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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 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0號   被   告 楊文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四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仁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盛市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 與文青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 不慎與李欣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欣嬡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桃交簡-1845-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時起,加入 由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暱稱「小高」、「妮 妮」、「影子」、「皮皮蝦」、「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黃冠 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 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黃冠傑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之駕駛。被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告訴人徐汎美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 告黃冠傑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給共同被告許嘉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因認被告黃冠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常世龍、許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林銘志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 4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110年3月18日我因在臺北市攜帶毒品被查獲,所以不可 能跟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後,由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與共同被告許嘉哲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常世龍、許嘉 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林銘志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林恆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317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 第65頁、第205頁至反面、第449頁至反面、第487頁至反面 、第517頁至第51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院 卷】第227頁、第235頁、第237頁),復有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 之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手提領款項表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變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 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09號函暨檢附馬筱玲名下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3頁反面、第209頁、第559頁至第56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確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誘捕偵查後 逮捕,復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製 作完畢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終 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辦理保證金手續,方離開臺北地檢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 110年3月18日晚上6時24分所作之警詢筆錄、同日晚上10時4 9分所作之偵訊筆錄、臺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83頁至第487頁、第489頁至第503頁), 則以上開時間觀之,被告實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即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駕車搭載共同被 告常世龍、林銘志前去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再轉交與共同被告許嘉哲,足證被告供稱其並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載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等人提領贓 款等語,並非無據。  ㈢至共同被告常世龍於偵訊時、林銘志於警詢時固均證稱:110 年3月18日係由黃冠傑搭載而前往提領贓款等語(偵卷一第2 3頁反面、第487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查共同被告常世龍先於警詢時證稱:110年3月18日係由 許嘉哲負責搭載等語(偵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主動訊以:「黃冠傑有無聽過?」後   ,共同被告常世龍始改稱:「我想起來黃冠傑就是我工作那 兩三天開車的。」等語(偵卷一第487頁反面),核其證述 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值存疑,況被告早已於110年3月18日16 時45分許,在臺北市經警方逮捕,人身自由受限期間更直至 同日晚上11時58分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共同被告常 世龍、林銘志前開所證情節實與卷內證據相互齟齬,則本案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逕以其等片面之證詞,率 而認定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常世龍、林銘志、許嘉哲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汎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GOMAJI」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電腦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馬筱玲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51分至57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110年3月1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2025-01-16

TYDM-112-金訴-1227-2025011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燐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燐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某時許,先以 暱稱「小天」在交友軟體SAYHI(下稱SAYHI)之個人頁面中 自我介紹欄位記載「大家一起執開心」(起訴書原誤載為「 大家一起開心」,應予更正)之隱含販賣毒品之文字,使深 諳此理之不特定毒品需求者得聯繫交易,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宣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收取之 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計2次。  ㈡嗣於112年3月6日下午4時5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分 許,應予更正),李宣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桃園市楊梅區為警查獲,並經李宣廷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昱燐,再由警員喬裝購毒者與陳 昱燐聯繫,陳昱燐則回以「如果說單一顆是3萬、4個1萬」 等語,嗣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陳昱燐遂於112年3月8日下午3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警方交易,經警交付1, 000元與陳昱燐後,陳昱燐隨即持冒充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79公克)交付與員警,員警旋即表明身份將陳昱 燐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昱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下稱本院卷】第109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4809號【下稱偵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0 7頁至第108頁、第202頁、第287頁),核與證人李宣廷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7頁反面至第65頁、第 207頁至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李宣 廷及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AYHI對話譯文表、平鎮分局平鎮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宣廷指認被 告為其上游之照片、證人李宣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間之SAYHI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李宣廷交易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 李宣廷居住大樓之進出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喬裝買家之員 警使用之SAYHI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之S AYHI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交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平 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67頁 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47-1頁、第19 1頁反面、第233頁),又證人李宣廷於另案遭扣案之物(驗 前淨重為0.269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4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告供稱:我有想要賣毒品 賺錢,大約賺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在「SAYHI」之個人頁面上記載上述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 尋找買家,並非經人挑起販賣毒品之意,嗣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 致,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又被告實際雖係以冰糖 冒充毒品,惟被告亦坦認:我先用冰糖測試來跟我交易的人 是否為釣魚的警員,如果不是話,我事後會補給他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是本案核與陷害教唆無涉,而喬裝買家之員警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是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自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如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所為,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 喬裝為毒品買家假意購毒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已如前述,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上半年至桃園市龜山區銘 傳大學附近的一間套房向一不知名男子購買,當時我以10,0 