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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温○○ 法定代理人 温○○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62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 示被繼承人遺有3筆財產資料(房屋乙筆、汽車二輛),財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20日內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相關證據,惟迄今 仍未補正,則客觀上而言,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 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而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 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 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對第三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負有債務,其債務金額合計為17萬1,52 3 元,負債實超過資產總額,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 聲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 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 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 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詳司繼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准予備 查,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詳司繼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案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 目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於得繼承時起3月內之112年8月16日(詳司繼 卷第9頁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收文戳章),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 。原裁定雖認被繼承人並無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認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人之 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裕富 公司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7 萬餘元之債務尚未償還,遠大於其遺產總額即5萬8,200元( 詳家聲抗卷第35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司繼卷第57頁之 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核屬 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 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1-14

KSYV-113-家聲抗-35-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威樟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04 5元、670,458元、592,50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1元。  2.自110年11月8日起任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擔任癌症中心研究助理,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 20,132元、年終獎金38,6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42, 760元、年終獎金59,145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均40,3 01元、6月薪資26,314元、7月至9月薪資各34,606元。  3.111年至112年兼職多間公司,共領有薪資256,323元。其中 包含110年9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任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研究助理,111年1月 至2月薪資各32,597元、22,403元;111年1月至2月於裕融工 作室擔任活動工讀生,薪資各3,350元、6,300元;111年9月 8日於義大醫院領有臨時工資18,4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53頁,更卷第391、399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9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67-268頁)、戶籍資料(更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5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91-1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6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7-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頁)、存簿(更卷第271-301頁)、薪轉帳戶明細(更卷第11 1-187、435-440頁)、帳戶金流說明(更卷第109、387-389頁 )、義大醫院函(更卷第203-263頁)、長庚醫院函(更卷第1 03-107頁)、裕融工作室陳報狀(更卷第313-315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09-110、265-266、387-390、429-430頁)、 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385-38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1-38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403-405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77-47 9頁)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任職義大醫院113年7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34,606元評估其最近償債能力,應屬 適當。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087元(無房屋 租金,更卷第39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 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未舉證有房屋 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雖主張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每月 各3,000元(調卷第75頁)(聲請人稱父母親不願意提出存 摺、所得清單,見更卷第109、387頁,既其父母不願提供有 關財產個人資訊給聲請人,本裁定亦無詳述之必要)。經查 :  1.父親李明德係40年生,名下有鳳山區、屏東市之房地各1筆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 1月至12月每月4,746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825元、113 年1月起每月5,10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有 存款百萬元以上。  2.母親潘淑媛係4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租賃使用,更卷 第429頁)、投資數筆;有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516,808元、 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249,207元(112年3月6日領有生存保險 金45,000元);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1年1 月至112年4月每月23,736元、112年5月調整為25,492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9-2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9-341、345-36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43、371頁)、社會及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67、373-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87-89、379頁)、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收據、 診所用藥明細(更卷第431-433、31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函(更卷第441-451頁)、安聯人壽、臺銀人壽公司函(更卷第 381-383、403-405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等情況,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收入約34,60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 8元後,尚餘21,518元。而目前其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49,8 41元(調卷第123、129、111、115頁,更卷第69、91頁,包 含有擔保債權人裕富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 及和潤公司陳報已拍賣未獲清償之普通債權金額),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7年【計算式:(1,749,841-341)÷2 1,518÷12=6.7】即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72年2月出生(更 卷第19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24年之職業生涯,且其擁有高雄醫學大學有關生物科 技方面之碩士學歷(更卷第189、478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至其主張債務尚須加計利息,且車貸部分幾乎都是法 定最高利率(更卷第479頁)云云,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 量其資產、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因此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4

KSDV-113-消債更-115-20241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89號 原 告 蕭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重行提出以「蕭嘉琪」為原告名義 及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聲明,如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113年7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7,52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蕭嘉琪僅檢附票面金 額為203,760元之本票影本1紙,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票裁 定結果,蕭嘉琪曾簽發票面金額為407,520元及203,760元本 票各1紙,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1、11482號准予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惟蕭嘉琪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 填載246,210元,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 裁判費,請具狀陳明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係何紙?  ㈡又蕭嘉琪應係確認訴訟之原告,惟書狀誤將裕富公司列惟原 告、蕭嘉琪列為被告,其書狀記載與前引規定亦有未合。  ㈢上開欠缺均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2

