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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國彥 被上訴人 王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被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自110年1月起協議調高為每月租金5,000元,嗣租 金長年低於市場行情,物價上漲,被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調整每月租金9,000元,上訴人收到信函後未予 置理,且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除尚積欠1 08年12月份租金3,000元外,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尚有 9,534元未付,並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定5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被 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被上訴人未 獲原所有人王黃鑾女同意以假買賣方式將祖產據為己有,基 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間與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弟弟口頭 約定系爭房屋3樓3間房間房租由3人各自收取,被上訴人反 悔自行收取,上訴人母親已將祖產糾紛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並已由被上訴人弟弟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受 讓之債權額大於系爭租金金額,自可抵充系爭租金。108年1 2月租金3,00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上訴 人已用於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岳母借款之利息 債務以及系爭房屋3樓房客之水電費用。不是上訴人不給付 租金,上訴人未有欠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12年9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 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 付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自110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 租金5,000元,並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 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亦未以現金給付租金,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 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及自112年3月起每月租金5000元 之租金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因被上訴人用 非法方法將祖產過戶予自己,基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時允 諾系爭房屋3樓的3個房間出租租金由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弟弟3人各自收取,即301室由被上訴人收取,30 2室房租由上訴人母親收取,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起違反 約定逕自收取302室房租,上訴人母親遂將源於祖產糾紛所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委託被上 訴人弟弟代為轉達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母親對被 上訴人債權大於系爭租金債權,上訴人自得用以抵付系爭租 金債務云云,據其提出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地政事 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事 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簽收單、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因祖產糾紛而有對上訴人母親負有債務等語 ,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記 載為二層樓房與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不同,門牌地址不同, 可見與系爭房屋並無關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兩 造之祖產等語,應堪採信。又果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時曾 允諾系爭房屋樓上3樓1個房間租金由上訴人母親,其後被上 訴人收回而自行收租,亦難逕認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 債權存在,此外,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 政罰鍰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 、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亦無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母親之金錢債務隻字 片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母親對上訴人有何債權之證明 ,上訴人辯以其母親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4年租用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承諾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據其提出上訴人母 親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惟觀之該存 摺內頁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雖均有 記載跨行轉入5,000元等情,惟金錢給付原因甚多,衡諸常 情亦可能是上訴人孝親費用,非當然可逕為推論係為給付系 爭房屋租金而匯款。又110年1月前系爭租金約定金額為3,00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母親之存摺內頁查無111年11月2 5日至111年9月30日;100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25日有5000 元或3000元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佐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記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於108年間除108年12月租金3,00 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匯付,及自112 年3月起未再匯入款項給付租金,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係匯 入上開被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給付租金,則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所列不爭執事項六),與上訴人 提出曾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轉入5, 000元至上訴人母親郵局帳戶乙節,亦有不吻合情形,再佐 以上訴人提出之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112年7月 26日前一日: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 簿子!我等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上訴 人雖回傳曾於112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 入上訴人母親帳戶5,000元等情,惟其再於112年7月29日傳 送:「我寫信給您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 之前小阿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 議,您同意將其中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足見上訴人係自行片面主張將系 爭租金債權抵銷上訴人母親原可收取之3樓302室租金。又被 上訴人原為照顧上訴人母親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 ,嗣被上訴人撤回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難認上 訴人母親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債權,上訴人既未證 明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自不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母親已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云云, 亦不足採。  ⑶另上訴人復辯稱係以被上訴人岳母姚瓊彩借款予被上訴人之 借款利息抵充系爭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111年4月10日LINE 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為佐。然查:上訴人除曾 於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簿子!我等 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後,回傳曾於112 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入上訴人母親帳 戶5,000元等情,並於112年7月29日再傳送:「我寫信給您 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之前小阿 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議,你同意將其中 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 2頁),已如前述,上訴人曾片面希冀以被上訴人前為照顧 上訴人母親而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系爭房屋樓上3樓中1間房 屋租金之金額抵付系爭租金,此外,復未見上訴人提出曾以 姚瓊彩借款利息抵付系爭房屋租金之證明。上訴人雖提出上 訴人配偶與第三人對話截圖內容記載:「至於你媽利息直接 討她要,40萬借款請她近期儘快償還,說妳急需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姚瓊彩郵局存 摺內頁其上用手寫註記姚瓊彩借款與上訴人時間是108年8月 間,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返還借款,有該存摺內頁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借款是110年 8月還款(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向姚瓊 彩借款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月、11月仍有給付租金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記載可憑,被上訴人主 張利息是以現金支付,並無利息抵充租金之約定,顯較為可 信。上訴人辯稱以系爭租金清償借款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以其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租戶電費,以該電 費返還請求權抵銷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均為系爭房屋使用之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2 1至128頁;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依該電費收據記載係系 爭房屋即2樓房屋使用之電費,上訴人雖提出「你樓上301房 是外國人,語言不通很難溝通。以後他的水電費你報給我, 我去申請。以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充其量 僅為談論樓上301室電費問題。況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租 用系爭房屋,理應自行負擔使用之電費,難認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即為代墊被上訴人應支出之電費。上訴人主張代墊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電費云云,自不足採。  ⑸基上,上訴人抗辯租金已繳,無未給付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屋108年12月租金3,000 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並自112年3月起未 再支付任何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 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 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 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 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 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依租賃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計算式:3000+953 4+〈5000×112年3月至7月共計5個月〉=37524),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㈡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1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亦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之不當得利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三姊楊王秀 鈴、被上訴人弟弟王英傑、及302室房客梁業承及被上訴人 大嫂王江桂足,惟上開證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 未陳明待證事項為何,且上訴人辯稱係其母親與被上訴人間 協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 岳母姚瓊彩,惟向本院表示姚瓊彩連說話都有問題(見本院 卷第74頁),顯無法到庭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借貸關係 存在等相關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足以影響 本院心證之形成,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簡上-256-20241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顏子涵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01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0. 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 方公尺之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5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及木 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 .8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之馬廄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 判決確認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 另案),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請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以另案判決最終之認定為據;此 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他案訴訟,請求將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路面、橋樑(即附圖二B部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二B部分及再 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則在該案中上訴人是 否具通行權,關涉被上訴人在本案得否請求拆除OOO、OOO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本件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自有 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縱經判決認定對附圖二 B部分及再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亦係待通行 權案件判決確定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並非現今本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至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是否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 認定,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為免被上訴 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 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與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竟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合計695.3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所示面 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 平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 屋、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 積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又在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所示面積 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在OOO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據以經營悠客馬術度假村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 將該部分OOO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土地均為耕地,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綿等人購買土 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OOO○OOO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承租土地,伊就系爭土地應與被 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伊妻王青向原所有權人王順 興承租OOO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亦繼續使用土地,王青 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 向王青借用OOO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亦為有權占有O OO地號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OOO地號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與共 有人全體,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第270-2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被上訴 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在系爭6筆土地附圖一編號A面積695.36平方公尺(OO O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面;在附圖二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 面積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面積298.3 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面積328.65平方公尺搭 建建物(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面積32.67平方公 尺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 、編號H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積1262 .25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馬廄);又在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J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即合稱系爭地上物 )。  