00元之價金購買安非他命4包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嗣 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覆以 :本分局依被告之指述,業已於111年7月10日循線查獲其毒 品來源「鄭博文」到案等情,有中正第一分局113年4月18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5208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而「鄭博文」 亦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罪刑,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6頁),再比對被告與「 鄭博文」之交易時點、種類及數量為111年4月8日買賣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則分別為112年2月20日、3月5日、3 月8日,前二次之買賣為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除本案 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8日後另有他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是本案3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總和,既低於「鄭博文」前開販賣予被告之毒 品數量,且時點又均在被告向「鄭博文」購買毒品之後,足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供出毒品來源「鄭博文」,並經警因而查獲,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及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101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交易 金額非鉅,核其所獲利益,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實際販賣對象為1人,復經警及時 查獲而未遂,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 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 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 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及行動電話, 均為被告所有,其並自承:我跟李宣廷是用扣案的白色手機 連絡販賣毒品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均屬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宣 廷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10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然其否 認有用於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本院卷第108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主文欄 1 李宣廷 112年2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 李宣廷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雙方相約於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以2,000元面交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為試探李宣廷僅交付冒充之毒品;嗣於左揭販賣時間,被告再與李宣廷約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7李宣廷住處交付毒品,被告乃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址,先由被告交付李宣廷吸食器1組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依被告指示交付李宣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5日下午5時許 被告與李宣廷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泰豐公園,以2,000元交易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先由李宣廷交付2,000元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毒品放置在上開公園某樹幹下後,由被告電聯李宣廷依其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陳昱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1包 (驗前含包裝袋、標籤總毛重0.7968公克、驗前淨重0.5640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33頁)。 - 2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3 IPhone手機(黑色,含SIM卡)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1-16

TYDM-112-訴-1449-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即 一亨企業社之之老闆娘,告訴人甲○○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之 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中信 房屋中豐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因告訴人以「綠茶婊」一詞辱罵伊(已經本院113 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便回以「操你媽」一 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出 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說髒話是因為那是我的語助詞,我本來就會那樣說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言稱「操你媽」,並且罵告訴 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186頁 )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被告僅於同一句連貫之陳述中 向告訴人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且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吵 架之狀態,兩方均對對方不滿而有出於防衛己身脫口辱罵之 行為,可認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 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 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 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之核心,即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 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228-2025011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顥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顥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顥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 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 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且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交他人等異常情節,已能預見極可能係從事詐騙集團提 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仍為減免自己之債務,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領詐騙款項、為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懂」(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及丘顥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波段導師-劉明誠」之人向簡務果佯稱:可透過SQ-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務果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9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90萬元於同日14時40分許,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丘顥 君旋依「阿懂」之指示,將其中45萬元於同日14時43分許, 操作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匯至蔡維庭(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丘顥君再依「阿懂」之指示於同日15 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臨櫃 提領現金45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阿懂」,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復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遭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111年6月14日12時37 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共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丘顥君旋依 「阿懂」之指示,於111年6月14日12時57分許,至台新銀行 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給「阿懂」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萬志均、王順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簡務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丘顥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與告訴人簡務果、萬志均、王順成於警詢之指訴(見 偵6257卷第16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高雄市左營分局 偵查卷二第548頁至第552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簡務果 提出之匯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各1份、告訴人王順成提出之存款憑條、「北方信託銀行資 產集保管理帳戶證明」、LINE個人頁面擷圖、「NORTHERN T RUST」APP畫面擷圖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6257卷第16至第18頁、第23頁至 第25頁、第45頁至第61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偵查卷二第566 頁至第5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 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犯 罪事實並未提及其餘共犯之人,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僅供承接 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阿懂」一人,從而尚難證明本案有「 阿懂」、被告以外之人參與,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阿懂」外是否尚有其他共 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本院認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 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 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係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 目的及預定計劃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各該犯行(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一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並造成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損金額,亦致使 