KSEV-113-雄補-248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徐禎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家銨(原名:梁 采妮、梁采金)、李子煥、林吉忠、黃淑錦(上5人經本院為 無罪諭知)、呂芳益、鄒永平(上2人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諭知)等人(上7人統稱邱瑞源等7人)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 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本案保養品)」,竟與池清雄 、林菊容(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徐禎嶸所填寫之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本案保 養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核准貸款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郵局帳戶)。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徐禎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 、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池清雄、林 菊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慧敏於偵查中之 證述、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池清雄持告訴人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我簽名,說要向研姿企業社購 買保養品,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後,取得出售款項自行投 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但我沒有看過商品等語。 經查:   (一)被告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將 前開申請書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林菊容,再由林 菊容送件至告訴人聲請核准,經告訴人核准後,林菊容將其 對被告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 收買債權之款項於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林菊容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妍姿企業社之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至5頁)、被告填載之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9頁)、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2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想參加Vtoken但 沒有錢,我找林菊容買保養品辦貸款,由被告向林菊容買保 養品並向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被告講好, 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被告 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被告投資參加Vtoken,林菊 容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被告,且林菊容是將保養品交予我 ,由我轉交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我轉交予 林菊容,林菊容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 ,林菊容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因為我知道可以用賣保養 品的方式來取得資金,我是有幫被告向林菊容買保養品,只 是買的化妝品都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核與證人 林菊容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池清雄,被告係池清雄介紹 向我買保養品,被告係將申請書填載好後,由池清雄轉交給 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都有把商品交付予池清雄,由池 清雄轉交予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4、202、203、237頁) 大致相符,可知林菊容實際上確已交付被告購買之保養品予 池清雄,僅池清雄事後未交付購得商品予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旨實際上無商品買賣交易之情形,被告充其量屬遭池清 雄利用之人頭,難認被告與邱瑞源等7人、池清雄、林菊容 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況購得之商品 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 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0-訴-1390-20241111-7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鍾賢竹 被 告 蔡怡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90,000元之電腦課程商品,並約定分30期還款 ,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每月2日繳付3,000元之分期價金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 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第2 0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33,000元及相關利息、遲 延費、違約金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38元,及其中33,000元自11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客戶對 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5點第1款雖約定: 申請人(即被告,下同)如有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 裕富公司(即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 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 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 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自遲延付款日即113年4月 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遲付之金 額共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期(113年4月2日至113 年10月2日)=21,000元】,已超過總價款5分之1即18,000元 (計算式:總價金90,000元÷5=18,000元),因而原告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33,000元及遲延費738元,雖 屬有據。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33,000元所按週年利 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3年9月2日之款項 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僅15,000元(計算式:自113年4月 2日至113年8月2日,僅積欠5期×每期應付款3,000元=15,000 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8,000元,則原告就被告遲延繳 款之本金部分,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9月2日清償期屆至 前之期間,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 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4點 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 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33,739元(計算 式:本金33,000元+遲延費738元+違約金1元=33,73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00 3,000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0 同上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 同上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5至30期 18,000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33,000元 備註:第1至19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2024-11-07

GSEV-113-岡小-38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1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安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貸款,以告訴人林 秀雲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 裕富公司,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 裕富公司以行使之,非其所有之物,對該等偽造私文書無從 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然如附表所示,該等私文書上之6 枚偽造之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文件 簽名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1頁 2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3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 甲方即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4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5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 乙方即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6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立書人(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6號   被   告 蕭安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伶與林秀雲係母女關係。詎蕭安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秀雲之同意,即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 許,自行在「裕富數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銷 售契約」、「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貸 款文件上,偽簽「林秀雲」之簽名共6枚,用以表示林秀雲 與蕭安伶間有買賣黃金之契約,蕭安伶再持上開文件向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以購物分期付 款之方式借貸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秀雲及裕富公司。嗣因林 秀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裕富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暨撥付款項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 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所偽造之「林 秀雲」署押共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1-07

