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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2號、第2383號、第2384號、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 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宗憲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 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 ,而分別基於縱其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黃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在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 年12月22日,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關鵬,自稱為「小蘇」,並 佯稱要協助關鵬販售其所有之生基座,然需收手續費500,000 元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住處,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自稱「沈昱呈」之人。 ㈡黃宗憲於111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11 分許,以B門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 79,並以該虛擬帳號綁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向林叔萱佯稱網路購書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叔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9,500元至前開玉山虛擬 帳戶。 ㈢黃宗憲於111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C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先以C門號,申辦蝦皮購物 平台帳號「n67g5t2s5b」,並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復於11 1年6月1日,向曾純媛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曾純 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6,000元至 前開中信虛擬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C門號均為其申辦後交付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脅迫等語。然查 :  ㈠被告申設A、B、C門號,以一個門號200元之價額出售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訴 字卷第227頁、第293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下稱偵14 238卷】第76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卷【下稱偵26124卷】第29 頁)、C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2808卷】第151至152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66至68頁)存卷可考,上情 堪予認定。另告訴人關鵬遭詐欺集團成員持A門號致電詐欺 ,因而交付現金500,000元;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純媛 亦遭詐欺後,分別將9,500元、16,000元匯入玉山虛擬帳戶 及中信虛擬帳戶,而玉山虛擬帳戶係綁定至「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79,該帳號係以B門號申設;中信 虛擬帳戶則係由蝦皮購物平台帳號「n67g5t2s5b」所產生, 該帳號則係以C門號申設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26124卷第11至14頁、偵2808卷第11至17頁、偵14238 卷第11至36頁),且有告訴人關鵬所提收款500,000元之收 據(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與A門號電話對話之 通信紀錄畫面擷圖(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4238卷第9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124卷第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79號函暨所附帳 號玉山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說明、買賣雙方會員資料(見偵26 124卷第19至28頁)、曾純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08卷第21至22頁)、彰化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08卷第23頁)、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 見偵2808卷第91至97頁)、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 01030S號函暨所附帳號「n67g5t2s5b」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 料(見偵2808卷第99至101頁、第119頁)等件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 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提供對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 理之懷疑。另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人頭門號)作為行騙 工具,資以躲避偵查機關追訴,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 警詢中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外送員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10頁), 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A、B、C門號時,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 因為缺錢,朋友介紹給我一個姓陳的申辦預付卡,我不知道 申辦預付卡要幹嘛,對方第一次給我2,000元,後來變成一 個門號200元,我都有拿到錢。我申辦完就拿給現場等的人 ,然後讓對方去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可見向被 告收取A、B、C門號之人,係提供對價向被告收取,依上說 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竟未詢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即收取對價後交付 所申辦之門號任其使用,自已預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 能用於詐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中間也有覺得 怪怪的想要斷掉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更見其已預見 上情,其竟仍續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見縱使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遭到脅迫,對方稱知道我的家人住在哪裡, 叫我不要去亂講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然被告始終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遭到脅迫之事實。加以A門號係於1 10年10月26日,B門號係於111年3月19日,C門號係於111年5 月17日申設。其間日期相隔甚遠,倘被告確遭脅迫,不得已 而為本案犯行,何以中間未為任何求援,而仍續依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因 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害人曾純媛匯款至中信虛擬帳戶時,雖自其帳戶扣款16,01 5元,然其中15元為手續費,僅16,000元為實際匯入中信虛 擬帳戶之款項,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 08卷第23頁)可查,起訴書記載其受騙金額為16,015元,容 有誤會,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申辦A、B、C門號交付,為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或申辦蝦皮購物、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產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供稱:我都是申辦完門號以後,馬上拿給現場等的人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A、B、C門號分別於110年10月2 6日、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7日申辦,業如前述,可見 被告係分別申辦上開3門號後,分別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供其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提供A、B、C門號之3次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缺錢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關鵬、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 純媛各自受騙損失500,000元、9,500元、16,000元之所生 損害。   ⒊被告犯後雖表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等 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4頁) 。暨被告自陳:有染色體方面之身心障礙,並未影響身體 功能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與其確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 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宣 告拘役刑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時間有相當區隔,各罪間有相當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有以之提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110年10 月26日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門號後 ,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上,向曾 淑鈴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云云,並以D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曾淑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起,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行 詐使用,曾淑玲始知受騙;另被告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A、B、C門號,因認被告就提供D門號部分行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提供A、B、C門號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 ,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 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 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 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 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 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 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 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 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 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 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 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 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 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 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D門號】)、00 00000000(申請日期111年3月19日【即B門號】)、0000000 000(申請日期111年5月17日【即C門號】)號、0000000000 號(申辦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A門號】),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記載:「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則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被告 提供A、B、C、D門號之行為全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非僅起訴提供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 。