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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 債 權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債 務 人 高志偉即浮定咖啡戶外休閒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2

TTDV-113-司促-4027-2024112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張主任」之人聯絡,約定由午○○交付金融帳 戶予「張主任」使用,午○○遂於113年3月5日19時18分許,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請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主任」使用, 並於LINE提供「張主任」提款卡密碼。「張主任」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把我的 金融卡全部都寄出去,裡面也包含平常使用的帳戶,身上已 沒其他金融卡,但被害人匯款進來,我都沒做任何使用,自 己也是遭詐騙,當下相信他們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圖示也 是平常刷信用卡會看到的圖示,他們也說有經過第三方認證 ,我真的相信他們,才會把金融卡給他們做第三方開通處理 。我的錢也被詐欺,因為育有小孩,很多費用要支付,帳戶 也被第三方鎖住,他們說錢無法匯回來給我,但會盡快幫我 處理,我認為我是有正當理由,也是被詐騙,連自己的錢也 無法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0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 項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陳柔靜、戊○○、寅○○ 、庚○○、卯○○、鄭銀蓁、壬○○、丙○○、丑○○、辰○○、未○○、 乙○○、甲○○、子○○、丁○○等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 卷第61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2、73至75、77至79、 81至89、91至92、93至96、99至103、105至106、107至108 、109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21頁),且依被 告午○○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合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交易明 細所示,告訴人辛○○於113年3月6日14時01分許轉帳36,060 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陳柔靜於3月6日16時40分轉 帳49,999元、16時41分轉帳7,023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於3月6日15時11分許轉帳150,069元至被告京城 銀行帳戶、16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16時48分轉帳10,051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告訴人寅○○於3月6日15時10分許轉 帳42,096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庚○○於3月6日15時 37分轉帳3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卯○○於3月6 日16時27分許轉帳12,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巳 ○○於3月6日16時53分轉帳16,988元、告訴人壬○○於3月6日17 時07分轉帳14,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丙○○於3 月6日16時50分許轉帳29,123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告訴 人丑○○於3月6日16時40分轉帳49,999元、17時39分許轉帳20 ,000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辰○○於3月6日17時42分 許轉帳49,988元、17時54分許轉帳8,09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 帳戶、告訴人未○○於3月6日18時28分許轉帳49,985元至被告 中華郵政帳戶、18時56分轉帳29,985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於3月6日18時45分許轉帳49,999元、18時58分 轉帳50,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甲○○於3月6日19 時11分許轉帳49,023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告訴人子○○於 3月7日12時43分轉帳43,016元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尚未遭 提領)、告訴人丁○○於3月7日12時54分轉帳12,015元至被告 合庫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等情,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43、565、569至574、553至557、549、561、581 頁),是告訴人辛○○、陳柔靜、戊○○、寅○○、庚○○、卯○○、 鄭銀蓁、壬○○、丙○○、丑○○、辰○○、未○○、乙○○、甲○○、子 ○○、丁○○等16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後遭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午○○於113年3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2月20日在IG 上接獲一名暱稱JHFRRYIKJG6456訊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 ,2月26日通知我中獎,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接著JHFRRYIKJ G6456跟我說帳戶無法入款,並給我一組LINE網址https:/li ne.me/ti/p/r0_vKGbRX6,我點LINE網址加入對方「張主任 」好友,「張主任」告知我因為我沒有開第三方交易,導致 金流滯留,要我提供金融卡,給他們的工程師解除金流滯留 。我於同(05)日19時18分前往空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一共寄了9張金融卡給對方,後「張主 任」說要幫我測試金融卡,要我轉帳47,018元,並說這筆錢 不會轉出,要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於3月5日17時38分 用我的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47,018 元至對方提供的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我 總共寄了9張金融卡給對方,明細如下:第一張是台灣銀行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二張是郵局金融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三張是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0;第四張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第五張是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第六張是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00;第七張是合庫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第八張是渣打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九 張是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總共寄了 9張金融卡給對方,也提供了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是在113年 3月5日19時18分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寄到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收 件人是寫我自己的名字午○○,電話是我的0000000000號碼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  ㈢被告午○○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供稱:①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③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④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⑤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⑥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⑦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均為我所 有。寄出提款卡的過程如警詢時所述,至於之所以會交付9 個帳戶,係因當時參加IG活動,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不 然會被鎖帳號,一開始「張主任」有透過LINE視訊,幫我檢 視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由我登入京城銀行網銀然後分享畫面 給「張主任」,「張主任」說他會幫我看帳户是否正常,我 就依照他的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的4萬7,018元轉到他指 定的帳戶,檢視過程中,「張主任」說我的京城銀行都是小 額進出,因為我在IG參加活動中獎9萬9,999元,要把我的獎 金跟47,018元轉回來給我,但說因為我都是小額進出,1次 匯太多錢,他們會被金管會查,「張主任」問我名下有幾個 帳戶,他要分次轉進來給我,要幫我檢查帳戶是否都有勾選 第三方交易欄目,並說如果有勾選到,就無法將獎金跟47,0 18元轉入,所以我將名下所有的9張提款卡都寄給對方,說 要申報給金管會,還要幫我檢視有無勾選到,如果有勾選到 ,會請金管會的工程師幫我處理,這樣他們才能將錢轉回來 給我。我當時有1個小孩兩歲多,還有即將初生的小孩,會 特別關注寶寶的活動資訊,對方說是IG官方認可的活動,且 後續提供給我的藍新官方LINE帳號上面有小盾牌,我就認為 是官方的,「張主任」說企業要請第三方支付需要金管會核 准,且IG給我的藍新圖示與我刷信用卡買衣服後后顯示的藍 新支付是相符的,我才會相信對方,我只有提供提款卡跟密 碼給對方,我相信他們都是真的,才會將我有在用、沒在用 的9個帳戶都寄出等語(見偵卷第596至597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午○○訊問如下:問:你確 實有在113年3月5日1次把你9個金融帳戶全部寄給自稱「張 主任」之人使用,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你知道自稱 「張主任」之人的真實姓名嗎?被告答:不知道。問:妳剛 剛一再稱你信任對方,但你連對方的真實姓名都無法說   出?被告答:我當時懷孕,對方也一直有關心我的狀況,我 錢匯出的時候他說我的錢不是真的被匯出,只是做帳戶的測 試,之後會幫我把錢匯回來,過程中他也說會盡快幫我做處 理,他說這都有金管會查核,都有在把關,所以我才會這麼 相信。問:妳當時將金融卡寄出的時候,收件人是寫「張主 任」的名字嗎?被告答:寫我的名字。問:這樣對方要如何 收件?被告答:因為他是用空軍一號叫我自己寄,他會去空 軍一號領取,但是他要怎麼收我不知道,我是寫我自己的名 字。問:從頭到尾你稱暱稱「張主任」之人,連收的人都寫 你,整個過程都很虛幻,妳可否解釋?被告答:他請我從台 中臺灣大道的空軍一號寄到臺北三重的空軍一號,單子上面 他叫我寫自己的名字,他說空軍一號寄送很快,明天早上他 就會去收件,幫我開通第三方支付,他知道我要支付很多費 用,會盡快幫我處理,所以我才不疑有他。問:本案的9個 金融帳戶原來是做何使用?被告答:有兩個是薪轉帳戶,1 個是繳貸款使用,1個是繳信用卡費使用,1個是繳保險費使 用,還有1個是領小孩的育兒津貼使用,渣打銀行的帳戶是 已經被停掉無法使用的,無法匯進匯出,另外兩個是比較少 使用的,目前這些帳戶都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所以現在我身 上沒有任何金融帳戶可以做使用。問:你把9個帳戶金融卡 寄給對方,等於是方便對方提領款項,反而你自己無法提領 款項,跟你說的因為需要資金對不起來,為何如此?被告答   :因為他有跟我說他處理完第三方開通之後,會請專員拿回 來給我,過程中我也一直詢問他處理的過程、我什麼時候可 以拿回卡片,他還有問我住在哪裡,要拿到哪一個便利商店 還給我。問:雖然妳說你有詢問並查證,但是剛剛問你,你 連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都不知道的情況下,你所稱的查 證、詢問不都是不實際的東西?被告答:就如同我剛剛所說 ,就是因為相信,我真的相信,因為我懷孕時他都很關心, 我也真得相信他會幫我處理,雖然我不知道他是誰,當時我 手頭上的錢都被拿走,我的小孩快要出生,我急需用錢,當 時我沒有意識到這件事情是詐欺,我一直相信他們是經過官 方認證,是經過金管會認可的,到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異 常的時候,當下我還不知道自己是被騙的,但是我有趕快打 電話給銀行做處理,也有去警局備案,可以提供的資料我也 都提供了。問:0000000000的門號是妳的是否如此?   被告答:是。問:(提示偵卷第525頁)這張單據是做何使 用?被告答:這是去空軍一號的寄送單。問:問題是對方去 領貨,留的是妳的名字跟妳的電話號碼,這樣對方要如何去 領貨?被告答:我不知道,因為他說他去領的時候他們會傳 訊息到我手機說已經領到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  ㈤依被告午○○上開供述與詢答內容,被告固自承有將其自身所 有之9張金融卡(含密碼),交付、提供給暱稱「張主任」 之人使用,然就所稱寄送之過程,包裹收件人係寫自己「午 ○○」、聯絡電話係留自身「0000000000」門號,完全未有任 何他人之資料,如此寄件方式顯極不合常理,且依其所稱係 為配合活動與匯入獎金之需,則何以會將自身所有高達9個 帳戶之提款卡均寄出,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尤其其中亦 有已無法使用之帳戶金融卡,更可證明其係以儘量交付、提 供更多數量之提款卡為主軸,雖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提供提款 卡之數量計算報酬,然實無法說明,被告交付、提供9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係具有正當理由。  ㈥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張主任」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被告113年8月27日提出其9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127至137、139至152、541、563、567、551、547至548、559、579、575、545、611至63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 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 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共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辛○○、陳柔靜、戊 ○○、寅○○、庚○○、卯○○、鄭銀蓁、壬○○、丙○○、丑○○、辰○○ 、未○○、乙○○、甲○○、子○○、丁○○等16人,合計受有884,62 7元(其中子○○所匯43,016元、丁○○所匯12,015元尚未遭提 領)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渡,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告訴人庚○○、卯○○到庭表 達,唯一要求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 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乙○○、甲○○表 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 第21、25頁),告訴人黃嘉菱、壬○○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 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5、2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育有分別3歲、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從事行政 工作、每月收入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每個月都會捐 款給兒福基金會及樂作創益,庭後可提供捐款收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至101、111至1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中信銀行 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其中信銀行 等9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 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等9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 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4時1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6,060元 2 癸○○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40分 臺灣銀行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1分 臺灣銀行帳戶 7,023元 3 戊○○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1分 京城銀行帳戶 15萬69元 113年3月6日16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8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51元 4 寅○○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10分 中信銀行帳戶 4萬2,096元 5 庚○○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37分 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6 卯○○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27分 中信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7 巳○○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3分 台新銀行帳戶 1萬6,988元 8 壬○○ 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7分 臺灣銀行帳戶 1萬4,000元 9 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6時5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萬9,123元 113年3月6日17時33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5,123元 10 丑○○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39分 合庫銀行帳戶 2萬元 11 辰○○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6日17時54分 台新銀行帳戶 8,096元 12 未○○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28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 彰化銀行帳戶 2萬9,985元 13 乙○○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45分 郵局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3月6日18時58分 郵局帳戶 5萬元 14 甲○○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6日1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戶 4萬9,023元 15 子○○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43分 合庫銀行帳戶 4萬3,016元 (尚未遭提領) 16 丁○○ 假房東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54分 合庫銀行帳戶 1萬2,015元 (尚未遭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0

TCDM-113-金易-10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蔡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靜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於維納斯直播平台結識平台 主播被上訴人(名稱:長頸鹿玥玥,ID:000000000)。被 上訴人以爭取公司業績獎勵為由,自同年6月2日起陸續向伊 借款,伊以自身名義購買該直播平台點數用於消費在被上訴 人帳號,共計借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詎其脫離直播事業後,為逃避債務而疏遠伊 ,嗣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基於欣賞並為博取伊之青睞, 在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後,自願在直播平台上儲值點數,並以 點數購買虛擬禮物贈送予伊,兩造並未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更無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間,於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多漾公司旗下設立之維 納斯直播平台相識,被上訴人為直播主陳靜,ID「長頸鹿玥 玥」。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同9月22日間,使用ID:000000000、 暱稱869820阿文之帳號,以「送禮」、「守護」等方式,將 購入之208萬5900貝殼幣購買禮物於被上訴人,全部貝殼幣 消費總額為66萬9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以兩造間109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對話記錄輔證 其等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事實,惟細酌前開對話 ,多係男女之間生活閒聊對話,無明確討論借貸契約細節, 亦未出現系爭款項即70萬4000元數額,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更字卷第185至273頁、訴字卷第47至71頁),上 訴人亦無法說明雙方就借貸款項有何利息、清償期之約定情 形(見本院卷第101頁),綜難認雙方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㈢、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話中,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我要的才 不是你」、「買點數送我」、「還是送我禮物甚麼的」、「 我也在看有沒有辦法借姊妹信用卡幫我刷」、「我這邊跟朋 友借刷卡」、「為了我們之前,我是不是白癡,想辦法借了 快30萬台幣」等語,且雙方並無特別深交,至多為無息借貸 ,不可能贈與金錢云云。但查,兩造不爭執其等間為直播主 與粉絲間關係,被上訴人雖於前開對話稱不欲上訴人購買點 數或禮物贈送與其,惟衡以對話全文,被上訴人多次敘及其 要向姊妹借信用卡幫其刷卡、在這邊湊剩下80,目前有兩個 姊妹是要幫其刷卡,一個額度有5,一個額度有8,這樣有13 台幣,然後其他的還在想說想想再回我,所以基本上目前就 已經40左右,還差一半,應該是沒有問題,…等於還差20, 如果被上訴人今天先丟10萬台幣,大概30萬點…其這邊也只 能再跟姊妹湊湊看,看能不能再多,你(即上訴人)那邊呢 ,還有想到其他辦法嗎?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3頁),可 見被上訴人係表示欲向其姊妹借信用卡,幫其刷卡購買點數 ,惟依情節不無可能係以要向姊妹借款之窘境,使上訴人產 生同情,希望其贈與點數協助伊完成業績達標,又審以現今 直播生態,直播間之粉絲為吸引直播主注意或博取直播主好 感,而有贈送虛擬禮物、討好之情形,而上訴人確實為被上 訴人之直播平台粉絲,上訴人先前刷卡購買維納斯直播平台 貝殼幣,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間以「送禮」方式贈 送207萬8556貝殼幣、「守護」7340貝殼幣、「彈幕」4貝殼 幣於直播主,貝殼幣總計消費金額為66萬9000元,亦有翔鶴 公司111年6月2日函、藍新公司111年6月8日藍新客字第1110 50號函、簡單行動公司111年6月8日簡單客字第111005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13至125頁),可徵上訴人 實係消費購入貝殼幣,以前開方式贈送貝殼幣於直播主身上 ,此舉當論係贈與相當於66萬9000元價額之貝殼幣與欲討好 之直播主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間無深交無可能贈 與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存在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1-20

TPHV-113-上易-621-20241120-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廷軒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 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用於領取抽獎中 獎款項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其為 獲取中獎款項,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8時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人指示 ,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寄送至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由「工程部芝芝」所指定名為「葉庭瑜」之人取件 ,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工程部芝芝」。嗣「工程部芝芝」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戊○○、甲○○、己○○、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本身也被騙,因我在Inst agram(下稱IG)有參加樂高抽獎活動,對方跟我說我沒有 抽中,說在下午又有抽獎活動,之後IG商家聊天室通知我說 我有中獎,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99999元,對方說要用 藍新金流把獎金支付到我的銀行帳戶,所以我有給對方我的 中信帳戶,對方說中信無法使用,之後對方給我加LINE的網 址,說這網址就是藍新金流的官方帳號,請我加入LINE並詢 問,等我加入後,對方問我說有什麼事情,之後給我「張傑 」的LINE,說「張傑」是藍新金流的員工,「張傑」用視訊 通話跟我說我的中信帳戶不能進出帳,叫我轉帳19016元到 指定帳號,我因此被騙19016元。後來「張傑」又叫我加入 「工程部芝芝」的LINE,對方驗證我的個資,叫我講出我的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有跟對方講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本案3張提款卡密碼都是一樣的,對方又叫我提出2、3 張提款卡叫我寄到空軍一號的高雄總站給「葉庭瑜」,說我 的卡片有問題,無法入帳,要寄給製卡中心處理,我有將我 的新光帳戶、中信帳戶、富邦帳戶用空軍一號寄送給對方, 我不知道「葉庭瑜」屬於何單位、從事何業務,我也會擔心 提款卡不還我,但我想說卡片都是從製卡中心來的,而且銀 行客服人員不好打,所以沒有向銀行查詢等語(本院卷第14 5、158-160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且起訴書所載證 據並不足實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起訴事 實與真實事實不符而有所誤認,在案件事實之認定上,即應 認證據不足,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被告為軍人,在1 13年1月30日因瀏覽IG不小心點到詐騙集團首頁「拼樂天地 」,而過往被告熱愛拼樂高,被告始關注樂高獎品免費送的 訊息,幸運得主可從首頁選取想要的獎品,被告截圖想要的 獎品後,對方向被告要了收件人、地址、電話,並稱需先支 付110元運費、278元代購費,對方提供郵局帳號,被告匯款 後,又提供一個可以抽獎的網址及登入密碼,被告旋即抽到 大獎獎金99999元(本案被害人甲○○同屬被抽中大獎、藍新 金流服務平台詐騙,己○○亦遭中獎訊息詐騙),因被告當時 薪水只有1萬初,需每天繳車費,該獎金是很大的誘惑,對 方說要用第三方藍新金流的匯款方式匯款給被告,被告給的 帳號,對方說沒辦法匯款,要求被告找他們的服務中心,貼 了一個LINE網址讓被告加入,加入後,藍新金流的客服說代 付沖正無法入帳,需轉接專員,另一個工作人員要求被告使 用螢幕分享,讓被告去網銀打一串代碼,說會失敗,是為了 確保帳號是否正常,第二次就匯成功,被告因此被詐騙匯出 19016元,該人員說後續會跟獎金一起匯款回來,但沒辦法 轉帳,該人員又貼一個LINE網址,說是他們的工程師,工程 師說需送去製卡中心處理,處理完順便做轉帳,因金額有點 高可以一次寄多一點卡,被告當時寄了3張提款卡,對方說 用「空軍一號」寄送比較快,並指定寄到「葉庭瑜00000000 00高雄總站」這邊,寄送費用需200元,後來被告發現中信 的LINE一直跳進帳出帳,被告才警覺不對勁,馬上打電話給 客服要求卡片全部停掉,但來不及變成警示帳戶。㈢被告顯 然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詐騙,實不得僅以被 告是因中獎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 驗,即率爾認定被告對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主觀之認知及故意。