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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傳森自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高工旁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小杯 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輛之安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1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與東關路6段69 9巷口,因不勝酒力致其反應及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蘇致瑋所 騎乘之NMW-020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致瑋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詎劉傳 森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民宅附近查獲劉傳森,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對其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傳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99至101頁,本院卷第28 、53頁),核與被害人蘇致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1 、111至112頁),並有113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被告至友人家飲酒之行車紀錄器截 圖、被告駕駛車輛之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人、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 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3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參(偵卷第17、33、37、45至77、113至117頁),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13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與原起訴書關於肇事逃 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為身心 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 ,嗣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 發生具體危害,其復於駕車肇事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 警,亦無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實應予非難;2.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參本院交易卷第 頁)之態度;3.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54頁)一切情狀,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足見其尚 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7

TCDM-113-交訴-352-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崇豪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起步駛入東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263號前時,原應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處所起步駛出, 適告訴人陳峻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 頭撞擊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第四、第六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肺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交易-2015-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楊上民(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 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 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頁、第78頁、 第85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被 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足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由欄 二;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4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 刑執行完畢僅3個多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疑似海洛因之粉末,於警詢時亦 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 犯行之前,主動陳述犯行並有意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資源 之耗費,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母親 年邁需人照顧,且被告自首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 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9月、5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 上情,惟被告所陳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首之犯後 態度等情,業據原審於刑之加重減輕與量刑時均斟酌在案, 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況被告前已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 頁),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 法。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上易-7-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柱榮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曾柱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柱榮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國際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至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行人詹惟婷於上開地點穿越馬路時亦未行 走行人穿越道,曾柱榮右轉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詹惟婷發 生碰撞,致詹惟婷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軀幹及 右側肢體挫傷、頭部外傷及嗅覺失能等傷害。又曾柱榮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惟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惟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CDM-112-交易-974-20250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庭 王舶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舶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MM電線拾柒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18-20250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浩」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鄭淇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郭勝維(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再由 被告陳駿逸指示被告陳志文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上手朋分之,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陳駿逸 、陳志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從而,追加 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陳駿逸、陳志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第4 495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審理,業 分別於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 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 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惟該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中檢介莊(登)113偵1192字 第1139145901號函文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考,可見檢察 官係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行 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入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鄭淇鴻(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暱稱「吳佳蓉」,透過LINE以交往為前提,與告訴人結識,迨雙方熟識後,即以父親在香港留有房產但須繳交費用始能得所有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2時44分許 4萬元 ①同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21分許 ③同日14時32分許 ①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②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爽文門市 ③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仁愛門市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7萬元

2025-01-24

TCDM-113-金訴-413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資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於民國111年7月9日2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搭載楊勝 嵐(楊勝嵐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途中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黃淯琪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勝嵐徒手竊得 上開機車得逞,並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 巷與周資華會合,再由周資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勝嵐離去 ,復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嗣黃淯琪 於同日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警於111年7月18日19 時許,在上址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淯琪委請陳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周資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楊 勝嵐去偷機車,那是楊勝嵐自己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黃淯琪所有,於1 11年7月8日21時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嗣 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經告訴人發現失竊,並於同日14時16 分許向警報案,終於111年7月18日19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 鎮○路00號前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妙如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一致證稱:周資華騎腳踏車載我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鑰 匙沒有拔,周資華就叫我去把那台機車牽走,我就過去把車 騎去給周資華,由周資華騎該台機車載我離去等語(見偵卷 第67至70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351頁)。