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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29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108簡上 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109簡上再9裁定 )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該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 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1、12款再審 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惟履約期間聲 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6人(下稱系爭人員) 到職當日及在職所屬期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遭相對人裁 處罰鍰,惟系爭人員係北美館面試、任用,並由該館負責訓 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自不存在勞僱契約從屬性,聲 請人歷來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的雇 主,且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經濟上從屬性 ,系爭人員完全納入北美館組織體系中,聲請人與系爭人員 不存在僱傭關係。又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依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以 受僱勞工最近3個月平均收入為準之規定,相對人依最低月 投保薪資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不合。本件因士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之 處分,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及第12款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爭訟之實際發生原因,乃係北美館外聘之保全員性騷擾 北美館監督下之正班人員林子晴,林子晴因不甘受騷擾而舉 報北美館上級主管,因該館遲未處理,林員又舉報市府政風 處等相關單位,續後林子晴因不願私了,因而事態擴大,最 後導致北美館之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離職,該人員於退休 半年後,因怪罪再審原告未能說服林子晴,並將上開性騷擾 事件鬧大,最後導致其因督導不周而提早離職退休,遂挾怨 舉報聲請人於本件對系爭人員未行加保,後續因之發生本件 法律爭議與行政訴訟。實則,系爭人員與北美館之間本存在 實質之勞僱關係,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本難謂存在實質之勞 僱關係,且所有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及均須受北美 館之指揮與監督,且稽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聲請人均 須配合北美館指示配合辦理,足見實難事後予以歸責聲請人 。原審所認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與卷證資料不符 、或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疵議,亦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不符,認事用法有明顯瑕疵。 (三)又依相對人所製作「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足見聲 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 在,該人格從屬性也遠低於北美館與系爭人員之間,足見原 處分顯然用法不當,法院所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僱傭 關係下受僱人親自履行之特徵,認事用法明顯錯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因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士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簡上29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 本院108簡上再19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該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09簡上再9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不服,對之及其後本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多次聲請再 審,迭經本院分別以前述案號之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11、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前 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皆屬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 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 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 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 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63-20250211-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為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周育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 牧場從事飼養小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兩造約定每月休 假4日,每日工作8小時,起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每 月5日發放薪資;於111年12月調整為月薪39,000元,自112 年1月起為40,000元,112年6月起為42,000元,薪資總額休 息日加班費。然被告竟要求伊每日均須出勤,如請假1日即 予以扣薪,伊於任職期間共遭扣薪40,580元。又伊每日例行 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0分、15時20分至19時0分、20時至 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工作平均每 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達10小時10分,故就超過8小時部 分,被告每日應給付2小時之加班費。再者,伊歷年正常休 假均遭扣薪,且伊於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有出勤,自1 4日下午起申請休假3日,並於同年月18日自請離職。然被告 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亦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薪資24 ,621元、扣薪金額40,580元、例假日加班費(已扣除112年3 月超休4.5日及113年2月超休1日)54,250元、國定假日加班 費21,47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176元、延長工時加班費 200,542元,共計350,110元(原告主張各項數額計算方式見 附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約定被告之底薪為法定基本工資,每月均 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勞健保補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因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逾基本工資加計例 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總額,已合於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原告無由再請領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縱 認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為無效,亦應以當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又原告每日工作時間 為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18時45分、20時至20時15 分,早班及午班之工作時間與另名員工即證人甲○○大致相同 ,晚班則僅需工作5分鐘即可完成,每日工作未逾8小時。另 伊分別於112年1月15日給付3萬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3萬5 ,000元,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完畢;倘認伊並未給付,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而113年2月薪資伊於調解時 有意給付,然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189、215、216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新泉興牧場從事飼養小 牛、維護環境清潔等工作。  ㈡兩造約定每日工作8小時,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3萬7, 000元,於111年12月調整為3萬9,000元,112年1月起為4萬 元,112年6月起為4萬2,000元,每月5日發放薪資,出勤期 間由被告提供食宿。  ㈢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2年2月14日下午 起,申請休假3日,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出勤。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  ㈤原告任職期間未打卡。  ㈥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退金。  ㈦被告於112年1月15日給付原告30,000元,於113年2月7日給付 原告35,000元。  ㈧兩造於113年5月9日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  ㈨原告不爭執被證一至十之形式真正。  ㈩原告依法可請特休日期共計10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薪資結構為何及約定合法與否?  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 資及停止例假日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 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又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 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 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雇主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與勞工約定不得為任 何休假,否則即有悖上述規定。如雇主非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且認有必要之情況下,使勞工於例假日加班,即屬違 法加班,雇主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仍應給付勞工加班 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無休假一節縱認屬實,其等所 為原告每週均無例假之約定,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為無效 ,先予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 ,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之 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非法所不許。然勞資雙方約定 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 ,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 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 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動基 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 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 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 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依法請求各該工資(相同意旨可 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號 民事判決)。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僅休假4日,月薪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約定原告之底薪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均無休假,月薪總額已包含國定假日、例假及 休息日出勤工資云云,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陳證,然 其證述不清楚原告之薪資數額及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自不得僅憑證人甲○○每月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及每週 排休2日等情,即推斷被告上述抗辯為真實。  ⒋且觀諸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自111年 9月至113年1月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均記載「32,000」,而 非按各年度法定基本工資(111年度為25,250元、112年度為 26,400元、113年度為27,470元)數額調整,僅獎金補貼金 額有所調升,且於111年薪資明細下方載稱「獎金包含加班 、津貼、獎金等」;核與原告所提薪資袋就「月薪」欄數額 均記載32,000元,其餘金額則載於「加班」或「皆勤」欄位 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然兩造約定原告任職期間由 被告提供食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且未見其等有 為其他獎金及津貼之約定,可認兩造約定薪資之結構,應係 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數額則屬加班費之給付。被告復未 能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國定假日加班費,是原告主張兩造 約定月薪僅包含休息日加班費,較可採信,應認兩造約定每 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屬休息日出勤之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扣薪數額40,580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每月休假4日,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 最後工作時間為112年2月14日上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㈢項),是原告工作期間為1年5月14日,共計532日,依上 開規定得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 見附表「未出勤日期及日數」欄所載。另為便利計算,未按 月依每7日計算薪資增減差額,然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數額) ,未逾上述法定日數及兩造約定,則被告按原告休假日數予 以扣薪,自非合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薪之薪資 差額40,580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1,471元,有無理由?   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 給(已包含於月薪)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依紀念日及節 日實施辦法之規定,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 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 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 放假1日。查兩造約定每月底薪32,000元,其餘給付則為休 息日加班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出勤 日數共計18日(詳見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欄所 載),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作工資為19,200元( 計算式:32,000元÷30×18日=19,200元);逾此數額,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54,25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 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 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 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得 休例假76日,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僅休假共計30日等情,均如 前述,可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例假加班46日(計算式:76-3 0=4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加班費49,067元(計 算式:32,000元÷30×46日=4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200,542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 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 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勞工出勤紀錄時,自有提出 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 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雇主違背勞基法 所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義務,法院即無從命其 提出,參諸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立法意旨,應認於雇主 違反前揭備置義務時,得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 ,以對未遵守文書備置義務之雇主施以適當制裁。  ⒉原告主張其每日例行工作時間為4時20分至8時、15時20分至1 9時、20時至20時30分,共計9小時50分,加計非常態性清潔 工作平均每日約20分鐘,總計工時已逾10小時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日4時30分至8時45分、15時30分至 18時45分從事擠乳、餵飼牛隻及清潔環境等工作,20時至20 時15分從事收尾工作(以推車將2顆25公斤乾草球運送至牛 隻飼槽處),每日工作時間約7時45分,未逾8小時等語。查 證人甲○○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在同一區域工作,工作時間 大約相同,為每日4時30分至8時或8時30分、15時30分至6時 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證人甲○○亦證 稱:伊與原告重疊之工作內容係餵食小牛及擠奶。伊不清楚 原告需否餵食5個月以上牛隻,亦不清楚原告晚上有無從事 其他工作。原告需清理環境,包含每日常態性及非常態性清 理工作,伊平時則無須清理環境,僅其他員工排休時,始需 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 之職務範圍並非相同,原告需額外從事環境清潔及夜間餵養 牛隻等工作,自難僅憑甲○○所為證述,即認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未逾8小時。  ⒊查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 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於113年7年9日 裁定通知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由被告於同年 月11日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46、49頁)。被告負有置備及提出原告工資清冊之義務,然 其自承未置備原告之出勤紀錄(見兩造不爭事項第㈤項),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每日工作未逾正常工時,參酌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10小時,即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之事實為真正。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工作時段,其上午工作時間 為4時20分至8時,故原告於下午請假未出勤部分,即無加班 之事實,是原告於任職期間加班日數共計505日(詳見附表 「加班日數」欄所載),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179,780元(計算式:【32,000元÷30÷8×4/3×2】×5 05日=179,78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24,621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 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 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14日上午均出勤,自113年2月14日下 午起,申請休假3日,其後未再出勤,並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其尚未領取該月份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 ㈢、㈣項)。又113年2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公告之該年度行事曆可參,是原告於該日下午依勞基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本無庸出勤,故原告申請3日特別休假應計 算至113年2月17日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17 日工資及休息日出勤2日之約定加班費,被告辯稱僅須給付 出勤13.5日工資云云,與上開規定未符,係不足採。又原告 自112年6月起薪資總額為4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 項),其中32,000元為底薪,其餘10,000元為休息日加班費 ,亦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份薪資為23,1 33元(計算式:17日×32,000元/30日+2日×10,000元/4日=23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薪資12,176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 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 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所明 定。是原告主張應按其離職前月薪總額(含約定4日休息日 加班費)42,000元計算1日工資云云,容有所誤。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可請特休10日(見三、第㈩項),扣 除原告於113年2月間申請休假3日(見三、第㈢項),尚餘7 日特休未休畢。又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月薪為32,000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前開規定, 得請求被告發給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計算式:32,000元÷ 30×7=7,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112年1月15日、113年2月7日給付30,000 元、35,000元,均包含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其中原告工作 滿6個月之特休未休工資提前於112年1月15日即給付云云。 然觀之被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所為上開給付載明為「年終」 (見本院卷第73、75頁),而未見記載勞基法第38條第5項 所定特休日數及金額,且給付數額及時間亦異於前開規定,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上開「年終」給付包含 特休未休工資,難認被告所為該2筆給付屬特休未休工資, 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完畢云云,委無可採 。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40,580元、國定假日工 資19,200元、例假日工資49,067元、延長工時工資179,780 元、113年2月份薪資23,133元、特休未休工資7,467元,共 計319,227元(計算式:40,580+19,200+49,067+179,780+23 ,133+7,467=319,2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薪資明細) 編號 月份 (民國) 未出勤日期及日數 扣薪金額(新臺幣) 延長工時日數(即下午未請假日數) 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日期 1 111年9月 0 0 30日 1日(9/10中秋節) 2 111年10月 0 0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3 111年11月 0 0 30日 4 111年12月 12/31下午,休假0.5日 650元 30日 5 112年1月 1/19、1/20上午、1/26、1/27、1/28上午,共休假4日 5,300元 28日 4.5日(1/2元旦補假、1/20除夕下午、1/23至1/25春節3日) 6 112年2月 2/12、2/16下午、2/26、2/27、2/28上午,共計3日 4,000元 25日 7 112年3月 3/15下午至3/23,共計8.5日 11,330元 22日 8 112年4月 4/6上午、4/10 上午、4/17上午、1/20上午、4/24上午,計2.5日 3,300元 30日 2日(4/4兒童節、4/5民族掃墓節) 9 112年5月 5/1上午、5/15下午,計1日 1,300元 30日 1日(5/1勞動節) 10 112年6月 6/3、6/4上午 、6/22下午、6/23上午、6/30下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6/22端午節) 11 112年7月 7/1上午、7/10上午,計1日 1,400元 31日 12 112年8月 8/7下午、8/8、8/9上午,計2日 2,800元 29日 13 112年9月 9/1下午、9/2上午,計1日 1,400元 29日 1日(9/29中秋節) 14 112年10月 10/27上午,計0.5日 700元 31日 1日(10/10國慶日) 15 112年11月 0 0 30日 16 112年12月 0 0 30日 17 113年1月 1/17下午、1/18、1/19、1/20上午,計3日 4,200元 28日 1日(1/1開國紀念日) 18 113年2月 原告自2/14下午起未出勤,當月申請特休3日。 尚未給付薪資 13日 4.5日(2/8除夕前1日彈性放假、2/9除夕、2/12至2/14上午為春節)      合計 30日 40,580元 505日 18日

2025-02-10

