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
被告已自行將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
刪除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
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
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竹縣橫山
鄉台3縣南向66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3日填製第E00000000號、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確實有超速行為,但實際車速與車輛時速表、輪胎款式、
風速,以及測速儀器誤差與操作方式相互影響,本案實際車
速可能在40公里以下。對此,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僅出具測速儀器合格證書及設置標準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有財團法人商品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害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又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
之職權依法告發。再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符
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而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在「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駕
照正面圖(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
卷第83頁、第8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
9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7
號函暨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本院卷第87至88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勤務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
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測速恐有誤差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
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
m/h」。又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
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
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仍在檢
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該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
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為92公里,縱加入上述容許公差值+2km
/h、-2km/h之考量,距離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甚遠,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1648-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