衡酌同案 被告楊勝嵐對所涉與被告共同竊盜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則其證述被告上開犯行經過,並無從解免其自 身之刑責,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之訊問前,已以證 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是同案被告楊勝嵐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堪可憑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 時雖一度證稱:周資華沒有要我去偷機車,是我自己要去偷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與其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但 考量同案被告楊勝嵐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周資 華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周資華受刑 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且同案被告楊勝嵐於本院審理時亦 說明:今日來法院作證因為距離案發時已經過了很久,所以 我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然而我在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都有 按照當時的記憶來回答警察的問題,我沒有要陷害周資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是可認同案被告楊勝嵐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迴 護被告周資華之前開證詞,難認屬實。 ㈢、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周資華於111年7月9日1時38分許, 騎乘腳踏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由被告周資華進入店內購 買2罐飲料後,其等即一同坐在店外騎樓處之椅子上聊天, 至同日2時41分許被告起身往中央路1段朝文華街300巷之方 向走去,同案被告楊勝嵐亦起身往中央路1段往中央西四街 方向走去,於同日2時42分許同案被告楊勝嵐行至案發地點 將本案機車騎走,隨後被告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往大智路 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ap列印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8頁、第455至473頁、卷 二第23至25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一同抵達上址 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後,由同案被告楊勝嵐獨自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竊車,被告再徒步前往臺中市梧 棲區文華街300巷與騎乘贓車之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由被 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勝嵐離去,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勝嵐上開證稱情節相符。況倘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 就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其又何需特地自全家便利 商店梧棲金自由店反方向步行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巷 與同案被告楊勝嵐會合,而不直接在全家便利商店梧棲金自 由店等候同案被告楊勝嵐騎車前來?或是與同案被告楊勝嵐 一同前往牽車?是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 證,足以佐證同案被告楊勝嵐上開證詞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勝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竊 盜犯行,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 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2-易-2538-20250124-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逸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歐陽朗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墊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衣物及AIRPODS PRO耳機1組) ,得手後離去。嗣經歐陽朗軒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3時46分許扣得上開物 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歐陽朗軒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逸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歐陽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中簡-162-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尹 陳姵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0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瓊尹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迨陳姵榛發現張瓊尹所騎機車 時,業已避煞不及,陳姵榛所騎機車與張瓊尹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張瓊尹因而受有尾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等傷害,陳姵榛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張瓊尹、陳姵榛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瓊尹、陳姵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瓊尹、陳姵榛(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5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陳姵榛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坦承不諱,而張瓊尹則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會與陳姵榛 撞在一起,我們有撞在一起是事實,但不知道是誰對誰錯, 我沒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陳姵榛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張 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3至24、95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資料、車籍資料、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 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113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42 、43 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8、71、73頁,本院 卷第33至35頁),足認陳姵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張瓊尹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張瓊尹於112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98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街2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逢陳姵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與張瓊 尹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張瓊尹、陳姵榛均人車倒地,陳姵 榛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張瓊尹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3至24、25至26、95 至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核與陳姵榛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2、95至 97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 像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 資料、車籍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 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 附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9、31、33、41至 42、43至44、49、51至55、57至64、65、66、67、68、69頁 ,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 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 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同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依左列情況視 需要設置之:六、其他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經查,案發 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觀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可見張瓊尹行車方向 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停」字,用以指示 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另於陳姵 榛之行車方向前方、接近案發交岔路口處之地面繪有「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業已 顯示陳姵榛之行向為幹線道、張瓊尹之行向為支線道。準此 ,張瓊尹騎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等規定,在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致與陳姵榛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張瓊尹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陳姵榛固未遵循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等規定,而在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陳姵榛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亦有該等肇事原因。惟張瓊尹既有上開過失情形, 自不因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 張瓊尹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張瓊尹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  ⒊另陳姵榛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5 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69頁), 從而,陳姵榛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有關陳姵榛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 ,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 ,堪認陳姵榛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張 瓊尹所騎機車撞擊所致。遑論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一節,亦經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 失傷害犯行等語在卷(偵卷第96頁)。