證被告
曾謙富不在意劉進雄所提供之土方來源是否合法。
(四)一般人固對土石之顏色呈現結果之原因應無相關之知識背
景,但本案汙泥所顯示之顏色顯異於一般乾淨之砂土,一
般人應均對本案汙泥有所懷疑,此從有民眾見此情狀,立
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報案,該所立即向
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即可得而知,有雲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按,並據證人巫○翰、魏○
貴證述在卷。被告曾謙富身為本案土地實質管理者,竟辯
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既稱業主要其載運用太空包裝之砂土
,惟其2人係有多年駕駛經驗之職業大貨車業者,其2人受
託後,駕駛甲車、乙車非至合法之土資場載運砂土,竟至
○○交流道附近某處不詳廠房內以吊掛方式載運以太空包裝
載之物,顯已不在意其所載運之物來源是否合法。且其2
人為職業司機,且載了好幾趟,至何處載運太空包,無不
知之理,若係合法之砂土,其2人於為警查獲後,自可帶
領警方前往該廠房查證,以證明其清白,但其2人均竟稱
地點並不清楚云云,顯見其2人亦知悉該廠房堆置之物確
可能係非法之物。
(二)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供稱有看見太空包包裝內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11至215頁),是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於第一
次將本案汙泥洩置在本案土地時,既可看見本案汙泥顏色
已呈現黑色、白色、灰色、褐色、青色等5色,顯與一般
土方之顏色有明顯之區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金松、
鐘瑞益應可預見回填之汙泥恐有問題,然卻未停止載運,
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被告林
金松、鐘瑞益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依辯護人所辯於公共工程進行中,為讓砂石土方不落地,
非屬廢棄物之正常砂石,多有用太空包包裝者所在多有等
語。但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載運之太空包,是來自
一不詳之廠房所吊掛,載至本案土地後,即直接傾倒回填
在本案土地上之坑洞內,看不出有何環保考量,而本案之
土地,並非公共工程之進行,與一般公共工程及大型建案
對環保要求之等級完全不同,不能相提併論。又被告2人
駕駛之甲車及乙車均非砂石車,又非至一般砂石場載運,
而係來自不詳廠房內用太空包裝載,且用吊掛方式直接載
走,顯見其2人所吊掛之太空包內之砂土絕非正常之砂土
,但被告2人卻未停止載運,亦未做任何查證,而繼續將
汙泥回填在本案土地上,亦可知其等為賺取報酬而有清理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依前揭理由三、(四)所述,亦足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
2人辯稱無法預見,顯屬違心之言。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3人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
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
「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又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
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
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謙富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本案土地為其所
實質管理使用,已說明如前,是其以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本
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亦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罪。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
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告知本案其
涉犯之罪名,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
,其等非法載運(清除)本案有害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
,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故核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
訴書係認被告2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經本院諭知其2人涉犯之罪名
,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金松、鐘瑞益與劉進雄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型態,其
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是本罪之成
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
,本於同一犯意,各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侵害同
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
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盡相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
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僅是因生計受僱駕
駛大貨車載運本案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依僱主之指示將
太空包內之廢棄物卸下回填,依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
地位。又其2人之前均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42
頁),且其2人所載運之廢棄物非屬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
物,本案遭起訴之廢棄物數量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犯罪行為之可非難性程度顯屬較低
。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倘對被告2人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
,仍須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知悉或預
見本案汙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自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曾謙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竟仍為一己之利,提供其管領之本案土地回填非法
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被告林金松、鐘瑞益係
為生計分別受僱於曾謙富、劉進雄,其2人犯罪動機可非難
性較低,其3人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曾謙富迄今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兼衡被告
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等自
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金松、鐘瑞
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林金松、鐘瑞益均供稱尚未收取工資,又依本案卷內資
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謙富、林金松、鐘瑞益3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難認被告3人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NHM-113-上訴-144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