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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1號 原 告 吳明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13784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5月6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6 段與德行東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33頁)。嗣 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9頁) 。原告不服,主張車頭距離行人走出尚有三個枕木,中山北 路6段往北向車輛已起步,唯恐發生嚴重事故所以未急煞,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8 頁),可以確認: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 03:21,行人穿越道號誌顯示綠燈,已有數名行人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18:03:22,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左轉而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其中一行人(著帽子及背心,下稱系 爭行人)水平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最大距離為1 20公分),18:03:23,系爭車輛未停讓而持續通過行人穿 越道,與系爭行人距離不到一組枕木紋線之間隔。是原告行 為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且原告係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 ,導致行人須減速行走並持續注意原告動向,原告並自承未 急煞即通過,實已對行人通行產生危險,違背道交條例第44 條第2項賦予行人優先路權,使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 目的,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 時本應注意停讓行人而決定於何適當時間再行左轉,卻搶快 逕自左轉而通過行人穿越道,其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4

TPTA-113-交-2281-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6號 原 告 吳徵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RE606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親眼目睹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C4RE606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6 日前。後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3月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4RE6063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要求提出原告當時使用手 機之影片或照片;伊當時是有將手機取下,而沒有放在手機 架上,是因為手機架有鬆動,伊將手機拿在手上,員警就認 為伊在使用手機,且當時手機是在伊左大腿位置,如果要看 手機,會將手機放在正前方或方向盤的位置,當時是急著要 調整手機架。當下是因為手機與手機架放置位置的連接處有 鬆動,所以需要立即調整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等規定,並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之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單位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員警於113年1 月17日10時27分擔服巡邏勤務,行經三重區自強路二段12 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 進行數據通訊,此行為有為駕駛疏忽車前狀況,如車前遇 有突發狀況便無法及時反應,因此該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 。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0000000駕車使用手機 .MP4」)內容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0:28:42-10:28: 44時,可見員警目睹原告於系爭車輛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 ,旋即靠近系爭車輛車窗,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於畫面 時間10:28:44-10:28:50時,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靠 邊停車接受盤查。故駕駛人因使用手持行動電話已無法注 意四周狀況,行為顯已有礙駕駛安全,被告依此作成處分 ,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執前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 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於車輛停等紅燈即駕 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駕駛時注意力均放在手機 畫面,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論其是看時間或是通話 ,亦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只要客觀上 足以使原告難以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進而對於停等在其 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有所妨礙時,即具有危險性 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檢視上開影片及採 證照片,原告有手持使用手機,且不論原告是否使用手機 之影片或照片,客觀上員警靠近車窗時原告亦無發覺,可 知原告視線都在手機螢幕上,並未專心注意前車動態,符 合上開判決意旨,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二)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 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 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 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 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 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 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 能之行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 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和 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 707199號函暨員警回覆聯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43至45、47至53、59、63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為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 1、檔案名稱:0000000駕車使用手機,片長5分49秒,畫 面顯示時間為2024/01/17-10:28:42,影片一開始可見 原告坐於駕駛座上使用手機,而員警走向系爭車輛旁,對 原告說:『行駛汽車使用手機、麻煩路邊停車』,並示意原 告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停靠;2、影片時間10:29:34, 原告向員警稱:『因為我這個是有工作(並手持手機示意員 警查看)…因為那個有招喚嘛,因為我是…』,員警向原告建 議應該要用手機架,並說明因為原告是手拿的所以要開單 ;3、影片時間10:30:35至10:31:30,原告稱:『因為 工作上這樣子、這樣招喚這樣子』,員警表示依規定處理 ,並拿系爭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簽名;4、影片時間10:32 :05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等情(本院卷第76頁),可見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 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 為。 (五)復據舉發員警巫嘉浩回覆聯(本院卷第59頁):「職於113 年1月17日10時27分擔服巡邏勤務,行經三重區自強路2段 12號前,見駕駛人駕駛小客車000-0000於路口停等紅燈時 ,手持手機進行數據通訊,此行為有危駕駛疏忽車前狀況 ,如車前遇有突發狀況便無法及時反應,因此該駕駛人違 規事實明確,故建請告發。(駕駛者行駛自強路2段往自強 路1段方向之內側車道,於自強路2段12號前,停等重陽路 3段與自強路2段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見駕駛者手持 手機進行數據通訊)」等語,核與前開密錄器勘驗所見相 符,是原告對於員警發覺其於系爭車輛停等時手持手機一 節並不否認,僅是針對其使用手機之用意作說明,堪可採 信。 (六)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 處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86-20241224-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DINH QUAN(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INH QUA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内,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24

