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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至14、16 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15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MDW-0052普通重型機車(起訴 書誤載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 ○,應予更正),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娃機店內, 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於同日3時1 7分許,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4時37分許,甲○○、丙○○承前揭犯意,分別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上址,接續徒手竊取乙○○放置上開機台內之物 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甲○○、丙○○於112 年6月7日2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應予補充)。甲○○ 、丙○○共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當天我與甲○○是各騎一台 機車到場,我是騎MDW-0052機車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 面,被告2人確係分別騎乘機車到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甲○○騎車搭載被告丙 ○○前往現場,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時 許抵達現場後,於同日3時17分許開始行竊,得逞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4時37分許再次返回現場行竊,得逞 後再騎乘機車離去,起訴書僅記載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2 時許為竊盜犯行,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乙○○ 所有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稱:我拿走煮火鍋用的電子爐、化妝 打光鏡1面等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丙○○拿 走打光鏡1面,還有1個電子爐,其他由我拿走等語。堪認被 告2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分配犯罪所 得於各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2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里○鄉里○路0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乙○○用於堆放貨物之閒置娃娃機台未上鎖,即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及113年10月24日偵訊時否認犯行,辯稱:是丙○○跟我說東西都是他的,我才幫他搬等語。然於113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 ㈢證明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附表所示沒收對象之犯罪所得。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乙○○所管領之娃娃機台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價值(新臺幣) 沒收對象 1 MH-889藍芽音響 700元 甲○○ 2 MH-大海螺 900元 甲○○ 3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丙○○ 4 化妝打光鏡1面 450元 甲○○ 5 無線車用吸塵器 800元 甲○○ 6 汽車拋光機 1,000元 甲○○ 7 韓國Kinukana電風扇2件 共900元 甲○○ 8 7吋循環扇 450元 甲○○ 9 兒童戶外噴泉戲水墊 550元 甲○○ 10 烤麵包機 1,200元 甲○○ 11 頑皮龍WPL大貨卡 1,100元 甲○○ 12 日本烤箱 1,200元 甲○○ 13 電子壓力鍋 1,500元 甲○○ 14 飲水機 1,500元 甲○○ 15 燒烤煮湯兩用電子爐 1,000元 丙○○ 16 大型工具箱 600元 甲○○ 17 玩偶娃娃 400元 甲○○ 18 除塵蟎機 900元 甲○○

2025-01-21

PTDM-114-簡-38-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達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 載「黃奕菱」更正為「林品希」;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 達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達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時間、告訴人黃奕菱 、林品希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 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見等情,此有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5頁、第91頁) ;並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包商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 見,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洪達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71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設有停字標線)應讓 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黃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希,沿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之規定,致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黃奕菱因而受有 左腰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奕菱因而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洪達杉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菱、林品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達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523-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KHUYEN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 與范克力 (另行偵辦)、呂文強 (通緝中)及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及第10至11行更正為「范克力、呂文強隨即偽造證件照片 為黃氏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原規定:「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2條所規定 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 HOANG THI K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范克力、呂文強及「TRAN VAN HOAN」,就前 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臺合法居留期間已 逾期,為求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不循正當管道為之, 竟共同偽造我國居留證,且非法滯留我國,妨害我國政府對 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08年3 月7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未扣案之偽造「HOANG THI K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1 張,係被告所有本件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被   告 HOANG THI KHUYEN(黃氏勸,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HOANG THI KHUYEN(下稱「黃氏勸」)為越南籍之失聯移 工,為求日後生活、求職方便,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 紹,而與范克力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簽分偵 辦)、呂文強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署另行發布通緝) 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居留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由黃氏勸透過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THE CU CMT DAI L」之「TRAN VAN HOAN」 聯繫 ,再由黃氏勸將其大頭照以LINE 訊息傳送予「TRAN VAN HO AN」、范克力等人,黃氏勸並委託不知情之倪啟勝,將偽造 居留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匯款予范克力後,范克 力等人隨即偽造證件照片為黃氏勸,惟證件內容與事實不符 ,載稱「核發日期:2019年6月2日換領、居留期限至2022年 6月2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郭連坤、居留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 1張完竣後,再寄送至之不 知情之倪啟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由倪啟勝代收 後轉交黃氏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范克力、證人倪啟勝於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 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范 克力扣押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TR ANVAN HOAN」 (臉書帳號:SOI CO DOC) 之臉書頁面翻拍畫 面、臉書帳號「MUM BE」之翻拍畫面、倪啟勝匯款紀錄、簽 收單、偽造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氏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黃氏勸、范克力、呂文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5-01-21