再者, 被害人所匯入之中信帳戶是被告薪轉戶,平時保持10餘萬元 之存款餘額,一直以來是被告薪資及日常生活提領轉匯帳戶 ,一直沿用至今,被告當無至愚無知到將自己生活中正常使 用的金融帳戶提供做犯罪之用,另富邦帳戶亦是被告扣款信 用卡和訂閱U2之扣款帳戶,新光帳戶則是被告扣款保險費、 理財之專用帳戶,一旦涉及詐欺不法犯行,帳戶將因此遭查 封凍結,將對被告帶來諸多不便與損失,被告不可能為不法 行為,造成本身日常使用金融帳戶之麻煩,亦無提出供犯罪 集團洗錢之用之主觀動機及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自始至 終並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罪之構成要件之主觀不法犯意,起訴事實顯與真實事實不 符,缺乏其他佐證或與卷證不符,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本院卷第47-61、160-16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4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富邦帳戶、新光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 客運站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 ○○、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6、36-37、 60-62、87-88、97-98頁),並有告訴人戊○○、甲○○、己○○ 、乙○○、丁○○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34-35、46-59、79-86、95-96、106-109頁)、本 案被告所申辦之富邦帳戶、新光帳戶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供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明細列印資料(警卷第9-14、16-22頁、軍偵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3-1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⒉被告辯稱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 所陳(警卷第1-6頁、軍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5頁),可 知被告係因聽信藍新金流公司人員稱其銀行帳戶無法入帳、 提款卡有問題,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待獎金存入被告的 帳戶,再將提款卡寄還被告之說詞,始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惟領取獎金僅需 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 款卡問題之解決,係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藍新金流公司所 得越俎代庖,該自稱藍新金流公司人員之說詞,顯未能合理 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關連,亦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IG商家 聊天室「stalagellolld」、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 」、自稱藍新金流公司專員LINE暱稱「張傑」、自稱藍新金 流公司工程部客服專員LINE暱稱「工程部芝芝」之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警卷第16-22頁、本院卷第163-173頁),可見被 告與其等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於「張傑」、「 工程部芝芝」、「葉庭瑜」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 ,亦未查證「張傑」、「工程部芝芝」、「葉庭瑜」是否確 實任職於藍新金流公司,或藍新金流公司有無提供LINE相關 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張傑」、「工程部芝芝」、 「葉庭瑜」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 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 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 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工程部芝芝」所指定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工 程部芝芝」,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 恣意使用,等同將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24歲,學歷為大 學畢業,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以交付 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且 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張傑」以測試帳號之不實說詞詐騙 因而轉帳19016元乙節,固有其所提網路轉帳明細列印資料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稽(軍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 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知悉 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出於己意 而提供,實屬二事,仍無礙於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生活常用帳戶,被 告當無至愚無知到將自己一般生活中正常使用金融帳戶提供 做犯罪之用,亦無提出供犯罪集團洗錢之用之主觀動機及故 意等語,固據提出本案3帳戶之餘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9 -133頁),惟查,被告名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於113年2月 4日止存款餘額均為不足千元之零頭款項,有本案被告所申 辦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2 、12之1反面),縱令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 ,況本院並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帳戶,亦未認定被告預見「工程部芝芝」等不詳之人取得 帳戶係要用於詐欺、洗錢犯罪,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核 與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必要關連,而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三個金融 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財 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 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軍職、月薪約3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113年2月5日23時1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甲○○ 113年1月25日5時9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4萬9999元 新光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3 己○○ 113年1月9日13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2月5日18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4 乙○○ 113年2月5日22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3年2月6日0時1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5 丁○○ 113年2月5日12時許 中獎通知 113年2月5日1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新光帳戶

2024-11-19

CYDM-113-金易-13-2024111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字第7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   法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提供門號大約獲利5,000 元」等語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65號   被   告 賴品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菘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極易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明知協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架設節費電話機房 ,極可能供作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機房從事犯罪行為,致 使檢警難以依據被害人接收之詐騙電話溯源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節費電話實 施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泰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復配合 該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5日,向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下稱都訊公司)申請裝設節費電話共16線(下稱上開節費電 話),供該集團成員持之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地下 期貨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 集團成員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 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107年間某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持 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 慧珍等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臺灣股票交易市場期貨指數等期 貨商品或以某特定「個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並以「口」 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其交易方式係由不特定民眾登入網址 「www.dt888.co」等交易平台下單,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品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許瓊文、李立綺、何慧珍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8年4月18日北 富銀萬華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張子軒收 款帳戶)、合庫銀行109年8月4日合金板橋字第1090002925號 函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 明細、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證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翻 拍照片、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電子郵件暨相 關附件影本1份、臣鼎公司110年1月27日及112年7月21日函 文影本各1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函暨 相關附件影本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9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9月14日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三通 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112三業字第0810001號函 暨相關附件、都訊公司112年8月11日回北防字第1124366579 0號函暨相關附件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 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至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及節費電話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4-11-19

PCDM-113-金簡-279-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林柔安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 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原 告參與zeynep-6740抽獎活動中獎後,向原告佯稱:匯款失 敗,需加藍新金專員李國勇Line,並跟著操作匯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富邦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 信帳號) (合稱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且交付中信帳號時 ,該戶頭而留存1萬1208元,此情與一般輕率輕率而具有不 確定故意無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清空 迥異。實則,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起因係 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誆騙被告抽中現金9萬999元 ,並告知可繼續抽獎,再向被告謊稱收取獎金之帳號勾選、 操作失誤(例: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等),必須將金融帳號 及卡片寄到金管局進ID認證,或者繼續存入三至五萬不等金 額進本案帳號,使詐騙集團決定被告是否有財力可供渠等誆 騙,若有則誆騙被告金錢,若無,則誆騙被告交付金融帳戶 ,原告與被告之差別,則在於原告較有資力,被告受騙方式 為交付金融帳號,用以收取原告受騙之款,被告與原告同為 受害人。換言之,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之前半部份經歷 ,有高度可能性與被告之遭遇相同,僅原告選擇繼續存三到 五萬不等金額,希冀可繼續中現金獎項,被告已無資力,方 選擇將金融帳號及其卡片寄出,前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不起訴在案。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號及卡片、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講之詐騙集團 成員時,係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謊稱中獎,並誤信必須將帳戶 、卡片與密碼交付與金管局使得處理獲獎,其主觀上係受他 人誘使將金融帳戶交付給金管局處理,於常人對於金融帳戶 使用受阻必須向主管機關反應、處理之經驗並無重大偏離, 與將帳號(含卡片、密碼)無正當理由交竹不相識三人換取金 錢,而有未確定故意之狀況不同,又被告同有匯款1萬元至L INE暱稱「張國華」指定金融帳戶,被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 。 (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案發時僅為19歲大二學生,依 被告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使用網際網路能力 等觀之,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無任何金融相關行 業工作之經歷,而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已如前述,一般 勤勉謹慎之人而有相當水平之人(如原告),尚且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遭詐騙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負共同或幫助之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竹如訴之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 (四)末者,本件原告受損係以金融帳戶內金錢支付為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屬純粹上 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縱有過失侵權 行為(假設語氣),原告亦無絕對權受侵害,又純粹經濟上損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則限於故意,被告並無故意行 為經不起訴得以證明,為此,原告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 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確有匯款共12萬元 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 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 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 、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刑事案 件調查時陳稱:伊有申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這些帳戶作為日常生活及扣健保費使用,有人在113年1月 15日在IG上詐騙說伊抽中現金9萬9999元的獎,還可繼續再 抽獎,又說帳戶有勾到第三方交易,伊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用快遞交給不詳人去處理,伊也是受害者,自 己有匯1萬元到暱稱「張國華」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 1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與暱稱「張國華 」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衡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依上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中獎為由詐騙,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仍 有結餘1萬1028元,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銀行 帳戶餘額所剩無給之情況迥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 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 別。又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快遞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 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26-20241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deborahba111856aqm」,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gaqylajy_ 712」,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ryyeehij5677john」,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hahgxuj」,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Jia Qing」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14

TPDM-113-審易-228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0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 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萬3,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司促字卷第5頁),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300萬3,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88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5,98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7

TPDV-113-補-253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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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被上訴人 時光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並揭示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請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應依契約約定內容返還上訴人已退回消費爭議交易款項77,1 20元(下稱系爭消費爭議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 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 錄,交易筆數達261筆、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817,4 26元,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 人提領。綜觀上揭被上訴人實際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類星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類星體公司)簽署之商用 軟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 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不應僅因欠缺書面 簽約流程,即針對受爭議退款消費,始抗辯兩造間不具契約 關係。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實有使用本平 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者為上訴人, 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 ㈡備位請求:上訴人與類 星體公司簽訂之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 第3項規定可知,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本平台服務於合作 商店(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案件 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示將 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訴人 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且倘依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係,上訴人既非與 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至被上訴人指定金 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前經被上訴人提領 ,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㈢綜上,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 重大程序瑕疵,為此,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原審先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 爭推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61至168頁)主體為上訴人及類 星體公司,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見原審卷 第123至131頁),上訴人並非系爭軟體租賃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僅被上訴人業務所用之商用軟體使用類星體公司預設之 串接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即上訴人服務)。而認定兩造間並 未有直接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不得據 其與類星體公司間之系爭推廣合約書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故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難認有據,依據客觀舉證責任 分配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多次使用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金流代收服務紀錄,全數經上訴人撥付至被上訴人 指定金融帳戶由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與類星體公司簽署 之系爭軟體租賃契約內容,實難謂兩造間就金流服務內容未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確 實有使用本平台金流服務,被上訴人亦明知金流服務之提供 者為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金流服務之契約關係等情,僅為再 次提出原審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摘依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 訴理由。    ㈡就上訴人原審備位請求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系爭平台 (即智付通線上金流服務平台)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依上開 二契約(即系爭推廣合約書、系爭軟體租賃契約)之規範, 雖不經類星體公司而在合於一定條件下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 上訴人,然此究僅為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所為之給 付,被指示人即上訴人只能向指示人即類星體公司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以維契約關係之相對性關係,是上訴人備位請 求,委難憑採等情,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而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  ⒈依系爭推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類星體公司僅代為推廣 本平台服務於合作商店,上訴人始依類星體公司推廣之有效 案件分潤交易手續費予類星體公司,並非依據類星體公司指 示將本件消費交易款項金額撥付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稱上 訴人係依類星體公司指示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云云 ,惟此僅為針對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依首揭法律 意旨,尚難認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⒉上訴人並以:倘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欠缺金流服務契約關 係,上訴人既非與被上訴人進行實質交易之當事人,則撥付 至被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之系爭消費爭議款項金額 前經被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 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云云,此部分本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第158頁) ,而原審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見原判決第4頁),而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惟 僅泛稱: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重大程序瑕疵,並未具體 指摘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卷之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合法 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4