CHDV-113-勞訴-3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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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乙○○ (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係母親甲○○(下稱其名) 與抗告人婚後所育,甲○○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 院和解離婚,約定由2人共同擔任2名相對人之親權人,由甲 ○○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 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負擔2名相對人成年前 之學雜費(學校通知要繳的費用)、保險費。然抗告人僅給 付少許費用後即未遵期依約定給付上開費用,又因2名相對 人日漸成長,所需費用與日倶增,抗告人與甲○○和解時所約 定之扶養費用數額顯然不足支應2名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且 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對2名相對人沒有拘束力。爰以111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2名相對人之扶養 費用基準,並由抗告人與甲○○平均分擔,即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2名相對人各14,748元扶養費,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2名相對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2名 相對人扶養費各14,748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當期之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 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亦即甲○○與抗告人間關於2名相對人 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 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故2 名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2名相對 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竹市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其等扶養費標準,參 酌2名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竹市,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 總計則為1,722,889元;而甲○○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居家 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價值2,000元之投資 一筆,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48,338元,抗告人大學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96,322元,則甲○○與抗告人111年收入合 計約1,044,660元【計算式:(348,338+696,322)=1,044,6 60),為新竹市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61倍(1,04 4,660÷1,722,889=0.61,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 2名相對人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市民之0. 61倍,是2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各17,992元(29,49 5×0.61=17,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甲○○與抗告人 之每月收入、資產價值,及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酌 定抗告人應負擔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各9,000元,應 為妥適,爰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至2名相對人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各9,000元,倘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母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有 受扶養必要,其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1年度每人月消費29, 495元為基準,由抗告人與父親及手足平均分攤,抗告人每 月須負擔7,374元,且抗告人母親應優先於2名相對人受扶養 ,暨抗告人目前每月須繳付信貸、房貸共23,106元,抗告人 每月薪資4萬餘元,扣除母親扶養費及上開貸款後,僅餘9,5 20元,顯然低於新竹市每人最低生活費14,230元,已無力支 付2名相對人每月共18,000元之扶養費。是原法院漏未審酌 抗告人須扶養母親及繳付貸款,所餘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經濟亦屬困頓,故原法院酌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共18,000元,已違反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且抗 告人113年3月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雜費2,422元、2,877元, 未經原法院扣除,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 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2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2名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抗告人以其無資 力為由,主張無力扶養2名相對人,顯有誤解,又抗告人為 其名下不動產繳納房貸,是將其金錢資產變形為不動產,其 整體資產價值並無減少,反而有增值利益,另抗告人取得信 用貸款本金後始需清償,不能認抗告人整體資力有何減損; 此外,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5月30日開庭時親自到庭,迄原 法院裁定為止,均未主張曾於同年3月間繳付2名相對人學雜 費,原法院自無從納為裁判基礎,更何況原法院裁定抗告人 應自113年1月4日起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抗告人在此範圍 內已為債之清償時,乃2名相對人執行時得予扣除之問題, 非原裁定有何違誤。再者,甲○○所得僅為抗告人半數,原法 院裁定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數額已較一般新竹市民為低,抗 告人仍推諉對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實非符我國人倫法制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成年子 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查甲○○與 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2名相對人,甲○○與抗告人於111年6 月2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並約定2名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應自 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給付甲○○4,000元,並負擔2 名相對人成年前之學雜費、保險費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 111年度婚字第71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和解筆錄等 件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依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與甲○○離婚後雖共同擔任2 名相對人之親權行使人,但由甲○○擔任2名相對人之主要照 顧者,故抗告人對於2名相對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縱甲○○與 抗告人就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已有協議,然此為父母內部 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 即2名相對人並不受拘束,因此,2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 付其等扶養費,與法無違。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法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抗告人及甲○○之經濟能力、2名相對人 所需等情,認2名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為17,992元,並由抗告 人負擔9,000元,故裁定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4日起按月給付 2名相對人扶養費各9,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經核尚屬妥適,要無何違誤之處。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其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 費7,374元,及其每月需繳納貸款共23,106元,其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9,520元,實無力支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 云云,然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 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 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先支付自己日常 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從而,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給付母親扶養費及貸款後所餘不多, 顯然誤解其對2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日 常生活各項花費及額外支出後之餘額,是抗告人該項主張與 法未符;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繳付各項貸款部分,固提出 網路銀行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上開截圖均 無貸款人姓名,尚難逕認抗告人主張為真,惟抗告人若確實 有繳付上揭貸款之事實,亦可藉由適當之調整(例如延長還 款期限)以減輕每月之支出,再參抗告人為74年次,正值壯 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自己生 活上之撙節,或謀職兼差等開源節流方式以籌措2名相對人 扶養費,而非犧牲2名相對人成長所需,是其所辯,難認可 採。此外,抗告人之母親縱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義務人即 其配偶與子女乃應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擔,是抗告人主張與 手足等人平均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一節,容有誤解,亦非 可採。另抗告人主張113年間有支付2名相對人學費等費用部 分,則得於日後主張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10

