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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91、289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提供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綁定其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街口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使用 。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 表「行騙話術」欄所示「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 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 ,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因 認被告李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112年10月30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被告李芸之街口帳戶註冊、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 詐騙的,因為當時我缺錢、負債,急需用錢,我在FB上面看 到有貸款的資訊,所以我聯絡對方,對方答應借我50萬,分 60期償還,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帳戶,一個用來進帳給我, 另一個是我每個月要轉付每月還款的帳戶,我還為此開了網 路銀行,我有和對方說網路銀行的帳號,但密碼我忘記有無 跟對方講,我只有提供銀行帳號,街口帳戶不是我辦的,我 根本不知道什麼是街口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因為受到詐騙才會提供她的帳戶帳號以及網路銀行給 對方,此外被告在111年4月8日以前以及7月間都沒有受到檢 警、法院的通知或調查,因此被告沒有警覺帳戶可能被利用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持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2實體帳戶被綁 定用以申請被告之街口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 戶資料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按附表「行騙話術」欄所示「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方式行騙告訴人潘竤誠 、韓世元、潘韻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街口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潘竤誠、韓世元、潘韻涵(下合稱 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之指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5058號卷,下稱第505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下稱第6451號偵查卷,第23 至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下稱第1289 3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潘竤誠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1張、與自稱「衛生福利部紓困專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韓世元所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 遭綁定街口支付之簡訊及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明細翻拍照 片、假冒的衛生福利部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潘韻涵悠遊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釣魚簡 訊截圖、被告街口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街口帳戶註冊、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058號偵 查卷第13至19頁;第6451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38頁;第 1289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5、57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本案被告之街口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8月17日、註冊 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為被告 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此有街口帳戶註冊資料在 卷可參(見第12893號偵查卷第25頁)。又註冊街口帳戶僅 需填載用戶姓名、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並 綁定實體帳戶即可,本件被告為借貸款項而於111年4月8日 前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曾在FB留下身分證、姓名等個人資料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1 號卷,下稱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是實難排除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開資料後,逕以被告之名義註冊街口帳 戶,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再觀諸被告之街口帳 戶註冊時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查詢該門號之 登記姓名為楷矽行銷企業社,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45頁),是以,註冊街口帳戶 時傳送之簡訊驗證碼,並非傳送至被告手機,而係傳送至楷 矽行銷企業社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此核與被告所稱:沒 有驗證碼傳送到我的手機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7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益證被告之街口 帳戶雖係以其名義申設,然並非由被告本人親自註冊甚明。  ㈢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始足當之。是倘行為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 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而於判斷帳戶資料交付 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得斟酌帳 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 ,並綜合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 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資料 交付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既因有受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 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 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 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陳稱:因 為我缺錢、有負債,所以我對於FB上的借貸廣告有興趣, 我就在FB、IG等網路平台留下身分證字號、姓名、手機等 個人資料並和對方聯絡,對方答應借我50萬元,連本帶利 還款60期,對方要求我提供兩個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們, 一個作為撥款使用,一個作為還款使用,我有為此開通網 路銀行,但我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驗證碼給任何人, 我提供帳號後,對方和我說還缺密碼,我去銀行問,銀行 說如果別人要轉錢給我,直接轉到戶頭就好,不需要密碼 ,所以我就沒有和對方說密碼,這件事情也就不了了之, 這是在111年4月8日以前發生的事情,後來到了我遇到另 外的詐騙,所以才去銀行掛失帳戶,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是 街口等語(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6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11至113頁)。由上揭被告 陳述可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依借貸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在評估對方提出之借貸金額、還款 年限等借貸條件符合自身需求且能夠負擔後,遂依對方要 求提供撥款帳號及還款帳號。基此,被告在有經濟壓力之 情形下,急需用錢,因民間借貸甚多,被告經由網路廣告 獲知可進行借貸,為求順利撥款而循指示提供撥付借款及 還款所需帳號資料,難謂與常情相悖。   ⒊再參以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街口 帳戶,而非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且告訴 人潘竤誠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之 街口帳戶轉帳一空,亦非轉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 信託帳戶中,此有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第12 893號偵查卷第27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或 中國信託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告訴人潘 竤誠等3人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所供其未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不僅未將彰化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之彰化 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亦非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 人後匯入款項及轉匯贓款之工具,得否逕以被告提供其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即推論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   ⒋實則,本案用以收受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被詐欺款項之帳戶 為被告之街口帳戶,而,申辦街口帳戶手續難謂繁瑣,無 須本人親自至現場辦理,僅需上網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 綁定銀行帳號等資料,並以一次性之簡訊驗證碼驗證,即 可申辦街口帳戶,本案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未經被告同 意,擅以被告因借款需求而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彰化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透過網路申設街口帳戶, 供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之可能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有提供個人資料及彰化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等行為外,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 受驗證碼簡訊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助使街口帳戶得以順 利開設,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已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 該等資訊申辦街口帳戶,並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8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後,因遭遇其他詐騙事件 ,旋即於111年7月19日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11南7月 26日掛失彰化銀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 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 路分行112年11月13日彰北路字第1120000074號函在卷可 憑(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時明確表示:「因為 我不小心把我的帳戶號碼告訴不相關的人,所以我必須掛 失」等語,亦有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錄 音光碟之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 則觀諸被告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 意使用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 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 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 不甚關心之態度,迥然有別,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誤信能借 得款項,始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等語,並非子虛。   ⒍檢察官雖稱,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申請補發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並申請網路銀行,被害人潘竤誠、潘韻涵旋於同日 匯款至被告街口帳戶,難認被告與此毫無關聯;且被告遲 至112年7月26日才至警局報案,亦與一般帳戶資料被盜用 之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被告111年7月13日及111年8月19 日兩次申請開通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復於111年7月 18日申請開通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390955號函檢附之資料、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63、85頁),而被 告之街口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註冊申請,並綁定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於111年8月19日之前, 被告之街口帳戶即已申設完成而可以使用,被告於111年8 月19日再次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顯與街口帳戶無 涉。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街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接到自稱裕隆公司客服的電話 ,詢問其有無資金需求,而將其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以及中國信託之提款卡寄送 予他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第2891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此與本案僅提供 帳戶帳號之情形迥不相同,應係被告所涉其他案件,檢察 官以此報案紀錄指稱被告遲至1年後才報警,顯然有所誤 會。   ⒎檢察官又稱依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合法借款流 程無須提供自己的帳戶云云。然則,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 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訊,而係提供其銀行帳 戶之帳號,無論是銀行貸款抑或民間借貸,除支付現金外 ,倘未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帳號,借款人要如何撥款,檢 察官前開所述,顯有未洽。再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 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號 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 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 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借 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本案 被告借款之流程,或有檢察官所指諸多不合常理、與通常 知識經驗相悖之處,然考量被告自陳,其於46歲罹患憂鬱 症,需要長期就醫並服用藥物治療,也因此被家人帶到宜 蘭休養,長期與社會脫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 第121頁),其未必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足 以明辨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財物方法,在 此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 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將迂迴地利用其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另行申辦街口帳 戶,再以街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由該帳戶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人,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告訴人潘竤誠等3人財物等 客觀事實,然無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竤誠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列「潘竑誠」,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隱藏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騙領補助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7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2,222元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韓世元 (提告) 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9元 3 潘韻涵 (提告) 悠遊付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原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1年8月19日 18時17分許 (起訴書附表原列「111年8月18日18時17分許」,已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4-10-16

