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莊儒蓮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江泯霓
訴訟代理人 李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8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96元,及其中新臺幣369,521元
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其中新臺幣7,875元自民國114年1月
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3,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16,691元,及其中713,99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692元自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7頁
暨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3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民生路由民光路往中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
日13時28分許行經民生路與三民路2段口欲左轉三民路2段往
春日路之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伊由民生路欲前往民光路之方向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三民路2段,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肇事車
輛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而撞及伊(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63,698元、醫材費用358元、看護費
用156,000元、就醫交通費1,740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494,
895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6,691元,及其中713,99
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692元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部分均不爭執,另就原告支出醫療費
用、醫材費用、就醫交通費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僅需專人看護4週,且因原告係由
家屬照護,認為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1日1,200元為
計算標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禮讓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優先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0
頁、桃簡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系爭
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案等節,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63,698元、358元
: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3,698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3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費用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
9至17、23至31、35至41頁、桃簡卷第37至52頁),經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搭乘救護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74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61,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全
日照護4週、半日照護10週,由親友照顧生活起居,全日費
用以2,400元計算、半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受有156,00
0元之損害等語。然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問
題於112年4月24日至急診就醫…建議宜專人照護4週,建議患
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等語(見桃簡卷第54頁),
是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4週。又原
告固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
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
,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
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
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
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
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看護費
用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強制險之給付
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分損害,
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其上開抗辯,
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
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396
元【計算式:63,698+358+61,600+1,740+250,000=377,396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起訴時,就醫療費僅請求55,8
23元(見附民卷第6頁),其後雖陸續追加請求7,875元(見
附民卷第21、33頁、桃簡卷第34、57頁),惟其以書狀追加
之部分,並無回執及送達證書可據,尚無從確認送達被告之
時點,而僅得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9日認定其催
告被告給付之日。故原告就其損害金額中369,521元部分【
計算式:377,396-7,875=369,521】,固得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附
民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就
其嗣後追加之醫療費7,875元部分,僅得請求自言詞辯論終
結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95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