3.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就OOO○OOO○OOO地號土地全 部及OOO○OOO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4.OOO地號土地原為王順興所有,上訴人配偶王青與王順興就O OO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自103年 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4萬元,王青將土地借 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王順興買受OOO 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 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3.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可 採?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 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 ,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 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 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 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又上開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 權,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有依同樣條件向 基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基地於自己,而自 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係屬形成 權之一種。該條項所側重者為基地出賣時是否為承租人,倘 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 其後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馬術渡假村,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 未分類其他住宿等情,此有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及他案(即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創新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案件,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受理)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地上物後 ,繪製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15頁、第521頁),其中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為 馬廄3間,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為木造屋,編號H有 10個房間,編號D為餐廳,編號E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 F為廁所等情,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及林佳霖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315頁至第42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間 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即已明載咖 啡餐飲一棟、客房一棟、馬房一棟、宿舍一棟等房屋用途, 亦有○○縣政府財稅局○○分局109年1月20日○○稅恆分參字第10 90860199號函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47頁至第153頁)。 可認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且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 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在營業中,迄今在OOO○OOO地號土地仍 有建物。另參照上訴人借用華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與 張錦綿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記載有「借用期滿不續借, 地上物可拆除」、上訴人與張錦綿98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第10 條約定:「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應於二個月內將土 地上之建物、地上放置物搬遷」、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土地上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及其加工裝飾, 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足見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馬房、餐廳及客房 ,供經營馬術渡假村使用,且與張錦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上開建物仍繼續存在,是應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承 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約定係 以建築房屋為主要目的,應認僅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非 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要非可採。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 :參土地法第3篇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 用之房屋而言,若土地上之建築屋,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即 非房屋,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  3.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 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62、265地號土地經編定 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法僅得供農業 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土地使用之管制規 定,僅旨在禁遏當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取締規定,而非 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 關得課以行政罰鍰之處分,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出租行為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系爭租約不 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既係以有 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得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就OO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 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 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 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 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 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優先承買 權之規範係基於物之經濟效用考量,可避免拆屋還地,違章 建築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違章建築之基地承租人,仍有 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承租基地建築房屋,縱其興建之 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上訴人仍得就OO 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亦不能據以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制,難謂有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5.另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 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 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優先購買權人接獲出賣人通知而 未於10日內表示購買,固屬放棄;倘出賣人未為與買賣契約 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 ,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 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 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張錦綿曾於105 年簽訂買賣契約後幾天有至馬場通知上訴人云云,然張錦綿 於本院另案陳稱:當天沒有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看,是單純去 告知上訴人已經出售,沒有講到詳細的價格,只有跟他講一 分地賣100多萬,其他契約內容沒有跟他說,不知道上訴人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48頁);證人即代 書蘇秀春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天是張錦綿跟上訴人的太太 說這土地已經賣掉,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張錦綿當天是 有講價格一分地大約100多萬元,總價跟其他履約條件沒有 講,不清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5 1頁)。是張錦綿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從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從而,縱上訴人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 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20日已經知悉 系爭土地買賣,但並未提出異議,反而還向蘇秀春表達要向 新地主即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其行為顯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倘承租 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其後 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7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上訴人不再具優先購買權云云, 亦非可採。  6.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105號、87年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有繼續繳納租金之 行為,然上訴人亦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是尚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法律上本有爭議,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或告知買賣條件,上訴人自無從考慮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且張錦綿及其代書蘇秀春亦均不知悉上訴人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行使本件優 先購買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足使張錦綿產 生正當之信賴,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應審酌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利益。蓋上訴人知悉張錦綿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後,已依原訂租約條件向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新的地主及新的出租人地 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關係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際 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其權利已 經失效云云。惟優先承買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即為保障特定 權利人在財產轉讓過程中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不動產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OOO○OOO地號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人,未受張錦綿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通知,難認 其已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復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均認定 如前,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保障,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對兩 造間已形成之關係有正當信賴,而對抗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應可認定,則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7條、 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主張就前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可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且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 價為必要。