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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昌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楊國廷提出之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趙星語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 段芳清提出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雅嬋提出之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崇恩提出之交 易明細擷圖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啟德提出之台幣 存款總覽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趙星語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趙星語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郵局及合庫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0時41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國廷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通過銀行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楊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50分 6萬2063元 合庫帳戶 2 趙星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透過臉書張貼販賣泡泡瑪特公仔貼文,致趙星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55分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段芳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黃段芳清佯稱:欲購買掛燙機,但7-11交貨便需開通帳號連結等語,致黃段芳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20時0分 2萬8200元 合庫帳戶 4 黃雅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57分許,接獲佯裝為世界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電話,向黃雅嬋佯稱:欲退款要先解凍帳戶,需要調整後端數據操作等語,致黃雅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7分 2萬8012元 郵局帳戶 5 林崇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11分許,接獲佯裝為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林崇恩佯稱:誤將會員升級成充值消費型會員,但需透過銀行取消綁定扣款等語,致林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1分 4萬9966元 郵局帳戶 6 蔡啟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接獲佯裝為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蔡啟德佯稱:誤將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升級扣款等語,致蔡啟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8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胡昌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8日10時許,以每個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車站地下2樓置物櫃內,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人, 並以LINE傳送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國廷、趙星語、黃段芳清、黃雅嬋、林崇恩、蔡啟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昌銘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 INE,對方自稱是網路娛樂城,說是要做博奕租用帳戶使用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楊國廷、趙星 語、黃段芳清、黃雅嬋、林崇恩、蔡啟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 ,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19歲,從事建築工 ,高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對話內容,「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表示:「我們是做娛樂城的,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 客戶的儲值帳戶」、「一張五天十五萬」等語,所述內容顯 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況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網站上認識未久之「財」使用,被告如何確定對方係因正當 經營娛樂城而需要使用其帳戶供人匯款及領取款項?且被告 在對話過程中,亦明確表示:「風險呢」、「警示嘛 」等 語後,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有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此 亦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雖預見暱稱「財 」之人可能將上開 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國廷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9:50 6萬2063元 合庫帳戶 2 趙星語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9:55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段芳清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20:00 2萬8200元 合庫帳戶 4 黃雅嬋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37 2萬8012元 郵局帳戶 5 林崇恩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01 4萬9966元 郵局帳戶 6 蔡啟德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38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5-01-24

CTDM-113-金簡-84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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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生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生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秦生妹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充為「同日1 9時32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81.4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 0.907mg/l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 已肇致交通事故,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 情節更甚,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雖於警詢坦認犯行,惟 後於偵查時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4號   被   告 秦生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生妹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瓊 林社區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介壽東路介壽陸橋往西方向行駛時,不慎失控自摔 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得知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百分之0.1814,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秦生妹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沒有喝酒,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詢筆 錄中說我有喝保力達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勘驗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壽天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所陳述內容與警 詢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 作,警員於詢問過程中之語氣,尚稱平和,並無恐嚇、威脅 、利誘,被告對答態度自然,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 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4

CTDM-114-交簡-126-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23號、第1524號、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銘祥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人即遠傳電信門 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江 芷嫻之證述」,同欄二第10行「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 更正為「再對照證人江芷嫻之證述」;證據方面新增「小蜂 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號函」;附表一編號1LA LAMOVE帳戶「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1 年8月17日8時33分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 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觀諸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門號(下僅稱編號1至5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該申請人簽署姓名時,傾向 字體由大至小,且會以一筆畫成「祥」字之示字部首,此特 徵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筆錄後所簽署之姓名類似,堪認 附件附表編號1至5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編號1門號,雖 非與其他編號2至5門號同於民國111年8月8日所申辦,惟查 編號1門號申辦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000 0000000亦在當時為被告所申辦、持用之門號,此有遠傳電 信113年8月29日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輔以編號2至5所 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編號1門號,此有編號1至 5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考,衡情申辦門號預付卡時,多 會填寫自己所使用之門號為聯絡電話,益徵附件附表一編號 1至5之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於111年中遺失,應 是有人將其證件撿走拿去申辦編號1至5門號等語,惟衡情身 分證及健保卡為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足以表彰自己之身分 、供就醫掛號使用,具有專屬性,若遺失上開證件,應會即 