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烱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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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柯敬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敬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敬浩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間,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臺東森林公園」,飲用啤酒後,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友人丁子育、林宗盛上路。 嗣於113年11月24日23時52分前不久,柯敬浩因闖紅燈為警 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鐵花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 並經察得酒氣、酒容,乃復於同(24)日23時52分,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柯敬浩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T01E30025、T01E30023、T01E30024、T01E30026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 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確屬可議;另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 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 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原交簡-533-202412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縮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縮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縮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住居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本院105年度東交簡 字第378號、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 第1423號,參本院卷第15-1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李縮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縮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 號耕仁醫院旁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嗣由南往北行經同鎮臺11線公路108.4公里處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43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縮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5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TDM-113-東交簡-355-202412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康普茶-青梅氣泡飲料2瓶,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楊依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6號   被   告 許福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12時55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池上中正店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楊依真所有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康普茶-青 梅氣泡飲料2瓶得手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楊依真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 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20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TDM-113-東簡-261-2024121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與 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 與少年即告訴人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肢 體衝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規定「結夥3人以上 」之犯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論罪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 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 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就其於本案所受傷勢已於偵查中撤回傷 害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依上揭 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適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應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加以本案施暴 攻擊的時間不長,且自告訴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 ;另本案波及的範圍侷限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 ,而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 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 刑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案被告莊奇峰、闕 翊軒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本應依循理性方式處理,詎被 告不思此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 ,完全無視於案發地係公共場所,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所為均無可取;然衡以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 且本案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或實際波及在場民眾之情形, 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經告訴 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10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2.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主文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第21頁),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 ,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渠等行為 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被   告 黃宇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莊奇峰、闕翊軒(上2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 對甲○○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許,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木三 甲教室內,持用木椅或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後 腦杓紅腫、刮痕」、「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及同案被告莊奇峰、闕翊軒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 人吳碩彥、陳韋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影像翻拍照片 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黃宇 誠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黃宇誠與同案被告莊 奇峰、闕翊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所犯上開罪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行為時告訴人 尚未滿18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黃宇 誠行為時甫滿18歲、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 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並表示希望給被告黃宇誠 機會(有當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等情,從 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宇誠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本署偵查中已具狀撤回本 件傷害告訴,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9

TTDM-113-東簡-288-202412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方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職業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0號   被   告 方進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 東縣東河鄉東河橋往泰源村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小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 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由北往南行經同鄉 臺11線公路132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9分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張、車籍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6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8

TTDM-113-東原交簡-534-202412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安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潘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安明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東 縣臺東市建農路某親戚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5日9時59分許,由北往南行經同 縣臺11線公路173.2公里處,因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經警於25日10時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TDM-113-東原交簡-531-20241217-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桑郁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桑郁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為民國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桑郁詅不思以己力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所 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次竊取之金額快要新臺幣(下 同)3,000元(見偵緝卷第5頁),因除證人高雅慧證稱遭竊 金額約8,000元外(見偵卷第8至9頁),無其他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予以估算,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李桑郁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桑郁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日12時5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轉角花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檯旁水盤 底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經營者林思嫻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現金遭竊,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嫻(委任店員高雅慧提出告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桑郁詅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雅慧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證稱遭竊現金約 8000元),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9-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TDM-113-東原簡-161-202412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午前 )。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謝素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 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謝素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素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0時50分許起至3時40分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同市新生路 與正氣路交岔路口,因機車尾燈昏暗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4時2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素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7

TTDM-113-東原交簡-524-2024121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職業為木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 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 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許新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新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里 0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7)日11時5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上址居處前, 因違規跨越雙黃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 52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TTDM-113-東交簡-320-202412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潘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潘智仁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黃育仁所居宿舍 房間之舍監,平日持有上址宿舍房間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持用上 開鑰匙,開啟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門鎖侵入,竊取黃育仁所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㈡於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 侵入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家樂福禮券總計 20張(面額均為1000元,價值2萬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初至6月中旬某日日間,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 侵入黃育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現金1萬元、造 型一卡通(小火車)2個等物得手。  ㈣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在上址宿舍,以相同手法侵入黃育 仁所居宿舍房間,竊取黃育仁所有現金300元、家樂福禮券 4張(面額均為1000元,價值4000元)等物得手。嗣黃育仁 察看藏放在房間內之手機錄影畫面,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育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 現場測繪圖、刑案照片、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利用舍監持有鑰匙之便 再犯本案犯行,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更侵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所為甚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易 字卷第47至48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 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地 點及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73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期被告將來謹慎行事,避免再犯。另為督促被告確 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另犯他 案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萬300元、家樂福禮券總計24張( 價值2萬4,000元)及造型一卡通等物,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4萬4,300元之條件達 成調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如上所述,故本院認如就現 金及家樂福禮券之部分,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當有命被告 重複賠償致過苛之虞;就造型一卡通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 微,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 ,亦有違比例原則;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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