TPDM-113-訴-402-202410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葉祖瑜 被 告 黃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街口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復施 用詐術,致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 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 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小-2134-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原 告 林于熙即林曉菁 被 告 詹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依訴 外人李志文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A帳戶 )申請網路轉帳約定帳戶,並申辦同銀行數位帳戶後(帳號0 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B帳戶),將上開中信銀A、B 帳戶連同其前申辦使用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連同綁定設備之手機,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付予李 志文。嗣李志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中信銀A、B 帳戶及街口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 0年3月24日起,於交友軟體「Paktor」使用暱稱「林昱珩」 傳送假交友真詐財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0時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446,000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A帳戶後,旋 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其他帳戶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林昱珩」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 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受 有446,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0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林昱珩」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446,000元 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偵查終結,認為被告有交付上開 中信銀A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前 因交付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於113年2月26日確 定在案,故前揭偵案經檢察官以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復有前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院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18、33-37、43-57、71-75頁)。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簡-2079-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Discord匿稱「小隻der」, 向徐榮皓佯稱:可協助處理遊戲裝備相關事宜云云,致徐榮 皓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4日10時31分許 、13時29分許、9月6日22時34分許、22時49分許、9月7日8 時11分許、13時18分許、13時44分許、9月8日4時45分許, 以網路轉帳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550元、3,000元、5,000 元、1萬元、6,000元、5,000元、2,000元、1萬元至蘇彥中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及於111年9月6日21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 款5,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帳戶),徐榮皓因而受有共計51,550元之損害。嗣 徐榮皓於匯款後,因蘇彥中遲未依約履行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9月1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點起,以通訊軟體Discord 匿稱「小隻der」,向施孟昕佯稱:欲交易出售遊戲幣云云, 致施孟昕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1日21時4 9分許、9月2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各2,000元、2, 000元至蘇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帳戶),施孟昕因而受有共計4,000元之損害。嗣施孟 昕於匯款後,因蘇彥中未依約交付遊戲幣後置之不理,始知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榮晧、施孟昕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執爭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 向告訴人2人行騙,且當時discord平台內有很多人知道伊之 電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間,因遭「小隻der」以上開方式詐騙, 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或 街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徐榮晧、施孟 昕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17至19、P21至23),且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7976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榮晧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告訴人施孟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卷P27至37、P39至46、P47至69、P71至83、P85至89) ,而被告則供認並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除有提領或該2帳戶間相互轉帳儲值等 紀錄外,並有自街口帳戶支付超商費用或旅館費用等紀錄情 形,亦核與帳戶係由自己使用而相互轉帳儲值或支付相關費 用之情形,尚屬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確因受騙而將上開款 項匯至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且被告應係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及本案施詐行為人。  ㈡被告係以自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未婚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供作台新帳戶之開戶申設資料,並以台新 帳戶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實體帳戶,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街口帳戶之綁定門號,迄未曾變更該帳戶之綁定帳戶等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100),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設 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P29、P39);而本案施詐行為人「小隻d er」之連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情,則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證實(見偵卷P17),又街口帳戶於本案施詐期間即000 年0月間,有多筆支付費用或轉帳、提領等交易紀錄,該帳 戶之交易驗證係「使用者每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 ,均須輸入付款密碼,本公司(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 ,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亦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P31至33),益證被告 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方會於施詐時提供自己未婚妻之門號供 作連絡電話,並得以自己上開門號進行本案詐欺帳戶即街口 帳戶之相關交易。至被告空言抗辯很多人知道其手機門號, 其並非施詐行為人之情,顯係卸責之詞(蓋他人同時盜用被 告名下2帳戶供作本案收款帳戶,且以該2帳戶進行相互轉帳 儲值行為,並以其未婚妻門號供作施詐使用之連絡電話,幾 無可能,且知道門號與得以該門號之綁定裝置進行街口帳戶 之交易,亦屬二事),不足為採。  ㈢又被告既係本案施詐行為人,所為即係成立詐欺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詐使告訴人2人多次匯款,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成立1次詐欺 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起訴 書所載之詐欺幫助犯與本院認定之詐欺正犯,僅係行為樣態 正犯、從犯之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詐欺正犯罪名亦 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P101至102),對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款項損失,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1)暨其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而分別 得款51,550元、4,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係本 案施詐行為人,且係以自己帳戶收受詐欺款項,是難認其有 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情形,所為核與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犯行如仍成立,則與上開諭知有罪 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蘇彥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2240-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裕焱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臉書見到梁朕瑄刊登欲販售 手機遊戲「豪神」遊戲幣之訊息,向梁朕瑄表示有意收購, 因價格談不攏,向梁朕瑄陳稱伊可以幫忙出售給幣商「銀河 金庫」,待收到貨款後再交付給梁朕瑄,梁朕瑄應允後,將 其所有「豪神」遊戲幣576萬豪幣轉讓給「銀河金庫」幣商 林羿岑,林羿岑則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將折合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金款匯至孫裕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孫裕焱收到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當日6月15日13時39分43 秒,旋即將該4000元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匯入其申設之000000 000號街口帳戶消費商品,而迄未交還給梁朕瑄,以上開方 式將該筆4000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梁朕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於上揭時間收受證人林羿岑匯入 之4000元,並於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將該 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我的手機、郵局帳戶借給曾文修使用,本案是曾文 修使用我手機,冒用我的身份跟告訴人交易遊戲幣等語(本 院卷第305-306、309-310頁)。經查:  ㈠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4000元,並該日13時39分43秒,以電子 支付之方式將該筆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 暱稱「銀行金庫」之遊戲幣商林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197-198、229-230頁),並有證人林羿岑與被告 對話紀錄(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於111年6 月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1、85-86頁)、 證人林羿岑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交易 明細(偵卷第85-86頁)、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證人林羿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 第159-16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 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5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查證人梁朕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豪神娛樂城的帳號,因為 想出售豪神遊戲幣,所以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被告以日文 暱稱的帳號與我聯絡,上面是他本人照片,因為他說找到幣 商「銀河金庫」願意購買我的遊戲幣,我就把遊戲幣轉給「 銀河金庫」,但等了很久都沒有收到錢。我去問被告,被告 說幣商沒有給他錢,我又去問幣商「銀河金庫」才知道他已 經轉帳4000元給被告了,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卷第107-10 8頁),核與證人林羿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朋友要出 售豪神遊戲幣給我,要跟我收4000元,並指定價金要匯入本 案帳戶,告訴人則直接將遊戲幣轉給我。事後告訴人問我說 為何沒收到錢,我跟告訴人說錢已經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229-2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完 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本院181-287頁),上開對話紀錄為 告訴人與暱稱「サンユヤン」之人(與被告中文姓名發音相似) 間之對話,該帳號向告訴人稱可以向「銀河金庫」幣商換幣 ,並與告訴人討論遊戲幣之兌換比率、兌換金額及兌換方式 ,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帳號為其日常所使用(本院卷第394 頁),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另觀諸證人林羿岑提 供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先 傳訊「轉帳 我朋友要轉給你 你把幣贈給我 他也是跟你配 合的」,證人林羿岑回覆:「沒有審核過的帳戶 不收喔」 ,被告再告以「有審核過的」、「你看看000-00000000000 」(按:即本案帳戶),證人林羿岑回傳「焱焱焱?」,被 告回稱:「嗯」,由此對話過程,足證被告確實有因豪神幣 交易而與證人林羿岑聯繫,並指定換幣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 。是以,告訴人就其與被告聯繫換幣事宜、將豪神幣轉給幣 商「銀河金庫」及發現遭被告欺騙之經過,均證述詳實,並 有證人林羿岑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林羿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故告訴人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曾文修於案發時使用其手機、本案帳戶資料,而 冒用被告之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洽談換幣交易,可認 被告並非侵占之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本 案為曾文修所犯,直至本院始為此抗辯,已難遽信。且被告 於111年6月15日13時39分01秒收受4000元後,親自操作手機 ,於該日13時39分43秒將此款項轉入其街口帳戶,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第393-394頁),倘被告未與 證人林羿岑洽談告訴人換幣交易之事,對於收受金錢之原因 、何時會收得款項,均一無所悉,若有不明款項入帳,依常 情至少會探詢其原因,被告卻於收款後毫無遲疑,而於42秒 內親自將此款項轉至其街口帳戶,此即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故被告辯稱係曾文修冒用其身份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曾文修到庭,以證明係證 人曾文修冒用被告身份與告訴人、證人林羿岑交易遊戲幣一 情,惟證人曾文修因另案遭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 應訊,有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筆錄、通緝簡表等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345、387-399頁),則法院既已踐行傳喚證人之義 務,而證人曾文修未能到庭,尚難認有可歸責於法院之處, 又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係基於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之結果,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本院核無再 行傳喚拘提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金額為 4000元;又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而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 斟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9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在由子女 之生母照顧,需扶養父親,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幫忙家中 蛋行養雞,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養雞場為姑姑經營之事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4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迄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易-1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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