時處理掛失、補辦等事宜,而被告竟遲至112年2月間才申請 補發上開證件,此有高雄○○○○○○○○113年8月14日高市鳥松戶 字第113702874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113年8 月7日健保高字第1138606757號函在卷可考,顯與常情有違 ,且與本案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告訴人陳建榮受騙匯款 時間(即111年9月間)相距甚遠,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其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 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等及告訴人詐取財物,尚難與實際向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上利益,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行所生損害仍未獲彌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門號數量、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號,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因提供附件附表一所示門 號而領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被   告 劉銘祥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祥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 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至同年月9日18時43分之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蝦皮 購物網站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接收驗證簡訊以完成註冊手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誆騙被害人李秀美、賴泰鴻及告訴人陳建榮 ,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橘子支付帳戶、蝦皮網站產生之虛擬 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被害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祥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請附表一所示門號,也沒有將身分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別人怎麼用我的身分申請門號云云。 2 ⑴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述、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害人賴泰鴻於警詢之指述、ATM匯款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對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之資料。 ⑶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份子在LALAMOVE平台交談之對話記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交付現金之事實。 3 ⑴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註冊資料。 ⑵LALAMOVE帳戶註冊資料。 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蝦皮帳戶註冊資料。 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登紀錄。 附表一所示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LALAMOVE帳戶、蝦皮帳戶,係以被告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4 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⑵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換領紀錄。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申辦租用時,檢附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均係最新換發之證件之事實。 5 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巿人員陳品蓁之證述。 ⑴至遠傳電信門巿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須出示身分證件及第二證件予門巿人員,經門巿人員在該公司之系統上輸入申請人身分證字號及換補發日期進行確認,並當場核對證件與來店之申請人相符後,始能申請租用門號之事實。 ⑵附表一所示5個門號之申請文件僅有「劉銘祥」之簽名,是以門號均係被告劉銘祥本人至門巿申請,並非他人代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附表一所示門號均非其本人申請, 然其於112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 埔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參112年度他字第5號卷),供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申辦0000000000該支手機門號?...)我 知道我是在楠梓辦的,但時間我不確定...」等語。度以一 般事理,被告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巿燕巢區、大樹區,卻能正 確指出前開門號申辦門巿係位在住居所以外之高雄巿楠梓區 ,則0000000000確為被告本人申請,應無疑義。衡以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門號,申請時所留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 再對照證人陳品蓁之證述,則附表一所示門號均為被告本人 申辦租用,應可認定,其將附表一所示門號交予詐騙份子以 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已甚明,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租用時間/申辦門巿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用以註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 門號用於驗證左列帳戶之時間 1 0000000000 111年5月3日17時21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111年9月11日 20時2分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LALAMOVE 00000000號帳戶 (簡稱LALAMOVE帳戶) 不詳 2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17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50iya5c4rm (簡稱蝦皮A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5分 3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yj4uup8sdt (簡稱蝦皮B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9分 4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6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qyir_zbaqq (簡稱蝦皮C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22分 5 0000000000 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 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門巿 蝦皮網站帳戶 會員名稱:vvxd7cy15t (簡稱蝦皮D帳戶) 111年8月9日 0時14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或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秀美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至網站「METAMERSEAGE」註冊,可上網操作「搶單」獲利,若搶單過程卡住了,匯款即可開通繼續搶單云云。 111年9月10日 111年9月12日 0時20分許 2萬7,706元 橘子支付8111號帳戶 2 賴泰鴻 (被害人) 佯裝Facebook賣家,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曾在網路購買電器,若未購買,則須至ATM以跨行存款之方式止付云云。 111年8月間某日 111年8月9日 18時43分許 1,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8時46分許 9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D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3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5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B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19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2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C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7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28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8月9日 19時30分許 1萬9,998元 【蝦皮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陳建榮(告訴人) 由吳思儀(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以LALAMOVE帳戶產生外送服務訂單,由接單之告訴人向吳思儀領取外送貨品並先墊支貨款新臺幣2,500元,然告訴人將貨品送至指定地點,卻無人收受,經檢視貨品內容僅係舊外套,始悉受騙。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11時許 2,500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

2025-01-24

CTDM-113-簡-1042-202501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明穗原居住在其親戚之南投縣魚池鄉境內房屋,於民國10 9年年初,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為蘇煒量、蘇恆毅、蘇嫆所有且委託其等父親蘇恩代為處 理銷售事宜,下稱本案房地)有張貼出售廣告,明知其與真 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宗哲」之成年人皆無買受本案房 地之真意及資力,卻自109年3月某日起,推由賴明穗出面與 蘇恩接洽購買本案房地事宜,並於109年6月18日,向蘇恩表 達願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初步意向 ,蘇恩亦有所應允,惟雙方遲未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 賴明穗於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因親戚不願讓其續住 原居地,始決意與「吳宗哲」入住本案房地,卻無意支付因 入住而得以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對價,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明穗向蘇恩誆 稱:希望能先試住本案房地,再決定是否購買云云,利用先 前與蘇恩所形成本案房地交易之初步一致意向,誘使蘇恩誤 信賴明穗、「吳宗哲」有意推動締約進展,遂允諾賴明穗、 「吳宗哲」自110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起試住本 案房地。然賴明穗、「吳宗哲」以試住為由遷入本案房地後 ,為免渠等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及資力一情曝光而能免費 續住本案房地,每逢蘇恩屢次為正式締結書面買賣契約一事 督促,即推由賴明穗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傳訊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訊息內容,藉此塘塞蘇 恩並拖遲書面買賣契約之簽立,同時避免支付於110年12月 間對蘇恩所允諾之本案房地買賣訂金100萬元。