是以,張瓊尹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陳姵榛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足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實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具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 ,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 束,囑託鑑定與否,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瓊尹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希望車禍鑑定才知道是誰的錯,如果是我錯, 我就認了,但如果是對方錯,那就到時候跟對方談談看等語 (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張瓊尹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前述過失情節,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 論如前,則本案事證既已明瞭,張瓊尹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張瓊尹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張 瓊尹、陳姵榛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張瓊尹、陳姵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張瓊尹、陳 姵榛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分別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 年11月21日函檢附警員職務 報告存卷足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張瓊尹、陳姵榛均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張瓊尹、陳姵榛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 益,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瓊尹、陳姵榛均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 可取;並考量張瓊尹、陳姵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明有 意願賠償、洽談調(和)解事宜,然經轉介調解後,張瓊尹 不同意進行調解且對肇事責任有意見,故張瓊尹、陳姵榛於 偵查期間未與對方達成調(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存卷可考(偵卷第101 頁),嗣陳姵榛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仍有洽談調(和)解之意願,而張瓊尹認自身無肇事因素, 是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洽談調(和)解之情;衡以陳姵 榛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至張瓊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陳姵榛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張瓊尹則 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另張瓊尹、陳姵榛分別受有 前揭傷勢,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張瓊尹為肇事主因、 陳姵榛為肇事次因,則依張瓊尹、陳姵榛之犯後態度、肇事 情節,輔以陳姵榛就洽談調(和)解一事所展現之積極態度 等,於量刑時均應併予斟酌;兼衡張瓊尹、陳姵榛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5頁),暨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易-1873-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 4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甲○ ○ ○○ (中文名:孫昆揚)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修改、補充、刪除、增 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本文倒數第5行「介紹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後補充「其乃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 手,」   2.犯罪事實一(一)第1行「民國」刪除。   3.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丙○○遭詐騙而提供」補充為「 丙○○於同年月上旬,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玥』之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稱欲與丙○○相處一輩子、有1筆款項要轉 給丙○○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寄出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   4.犯罪事實一(一)第6行「200,000元」後補充「(其中19 9,998元非丙○○之財產,而係因不明原因自其他帳戶跨行 轉入,非本案犯行之客體)」。   5.犯罪事實一(二)第2至3行「丙○○遭詐騙而提供」補充為 「丙○○於遭上開詐騙而與國泰世華提款卡同時寄出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   6.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於同日12時許」修改為「於113 年8月17日12時許」。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截3張 圖」更正為「截圖3張」。   3.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2至3行「存摺 封面籍交易明細」更正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即告訴人 丙○○之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雖未能成功領款,而止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既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此部分 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 語,容有誤會。 (二)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見113年度偵字第42841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5、90頁),未符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 錄),兼衡其素行(其於本案偵查中釋放,竟復為多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關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於審理程序 中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受僱於漁獲冰塊工廠工作 ,月收入約美金1200至1500元,已婚,與妻、未成年子1 名、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免簽證入境第4日, 即為本案車手犯行,有其護照、外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停留期間為本案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或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20至23 頁,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卷第114頁)。從而,該等物 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贓款,固為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 項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 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1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孫昆揚,馬來西亞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豪爵大飯店)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為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已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 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屬詐欺集團常見 之分工方式,即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受騙 民眾將款項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再推由俗稱「車手」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轉帳或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上開人頭帳 戶內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旦允為分擔並實 行前揭轉匯、提領款項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詎料,仍為貪圖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得之利益,經友人交付IP HONE手機1支,並介紹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若 協助提領現金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孫昆 揚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一)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附近 空地,向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丙○○遭詐騙而提供之國泰世 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國泰世華提款 卡)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城門市內AT M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0,000元,提領10次,共計提領200,0 00元;嗣持所提領之現金,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練武 路口附近巷內,交付予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不法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孫昆揚交付上開現金後,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在臺中 市大里區塗城路與練武路口附近巷內,再將丙○○遭詐騙而提 供之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中華 郵政提款卡)交付予孫昆揚,於同日12時許,持中華郵政提 款卡,再度前往上開全家超商提領現金時,因形跡可疑,經 超商店員報警,而未能成功領款,並於同日12時38分遭警盤 查,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 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昆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丙○○受詐騙而交付之國泰世華提款卡前往提領現金200,000元,並交付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交付現金200,000元予另一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再拿取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欲前往領款,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國泰世華及中華郵政提款卡之事實。 (2)告訴人之國泰世華提款卡遭盜用,並被提領現金200,000元之事實。 3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3年8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 本案被告遭查獲經過。 4 現場照片2張、全家超商新城門市監視器畫面截3張圖 被告前往全家超商新城門市內ATM領款之事實。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籍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持國泰世華提款卡分10次提領現金,每次提領20,000元,共計提領200,000元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一)之領款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到詐騙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 實欄一、(一)各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各罪名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手機1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金融卡1張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報酬為6,000元,惟尚未收取報酬 ,且經警附帶搜索,亦未扣得現金,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337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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