上訴人與張錦綿所訂系爭租約第5 、8 、9 條約 定:「承租人……非出租人同意不得再繼續承租,否則所致損 害須由承租人賠償」、「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 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 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 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原審卷一第151頁),系 爭租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取得土 地後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屆滿將 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 ,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前1年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 租,依上開說明,自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被上訴人不反 對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 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 元至本人華南銀行……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 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467-47 1頁),衡之權利人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意味成立民 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況已表示是違約損害金性質,核其行舉 即無該當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不因上訴人有 片面為匯款乙情,而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  ㈢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所有OOO地號土地前手王順興與上訴人配偶王青間 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每年租金5萬元,依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所附租金收(付)款 明細欄所載,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O OO地號土地,查無有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固應認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買受而取得OOO地號土地當時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固因默示更 新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惟上該租約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存在之餘地,王青無繼續占用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占用 OOO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將台開公司買受系爭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惟其該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主張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此,上訴人應就其上該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 前,上訴人女兒梁梅瑛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練台生就上訴人 承租之土地為協商時,曾表示「林佳霖他也不代表,他只不 過是因為農地不能掛公司啊,是不是。也是借名的是不是。 那這個我個人去投資幹什麼...」等語,並提出譯文、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5頁、第491頁、第493頁)。惟練台 生並非上訴人,練台生與台開公司亦非同一人格,練台生與 梁梅瑛就上該土地之承租問題為協商、談判,無論練台生是 基於談判技巧所需或其他因素為上揭表示,然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所述借名登記為真實,自不能因練台生上該無何憑據 之片言隻語,可認系爭6筆土地土地係台開公司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稱上該土地價金共9,000多 萬,其中4,000多萬是向母親蔡富女借用等語,亦據提出與 張錦綿、王宜錦、王馨翊、王秀雅、羅玉幸、羅偉倫、羅進 興等人就相關坐落○○縣○○鄉興○○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母親蔡富女在華南商業銀行信 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被上訴人於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l2紙)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18紙為證,證明包括系爭6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 買,非受台開公司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03頁 ),是自不能因練台生與梁梅瑛曾談判時無何憑據之一句話 ,即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 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其對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有權源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並已行使對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依此形成權行使之結果,自足以對抗被 上訴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0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OOO○OOO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前任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林佳霖之應有部分 1.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139/225 408/450 105.4.6 王宜錦:130/450 2. OOO地號 105.3.30 王錦綿:527/1350 2484/2700 105.3.31 王馨翊:650/2700 105.4.6 王秀雅:130/450 3.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427093/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31 王馨翊: 270905/0000000 105.4.6 王宜錦: 54181/189117 4.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5.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6. OOO地號 105.4.6 王順興:全部 全部

2024-12-11

KSHV-112-重上更一-19-202412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蔡明美 被上訴人 蔡青蓉 蔡明月 蔡忠文 蔡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蔡青蓉(下稱 其名)曾詢問並告知伊要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伊當時為避免 行政罰鍰,僅同意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均交由蔡珠 玦地政士處理。伊於111年2月23日與蔡珠玦通話,係受蔡珠 玦通知才寄出印章供其辦理,伊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溝通繼 承登記事宜,而係由蔡珠玦代為溝通。且該繼承登記之委託 人為全體繼承人,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並非僅由蔡青 蓉委託蔡珠玦辦理及負擔全部費用。惟伊後來發現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繼承登記,係 由蔡珠芳地政士辦理,然伊從未授權或委託蔡珠芳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且蔡珠芳有自己之地政士事務所,非蔡珠玦地政 士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即將上開繼承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地 政士法第17條規定,且從該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之記載,亦無法看出該案是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 再由蔡珠玦複委任予蔡珠芳辨理,蔡珠芳係未經伊授權而無 權代理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 力,對伊自屬無效。又伊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惟伊嗣後發現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意旨就附表二編號 4之土地辦理附表一編號4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逾越授權 範圍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伊嗣後已否認該行為之效力 ,對伊自屬無效。因蔡珠玦未依伊之委託本旨辦理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雙方於111年3月29日通話 時對此產生爭執,伊才未支付費用,蔡珠玦始向蔡青蓉收取 費用。伊之後雖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優先承購之意願,並不影 響伊已否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效力。故系爭不動產均應回 復至尚未為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被上訴人蔡 明月(下稱其名)自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爰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蔡 明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及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 正(下各稱其名)、蔡明月(合稱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更正起訴聲明如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㈢蔡明月應 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兩造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4人則以:蔡李瑞年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應按應繼分各5分之1辦理登記,並經蔡青蓉前 往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一般繼承登記,蔡青蓉為本件一般 繼承登記案件之委託人,且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上訴人並 未付款予蔡珠玦及蔡珠芳之地政士事務所,上訴人並非本件 繼承登記之委託人,而蔡珠玦、蔡珠芳係依委託人蔡青蓉之 意思辦理,自不構成無權代理。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1年2月 23日、同年3月29日與蔡珠玦通話之錄音及譯文,其前已於 原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案件中提出,並經該案法官當 庭勘驗,將上訴人於譯文記載「公同繼承」部分全部更正為 「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全部更正為「共同共有」 ,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大家公同繼承」部分更正為 「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上訴人故意提 出錯誤版本之錄音譯文,將「共同繼承」曲解為「公同共有 」,惟依111年2月23日錄音譯文,蔡珠玦致電上訴人時,已 明白表示「房地的部分,等於說大家共同繼承嘛,共同繼承 所以是各5分之1」、「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各5分 之1這樣子」,且於111年3月29日錄音譯文中,蔡珠玦再表 示「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5分之1」,上 訴人則回應「對對對阿,所以說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 什麼意思?」,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蔡珠玦所陳述登記內容 為將系爭不動產按兩造「共同繼承各5分之1」為辦理,其事 後辯稱僅同意蔡珠玦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難認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其配偶蔡吉雄先於 其死亡,其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蔡李瑞年之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原審 調卷第79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情 形(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87至9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由地政士蔡珠芳為代理人 ,以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111年嘉地字第2670 0號收件,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於111年3月10日完成登記(原審調卷第33 至81頁),即附表一編號3之登記。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由地政士蔡珠玦為代理人,以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 辦理兩造以繼承為原因、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登記(原審訴卷第65至75頁), 即附表一編號4之登記。  ㈤被上訴人4人以111年5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將附表 二不動產出售予蔡明月,並委由代理人黃興國以中和宜安郵 局208號存證信函檢附上開買賣契約書通知上訴人如同意上 開買賣,得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如 不同意出賣亦未於文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依法辦理 提存上訴人應得價金;上訴人則以嘉義忠孝郵局107號、1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月其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蔡明月再以中 和宜安郵局220、2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簽約;復以 中和宜安郵局256號、臺北北門郵局178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因其未如期辦理簽約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將按買賣契 約分配買賣價金130萬元予上訴人,如逾期未領款則依法提 存。蔡明月嗣於111年7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 1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書為上訴人提存系爭不動產依應有 部分5分之1計算之買賣價金130萬元(本院卷一第165至215 、157至163頁)。  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7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 收件,辦理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 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9月5日登 記取得全部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19至341頁),即附表一編 號1之登記。  ㈦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嗣由黃興國為代理人,以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辦理 以被上訴人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買賣為原因,將 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於111年12月2日登記取得全部 所有權(本院卷二第5至103頁),即附表一編號2之登記。  ㈧蔡明月前主張其為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所有人,向上訴人起訴 請求遷讓該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上訴人與蔡明月 前案),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101號(下稱 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蔡明月,並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第119 至12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112號(下稱前案二審)於113年5月22日廢棄上 開判決關於命給付不當得利按月逾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裁判,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 )。  ㈨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4人訴請分割蔡李瑞年遺產事件,經原法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蔡李瑞年所遺新港鄉 農會存款、股票、機車等遺產,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調卷 第109至11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 嘉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  ㈩上訴人前對蔡珠玦、蔡青蓉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下稱蔡珠 玦2人偵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 卷一第69至7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 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並 訴請塗銷登記,先回復為兩造分別共有,再回復為兩造公同 共有;為被上訴人4人所否認,且蔡明月已因附表一所示登 記案件,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則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致上訴 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㈦所示,被繼承人蔡李瑞年於110年12月 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蔡李瑞年之 不動產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登記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3、4之登記案件係分別由蔡珠 芳、蔡珠玦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之兩造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1、2之登記案件則係由被上訴人4人委由黃興 國地政士為代理人所辦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買賣移 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主張因其僅有同意蔡珠玦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蔡珠芳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及蔡珠玦為代理人就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辦理如附表 一編號4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並經 其否認效力,而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 有,自無從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4人則主張附表一所示登 記行為均屬有效,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錄音檔譯文,其中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 29日上訴人與蔡珠玦通話部分(原審訴卷第78至85、88至91 頁),前亦經上訴人於其與蔡明月前案一審提出該譯文及錄 音檔,並經該案法官於112年6月1日當庭勘驗錄音檔結果, 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2日譯文,其中記載「公同繼承」部分 均應更正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部分均應更正為「 共同共有」;111年2月23日錄音3分38秒部分更正為「就是 說大家共同繼承,共同繼承的話各5分之1」,有前案一審11 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更正後譯文在卷可查(原審訴卷 第111至135頁)。