SCDV-113-家親聲抗-21-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玉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5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11至113年10月)每月收入低 於法定最低工資原因?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清償? 八、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聲請人 、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及手機(廠 牌型號Apple13)是否於已積欠債務下所購買?原因為何? 十、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 支付」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 保帳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10

SCDV-113-消債更-219-202502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林博軒 訴訟代理人 陳碧鈴 被 告 陶子棋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6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4,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5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 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本院卷第6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3年1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兩造因故生有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眶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⑴醫療費用2萬9,747元、⑵看 護費用2萬7,500元、⑶交通及用品費用4,431元、⑷工作損失6 萬0,830元、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50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20日、2月26日、3月8日至敏 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未證 明其至身心內科就診與本案之因果關係,予以爭執。  ⒉看護費用:原告由何人照護、是否為全日照護等均未舉證, 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3年1月21日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 ,並無交通費支出,故予爭執。  ⒋用品費用部分:113年1月21日至康維藥局購買衣架花費21元 ,非必要費用。  ⒌工作損失部分:醫囑術後宜休養2週,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1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共計23日,請求逾23日部分 為無理由,故予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係原告挑釁在先,請 予以酌減。  ㈡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徒手毆打,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且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954 號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747元,業 據其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3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爭執原 告於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查: 原告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醫囑欄固載有原告因焦 慮狀態、失眠,於113年2月2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8 日至該醫院身心科就診等情(簡附民卷第17頁),然並未敘 明原告患有上開焦慮、失眠症狀之原因為何,原告就此部分 亦表明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定原告於 敏盛醫院身心科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 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故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予 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8,247元(計算式 :29,747元-1,500元=28,2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期 間共計11日,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萬7,5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查: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 ,於113年1月29日接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 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簡附民卷第13頁),又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應全日或 半日看護,經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4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 151368號函覆稱:「依病人上開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於住 院期間因視力較為模糊,故建議疑有專人全日看護,惟以上 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本院卷第65頁),故認 原告主張上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看護 行情,且家屬所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應予准 許。  ⒊交通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護支出4, 230元之交通費用,及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衣架21元、 冰溫兩用敷袋180元),固據其提出維康醫療費用電子發票 證明聯、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電子發票、城市車旅電子發 票、長榮國際儲運電子發票數紙附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9至 21頁)。查:上開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費用,其中衣架費 用21元,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尚難准許。又 原告住院期間,其家屬往返醫院照顧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既 非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應係原告家屬前往醫院 看護原告所需支付之成本,或係原告家屬基於個人情感等原 因前往照護原告,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自不應准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用品費用應為180元,逾此 部分之交通及用品費用,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15日無法 工作,期間共計55日,以其每日工資1,106元計算,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萬83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3年2月5日診 斷證明書1紙、薪資給付證明1紙在卷為憑(簡附民卷第13頁 、第23頁)。