TPTA-113-延收-138-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2號 原 告 莊舜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與八勢一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 路段),因跨越車道左側設置之槽化線行駛,而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1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 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4 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公車欲向左靠近,且有機車從我跟公車間切入,為避免 發生擦撞,已致左側車輪壓到槽化線,並非變換車道跨越槽 化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原告位於檢舉人左前方,而系爭路段車道左 方劃設有槽化線,原告右方尚有空間,然其仍行駛於槽化線 上,該行為顯已影響其他汽機車用路人之權利,況原告本應 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 護交通秩序,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 地點。」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檢舉影像連續截圖5張(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 ),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將約1/2車身駛入槽化線網格 內,跨越槽化線直行行駛。審酌該處槽化線之設置目的,係 為指示中正東路2段上游分隔島內外兩側車輛漸變式分流匯 入,以避免車流過大時路口處產生不必要之交織,造成車輛 擦撞之虞,確保車輛行駛安全,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景美工務段113年9月4日北分局單景字第113303581 3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告跨越槽化線 行駛之行為,將提高該處車流匯集與交織過程中所生之碰撞 危險,使槽化線上開設置目的減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主觀上有過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予以處罰。  2.至原告主張其係為閃避右方公車及機車,然上開檢舉影像( 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顯示原告車輛距離公車及機車尚有 相當之距離,其自無必須以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之方式直行 。又縱使原告主觀上認為有與公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必 要,自可透過減速讓該等車輛先行以確保行車安全,是其主 張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處 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105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8號 原 告 尹守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駕駛行為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 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 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 請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 違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 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 、原處分B),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 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 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7月11 日重新開立上開2份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於113年7月15日以新北裁申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原告,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乃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分類,並未明確規範與專用車道之關係, 實不宜作為處罰依據。而所謂禁止變換車道,若要符合左 右轉專用道之定義,則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 。因原告所行駛之車道之右側為白虛線,乃允許向右變換 車道即並未禁止變換車道,且於該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出 現前,車道均為白虛線,而可允許變換車道,從未出現白 實線而該單白實線乃係用以規範相鄰車道不可變換至系爭 車道,以非屬專用之範疇,豈能構成左轉專用車道?故該 車道非左轉專用車道,而係左轉道,應允許直行,原告並 未違規,是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二)另就邏輯方面,車道既允許向右變換車道,即侵入右側車 道,其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絕對高於右側車道平行之直行, 被告竟主張直行為違規,是否被告認為行駛於該車道之車 輛均應於停止線前強行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較直行為安全 ,顯然被告未就現實考量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 定,以及參考交通部111年4月26日交路字第1110012191號 函。 (二)經查,本案檢舉影像內容:「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 mp4」(下稱影片1)、「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mkv」( 下稱影片2),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行駛於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叉路口),以及新北市土城區 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時,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為左轉 專用車道,然而卻並未左轉而係直行,是原告既行駛於左 轉專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轉,核其行為確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 (三)原告雖主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乃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分類,並未明確規範其與專用車道之關係云 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 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 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 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 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 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 全之行政目的。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 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促 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 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再按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第10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 列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 車道或跨越。」;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 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 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 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84條第1項:「左 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 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 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 尺。」;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 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 形虛線箭頭。」。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61、67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73、79頁)、原舉 發機關113年2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4644號函(本院 卷83至85頁)、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 33626157號函(本院卷87至8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 卷頁105、11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107、11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109至112、117至120頁)、原處分A、 B(本院卷121、12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125頁)、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127頁)、採證光碟等書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共有2部影像。影片1內容略以:「(1 )檔案名稱:CJ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片長共7秒,畫 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12:19:59;(2)畫面一開 始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上,而右側之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3)影片時間12:20:01至12:20:06,可清楚看見 地面繪有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路口處、停 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而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逕行 直走通過路口」;而影片2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CJ 0000000占用左轉彎車道,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12月19 日12:20:24;(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 車道,且地面可見繪有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及 『左轉』字樣,而右側車道線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3)影片時間12:20:30至12:20: 06,可見路口處、停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而系爭 車輛跨越停止線逕行直走通過路口。」等情,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本院卷第144頁)。 (五)關於原處分A、原處分B,並無違誤:   1、原處分A,依據上開採證影片1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109至112頁)可知,新北市土 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岔路口)之路段,共有3線車道 ,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接近交叉路口處所繪製之車 道線為「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況且該車道停止 線前方地面繪有左彎待轉區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 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而舉發當時系爭車輛既行駛 於左轉專用道上,本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左轉)行駛,然而原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逕 自通過路口直行行駛,是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 用道」之違規行為。 2、關於原處分B,依據上開採證影片1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至120頁)可知,新北 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之路段,共有3線車道, 而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接近交叉路口處所繪製之車道 線為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且該 車道至停止線前方繪有左彎待轉區線。舉發當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繪有左轉指示線之內側、左轉專用道上,本應於進 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左轉)行駛,然而原告卻於 交岔路口處未依標線指示,逕自通過路口直行行駛,是亦 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 稱若要符合左右轉專用道之定義,則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 線即雙白實線云云。惟查,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 平路口)之路段,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於所繪製之車道 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故雖仍可在進入路口前變換至 中線車道而避免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但並非即可執之而謂 內側車道非屬「左轉專用車道」。是該路段之內車車道之 路面已繪製左轉指示線,並於路口處繪製左彎待轉區線, 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左彎待轉區線係配合左彎專用車道使用,是原告上 開主張係屬對於法規有所誤解。 (五)原告稱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能作為處罰依據, 以及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有疑慮、被告對法規的認定解釋未 考量現實狀況云云。惟查,依據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條之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是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相關規定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規定, 自當作為管理道路交通事件之法規依據。至原告稱道路交 通標線設置及被告法律見解有所疑慮之部分,是關於交通 標線及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 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 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 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 當,而不予遵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113年2月23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9日12時19分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交岔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 113年7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第121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113年2月26日前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19日12時20分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口)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600元 113年7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本院卷第123頁

