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
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第432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蘇麗珍提出對話紀錄1份」
。
㈡如附件及附件一、二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謝博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
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查本案無犯
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最重本刑為4年11
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幫助詐欺3
個告訴人等匯款至所提供金融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其於109年
間曾擔任提款車手遭判處罪刑,竟又幫助詐欺集團,所為應
予非難,不宜予以輕縱,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
事過餐廳、冷氣維修,月收入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
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告訴人等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賴建如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間起,佯以可透過「隆德」
APP投資獲利為由,對吳美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
11年8月26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美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換取10萬或15萬元之對價為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美蓉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記錄擷圖數張、「隆德」APP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博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4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
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謝博偉知悉
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且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麗珍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四)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謝博偉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2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查,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同時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係以
一行為交付數個不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是兩
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麗珍 111年8月24日10時許 假投資 111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160萬3,179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9號
被 告 謝博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博偉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互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萬或15萬元之對
價為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8日,
以LINE暱稱「詩佳」向劉雅珮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云云,
致劉雅珮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3
日14時6分、同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40萬元、43萬4,
35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劉雅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劉雅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博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雅珮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
(四)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32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將本案帳戶與前
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一併提供與自稱小額借貸之人等
語,再參以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與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
等情,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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