觀之更正後譯文內容,蔡珠玦於111年2月 23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時,係向上訴人表示房地部分大家共 同繼承,各5分之1,只需要提供便章即可辦理,其他人部分 已經蓋好,請上訴人提供其印章寄給蔡珠玦,或親自來蓋印 等語;而上訴人當時亦未質疑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各5分之1乙事。其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已 於111年3月10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亦於111年3月1 7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 承登記(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嗣於111年3月29日上訴人 與蔡珠玦電話聯繫時,上訴人詢問蔡珠玦「共同共有就對了 嗎?」,蔡珠玦稱「沒有啊,各5分之1,沒有公同共有,各 5分之1」、「等於是說那個房子你有5分之1的權利,然後新 港的土地你有5分之1的權利」、「沒有分割,持分而己」, 上訴人再詢問「要不然你之前不都是說就是辦理共同共有? 」,蔡珠玦仍稱「不是共,就是每個人都有權利5分之1,各 5分之1」,上訴人再詢問「你之前所以說共同共有又是什麼 意思?」,蔡珠玦再稱「不是公同共有,我之前就跟你講說 ,你有印章過來,所以我們是辦分別共有,不是公同共有, 我跟你講是分別共有」,上訴人則稱「分別共有?沒有,你 們一開始都是跟我講共同共有辦理的喔」,蔡珠玦再稱「公 同共有就不用你的印章了啊,也不用你的資料,我直接用一 個人下去辦就好了啊」,上訴人又稱「一開始我們都是說共 同共有」、「一開始都是跟我說共同共有」、「我交代給你 的時候也是說你給我的也就是要辦共同共有」,蔡珠玦仍稱 「沒有啦,我跟你、你聽我講,我第一次跟你講說,你如果 沒有印章過來,我就是直接辦公同共有,我一個人就可以辦 了,我不用其他的印章過來,啊如果你要辦分別共有你印章 過來,資料過來,我就是辦分別共有」。則依前揭通話內容 ,蔡珠玦確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是要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且有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受委託內容是要辦 理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各5分之1,而請上訴人提供便 章以辦理該登記手續,而蔡珠玦所指兩造權利「各5分之1」 之繼承登記,自係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 5分之1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言,蓋倘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各公同共有人僅有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於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前,並無法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之登記,僅 能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因此,上訴人當無誤解之可 能。  ⒉復據蔡珠玦於蔡珠玦2人偵查案件中供稱:這份繼承沒有遺囑 ,也沒有協議分割契約,所有繼承人都已用印,就是共同繼 承,就是一般的繼承,就是分別共有,所有繼承人都有持分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割繼承是勾錯,因為若要分割繼承有 要有分割協議書、印章證明,還要蓋印鑑章,協議書要本人 親自簽名,我們有塗改校正,且他們的章都在我這邊。若是 分割繼承要用印鑑證明,不能用便章,且要有分割協議書、 印花稅。一般繼承的結果就是分別共有,上訴人沒有提到她 要公同共有,就是一般的繼承,因為公同共有,不用一群人 一起辦,一個人就可以辦,我的認知,就是他們當初要辦一 般繼承等語(嘉義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86號卷第47頁); 及蔡青蓉於同案中供稱:本案繼承登記是我委託蔡珠玦代書 去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蔡明美」的印章 是我先通知蔡珠玦要辦理繼承,再通知其他繼承人將相關資 料寄給蔡珠玦,我的想法就是我們5個兄弟姊妹共有媽媽的 財產等語(同上頁至反面);暨證人蔡珠芳就其所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於上訴人與蔡明月前案二審證稱 :我老闆是我姊姊蔡珠玦,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所要 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要跟 其他繼承人聯絡,其他繼承人有個別親自拿文件到我們事務 所,都有表示要分別共有,只有上訴人沒有到場。蔡青蓉請 蔡珠玦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要用郵寄方式寄辦理的 文件及1顆便章,他們打電話過程沒有擴音,這部分是後來 是蔡珠玦跟我講的,她說上訴人表示持分共有要辦分別共有 。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印章我收到了,是蔡珠玦收到 ,我只是打電話確認說有收到印章及戶籍謄本,有無其他文 件我忘記了。本件是登記分別共有,沒有人有異議,辦完之 後我通知蔡青蓉說辦好了,後來可能他們繼承人有開會討論 ,我姊姊有去他們家,動產之後是均分,當時也沒有提到不 動產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也沒有任何異議,後來由蔡青蓉 負擔所有登記費用,權狀由蔡青蓉全部拿回去,但上訴人部 分沒有拿,她好像有異議,後來聽說她是要辦公同共有,上 訴人沒有因辦本件繼承登記付錢給我們事務所。我設立的地 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芳地政士事務所」,我姊姊設立的 地政士事務所名稱為「蔡珠块地政士事務所」,因為財務規 劃,姊姊才指示我辦理本案,我登記是代理,但實際上是複 代理,上訴人沒有委託我,我是受到其中繼承人蔡青蓉的委 任,由我姊姊交代我去承辦本案,本件是掛代理人辦理,因 此本案的稅務是掛在蔡珠芳事務所名下。分別共有,實務上 只要有一個人委託辦理,其他人同意會同辦理即可,申請書 是我製作的,上訴人的印章是我蓋的,這是一個制式文件, 而且是登記規則裡面規定的,我們只是按表格登載等語(原 審調卷第19至27頁)。經核蔡青蓉、蔡珠玦、蔡珠芳3人所 述本件委託及後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之過程相符,並與前揭更正後譯文內容一致,堪信屬實 。  ⒊再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 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 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 記規則第32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蔡青蓉前往 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蔡珠玦辦理繼承登記時,倘欲辦理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根本無須取得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即可單獨申請辦理,自不可能多此一舉再請蔡珠玦 聯繫其他繼承人告知欲辦理之事項並請渠等配合提出便章及 相關文件以為辦理,益徵本件係由蔡青蓉委託蔡珠玦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蔡珠玦依委託人蔡青蓉 之委託意旨而聯繫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而取得其 等同意及配合提供所需之便章、文件,蔡珠玦再將其中附表 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依委託人蔡青蓉之意旨辦 理,蔡珠芳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雖係以代理人名義辦理, 然其等間內部關係實為複代理人之性質。至於附表一編號3 、4所示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兩造均為申請人 ,乃地政機關辦理是類案件之制式格式要求,且上開登記案 件確經蔡珠玦於受蔡青蓉委任後,已向其他繼承人確認而取 得其等之同意,其他繼承人始會願意提供印章及相關文件, 因此,蔡珠芳、蔡珠玦所為代理上開申請分別共有之繼承登 記之行為,自不構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蔡珠 玦於111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通話時雖有向上訴人表示「你的 費用9700」(原審訴卷第131頁譯文),亦僅屬繼承人間就 繼承登記案件事後應否分擔費用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繼承 登記係由蔡青蓉委任蔡珠玦,蔡珠玦再將附表一編號3之登 記案件複委任蔡珠芳之認定。另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繼承登記 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院卷二第164頁)所示繳款情形, 亦不影響本件繼承登記之效力。  ⒋上訴人再主張蔡珠玦未得全體委託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即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登記案件委由蔡珠芳辦理,已違反 地政士法第17條規定乙節。惟按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 。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 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法第17條固有明文。是依上 開但書規定,地政士仍可複委任其他地政士處理受託事務, 而依證人蔡珠芳前揭證述所稱:當初蔡青蓉來委託我們事務 所要辦分別共有,我有在場接觸,但全部都是蔡珠玦主導; 後來由蔡青蓉負擔所有登記費用等語,足見本件繼承登記之 委託人蔡青蓉對於蔡珠芳受複委任乙事未曾提出異議,事後 並已支付全部繼承登記費用,堪認蔡青蓉亦有事前同意或事 後承認由蔡珠芳為代理人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登記 案件。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蔡珠芳、蔡珠玦為代理人分別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登記行為均屬無權代理行為,因 其已拒絕承認,故均屬無效乙節,顯無理由,自應認兩造間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均屬有效。  ⒌兩造間附表一編號3、4所示繼承登記既為有效。則之後被上 訴人4人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書,並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 人雖曾回函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但逾期未前往辦理簽約 ,故被上訴人4人於為上訴人提存其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後,已委由代理人黃興國辦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登記之應有 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明月,而使蔡明月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經核上 開買賣及登記之經過,均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認其已領取上開提存之130萬元,僅主張於本件塗銷後會歸 還所領取之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惟上訴人所主 張上開買賣及登記為無效之理由,均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完 畢後,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時,始提出其與蔡明 月間錄音檔譯文及隨身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二第161、1 66至236頁、證物袋),顯係逾時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 明究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爰不予斟酌上開遲延 提出之攻防方法。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均為有效,則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明月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除前述不予斟酌部分外,其餘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8822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⒉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林地第7825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蔡青蓉、蔡忠文、蔡忠正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明月而取得所有權全部)。 ⒊ 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嘉地字第2670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1年3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⒋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林地字第16780號收件,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111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⒈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全部  ⒉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34平方公尺 全部  ⒊ 嘉義市○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79.63平方公尺 全部  ⒋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3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1

TNHV-113-家上易-12-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2萬3,62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其本息51萬2,8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含載貨總重7.3 公噸),擬將訴外人郭肇賡即豆豐行(下稱郭肇賡)所有20 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豆豐 行」載往伊公司準備分送,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志成路時,因駕駛不慎而翻覆路旁(下稱系爭 事故),以致載送之紅豆受貨車外漏之柴油所污染而受損, 且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伊公司因上開紅豆受損而與郭肇賡 和解,賠償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 車修復費用35萬2,500元(均係工資,材料費8,800元不在請 求範圍內)。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15萬2,3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用及 貨車修復費用36萬500元。以上金額合計51萬2,820元,伊公 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伊與助手賴天賜均有抽菸習慣,而未分派 其他噸位較高之貨車(當日尚有載貨總重26公噸之貨車可供 分派),僅分派總重7.3公噸之系爭貨車,供伊前往載運總 重6公噸之紅豆,以致因超載而於轉彎時翻覆,應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乃原告所造成,且即使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 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擬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 豆豐行」載運20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至原告公司準備 分送,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及志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志成路時,因超載而翻覆路旁,以致所載送之紅豆受系爭貨 車外漏之柴油污損,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其已賠付郭肇賡 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 35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和解收據、拖 吊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至43、129至144頁),堪信為 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 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故僱用人為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貨車於轉彎時翻覆,其因 而受有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失,且系爭貨車裝載之紅豆因車輛 翻覆而遭柴油汙損,郭肇賡所受之損失已由其賠償。