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 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04:21~113年1月21日14:33至本院 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3年1月21日住院,於113年1月29日接 受右眼眶骨骨折復位手術,於113年1月31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兩週。病患曾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3 年1月21日即事發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起 算2週(即113年2月14日)止,並加計113年2月16日前往門 診治療1日,共計26日。再原告主張以每日1,106元(計算式 :33,179元÷30日=1,106元,四捨五入),作為其不能工作之 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 損失為2萬8,756元(計算式:1,106元×26日=28,756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 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兩 造各自所稱發生糾紛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須住院治療之嚴 重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683元(計算式:28,247元+27,500 元+180元+28,756元+100,000元=184,683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萬4,6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048-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金龍即林金融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金龍即林金融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662,30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詹秀真,擔任居家 清潔等家務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23,334元,有工作證明書 、薪資給付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7歲,其111 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 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 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及每年重陽 禮金1,00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 ,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392 元(計算式:【18,618-8,110-1,000÷3】÷3=3,39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 ,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258 元(計算式:23,334-17,076-3,000=3,258)。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615,389元,有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4

PTDV-113-消債更-121-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翠萍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01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 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3歲,請說明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 年度法定最低工資原因為何?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 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 八、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說明0000-000-000是否為聲 請人本人可連絡之電話?目前通訊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0 巷00號5樓,抑或新竹縣○○鄉○○路00巷0000號北室? 九、請陳報114年度是否仍領有租屋補助?是否領取其他社會津 貼、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每月數額為多 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04

SCDV-113-消債更-216-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庭祐(原姓名劉政猷)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 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 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 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有設定動產抵 押?若有,該債權人是否已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預估不 足額為多少?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及機車行照影本。 九、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2-04

SCDV-113-消債更-225-2025020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5元,及其中22,410元自民國94 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2元,及其中22,816元自民國94 年9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045號卷第7頁,下稱 北簡卷);嗣於114年11月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 如無反對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21日,被告尚積欠本金2 2,410元及利息1,935元。大眾商銀已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甚麼都不知道,對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完全 沒有印象也沒看過,對於97年9月17日有還款1,800元亦無印 象,否認有借款。我的身分證大約在10年以前就遺失了,後 來有重新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信封、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 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戶籍謄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招領逾期信件等為憑(見北簡卷第9至21頁、 本院卷第25、29至34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有填寫被告之個人手機、電話、家庭狀況、有無汽車 、最高學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職位、公司員工數、公 司到職日、年收入、薪資給付方式等具有私密性個人資料, 且亦有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此等證件應為高度個人私密、專 屬之證件,衡諸常情,上開資訊及證件,他人均無從輕易取 得,故本件系爭申請書應確為被告所簽立。至被告辯稱其身 分證大約十年前有遺失過,有十幾年沒有看到等語,惟系爭 申請書為92年9月26日所申請,距今已約20年,與被告所辯 稱遺失身分證之時間點亦不相符,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於93年9月17日尚有 存入1,800元之款項,用以清償消費款項,若本件現金卡並 非被告所申請,則其至遲應於歷史交易明細中第一筆消費即 93年7月21日當下即察覺異樣,何以不向發卡機構表示遭人 盜刷等情,反而於同年9月17日再繼續存入款項,實與常情 有違。  ⒊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10次,而其當庭簽名 之筆跡,雖與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有所差異,然該申請 書之字跡係於92年間所書寫,距今已相隔21年有餘,92年間 被告為50歲之人,而被告現已為71歲年邁之人,其因手部肌 肉有所衰退因而筆跡有大幅變動亦符常理。  ㈢綜上,本件現金卡,應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被告所辯僅為 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應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簡-213-202501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 被 告 陳武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側肩胛下肌挫傷併撕裂傷(下稱系爭A傷害)、胃潰瘍等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4元(胃潰瘍部分11,556元、系爭A傷害部分20,498元)、醫材費用645元、看護費用126,000元(胃潰瘍部分11,200元、系爭A傷害部分114,800元)、膳食費用2,340元(胃潰瘍部分1,440元、系爭A傷害部分9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胃潰瘍部分290元、系爭A傷害部分15,259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9,296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2,654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90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為折舊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8,362元,向被告請求2,530,1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645元、車損費用4,900元等情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除胃潰瘍所支出之11,556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 其餘數額不爭執;看護費用就其中82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胃潰瘍8日看護部分則無因果關係而爭執,且每日看護費用 以1,400元為適當;膳食費除胃潰瘍所支出之8‬日無因果關 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醫之交通費用除胃潰瘍所支 出之290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不爭執, 然僅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且就其中6個月不能 工作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17%、計算期間111年10月17日至121年12月2日止均 不爭執,然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罹患胃潰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然查,原告因其傷病需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可能導致胃潰瘍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屏基醫骨字第11309000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觀諸前開回函意旨僅言明原告所罹患之胃潰瘍「可能」之成因為服用藥物所致,然胃潰瘍成因眾多,此僅為胃潰瘍成因之可能性之一,是否必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致其罹患胃潰瘍尚非無疑,是難認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胃潰瘍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498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 第13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醫療費 用11,556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材費6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材費645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至1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26,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看護82日,親友看護, 每日以1,4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 日(113)屏基醫外骨字第1121200154號在卷可佐(見本院 一第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4,800‬元(計算式:82日×1,400元 )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看護費用,因與系爭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膳食費2,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而需支出膳食費用900‬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膳食費1,440元,因與系爭 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A傷害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15,259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 生之交通費用290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 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296 元(計算式:年收入711,550元除以12月)等情,業據其提 出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告固抗辯其中 節油獎金每月非固定金額且未列入薪資給付明細而不應列入 薪資計算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月 止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3頁),其受領之 節油獎金數額雖非每月固定,且係另以獎金明細表之名目為 開立,然原告既每月均有受領節油獎金,此應屬經常性之給 與而不因其名目為獎金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 ,296元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7個月完全不 能工作(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並提出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8月28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0800121號在卷可佐(見 本院一第219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計算式:59,296元 ×6月=355,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此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55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前每月薪資為59,296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 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59,296元,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 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上開6月不能工作損失業 如前述,是以,應自111年9月1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 1年12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8,166元【計算方式為 :120,964×8.00000000+(120,964×0.00000000)×(8.0000000 0-0.00000000)=1,018,16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92,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 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9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所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  ⒐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4、27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   ⒑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55,4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98元+醫材費645元+看護費用114,800‬元+膳食費900‬元+交通費用15,259元+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655,43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8,36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8,362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7,070‬元(計算式:1,655,432‬-58,362元=1,597,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97,07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2-鳳簡-44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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