蘇恩見本案 房地買賣之書面契約締結事宜始終未有進展,頗感不耐,於 111年4月24日與賴明穗、「吳宗哲」會面,賴明穗、「吳宗 哲」為取信蘇恩,又以賴明穗名義與蘇恩簽立內容略為:「 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5,000萬元。賴明穗應於111 年4月25日開立銀行支票付款。如賴明穗無法如期交付支票 以付款,則終止買賣協議。賴明穗且承諾於111年4月30日前 搬離本案房地,及支付自110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借住 期間之水、電費、居住場所費用共計20萬元」等旨之「土地 買賣協議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後,復推由賴明穗於附表 編號17至21所示傳訊時間,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 訊息內容予蘇恩,假意履行本案契約書以藉此拖延遷離本案 房地之時間。最終因蘇煒量接手處理並報警後,賴明穗、「 吳宗哲」才於111年9月20日搬離本案房地,以此方式共同詐 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入住並使用收益本 案房地而未支付對價之不法利得共計275,352元。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賴明穗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因見本案房地張貼出售廣告,故與「吳宗哲」 向蘇恩接洽購買事宜,復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0日 止,與「吳宗哲」一同入住本案房地,入住過程中並以自己 名義與蘇恩簽立本案契約書,及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 息予蘇恩,末因蘇煒量報警處理,其與「吳宗哲」始搬離本 案房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一直 都有向蘇恩購買本案房地的真意,也有資金來源,只是接洽 過程中,我被姑媽趕出來,所以問蘇恩可否借住在本案房地 ,蘇恩也同意,並希望我代為管理本案房地、整理樹木花草 等,我跟「吳宗哲」才住進去,還幫蘇恩整理、維護、修繕 本案房地,這跟我住在那邊是有對價關係的,之後我有同意 給蘇恩本案房地的買賣訂金100萬元,讓我住在那邊,其餘 款項用信託履約保證方式支付,但蘇恩不同意,要我搬走, 我就表示既然要我搬走,那我就不可能購買,也沒有給他這 100萬元。後來我想跟蘇恩簽約,希望他可以先提出本案房 地的相關地政謄本資料,這是不動產交易的正常流程,蘇恩 卻不給我,我才傳附表所示的訊息給蘇恩,這些訊息的內容 的確是我編的,但目的是要拖延簽約時間,是為了保護我自 己,這是善意的拖延,我跟「吳宗哲」沒有假借要購買本案 房地的不實理由而詐取無償使用本案房地之利益,請判我無 罪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先行認定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對下列❶至❸所示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警卷頁5-7、偵卷 頁18反面、偵續卷頁85、552、偵續一卷頁62、院卷頁61-63 、311、31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均可信為 真實:❶被告於109年年初,見蘇恆毅、蘇嫆及告訴人蘇煒量 所有之本案房地有張貼出售廣告,故於109年3月某日起,聯 同「吳宗哲」並由其負責出面與受託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之蘇恩接洽,惟遲未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❷被告、「吳 宗哲」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一同入住本案 房地,入住過程中,被告除陸續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自 行編造、並非事實,用意在於拖延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締結之 訊息予蘇恩外,並夥同「吳宗哲」於111年4月24日與蘇恩會 面,而以自己名義與蘇恩簽立內容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契約書,但實際上均未照本案契約書內容支付本案房地之買 賣價金,或配合搬離本案房地;❸後因告訴人接手處理並報 警,被告始於111年9月20日遷出本案房地。 ㈡、另❹被告與蘇恩接洽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後,直至110年3月23 日入住本案房地前,雖遲未與蘇恩正式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然觀其等LINE對話紀錄所載,蘇恩於109年6月18日,傳送旨 意略為:「雙方6月22日簽約;總價款4800萬元;分4 次付 款,分別於簽約時付15%720萬元、於用印時付50%2400萬元 、稅款繳交完成時付25%1200萬元、點交土地時付10%480萬 元」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於翌(19)日回傳:「了解,我 知會女兒,謝謝您!」之訊息(偵續卷頁141 ),顯見雙方 至遲於109年6月18日,就本案房地交易一事必有所磋商並達 成初步一致意向,蘇恩方得於該日向被告提出具體之履約內 容及付款期程,是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蘇恩表達願以4, 8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之意向,並獲蘇恩應允一節,要屬明 確。再❺參被告供稱:我本來住在姑媽的魚池房子內,她說 她不喜歡養貓,我才跟蘇恩表示要買本案房地(偵續一卷頁 62)、我因為養一堆流浪貓狗,我的親戚不願意我在那邊照 管房子,所以去找蘇恩商量(院卷頁62)等情詞,足徵被告 本係居住在其親戚之南投縣魚池鄉境內房屋,後因親戚不願 讓其續住,始萌生與「吳宗哲」一同遷入本案房地居住之動 機,且自被告有滿足自己居住及安置相當數量流浪貓狗之急 迫需求一情以觀,亦可推論其係於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 日,無法續住親戚居處並向蘇恩提出遷入本案房地之要求。 三、買受人能否支付交易對價,向來均非純僅取決於本身個人資 力,特別於商業經濟發達之現代社會,如能以資金融通方式 取得其他資金來源以為支應,固無不可。然衡前開二、❷及❹ 所述,被告先於109年6月18日,向蘇恩表達願以4,800萬元 購買本案房地之意向,嗣又於111年4月24日與蘇恩簽立以本 案房地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5,000萬之本案契約書,如此 鉅額之買賣價金,被告本身並無資力支付,此觀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頁539-544)所載, 於109年至111年間,其名下財產僅有1部汽車,別無其他所 得收入,被告亦坦承本身並無資力等語(偵續一卷頁62)自 明。再被告雖抗辯有其他資金來源足敷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 ,然勾稽其歷來所述:我有一個乾女兒暱稱「大批」(臺語 ),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說要贊助我,而且要贊助我 的不只「大批」,還有跟我一起修行的師兄「王宏民」及師 姐(偵續卷頁85)、師兄師姐們會贊助,我們要建一座廟, 雖然我沒有跟師兄師姐講,但我用我的人格就可以拿到贊助 (偵續一卷頁62)、我預期的資金來源是廟這邊的師兄姐, 再來看有無因緣的話,看企業界有無人願意支持,我也曾跟 「吳宗哲」提過,因為當時我有認「吳宗哲」的女兒當乾女 兒,但她女兒往生之後,資金鏈就斷掉了,基本上應該是沒 有其他資金來源,我也無法提供「吳宗哲」的年籍資料(院 卷頁78、312)等情詞,再佐以證人蘇恩證稱:被告資金來 源,就我接觸過程是來自「吳宗哲」,被告說「吳宗哲」投 資的藥廠很賺錢等語(院卷頁75),可見被告所謂籌措資金 對象,為人別不詳、無從查證之「師兄師姐」、「大批」、 「王宏民」、「吳宗哲」,且相關籌資計畫或實際籌資動作 等亦均付之闕如,完全僅存乎於其一己內心之抽象空想,於 偵查中所表示將於1個月內陳報之資金證明(偵續一卷頁62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也未見其提出,足證被告確無任何 外在資金來源可供其購買本案房地甚明。準此,被告自始( 109年年初見本案房地之出售廣告)至終(111年9月20日遷 出本案房地)就買受本案房地一事,除自身資力欠缺外,亦 無外在資金來源,不可能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且主觀 上亦明確認知此情,要無疑義。 四、被告雖始終無支付購買本案房地價金之資力,但於109年年 初見聞本案房地出售廣告,至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為 入住本案房地而與蘇恩商量前之此一階段,被告仍有親戚之 魚池房屋供其居住(詳二、❺所論),欠缺遷入本案房地之 迫切需求及動機,且期間內僅與蘇恩形成以4,800萬元買受 本案房地之初步意向,未配合其他積極舉措而足使蘇恩及所 代表之告訴人等誤信就本案房地之買賣一事已至或接近終局 談定程度,遑論有因此陷於被告將以此價格購買本案房地, 進而處分本案房地或讓渡用益權利之相當可能,則起訴意旨 主張被告自109年年初,見本案房地之出售廣告後,即與「 吳宗哲」萌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以無償入住本案房地而得利之 犯意聯絡乙節,尚難認已達嚴格證明無疑之程度。   然而,被告嗣於110年3月23日前不久之某日,失去親戚借其 居住之處所時,既明知自己縱真與蘇恩就本案房地締結買賣 契約,亦全無能力支付買賣價金,竟利用先前雙方所達成本 案房地買賣之初步意向,對蘇恩要求於締約前「試住」體驗 本案房地數日以決定是否購買,此為證人蘇恩證稱:當時被 告表示想要試住幾天,我想說本案房地的買賣價格不斐,被 告要求試住也是合理的,可以讓她體驗一下這裡的氣候及環 境,我才允諾她試住本案房地,雖未明確約定試住期間,但 我目標是要跟被告盡快簽約等語(警卷頁14、16、偵卷頁10 反面、偵續卷頁86、院卷頁65、66)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 初期所供稱:我有向蘇恩提出買賣前要試住體驗本案房地, 看符不符合我們的需求等語(警卷頁2、偵卷頁18反面)並 無出入。況且,蘇恩之後於111年7月22日,以LINE對被告下 逐客令時,亦提及被告初係執「試住」之理由,若此非事實 ,被告豈有毫無反駁之詞,反僅稱:「了解,謝謝您!」之 理?(偵續卷頁495)。蘇恩更指出若非因促成締約之考量 ,斷無可能僅因被告所稱雙方言談投緣為由,即無償提供本 案房地予被告、「吳宗哲」入住(院卷頁76),足認被告確 係以正式締約前先「試住」為由,蘇恩亦基於促成簽約考量 ,方同意被告遷入本案房地,且被告既係為體驗本案房地而 試住,則蘇恩所稱雙方未特別約定試住期間,然個人主觀盤 算為僅允諾被告暫入住數日,本符交易常情。是被告於偵查 初期供稱被告同意試住期間達3、4個月,嗣於偵查後階段及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與蘇恩聊天投緣故獲同意「借住」本 案房地,非因促成締約為前提而「試住」云云(警卷頁4、 偵續卷頁85、院卷頁62),顯與客觀卷證未合,委無可採。 五、被告以上利用早先與蘇恩所達成交易本案房地之初步意向, 進一步以締約前試住體驗為由,要求代表告訴人一方之蘇恩 同意其暫入住本案房地等積極舉措,自一般客觀人立場,足 使告訴人方面相信被告係有意推動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締結 進展,蘇恩也因此方允諾被告入住,然實際上,被告始終無 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可能,此概與不動產買賣之買方須 籌備相當比例之自備款,且就資金來源與規劃當有一定基礎 之交易常情相悖,是其上開舉措,顯純為製造有促成本案房 地買賣真意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一方,再勾稽以下各情,更 可證實被告於提出試住要求時,即係基於詐騙取得用益本案 房地權利卻不願支付任何對價之犯意,先入住本案房地造成 既定事實,再透過欺瞞手段訛騙告訴人一方,藉此拖延本案 房地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之締結時程,或於締約後仍推遲按契 約內容履行,以盡量詐得延長居住用益本案房地且無須為此 支付對價之不正利益之時間: ㈠、被告、「吳宗哲」於110年3月23日,以「試住」名義遷入本 案房地後,依被告與蘇恩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整理屋內 環境(偵續卷頁207),並未進行房屋內外之水電施作或植 栽整理。嗣被告於同年清明節前後,向蘇恩表示要購買本案 房地,雙方並就價金及付款方式達成口頭承諾一情,業據證 人蘇恩證述明確(警卷頁14、15),此亦有被告於該年4月9 日以LINE所傳送:「今日完成第二筆,下週可完成第三筆 即告一段落。完成後就可跟您安排簽約事宜…」之訊息(偵 續卷頁209)為憑。蘇恩則證稱其後續因此自4月中旬起多次 安排雙方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簽約事宜(警卷頁14、院卷頁69 ),然被告於4月9日主動傳送有簽約意向之訊息後,對於蘇 恩屢以LINE督促其前往簽約之訊息不僅未理會,更於5月12 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其意顯在推託會面之訊息回 覆蘇恩(偵續卷頁215),後面臨蘇恩於①6月1日以:「煩請 您要把事務,分項先後順序處理…2、魚池土地簽約、過戶設 定、建築設計…」、②6月2日以「早安您好!!還有魚池的簽 約、過戶時間?