TCDM-113-簡-195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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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萬7975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發票人欄記載原告姓名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實非原告簽發,乃他人偽造。而被告提 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申 請人相關資料,係原告提供給當時男友陳諺錩,原告雖知悉 陳諺錩要以原告名義憑系爭約定書向被告借款,但原告亦未 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又被告只匯交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原 告113年9月28日以前均有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在發票人欄之簽名與起訴狀上筆 跡應是同一人所簽,且被告審核原告借款與原告對保時,原 告亦稱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之 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否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可主張票據權利存在,可認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此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 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准許,復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實。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乃附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 共2頁,本院卷43-45頁)最下方,系爭約定書當頁及系爭本 票各有一處之簽名,分別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之「甲方(申請 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欄,此等簽名揭顯示係 原告姓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其簽名所簽發,其 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未爭執( 本院卷第86頁)由其本人與被告人員通話之照會錄音內容, 被告人員詢問原告「約定書下方有兩個簽名是你本人簽的嗎 」,原告答稱「是」。被告人員另與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所 載其他如原告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分期期數及每期還款金 額,並徵詢資金用途,原告均逐一回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錄音譯文可據(本院卷51、86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經 辦業務之詹芝琳證稱,系爭約定書乃陳諺錩與原告於112年1 1月6日交付與其,以辦理借款,當時系爭約定書中包含系爭 本票之上開原告簽名部分都已經簽好等語(本院卷116頁), 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上記載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職業資料, 與原告個人資訊一致,係原告提供予陳諺錩以其名義申辦借 款,而原告與陳諺錩拿系爭約定書給證人詹芝琳時,原告知 悉辦理借款之內容,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6-87、118頁) 。基上,綜觀原告提交系爭約定書予證人詹芝琳時明知係要 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辦借款,再於被告人員電話照會時確認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明確表示為其本人所簽,可認系 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原告姓名均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縱非 原告本人簽名,亦係獲本人授權所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 非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查兩造乃系爭本票前後手,依上說 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 (一)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乃系爭本票緊接在系爭 約定書第1頁下方,前已敘及(四),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所載 約定事項第8條之(二)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 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 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 主張票據權利」(本院卷4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系爭約定 書上雖記載原告分期購買「三陽機車」而向被告申請購物分 期付款,而由上開機車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實則 原告並無購買機車,係向被告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87、118頁),可見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 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 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實際 匯付原告之金額即9萬5000元為認定,有匯款交易紀錄、臺 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稽(本院卷83、109頁)。而被告前與原 告電話照會時已將分36期而每期償還3510元之分期給付內容 告知原告,且經原告答以就上開內容同意予以確認(本院卷5 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中記載之前揭借款分期金額及 期數,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10萬元,以每期繳付本息35 10元而攤還本息,共繳36期,自112年11月7日撥款後於同年 12月起於每月7月繳款,以本息均攤法計算,被告所用利率 為年息15.88%,有攤銷表、試算表可憑(本院卷35、49頁), 而自第一期款即112年12月應繳分期帳款起,至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月之113年10月應繳帳款(原告提前於113 年9月28日繳納),原告均有給付,有還款明細可明(本院卷1 11頁),尚無遲延履約而需改依年息16%(系爭約定書相關條 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情,自 當就借款本金9萬5000元以年息15.88%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 各次還款所扣抵之已生利息,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在113年9月28日提前繳納113年10月份應繳分期款 後,尚欠本金6萬7975元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第2頁相關條款第4 條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每日按年息 16%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本院卷45頁)。而催 款手續費之計付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 為何,實質上亦屬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計收期間及催款手 續費計收次數,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 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 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已計 收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幾近民法第205條所定16%法定 利率上限,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 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 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近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 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六)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 借貸關係,僅於6萬7975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後次期應繳款 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並不可採,然 原告主張兩造實際存有被告交付9萬5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其已按期還款等語,則屬有據,而以原告借得本金 及歷次分期還款計算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償還之本息後,確 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逾6萬7975元及自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因性質 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陳鈺婷 112年11月7日 12萬6360元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 附表二:原告還款情形

2024-11-06

STEV-113-店簡-73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被告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位 於臺北市內湖區,系爭本票付款地約定為被告總公司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1份、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第73頁)。被告雖曾於本院113年9月6日 行辯論程序前出具答辯狀,惟觀原告起訴時係將訴外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與被告同列為起訴 對象,於起訴狀第1項、第2項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345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確認被 告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本票 面額2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補字卷第13頁)。嗣 本院於113年9月6日告知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 非被告,何以撤銷執行程序之對象為裕富公司,確認本票對 象為被告,原告僅稱閱卷後陳報,被告亦稱待原告具狀後再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詎原告於113年9月19日並未 閱卷即具狀更正,惟更正狀之執行事件案號記載錯誤,請求 對象仍不明確,亦未記載任何更正後之事實,變更後之聲明 仍難以特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已於113年5月13 日終結,原告既從未到庭閱卷,自然無從查知,本院僅得於 113年10月25日行準備程序再與原告逐項確認,始由原告當 庭撤回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聲明,並確 定其訴訟標的及確認之客體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則在原告異議之訴撤回之後,與本院已無任何 管轄之連繫因素存在,且於原告訴訟上請求未明之前,被告 亦無應訴之可能;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江玉龍偽 造,稱臺南市為侵權行為結果地云云,與本件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審判籍尚屬無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13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11月1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3日

2024-11-05

TNEV-113-南簡-855-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7095XXXX 6536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1682X XXX411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 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 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 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 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 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 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 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 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 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 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 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 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 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 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 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 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 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 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 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 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 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 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 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 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 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 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 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 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 、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 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 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 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 ,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 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 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 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 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 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 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 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 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 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 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 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 、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 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 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 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 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 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 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 。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 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 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 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 ,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 、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 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 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 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 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 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 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 ,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 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 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 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 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 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 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 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 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 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 ,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 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 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2024-11-05

SLDM-113-訴-70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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