是本院於審理時雖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本件起訴幫 助洗錢部分,是否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部分犯罪事 實(即提供B、C門號部分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答以「是 」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但依照前開說明,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上開陳述,並無撤回就被告提供A、D門號行為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 。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 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 官所指被告幫助之正犯行為不成立犯罪,被告之幫助行為自 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自 以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 罪要件。然被害人曾淑鈴於警詢中經詢及「遭詐騙何物?交 付方式為何?有無交易明細?」等語時,答稱:我提供我的 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進行匯款,待金流匯入我帳戶,我再依 「蘇均浩」指示將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發送至「蘇均浩」提 供之錢包網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188號卷【下稱偵25188卷】第11頁)。由被害人曾淑鈴提 供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均浩」尚需被害人曾淑鈴將匯入該 帳戶之金錢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被害人曾淑鈴亦得為該等金 流操作,可見被害人曾淑鈴所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僅 係提供該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交付實體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品,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 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需 有財物交付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項犯罪;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為其要件, 而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又以特定犯罪行為存在為其前 提,上開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既不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其他特定犯罪,自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可言。則依照上開說 明,被告提供D門號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D門號與A門號係於同日申 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偵25188卷第15頁),依被 告供述,亦係於同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交付D 門號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交付A門號行為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後,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關鵬行使詐術,且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指派自稱「沈昱呈」之人向告訴人關鵬收取詐得款項 ,被告提供A門號實與詐欺所得之掩飾、隱匿無關,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提供A門 號之行為,係就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正犯行為 有所助益,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之行為所為不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提 供A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從而,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A、B、C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 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 皮購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 號產生用以收款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 號告知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 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B、C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 網站帳號,並生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證明被告就提供B、C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此二門號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提供B、C門號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並提供本案4個門號(即A、 B、C、D門號),一開始對方第一個門號給我2,000元,後面 變成1個門號2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本案被告 最初提供之門號,為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A、D門號,其中 ,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雖經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提 供D門號之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提 供門號之報酬數額為何,亦無從確知較高之2,000元為提供A 門號或D門號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較高 之2,000元,為不構成犯罪之提供D門號行為之報酬。至被告 提供A、B、C門號之報酬,則為600元(計算式:200×3=600 )。此為被告提供該等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24-2024121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佳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佳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佳睿知悉8591寶物交易網(下稱上開交易網),是可供遊 戲玩家於上開交易網買賣虛擬寶物,且申辦此交易平台帳號 並無門檻,上開交易網更以行動電話驗證作為確認帳號與使 用者同一性之保護機制,是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 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資金過度之媒介,或是用以創 造交易之形式外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申 辦之上開交易網帳號(會員編號:3556***號,下稱本案帳號 ,詳細號碼詳卷)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人以 上),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門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詳細號碼詳卷)進行電話驗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使其於所示之時間, 匯出所示之款項至虛擬帳號內。嗣本案帳號因進出金流異常 ,遂經上開交易網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騙集團成 員無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佳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㈣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市政府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號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號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號本 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有所 助益之協助行為,屬幫助犯。再按遭詐欺款項雖未經提領或 轉出,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帳戶內,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 ,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 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 號提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 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 輕;2.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 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民事起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頁);3.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3.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身體、 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 犯罪,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而同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經查,本案帳號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上開詐欺犯罪者用以 以詐欺他人所用,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350 元,均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另前開所圈存之款項,亦 經告訴人取回等情,此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 5日數字(法)字第113061500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5頁),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均為玉山銀行,詳細號碼詳卷)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向甲○○佯稱需錢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號所對應之右列虛擬帳號內。 110年8月23日16時58分 1萬9,000元 92640000000*** 110年8月23日19時00分 1萬9,000元 00000006717*** 110年8月23 日20時20分 1萬2,350元 92600000004***

2024-12-19