…」等訊息督促(偵續卷頁217、219),被 告仍置之不理,復自顧自於6月30日起開始施作施作水電( 含抽水馬達)工程(偵續卷頁225-233),雖蘇恩未加制止 ,但參其證稱:我栽種在本案房地的樹木也有遭被告砍伐改 成種蔬菜,她事前沒向我告知,整理完才跟我說,當時因為 覺得被告有意願購買本案房地,我才認為無所謂等語(警卷 頁16),可知蘇恩係出於僅求盡速簽約之配合立場,並非對 被告所為有積極肯定之意;又被告主張尚有整理本案房地之 樹木花草、進行修繕等行為,並提出資料佐證(院卷頁219- 279),然此尚無逸脫試住體驗過程中改善居住品質之合理 範圍,蘇恩當無不許之理,當無從認被告所抗辯修繕水電、 整理花木等維護本案房地行為,乃其入住用益本案房地之對 價云云為有據,反可由此推論被告此時係以一方面推託、無 視蘇恩締結正式買賣契約之多次要求,以免自己欠缺資力購 買本案房地乙事曝光,另一方面則形塑自己確實有購買本案 房地真意方多所整理之假象,使蘇恩更加誤信而容忍其與「 吳宗哲」續住本案房地。 ㈡、又觀被告與蘇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蘇恩自110年6月1 日、2日發送前揭督促被告會面簽約之訊息後,直至同年9 月中、下旬止,除於其中7月7日傳訊相約被告同赴代書事務 所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外,並未密集向被告追蹤簽約進度 (偵續卷頁221-257;7月7日之訊息見該卷頁235),惟該期 間正逢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三級警戒,人民外出活動有所克制 之特殊時期,不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蘇恩亦證稱確實因疫 情關係致簽約之事有所拖延(院卷頁68),然被告既知悉其 始終無資金來源支付買賣價款,不可能與蘇恩簽立買賣契約 ,卻未曾考慮搬離本案房地,反而每逢蘇恩嗣於疫情趨緩後 之110年9月下旬起,要求雙方見面以利簽署正式買賣契約, 諸如①9月25日傳訊詢問:「下午好!!小孩到魚池了嗎?身 體狀況還好嗎?」、②11月15日至19日傳訊密集詢問被告何 時至臺中、20日傳訊詢問被告相關文件、票券是否已備妥、 ③11月24日傳訊詢問:「晚上好!!小孩明天會到魚池來載 您嗎?」(偵續卷頁257、285-291、295),被告便陸續以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訊息回應而躲避見面,蘇恩更證稱 因與被告碰面簽署契約之事,屢次面臨被告以家屬生病為由 搪塞,其甚至願意陪同被告北上處理家屬就醫問題,以免耽 誤簽約期程等語(院卷頁70),此並有蘇恩於11月29日,見 被告又以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延宕見面簽約事宜,遂以LINE 回覆被告:「方便我陪您們一起北上桃園處理,這樣比較不 耽誤時間。若是您們有什麼困擾也煩請說明白,不要再這樣 的處理事務」(偵續卷頁297),可資佐證。 ㈢、蘇恩見其提出會面簽約要求時,被告便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 訊息稱親友發生各種緊急人身情況而推託避不見面,又無任 何促成契約締結之實際積極舉動,因此督催更緊,而於110 年12月27日向被告傳送:「明天希望能順利完成相關事項。 倘若無法將事務做到一個相關段落,就請您們在12/30打包 搬離開了!」(偵續卷頁317),對被告施以如未依限簽約 即須立刻遷出本案房地之壓力,被告始承諾先給付蘇恩本案 房地之買賣訂金100萬元,此業據證人蘇恩證稱:被告於110 年12月間有說要付100萬元訂金,是因為我要求他們搬走, 他們才說要付訂金等語(偵卷頁10反面、院卷頁76)、證人 即告訴人證稱:被告一直推託簽約的事,於110年12月左右 ,我父親蘇恩就說不要簽約,請被告等人搬出去,被告就說 她先付訂金,金額約100萬元等語(偵卷頁10正反面)歷歷 ,核與被告供稱:蘇恩於110年12月左右,有向我提說簽約 的事,我就說我先付100萬元訂金等語(偵卷頁18反面、偵 續卷頁552、院卷頁58、59)相符。且果不其然,被告嗣後 始終未給付該筆100萬元訂金,雖被告辯稱此乃因其要求訂 金外之購買本案房地餘款需用信託履約保證方式給付,蘇恩 不同意,方未給付訂金云云(偵續卷頁86、552、院卷頁58 、59),然證人蘇恩已結證被告並無提出如此要求等語(院 卷頁86)明確,被告也自承是用電話聯繫提出該要求、未留 任何文字紀錄(院卷頁87),又被告與蘇恩以LINE聯繫過程 中,對日後蘇恩要求其訂金可以匯款方式給付一情,始終不 曾表達以上要求,反屢藉詞推拖給付(詳後述),再衡以前 述被告自身資力及籌措外界資金狀況,也無從認有能力支付 此筆高額訂金,是被告支付訂金之允諾明顯口惠不實,毋寧 只是對蘇恩屢以締約之事催促、甚至要求遷出本案房地進行 安撫,以達拖延締約時程而得繼續與「吳宗哲」居住本案房 地目的之緩兵之計,其所執未給付訂金之抗辯,自屬無稽。 ㈣、被告承諾給付蘇恩訂金後,又旋傳送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實訊 息予蘇恩,然見蘇恩逕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銀行票券 是否已經開立好了?票券面額多少?共有幾張?」(偵續卷 頁321),意在確認其已否準備支付訂金之訊息後,非但不 顧蘇恩後續屢次以訊息稽催諸如:①111年1月3日傳送:「好 ,煩請不要再遲延了!」、②1月10日傳送:「莫忘了今天的 約定事務!!」、③1月19日傳送:「那麼要再等到星期五?才 能處理嗎」、④1月27日傳送:「銀行匯款也無法處理嗎?」 (偵續卷頁325、335、341、343),反陸續傳送附表編號8 、9所示不實訊息(另含於1月13日起傳訊表示將用匯款方式 給付訂金、後卻屢以資金卡住無法匯款之訊息;詳偵續卷頁 337、339、343)為回應,甚至不惜於111年1月30日,以附 表編號10所示不實訊息捏造自己女兒過世,以此防免蘇恩一 再催促,可謂用盡手段均僅為遂其不欲與蘇恩會面之目的, 若被告確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又豈有如此抗拒交付訂金 、與蘇恩碰面簽署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之理?是被告始終毫無 意願買受本案房地一情,由此等舉措以觀,已昭明確。 ㈤、因我國治喪期間多於1個月內辦妥,被告乃又於111年2月23日 起,開始傳送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實訊息予蘇恩,同時以 該些訊息表達以自己仍有心處理,其意顯在暫緩蘇恩催促, 但自蘇恩證述(警卷頁14、15、院卷頁69、71)及下列傳給 被告之訊息以觀,即可知蘇恩已失去耐心,開始以強硬態度 持續追蹤被告出面簽約之進度:①2月26日傳送:「中午好! !真的很抱歉!!我們無法再繼續等待下去!您們發生的問 題我們也無法協助幫忙。希望您們在二月底前完成簽定第一 階段的合約協議草約。如果無法簽定協議合約。請您們於三 月五日前搬遷離開該處住所。」、②3月4日傳送:「上次您 說要先匯款100萬作為定金,但是始終沒有任何動作?今天 中壢有人可以匯款以確認其購買意願嗎?」、③3月9日傳送 :「明天如果無法依照您所說的事務,受到該有的款項全額 。那麼就煩請您們在12日星期六下午搬離該處所。」、④4月 8日傳送:「早上好!!煩您今天將魚池的事務能夠順利的作 一個段落處理。最少也可以匯款,讓我知道您們的誠意,銀 行今天也正常營運作業了!!」、⑤4月11日傳送:「建議您! !這次的土地買賣價金,請您們以匯款方式。您們可以分三 次或四次,來完成此次的買賣手續避免無謂的困擾。希望在 13/4月能收到第一筆定金匯款,如果沒有匯款煩請於15/4月 前搬離魚池該處。」(偵續卷頁357、361、363、383、387 )。被告見此,雖陸續以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不實訊息以圖 推拖見面,然蘇恩已於訊息中三番兩次發出如未能盡速完成 簽約事宜,即限期令其遷出本案房地之通牒,被告竟全然不 顧自己毫無支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能力,於111年4月24日 出面,並以自己名義與蘇恩簽訂正式書面買賣契約(即內容 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契約書),而被告自雙方聯繫過 程,當知蘇恩一直希望能正式簽立契約以出售本案房地,則 契約簽訂後,以其年歲所能體察之人性常情,蘇恩當會將重 心轉向完成本案房地交易,而暫緩要求其遷出本案房地,自 可積極推論被告出面及簽立契約一情,僅係其暫時虛應故事 ,以作為矇騙、取信蘇恩而取得續住本案房地理由之手段, 無從據此反推其有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 ㈥、被告與蘇恩簽立本案契約書後,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 起初確如被告盤算,蘇恩將重心放在能否完成本案房地之過 戶及買賣價金之收取,然蘇恩後續見被告開始以包含但不限 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訊息(詳參偵續卷頁409、411、415 、417、421、425、429、433、445),藉故屢屢有雜事纏身 而一再拖延執行本案契約書所約定之本案房地交易後,即強 烈、頻繁要求被告改按照本案契約書所載之搬離條款遷出本 案房地,此有蘇恩所傳送之下列訊息:①5月1日傳送:「早 上好!!這位動手術者怎麼又左右了今天的事務行程呢?您說 一切的文件、票券都準備好了!!還要我在簽收文件票券,那 麼煩請您要我簽收的單據先傳給我了解其內容」、「如果您 們什麼資料信息皆以個資保密為題。我們先終止這次的買賣 協議,您們先搬離該住所。等待您們家人內部都溝通好、資 金票卷也準備齊全後。我們再來談買賣協議事項可好?」、 ②5月4日傳送:「看來就煩請您依照協議搬離吧!!」、「我 兒子他們覺得您們沒有購買該地的意願,所以煩請您於5月8 日前搬離、打掃清潔該處所。我兒子他們於5月9日上午要前 往該處所拿回鑰匙接收清點。如果5月9日您們無法依約定搬 離,他們將依法追訴法律責任。水電等費用也煩您在星期五 前先支付一半,匯款到我的三信帳戶」、③5月10日傳送:「 您有北上中壢處理事務嗎?」、「為什麼不能用匯款呢?」 、「可是您一直無法處理交款這件事務!!」、④5月13日傳送 :「早上好!!請不要忘了今天匯款的時間與承諾!!」、「匯 款後煩請您告知。煩您將匯款收據傳給我,以便查詢。謝謝 您!!」、⑤5月17日傳送:「早上好!!今天北上處理事務是否 順利?」、「如果下午匯款後煩請您告知,煩您將匯款收據 傳給我,以便查詢。謝謝您!!」、⑥5月24日傳送:「我方需 要您們確認兩件事項:一、定金什麼時候可以支付給我們。 二、您們什麼時候可以搬離魚池該住所。煩請您們能說明白 ?」、⑦5月29日至31日傳送:「煩請您不要再有其他的問題 來延後了!!今天如果無法您的承諾事項,我們只能終止這項 土地交易。煩請您們2022/6月1日前搬遷該處所。並清償這 一年多以來的水、電等費用!!」、⑧6月1日傳送:「早上好! !今天下午幾點點交搬離開魚池住所」、⑨6月5日、9日傳送 :「中午好!!吳先生他沒有表示意見嗎?他妹妹不是說要支 持您嗎?您們是6月7(11)日星期二(六)搬離魚池該住所 !!煩您明天將水電等費用20萬元匯進我的帳戶可以嗎?」( 偵續卷頁405、409、415、421、425、435、443、445、447 、453、457),可供核實。被告既知自己無完成本案房地交 易之可能,受蘇恩之強烈遷出要求,猶以不實藉口消極推託 ,始終不打算主動遷出,堅持賴在本案房地,顯然其所稱有 買受本案房地真意云云並非實在,且綜合上述被告不惜編派 謊言,以推遲契約之締結、履行及搬離本案房地之情節,更 凸顯其確係基於無論如何都要住在本案房地,也不打算支付 任何用益對價之詐欺得利犯意。 ㈦、而被告之詐欺得利犯意,也能透過下情為積極證明:被告自1 11年6月19日起,表面上看似配合蘇恩遷出本案房地之要求 ,開始傳送打包行李之照片(偵續卷頁467)及附表編號20① 所示其意為即將搬出本案房地之不實訊息予蘇恩,惟旋又自 該日起至7月21日,陸續以附表編號20②、③、21所示之屋內 漏水修繕、貓隻運送問題為理由,遲未搬出本案房地(偵續 卷頁469-493)。蘇恩終按捺不住,於7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 :「賴小姐妳與吳宗哲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口頭約 定要買魚池新興段440、44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擇期試住幾 天,領略周遭環境氣候氛圍。但是妳和吳宗哲先生住進之後 ,用個人或公司稅務諸多理由,推拖遲延買賣契約簽訂之事 ,一而再再三拖延至今總共三十多次了。入住一年四個月期 間未付任何費用,包含水電等皆由地主在銀行代繳扣款負擔 ,於111年4月更約定4月25日要一次以多張銀行本票支付全 部款項,再簽約買賣載明付款本票資料,如果無法支付該銀 行本票,同意於4月30日以前必須搬遷離開,雙方以書面協 議。現在已經7月22日,你們不但不守誠信,還以各種理由 延遲搬離,已經違反協議約定,造成侵佔之事實,下星期一 7月25日將協同警察律師前往住處處理,希望你們能自行遷 出,謹此告知!」(偵續卷頁495),被告則回以:「了解, 謝謝您!」、「我有催車子儘快」後,又繼續拖延將近2個月 後之9月20日,始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公權力強制介入後方 離開本案房地,可見被告絲毫無自願搬遷意願。況被告如真 有意且完成隨時搬離準備,何以與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一 直用流浪動物來拖延搬離,我有請警察、動保處來協同處理 ,我進屋就看到裡面大概有20、30隻貓,數量不少,我在被 告搬離之當天跟隔兩天,有對本案房地內外拍照等語(院卷 頁82-84),指出不僅搬離當天仍有相當數量貓隻在現場, 及綜佐告訴人所攝照片,所呈現本案房地內外尚有大批被告 所遺留供貓隻所用設施、飼料袋等生活垃圾(偵續卷頁449- 531),明顯是因警察登門,無從推拖延宕才臨時搬離本案 房地之情形完全無法勾稽合致?易言之,倘無告訴人以強勢 手段處理,即無被告搬離之可能,其勢必持續杜撰不實理由 以一直拖延遷出本案房地之時程,則認定被告本案係出於假 意購買,實則係以此為藉口抵賴、住霸王屋以得利之犯意, 毫不冤枉。 六、關於被告、「吳宗哲」本案所詐得使用收益本案房地而未曾 支付對價之不正利益數額,起訴書雖未具體主張,然依被告 與蘇恩間所簽立本案契約書所載,被告倘未能支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則需支付110年3月25日至111年4月25日借住期 間之水、電費、居住場所費用共計20萬元之約款(警卷頁24 ),可推算得出被告、「吳宗哲」居住使用本案房地所產生 費用為每月15,384元(計算式:20萬元13個月=15,384元【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每日512元(計算式:15,384元 30日=51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足認此至少為被告 、「吳宗哲」使用收益本案房地所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對價成 本,蘇恩(院卷頁72)、告訴人(院卷頁85)則均表示對上 開計算方式無意見,公訴人亦同意以此作為推算被告、「吳 宗哲」本案詐騙利得數額之基礎(院卷頁77)。