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姵文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81-90 筆)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李○祥 訴訟代理人 陳○利 法定代理人 黃○珍 李○昆 被 告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1-02

CYDM-113-朴交簡附民-24-202501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欣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欣發犯竊盜罪,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我在家有聽 到聲音或看電視有人叫我去鐵工廠做在等一位叫阿飄的(是 我以前在北社尾學鐵工的一位師父),在之前我就有先去一 趟鐵工廠,遇到劉陳秀琴,跟她發生大小聲,也有派出所來 處理,後來不歡而散,第二次我聽到聲音就再去巡鐵工廠, 本來也是H鐵要給我的,有發現少了H鐵,也有一袋玉米粒要 給我帶回家,也叫我用車子一起載回家,我開車子回家時是 有用手電筒看車上的東西,有巡到行車執照,也沒拿什麼財 物,劉陳秀琴就尾隨而來搶我的行車執照等語(為避免解讀 錯誤,前開內容盡量照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摘錄,全文詳附 件刑事上訴理由狀),然上訴人未到庭說明是何人要其開告 訴人之車輛回家,該人為何有處分該車之權利,亦未指出證 明方法供本院調查以作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上訴人 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其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6

CYDM-113-簡上-127-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竤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3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113年度偵字第77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竤幫助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又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品竤(原名邱政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在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因當時手邊沒有毒品可供與佯裝購毒之員警(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詰仔」)交易,因知悉李明鴻(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84號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審理中)亦在販賣毒品,乃基於幫助李明鴻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居間李明鴻與員警交易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佯裝購毒之員警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李明鴻(暱稱「錢都刷刷鍋(營」)購買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李明鴻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嗣員警依李明鴻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48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向李明鴻購買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俟李明鴻主動交付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明鴻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混合前開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51.9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4公克)、1萬3,600元現金及手機2部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二、邱品竤另與林彥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品竤以暱稱「霸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於推文上張貼「#嘉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品竤聯絡,邱品竤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家員警之微信暱稱「Hung」帳號,與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113年04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市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林彥瑋遂以2,000元之代價接受邱品竤指示,於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含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彥瑋而未遂,復經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於林彥瑋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用iPhone 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2支、現金1萬8,400元等物(上開扣案物品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三、警方因偵辦上開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邱品竤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場所, 並扣得其所有,用來與買家、李明鴻、林彥良聯絡前開毒品 交易事宜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明鴻、林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警方與X社群平台暱稱「霸王別姬」、微信暱 稱「王鑫」(原暱稱:暴富)、「錢都刷刷鍋」之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1月7日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 號: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23日 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毒品純質淨重換算 表影本、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影本、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明鴻於警詢時 證稱,其購入100包混合毒品咖啡包及5公克的愷他命成本為 1萬元(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而其是以總價2,300元的 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顯有價差 之收入,是證人李明鴻於事實一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無訛;而證人林彥良於偵查中證稱其事實二如交易成功,可 取得2千元的報酬(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卷第18頁),足認被 告就事實二之犯行係有利可圖,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 賣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 二之犯行,被告與林彥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   被告事實一、二所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幫助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   事實一所示犯行,證人李明鴻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而未完成交易;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之。 (四)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於事實一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 助力,幫助證人李明鴻實行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偵審自白之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事實一及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部 分應先加重,復遞減輕3次(未遂、幫助、偵審自白);事實 二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2次(未遂、偵審自白)。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 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幫助他人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且數量非少,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2案均屬未遂,未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 年11月28日因車禍受傷,目前待 業中,車禍前從事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罹 患小兒麻痺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2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 關犯罪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六、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 所有,且為其持以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佯裝購毒員警,並聯繫 毒品販賣事宜之聯絡工具,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CYDM-113-訴-29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均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劉峻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汽車旅館」000 號房為警查獲疑似施用毒品,而配合前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採驗尿液時,因顧及 其另案遭通緝,為隱匿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劉寶 嶸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其為劉寶嶸本人,並將附表編號2所 示之文書交付予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寶嶸及妨害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 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二、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寶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2份、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截圖 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簽劉寶嶸之簽名、按捺指 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 押之行為。另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寶嶸之簽 名、按捺指印,形成具有表示劉寶嶸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 之意思之私文書,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復持之向不 知情之警員行使,乃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有所主張,係 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避免通緝犯 身分遭發現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 數次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該偽造署押 之接續行為及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應為其行使 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胞兄「劉寶嶸」之名義應訊,偽造「劉寶嶸」之署押及私文書,所為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劉寶嶸」無辜受牽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因他案服刑中,服刑前從事搬運藥材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劉寶嶸」署押(捺印),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前揭犯罪事實冒稱自己為劉寶嶸,提供劉寶嶸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應訊,而不法利用劉寶嶸之個人資料,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固坦承冒用其兄劉寶嶸名義,並提供劉寶嶸之個人資料 而應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不想去服刑, 所以才冒用哥哥劉寶嶸的名義應訊,並不是希望哥哥被關或 被刑事追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諸被告所辯,其係因擔 心自己遭通緝之身分被發現恐將入監,為掩飾自己身分,才 偽稱自己為劉寶嶸,據此,被告掩飾自己身分,固有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然大法庭認此部分應限於財產利益,而被告上 開行為並未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就此自難謂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要件,且被告亦無損 害劉寶嶸之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之意圖存 在。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冒用劉寶嶸之身分應訊之行為 ,尚難認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相 符,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偽造性質 1 113年1月31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同意配合採尿括號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劉寶嶸」之指印共4枚 偽造署押 2 113年1月3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3 113年1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與捺印欄) 「劉寶嶸」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6