KMEM-113-城簡-5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姚建民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 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1年10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電信)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 別以之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號)及「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並以 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 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再由該詐欺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 式,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姚建民(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117、127頁),故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 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申請甲乙門號,且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載被害人遭受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把包括甲乙門號共4張門號, 連同無塵衣及沒有照相功能的工作手機放在包包,包包整個 不見,我曾以友人電話申請掛失,但客服說不能以電話掛失 ,我又沒時間臨櫃辦理掛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甲乙門號,且甲乙門號經詐欺犯罪 成員用以申請前揭甲乙帳號,並以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 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 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另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遭以所 載各該方式詐騙,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 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卷附附 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並有卷附甲乙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卷第27至29頁,偵6268卷第31至33 頁,偵7453卷第80至83、85頁)、甲乙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偵緝365卷第127至144頁) 、台哥大電信112年11月2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83頁)可佐 ,應可認定,是甲乙門號確遭詐騙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明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有交付甲乙門號SIM卡給不詳詐欺份子之行為: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 ,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 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 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將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租用人可能隨時會辦理該門號之遺失或停機(話)手續, 是以犯罪成員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 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 罪之行為而陷於徒勞無功。  ②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 ,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 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③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甲乙門號後之2日,即有告訴 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轉帳款項(附表二編號4、5),並遭取消 訂單而無從取回款項,時間密接程度顯然可見本案詐欺成員 就甲乙門號之使用均未受阻,益徵本案詐欺成員確係經由被 告交付甲乙2門號,方能於短暫時間內,順利無阻地遂行詐 欺計畫。據此,被告應係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後至同年月1 4日間某時,將甲乙門號SIM卡交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 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 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 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 經驗(見偵緝365卷第33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而據被告所辯,其申辦甲乙門號係為 申辦遊戲帳號使用,可見甲乙門號並非被告常用之重要門號 ,是被告交付甲乙門號給詐欺成員使用,縱遭他人持以犯罪 而無法回收,對被告而言亦無財產損失或其他不便,此恰與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者習於交付不常使用之預付卡門號給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相符,縱使被告不確知所提供之門 號SIM卡係遭何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 體內容,惟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顯然門號SIM卡供作他人不法犯罪 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已非無 疑。且其於偵查中辯稱:其中1張門號有交給女兒使用,剩 餘3張拿來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365卷第71頁),亦與其 於原審所辯4張門號都是拿來辦遊戲帳號,且4個門號都一起 遺失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益屬可疑。   況被告辯稱4張門號連同工作手機均一併遺失,而工作手機 既為日常工作所需使用,被告於遺失後卻未報案或向公司陳 報等後續有利保持與公司聯繫之處置,反致該工作手機處於 得以隨時置換4張門號SIM卡的狀態,亦顯與常情相違,所辯 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告訴人而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 082號,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6月26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 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0月30日 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所 為量刑亦難認妥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遺失門號SIM卡,當時在外地上班 ,心想那是預付卡,也撥不出去,有先打電話去客服,客服 要本人去門市,被告想回本地再去辦停話,我回到本地要去 門市辦理,卻經告知已經遭警示,被告確實是遺失門號SIM 卡,原審判決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被告所辯上情如 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之瑕 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成 員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 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已離婚,有2個小 孩就讀高中,被告需幫忙負擔家中費用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門號SIM卡 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及審 究告訴人卓呈鴻亦有受騙匯款之事實,此與載明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   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故而經本院 予以撤銷,且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諸原審更重,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甲門號) 000000000 (甲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乙門號) 0000000000(乙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君哲 111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輪迴o影武」、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林君哲,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林君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林君哲警詢筆錄(偵2963卷第17至19頁) ⒉遊戲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2963卷第21至2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2963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1頁) ⒋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2963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63卷第31頁) 2 王奕凱 111年10月17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王奕凱,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楓幣」,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王奕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37分許,轉帳490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奕凱警詢筆錄(偵6268卷第19至20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王奕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8卷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6268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87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6268卷第31頁;原審卷第185頁) 3 李宇軒 111年10月13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李宇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精靈綴飾」,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李宇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1至33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李宇軒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93頁) ⑶切結書(偵7453卷第9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7453卷第99至105頁;原審卷第19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09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11頁) ⑺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1頁) 4 鄧惟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鄧惟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女)交換券」,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鄧惟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4分許,轉帳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鄧惟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7至38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鄧惟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9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2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2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董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31頁) ⑹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33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4張(偵7453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199頁) 5 