SLDV-113-小上-8-20241104-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宗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姚成潘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江沅庭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蕭澔陽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卓軍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謝雅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睿峯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張祖綱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羅清澄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參 與 人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銘宗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第19204號、第19517號、111年度偵字 第121號、第562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部分 ㈠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品沒收。 ㈡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辛○○犯附表三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貳佰零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部分 ㈠庚○○犯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寅○○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拾貳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子○○、戊○○、丑○○、癸○○、己○○、壬○○均無罪。 六、扣案參與人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未扣案參與人光數 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 街00號1樓,下稱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 訊社、成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蜜公司)、春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春也公司)、潘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潘新公司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 述各家公司、商業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負責上述各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且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亦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 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視訊交友直 播網站(下稱後宮網站),透過經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 上直播;會員得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 」、「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 式購買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 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 購買禮物贈送主播。丙○○、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如附表一所 示商業或公司(下簡稱附表一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後宮網站會員之事實,竟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丙○○、辛○○並各別基於 為納稅義務人光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光數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丙○○將附表二所示光數 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 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 43,735元),委由辛○○所實際負責之附表一公司收取及開立 發票;辛○○遂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 )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 等公司(下合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 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 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 票予該等儲值之後宮會員,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 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 。繼由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不等之手續費 後,餘款則依丙○○之指示,以匯款、支付現金或代付經紀款 予後宮之經紀人等方式,支付予光數公司(涉及洗錢罪部分 ,另詳後述),丙○○、辛○○即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如附表 二所示光數公司之營收轉嫁予附表一公司,光數公司因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時間(2月為1期),均未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又洗錢防制法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政府及金融機構 對於金流之控管查核日趨嚴格,丙○○、辛○○為隱匿其等為( 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犯罪之所得,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06 年11月起,由辛○○與丙○○按月結算辛○○應支 付予光數公司之代收後宮會員儲值款後,由辛○○攜帶現金搭 乘高鐵南下至約定地點,交付予丙○○或代丙○○支付經紀款項 予經紀人庚○○(庚○○就此部分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由丙 ○○、庚○○搭乘高鐵北上至約定地點向辛○○收取,丙○○、辛○○ 共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另附 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致 產生鉅額銷項,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稅額 ,遂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 賣予幾均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籍勞工,辛○○則以該等儲值卡 之進貨發票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 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三、庚○○(綽號「阿建」)原為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108年4月 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下稱飛虹多媒體),並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丙○○ 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視訊交友直播網站(下稱夜色網 站),由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夜色網站會員得在 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便利商店便 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 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 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會員於夜色網 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由庚○○以飛虹多媒體之名義委請 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公司扣除代收手續 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庚○○、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秀羽 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夜色網站會員之事實,然因110 年5、6月間,夜色會員在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 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庚○○為使夜色會員 能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即與辛○○各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飛 虹多媒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飛虹多媒體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2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月 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辛 ○○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及開立發票,辛○○則可從中抽取 代收總金額8.5%之手續費。辛○○遂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 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 夜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 代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 元)、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 先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 之銷貨發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 經綠界公司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庚 ○○、辛○○乃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飛虹多媒體之前述銷售營 收轉嫁予秀羽公司,飛虹多媒體因此未申報110年7、8月之 前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 7,938),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 之正確性。庚○○、辛○○為隱匿其等為(幫助)飛虹多媒體逃 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辛○○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 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 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代收手續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 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庚○○,而與庚○○共同掩飾該筆逃漏稅 捐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 款項,因庚○○於110年9月1日因本案經查獲而遭羈押,辛○○ 迄今尚未交付予庚○○。 四、寅○○(原名羅民佑)係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000年00月間 ,透過不詳遊戲軟體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播名稱「冰潔」,下稱乙 女),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招 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 「基於招募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招募乙女 擔任後宮網站之主播,並告知乙女對外須向會員宣稱已滿18 歲,且於「一對一」互動模式時,可拍攝脫衣裸露胸部等猥 褻行為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乙 女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其雲林縣臺 西鄉租屋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上網登入夜色網站,以 網路視訊方式與不特定會員聊天,並於「一對一」直播時, 透過視訊攝影鏡頭拍攝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等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供不特定會員觀覽,寅○○則按乙女之直 播業績抽取報酬以牟利,並因此獲利合計3萬元。 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附表六編號1所示代號AV0 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 未成年少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件過程中,發現甲女有應徵夜色 網站主播(主播名稱「紫昕」)之情事,經檢察官另案指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法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有誤,應 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就原起訴之事實或法條加以更正或補充,第一審法院則 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 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 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 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辛 ○○、庚○○(下稱丙○○等3人)之犯罪期間、行為內容、共犯 態樣、犯罪金額等節,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或易生疑義之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院三 卷第75至76頁、院四卷第69至70頁、院五卷第7至9頁、第18 6至187頁),公訴檢察官乃先後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 、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院四卷第257至261頁 、院五卷第179頁),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院五卷 第186至189頁),就被告丙○○等3人之起訴事實予以更正或 補充。茲將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當庭陳述與起訴書 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公訴檢察官主要係就起訴書有關犯罪 事實記載未盡明確、易生疑義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 更正,並未變動被告丙○○等3人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 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等3人、被告寅○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42頁、第383頁、院四卷第127至129 頁、院五卷第243頁至244頁。被告丙○○、庚○○雖否認部分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其等有 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被告丙○○為光數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光數公司 之營 業收入轉嫁予其他公司之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新臺幣30,943,735元。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 丙○○成立前述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光數 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為保障第三人光數公司之程序主體 地位,本院因認光數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院六 卷第99頁)。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光數公司負責人及後宮網站之經營 者,光數公司曾將附表二所示之後宮網站會員儲值金額委由 被告辛○○之旗下公司代收,且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均未經光 數公司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丙○○最初是因被告辛○○主動接洽及推廣,誤信被告辛○○ 所規劃之代收代付關係,基於光數公司能擴充金流商額度及 分散風險之考量,在被告辛○○保證一切合法之情形下,同意 由被告辛○○經營之公司作為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為光數 公司尋找金流收費商為代收服務,並為光數公司就光數公司 直播合作之經紀商代付經紀款、代付匯款手續費。光數公司 由被告辛○○處取得之實質淨營收,須扣除被告辛○○要求之8% 至8.5%利潤(包含由辛○○公司代納之5%營業稅)、金流公司 手續費、匯款費、經紀人之報酬等,是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 告辛○○之合作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 ,事實上已由合作商即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 丙○○並無惡意逃漏稅捐或虛設不存在之交易關係以逃漏稅捐 之情形,其所為至多僅屬違章之漏稅行為。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裁處結果亦僅認定光數公司為「過失 」漏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被告丙 ○○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 ㈡被告辛○○旗下公司既與光數公司有代收代付之實質合作關係 ,則辛○○旗下公司收受來自消費者刷卡收入後開立發票,並 據以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非不存在之事實,當無不 法可言。縱認被告辛○○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乃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被告丙○○既非填製會計 憑證之人,且未介入被告辛○○旗下各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被 告辛○○如何處理其所營公司之帳務,與被告辛○○並無任何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可能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後期應被告辛○○之建議,以現金方式收受被告辛○○ 應給付之結餘款項,並未製造新的法律關係而新增金流斷點 ,亦非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產生漂白該 款項的效果,自不構成洗錢犯行等語。 二、被告辛○○直承其為附表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如事實欄二 、三所載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後宮網站會員儲值收 入、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等 情,然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  ㈠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與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因 綠界等公司代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之額度不足,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始委由被告辛○○所營之公司代收上開 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後經被告辛○○之公司扣除約定之應 得費用後,再將代收之剩餘款項交付與被告丙○○、庚○○。是 被告辛○○所營公司僅為後宮、夜色平台處理帳目,且均依規 定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被告辛○○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行為。又被告辛○○後期雖為求方便,以現金方式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丙○○或庚○○,但現金交付屬於符合民法之清 償方式,並無不法。至被告丙○○、庚○○於收受被告辛○○交付 之現金後,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倘未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捐 ,此部分乃該等公司是否應補繳稅捐之問題,實與被告辛○○ 無涉。  ㈡被告辛○○雖有將旗下公司收取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 項,用以購買電信儲值卡後轉賣給外勞,但在被告辛○○旗下 公司尚未將代收之平台收入交付給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前 ,該等款項尚非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進銷項,如何運用 為被告辛○○公司之權利;被告辛○○亦未因購買電信儲值卡, 而短付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應得之款項。是被告辛○○公司 購買電信儲值卡,與被告辛○○公司代收取後宮、夜色網站會 員儲值款項,二者並無關係,被告辛○○並無起訴書所指掩飾 、隱匿被告丙○○、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辛○○並無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辛○○自不該當洗錢罪責 。另被告辛○○並無將不實內容記入會計憑證或帳冊之行為, 當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 三、被告庚○○坦言其為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其曾於110年7、8 月間,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委由被 告辛○○所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等事實,然亦否認有何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陳:  ㈠夜色網站之會員儲值款項,被告庚○○自108年7月起均係委託 藍新公司代收代付,並未委託被告辛○○之公司處理。110年7 、8月間,因藍新公司給予被庚○○之代收款額度不足,被告 庚○○始將超出藍新公司代收額度之會員儲值款項委由被告辛 ○○之公司代收,此部分飛虹多媒體雖漏未開立發票及申報營 業稅,但被告庚○○並無造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積 極行為,應僅屬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縱認被告庚○○有隱藏交 易之事實,而構成可罰之漏稅,亦僅屬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義 務之違章行為,並非具有刑事可罰性之行為,而與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要件有間。且飛虹多媒體委由被告辛○○ 公司代收之款項僅376,700元,金額甚微,足見被告庚○○並 無逃漏稅捐之意欲。  ㈡被告庚○○就110年7、8月間委託被告辛○○公司代收款項部分, 僅有單純漏開發票及漏未申報捐之情形,被告庚○○並無填製 任何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辛○○如何開立發票向第三方 支付公司請款,亦非被告庚○○所能得知,被告庚○○應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以有同法所 定之特定犯罪存在為前提,被告庚○○所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無所謂犯罪所得,亦無構成洗 錢罪之餘地。 四、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院六卷 第324頁、第510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3人部分(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㈠ 基礎事實之認定 下列事實,俱經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或不 予爭執,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參,均堪認定:  ⒈被告丙○○係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訊社、成 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負責該等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上述各家公司、商業 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綽號「阿建」)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為 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屬實(院五卷第193頁、第244頁至第250頁),並經 證人曾淑君、姚潘婷、陳佳郁證述在卷,復有光數公司、飛 虹多媒體之登記資料(他一卷第47頁、他七卷第41頁、他八 卷第69頁)、附表一公司之相關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所附 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附卷可稽。 ⒉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透過經 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直播;被告庚○○原為後宮網站之 經紀人,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 下架設夜色網站,由被告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不 特定會員得在後宮或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 點」、「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 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視訊聊 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 員之互動模式均可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兩種等事實 ,業經被告丙○○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或不予爭執( 院五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郭紹弘、楊淳僅、吳 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⒊被告丙○○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將附表二所示光數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儲值點數之金額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委由被告辛○○所經營之公司代收。被告辛○○遂分別以附表一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予該等消費儲值之後宮會員,再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請款。