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 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擔任車手 之參與程度,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 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 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被告因積欠「 阿懂」(音譯)債務,每提領一次即可減免2,000元債務等 情,是本案中被告分別依指示提領45萬元、40萬元共2次等 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 ),因而受有減免共4,000元債務之利益,該金額自為其犯 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1年)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皆為111年) /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萬志均(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萬志均拉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內部交流群28」,並以LINE暱稱「林靜」向告訴人萬志均佯稱可透過「NORTHERN TRUST」APP購買股票投資云云 6月1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月14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月14日10時45分許 /4萬9,999元 2 王順成(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北方信託-客服」向告訴人王順成佯稱可透過「NORTHERN TRUST」APP投資獲利云云 6月14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6月14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991-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來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9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來盛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鎮二街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晨光及路燈 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陳李錢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推行手推車穿 越春日路,宋來盛見狀閃避不及,遂不慎碰撞陳李錢,致陳 李錢受有外傷性右側第5至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右側 橫膈膜撕裂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李錢委由其孫陳紹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宋來盛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茲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14頁、第16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紹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泓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下稱偵卷】第15 頁至第1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李錢提出之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 稱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偵卷第27-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73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上 開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被告對於前開 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具有注意能力,而依案發時天候雖 雨且柏油路面濕潤,惟有晨光及路燈照明,路面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第69頁 ),是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卷附之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於112年1 月30日6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自路旁推行手推車向前橫越 車道,並已行進過半,而斯時該處道路尚無來車,亦無何遮 蔽物,嗣於同日6時34分54秒許,被告始騎乘本案機車向前 直行至此,併佐以上開手推車之樣式、大小觀察(偵卷第47 頁之照片),其體積並非微小,則被告看向前方時,應可見 告訴人從左到右,手推推車橫越車道,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 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 方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確有疏未注意 前揭交通規定之情形。而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陳李錢於雨天推 行手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宋來盛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 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13年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072號函暨桃市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 ),亦認本案被告駕駛具有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 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上揭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偵卷第27-1頁),可認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經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為 肇事主因,仍無解免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王泓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交通事故發生後,是由對面路人 報警,被告無報警及協助救護,只是站在路邊等語(偵卷第 17頁),而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其復自陳:我於事發後沒 有向警方表明為交通事故當事人等語(偵卷第11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後,固有停留現場,惟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另員警係於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發覺 被告為事故當事人,復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又見被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有明顯碰撞痕跡,且機車置物箱內之雨衣與監 視器上事故當事人相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等情,有交通 大隊桃園中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 43頁),可認員警已掌握具體事證而得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是被告未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 前坦承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原審以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認為被告 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逕自向 前直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於案發 當日即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嗣經手術後仍需相當時日之治 療、復健始能痊癒,更失去自主生活之能力,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偵卷第27-1頁至第31頁),堪認告訴人之傷勢非 輕,益徵被告撞擊力道非微。是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過失傷害犯行,僅判處拘役50日,自有量刑裁量未臻妥適之 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 適用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9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 117頁、第123頁);再衡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31-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 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3日前 為之,且本院係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 該意見調查表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 住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居所 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且送達期 間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處拘役50日部分,雖於11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王瑞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YDM-113-聲-398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侯文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犯 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18日前某時」),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編號4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 ,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固不得 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34號卷第3頁),另經 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侯文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YDM-113-聲-366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力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力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童力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童力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TYDM-113-聲-4331-20250114-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HELY ANDRE(中文名:李小微,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在臺無住居所,案發後購買單程機票欲返回印尼 ,又放棄臺灣已有之學籍亦無在台之工作,與臺灣之關聯性 低,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犯 案情節重大,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諭知羈押在案,核先敘明。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稱會請印尼在台辦事處為其提供固 定住居所,然本次訊問中辯護人稱已向印尼在台辦事處確認 無法提供住所予被告,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侵訴-12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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