史凱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XiaoIE87」、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史凱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乾淨滅龍盔甲」,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史凱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史凱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3至44頁) ⒉史凱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4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51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55頁) ⑹交易記錄及訊息截圖4張(偵7453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205頁) 6 張致騰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四叔舞莖u」聯繫張致騰,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男」,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致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7時22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張致騰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7至48頁) ⒉張致騰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9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67頁;原審卷第2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75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7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1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8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83頁) 7 賴亞青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打幣陰陽師v」、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賴亞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亞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賴亞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1至54、223至227頁) ⒉賴亞青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57、233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185、193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91頁;原審卷第215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95、219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97、221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99、229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命分局大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03、235頁)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7453卷第207、209、237、239頁;原審卷第217頁) 8 章雋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聯繫章雋,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章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許,轉帳1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章雋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9至60頁) ⒉章雋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2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25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5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61頁) ⑹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65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7453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23頁) 9 葉書銘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重案組CID」聯繫葉書銘,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核心寶石2,000個」,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葉書銘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轉帳1200元(已扣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葉書銘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3至65頁) ⒉葉書銘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7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73、301頁;原審卷第22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偵7453卷第283頁) ⑷遊戲截圖1張(偵7453卷第285頁) ⑸葉書銘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7453卷第287頁;原審卷第229頁)  ⑹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89頁) ⑺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95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99頁) 10 邱昭竣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牙控小汽車」、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怪」聯繫邱昭竣,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邱昭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轉帳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邱昭竣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9至73頁) ⒉邱昭竣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7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309頁;原審卷第23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31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319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321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⑻遊戲畫面截圖3張(偵7453卷第327頁) 11 卓呈鴻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肉圓要加辣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豬為表情貼圖)」聯繫卓呈鴻,向其佯稱欲買賣遊戲道具「附加方塊」30顆,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卓呈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8分使用網路轉帳匯款134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卓呈鴻警詢筆錄(偵50082卷第29至30頁) ⒉卓呈鴻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082卷第31至3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82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50082卷第35至3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082卷第3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082卷第3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苐0000000000S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50082卷第17、19、21、25頁) ⑴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phone:000000000000 (偵50082卷第19頁) ⑵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買家帳號:000000000(偵50082卷第21頁) ⑶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訂單取消、款項退回(偵50082卷第2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姚建民手機號碼:0000000000)(偵50082卷第27頁)

2024-12-17

TCHM-113-上易-71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17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育國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32分許 後,見賴俊瑋在LINE群組「殺人鯨、楓界、新楓之谷」詢問 是否有人願意出售遊戲虛擬寶物序號,即於該日下午3 時21 分許以LINE暱稱「徐」將賴俊瑋加為好友,並對賴俊瑋謊稱 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980元出售遊戲虛擬寶物「白金剪 刀」序號14組云云,致賴俊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 54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980元至徐育國所指定之台 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賴 俊瑋未收到所購買之虛擬寶物序號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徐育國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 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9 、90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9、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瑋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 45至4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使用查詢結果、LINE群組「殺人鯨、楓界、新楓 之谷」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3、57、59、60 、6 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言。