CTDM-113-簡-2655-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1

CTDM-113-審訴-242-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aojun C hen」、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a」、「sby0000000」、「B itGet_357」、暱稱「肖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 ),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其所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作 為聯絡工具。丙○○與「Baojun Chen」、「Cola」、「sby00 00000」、「BitGet_357」、「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對 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丁○○察覺有異並假意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丙○○遂以前開手機與「肖恩」聯絡並依「肖恩」 指示,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文守門 市,與丁○○見面並向其收取45萬元,當場遭警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卷第37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113至114頁、審金訴卷第37 、43、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在卷(偵卷第25 至30頁),且有告訴人丁○○與臉書暱稱「Baojun Chen」、L INE暱稱「Cola」「BitGet_357」、「sby0000000」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肖恩」之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憑(偵卷第35至39、43至47、57至93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37、43、45頁),且觀本案集團 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肖恩」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 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 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 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含「肖恩」在內 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查無所得財物得以繳 交,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 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Baojun Chen」、「Cola」、「sby0000000」、「B itGet_357」、「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其刑。 志本案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免其刑。  4.被告雖已著手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尚未將款項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能成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原 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罪,復查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六)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於集團中僅屬低層參與者,對於集 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 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另被告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再犯本案之紀 錄,又其於本案經法院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予以限制住 居後,再犯相同之詐欺等犯行,有本院113年9月22日訊問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55186號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附卷可稽(聲羈卷第27至33頁、審金訴卷第51至54頁 ),實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警惕悔悟;末衡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扶養母親(審金訴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審金訴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與「肖恩」約定以收取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 惟本案係其第一單工作,其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審金 訴卷第37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100元 2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4 iPhone 11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3-審金訴-240-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狀記載:判太重,我從頭到尾都認罪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未具體指明係針對原判決全部上 訴,抑或是僅爭執原判決所處之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 審理範圍向被告進行確認,被告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不爭執,只是認為原審判決所處刑度過重,僅就原 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本院量處較原審輕之刑度(本院簡上 卷第5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 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這2個月以來還沒有工 作,需要照顧剛出生的小孩,我先前已經向別人借新臺幣( 下同)50,000元還給告訴人乙○○,現在要再去借錢還給告訴 人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再次還款8,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亦當庭明確表示:被 告當初沒有我的聯絡方式跟匯款帳號,為了保障我的權益, 我想請法官判被告輕一點,這樣被告才有錢賠償我等語(本 院簡上卷第56頁),上開被告額外賠償部分及告訴人之科刑 意見,乃原審所「未及審酌」,既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當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 有制式手槍及打通槍管之操作槍可供交付告訴人,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其有貨品可供交付,訛詐 告訴人之金錢,並承同一犯意,再次向告訴人訛稱套件較貴 ,需要另外補差價,總計向告訴人訛詐93,000元,金額非低 ,其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 氣,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93,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刑, 且業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 行完畢,現又額外賠償告訴人8,000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佳,應有悔悟之心,復經本院酌以其於103年、104年、105 年、107年間均有因犯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本院簡上卷第7至22頁) ,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犯罪原因、目的、家庭背景及職業工 作情狀(本院簡上卷第79至91頁)等節,以及其提出之戶口 名簿(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共計有4名)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購物網站露 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G26模型槍」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販賣 G26模型槍,適乙○○瀏覽其貼文,以私訊詢問商品具體交易 內容,甲○○即佯稱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及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 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 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露天 拍賣僅貼文販賣模型槍訊息,乃於告訴人私訊洽購過程佯稱 所販售槍枝符合法規等語,其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術,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 告前有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9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告訴人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稱:我有收到5萬元,剩餘款項同意等被告經濟狀 況好轉再賠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制式手槍及槍管打通的操作槍可交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在購物網站露天拍賣上以帳號「nisssert」 販賣G26模型槍,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模型槍可交 付,便於112年5月28日上午8時13分許,依甲○○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彰化縣大村鄉松槐路186 巷路牌後,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又向乙○○佯稱鋼製套 件比較貴,必須補差價53,000元,致乙○○陷於錯誤,又依甲 ○○之指示將53,000元放於信封袋放置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對面巷子裡的廢棄木製棧板裡,後甲○○未交付模型槍後, 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露天拍賣網站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112年5月28日之行為係連續2次使用相似話術,使同 一人陷於錯誤而2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目的 ,在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之犯罪所得93,000元仍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5-01-21