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繼由被告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之利潤後,餘款則以匯款(前期)、支付現金(後期)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等後宮網站之經紀人等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光數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均未申報附表二所示之銷售收入,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等情,業據被告丙○○等3人供承一致(院五卷第247至250頁),且有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111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101811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101年至000年0月間涉有逃漏營業稅相關資料(他七卷第241至247頁)、光數公司與被告辛○○公司之各月對帳單(院四卷第287至386頁)、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裁處書、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光數公司承諾書等資料(院三卷第453至546頁)、自後宮網站對被告辛○○公司之發票系統中所調閱之發票明細(偵六卷第53至56頁)、扣案被告丙○○等3人、證人姚潘婷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偵七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1頁、第226至227頁、第230頁)附卷為憑。 ⒋附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而 產生鉅額銷項,被告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 稅額,遂指示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賣予 多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勞,辛○○則以該等儲值卡之進貨發票 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營業稅,用 以扣抵銷項稅額等節,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自承無訛(警一卷第137頁、偵二卷第435至437頁、院 三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 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87至395頁、院三卷第411至417頁) ,並有陳先生發票信箱資料、陳先生110年1月至8月發票金 額明細及薪資明細、陳先生12月潘新、春也、成蜜、紅秀公 司發票金額表(偵二卷第405至425頁、第447至450頁)存卷 可參。 ⒌會員於夜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被告庚○○係以飛虹 多媒體之名義委請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 公司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110年5、6月 間,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司為飛 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被告庚○○為使夜色會員能 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遂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 月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 被告辛○○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辛○○則可從中抽取代收 總金額8.5%之手續費。嗣經辛○○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三 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夜 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代 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元 )、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先 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 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經綠界公 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被告辛○○嗣於000 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 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手續 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庚○○;秀 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款項,則因被告庚○○於11 0年9月1日因涉犯本案遭羈押,被告辛○○迄今尚未交付予被 告庚○○。又上述夜色網站110年7月、8月由秀羽公司代收之 銷售額,未據飛虹多媒體依法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 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7,938)等事實, 除經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合(院三卷第87至 90頁、院四卷第73至74頁、院五卷第247至249頁、院六卷第 69至70頁、第516至517頁),另有被告庚○○與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132頁、院六卷第75頁)、綠界公司1 10年10月1日綠管外字第110100101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 (他六卷第555至563頁)、藍新公司匯款予飛虹多媒體之明 細表(附件卷第665至71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認定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 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是納稅義務人 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隱匿重要課稅事實或 虛編交易關係,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已具有 詐欺惡性,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後宮網站係由被告丙○○以光數公司經營,夜色網站係由被告 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被告辛○○旗下之附表一公司,均未 參與後宮、夜色網站之營運管理,亦未為該二網站招募會員 或進行行銷活動之事實,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丙○○ 、庚○○、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一致(偵三卷第784 頁、院五卷第13頁、院七卷第42頁),足見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之點數儲值收入,係分屬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銷售 收入,與被告辛○○所經營之附表一公司毫無關聯。依上揭營 業稅法之規定,該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應分別由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之會員,並由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如實申報營業稅。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 、庚○○除各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 值款項,分別委由被告辛○○所營之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收 取外,復由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毫無交易關係之附表一公 司、秀羽公司開立發票予該等儲值之會員,再由附表一公司 、秀羽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儲值款項列為銷售收入,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則均因之未將該等儲值款項納列為銷 售收入,並因此短報應納之營業稅各30,943,735元、17,938 元。準此,顯然被告丙○○、庚○○係分別與辛○○以不實轉嫁營 收及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藉以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 媒體應課稅之事實,並因此導致該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結果,是被告丙○○等3人所為,係以不正當手法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或幫助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 捐,至為明確。  ⒊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其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 「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 業負責人。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 (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 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日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是 於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判決意旨足參)。  ⒋被告辛○○為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依前說明,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 年11月1日施行後,即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 秀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至被告辛○○雖非紅安通訊社(獨資)之法定代理人,故非 紅安通訊社之商業負責人;且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被告辛○○亦非成蜜公司、春也公司 、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已直承: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會指 示員工打發票及製作對帳單,我會審核,也有另外請會計師 作帳。該等公司各須多少儲值卡之購入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是由我決定等語(院三卷第90頁、院五卷第193頁),核與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哪家公司要買多少儲值卡是由被告 辛○○決定等語(院三卷第415頁)相符。參之證人陳佳郁於 警詢中亦證稱:潘新、成蜜、春也、秀羽公司的銀行帳戶都 由被告辛○○保管與運用,財務都由被告辛○○負責等語(警一 卷第256頁),足見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由被告辛○○ 負責處理,被告辛○○為附表一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應無疑 義。從而,被告辛○○就附表一公司而言,均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身分,洵足認定。  ⒌被告丙○○、庚○○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 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均係由被告辛○○以其旗下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後宮、夜色網站之會員之事實,業如前 敘。被告丙○○、辛○○並一致供稱:被告辛○○公司開立給會員 的發票名目是資訊服務費(院三卷第89頁),然附表一公司 實際上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後宮、夜 色網站之網站架設、電腦系統管理、維護,亦均係由光數公 司為之(夜色網站之架設、維護乃由被告庚○○出資委託光數 公司處理),附表一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訊服務」予後宮 、夜色網站之會員等情,亦為被告丙○○等3人所坦認,則被 告辛○○以附表一公司名義開立予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之統一 發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要無疑問。又被告丙○○、庚○○ 雖非附表一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但被告辛○○係因受被告丙○○、 庚○○付費委託,始分別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儲值款項,及代為開立發票予儲值之 會員,被告丙○○、庚○○並均自承其等得自後宮、夜色之系統 中看到被告辛○○公司開立予會員之發票(院三卷第89、90頁 ),則被告丙○○、庚○○就被告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同負共犯罪責。  ⒍被告丙○○等3人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係因相信被告辛○○之專業及說詞, 基於擴充金流商額度之考量,始同意由被告辛○○之公司作為 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之合作 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實際上已由 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丙○○並無惡意以詐術或 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僅屬違章之漏稅 行為等語,被告庚○○、辛○○亦分執前詞置辯。經查:  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具有與積 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 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 違法特性同視,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以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相繩。又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 ,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 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 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 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 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非常規交易 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 果,為租稅規避(如所有權人先將其房地贈與其成年子女並 辦竣戶籍登記後,於短期內即再行出售第三人。即係以合法 迂迴、非常規的交易形式,利用其子女名義銷售房地,以符 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規定,而規 避特種貨物稅之核課。因所有權人贈與子女房地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法亦屬 有據,其客觀交易事實並未遭隱瞞或偽造,只是其贈與目的 不在供子女長期居住使用而已);租稅規避性質上屬於鑽法 律漏洞之脫法行為,尚非違法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 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惟納稅義務人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故意 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致使 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例如使用假統一發票作為申 報進項成本之憑據而逃漏營業稅,在統一發票上所表彰之交 易當事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事實,卻積極提出假統一發票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短漏核定營業稅),則屬刑事上 之可罰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  ②復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 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 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 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 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 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 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不能改 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 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 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 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 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5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本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不因光數公司與附表一公司、飛虹多媒 體與秀羽公司成立所謂代收契約,或假借被告辛○○公司為金 流合作商之名義,而得改變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 務人地位。附表一公司既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間並無任何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縱令附表一公司有以自己名義向稅 捐主管機關報繳營業稅(實際上附表一公司該部分所申報之 應納營業稅額,多業經被告辛○○以前述購買大量儲值卡之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方式予以扣抵),亦屬附表一公司是否需 重新核定稅額、有無溢繳稅捐、得否申請退還稅款之問題,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務均不因此得以免除或消滅 ,且與被告丙○○等3人是否以不法手段逃漏營業稅之認定, 亦無直接關連。又本件被告丙○○等3人乃憑藉「由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達成其等為(幫助)光 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的,顯非消極不作為之漏 稅行為,其等所為並已刻意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與會 員間之交易事實及該二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利益,違反真 實義務,危害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與單純之違章 漏稅或租稅規避行為迥異,而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應負稅 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被告丙○○等3人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至多僅屬行政違章漏稅,並無以詐術 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④被告丙○○、庚○○固又辯稱:因藍新、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 基於風險控管,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刷卡金額 有上限限制,其等因藍新、綠界等公司代收額度不足,始委 請被告辛○○之公司代收等語。但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言( 偵六卷第10至11頁),客戶本得藉由增加保證金之方式來提 高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之額度,是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若不符被告丙○○、庚○○之需求, 其等非不得以多繳保證金之方式來提高代收限額。況市面上 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並非少數,縱令藍新、綠界等公司提 供個別客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有其額度上限,被告丙○○、庚○○ 仍得視其等公司之營收規模,同時與多家第三方支付業者簽 約,以解決單一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代收金額不足之問題。 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辛○○來說時就是 說他可以避免我們被國稅局查稅。庚○○都會去辛○○那邊取款 ,當時他(夜色)額度不夠,所以是他主動找辛○○做金流這 塊,但他也知道這樣可以逃漏稅等語(偵六卷第11頁),足 見被告丙○○、庚○○與辛○○於合作之初,即均明知其等合作模 式將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丙○○、庚○○前述辯解,核屬避 重就輕之詞,無從執為合理化其等犯行之論據。  ⑤被告丙○○另辯稱:光數公司給付予被告辛○○之報酬即會員儲 值總額之8至8.5%,其中係包含5%之營業稅及被告辛○○抽取 之3至3.5%手續費,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合作而節省 任何支出,足見被告丙○○並無為光數公司惡意逃漏稅捐之犯 意云云。惟行為人犯罪有無利得,與犯罪之成立本無必然之 關連,且光數公司本案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之金額高達64 9,818,440元(包含銷售額618,874,705元及營業稅稅額30,9 43,735元),此部分銷售額因均未列入光數公司之營收,已 使光數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收所得大幅減少,光數公司並因此 得以短繳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被告丙○○為光數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有 前引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 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徵 銷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證(院三卷第453至523頁),足見光 數公司確因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節省大量之稅負 成本,被告丙○○辯稱光數公司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 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辯解當無可取。  ⑥至南區國稅局查核光數公司逃漏稅之結果,雖僅認定光數公 司有「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形,核屬過失」之違章責任,有卷附 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院三卷第475頁)可參。然刑事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時,應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獨立確 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解 釋或事實判斷之拘束。查南區國稅局上述裁處書為稅捐機關 於行政調查後對光數公司所為之裁罰處分,而觀諸上開南區 國稅局函文(院三卷第453頁)可知,南區國稅局主要僅依 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之通報資料、光數公司說明及提 供之對帳單等資料為其查核之依據,其調查所憑基礎,顯與 本院綜據本件全案卷證(含多位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 物證)進行審理之情形有異,本院當不受南區國稅局上開查 核結果之拘束。再者,被告丙○○本案與被告辛○○合作期間長 達近10年,光數公司委請被告辛○○公司代收之會員儲值金額 龐大,並非單一次數或偶然為之,被告辛○○於案發期間並以 多家非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頭公司開立發票予無交易關係 之後宮會員。被告辛○○復於雙方合作之初,即告知被告丙○○ 可幫助光數公司避免遭國稅局查稅,後期雙方更以搭乘高鐵 攜帶大量現金面交之方式規避查緝(另詳後述),凡此俱顯 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絕非被告丙○○「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所 致,被告丙○○之辯護人援引南區國稅局之裁處結果,辯稱被 告丙○○本案僅有過失責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 象等語,亦非有據。  ㈢被告丙○○等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定  ⒈按為徹底打擊犯罪,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俾與國際洗錢 規範接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06年洗錢防制法)。於1 06年洗錢防制法施行前,司法實務多認為行為人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然106年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106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並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從而,依106年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行為人縱係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其他共同正犯,或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然如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仍與該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該當。又依106年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106年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⒉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 項,於與被告丙○○結算並扣除應收取之相關費用後,係以前 期匯款、後期支付現金、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 ○○等經紀人之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另被告辛○○如事實欄 三所示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結算款,被 告辛○○亦係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支付予被告庚○○ 等事實,為被告丙○○等3人所是認,復據本院認定如前。關 於前述交付方式改變之緣由,被告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稱:之前好像銀行對於洗錢的規範比較沒有那麼嚴格 ,後來變嚴格,庚○○跟我反應銀行會每個月打電話問款項的 來源,我詢問辛○○有無解決之道,就改成拿現金,辛○○會自 己坐高鐵到嘉義拿錢來給我。在拿現金的初期,辛○○會把錢 直接拿給我,我再交給其他經紀人,但後來我覺得麻煩,就 請辛○○直接將經紀款拿給庚○○。庚○○也會上臺北去跟辛○○拿 錢,因為辛○○說他還要拿給其他直播平台,金額大,希望大 家上去拿分散風險(偵六卷第11至12頁、院五卷第190至192 頁);被告庚○○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有避免被 銀行問,所以改用現金,我們怕每個月都幾百萬這樣匯款, 會被查逃漏稅,所以後來才改用現金(他六卷第379頁): 後來改拿現金是因為銀行會詢問收入來源,所以我才詢問有 無其他方式,之後才改成拿現金,加上我們也都是發現金薪 資給主播等語(院五卷第190頁);被告辛○○對於被告丙○○ 、庚○○前揭供述亦無異詞(院五卷第191頁)。 ⒊由被告丙○○等3人上開一致之供述可知,其等係因銀行關於洗 錢防制之規範趨於嚴謹,為免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委請被 告辛○○公司代收之款項遭銀行查悉或遭查逃漏稅捐,始改以 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觀諸卷附被告庚○○與丙○○之手機對 話截圖(警三卷第774頁),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 月24日有如下對話:   「丙○○(下稱「許」):金流下月起 將開始採取現金一    次高鐵送達 再告知我方便的日期和時間。    庚○○(下稱「林」):全部嗎?    許:對。    林:好,要在台中拿嗎?還是?    許:台中高鐵。    林:好。最近查稅變嚴重嗎?才剛想跟你說,部分款項想    拿現金……    許:最近銀行一直問。    