被告應 就系爭貨車毀損部分,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 賠償郭肇賡部分,其對被告亦有求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109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貨運司機,領有相關駕駛執照,且已任職相當時間,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明知該紅豆總重約6公噸,已超過系爭貨車依 其規格所得載運之重量上限,仍將全部紅豆一次性裝載於系 爭貨車,且於上開介壽路及志成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超 重載運貨物之車輛,因重心較高,須謹慎駕駛以免因車輛傾 斜嚴重翻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系爭貨車翻覆毀損,所載運之紅豆亦汙損,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及所載紅豆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及紅豆毀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賠付郭肇賡即豆豐行之15萬2,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郭肇賡委託其載運之紅豆 汙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郭肇賡即豆豐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為被告之僱用人,已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賠付郭肇賡15萬2,320元,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有求償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收據為憑。觀諸郭肇賡因紅 豆汙損所受損害,得依其與原告間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郭肇賡開立之收據固載明 其收受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賠償之金額,惟審酌該 收據僅係作為郭肇賡已收受原告交付15萬2,320元款項之證 明文件,並由郭肇賡單方書立,且其內容並未表明原告與郭 肇賡間運送契約關係(如託運之數量、目的的及受貨人名稱 等),反係強調致貨物毀損之駕駛人為原告受僱司機(即被 告),應認原告與郭肇賡間和解時,既未指明係清償雙方間 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而不排除仍有清償基於僱用人 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求償15萬2,32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36萬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系爭貨車翻覆,其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8,000元及修復工資35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拖吊 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貨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且無零件之折舊問題,堪認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5萬2,500元,加計拖吊費用8,000元,共36萬50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500元,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820元(計 算式:152320+360600=512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於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時,各依其責任輕 重,定分擔部分,則僱用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時,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之原因力及其職務內容、勞動條件等相關因素認定其責任輕 重。經查:  ⒈原告以汽車貨運為業,對於被告當時受指派載運之貨物重量(約6公噸),已超過分派被告駕駛之車輛載重限制(3.28公噸)一節,顯難諉為不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助手賴天賜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潘靜芳均證稱: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逐次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的106至107頁),足見原告指派其司機載運貨物時,係以單趟完成工作為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噸位較小之貨車載運原告所指派應載之貨物,惟本院審酌貨運公司若受限於車輛調度,僅能派遣貨車載運超過載重限制之貨物時(如本件派遣載重限制3.28公噸之貨車載運6公噸之貨物),司機以單趟或多趟將有不同之運送風險,前者因違規超重駕駛,除行政罰鍰外,亦可能因超載而危及駕駛人與貨物之安全;後者雖合於車輛之載重限制,然可能增加載貨所需時間,並延長司機工時,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則貨運公司如何選擇所派遣車輛之大小、載運之趟次,應屬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成本風險之管控問題,並非司機得自主選擇,其基於僱傭從屬性,當須依貨運公司之指示從事運送(包含使用之車輛、載送之貨物及趟次等),若因個案情形而須以有別於以往之方式載運(如由一次載運改為分次載運),貨運公司自應於指派司機運送時,明確告知當次載運之方式。 ⒉本件原告內部成規及經驗既為「一次載貨」,且原告明知被告前往載運之貨物重達6公噸,自應分派被告駕駛可負擔該次載運總重之貨車(即載重限制須高於6公噸),原告反此而任由被告駕駛噸位較小之系爭貨車,又未明確告以應分趟載運,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提供安全適當之載貨車輛以供被告完成其運送工作,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未盡監督、管理勞工之責及未提供適當載貨車輛之情況,暨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應為25萬6,410元(計算式:152320×50%=76160,360500×50%=180250,76160+180250=2564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 項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 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0

PTDV-113-訴-284-20241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欣玫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離職前之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 保,亦未依法替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且在職期間仍有45天特別休假未休假,又因被告強迫原 告須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即要求離職,並將公司大 門關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14萬3000元、勞保費損失21萬6685元、健保費損失13萬31 3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 元、資遣費13萬3221元及預告工資3萬7000元。爰依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第3項、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勞保費及健保費,縱認原告有請求 權云云,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免 被告之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原告任職期間未 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乙情,然依上開判決要 旨,復參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具證陳明其有何保險事故之發 生,因而無從透過勞保及健保機制,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即 知本件尚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逕向被告請求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而應 由主管機關核實後另對被告科處未據實納保之行政罰鍰。況 且,被告未將原告投保乙情,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筆右、林 美秀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進而惡意向被告隱瞞未依法投保 之事,方致被告因而未為原告投保與提繳保費。是以,原告 與其他被告前員工既已故意違反刑事相關規定在先,甚至影 響被告權益之後,再向亦屬被害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殊非事理之平。  2.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原告任職期間,為牟取政府之社福 補助款項,另與被告之其他前員工林筆右(前業務經理)、林 美秀(前會計),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合謀未據實申報原 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暨勞工退休金,以期符合政府 補助規定而詐取社福補助款項,原告與其二人之不法行為, 被告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暨告發 在案,現為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4號背信等案件 進行偵辦中。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受未加入勞保、健保及勞 退等制度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其或受有損害金額,亦導因 於原告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甚至是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亦應免除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獎金部分:   依被告內部公布周知之賀敦公司業務獎金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即知並非業務人員銷售所有空壓機之任何機型,均能 申請核發業績獎金,而是特定在該基準表內所示之機種型號 ,才可能依規定申請核發業績獎金。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 1報價單所示之CM15BVF空壓機型號,並非屬於基準表揭示要 對外銷售之主力標準產品,自不屬核發業績獎金之機種型號 。又個案銷售之空壓機機型縱使符合基準表之業績獎金發放 種類,其所涉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仍需以成交價+估回機( 殘值)之總計價值扣除過濾設備、贈送品、導氣罩、二次側 安裝等工程與佣金支出等必要費用後,等同或超過該特定空 壓機機型之最低售價時,始能請領對應之業績獎金。然查, 原證1報價單所示另一PMV2-100空壓機型號部分,雖符合業 績獎金之發放機種,但該報價單所示之成交價為73萬元,扣 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 額僅有63萬元;參基準表所示PMV2-100型號之最低獎金2萬 元發放基準,要求達標級距之請領金額門檻則是75萬元,故 依上開63萬元計算結果,即知未達發放獎金門檻甚明,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4萬3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三)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遑稱其因在職期間內尚有45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云云,然 原告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二,卻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 可資憑證。又如前述,原告為求順利申領其子女身心障礙之 社福補助款項,與訴外人之前開不法行為,自不可能讚在出 勤紀錄表或考勤卡上打卡或據實登陸,故被告查核公司內部 所有備存紀錄後,均無發見有關原告之相關出勤紀錄、特別 休假等相關資料。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既無相關印信足認 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更難以認為為真實或正確,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理。 (四)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乃於111年6月28日自 己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經被告同意,足認原告係為主動 提起離職之勞工自主行為,並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被告始終並未依勞動法相關之規定單方面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按上開判決意旨與規定,本件根本不符合勞動法相關 規定中有關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給付條件,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3月19日筆錄,本院第327至330 頁): (一)原告自104年4月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月薪3萬7500元 ,最後工作日111年7月31日。 (二)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被證3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281頁)。 (三)被證6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林美秀每月匯款至原告之兄潘嘉銘之帳戶內如被證2所示( 見本院卷第169-268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兩造 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特休未休 、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 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 署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17號 之員工保密暨在職、離職後一定期間競業競止合約書)證人 任職於賀敦公司時,是否有與公司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 若有,係於何時簽立此份合約書?被告公司是否有告知簽立 此份契約之目的?證人是否曾見聞被告公司中之任何職員, 以「不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即應自行離職」為脅迫手段, 違反原告之意願而逼迫原告或其他不願簽立合約書之員工簽 署自願離職同意書?)1.有,但是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跟被證 17相同。 2.2年前。 3.有講是公司規定。4.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18頁、113年7月2日筆錄),證人譚夢瑜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於111年6月間是否有以原 告不願意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 )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113年7月2日筆 錄),據此,證人二人均不知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願意 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等事實,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並提出被證6之離職離職 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早在111年6月28日 填寫離職單,預告離職時間為111年7月31日,離職理由為其 他,並無記載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自屬自請離職 。況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即前往林筆右成立之與原告處於競 爭關係之同業公司,並經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3頁),核與被證6之離職單記載之離職原因 相符,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申清勞資爭議調解時記載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 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 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署,並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解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然原證2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解記錄,申請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調解 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距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 ,原告離職後6個月始主張遭被告強迫而離職,顯已逾越30 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且為原告單方 面之主張,被告並未承認,且被告當時抗辯不同意給付資遣 費等情,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原告為自請 離職,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自請離職, 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特休未休、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1.業績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筆業績獎金14萬3000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7號之 業務獎金計算及獎金加成說明、被證13號之業務獎金計算及 獎金加成方案)證人就任於賀敦公司後,請領業績獎金之給 付標準係以何者為準?