ULDM-113-簡上-51-202501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童錦鋮」、「HIGH H IGH」、「李浚呈」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 下不詳成員均同)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丙○○並與「童錦鋮」、「李浚呈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所示甲○○、乙○○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渣打帳戶)。另由「童錦鋮」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丙○○,並指示丙○○前往提款。丙○○則乘坐由其不知情母親 羅苡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後將提領贓款依指示交予「 李浚呈」,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實際來源之效 果。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羅苡 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羅苡熏、甲○○及乙○○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前揭被告以 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 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被告母親羅苡熏於警詢時證述搭載被告領款等情(他 卷第63至66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提款地點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 照片、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至17、67至73、77 、83至95頁、偵卷第4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有其餘證據作為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各遭被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並被騙匯款,該等詐術 為實務上常見手法,足認均未逸脫被告主觀認識。被告既然 知悉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 而參與分工,自應就其他共犯所為(包含實施詐術等行為) 共同負責。   ㈢次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新舊法比較詳下述三㈠⒈①)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 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或、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則行為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含同法第339條之4),所得款項經行為人提 領、轉交予其他成員,已使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或產生掩飾、隱匿贓款來源之結果,自均屬該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依「童錦鋮」指示提領款項,再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李浚呈」,其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難以查緝「童錦鋮」、「李浚呈」或其他成員之 真實身分,也難以追查贓款之來源,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 所為皆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加入 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之外,成員至少有「童錦鋮」、「HI GH HIGH」、「李浚呈」,足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 參與。且該集團內部分有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負責指揮被告之「童錦鋮」、負責向被告收水之「李浚 呈」,以及負責提款之被告,顯然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 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 術,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多次犯案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騙取金錢,被告也因此領有報酬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被告所參與 之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且被 告對此應有認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刑法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均經修正,茲分別說明比較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⑵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       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之 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本案 被告行為時間均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未到庭),然尚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從而,被告僅符合上開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❸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被 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因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無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僅得 作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併予敘明。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 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不論依照修正 前後規定,均符合該條規定減刑適用,故就此部分亦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③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 僅係增修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部分增修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 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 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附此敘明。   ⒉法律適用部分:     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擔任車手領款工作,屬參與犯 罪組織甚明;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 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檢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另案判決,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加 重詐欺犯行,曾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本案)提起公 訴,而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部分(下稱前案),該2案均僅就被告另犯加重詐欺 及洗錢起訴,並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 ,且該2案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審理後 ,均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審理論罪科刑,而 就被告所犯各罪最早繫屬於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 案,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且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2 3頁);從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乃最早 且唯一起訴,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經其他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參與犯 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犯行,即係參與附表編號2 詐欺乙○○部分,為免對被告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應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上訴雖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 9號該案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起訴,然 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既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不論該案 有無就此加以判決,本案如予進行審判,即認屬重複評 價等語。然查,實務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則上固係 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其目的僅為避免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導致分別起訴後 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因發現或結案時間落差,導致行 為人部分犯行恐有未予評價之評價不足,尚非欲以此限 制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能與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本案前案既未就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法院於審理時,亦未曾擴張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就被告未經審理、論罪科刑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嗣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予以 審理並論罪科刑,並無何重複評價之情,且倘如因此認 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足之情,故被告 上訴辯稱此部分起訴有過度、重複評價,實有誤會,難 認可採。    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與「童錦鋮」、「李浚呈」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遭詐欺後曾多次匯款;及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後,由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分別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 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 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 ,故就附表編號2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及附表編號1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各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固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經本院函告被告如欲繳回犯罪所得 2千元,應於本案審理前繳入本院指定專戶,有本院函稿 可稽(本院卷第91頁),迄今均無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之 紀錄,自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法院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該次所為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應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前4條(即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告 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迄今並未 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更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後 態度,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乃屬當然。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沒 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就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負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 ,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 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本案 被騙匯款金額逾15萬8千多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則被騙匯款逾1萬5千多元,損失不輕。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部分),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4 期賠償共1萬6千元,但迄今未見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被害 人,且未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被 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 並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做物流業、月薪約2萬6千元、須扶養母親、太太 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說明被告所犯洗 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②沒收部分: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參諸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 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於「童錦鋮」行事,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 全數交予「李浚呈」,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 。     ⑵被告自承因本案共得2千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尚 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得報酬 ,難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本案2次犯行共同沒收犯罪所得2千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除就被告減刑規定適用說明時,曾記載「被告 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原審此部分說明,應係欲指出該部 分減刑事由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此可由原審判決 續記載「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為量刑事由之一,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可 明,然上開記載易使被告及辯護人誤以為原審未予考量 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就此部分文字記載略有不妥, 由本院併予說明外,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雖仍主張本案原審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 審理,有重複評價之情;且原判決僅審酌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未就是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加以認定 ,亦有違誤;另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由其提領詐 欺贓款14萬9000元轉交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15萬8,915元,被害人乙○○匯款1萬5,986元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原審量刑顯有 過重之情等語。然查:     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有重 複評價部分,依照前揭三㈠⒉①②之說明,本院認本案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審理,並無重複評價之 情,且倘逕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法令,反有評價不 足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②上訴意旨另陳原審未予認定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致量刑 過重等語,然查,依照前揭三㈠⒈①新舊法比較結果, 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因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從而,原 審認定被告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 用餘地,並無不當,且原審雖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於量刑審酌時, 仍具體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實 難認有何就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予審酌之處;另就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⒉之說明,應係被告誤解原審判決之文義,且原審判 決於量刑審酌時,亦具體敘明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此部分上訴 所陳,尚有誤會。     ③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宣告之刑度相較被告所涉他案偏重 部分,經查,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提領 被害人林昌翰遭詐騙匯款14萬9,000元,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 4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偵卷第149至160頁,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曾分別提領被害人李書豪遭 詐欺後匯款29,989元、被害人王敬堂遭詐欺後匯款29 ,989元及唐鈺涵遭詐欺後匯款6萬8元,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及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7號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偵 卷第137至147頁,本院卷第96頁)。本案被告就附表 編號1參與詐欺告訴人甲○○之金額為15萬8,915元,原 審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相較於前開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唐鈺涵6萬8元,經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處;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2參與詐欺被害人乙○○之詐欺金額固僅15, 986元,然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責部分,係 於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予以評價,從而,雖此次詐欺 、洗錢金額非鉅,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亦 非無憑。從而,雖被告執其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決結果,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然依照前揭說明,實難 僅以該案偏輕之量刑結果,即得作為原審量刑過重之 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 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9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號停權狀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①4萬9,975元     ②4萬9,970元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44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6至37頁)。 ⒉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5、38至62頁)。 ①111年11月2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1時51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2萬6,993元) 彰化縣彰化市市○○路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1年11月26日12時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2萬8,985元 ①111年11月26日12時38分許 ②111年11月26日12時39分許 ③111年11月26日12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3,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利門市) 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10分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無法下單,嗣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簽定協議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26日12時27分許 1萬5,986元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4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19至21、25至33頁)。