2024-12-24

TPTA-113-交-76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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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陳子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第58-E0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第58-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 被告已自行將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 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為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 刪除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之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5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原 處分一、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 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竹縣橫山 鄉台3縣南向66K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3日填製第E00000000號、第E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確實有超速行為,但實際車速與車輛時速表、輪胎款式、 風速,以及測速儀器誤差與操作方式相互影響,本案實際車 速可能在40公里以下。對此,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僅出具測速儀器合格證書及設置標準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有財團法人商品檢驗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 損害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原告自難單以機 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又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 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 之職權依法告發。再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符 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而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位在「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第105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駕 照正面圖(本院卷第11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 卷第83頁、第85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超速42公 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係在 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申訴案件調查表(本院卷第 93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7 號函暨現場標誌設置情形(本院卷第87至88頁)、標誌設置 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勤務表(本院卷第98至99頁) 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4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至原告主張測速恐有誤差云云。然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 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 m/h」。又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測速科 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 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本 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雷達測速 儀器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仍在檢 驗有效期限內,前已認定,該儀器所測定之測定值具有公信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系爭 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為92公里,縱加入上述容許公差值+2km /h、-2km/h之考量,距離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50公里甚遠,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該處 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清晰且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2公里,主觀上顯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 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4

TPTA-113-交-1648-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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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0號 原 告 林宛儀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 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 日期文號),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 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23

TPTA-113-交-349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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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73號 原 告 陳忠福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吳棋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以書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 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2.補正被告代表人之姓名。 3.原告吳棋文應補正提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2-23