該標準係經何人、於何時公布並施行 於賀敦公司?)1.原證7。被證13我不清楚,我沒看過。2.2 022年公布,月份不記得。」「法官問:提示被證5表格,是 否是這張表格?)是,是根據被證5表格計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依證人記憶你成交得機種是被證5 機種,及售 價也是被證5表格上所列的售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 20頁)。 (2)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業務拜訪客戶爭 取之訂單,售價是否須經被告同意或者業務可自行決定售價 ?(提示被證5) 1.低於公司業績獎金表價格,需跟被告回 報。依據被證5 獎金價格表銷售。」「(法官問:證人於111 年3月及同年五月是否有與原告一同去客戶「春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拜訪爭取業績?當時出售機種跟售價你是否 清楚?(提示被證5 )是哪一個機種跟價格?(證人在被證 5 上勾選出售機種。) 1.有。 2.還有印象。3.PMV75或PMV 12100P。」「(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是否如 你記憶出售的機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其 中一台並不是被證5 款式,另外一台的售價低於被證5 的售 價,就你所知,被告是否同意低於被證5 價格出售?如被告 同意,獎金是否應依原證7 計算?) 1.同意。 2.是」「( 法官問:原證7跟被證5有衝突的地方嗎?)沒有衝突,被證5 是有固定的獎金價格,但是如果不是在這格區間內的價錢 ,就按照原證7的獎金計算標準計算。」「(法官問:證人是 否知悉本案(客戶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計 算是否是原證七之獎金計算標準?)是,是林美秀有算給原 告看。是按照原證7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足見 ,原告之業績獎金是依據原證7之業務獎金及獎金加成說明( 以下簡稱原證7獎金辦法)及被證5之機型機種計算獎金,應 可認定。 (3)原告銷售被證5所列之機種如本院卷第287頁PMV2-100之機型 ,最低價為75萬至79萬9999元,原告報價為73萬元,低於上 開價格,經被告同意後銷售予客戶,依據原證7之獎金辦法 所示,機台成交價低於獎金基準表時,以最低獎金核發,不 列入加成計算,再參酌被證5之表格,原告以73萬元銷售, 原告得請求業績獎金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另原告銷售非被證5所列機台,自不得請求業績 獎金。 (4)被告雖以成交價為73萬元,扣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 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額僅有63萬元云云,並未舉 證扣除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2.特休未休:   原告主張有45日特休未休,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4年4月1日到職,111年7月31日離職,應有特別休 假90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45日,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 萬2840元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應屬有據。 (3)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 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以原告刻 意隱匿原告之出勤資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有提 出原告特別休假之出勤資料之義務而未依法提出,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3.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   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   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   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 求依據各月之薪資,參酌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請求被告提 繳如本院卷第17-18頁之17萬2058元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 。  4.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勞保費 21萬6685元及健保費13萬3136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 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 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 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 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 、第84條亦有明定。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 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 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 。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 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 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 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 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0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勞保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840元(業績獎金2萬元+特休未休工資5 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9-20241210-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宏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RX-0908」號車牌2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5月 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 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監理機 關吊扣,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 以規避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 記名義人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 ,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 車牌上路之期間、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暨其曾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BRX-090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免付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國道 通行費之利益,合計1,71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係 其所享不法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 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CYDM-113-嘉簡-1495-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玉紅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 盛公司)之工程而需購車載運貨物,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任職於興全盛公司之伊約定,以伊 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 廠日期:103年5月;車款: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且因被告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意願,兩造約 定由被告代伊繳納各期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 ,伊即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故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 由伊購買系爭車輛,以被告清償車貸為條件,伊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之附條件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詎被告繳納9期車輛貸款後,即藉口因其與興全盛公 司間發生工程款糾紛,不願繼續繳納車貸。伊為免自身信用 受影響,乃繼續繳納剩餘各期車貸(預計113年4月底清償完 畢),及清償因被告違規駕駛、逾期繳納汽燃費等罰鍰及汽 燃費。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因回執已滅失,伊認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系爭借貸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元,自110年3月2 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合 計1,332,12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另伊於110年3月23 日為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7,002元,上 開款項本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伊為其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0元,及其 中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其已 終止上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 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 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 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 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 依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 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起涉犯 侵占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審訴卷第51至53頁,下稱橋檢刑案),經本院核 閱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顯示原告所指上情 ,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究於有無或於何時就系爭車輛 成立原告所指之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於何時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事,原告並未就此項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⒊觀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顯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10日止,車主登記為成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成大公司),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登記為 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橋檢刑案卷 第41頁),惟依上揭說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 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名義人作為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 另查,原告於橋檢刑案110年5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要 求被告還車,被告不願歸還等語(橋檢刑案警卷第2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係承包興 全盛公司之工程的廠商,興全盛公司負責人是黃成泉。 我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等3輛車,原登記在我名下, 被告是承包我們工程的廠商,被告說他住大寮,我們工 地在鳥松,路途太遠,我於108年4月將系爭車輛借給被 告,被告說他老婆也需要,就借他甲車,108年11月他 的工人住得比較遠,就借他乙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5 3頁),惟原告於同次訊問時後又稱:興全盛公司另有一 間車行叫五星級車行,當初五星級車行向成大租車行買 系爭車輛及甲車,但是沒有過戶,要找到買家才過戶, 被告說他想買這兩輛車,想要貸款,有過戶給被告,但 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我就跟公司買這兩輛車過 戶到我名下,並用我名字貸款,實際上用車人為被告, 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稅款及罰單,等被告付清貸款後 ,我再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當時除兩造在場,黃成泉也 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4頁),原告就系爭車輛原為何人所 有,先稱在出借被告之前已為自己所有,後又改稱原先 為五星級車行所有,僅未登記五星級車行為車主,且就 借車給被告之經過,原告之前後陳述均已有不一,尚難 逕信為實。    ⒋參酌原告於橋檢刑案中所述系爭車輛係五星級車行向成 大公司買車,尚未過戶給五星級車行,原告說他想買系 爭車輛,已經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信用不好 ,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已繳納9期車貸等語, 以及原告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借用不還為由 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下稱屏檢刑案),原告 於該案11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有關被告抗辯 黃成泉將車輛交給被告,係用來抵工程款等語時,原告 答稱:當初被告沒有車,我們借他車,沒有要抵工程款 ,被告說要把車買下來,買車的錢用貸款的,但他信用 不好,所以借我的名字貸款,系爭車輛及甲車係借用我 的名字去貸款,由被告付貸款及相關費用;黃成泉當下 就知道借名貸款之事,沒有反對;被告已經繳了9期貸 款;系爭車輛及甲車有短暫登記到被告名下,但他沒辦 法貸款,就又過到我名下等語(屏檢刑案偵卷第22頁正 反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系爭車輛第1至9期均 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橋檢 刑案中陳稱:108年4月前後黃成泉將車子開到工地,說 要給我們使用並且說過戶給我,當天車貸公司也有來, 我有將資料給他們,車子有過戶,但不知道為何貸款沒 有過,所以車子有過戶回去,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 聽說黃成泉有一個車行,但我沒有去過;我不認識原告 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係黃成泉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其後具狀 陳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其偕同黃成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於橋檢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 認識原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8頁),原告對於所主張 其於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以及係由 其向被告交付車輛等節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係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綜合原告於 上開二刑案以及被告於橋檢刑案中所為陳述,參以系爭 車輛車主名義異動經過,可知黃成泉所營五星級車行與 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黃成泉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 予被告,且由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 一節,可知黃成泉對被告所為移轉占有,乃係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是系爭車輛因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為 被告占有,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因無法以 被告之名義順利辦理車輛貸款,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 為車籍管理上之車主及辦理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間至多 僅成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及借名貸款之契約,難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 借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依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終 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 占用系爭車輛,核屬不具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 月2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占用車輛之不當得 利等語,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 料使用費共67,002元,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 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 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繳納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共67 ,002元,上開費用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及 自其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主張其為被告繳納上開 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雖 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用名義登記之類似委任 契約之關係,然此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本院亦不得逾越原告之主張而為裁判。