CYDM-113-訴-352-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風蔥20支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4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前, 徒手竊取林清民栽種於該處屋外盆栽內之風蔥20支(林清民 表示風蔥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離去。嗣因林清民於同日18時許,返家時發覺風 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清民於警詢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被害報告單1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得竊得之風蔥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述不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 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判處適當之刑 。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70-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OPPO牌手機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建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尾隨警卷代號BN000-H11305 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進入○○大學圖書館1 樓女廁內,將其所有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藍色)1支,放置 在女廁隔間之縫隙,以手機錄影功能,未經甲女同意,竊錄 甲女如廁之畫面,惟因角度問題,僅錄得甲女小腿位置之影 像,並未錄得甲女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適為甲女當場發覺,取走上開手機後報警 偵辦,警方到場後,復扣得李建璋所有另1支OPPO牌智慧型 手機(玫瑰金)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的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條 第1項,認被告之犯行已既遂,惟依扣案手機影像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僅錄得告訴人小腿位置之影像,且當時告訴人之外 褲褪至小腿處,小腿尚有褲子之遮掩,被告並未錄得告訴人 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應認被告之行為尚未既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在學中,本 件於大學圖書館廁所內以手機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手段 惡劣,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犯後坦承犯行,自書悔過書表 達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精神損失新臺幣5萬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扣案OPPO牌藍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告訴人 如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扣案玫瑰金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其內亦有攝錄不詳女子如廁之畫面,顯見該 手機亦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嘉簡-1472-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認毀損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分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信民因不滿劉育愷催討 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劉育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致該右後照鏡損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上開行為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23

CYDM-113-易-1197-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信民因不滿劉育愷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外,向劉育愷恫稱「會找伊舅舅來擋(打)你 」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劉育愷,致劉育 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李信民繼而 以腳踹劉育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 鏡,致該右後照鏡損壞(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本案證據:被告李信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劉育 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育愷調解成立,諒其經此偵查、審理 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01-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緣被告張光穎與告訴人何搖育 於113年4月間,均為在法務部○○○○○○○0○○○○○○)執行之受刑 人。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監獄○○0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辱罵告訴人「幹」 、「幹你娘機掰」等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表淺損傷之傷害 ,且使告訴人深感難堪,足以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前2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23

CYDM-113-易-1198-202412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傳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 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初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將其申 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另莊益義、蔡宜修(所涉詐欺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各自 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proulxdewey、jasontsai0413亦遭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嗣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及上開蝦皮 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份 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 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掩飾該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嗣經被 害人發現受騙後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傳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的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對方是我在網路上玩遊戲認識的朋友,她當時跟我說她 在外商公司做資料處理員,我忘記是哪一家公司,我只知道 她在臺中西屯,她跟我借帳戶說要做公司避稅之用,我不知 道她會把本件帳戶拿去做詐騙。 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交付的本件帳戶遭用作詐騙收款之用:   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因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傅矞、何沛蓁、張辰瑋、李靜宜、高鈺淇於警 詢指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件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 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 ,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 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    3、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女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作為公司避稅之用,始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依女網友之指示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其究竟因何緣故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不無疑義。再者,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業據本院查核其身分證件無訛,是被告行為時為51歲,而其自述高中畢業,受僱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作(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所述,其與提供帳戶之對象是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素未謀面,其透過line的頭像判斷對方是女性,雙方僅認識不到2個月,均在網路上聊天,對方稱自己是外商公司的資料處理員,但未曾提供證件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身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竟在無法確認該人身分,及確保對方確係將本件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聲稱要為公司避稅,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且始終無法提供任何與該網友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實難令人採信。又被告供陳其寄出提款卡前,一天會與對方聯絡2、3次,但寄出提款卡的翌日,即無法聯繫對方,其當時已查覺不對勁,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止付,是再過2、3天後要去領錢,領不到錢時才知道帳戶被管制(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對本件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堪認其具有縱使本件帳戶成為不詳詐騙份子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 判決亦同此結論)。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配合第3 項之限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8208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非但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 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坦承交 付帳戶但否認有幫助犯罪的故意;本案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堪認犯罪所生 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可;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利,再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受僱於台積電小包從事帷幕牆之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新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 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 必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起訴、謝雯璣聲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靜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傅矞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二手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傅矞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見上開訊息後,遂於112年7月14日16時下單購買二手相機,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告訴人傅矞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至南港展覽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操作ATM轉帳至本件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蔡宜修以蝦皮賣場帳號『jasontsai0413』出貨僅價值199元之內衣予告訴人傅矞。 112年7月14日18時8分許、2萬8,5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受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ATM轉帳單據照片 2 高鈺淇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周雅」向被害人高鈺淇佯稱:在網站『Square』幫搶網路訂單方式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4時41分許、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高鈺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3 何沛蓁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以另案被告莊益義申設之蝦皮賣場名稱「3c電子數碼閒置品」(帳號:proulxdewey)刊登販售相機之假訊息,告訴人何沛蓁見上開訊息後下單,嗣詐欺集團成員改以LINE暱稱「Shylie」與其聯繫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以ATM轉帳至本件帳戶,惟嗣後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2萬6,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沛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賣場商品介紹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辰瑋 (提告) 於112年3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王夢甜」向告訴人張辰瑋佯稱:加入「斯沃淇貿易集團」出資商品買賣獲利,致告訴人張辰瑋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辰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照片 5 李靜宜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AnnaHung」向告訴人李靜宜佯稱:有代出租房,欲優先預排看須先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7月14日13時18分許、1萬,1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靜宜提供之FACEBOOK帳號「AnnaHung」招租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包含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766-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