告訴人因受被告所騙而轉帳1980元予被告乙節, 業如前述,故被告所騙取者係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而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 良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陳稱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 宜,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無此意願乙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本院簡字卷第9 頁),故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諸多詐欺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於112 年8 月20日以類似本案手法詐 得價值2700元遊戲點數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於112 年 8 月13日以類似本案手法詐得3000元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 年度易字第1063號、113 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等存卷足 按(本院簡字卷第11至24、25至42、43至46頁),此於本案 雖未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 ,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量刑上亦 不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19 80元,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CDM-113-簡-2329-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李炫葦 被 告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原告為被告所經營「魔獸世界」遊戲(下稱系爭 遊戲)之玩家,緣被告前以反作弊偵測程式偵測到原告所有 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有使用Discord.exe程式修改遊戲底 層數據之行為,因依兩造「暴雪最終用戶授權協議」第10.2 .4條之約定封鎖系爭帳號,惟原告主張伊並未使用任何作弊 程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三、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為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客體應為「權利」,該權利應僅限於絕對權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如受害人並無任何具體「權利」受侵害,而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而已,應認被害人不得依此規定向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固主張:遊戲公司無正當理由停權,故意不法侵害我的 權利等語,並據提出系爭遊戲懲處申訴資料等件為證,然經 本院諭請原告具體敘明所主張受損害之權利態樣,原告陳稱 :主張受到侵害的權利我不是很清楚,我認為我已經經營帳 號很久,卻因為不明的原因被封鎖,導致我權利受損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觀諸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系爭遊戲協 議內容(本院卷第81至98頁,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乃系爭 遊戲之營運業者,而系爭遊戲則為提供消費者透過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至其指定之伺服器所進行連線遊戲服務,是原告於 本件僅有使用遊戲服務之利益,該利益並非絕對權,不具公 示外觀,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換言 之,縱原告主張屬實,亦僅涉及被告封鎖系爭帳號是否符合 系爭協議之問題,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受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受侵害 ,原告執此部分為主張乃無理由。 四、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主張,為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暴雪擁有全部電磁紀錄之所有權。系 爭協議第1.1.11.條有明文約定。  ㈡原告主張:其遊戲帳號還有時數沒有使用完畢就被封鎖帳號 ,被告不當得利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以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為限。本件依系爭協議第1.1.11.條之約定,系爭帳 號電磁紀錄所有權本為被告所有,該電磁紀錄所有權之範圍 自包括原告所購買時數、角色或虛擬寶物等虛擬遊戲帳號使 用權能之延伸,無從認為被告因封鎖系爭帳號,受有額外之 利益,不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封鎖帳號有無契 約上之合理依據,則不在本件原告自行特定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基礎中構成要件所應審酌之一環,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 欲處理財貨不當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不合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並返還系爭帳號之角色、物品、 金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12

NHEV-113-湖簡-998-2024121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婉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婉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婉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 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昱嘉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顯見被告尚知 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雖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門號本身具高度可替代 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許婉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婉柔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甚至一人本可申請數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將本案門號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現已改為死騙子)與陳昱嘉聯繫後 ,並告知本案門號方便聯絡,向陳昱嘉佯稱:需在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上購買禮物送他,就答應可以見面約會云云, 致陳昱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起陸續儲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購買等值的 虛擬寶物。嗣經陳昱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婉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許婉柔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許婉柔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行動電話紀錄擷取頁面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將本案門號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使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而儲值共計3 萬4,580元至Partying APP交友軟體,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資料,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詐欺取財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 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NTDM-113-投簡-629-20241212-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核犯欄倒數第6行至第4行所 記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誤載,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76頁)、證據補充「被告蔡銘祐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換取金錢而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使他人得隱匿真實身分而遂行本案犯行,助長不法份子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風氣,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幸未造成告訴 人謝智翔之財產權益損失,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暨參酌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賣菜,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出賣本案門號取得之價金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被   告 蔡銘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祐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 於犯罪集團用以躲避追緝,而妨害他人使用電腦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渠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7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基於意圖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以本案門 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進而刪除原認證號碼, 再重新以該號碼驗證並設定密碼,致謝智翔於112年5月29日 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使用其手機欲 登入其原來之帳號時發現已無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於謝智 翔。嗣謝智翔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申辦本件門號後,以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翔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智翔上述帳號遭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重新認證設定密碼,致其本人無法登入使用之事實。 3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單調閱資料。 告訴人謝智翔上揭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確在112年5月29日7時53分許,遭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無故登入竄改認證密碼而致停用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加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 件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妨害電腦使 用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2-12

HLDM-113-原訴-3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 式。又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 事涉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屋之使用、收益,屬 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 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以遊戲帳號「T96ead37cZ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 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 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 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 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 戲服務,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並無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及被告應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 服務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 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 、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 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 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 關係,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雖主張如因本 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持有之遊戲角色中之角色等級為279等,依虛擬寶物線 上交易平台所示,與其相當之其他帳號價值約200,000元, 故主張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00, 000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契約得以繼續使用遊戲服務之客 觀上利益,不限於系爭帳號之剩餘點數、商品及服務價值, 尚包含使用遊戲服務本身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 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9-2024121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0-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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