林:原來如此。我也有想說這問題。……    林:好,所以我是跟金流拿?    許:對。    林:好。    許:台北下來。    林:好」     由上述對話觀之,亦可見被告丙○○、庚○○確係因106年洗錢 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後,銀行關於客戶金流之來源 、流向控管趨於嚴格,其等基於逃避銀行追問以免遭查稅 之考量,故與「金流」即被告辛○○約定自106年11月月起, 就被告辛○○為被告丙○○代收之後宮網站款項(包含光數公 司應給付予被告庚○○之經紀款,即被告庚○○旗下主播在後 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及嗣後被告辛○○為被告庚○○代收 之夜色網站款項,均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為 之,核與被告丙○○等3人前開供述相合。衡酌被告丙○○等3 人分居臺灣北、中、南三地,其等就被告辛○○公司如事實 欄二、三應分別給付予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後宮、夜 色代收款項,自以匯款方式最為安全與便利,並可留存匯 款紀錄可供雙方核算,惟其等竟於106年11月後,捨棄最為 便捷、安全、經濟之匯款方式,不辭舟車勞頓與花費交通 支出,更甘冒現金遺失或遭竊取、搶奪之風險,改由被告 辛○○以提領、攜帶鉅額現金,再由其中一方搭乘高鐵至約 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為之,其等確有掩飾、隱匿其等逃 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且上述由被告辛○○領取現金交付被告丙○○、庚○○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該等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 切斷資金與其等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妨害國家對於該等犯 罪所得之發現,被告丙○○等3 人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洵屬明確,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白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名(偵六卷第14頁)。其等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並 無逃漏稅捐之犯行,且現金交付乃合法之清償方式,其等 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院六卷第324頁、第51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843至851頁、偵二卷第31至 35頁),並有被告寅○○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扣案被告寅 ○○OPPO手機之擷取資料、乙女於夜色網站之主播個人介紹及 警方蒐證畫面截圖、乙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警三卷第687頁、第857至861頁、偵二卷第29 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可佐被告寅○○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至屬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 正變更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丙○○等3人前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又因其等各次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之新法論處。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新法則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前述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現行法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六卷第14頁 ),於本案審理中則改口否認,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無從獲致自白減刑之優惠,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丙○○。另被告辛○○、庚○○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罪,尚不生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稅捐稽徵法 ⒈被告丙○○、庚○○於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 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 定於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庚○○ ,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被告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將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刪除,改為併科罰金 刑,且併科罰金刑之金額亦較修正前規定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辛○○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該法第4條之 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 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 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 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於 該次修正後,不論何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本案被告丙○○ 等3人犯罪後迄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經修正,然 公司法上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 」構成要件之解釋,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核修正後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等3人於107年11月1日 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較有利其等之行為時法律 (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來界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即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被告寅○○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 規定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次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 被告寅○○行為時之舊法為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論處。 二、罪名論斷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 5至57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於附表三編號35至57之期間,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商 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未將拍攝 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就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 削之客體,即應構成該罪,不問拍攝、製造之主體是否為兒 童或少年本身,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 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寅○○招募乙女擔任主播,使乙女透過手機 攝影設備及夜色系統程式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影像,與會員 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被告寅○○再從中抽取報酬牟利。核被告 寅○○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共犯    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洗 錢犯行,暨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丙○○、庚○○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集合犯或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供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由法條文字均無 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其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情形;復衡酌被告丙○○等3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洗 錢之犯行,均係為達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 的,每一稅期內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 洗錢之行為,尚不宜將之分割而為分別評價,故認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均依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 報期別,作為認定其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洗錢罪次數之計算依據。 ㈡被告丙○○、辛○○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同一營 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期),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逃漏稅捐或數次洗錢之行為,暨被告庚○○、辛○○於事 實欄三之110年7、8月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 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4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5 至57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罪;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1至34 各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如附 表三編號35至57各稅期、編號58即事實欄三110年7、8月稅 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 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58所示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經核均 具有事理之緊密關連性與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應認其等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編號1至34)及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 5至58)處斷。 ㈣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57次犯行,及被告辛○○如附 表三編號1至58所示共5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俱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分均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洗錢罪之一罪,尚有未合。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等3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等3人業經本案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或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告知被 告丙○○等3人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庚○○  ⒈被告丙○○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就其等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 ,然衡酌本案犯罪過程,係因被告丙○○、庚○○為使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得以逃漏稅捐,始委託被告辛○○所營公司代收 後宮、夜色會員之儲值款項,並將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 應如實開立發票之義務轉由被告辛○○所營公司為之,是依被 告丙○○、庚○○於本案共犯架構所居地位及可非難性,並未較 被告辛○○為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2人 之刑。 ㈡被告辛○○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 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寅○○ ⒈被告寅○○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節,以為判斷。查被告寅○○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經依該條第4項加重後(屬分則加重) ,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1月以上,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 寅○○本件招募使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少年僅乙女1人,且犯 罪時間非長(僅約1月),獲利亦屬有限,犯罪後並已自白 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 該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㈠被告丙○○等3人明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與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因貪圖不法利潤,竟分別以附表 一公司、秀羽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藉以轉嫁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之營收,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 且為切斷其等犯罪所得與逃漏稅捐犯行之關連性,復以事實 欄二、三所示洗錢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不僅 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侵蝕國家稅收,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犯罪之困難, 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寅○○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意圖營利,招募乙女拍攝猥褻視訊影像 供人觀覽,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亦屬不該。 ㈡被告丙○○等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但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客 觀事實,均尚能坦白陳述,並未飾詞迴避。被告寅○○犯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 ㈢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所 致逃漏稅捐之金額龐大,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 微。然被告丙○○於案發後,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繳光數公司逃 漏106年1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稅19,080,753元,均能按期繳 納,迄今已繳納17,493,498元,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犯 罪所得200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堪認其非無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告丙○○、辛○○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 亦因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告庚○○、辛○○如事實欄三之 犯罪時間甚短,僅一稅期即遭查獲,實際逃漏稅捐金額不高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寅○○違法招募拍攝猥褻電子訊 號之未成年少女僅1人,犯罪期間亦不長,所生危害尚非甚 重。 ㈣被告丙○○、庚○○、寅○○均無前科;被告辛○○先前犯罪經法院 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卷附上述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㈤復考量被告丙○○、辛○○、庚○○、寅○○之犯罪動機、手段、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六卷第521至522頁、院七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定執行刑     ㈠被告丙○○、辛○○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因被 告丙○○、辛○○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 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㈡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被告丙○○、辛○○之犯罪次數、犯罪 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 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其2人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 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九、緩刑   被告寅○○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復已自白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心生 警惕,避免再犯,爰參酌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1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若其未能 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第三人光數公司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逃 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 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 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又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 」,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 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 」。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 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 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 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 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 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 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 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 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 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 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 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 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  ㈢被告丙○○為光數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至110年8月 之營業稅合計19,080,753元,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如數補徵 ,經光數公司申請按36期分期繳納,現已繳納17,493,498元 ,尚餘1,587,255元尚未繳納等節,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 日前引函文、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直播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 細表、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南區國稅 局113年10月14日回函及其上本院所作電話紀錄內容(院三 卷第453至455頁、院六卷第225至255頁、院七卷第219頁) 在卷為憑。光數公司就上述已向南國稅局依法補繳之營業稅 17,493,498元,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對光數公司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光數公司尚未繳納之補徵稅款1,587,25 5元,及光數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3月至105年12月逃漏 之營業稅合計11,862,982元,因南區國稅局認已超過核課期 間而未予補徵,然該部分逃漏之稅捐仍屬光數公司因被告丙 ○○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光數公司迄今尚 未發還被害人即未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犯罪所得合計13,450,2 37元(1,587,255+11,862,982=13,450,237)。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為光數公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 ,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 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偵六卷第135、139至142 頁),此筆自動繳交之200萬元,核屬光數公司前開未發還 被害人犯罪所得13,450,237元之一部,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 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 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至光數公司其餘未發還 稅捐機關之犯罪所得11,450,237元(13,450,237元-200萬=1 1,450,237)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光數公司嗣後倘若另有實際補繳營業稅 款予稅捐機關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本院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價額中如數扣除,附此說明。 二、被告丙○○等3人  ㈠被告庚○○以不正當方法為飛虹多媒體逃漏營業稅共17,938元 ,因飛虹多媒體為獨資,現復已停業,此經被告庚○○供述在 卷(院六卷第67頁),應認上述17,938元即為被告庚○○之犯 罪所得,本院並無裁定命飛虹多媒體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必 要。又被告庚○○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於案發後, 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 補徵飛虹多媒體之營業稅3,989,284元,並經被告庚○○全數 繳納完畢,惟員林稽徵所此部分核定補徵之3,989,284元, 乃被告庚○○合作之經紀人之旗下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 之收入(亦即後宮會員在後宮網站儲值後,消費後宮點數, 與被告庚○○一方在後宮網站直播之主播互動,光數公司因此 應給付予飛虹多媒體之款項),飛虹多媒體未如實申報該部 分收入所逃漏之營業稅(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與事實欄三被告庚○○委由 被告辛○○代收者,乃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儲值之收入,顯為 不同款項,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院六卷第 517至518頁),且有員林稽徵所111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 銷售字第1110803486號書函、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 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 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 、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存卷可佐(他八卷第125至126頁、院五卷第383至4 09頁),是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 17,938元,尚未經被告庚○○繳納予稅捐機關,應足認定,自 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㈡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各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 體代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其得從中抽取後宮會員儲 值金額8%至8.5%不等(事實欄二)、夜色會員儲值金額8.5% (事實欄三)之利潤,為被告辛○○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明 確。爰以有利於被告辛○○之抽取比例8%計算被告辛○○如事實 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辛○○因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51,985,475元(計算式:649,818,440元× 8%=51,985,47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2,019元(計 算式:376,700×8.5%=32,01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 52,017,494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現今沒收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判決主文更加簡明易懂,爰另立一項合併對被告辛○○為 犯罪所得及後敘相關沒收之宣告,而不於其所犯各罪刑下逐 一計算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為光數公司 逃漏之106年11月至110年8月營業稅合計15,438,366元,及 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17,938元, 雖亦分屬被告丙○○等3人洗錢之標的,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光數公司補繳予稅捐機關,或經本院向光數公司、被告 庚○○諭知沒收、追徵如前,為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自無庸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丙○○等3人為沒收之諭知 。