而被告、「 吳宗哲」實際在本案房地居住之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至111 年9月20日,業如前敘,共計17月27日,即可以此為基礎算 出被告、「吳宗哲」本應支付275,352元(計算式:17月15 ,384元+27日512元=275,352元)予告訴人,竟偽以有意締 結、履行契約卻屢次託詞延滯為幌子,長期居住而未給付告 訴人任何費用,自屬被告、「吳宗哲」本案所詐得免費使用 收益本案房地之不法利益。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出面與蘇恩接洽並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出名簽署本案 契約書之人均為被告,「吳宗哲」則多隱身幕後,然蘇恩已 明確指出其認知被告購買本案房地之資金來源為「吳宗哲」 等語如前,且另證稱:我在磋商過程中,有與「吳宗哲」多 次接洽,被告跟「吳宗哲」都會在場,也會同時表示意見, 我把他們當成一體,無法特定區分,但接洽本案房地買賣事 宜的人主要是以「吳宗哲」為主,也就是被告講,「吳宗哲 」同意,如果有什麼意見,都是由「吳宗哲」說沒問題等語 (院卷頁66、67),再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蘇恩之LINE對話 紀錄,若非得「吳宗哲」首肯,被告焉敢多次假托「吳宗哲 」本人或家屬突遇急症難事之不實情詞,以推遲正式書面買 賣契約之締結及後續履行之理?甚至「吳宗哲」亦與被告長 期入住並免費使用收益本案房地,自堪信「吳宗哲」事先已 與被告謀議營造有資力及購買本案房地真意之假象以訛騙告 訴人,事中則由「吳宗哲」假扮金主、被告出名洽商,彼此 一搭一唱、分進合擊,事後更一同入住用益本案房地而未支 付分毫,顯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共同參與,並聯合被告分擔本 案施用詐術行為之部分,而相互利用彼等行為,以遂其等詐 欺告訴人以得利之目的,自應以共同正犯論。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聯 同「吳宗哲」施用詐術,騙得使用收益本案房地卻無須為此 支付對價予告訴人等之不正利益,雖期間橫跨年餘,然時間 連綿密接,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所侵害者亦為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一罪。 二、被告與「吳宗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吳宗哲」,假以締 約試住理由,遷入本案房地後即屢次以不實藉口拒絕搬出, 並利用告訴人一方欲盡量保持良善關係、非到最後見無法好 言相勸使被告遷出,才動用報警手段強制驅離之想法,一再 軟土深掘,進而詐得本案房地之長期居住使用利益,造成告 訴人等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受有損害,犯後更始終執詞否認犯 行,亦無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允諾或實際賠償損害,當 難認有何寬縱理由;然慮及被告尚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節約 此部分證據調查勞費,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在走道、收入可以勉強維生、離婚、小孩 不歸我監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一方及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所詐得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與「吳宗哲」 所共同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為275,352元,已認明如上,然 參被告供稱,其與「吳宗哲」同住在本案房地時,無區分各 自使用之範圍,都可以一起使用等語(院卷頁311),是被 告與「吳宗哲」並未明確區分、限制各人得以使用之本案房 地區域,自有前述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 應平均分擔計算之情。而經計算結果,被告、「吳宗哲」各 自分擔之犯罪所得為137,676元,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37,676元,且因未據扣案, 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出處) 訊息內容 1 110年5月12日 (偵續卷頁215) 蘇董,要再一次跟您說抱歉,吳先生前天傍晚在沙石場摔了一跤,本不以為意,沒料昨天告知我,腰部及膝蓋有些不適,準備出門時才感到疼痛無法久站,可能是閃到腰,現走路有些困難,要麻煩您再跟會計師延個幾天,我今天先帶他去看醫生,這麼晚才告知您。我以為躺一躺就會恢復,但還是不行。真不好意思。 2 110年9月29日(偵續卷頁259) 吳的妹婿今天無法下來載我們,他們工廠(染整廠)工人調不出客戶要的顏色,臨時請他回去協助,請他明天再休假,剛電話確認,所以明天才會下來。又家人明天早上會出院,醫師警告她要長期休養,不要再管事,她希望我接後續的財務管理。所以北上後會,先跟她處理交接事宜,及跟博士確認(光觸媒)下單數量。您給我的報價我有告知,故請他趕快確定,我說時間拖太久了,對您會不好意思。如果我想跟您約週五見面,時間上,會比較寬裕。您週五會在那個地點,我過去跟您見面,再把報告一起給您。真的很抱歉,一再延宕。謝謝您。 3 110年11月20日(偵續卷頁291) 女兒昨晚說肚子痛,沒理會它,凌晨送醫院,醫師說須立及開刀,否則腹膜炎就糟了!早上才告知。因盲腸炎是小手術,週一即可出院。真是無言,什麼事情都會遇上。時間上要再請您包容一下。我下週二再把東西給您。(蘇恩:早安您好!!身體健康重要!!文件、票券都準備好了嗎?)要給您的東西已備妥。 4 110年11月24日(偵續卷頁295) (蘇恩:晚上好!!小孩明天會到魚池來載您嗎?)一,檢查結果肝臟疑似有腫瘤,明天要再做全面檢查,確認!時間上要到下3點。本來要她轉至長庚,但老博士及臨床建議不要轉院,所以明天下午檢查完後會出院,現在用博士們配的中藥跟醫院的藥搭配調理。二,長庚檢驗報告明天下午會好,明天傍晚可拿到。又明天一天的時間較緊迫,所以小孩後天一早才能下來。我26日中午過後前往您台中府上,把東西交給您。一再延宕,請您多擔待。謝謝您!這時間已確認,不會再拖延了!真的非常不好意思! 5 110年11月29日(偵續卷頁297) 早上好,今天又去不了了,女兒今晨又到長庚打解藥,昨日打完未完全解除,人依然暈眩,醫師交代再去吊一劑應該可完全清除。我問了資料寄出的事情,結果是兒子認為已要跟您見面,就見面再交給您就好,所以並未寄出,又因女兒的病趕著上醫院,亦沒知會我,對您深感抱歉。今日因女兒仍要去醫院,交代我明天上去拿東西,我拿到後再跟您約見面。唉!對您我真是無言以對,只能請您再包容一次。我明天會親自上去。 6 110年12月4日(偵續卷頁305) 老博士早上來電告知他的夫人昨晚身體不適,可能是氣溫驟降,不便北上。請我們過去處理。為怕夜長夢多,家人已出發趕往花蓮。去,回往返時間上較難控制,故跟您報告處理好花蓮事宜,東西取回,我拿到後,再跟您確定時間。真是好事多磨,方便時再電話聯繫,跟您說明。真的很無奈,對您更是不好意思,老是延宕。謝謝您! 7 110年12月29日(偵續卷頁319) 女兒凌晨3點多轉診長庚,檢出胸腔及顱內出血,須動手術,剛剛進手術房。家人交代不要太早上去,因人在醫院無法處理我的問題,等手術結束後會告知我,再跟我碰面。我先看時間怎麼安排。不好意思! 8 111年1月4日 (偵續卷頁325) 真不知該如何!昨晚老吳家裡(夫人)也病倒了!她前些日子才出院,又遇到(女兒)車禍,病況危急,壓力過大,早上檢驗出來免疫系統下降,現也在長庚治療,休息。今天傍晚看是否能出院。我看今天處理不了事情了!趕明一早再北上,唉!希望能早日把事完成,趕快告個段落,真的好煩又不能埋怨。我明天北上辦完事隨即返魚池,時間若來得及會現到台跟您碰面,非常不好意思,甚為抱歉。也不知這是何因緣,怎會如此折磨。再一次跟您致歉。請您再包容一下,謝謝您。 9 111年1月7日 (偵續卷頁331) 什麼事都會發生,真的很無奈,今天辦不了事了,本以為今天北上可以把事情告一段落,唉!又一次耽擱您了!老吳家(夫人)又住院了!昨晚一直昏睡,小女兒發現狀況不對,以為是睡著,結果是呈半昏迷狀況,趕送長庚急救,檢驗,早上還查不出問題,到8點多才發現腦部有東西,現準備10點手術。還有跟妹妹約的時間有變卦,她妹婿認為這錢動用須公平分配給小孩,她約了老吳大兒子下週一見面後,分妥後再提領。所以這次行程又泡湯了! 10 111年1月30日 (偵續卷頁345) 早上好,我女兒今晨6點多離世,我先忙。 11 111年2月23日 (偵續卷頁353) 我們今天又沒上去,老吳夫人今日又上醫院檢查腦部,瘀血尚未消除,醫師建議開刀取出,吳夫人不願意。剛好我們藥廠台灣代理要訂貨來電得知,前往探視瞭解情況後介紹一位醫師(中醫)針灸,真的遇到貴人,現在林口處理,剛告知好很多,要除瘀血須作幾次處理。要我們慢幾天再去,趕緊告知您,吳夫人說給她三天時間,若恢復狀況好一些會提早跟您處理土地事宜。真是好事多磨,請您多擔待。我明天看是否能上去,可以的話我會提早跟您聯繫。謝謝您,真的不好意思。 12 111年2月25日 (偵續卷頁353) 老吳夫人針灸復原的不錯,明天不用去針灸,我們明早會上去,辦好交接後會先把報告賴給您,一直延宕真不好意思。謝謝您。 13 111年2月27日 (偵續卷頁357) (蘇恩:中午好!!真的很抱歉!!我們無法再繼續等待下去!您們發生的問題我們也無法協助幫忙。希望您們在二月底前完成簽定第一階段的合約協議草約。如果無法簽定協議合約。請您們於三月五日前搬遷離開該處住所。)您好,我早上有傳達您的意思,她請我跟你協商,因月底適逢228連假,可否3/1日(下週二)我們來處理土地事宜。若沒完成,就照您的意思搬離此地。對您我真的非常抱歉,更萬分感謝您的大度。謝謝您! 14 111年3月10日 (偵續卷頁363) (蘇恩:明天如果無法依照您所說的事務,受到該有的款項全額。那麼就煩請您們在12日星期六下午搬離該處所。)謝謝您一路的關照,是什麼樣的因緣我不了解,臨門一腳仍然卡住。訴訟贏了!但公文要明天才能收到,請教友人公文今早才寄出,凍結的東西明天才能解,就差那麼一天。或許是跟此地無緣吧?明天我會先處理此事,後續在整理去,留。不好意思,給您製造太多的困擾。明晚我會去台中跟您致謝。 15 111年4月9日 (偵續卷頁383) 剛才出發,抵魚池後再知會您。 我輸給無形了!小孩在近頭份交流道附近被他車擦撞,人無大礙,只受驚嚇,我待會給您電話,看該怎麼處理。 16 111年4月11日 (偵續卷頁385) 早上卜卦,母娘交代明晨9時前3柱清香,3杯茶金紙等呼請秉告,待金紙化完後隨即啟程,靜默出發。諸事圓滿,懇請再候一日。(蘇恩:建議您!!這次的土地買賣價金,請您們以匯款方式。您們可以分三次或四次,來完成此次的買賣手續避免無謂的困擾。希望在13/4月能收到第一筆定金匯款,如果沒有匯款煩請於15/4月前搬離魚池該處。) 17 111年4月30日 (偵續卷頁403) (蘇恩:早上好!!請不要忘記今日的約定事項!!)時間須順延,小女兒母親昨晚胃疼,送急診,今晨安排11時手術。是小手術,明天中午應可出院。我明早再上去,您今日先忙您的事,我明天中午過後再前往府上處理土地事宜。真是一波未停,一波再起。唉! 18 111年5月10日 (偵續卷頁415) (蘇恩:您有北上中壢處理事務嗎?)母貓狀況不穩定,心跳聲音很大,又持續出血,獸醫交代要持續觀察,若沒進步就得住院,我聯繫了家裡,他們說要幫我送過來,我擔心會再有狀況,不希望他們送過來,我請友人明天再跑一趟載我們,我會拿訂金過去。(蘇恩:為什麼不能用匯款呢?)他們要我跟您見面交款,我也很無奈。 19 111年5月28日 (偵續卷頁439) 早上吳家裡摔跤右手胳膊斷了,安排8點10分手術,醫師說用最新儀器處理,一個小時左右就能完成手術,等麻醉恢復最快下午4~5時可以出院,今天就無法如期見面,剛電話交待明日再前往拿東西,我晚一點再跟您確定時間,今天您先忙您的事情,真是的很抱歉,怎會那麼多事情!唉! 20 111年6月19、20、21日 (偵續卷頁467、471、473) ①打包得差不多了!就等水電做好即可搬離。前天還沒太多症狀,沒怎麼理會它,昨日可能是高峰期,一堆症狀齊來,我們的東西兩小時使用一次另加止痛劑,今天早上稍有緩解,尚有頭暈及喉嚨痛,噁心,疲憊等症狀,繼續加油,看看明天能否恢復正常。老吳比我嚴重,今天早上亦有改善。真的很抱歉沒及時告知您,我沒想到會那麼不舒服。 ②真的很抱歉,我也很無奈,她身體本來就不好,從女兒去世後更加脆弱,我想辦法盡快先處理水電費及搬離此地。 ③今天請修屋頂的工人預估屋頂修漏工時,因過於老舊,屋主基於長遠之計,屋頂要重鋪鐵皮,若沒下雨的話,兩個工作天即可完成,我算了下時間(週3,4)兩天,週五再整理一下,最快也要週六方能入住。避免一再延宕,不情之請容我在下周一之前搬離,淨空把鑰匙交還您,當然首要之(水電費)我這幾天會處理,我已跟我弟弟開口了!他沒拒絕,最慢週五會給我,(每週五是他們請款日)。不好意思老讓您為難。因要安置貓咪,房子不好找,能給我方便是賣朋友的幫忙,也希望能盡快圓滿母娘要的這塊地。謝謝您。 21 111年7月18日 (偵續卷頁485) (蘇恩:請問星期一上午還是下午進魚池拿鑰匙呢?)今日尚無法送貓咪到花蓮,我先把錢匯給您後再回魚池,載貓車在台北,我要跟他們約時間,貓送走後才有辦法清理。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煒量   1.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2.112年1月3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0、11頁)   3.112年8月17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83至87頁)   4.113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88頁)【結    】 (二)證人蘇恩   1.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7頁)   2.112年1月3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0、11頁)【結】   3.112年8月17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83至87頁)【結】   4.113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88頁)【結    】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10013518號卷    (警卷)   1.