TPTA-113-交-377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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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60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 5RB60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曹金山於113年2月9日8時29分許,駕駛行經花 蓮縣鳳林鎮信義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車輛左後 煞車燈未亮而上前攔查,並於查證身分期間聞到曹金山身上 有明顯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隨即要求曹金 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7 毫克,認曹金山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則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輛,汪陳寶 成另行僱用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曹金山;原告因適 逢農曆春節已於113年2月7日停止運送業務,並將系爭車輛 委託旺瑋企業社保管維護,員工不得於春節停運期間使用公 司車輛,然曹金山未得原告同意,即因私人使用擅自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原告平日對駕駛人均有交通安全及車輛養護等 宣導,亦有請靠行車主汪陳寶成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 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嚴加考核,且系爭車輛作為原告與中華 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承攬運送業務專用,另有進行該廠 之勞工安全、交通安全等教育講習課程, 原告對系爭車輛 實已善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提出之僱用協議書係「靠行車主」與「曹金山」間所簽 訂之協議,顯非原告與曹金山間所簽訂;復觀諸原告提出之 安全宣導講習簽到表、裝載貨物講習簽到表,其上皆無曹金 山之簽名。又本件事發時系爭車輛之鑰匙係由曹金山持有, 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對於車輛管理,及 確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被告據以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由曹金山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 並對曹金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於每公升0.57毫克,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 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鳳警交字第1130009133 號函、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對曹金山之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及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對原 告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4頁、第115頁 、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等語,按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 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 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 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 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4條,則詳細就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增進公眾便 利、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及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 備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要件予以明訂,其中就汽車貨運 業部分,其經營財力之標準為「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而有足夠合於規定 車輛之標準則為「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 …。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 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7小目 ),可見上開籌設汽車貨運業之資本限制,除小貨車貨運業 得個人經營外,於大貨車貨運業,個別車主因無法符合經營 規模的要求,又不得個人經營,加上個人創業動機盛行、車 行老闆經營策略及汽車貨運業市場特性等因素,實務上乃出 現業者(下稱靠行業者)將自有車輛登記於車行(即符合上 述法規籌設標準之大貨車貨運業)名下,以符合經營大貨車 運輸業之行政管制規定,至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契約內容 而定。然政府訂定汽車運輸業之種類、設立條件等相關規定 ,除為確保市場營運正常化,以保障運輸秩序及貨物運輸雙 方之權益外,亦有利於政府政策推動與執行,以要求貨車運 輸業者應有效管理所屬司機確實遵守交通秩序及穩定汽車貨 運市場,而大貨車運輸業之事故處理能力,亦較能保障事故 被害人,因此,以形同脫法方式所產生之「靠行」現象,自 與前述立法本旨有所扞格(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 之登記名義人(即汽車所有人),並因此負擔行政法上各式 之規制義務,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汪陳寶成)間之靠行 約定,而自行解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更何況,即使原告與 汪陳寶成間之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該汪陳寶成實際使用 支配,原告亦非不得與汪陳寶成約定原告適度介入管理、選 任司機之監督方式,原告自無一方面獲取靠行服務費等收益 ,另方面卻又以對系爭車輛無使用支配權限而得主張卸免行 政法上義務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平日有舉辦教育訓練或相關宣導活動等語,然其 所提出之工作安全守則、講習簽到表等(本院卷第90至102 頁),均僅見有汪陳寶成之簽名,並無本件實際駕駛人曹金 山簽名於其上,或者任何原告透過汪陳寶成轉知予曹金山之 紀錄,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 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 屬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專用於載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廠業務,曹金山曾參與該廠之教育訓練云云,姑不論該 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為何,然曹金山是否曾參與該第三人所 舉辦之教育訓練,亦與原告身為車主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無涉,自 難憑此解免原告身為車主之義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就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汪陳寶成、汪陳瑋(本院卷第17頁),惟本 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況就原告主 張本件事發期間因春節停運,系爭車輛另委託由汪陳瑋管理 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釋明所指之停運期間為何 ,及停運期間禁止使用系爭車輛之公告、宣導與具體管理措 施等情,益見其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23

TPTA-113-交-1572-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3號 原 告 王俊能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處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對於非 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 ,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2-23

TPTA-113-交-375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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