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等3人所 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數位採證資料在卷為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分別對被告丙○○等3人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儲值卡一批,為春也、成蜜 、潘新、秀羽等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春 也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院三卷第411頁)。 經核該批儲值卡均為被告辛○○指示甲○○所購買,欲以該等儲 值卡之進貨發票作為其旗下公司之進項,以扣抵其旗下公司 因代收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等其他營業人之銷售收入而產 生之鉅額銷項,以免其旗下公司因此需繳交高額之營業稅。 惟被告辛○○是否指示甲○○為上述儲值卡買賣業務,與其得否 遂行事實欄二、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洗錢之犯行並無必然 關聯,是尚難逕認該批儲值卡為供被告辛○○本案犯行之工具 ;另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該批儲值卡確均為被告辛 ○○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而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外,被告辛○○旗下公司亦會幫其他平台或 公司代收款項),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該批扣案之上網儲值 卡因均屬4G儲值卡,面對我國電信服務由4G過渡至5G網路之 通訊發展趨勢,該批儲值卡恐有因時間之經過而減低價值之 虞,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春也、成蜜、潘新、秀羽公司之聲 請,裁定准許該等公司於繳納800萬元之擔保金後,將該批 儲值卡發還予該等公司,有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裁定、扣押物受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院 四卷第407至413頁、院五卷第83、85頁),附此說明。  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編號2-1至2-4、編號2-6至2-12   所示飛虹多媒體、被告丙○○等3人、春也公司、潘新公司之 財產;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函請藍新、中華國際、紅陽、綠 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凍結,嗣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 第5號裁定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飛虹多媒體、光數公司 、潘新、春也、成蜜、秀羽公司等會員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 64頁之記載),且尚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財產乃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 財產,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㈦其餘扣案物品,部分非屬被告丙○○等3人所有,部分與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沒收與否 亦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寅○○  ㈠被告寅○○因本案犯行獲利3萬元,業經其供明在卷(院三卷第 3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寅○○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支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手 機擷取資料在卷為據(警三卷第687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招募主播 乙女後,乙女係於自己租屋處,使用自己手機上網登入夜色 網站,在「一對一」之互動模式中,以視訊直播方式將所拍 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給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員雙向視訊之影像均為即時傳送, 後宮主機並無同步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無法事後回看主 播於「一對一」模式中之猥褻影像之事實,復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院六卷第503頁),被告寅○○亦供稱 :我沒有留存乙女之猥褻影像檔案(院六卷第510頁),足 見乙女所拍攝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並未經儲存或附著於實 物,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又乙女係使用自己 之手機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與會員進行視訊,該拍攝工具既屬 被害人所有,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但書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丙○○、辛○○被訴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共同洗錢部 分,暨被告庚○○、辛○○被訴就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110 年8月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係自106年6月28日106年洗錢 防制法施行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原屬光數公司之收 入轉嫁至被告辛○○所營公司,且上開收入均由被告辛○○、丙 ○○以搭乘高鐵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等之 犯罪所得,而光數公司本案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即為被告丙 ○○、辛○○共同洗錢之金額等情(見起訴書第8至10頁之記載 、院四卷第259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院六卷第323頁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年16日審判程序所 為之補充陳述)。然被告丙○○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光數 公司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部分,為被告丙○○、辛○○( 幫助)逃漏光數公司營業稅之犯罪手段,且被告辛○○公司為 光數公司代收之款項,前期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光數公司, 業如前述,此部分經由匯款之犯罪所得金流因屬透明易查, 無從逕認被告丙○○、辛○○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意思外,主 觀上另有洗錢之犯意。是本案應認被告丙○○、辛○○後期為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流向,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交付犯罪所得 ,方與洗錢罪之要件該當。因被告丙○○、辛○○對於被告辛○○ 改以現金支付犯罪所得之確切時點,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供 述,本院衡酌前引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月24日之手 機對話,雙方提及自下月起金流將開始採取「現金一次高鐵 送達」,爰認本件被告丙○○、辛○○以高鐵送達現金之方式共 同洗錢,應係自106年11月開始,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 06年洗錢防制法甫施行之期間,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辛○○已改以高鐵送達該期間之犯罪所得,尚難遽認其等於 上開期間有洗錢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 分若構成共同洗錢罪,分別與其等該段期間所犯之逃漏稅捐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8月後宮款項 ,因被告庚○○於110年9月1日即遭羈押,該部分款項迄今未 經被告辛○○交付予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 、辛○○此部分因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由構成 洗錢罪,亦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就其旗下夜色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逃漏稅 捐、被告辛○○就上開款項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暨被告 丙○○等3人就上開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08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飛 虹多媒體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因後宮、夜色網 站共用會員及主播,夜色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與會員聊天 所賺取之會員消費收入,應屬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卻由被告 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春也公司、潘新等公司之名義, 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並由被告 辛○○按一定期間,以春也等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 者請款,被告庚○○、辛○○即以此方式逃漏或幫助逃漏飛虹多 媒體之營業稅共3,989,284元。而上開被告辛○○公司收取屬 於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均由被告辛○○親自或指示其女姚潘婷 搭乘高鐵至指定地點送達現金予被告庚○○,或由被告庚○○親 自北上,向被告辛○○或被告辛○○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41 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見起訴 書第8至10頁之記載、院四卷第257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 83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 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院五卷第14頁、第189頁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更正及補充陳述)。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108年4月設立飛虹多媒體後,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網站。其2人為提升主播能見度及賺取更多會員儲值收入,遂各自將其2人合作之經紀人所招募之主播,加入對方經營之後宮及夜色網站,再按月結算己方主播於對方網站直播之業績。被告庚○○該方主播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所得之會員消費收入(下稱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合計88,465,026元(即銷售額84,252,406元,加計營業稅稅額4,212,620元),此部分應屬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本應由飛虹多媒體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並如實申報營業稅。然飛虹多媒體於上述期間開立予光數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僅469萬元(銷售額合計4,466,664元,稅額合計223,336元),扣除該部分已開立發票之金額外,飛虹多媒體尚有8,377,5026元(即銷售額79,785,742元,營業稅稅額3,989,284元)之庚○○後宮經紀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逃漏營業稅共3,989,28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復有員林稽徵所11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20806198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企業社108年至110年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高雄地檢署函附犯罪事實概述資料、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附卷為據(院三卷第341至357頁、院五卷第383至40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屬被告庚○○該方之主播於後宮網站上線直播,由後宮網站會員消費其等儲值之後宮點數而來。而被告丙○○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後宮會員儲值點數收入,委由被告辛○○經營之附表一公司代收,藉此將該部分原屬光數公司之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乙節,業於上述。是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經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後宮會員點數儲值金額,本即包含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在內;又因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之各月,被告庚○○一方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之業績,均大於被告丙○○一方主播在夜色網站直播之業績,經雙方扣抵結算後,被告丙○○每月均尚應給付被告庚○○差額之經紀款項,此觀卷附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即明(院五卷第387頁)。又該部分被告丙○○應給付予被告庚○○之差額款項,會由被告丙○○告知被告辛○○後,由被告辛○○、庚○○以搭乘高鐵至約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亦即被告丙○○、辛○○為求便利及風險分散,將光數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由被告辛○○自每月應給付光數公司之代收結算款中扣除,並由被告辛○○直接支付予被告庚○○,復如前敘。  ㈢從而,被告庚○○於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辛○○取得後宮經紀收入,僅屬被告丙○○給付被告庚○○後宮經紀收入之清償方式(即學理上所謂「縮短給付」)。又被告庚○○取得前述8,377,5026元之後宮經紀收入後,飛虹多媒體雖應依其銷售勞務之事實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但均未開立,亦未就該部分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申報營業稅3,989,284元,然被告庚○○此舉僅屬單純漏報稅捐之不作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何運用詐術或積極之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捐之情事,自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被告辛○○當亦無從成立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罪(然如前所述,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仍成立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罪);且飛虹多媒體上開逃漏之營業稅3,989,284元,即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由對被告庚○○論以洗錢罪,或就上開飛虹多媒體上開消極漏報之營業稅額,再對被告丙○○、辛○○重複評價洗錢罪名。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其等經論罪科刑之洗錢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寅○○被訴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如事實欄四所為,除構成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尚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等語。惟乙女係在「一對一」之 直播模式中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猥褻行為,僅有單一會員得在 該直播間觀覽猥褻影像,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加 入見聞,應認此部分夜色網站已就猥褻影像之傳布採取適度 之隔絕措施,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詳後 列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然被告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述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並僱 用楊淳僅、郭紹弘擔任網路平台架設、維護工程師,負責 後宮網站之各項設定及相關維護事宜;另僱用吳如惠擔任會 計及早班網管人員(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等3人所涉妨 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光數公司對外招募 經紀,再由經紀招募主播,由主播在後宮平台上直播與會員 互動,其互動模式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聊天二種, 「後宮」平台嚴格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 然亦容任旗下經紀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為裸露三點、自 慰、以假陽具自慰,甚或使用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以增加 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楊淳僅、吳如惠等人均有自 後台監看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畫面之權限。被告庚○○自000 年0月間起,加入後宮網站,成為該網站之經紀,並在臺中 市、臺南市等處設立直播間,另招攬第二層以下之經紀,再 由其旗下經紀招募成年女子在後宮網站擔任主播,庚○○及其 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多人,除嚴格禁止旗下主播在 「一對多」時露點演出外,亦透過旗下經紀要求主播一定要 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 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 等道具,以增加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庚○○、楊淳 僅、郭紹弘、吳如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後宮網站經紀 多人,即共同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旗下 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時,為裸露三點、自慰、以假陽具或遠 端操控跳蛋自慰等猥褻行為,並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 ,吸引不特定會員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等方式購買會 員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視訊聊天 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送主播,由主播 為上開猥褻表演,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丙○○、庚○○共同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二、被告庚○○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後,於108年4、5 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 ,由被告庚○○擔任夜色網站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負責招募 旗下經紀人及夜色網站之會員端、客服等管理業務。被告庚 ○○並自108年4、5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丑○○(LINE暱稱「雅純」)、戊○○(LI NE暱稱「軍男」)、己○○、壬○○(LINE暱稱「Reyes」)、 子○○(LINE暱稱「Sunny Hsiao」)、癸○○(LINE暱稱「Abn er」)、蔡敏豪(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下稱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陳榕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情色犯罪組織(參與情形 詳見附表五)。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播送 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在網際網路設立「 維茵多媒體&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原營業地址係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自000年0月間起遷至臺中市○區○○街00 號11樓,下稱「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庚○○並擔任「 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執行長,己○○、子○○、丑○○、戊○○、癸 ○○、蔡敏豪、陳榕萱等人或自行,或以「奇瓦維茵網路娛樂 」名義,在「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Facebook、Instag ram、各大人力銀行網站、「小雞上工」APP等對外招募主播 ,以高薪、工時彈性、福利優渥、有績效獎金,且入門門檻 低,只要有電腦或手機、會打字或講話即可成為主播,正職 或兼職均可,以此方式引誘成年及未成年女子詢問工作性質 及內容,被告己○○、子○○、戊○○、丑○○、癸○○與蔡敏豪、陳 榕萱等人並依應徵者所在地,彼此相互轉介,安排面試時間 及面試地點,並告知應徵者所應徵之工作係「夜色」網站主 播,工作內容為與不特定會員聊天,同時要求應徵者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片,待錄取後,即將應徵者提供之 個人照片(多為清涼、露溝照)上傳至「夜色」網站。被告 庚○○、己○○、子○○、戊○○、丑○○、癸○○、壬○○(下稱被告庚 ○○等7人)、蔡敏豪、陳榕萱等人均明知部分應徵者係未成 年少女(招攬情形詳見附表六),仍讓其等加入成為主播, 並於教育訓練時,要求該等未成年女子在平台上不得讓會員 知悉其真實年紀,一律對外宣稱已滿18歲,且在各營業據點 內,放置「秀的15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禮物表」等 供主播參酌,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然亦 私下推薦及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使用假陽具、可遠端操 控之跳蛋等,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同時要求主播不論會員 提出要求為何一定要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 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 、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道具,並容留成年及未成年主播在上 開桃園市、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高雄市等營運據點,以 表演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跳蛋震動 等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吸引不特定會員在 「夜色」網站購買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 對一」視訊聊天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 送主播,由主播為上開猥褻表演。而「夜色」網站所賺取之 會員儲值點數,被告庚○○扣除每月應支付予丙○○之夜色網站 維護費用(5萬元或該月「夜色」網站平台點數10%,以價高 者為準)及其個人50%之獲利,其餘40%之獲利則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等方式,分別支付予被告己○○、壬○○、戊○○、丑○○等 經紀人,再由被告己○○、壬○○、戊○○、丑○○等人計算後,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報酬予旗下經紀、成年及未成 年主播(主播可獲得「夜色」網站平台點數20%至35%不等) ,被告己○○、戊○○、丑○○、子○○、癸○○等人可獲得「夜色」 網站平台會員消費點數10%至12%不等之報酬,被告壬○○則抽 取旗下第二層經紀業績之2%,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庚 ○○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被告庚○○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罪,被告子○○、戊○○、丑○○、癸○○、己○○、壬○○則 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分別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庚○○、子○○、戊○○、丑○○、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陳榕萱、證人甲女、曾淑君、楊淯涵、蔡怡芳、林喬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夜色網站擷取畫面、被告子○○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百萬年薪經紀人」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扣案被告丙○○、庚○○、子○○、戊○○、丑○○、癸○○、壬○○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視訊交友經紀管理系統網站業績總表、夜色視訊交友-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教育訓練手則、陳榕萱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陳榕萱提供之影音檔譯文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指稱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涉犯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庚○○等7人固均不否認主播在後宮、夜色平 台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可能出現脫衣露點等猥褻行為 ,然均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並均辯稱:後宮、夜色平台就主播 與會員之「一對一」互動模式,均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 僅有主播與單一連線會員在聊天室內,其他會員無法再加入 同時觀看,本質上與密室無異,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之「公然」要件未合,是主播縱於「一 對一」模式中出現猥褻行為,其等亦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庚○○分別為後宮、夜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被告 子○○、戊○○、丑○○、癸○○、己○○均為經紀人。