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春燕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傅新翔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 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大學 肄業、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5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0             居○○市○○區○○○街00號(000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1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2年2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其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 緘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 年4、5月間,且採尿前我有服用安眠藥、抗焦慮藥云云。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 0000U0416)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送檢尿液(甲基安非他 命:3515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且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 物均不含此等成分,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情,至為灼然。準此,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 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 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 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665-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禮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林聰禮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及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吳珮禎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偵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8號   被   告 林聰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忠孝街自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忠孝街205號附近之房屋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轉彎,適吳珮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忠孝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珮 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根、第7根、第8根肋骨骨折、右 前胸壁、右肘及右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珮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聰禮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珮禎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83-20241113-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陳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補充 更正為「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明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 局玉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恩伶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 (二)附表編號3所載「高勝集團」更正為「高盛集團」。 (三)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提出之文件欄增列「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轉帳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 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 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間某日,先由林子恩(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4萬元確定)向周柏賢(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周柏賢名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復再經由陳俊傑帶同周柏賢交付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蕭宇廷」,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 「蕭宇廷」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明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洪曉萍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 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證人林子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向證人周柏賢收取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予被告陳俊傑之事實。 5 證人周柏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名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子恩之事實。 6 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被告有詐欺前科,及證人林子恩因收取證人周柏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怡靜 (提告) 於110年7月5日起,佯裝為BAG國際數位交易平台成員,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 ①110年7月10日19時41分 ②110年7月10日19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陳明玉 (提告) 於110年6月6日起,佯裝為CPT MARKETS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外幣獲利 110年7月8日11時16分 4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3 洪曉萍 (提告) 於110年6月17日起,佯裝為高勝集團內部員工,訛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6時23分 6萬2,000元 ⅹ 4 劉恩伶 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日時起,佯裝為FXOPEN平台成員,訛稱可投資獲利 ①110年7月6日12時59分 ②110年7月6日13時1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5 謝慧娟 於110年7月6日前某日時起,透過LINE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 110年7月6日11時40分 3萬元 匯款回條聯影本

2024-11-11

TNDM-113-原金簡-14-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邱昱倫之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朝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反覆以木棍敲打毀損告訴人邱昱倫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木棍敲打毀損告 訴人管理使用之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朝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時8分 許,持木棍(未扣案)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敲 打邱昱倫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側副駕駛座擋風玻璃、 右後側擋風玻璃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昱倫 。 二、案經邱昱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昱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估價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毀損駕駛座牛皮椅套等語,然 被告辯稱:我沒進入車內,牛皮椅套不是我毀損,我破壞的 是副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不是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 我也沒有破壞駕駛座左側的玻璃等語。經查,依監視器畫面 所示,僅見被告敲打車輛,未見被告有進入車內之舉,且依 監視器之角度,亦難認被告曾行至駕駛座並破壞駕駛座附近 之玻璃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何毀損駕駛座牛皮椅套之舉。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147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且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12年、113 年間,已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 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 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 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應該是我於113年6月 1日11時許,在址設○○市○○區市○○○路000號之悅萊汽車旅館 將毒品咖啡包摻水喝的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4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04)各1份在卷可 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9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286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此,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 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66-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賴琤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琤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 A娛樂城」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曾有賭博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 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 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5號   被   告 賴琤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琤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間,取得「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後,自上開時間起至113年 5月底某日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前揭「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再以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儲值方式,以1比 1兌換比例,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簽賭「麻將湖了」, 其玩法係賭客下注及以玩拉霸之方式進行把玩,如16格拉到 連線3個相同符號即獲勝,可得下注金額0.2倍至100倍不等 之賭金,如未連中則賭資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 方式在上揭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THA娛樂 城」匯款資料,發覺上開郵局帳戶為「THA娛樂城」之岀金 帳戶之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琤仙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網 站使用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該賭傳網站蒐證照片18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底起至113年5月底止,基於單一 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博奕網站 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 平臺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5

TNDM-113-簡-366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所載「112年5月19日」應更正為「11 2年5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6月 1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已因多次施 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於113年1月6日2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二段與東門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發現其有另 案通緝並予逮捕後,被告即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 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 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 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 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係其在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另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向 綽號「百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尚未施用 即遭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供本件施用所剩餘等語,是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不宜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王中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中進曾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 次)、5月(4次)、10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月6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693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月7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310-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銀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銀 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佩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 害賠償求助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前 來。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發生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傷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 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35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樹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佩芸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沈銀樹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銀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山路2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佩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又沈銀樹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銀樹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芸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3-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進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黃翊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雨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林雨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 念其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黃翊睿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1人及受騙金 額為29,985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 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黃翊睿成立調解,可見 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 和解內容 黃翊睿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01號   被   告 林雨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琳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3時5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翊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琳之供述 被告辯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匯款給我,要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證明是我本人,我不該給密碼,那算是我的個資,不能隨便給別人,我不認識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黃翊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睿 佯以交易云云 113年4月17日3時5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簡-51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民國113年 3月1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49分許,先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宏欽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翔漢、李承彥、葉紘邑、魏鈺芬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翔漢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李承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 。  ㈤告訴人葉紘邑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魏鈺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所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  ㈦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要辦貸款云云。然查,提 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他人當作領取贓款 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 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 、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 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未核實對方身分 之情況下,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業臻」在貸款程序完成 前,即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等情,已能察覺有異 ,且預見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會將自己帳戶當成人頭帳 戶使用,卻仍依「王業臻」之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顯有容認不法結果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 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各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需扶養一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42)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郭宏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欽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翔漢、李承彥、葉紘邑、魏鈺芬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宏欽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詐騙洗錢,我是被騙的,我急著要用錢等語。 2 告訴人劉翔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翔漢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承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承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紘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紘邑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魏鈺芬之指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魏鈺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翔漢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2時38分許 5萬5,126元 郵局帳戶 2 李承彥 佯以交易云云 1、113年3月1日22時26分許 2、113年3月1日22時28分許 1、3萬9,001元 2、2萬3,501元 郵局帳戶 3 葉紘邑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1時41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4 魏鈺芬 佯以中獎云云 113年3月1日21時40分許 2萬2,088元 郵局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2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