另查,被告於橋 檢刑案中陳稱系爭車輛交由其徒弟使用等語(橋檢刑案 偵卷第48頁),經核原告就被告違規所生罰鍰之證據資 料,僅提出其於110年3月23日繳納違規罰鍰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審訴卷第25至39頁),自該等 收據內容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地點、違規行 為及違規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本院無從僅以該等收據認 定被告為違規駕駛人及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法逕 認因原告繳納違規罰鍰,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繳納罰緩 義務之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代收信用卡 手續費部分(同上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繳納罰鍰時本 得以現金繳納,其選擇以信用卡繳納,自不得將此部分 額外衍生之手續費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0年3月23 日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部分(審訴卷第44頁),係 原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所發生之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補換照日期為110年3月23日即明(同上卷第57 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要件未合 。又原告登記為車主,衡情監理機關就燃料使用費之繳 費通知書均係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則原告收到繳費通知 書後遲未繳納或未通知被告繳納,因此發生之遲延罰鍰 1,500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自不得責 令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筆遲付燃料 使用費之罰鍰各均1,500元,合計3,000元,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各乙份為據(同上卷第43、4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 載之罰單號碼為A9C0000000號,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字 號相同,顯見原告僅受1次罰鍰處分1,500元,原告確將 同一罰鍰處分以前開收據、處分書為重複請求,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即使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 26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32,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1,252元),暨給付原告所指為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代 收信用卡手續費、燃料使用費及遲延罰鍰共67,002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61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下稱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 告應於113年2月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 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 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 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 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 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 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 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 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 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 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 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 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 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 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 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 行偵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接獲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4日起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8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且定於112年9 月24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 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 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 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 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 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 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 ,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 ,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 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 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10月22 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3年1月22日 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 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原審法院前案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前,且均在上開 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原判決引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判決意旨略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 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 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 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 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 鍰及刑責),做為本件不得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惟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 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而細繹同法第50條第1至3項,適用對 象係專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者」,然本 件被告顯非該條所規範對象,原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做為不得 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已有違誤。依現行實務,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對於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即便其多次未出席課程,均係以密集之通知函 連續不間斷地送達,此觀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 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内,分多次進行, 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 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 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 ,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更不因未曾出席之前之輔導,經主 管機關函送後至法院判決前,即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 是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辅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 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 ,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 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乃屬當然。再者,倘若將主管機 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決日期前、後 ,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即若法院宣 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期晚,僅能對 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亦非公平;此 外,亦欠缺對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之尊重,更無法對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施以心裡壓力,使其儘速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而有僥倖心理,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意旨有悖。 綜上,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另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22242號函命被告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 述意見,再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 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 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辅導教育 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摘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 判決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 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 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 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 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 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 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 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 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檢察官上 訴理由認行政機關可就加害人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 務連續加以裁罰,顯乏其據。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 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 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 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 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 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㈢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 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 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 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 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 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 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 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 倘若將主管機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 決日期前、後,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 (即若法院宣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 期晚,僅能對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 亦非公平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 規範意旨,亦不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之 前」,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 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 ,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相關判決書、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 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 ,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新北市政府卻在被告 之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並係針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 而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的113年7月5日,始再對被告在 前案確定前所為之同一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重行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21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喬 詹鈞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喬、詹鈞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喬、詹鈞凱(以下合稱被告張柏喬 等2人)與同案被告李佳鑫(另經本院通緝中)為友人關係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3人共同於彰化縣○○鄉○○○街00 0號勝全汽車行內聚會時,知悉臺中市區有飆車競速之活動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 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許,分別由李佳鑫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張柏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詹鈞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進入臺中 市○○區○道0號苑裡交流道,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度競 速飆駛,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李佳鑫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 駕駛前開車輛自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南下出口駛離國道3號。 復於同日上午1時51分許,3人各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接續 前開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中山路2 段及觀光路中間,下稱中華路現場)之範圍內與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來回競速行駛,足生損害於道路上人車通行 往來之安全。