證人蘇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1頁)   2.111年9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22頁)   3.告訴人蘇恆毅、蘇嫆之授權書(警卷第23頁)   4.被告與證人蘇恩之111年4月24日土地買賣協議書(警卷第 24頁)   5.南投縣○里地○○○○○○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警卷第25至27頁)   6.南投縣○里地○○○○○○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警卷第28至30頁)   7.111年8月10日本案土地之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   8.告訴人蘇煒量提供之切結書(警卷第33頁)   9.證人蘇恩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   10.證人蘇恩與暱稱「賴巧穗」109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22日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6至40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偵續卷)   1.證人蘇恩與暱稱「賴巧穗」110年1月2日至111年6月5日之 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47至77頁)   2.證人蘇恩與暱稱「賴巧穗」109年3月30日至111年7月22日 之LINE對話紀錄(偵續卷第131至497頁)   3.113年7月25日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偵續卷第499至531頁    )   4.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第539    至544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96號卷(本院卷)   1.被告庭呈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陳述意見書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19至294頁)   2.被告庭呈之陳述意見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19至334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賴明穗   1.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8頁)   2.112年2月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8、19頁)   3.112年8月17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83至87頁)   4.112年10月31日檢訊筆錄(偵續卷第551至553頁)   5.113年4月24日檢訊筆錄(偵續一卷第61至63頁)   6.113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5至88頁)   7.113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8.113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03至317頁)

2025-01-23

NTDM-113-易-596-202501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金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22

CTDM-113-審易-1658-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秝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398、1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秝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秝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在欠缺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路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悟佑門市,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 配偶潘禾豐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下稱「陳曉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 使用。 二、被告王秝米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申請 網路貸款,「陳曉玲」跟我說我沒有財力證明,要求我將沒 在用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他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陳曉玲」,本案帳戶並進而遭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周靜萱 、謝美文、呂政宏、廖致珽、張鳳婷、陳綉綾、胡嘉芸、王 志雄、張孟琪、尹相睿、楊雅筑、周郁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陳曉玲」之 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申辦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正當理由;復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3年6月14日接到自稱「OK 忠訓國際」之業務人員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接著業務人 員「陳曉玲」就加入我的LINE好友與我接洽貸款事宜等語, 顯見被告在現實生活中從未與「陳曉玲」碰面、接觸,並非 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即輕率相信對方所言,顯 與常理相違;再參酌被告所提出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 「陳曉玲」告知王秝米要等待銀行電話照會,王秝米遂主動 詢問「陳曉玲」:「要有什麼說的 有要說有不可說」,可 見被告對於本次貸款流程異於一般已有所知悉,才會特定詢 問「陳曉玲」如何應付銀行照會之說詞,倘若「陳曉玲」係 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業務,應無何對銀行設詞掩飾之必要, 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其為獲取貸款 之款項,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上開修正僅 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 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適 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2

CTDM-113-金簡-650-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570、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為「曾 嘉琪」之人(下稱「曾嘉琪」)並與之交往,「曾嘉琪」說 她在國外,之後欲來臺灣與我生活,想要匯款美金500,000 元給我,但因為我的帳戶無美金之交易紀錄,所以我就聽從 「曾嘉琪」指示,並配合「曾嘉琪」介紹之LINE暱稱「張瑞 鵬」(下稱「張瑞鵬」)之人作業,我就提供我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曾嘉琪」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曾嘉琪」所指定之人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其中台 新及國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及 國泰世華帳戶之告訴人施依佳、張秀珠、張金鵬、吳蒼惠、 王峻富、潘惠卿、林秀菊、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明 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曾嘉琪」、「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  ㈢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曾嘉琪」、「張瑞鵬」,且不知道渠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曾嘉琪」、「張瑞 鵬」顯然素未謀面,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曾嘉琪」、 「張瑞鵬」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 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由「曾嘉琪」、「張瑞鵬」使用之理,惟被告為獲取「 曾嘉琪」所稱之金錢,對於「曾嘉琪」、「張瑞鵬」所稱提 供帳戶即可獲取500,000元美金之生活費、本案帳戶將遭用 於何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已與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 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而其中2個帳戶已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 於案發時已係77歲高齡之人,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 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另依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28號   被   告 陳益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加 工區內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依佳、張秀珠、張金鵬、吳蒼惠、王峻富、潘惠卿、 林秀菊、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2

CTDM-113-金簡-606-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順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㈢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臺銀、郵局、農會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正偉」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臺銀、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 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聲 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所示告訴人8人之財 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8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 賠償;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3號   被   告 李順莫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莫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以縱有人以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巷00號現居所,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向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 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楊正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忠誠、李榮 訓、鄭炳宏、章凱玟、張秀鳳、林美甄、鄭惠文及金翰揚等 人,致廖忠誠等8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 銀帳戶、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 