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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張OO 張OO 相 對 人 張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張OO、張OO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張O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張O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張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張OOO之子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自101年5月7日病倒後多次就 醫住院,每每需支出不少醫療費,而相對人病後無法自理生 活,需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其日常起居,每月須支出看護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餘元,長此以往,相對人之存款 業已用罄,聲請人2人均已離職或退休,且聲請人2人父親張 村年事已高,近年來身體抱恙,聲請人2人恐無力承擔照顧 雙親之經濟重擔,為籌措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 ,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弘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雇主手冊、工作合約、 監護工/幫傭薪資記錄表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2人到庭陳明 :(問:相對人每個月費用為何?)每個月要付移工2萬多 元,還有要給政府的費用,戶頭裡有老人年金6千,現在存 款只有6萬多;有時候相對人突然住院,費用就會不夠等語 (均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 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而觀 諸財產清冊內容,相對人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 他財產,其名下存款合計約為5萬餘元(均見監宣卷第111至 140頁),顯已不足支應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衡以處分 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 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人張OOO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5㎡ 687/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5樓建物 97.2㎡ 全部

2024-10-16

SLDV-113-監宣-495-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A001 受監護宣告 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附表編號11關於權利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 「399/1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1

SLDV-113-監宣-230-20241011-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係相對人乙00之長子,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長女丙00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餘元,另有相關營養食品、日常護理用品及醫療 費支出,負擔沉重,為籌措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清福護理之家收據、繳款單 、收費明細表、恩主公醫院收據、清福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車資收款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且聲 請人已會同丙00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民國112年9月6 日陳報本院,經本院予以存查,此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監宣 字第198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8年10月26日起即入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顧,迄至112年9月6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時, 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存款58,764 元(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卷第78至98頁),顯不足以支 應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有持分,難以 出租營利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長女 丙00、次女丁00、三女戊00、次子己00,亦均同意本件聲請 (本院卷第91至92、105至123頁),足認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為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併諭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監宣-313-202410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A01 受監護宣告 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子,A02前經鈞院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3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需專 人照護,每月需支出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生活照護 費用,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 ,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爰聲請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照護支出費用明細、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已會同A03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292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除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 照護所需,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 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 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不動產,就處分所 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照護所需,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96.86 869/100000 2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0樓) 72.1 全部

2024-10-09

SLDV-113-監宣-269-202410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羅○○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孫○○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 繼承人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提出已辦畢繼承登記之第一類土地登記 謄本(均應揭露全體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 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羅○○○之其中之 一之繼承人,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聲請人雖有 提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然查仍為被繼承人羅○○ ○名下持分六分之1,是本件尚未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畢羅○○○ 全體繼承人(羅○○、羅○○、相對人、羅○○、羅○○等5人)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到院,則聲請人聲請代理受 監護人處分上開建物及土地,難謂已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即本件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只要其中任何一位繼承人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 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尚未提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補償價金(新臺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 6分之1 (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 2101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600元 羅○○於112年5月19日轉入相對人帳戶內20萬元 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持分土地價值 :910,433元,相對人應繼分為5分之1,應分得持分土地(1/6×1 /5)價值約為182,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1

SCDV-113-監宣-54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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