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2號、第2383號、第2384號、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
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宗憲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
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
,而分別基於縱其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黃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在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
年12月22日,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關鵬,自稱為「小蘇」,並
佯稱要協助關鵬販售其所有之生基座,然需收手續費500,000
元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住處,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自稱「沈昱呈」之人。
㈡黃宗憲於111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11
分許,以B門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
79,並以該虛擬帳號綁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向林叔萱佯稱網路購書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叔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9,500元至前開玉山虛擬
帳戶。
㈢黃宗憲於111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C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先以C門號,申辦蝦皮購物
平台帳號「n67g5t2s5b」,並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復於11
1年6月1日,向曾純媛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曾純
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6,000元至
前開中信虛擬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C門號均為其申辦後交付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脅迫等語。然查
:
㈠被告申設A、B、C門號,以一個門號200元之價額出售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訴
字卷第227頁、第293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下稱偵14
238卷】第76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卷【下稱偵26124卷】第29
頁)、C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2808卷】第151至152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66至68頁)存卷可考,上情
堪予認定。另告訴人關鵬遭詐欺集團成員持A門號致電詐欺
,因而交付現金500,000元;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純媛
亦遭詐欺後,分別將9,500元、16,000元匯入玉山虛擬帳戶
及中信虛擬帳戶,而玉山虛擬帳戶係綁定至「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79,該帳號係以B門號申設;中信
虛擬帳戶則係由蝦皮購物平台帳號「n67g5t2s5b」所產生,
該帳號則係以C門號申設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26124卷第11至14頁、偵2808卷第11至17頁、偵14238
卷第11至36頁),且有告訴人關鵬所提收款500,000元之收
據(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與A門號電話對話之
通信紀錄畫面擷圖(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4238卷第9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124卷第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79號函暨所附帳
號玉山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說明、買賣雙方會員資料(見偵26
124卷第19至28頁)、曾純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08卷第21至22頁)、彰化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08卷第23頁)、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
見偵2808卷第91至97頁)、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
01030S號函暨所附帳號「n67g5t2s5b」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
料(見偵2808卷第99至101頁、第119頁)等件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
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提供對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
理之懷疑。另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人頭門號)作為行騙
工具,資以躲避偵查機關追訴,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
警詢中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外送員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10頁),
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A、B、C門號時,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
因為缺錢,朋友介紹給我一個姓陳的申辦預付卡,我不知道
申辦預付卡要幹嘛,對方第一次給我2,000元,後來變成一
個門號200元,我都有拿到錢。我申辦完就拿給現場等的人
,然後讓對方去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可見向被
告收取A、B、C門號之人,係提供對價向被告收取,依上說
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竟未詢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即收取對價後交付
所申辦之門號任其使用,自已預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
能用於詐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中間也有覺得
怪怪的想要斷掉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更見其已預見
上情,其竟仍續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見縱使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遭到脅迫,對方稱知道我的家人住在哪裡,
叫我不要去亂講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然被告始終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遭到脅迫之事實。加以A門號係於1
10年10月26日,B門號係於111年3月19日,C門號係於111年5
月17日申設。其間日期相隔甚遠,倘被告確遭脅迫,不得已
而為本案犯行,何以中間未為任何求援,而仍續依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因
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害人曾純媛匯款至中信虛擬帳戶時,雖自其帳戶扣款16,01
5元,然其中15元為手續費,僅16,000元為實際匯入中信虛
擬帳戶之款項,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
08卷第23頁)可查,起訴書記載其受騙金額為16,015元,容
有誤會,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申辦A、B、C門號交付,為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或申辦蝦皮購物、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產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供稱:我都是申辦完門號以後,馬上拿給現場等的人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A、B、C門號分別於110年10月2
6日、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7日申辦,業如前述,可見
被告係分別申辦上開3門號後,分別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供其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提供A、B、C門號之3次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缺錢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關鵬、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
純媛各自受騙損失500,000元、9,500元、16,000元之所生
損害。
⒊被告犯後雖表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等
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4頁)
。暨被告自陳:有染色體方面之身心障礙,並未影響身體
功能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與其確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
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宣
告拘役刑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時間有相當區隔,各罪間有相當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有以之提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110年10
月26日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門號後
,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上,向曾
淑鈴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云云,並以D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曾淑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起,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行
詐使用,曾淑玲始知受騙;另被告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A、B、C門號,因認被告就提供D門號部分行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提供A、B、C門號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
,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
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
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
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
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
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
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
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
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
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
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
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
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
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
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D門號】)、00
00000000(申請日期111年3月19日【即B門號】)、0000000
000(申請日期111年5月17日【即C門號】)號、0000000000
號(申辦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A門號】),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記載:「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則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被告
提供A、B、C、D門號之行為全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非僅起訴提供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
。是本院於審理時雖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本件起訴幫
助洗錢部分,是否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部分犯罪事
實(即提供B、C門號部分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答以「是
」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但依照前開說明,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上開陳述,並無撤回就被告提供A、D門號行為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
。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
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
官所指被告幫助之正犯行為不成立犯罪,被告之幫助行為自
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自
以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
罪要件。然被害人曾淑鈴於警詢中經詢及「遭詐騙何物?交
付方式為何?有無交易明細?」等語時,答稱:我提供我的
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進行匯款,待金流匯入我帳戶,我再依
「蘇均浩」指示將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發送至「蘇均浩」提
供之錢包網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188號卷【下稱偵25188卷】第11頁)。由被害人曾淑鈴提
供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均浩」尚需被害人曾淑鈴將匯入該
帳戶之金錢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被害人曾淑鈴亦得為該等金
流操作,可見被害人曾淑鈴所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僅
係提供該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交付實體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品,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
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需
有財物交付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項犯罪;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為其要件,
而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又以特定犯罪行為存在為其前
提,上開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既不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其他特定犯罪,自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可言。則依照上開說
明,被告提供D門號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D門號與A門號係於同日申
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偵25188卷第15頁),依被
告供述,亦係於同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交付D
門號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交付A門號行為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後,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關鵬行使詐術,且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指派自稱「沈昱呈」之人向告訴人關鵬收取詐得款項
,被告提供A門號實與詐欺所得之掩飾、隱匿無關,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提供A門
號之行為,係就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正犯行為
有所助益,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之行為所為不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提
供A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從而,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A、B、C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
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
皮購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
號產生用以收款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
號告知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
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B、C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
網站帳號,並生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證明被告就提供B、C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此二門號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提供B、C門號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並提供本案4個門號(即A、
B、C、D門號),一開始對方第一個門號給我2,000元,後面
變成1個門號2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本案被告
最初提供之門號,為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A、D門號,其中
,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雖經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提
供D門號之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提
供門號之報酬數額為何,亦無從確知較高之2,000元為提供A
門號或D門號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較高
之2,000元,為不構成犯罪之提供D門號行為之報酬。至被告
提供A、B、C門號之報酬,則為600元(計算式:200×3=600
)。此為被告提供該等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22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