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錦鋮」、「HIGH H
IGH」、「李浚呈」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
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丙○○並與「童錦鋮」、「李浚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甲○○、乙○○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另由「童錦鋮」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丙○○,並指示丙○○前往提款。丙○○則乘坐由其不知情母親
羅苡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後將提領贓款依指示交予「
李浚呈」,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實際來源之效
果。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羅苡
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羅苡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前揭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
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被告母親羅苡熏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領款等情(他
卷第63至66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提款地點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至17、67至73、77
、83至95頁、偵卷第4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各遭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並被騙匯款,該等詐術
為實務上常見手法,足認均未逸脫被告主觀認識。被告既然
知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
而參與分工,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包含實施詐術等行為)
共同負責。
㈢次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新舊法比較詳下述三㈠⒈①)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則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含同法第339條之4),所得款項經行為人提
領、轉交予其他成員,已使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或產生掩飾、隱匿贓款來源之結果,自均屬該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依「童錦鋮」指示提領款項,再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李浚呈」,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難以查緝「童錦鋮」、「李浚呈」或其他成員之
真實身分,也難以追查贓款之來源,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
所為皆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之外,成員至少有「童錦鋮」、「HI
GH HIGH」、「李浚呈」,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
參與。且該集團內部分有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負責指揮被告之「童錦鋮」、負責向被告收水之「李浚
呈」,以及負責提款之被告,顯然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
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犯案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被告也因此領有報酬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
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均經修正,茲分別說明比較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⑵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之
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本案
被告行為時間均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未到庭),然尚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從而,被告僅符合上開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❸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因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僅得
作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
前後規定,均符合該條規定減刑適用,故就此部分亦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
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⒉法律適用部分:
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屬參與犯
罪組織甚明;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檢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另案判決,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加
重詐欺犯行,曾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本案)提起公
訴,而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部分(下稱前案),該2案均僅就被告另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起訴,並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
,且該2案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審理後
,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理論罪科刑,而
就被告所犯各罪最早繫屬於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
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且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2
3頁);從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
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經其他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參與犯
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犯行,即係參與附表編號2
詐欺乙○○部分,為免對被告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上訴雖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該案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起訴,然
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既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不論該案
有無就此加以判決,本案如予進行審判,即認屬重複評
價等語。然查,實務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則上固係
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其目的僅為避免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導致分別起訴後
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因發現或結案時間落差,導致行
為人部分犯行恐有未予評價之評價不足,尚非欲以此限
制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本案前案既未就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法院於審理時,亦未曾擴張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就被告未經審理、論罪科刑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嗣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予以
審理並論罪科刑,並無何重複評價之情,且倘如因此認
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足之情,故被告
上訴辯稱此部分起訴有過度、重複評價,實有誤會,難
認可採。
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童錦鋮」、「李浚呈」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遭詐欺後曾多次匯款;及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由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
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
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
,故就附表編號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及附表編號1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經本院函告被告如欲繳回犯罪所得
2千元,應於本案審理前繳入本院指定專戶,有本院函稿
可稽(本院卷第91頁),迄今均無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之
紀錄,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法院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該次所為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前4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
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迄今並未
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更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後
態度,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乃屬當然。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沒
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
,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本案
被騙匯款金額逾15萬8千多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則被騙匯款逾1萬5千多元,損失不輕。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部分),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4
期賠償共1萬6千元,但迄今未見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被害
人,且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
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
並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做物流業、月薪約2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太太
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說明被告所犯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②沒收部分: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參諸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
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於「童錦鋮」行事,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
全數交予「李浚呈」,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
⑵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2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得報酬
,難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2千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除就被告減刑規定適用說明時,曾記載「被告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此部分說明,應係欲指出該部
分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此可由原審判決
續記載「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可
明,然上開記載易使被告及辯護人誤以為原審未予考量
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就此部分文字記載略有不妥,
由本院併予說明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主張本案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有重複評價之情;且原判決僅審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未就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加以認定
,亦有違誤;另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由其提領詐
欺贓款14萬9000元轉交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15萬8,915元,被害人乙○○匯款1萬5,986元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原審量刑顯有
過重之情等語。然查:
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有重
複評價部分,依照前揭三㈠⒉①②之說明,本院認本案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並無重複評價之
情,且倘逕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
足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上訴意旨另陳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致量刑
過重等語,然查,依照前揭三㈠⒈①新舊法比較結果,
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因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從而,原
審認定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
用餘地,並無不當,且原審雖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於量刑審酌時,
仍具體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實
難認有何就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予審酌之處;另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⒉之說明,應係被告誤解原審判決之文義,且原審判
決於量刑審酌時,亦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尚有誤會。
③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宣告之刑度相較被告所涉他案偏重
部分,經查,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提領
被害人林昌翰遭詐騙匯款14萬9,000元,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
4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偵卷第149至160頁,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曾分別提領被害人李書豪遭
詐欺後匯款29,989元、被害人王敬堂遭詐欺後匯款29
,989元及唐鈺涵遭詐欺後匯款6萬8元,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及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
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就附表
編號1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金額為15萬8,915元,原
審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相較於前開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唐鈺涵6萬8元,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處;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2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詐欺金額固僅15,
986元,然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責部分,係
於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予以評價,從而,雖此次詐欺
、洗錢金額非鉅,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亦
非無憑。從而,雖被告執其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結果,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然依照前揭說明,實難
僅以該案偏輕之量刑結果,即得作為原審量刑過重之
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號停權狀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①4萬9,975元 ②4萬9,970元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4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6至3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5、38至62頁)。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2萬6,993元) 彰化縣彰化市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1年11月26日12時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2萬8,985元 ①111年11月26日12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2時39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2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利門市)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無法下單,嗣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1萬5,986元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9至21、25至33頁)。
TCHM-113-原金上訴-6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