被告戊○○、丑 ○○、己○○所招募之主播,經被告丑○○、戊○○、己○○與被告庚 ○○接洽,會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被告壬○○原為被告 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擔任介紹經紀人之工作, 曾介紹被告子○○、蔡敏豪、癸○○等經紀人予被告庚○○合作, 被告子○○、蔡敏豪、癸○○旗下之主播,會經由壬○○與被告庚 ○○接洽,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又後宮、夜色網站均 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模式中有裸露三點、自慰等猥褻 行為,在「一對一」模式中則無此限制,被告丙○○、庚○○等 7人均知悉在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主 播可能會有猥褻之行為等情,俱經被告丙○○、庚○○等7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院五卷第244至245頁、院六卷第58至 59頁、第156至157頁、第311頁),核與證人楊淳僅、郭紹 弘、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夜色視訊交友 -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 與建議價格範圍表、op教育訓練手則、主播規範、後宮會員 條款、奇瓦多媒體正職人員規章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 第40頁、第47頁、第79頁、第83頁、院三卷第223頁、第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 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 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 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 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 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 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 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 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 條所欲 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 (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須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 ㈢起訴意旨雖以後宮、夜色網站之主播在「一對一」互動模式   中,有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猥褻表演等行   為,而指稱被告丙○○、庚○○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然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 一」互動模式,係由單一主播與單一使用會員進行視訊聊天 、表演或互動,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進入該直播 間,亦無從見聞該直播間內之互動情形,此除經被告丙○○及 庚○○等7人供述一致,且經證人郭紹弘、吳如惠、甲女、乙 女等人證述明確(他七卷第232頁、偵二卷第634頁、警三卷 第845頁、第869至870頁),公訴意旨對此亦不否認。是後 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直播間,實屬一封閉網路空間; 遍觀全卷,復未見後宮、夜色網站曾出現涉及暴力、性虐待 或人獸性交等猥褻影像或畫面之相關證據,則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主播在後宮、夜色網站「一 對一」之模式中,確會出現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 自慰、猥褻表演等行為,然因該二網站就「一對一」之直播 間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禁止該主播及使用會員外之第三 人進入,顯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觀賞、瀏覽,自 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丙○○、庚○○、楊淳僅、吳如惠,因分別身為後宮、夜 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或負責該二網站之網站維護及網路監管 業務,雖具有得查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即時影像之權限, 然具有此權限者僅為前開少數特定人。且依被告庚○○、丙○○ 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754頁), 其等係為避免主播於視訊直播時出現違規行為,或有會員檢 舉等特殊情況,才會針對主播之視訊內容進行查核或監看。 證人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並證稱:主播上線直播一對多交 談時,我會進去查看主播是否有違規行為(如露點),如果 有發現主播違規,我就會開出懲處單,並立即關閉該聊天室 。一對一我就不會去管他們,因為一對一只有2個人,別人 都進不去。老闆沒有叫我們去管一對一,他說那是密閉空間 沒有公開,沒有特定對象,應該沒事等語(警三卷第741頁 、偵二卷第635頁),核與證人楊淳僅於警詢中陳稱:(我 們監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的即時影像)没有固定時間,有 空時或是有會員投訴主播違規在一對多時露點,我們就會察 看等語(警三卷第729頁)相符。足認吳如惠、楊淳僅等網管 人員,平日僅會針對後宮、夜色網站「一對多」之互動模式 進行不定時的監看,「一對一」模式則非其等監看查核之對 象,是無從以證人吳如惠、楊淳僅或被告丙○○、庚○○等人具 有監看「一對一」模式中互動影像之權限,即認已該當刑法 第235條第1項所規範傳布猥褻影像供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要件 ,應屬當然。 ㈤公訴檢察官雖另稱: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處罰目的,在 於行為是否足以讓猥褻物品流傳於公眾,足以助長淫風,而 不在於行為之狀態是否以公然為之或有無採取掩蔽措施。故 若行為人在暗巷,將猥褻光碟私下販賣給不特定人,縱非公 然販賣,仍構成販賣猥褻物品罪。本案被告丙○○等人係在公 開網路上招募不特定之社會公眾為會員,再由會員付費進入 「一對一」的聊天室觀看主播的猥褻行為,對於淫風的助長 和社會風氣的危害,其規模及程度遠勝於在夜市販賣猥褻光 碟的小販,自應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院六卷 第522至524頁、第526至527頁、院七卷第3至5頁)。查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因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 危害,為保護社會秩序及風化,故立法予以管制。惟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亦受憲法第11條規定對言論及出版 自由之保障,為免過度侵害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之自由 ,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乃基於比例原則,以前述「硬 蕊」、「軟蕊」界分刑法第235條所規範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如內容為「軟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僅須有適當安全措 施加以阻隔,即排除在該條之處罰範圍外,俾兼顧對社會共 通性價值秩序之維護及對性言論與出版自由之保障。是販賣 「軟蕊」猥褻光碟或「軟蕊」猥褻書刊之業者,如已採取適 當安全隔絕措施(如設置限制級專區、加裝封套、封面裸露 部分予以遮掩等),縱令有將該等猥褻物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之情形,亦非刑法第235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前述公訴意 旨主張行為人只要有將猥褻物品販賣、散布於公眾之情形, 不問是否有採取隔絕屏蔽措施,即應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名,其法律見解顯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有悖,尚難採 取。本件後宮、夜色網站在「一對一」之模式中,因限制只 有單一會員得與主播視訊互動,應認已就主播在該網路空間 內之猥褻影像採取適度之隔絕措施,業如上述,依前說明, 無從以該二網站之會員人數眾多,遽認相關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 伍、前述公訴意旨二指稱被告庚○○等7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質之被告庚○○等7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共同答辯如下: ㈠夜色網站明令禁止招募未成年主播從事裸露行為,並設有相 關審核機制,例外若有個別經紀人欲招募未成年人擔任主播 ,則須簽立家長同意書,且嚴格禁止未成年主播於「一對多 」或「一對一」直播時有裸露行為。又各經紀人間均係獨立 經營,互不干涉,陳榕萱招募未成年主播而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容 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實屬個別經紀人之 違規行為,與被告庚○○等7人無涉,自難令被告庚○○等7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子○○雖有招募未成年之甲女擔任主播,但甲女並無從事 裸露行為或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情形,此部分被告 庚○○等7人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 ㈢承前所述,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既無共犯關係,被告 庚○○等7人並無犯罪行為,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 地。再者,夜色網站與各經紀人之配合模式,係由夜色網站 提供直播平台,各經紀人獨立招募、面試、審核、簽約、訓 練等事宜,且各經紀人並未領取被告庚○○公司之底薪,被告 庚○○亦不干涉各經紀人之運作,被告庚○○與被告丑○○、戊○○ 、己○○等經紀人間應僅係行紀或承攬關係,其等間並不具備 上下服從關係,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結構性組織, 被告庚○○等7人均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 二、經查: ㈠被告丑○○、戊○○、壬○○、子○○、癸○○、己○○等人如下所述之 業務營運情形,業經被告庚○○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誤 (院二卷第22頁、第162頁、院六卷第58至59頁、第155至15 6頁、第31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合,且有後列資料可資參 佐,首堪認定:  ⒈被告丑○○原為被告庚○○旗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 經紀人對外招募主播,並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以臺 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為營運據點。 ⒉被告戊○○自106年2月起擔任經紀人,以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3為營業據點,嗣於109年2月5日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 企業社(現已更名為祥躍實業社),以飛虹蕥筑多媒體及瑞 歐多媒體企業社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祥躍實業社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院二卷第279至280頁)。 ⒊被告壬○○原為被告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為被告庚 ○○介紹經紀人,自己並未招募主播。被告子○○、癸○○及證人 即另案被告蔡敏豪均為被告壬○○引介之經紀人,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榕萱則為蔡敏豪旗下之經紀人,有證人陳榕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⒋被告子○○於108年間經由被告壬○○之介紹擔任經紀人,並於109年3月10日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現已更名為伊昊娛樂工作室。原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營業據點,自000年0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以「維茵&奇瓦網路娛樂」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維茵&奇瓦網路娛樂網站截圖、伊昊娛樂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警一卷第293至294頁、院三卷第321至322頁)。 ⒌被告癸○○自109年起擔任經紀人,自110年6月起承接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之場地與設備,於110年6月9日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據點,以映像多媒體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 ⒍被告己○○約自102年起擔任經紀人,曾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為營運據點,後與被告子○○共同承租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為營運據點。 ㈡被告子○○曾招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夜色網站主播;證人陳 榕萱為星河科技企業之負責人,曾招募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 示均未滿18歲之少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後宮、夜色等平台擔任主播,甲 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之任職時間 、年紀、工作地點詳如附表六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子○○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榕萱、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甲女之Line通話對象一覽表、 甲女手機中與被告子○○之對話紀錄、甲女之主播薪資表、後 宮視訊聊天網頁主播截圖、A女、B女、D女、E女、F女、G女 之手機擷取資料、截圖或與陳榕萱之對話紀錄、陳榕萱之手 機及電腦擷取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又證人 陳榕萱因招募、容留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示之未成年少女擔 任主播拍攝猥褻行為之視訊影像,而違反(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業經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榕萱之上層經紀人 蔡敏豪被訴與陳榕萱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4項、第2項罪嫌部分,則經上開二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 該二件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偵四卷第483至497頁、院一卷第 195至206頁),此節亦足認定。 ㈢起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庚○○等7人乃分別基於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情 色犯罪組織等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觀諸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見檢察官敘及被告庚○○等7人有何實施 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之情事,是依起訴意 旨,當認被告庚○○等7人所組成者,乃以實施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以上)為其目的或宗旨之犯罪組織(另起訴意旨指稱 被告庚○○等7人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 觀覽罪,因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當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罪,且此部分被告庚 ○○等7人被訴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然查: ⒈後宮、夜色網站均有限制未滿18歲之主播上線或加入會員, 並在網站上標註警語,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 ○○、楊淳僅、甲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七卷第217 至218頁、偵四卷第313頁),並有主播規範及主播後台登入 系統畫面、後宮會員條款及系統畫面在卷可徵(院三卷第22 3至225頁),可知後宮、夜色網站原則上均係以成年主播及 會員為其合作對象或經營之客群,並未以招募、引誘未滿18 歲之人為主播為其訴求或營利之手段。 ⒉被告丑○○、戊○○、子○○、癸○○、己○○等經紀人之營運據點分 散在臺南市、高雄市、臺中市、桃園市等地,業如前述,其 等雖會依照應徵主播者之所在地點,彼此相互轉介,然而其 等均係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旗下主播,各自獨立經 營,依旗下主播之業績抽取利潤。又被告丑○○、戊○○、子○○ 、癸○○、己○○、蔡敏豪等經紀人與被告庚○○簽約,或透過被 告壬○○與被告庚○○簽約後,可在後宮、夜色等平台取得經紀 帳號,其後其等不需提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後宮、夜色平台 ,僅須提供主播之個人照片及介紹予後台網管人員審核及上 線,即可自行為旗下主播創立主播帳號,讓旗下主播上線直 播等情,業據被告庚○○等7 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 ,核與證人楊淳僅、吳如惠、陳榕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他七卷第217頁、偵二卷第634頁、偵三卷第188至189頁) 、另案被告蔡敏豪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110偵6146卷第120 頁)相符,可知各主播應徵者係由各直屬經紀人進行年籍、 身分審核,並決定是否錄取,各經紀人毋須將旗下主播之身 分證件提供予後宮或夜色網站,或將旗下主播之年籍資料通 報予上層或其他經紀人知曉。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蔡敏豪乃共同招募或容 留附表六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成為主播,進而使該等未成年 主播為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惟附表六所示 8名未成年主播,除編號1之甲女為被告子○○所招募外,其餘 編號2至8之少女均為陳榕萱旗下之主播。而依前所述,各主 播係由所屬經紀人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與其他經 紀人並無隸屬關係,平日復無業務往來,各經紀人亦無庸提 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平台或被告庚○○進行審核。參之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女當時差幾天滿18歲,我想 說沒關係才會讓她加入從事主播工作,是我自己跟黃女說的 ,跟公司沒關係。因為平台要滿18歲才能做直播主,所以是 我個人隱瞞平台,要求甲女跟會員聊天時告知她已經滿18歲 了(警一卷第287至288頁、偵二卷第196頁),是被告子○○ 自承其招募甲女為其個人行為,並未告知被告庚○○或相關平 台人員。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先後利用 鄰家網路公司名義及成立星河科技企業,透過臉書或手機AP P等管道招募主播,並自行承租桃園市桃園區辦公室作為據 點,及面試附表六編號2至8等未成年主播等情,核與證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一致證述其等係由陳榕萱進行面試、教學或發薪,未曾提及 在其等應徵、擔任主播之過程中,有見過本案被告或另案被 告蔡敏豪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庚○○、丑○○、戊○○、癸○○、 己○○、壬○○辯稱不知被告子○○有招募甲女擔任主播,暨被告 庚○○等7人辯稱不知陳榕萱有招募附表六編號2至8之未成年 主播,並非無據。 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要件,是如單純招募兒童或少年 參與直播,而未涉及從事拍攝、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上開 物品或電子訊號者,即無論以該罪之餘地。被告子○○固有招 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主播之事實,然被告子○○否認有何招 募、引誘或以他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 ,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網站內有設置主播是 普通級、輔導級或限制級,SUNNY(即被告子○○)說我是普 通級的,我覺得他沒有鼓勵我作一些輔導級或限制級的動作 ,他倒是有教我怎麼避免客人要我幹嘛,怎麼拒絕。我在夜 色網站擔任主播,沒有脫衣裸露之行為,我都是純聊天以及 跳舞而已。有遇過幾次會員要求我脫衣裸露之行為,我不會 違反自己的界限,我不會脫。因為我沒有自己的房間,所以 直播時都是在客廳或是母女三人共用的臥室,我的手機也沒 有網路,都要用家裡的網路,而且媽媽或妹妹都在旁邊,不 可能做出奇怪的行為等語(警三卷第871頁、偵四卷第177頁 ),是依證人甲女所述,其於夜色網站任主播期間,並未從 事脫衣裸露或猥褻之行為。又遍觀全卷,除甲女於後宮視訊 聊天網之主播(主播名稱:「紫昕」)個人照片(他一卷第 5頁)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甲女於擔任主播期間確有拍攝猥 褻行為之相關影像或證據,而上開主播個人照片中,甲女雖 穿著清涼(低胸露溝),但並無露點或有任何猥褻舉止,非 屬猥褻照片。再審諸卷附被告子○○與證人甲女於109年3月25 日至6月1日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1至29頁),可知被告子 ○○係於109年3月25日開始面試甲女及逐步教導甲女上線成為 主播,上述期間內,被告子○○雖頻繁關心甲女直播有無狀況 、是否達成業績或做滿一定時數、提醒甲女要先收取禮物再 表演,但並未見被告子○○有鼓吹或引誘甲女從事裸露、猥褻 行為以提高業績之相關對話,故依卷存事證,尚乏明確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或被告子○○ 已著手於招募、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之實施 ,而未達犯罪之結果,無從徒憑被告子○○有招募甲女之舉, 即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 之罪名或該罪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相繩。 ⒌「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為被告庚○○設立,加入者 乃與飛虹多媒體有合作關係或達一定業績及條件之經紀人, 群組內主要討論夜色平台之業務聯繫、活動公告、經紀人之 經驗分享、問題反映等事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庚○○等7人、證人陳榕萱 陳明無訛,並有該群組之記事本及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觀諸 卷內上開經紀人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子○○扣案手機之數位採 證勘驗資料,被告己○○曾於群組內詢問被告戊○○現在是否都 不收未成年人,被告戊○○回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勘 驗四卷第645頁);被告己○○表示「如果有未成年的在都寄 給我,我全收了」、「(16歲以上)我也都收」(勘驗四卷 第647至648頁);被告壬○○表示「16歲以下都給我」(勘驗 四卷第649頁);另被告子○○曾以Line私訊被告丑○○詢問: 「16歲又4個月 收嗎?」被告丑○○回稱:「照片?家長同意 書才收」(勘驗四卷第4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是否 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確係由各經紀人各自決定,彼此間互 不干涉,且對於各經紀人旗下是否確有實際招募未成年主播 及主播之真實身分年齡,倘非該經紀人如實告知或有其他特 別原因,其他經紀人亦無從知悉。又由被告戊○○、己○○、壬 ○○、子○○、丑○○等人之上開談話,雖均彰顯其等並未排斥招 募未成年主播,而未嚴格遵守夜色平台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 得擔任主播規定之態度,然據被告戊○○、己○○、丑○○於本院 審理供稱:須有家長同意書才會收未成年主播,且不得為裸 露行為(院六卷第507至508頁),被告戊○○、丑○○、癸○○、 己○○、壬○○並均否認其等於本案被訴期間有實際招募未成年 主播之情事(院六卷第507頁)。衡以被告戊○○於前開對話 回覆被告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後,旋亦表示:「現 在整間公司都是20歲以上」(勘驗四卷第646頁);被告子○ ○如前詢問被告丑○○「16歲又4個月 收嗎」後,欲轉介該未 成年之應徵者予被告丑○○面試,但該應徵者後來2次均未依 約出現接受面試,有被告子○○與被告丑○○之對話內容存卷可 考(勘驗四卷第479至486頁);被告壬○○於本案被訴犯罪期 間(108年4、5月間至110年8月底),更已由原本之經紀人 工作轉為介紹經紀人之工作,本身並不招募主播,復如前述 ,可知被告戊○○等人是否曾以言語表達願意招募未成年主播 之想法,與其等實際上是否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之行為,尚屬 二事。再參佐本案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庚○○、丑○○、戊○○ 、癸○○、子○○、己○○等人之營業據點或住處執行搜索,適在 搜索地點直播之主播林喬瑩、楊淯涵、潘柔安、蔡怡芳等人 均為成年人,並未查獲任何未成年主播,亦未扣得業經家長 簽署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擔任主播之家長同意書。是被告戊○○ 、丑○○、癸○○、己○○、壬○○等人辯稱其等事實上並未招募未 成年主播等語,即非絕對不得採信,尚不能以前述被告間之 對答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庚○○等7人之認定。  ⒍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4月開始到108年 8月擔任主播,當時我的經紀是蔡敏豪,蔡敏豪將我介紹認 識被告庚○○、己○○兄弟,之後他們兄弟二人栽培我成為經紀 人,我從108年10月開始招募主播。總公司是在臺中市北屯 區,老闆是庚○○及己○○兄弟,他們二兄弟負責公司的事務, 跟平臺的分潤及相關事項也都是他們二人去接洽,庚○○、蔡 敏豪和其他公司的高層都有說只要簽家長同意書就可以雇用 未成年,因為滿16歲就可以去7-11打工,我不知道使未滿18 歲的人做猥褻行為是犯法的,公司是跟我們說16歲以上就可 以自願工作。丑○○、癸○○、戊○○、子○○他們沒有說可以使用 未成年,但他們也認可,因為他們做很久了,我是新進的經 紀,所以在開會時大家都會教我等語(他六卷第568頁、偵 三卷第187至189頁、第231至232頁、第240頁);對照前引 「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內被告戊○○、己○○、壬○○ 等人或被告子○○、丑○○間之私訊對話內容,被告庚○○等7人 對於雇用未滿18歲之人為主播乙事確多表達接納或未表反對 之立場,可徵證人陳榕萱證稱其係因接收或聽聞來自被告庚 ○○兄弟或其他較資深經紀人之說法,認為只要有出具家長同 意書,即可招募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主播等語,並非憑空虛 捏。然依勞動基準法第46條之規定,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工作,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是單純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工作或直播,並非即屬違法。 夜色等直播平台主播與會員視訊時,可進行之活動型態多元 ,單純陪伴、聊天、遊戲、唱歌跳舞、表演等均有可能,並 非於「一對一」模式中,定然伴隨主播裸露或猥褻之行為, 本案被告己○○等人均辯稱其等縱有招收未成年主播,亦會嚴 禁主播從事裸露行為,而被告子○○所招募之未成年主播甲女 ,確經本院認定無拍攝猥褻行為視訊影像之情形如前。觀諸 卷內事證,並無證人陳榕萱於本案期間,與其他群組成員針 對是否雇用及如何訓練未成年主播乙事討論或對談之相關內 容,亦無證人陳榕萱經被告庚○○、己○○等人告知或鼓吹可雇 用未滿18歲之主播從事猥褻行為之相關證據,則證人陳榕萱 是否因其在與被告庚○○等人互動之過程中,因傳遞資訊或彼 此認知上之落差,導致證人陳榕萱主觀認為招募未成年主播 拍攝裸露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屬合法,並非毫無懷疑。再 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固均為前述百萬年薪經紀 人群組之成員,但各經紀人均有自己獨立之營運據點或商業 行號,業務各自運作,業績亦分別計算,被告庚○○等7人於 本案經警查獲前,並不知證人陳榕萱有雇用、容留附表六編 號2至8之未成年主播乙事,俱經認定如前;另輔以除夜色、 後宮網站外,各經紀人之旗下主播亦得在S383、SHOWLIVE等 其他平台上線,足徵證人陳榕萱雖因業務關係與被告庚○○或 其他經紀人同業常有互動或經驗交流,但究難認被告庚○○、 己○○等人為證人陳榕萱之主管,或被告庚○○等7人對證人陳 榕萱如何決定旗下主播人選及如何進行訓練,具有指揮或管 理之權限。又單純預見其他經紀人可能有招募未成年主播或 使未成年主播拍攝猥褻行為影像之行為,並非等同於即與該 經紀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庚 ○○等7人就證人陳榕萱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從令被 告庚○○等7人同負共犯責任。  ⒎至被告庚○○、己○○於證人陳榕萱為警查獲後,雖數度與證人 陳榕萱聯繫,欲瞭解檢警偵辦案件之情形,有證人陳榕萱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方製作之譯文 表(偵四卷第21至38頁)可參。然而證人陳榕萱所招募、容 留之主播既曾於夜色網站直播,被告庚○○身為網站經營者, 試圖瞭解證人陳榕萱所涉案件之原委,尚無違常情,且上述 譯文係證人陳榕萱於案發後與被告庚○○、己○○之對話,除無 法真實還原案發期間之情形,從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庚 ○○、己○○於案發前已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 。另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 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 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 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 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被告丙○○等人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網 站業績總表、夜色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 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 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 教育訓練手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等其餘證據,經核均僅能證明被告庚○○等7人有從事經營 夜色平台、招募主播或經紀人之工作,或知悉主播在平台「 一對一」模式中可能有猥褻行為之視訊畫面等項,無法據以 認定其等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上述未成年主播,或與證人 陳榕萱有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 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無從執此遽入被告庚○○ 等7人於罪。  ⒏綜前,本件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所為意 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有共犯關 係;被告子○○固有招募甲女擔任未成年主播,然無積極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被告子○○有招募、 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其所為尚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要件有間。從而 ,本件被告庚○○等7人既均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自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當然。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丙○○及被告 庚○○等7人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 俱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表一:被告辛○○旗下商業及公司 編號 公司/商業名稱 設立時間 負責人及營運情況相關說明 公司/商業相關登記資料所附卷頁 1 紅安通訊社(獨資) 96年6月27日 1.登記負責人為吳嘉惠,實際負責人為辛○○。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現已歇業。 院五卷第173頁 2 成蜜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16日 1.登記負責人為陳佳郁,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3至394頁、院五卷第127至141頁 3 春也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9日 1.公司設立後,先後由吳嘉惠(102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3日)、曾淑君(105年6月24日至110年3月7日)、姚潘婷(110年3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案發後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49至50頁、第103至117頁、院三卷第3至7頁、院四卷第391至392頁、院五卷第107至109頁 4 潘新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 1.登記負責人原為張裕新,自109年3月19日起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99至100頁、第119至130頁、院四卷第395至396頁、院五卷第143至154頁 5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5日 1.登記負責人為鄭羽窈,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7至398頁、院五卷第155至161頁 附表二:光數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覽表 期間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0 0 4,361,048 218,052 4,405,434 220,272 9,980,347 499,017 12,969,648 648,483 3-4月 2,076,381 103,819 5,326,190 266,310 5,799,845 289,992 10,255,371 512,769 12,589,332 629,467 5-6月 3,444,095 172,205 5,965,429 298,271 6,929,969 346,498 11,120,278 556,014 12,761,808 638,090 7-8月 3,206,381 160,319 5,099,429 254,971 8,310,599 415,530 11,274,855 563,743 15,381,025 769,051 9-10月 2,704,000 135,200 4,850,095 242,505 9,253,042 462,652 10,486,189 524,309 14,218,360 710,918 11-12月 3,825,238 191,262 4,397,619 219,881 9,314,076 465,704 11,642,254 582,113 15,311,298 765,565 合計 15,256,095 762,805 29,999,810 1,499,990 44,012,965 2,200,648 64,759,294 3,237,965 83,231,471 4,161,574 期間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14,479,007 723,950 14,770,981 738,549 14,421,507 721,075 10,025,437 501,272 11,096,303 554,815 3-4月 12,593,220 629,661 14,646,782 732,339 15,149,241 757,462 10,483,831 524,192 13,716,940 685,847 5-6月 14,375,882 718,794 14,808,460 740,423 12,650,736 632,537 11,473,430 573,671 18,968,169 948,408 7-8月 15,682,156 784,108 16,276,172 813,809 12,146,557 607,328 10,518,460 525,923 20,851,114 1,042,556 9-10月 15,717,482 785,874 14,560,195 728,010 11,891,502 594,575 9,984,398 499,220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14,247,909 712,395 10,285,483 514,274 10,328,326 516,416 合計 88,313,137 4,415,657 89,310,499 4,465,525 76,545,026 3,827,251 62,813,832 3,140,694 64,632,526 3,231,626 (合計光數公司委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金額共649,818,440元, 其中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 附表三:被告丙○○、辛○○、庚○○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 事實 稅期 銷售額 逃漏稅額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 101年3-4月 2,076,381 103,8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 5-6月 3,444,095 172,2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 7-8月 3,206,381 160,3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2,704,000 135,20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3,825,238 191,26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二 102年1-2月 4,361,048 218,0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二 3-4月 5,326,190 266,31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二 5-6月 5,965,429 298,2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二 7-8月 5,099,429 254,9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4,850,095 242,5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4,397,619 219,88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二 103年1-2月 4,405,434 220,27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二 3-4月 5,799,845 289,99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二 5-6月 6,929,969 346,49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事實欄二 7-8月 8,310,599 415,53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253,042 462,6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9,314,076 465,70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事實欄二 104年1-2月 9,980,347 499,01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255,371 512,76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120,278 556,01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1,274,855 563,74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0,486,189 524,30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1,642,254 582,11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事實欄二 105年1-2月 12,969,648 648,48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89,332 629,46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761,808 638,09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381,025 769,05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218,360 710,91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311,298 765,56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事實欄二 106年1-2月 14,479,007 723,95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93,220 629,66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375,882 718,79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682,156 784,10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5,717,482 785,87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事實欄二 107年1-2月 14,770,981 738,54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事實欄二 3-4月 14,646,782 732,33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808,460 740,4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事實欄二 7-8月 16,276,172 813,80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560,195 728,01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4,247,909 712,39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事實欄二 108年1-2月 14,421,507 721,0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事實欄二 3-4月 15,149,241 757,46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650,736 632,53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事實欄二 7-8月 12,146,557 607,32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1,891,502 594,5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285,483 514,27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如事實欄二 109年1-2月 10,025,437 501,27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483,831 524,19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473,430 573,67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0,518,460 525,9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984,398 499,22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328,326 516,41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如事實欄二 110年1-2月 11,096,303 554,81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3,716,940 685,84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8,968,169 948,40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如事實欄二 7-8月 20,851,114 1,042,55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如事實欄三 110年7-8月 358,762 17,938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 pr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辛○○ 3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庚○○ 4 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 大經紀 加入情形 第二層 經紀 第二層經紀 加入情形 第三層 經紀 第三層經紀 加入情形 營運據點 1 丑○○ 原係庚○○旗下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成為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 無 無 無 無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店招:「飛虹」,於110年8月27日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 2 戊○○ 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並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企業社 無 無 無 無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店招:「飛虹網路多媒體公司」) 3 壬○○ 加入時間不詳 (本身無實際營運據點) 子○○ 經壬○○引見於108年8月加入,並自109年3月10日起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 無 無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蔡敏豪 經壬○○引見,自106、107年間加入 陳榕萱 原係「後宮」網站主播,自108年9月起,成為蔡敏豪旗下經紀,並於109年6月18日起設立「星河科技企業」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癸○○ 自110年6月9日起,承接奇瓦娛樂」,另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壬○○可抽癸○○業績之2% 無 無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4 己○○ 加入時間不詳 無 無 無 無 ⑴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⑵與子○○共用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附表六:本案未成年主播一覽表 編號 未成年少女代號 及主播名稱 招募者 任職期間 任職時 年紀 工作地點 1 代號:AV000-Z000000000C (主播名稱「紫昕」,下稱甲女) 子○○ 109年3月至同年5月 未滿18歲 住家 2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獨角獸」,下稱A女) 陳榕萱 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00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3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泡泡糖」,下稱B女) 陳榕萱 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止 未滿18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4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朵朵」,下稱C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2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5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寶寶」,下稱D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止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6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77♥」,下稱E女) 陳榕萱 109年9月上旬某日至11月下旬某日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7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悅璃♥」,下稱F女) 陳榕萱 109年5月上旬某日至109年8月19日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8 代號:AE000-S00000000 (主播名稱「開心果♥」,下稱G女) 陳榕萱 000年0月間至3月間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或其住處 附表七: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本案-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4368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012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1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甲女手機擷取對話紀錄相關資料 手機卷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外放卷宗 銀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一) 他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二) 他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三) 他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四) 他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五) 他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 他六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26號卷 他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46號卷 他八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一) 偵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二) 偵二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三) 偵三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四) 偵四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 偵五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7號卷 偵六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號卷 偵七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 偵八卷 2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一) 勘驗一卷 2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 勘驗二卷 2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三) 勘驗三卷 2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四) 勘驗四卷 2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五) 勘驗五卷 3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六) 勘驗六卷 31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七) 勘驗七卷 32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八) 勘驗八卷 33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九) 勘驗九卷 34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 勘驗十卷 3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一) 勘驗十一卷 3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二) 勘驗十二卷 3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三) 勘驗十三卷 3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四) 勘驗十四卷 3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五) 勘驗十五卷 4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六) 勘驗十六卷 41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七) 勘驗十七卷 42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八) 勘驗十八卷 43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九) 勘驗十九卷 44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十) 勘驗二十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卷 警聲扣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 數採一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0號卷 數採二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1號卷 數採三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2號卷 數採四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3號卷 數採五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4號卷 數採六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6號卷 數採七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7號卷 數採八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22號卷 查扣一卷 5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41號卷 查扣二卷 5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聲扣一卷 5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二卷 5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7號卷 押抗一卷 5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8號卷 押抗二卷 6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一) 變價一卷 6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二) 變價二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號卷 查扣三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8號卷 查扣四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3號卷 查扣五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4號卷 查扣六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 聲扣三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四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873號卷 聲他卷 69 聲請羈押附件資料 附件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 聲羈三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8號卷 偵聲五卷 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0號卷 偵抗一卷 8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5號卷 偵抗二卷 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1號卷 偵抗三卷 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3號卷 偵抗四卷 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15號卷 偵抗五卷 84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院一卷 85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院二卷 86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院三卷 87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四 院四卷 88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院五卷 89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 院六卷 90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七 院七卷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9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卷 109偵34045卷 9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 110偵6146卷 9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一 110偵9873卷一 9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二 110偵9873卷二 9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67號卷 109查扣1967卷 9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11號卷 110查扣211卷 9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46號卷 110查扣346卷 98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卷 111訴216卷 99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卷 112上訴188卷

2024-11-01

KSDM-112-金重訴-2-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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