2025-01-20

TCHM-113-原金上訴-63-202501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 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連淑 娟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於扣 案「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黃語惠(Mimi)」、「勝贏國際-柯南」、駕車 搭載其前往面交取款之男子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 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月薪3萬8,000元、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素行 ,且前於113年4月間甫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為警 當場逮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45號判決處 刑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訓並有悔改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 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 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偵訊供述:113年5月29日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有先抽出來,是3,000 元等詞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家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家豪」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李家豪」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8號   被   告 李明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黃語惠(Mimi)」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連淑娟佯 稱:儲值至「Ameritrade」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連 淑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255巷之知行公園面 交投資款項。李明治則依「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先於 不詳時、地,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1張(已印有「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並在 代表人欄位偽造「李家豪」之署名1枚,復持偽造之印章盜 蓋「李家豪」之印文1枚,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知行公園。李明治於11 3年5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上址知行公園後,向連淑 娟佯稱其為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專員李家豪,隨即交付上 開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與連淑娟收執以行使,向 連淑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連淑娟及 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明治向連淑娟收取款項後,隨即依 「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附近某公園之 公廁,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2910號)、扣案之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李家 豪」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 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德芙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德芙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1枚、「李家豪」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LDM-113-審訴-2116-2025012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訴緝-764-2025012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慶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0

CTDM-113-審交訴-1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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