因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之供述、 證人李佳鑫之證述、新聞資料、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段與中 圳路口飆車車輛行駛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圖、涉案車輛行駛 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一覽表、車輛照片及GOOGLE路線圖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固坦承個別駕駛B車、C車,與李佳鑫 所駕駛之A車,一起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往中華路現場等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張柏 喬等2人均辯稱:我不清楚當時行駛時速多少,抵達中華路 現場後也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競速飆車等語。被告詹鈞 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詹鈞凱或許一時不察,行經 部分路段之車速較快,仍無法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又起訴書所載平均時速約176公里 之計算方式與常理不符,無競速行駛畫面,檢察官提出之新 聞資料嗣後亦經員警澄清只是噪音問題,本案均無證據佐證 ,故請求為被告詹鈞凱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於112年1月25日上午0時許,由李 佳鑫駕駛A車、被告張柏喬駕駛B車、被告詹鈞凱駕駛C車, 前後一起從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勝全汽車行出發,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道 0號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沿臺中市○○區○○○○道○○ ○道0號高速公路後,前往中華路現場等情,均為被告張柏喬 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112偵14193卷第31-3 7頁、第160-162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之 行駛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時序一覽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4193卷第23-29頁、第65頁 、第69-99頁、第11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除有「損壞」、「壅塞」之例示行為態樣 以外,尚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概括規定。所謂「 他法」,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以免公 眾因此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解釋上當係指行為 人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已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 危險,始克當之,例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 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連續高速闖越紅燈或忽左忽 右飄移行駛等均是,惟仍應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久暫、外 在環境等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之行為。  ㈢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部分  ⒈立法者或行政機關為兼顧交通往來順暢及公眾安全等目的, 就不同道路、地點,因地制宜訂有不同行車速度限制,即便 無明確速限標誌等限制,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概括規定 為其憑據。立法者復為遏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先 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修正對駕駛人超速行 駛行為科處行政罰鍰、對駕駛人超速行駛致人死傷行為加重 刑責之規定,其中,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第43條第1項 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修正前為60公里 )」、第8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均以一定範圍為其基準,應可反映一般社會通念所認 為何種超速駕駛行為,較足以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險之價 值選擇,而可作為斟酌衡量因素之一。  ⒉被告張柏喬等2人約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3秒許,分別 駕駛B車、C車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公路,約於 同日上午1時44分39秒許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 公路,全程約31公里,均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不爭,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GO OGLE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14193 卷第23-29頁、第67頁、第71-75頁)。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 駕車行駛距離所花費之時間計算,渠等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路段之行車速率約為127公里/小時【計算式:(31876)6 060≒12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與起訴書所載176公 里/小時差距甚大,而上開計算結果固已超過速限110公里/ 小時,惟僅超過約17公里/小時,對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被告張柏喬等2人超速行駛行為雖有不當, 是否已達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程度,仍非無疑。  ⒊又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12年1月24日、25日均無交通違規紀錄 ,李佳鑫則因於112年1月25日在國道1號南向高速公路上有 超速行駛,致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經受處罰鍰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1月28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2956 9號函及檢附違規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 ),倘若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期間 之行車速度高達起訴書所載176公里/小時,理應併同遭交通 監理機關科處罰鍰,被告張柏喬等2人卻均查無相關違規紀 錄,渠等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餘公里之高速飆 駛之行為,益值存疑。  ⒋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 度競速飆駛」,無非係以員警推估計算結果為據。然員警所 採計算方式:「依google map顯示行車時間,與當天三部車 實際行車花費時間,換算速率:24分鐘60秒=1440秒/97秒= 1.605倍,此速度倍率1.605倍以國道3號最高速度110公里/ 小時推估當時犯嫌於高速公路上以176公里/小時行駛」(見 112偵14193卷第25頁),897秒部分已與員警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所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時30分3秒集結後,行駛國 道3號並於1時44分39秒下龍井交流道」顯示被告張柏喬等2 人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歷時約876秒不符;本院復於審理 時向證人即承辦警員薛宇涵詢問不採用一般速率計算方式之 原因及上開計算方式之依據,經其證稱:主要是以正常的時 間除以他們開車的時間,所以會有倍數差,才用最高限速11 0公里乘以倍數差。為何不直接用距離除以時間是當初就想 要這麼算,我們主要是針對高速公路部分移送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263頁),顯無法合理說明並提出論證基礎,本案 為何不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實際行駛期間估算渠等所費時程 ,而是以Google Map之預估時間計算,又何以能在無客觀證 據之情形下,逕以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作為計算基準數據 ,均令人匪夷所思,實難採為對被告張柏喬等2人不利之認 定。  ⒌再依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高速公路的監視器影像 是遠鏡頭,車輛特徵不明顯,所以無法看出哪輛車是本案3 臺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併參卷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見112偵14193卷第24-25頁、第69-75頁)中,尚 無從辨識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無互相追逐、競速飆車等非常 態且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且因員警採證時係以網路撥放模 式截圖,未下載檔案,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已逾保存時效而無 法重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 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6頁),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 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時,所為超速行駛行為是否確已 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或渠等有無競速或其他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均已無可考,自難認被告張柏喬等2 人有檢察官所指競速飆駛行為。  ㈣被告張柏喬等2人在中華路現場部分  ⒈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因見網路或LINE通訊軟體內關於競速之訊 息,而分別駕駛B車、C車前往中華路現場,且有在場觀覽競 速活動等情,固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112偵14193卷第39-45頁、第47-54頁、第162-16 6頁),與證人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相符合( 見112偵14193卷第31-37頁、第160-162頁),然李佳鑫業經 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為共同正犯,其所言於被 告張柏喬等2人之案件中雖屬證人之證詞,本質上仍屬共犯 之陳述,應無疑問,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應究明本 案有無足資補強渠等陳述真實性之客觀證據。  ⒉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啟動調查是源於新聞報 導,才會調閱監視器,當時根據什麼內容判斷A、B、C三臺 車有在中華路現場競駛、有幾臺車均已無印象,也不清楚有 無並排行駛情形,因為遭民眾檢舉的路段沒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拍照車輛進出的狀況,只有民眾檢舉時提供的錄影影片 ,該影片中有無拍到本案3臺車、有幾臺車、能否辨識是同 一臺車來回或不同車來回都不清楚,我們是調取、過濾周邊 監視器影像後,鎖定本案3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3頁 ),僅能證明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分別駕駛B車、C車行經中 華路現場附近,但中華路現場之車輛數量、行駛行為態樣、 在場人數多寡及渠等行為等具體情況、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 無以駕車、在場吆喝助勢或其他方式參與其中,均屬不明, 尚難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責相繩。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薛宇涵所指之民眾檢舉影片,結果略 以:畫面中可見多輛汽車陸續通過路口,但限於拍攝角度及 距離,無法辨識車牌、車輛型號或是否同一車輛往返,影片 背景有汽車引擎及排氣管之聲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6-338頁、第349-351頁), 僅能得知行駛通過之車輛有發出巨大聲響,然無從遽斷該畫 面中之車輛駕駛人正從事競速飆駛等危險舉動、未見有人群 聚集之情形,亦無法辨別其中是否包含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 駕駛之B車、C車,自不得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使 用「競速」之文字描述,遽認渠等所述競速活動,已構成刑 法第185條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或被告張柏喬等2 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共犯之陳述、關 聯性不明之新聞資料及依據不明之計算方式等,判斷被告張 柏喬等2人所為是否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實嫌 率斷。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柏 喬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1483-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毛宥心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毛惠民 訴訟代理人 蔡影娜 被 告 毛雷鈞 毛禹民 毛筱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毛筱萍 被 告 毛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毛孝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秀琴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時,其配偶毛耀先、子女毛新民、 毛漢民均已死亡,另有生存子女即被告毛惠民、毛禹民、毛 筱萍、毛筱芳,毛漢民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毛新民有子女即 被告毛雷鈞、毛孝鈞、原告毛宥心,原告毛宥心、被告毛雷 鈞、毛孝鈞、毛惠民、毛禹民、毛筱萍、毛筱芳(上六人以 下合稱被告,分別稱其名)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另原告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 繼承登記,支出登記費、郵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17元 ,屬繼承費用,併請求依民法第1150規定從遺產中扣償。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毛惠民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分割方案、扣償繼承 費用均無意見,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  ㈡毛雷鈞、毛禹民、毛筱芳、毛筱萍則以:毛筱芳、毛筱萍、 毛禹民願以金錢找補方式,保留如附表編號1至4之萬華、板 橋房地所有權。其餘遺產部分,對於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沒有 意見。對於原告主張支出4,117元繼承費用應自本件遺產中 扣償,亦無意見。 ㈢毛孝鈞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琴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7、249至2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登記費、郵資等繼承費用共計4,117元 ,應從本件遺產中扣償,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 收入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暨行政罰鍰聯單 、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至173、253頁), 故原告先行支付之繼承費用4,117元,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由本件遺產中先行扣抵。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毛筱萍、毛筱芳、毛禹民 雖希望找補其他繼承人以保留所有權,惟原告主張應以3000 多萬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44頁),毛筱萍、毛筱芳、毛禹 民現階段均無以自有資金價購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44頁) ,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 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另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9由原告先行取得4,117元, 以償還其前揭墊付之繼承費用,其餘部分,則依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金額數額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新臺幣(下同)952,661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存款 223元及其孳息 7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存款 798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存款 404元及其孳息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莒光郵局存款 197,402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分配4,117元,其餘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12股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統一證券中壢分公司之卜蜂股票 2股 12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4元 原物分割,兩由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毛宥心 1/15 2 被告 毛雷鈞 1/15 3 被告 毛孝鈞 1/15 4 被告 毛惠民 1/5 5 被告 毛禹民 1/5 6 被告 毛筱萍 1/5 7 被告 毛筱芳 1/5

2024-11-28

TPDV-113-家繼訴-4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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