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廖忠誠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忠誠、李榮訓、鄭炳宏、章凱玟、張秀鳳、林美甄、 鄭惠文及金翰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順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臺銀帳戶等 3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在今年6月初接到1位自稱富邦銀行行員打電話 問我需不需要資金,我當時因為需要用錢,他問我使用哪幾 間銀行,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跟我 說會派專員來跟我收上述物品,隔天就有一位自稱富邦銀行 專員「楊正偉」來我家收存摺,我將帳號交付幾天,我有用 LINE詢問進度,但對方都沒有接,我也打電話去名片上的分 行問,結果該分行說沒有這個人,我朋友才跟我說趕快去報 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忠誠、李榮訓、鄭炳宏、章凱玟、張秀鳳、林美甄 、鄭惠文及金翰揚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前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且告訴人廖 忠誠等8人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 訴人廖忠誠等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忠誠等8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 戶及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3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農會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金融機構之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蒐購 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及電 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局亦 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注意 ,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具, 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量蒐 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 性。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提供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云云 ,然被告並無法提出其申辦貸款,及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暨 提款卡之具體證明供本署參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者 ,須於自動提款機上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款,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 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 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 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何 能輕易透過自動提款機提款。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 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內之晶 片即遭鎖卡而無法再行使用,且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尚須破解密 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 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 ,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且不知對方如何知悉其密碼云云,然被告所設定之 提款卡密碼係6位阿拉伯數字,核與其國曆出生年月日或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無關,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 人實無從猜測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密碼時,即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顯見亦無在提款卡 上或以字條備忘註記密碼之必要,堪信應係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社會一般常情,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 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 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廖忠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忠誠訛稱:至樂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忠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9時14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2 李榮訓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榮訓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榮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9時1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6月5日 9時1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3 鄭炳宏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炳宏訛稱: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炳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0時19分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4 章凱玟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章凱玟訛稱:可至長興證券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凱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1時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 11時13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 12時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張秀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下載長興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秀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2時24分 2萬6,000元 郵局帳戶 6 林美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美甄訛稱:可下載長興證券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美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6時2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7 鄭惠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鄭惠文訛稱:可至ZDQCAPITAL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6日 16時6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8 金翰揚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金翰揚訛稱:可下載長興投資軟體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金翰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3年6月8日 22時39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22

CTDM-113-金簡-678-20250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軒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宇軒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益慶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3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出租給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游致庭」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10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姓名、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 編號1至7、9至10部分旋遭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編號8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因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遂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軒於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王道、合庫、 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 之證據、被告與暱稱「游致庭」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10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0),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 至7、9至10),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8)。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8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本案合 庫帳戶遭警示遂無法轉匯或領出,而誤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 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 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 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 用,且其前已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 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 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蒙受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其分別與被害人鄭育琳、余芯宜 、告訴人陳姍妮(聲請意旨誤載為陳珊妮,應予更正)、顏 嘉男、吳秀菊、林承柏、呂寶貴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已 給付賠償,其等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姍妮、顏嘉男、林承柏、呂寶貴之 刑事陳述狀、被害人鄭育琳、余芯宜、告訴人吳秀菊之和解 書(本院卷第123至137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 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告訴人張嘉文、黃燕蓉、章芷瑗達成和 解或賠償;再斟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前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以重複評價),及其 審判中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惟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幫助詐欺案件之 前科,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考量國人對於詐欺深 惡痛絕,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故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 採。