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
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甲○ ○ ○○ (中文名:孫昆揚)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修改、補充、刪除、增
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本文倒數第5行「介紹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後補充「其乃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
手,」
2.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民國」刪除。
3.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丙○○遭詐騙而提供」補充為「
丙○○於同年月上旬,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玥』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欲與丙○○相處一輩子、有1筆款項要轉
給丙○○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寄出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
4.犯罪事實一(一)第6行「200,000元」後補充「(其中19
9,998元非丙○○之財產,而係因不明原因自其他帳戶跨行
轉入,非本案犯行之客體)」。
5.犯罪事實一(二)第2至3行「丙○○遭詐騙而提供」補充為
「丙○○於遭上開詐騙而與國泰世華提款卡同時寄出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
6.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於同日12時許」修改為「於113
年8月17日12時許」。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截3張
圖」更正為「截圖3張」。
3.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存摺
封面籍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即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雖未能成功領款,而止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既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
語,容有誤會。
(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見113年度偵字第42841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5、90頁),未符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
錄),兼衡其素行(其於本案偵查中釋放,竟復為多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於審理程序
中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受僱於漁獲冰塊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美金1200至1500元,已婚,與妻、未成年子1
名、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免簽證入境第4日,
即為本案車手犯行,有其護照、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停留期間為本案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0至23
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卷第114頁)。從而,該等物
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贓款,固為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
項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
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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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豪爵大飯店)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已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
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
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
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
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
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詎料,仍為貪圖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之利益,經友人交付IP
HONE手機1支,並介紹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若
協助提領現金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孫昆
揚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附近
空地,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丙○○遭詐騙而提供之國泰世
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國泰世華提款
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城門市內AT
M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0,000元,提領10次,共計提領200,0
00元;嗣持所提領之現金,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練武
路口附近巷內,交付予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孫昆揚交付上開現金後,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練武路口附近巷內,再將丙○○遭詐騙而提
供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中華
郵政提款卡)交付予孫昆揚,於同日12時許,持中華郵政提
款卡,再度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提領現金時,因形跡可疑,經
超商店員報警,而未能成功領款,並於同日12時38分遭警盤
查,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
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丙○○受詐騙而交付之國泰世華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200,000元,並交付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再拿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欲前往領款,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提款卡之事實。 (2)告訴人之國泰世華提款卡遭盜用,並被提領現金200,000元之事實。 3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3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 本案被告遭查獲經過。 4 現場照片2張、全家超商新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3張圖 被告前往全家超商新城門市內ATM領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籍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持國泰世華提款卡分10次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0,000元,共計提領200,000元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一)之領款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到詐騙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一)各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罪名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手機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金融卡1張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報酬為6,000元,惟尚未收取報酬
,且經警附帶搜索,亦未扣得現金,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37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