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0部分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王道、合庫、 土銀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7、9至1 0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 訴人吳秀菊所匯款金額,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業經合庫銀 行圈存於上開帳戶中,而未遭提領或匯出,有合庫銀行楠梓 分行114年1月15日合金楠梓字第114364901150001號函在卷 可按,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㈣至本案王道、合庫、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王道、合庫、土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 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 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 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 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 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鄭育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鄭育琳,佯稱:希望可以幫忙購買回饋卷云云,使鄭育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8時48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7日 19時2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2 告訴人 陳姍妮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陳姍妮,佯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陳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6時04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成功擷圖 3 告訴人 張嘉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張嘉文,佯稱:希望可以幫忙找平台客服儲值,以取得好市多內部人員回饋金云云,使張嘉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59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土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4 告訴人 黃燕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黃燕蓉,佯稱:可加入「第一資本」網站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燕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1時06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王道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11月17日 12時52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5 告訴人 顏嘉男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顏嘉男,佯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顏嘉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2時48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17日 12時5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萬元 6 告訴人 章芷瑗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章芷瑗,佯稱:可下載「YAHOO購物」APP註冊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使章芷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21時4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5,000元 土銀帳戶 投資APP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7 被害人 余芯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余芯宜,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ould」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余芯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 21時27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8 告訴人 吳秀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吳秀菊,佯稱:可下載「TRCOEX」APP註冊帳號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吳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4時4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萬元 合庫帳戶 9 告訴人 林承柏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承柏,佯稱:可下載「輝耀」APP進行投資賺錢云云,使林承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1時40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2年11月20日 11時4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10 告訴人 呂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呂寶貴,佯稱:可至交易所註冊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呂寶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 14時01分許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TDM-113-金簡-538-20250122-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怡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怡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 、倒數第3行「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補充更正為「旋 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顏怡馨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是在應徵求職網 看到廣告,LINE暱稱「啊強」之人(下稱「啊強」)說1個 月最多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啊強」說不 用工作,也不用去他們公司等語,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啊 強」之對話紀錄截圖,「啊強」所提供之報酬條件,僅須單 純提供銀行提款卡,即可每月獲利140,000元,提供2張更有 290,000元之報酬,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高額薪資 收入者,自以付出勞力、時間為必要,況被告自述其18歲即 開始在超商打工,月薪約30,000元,有正常之工作經驗,對 此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所稱之「工作」行為 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其所辯顯與常理有悖, 難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張維秀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 訴人蒙受之損害,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 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台新銀行圈存之84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留存於台新銀行帳戶,此有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   被   告 顏怡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怡馨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每月最高 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強」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18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翁彩萍」與張維秀 取得聯繫,佯稱:要下單賣場商品,惟因賣貨便未開通簽署 金流驗證,因而無法下單等語,致張維秀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3年6月18日17時44分許、17時46分許、17時49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維秀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怡馨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的應徵求職網看到的,對 方說一個月最多可以賺到14萬元,對方說不用工作,也不用 去他們公司,對方說可以拿我的帳戶去投資的這種工作,我 就認為對方是要投資獲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維秀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又觀諸被告提供之臉 書社群「南部高雄找工,日領,八大,徵才都歡迎po」網頁 擷取照片,以及其與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強」之對話 內容,對方表示:「配合慢一個月如果繼續配合還會給你14 」、「卡片用途是幫金主避稅使用」、「一張14兩張29」等 語,所述內容顯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況被告係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網站上認識未久之「啊強」使用,被告如何 確定對方係因正當避稅之原因而需要使用其帳戶供人匯款及 領取款項?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亦明確表示「一個月就14 ?」,並詢問對方「卡片是拿去洗的嗎」後,仍提供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有被告提供之 臉書網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雖預見暱稱「啊強」之人可能將 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對 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1-22

CTDM-113-原金簡-2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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