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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 ,以不詳方式開啟詹鳳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詹鳳珍置於上址內 之筆記型電腦2臺,得手後離去。嗣因詹鳳珍於同日下午5時 許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6873號卷(下稱第56873號偵卷)第4 7頁,本院卷第102-103、106、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詹鳳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第56873號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65-168頁),且員警於97年7月31日下午 6時4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進行勘查,並在前開地點2樓廁所內 拾得被告所遺留之菸蒂1支,經送鑑識確認被告之DNA-STR型 別與前開菸蒂上所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637號鑑定 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732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31日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見第56873 號偵卷第55-58、59、6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 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0年1月28 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下稱行為時法), 100年1月26日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規 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現行法)。經比較前開2次修正,中間時法之 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 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 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 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現行法將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已經忘 記如何進被害人住處,頂多就是撬開門鎖,但怎麼撬開也已 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出門時大門、鐵門及小門都有上鎖,(問:是否 有損壞或是被撬開?)就是被撬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167頁),而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害人住處門鎖有遭 損壞之情,是本案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住處鐵 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踰越門扇而犯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00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竊盜犯行之時間 是白天還是晚上,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71頁 ),佐以證人詹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大約下午2 、3點出門,下午5點多回到家就發現小門是半開的,進去後 就筆電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被告供述與 被害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進入被害人住處為本案竊盜行為,且卷內亦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夜間始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則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被 害人住處行竊。而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 ,被告所犯仍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 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31頁)存卷可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為圖一己利私而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 ,迄今已依約賠償4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20、181頁)附卷可按, 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固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 依前開規定,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 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 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 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 竊得筆記型電腦2臺,核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並已遵期支付4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 如前述,參諸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遭竊2臺筆記型電腦, 價值共計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 萬元,其餘2萬元則約定於113年12月、114年1月給付,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 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 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2024-11-25

TCDM-113-易-1046-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振源因曾與趙政威發生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上午8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君臨大地社區警衛值班櫃台,徒手毆打趙政威頭 部,再將趙政威拉出值班櫃台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毆打趙政 威頭部,致趙政威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㈡、案經趙政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源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23637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告訴人趙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23637號 偵查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均係在告訴人 不及或無法防備之情形下,猛力針對頭部攻擊,導致告訴人 顱內出血,犯罪情節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㈣、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3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開來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開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開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廖○林薪資簽收單( 薪資收訖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溢刷健保卡、 虛報健保項目之方式,向改制前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詐領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437元,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85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曾 因將已使用過之針頭、針筒及輸液導管等醫療廢棄物,棄置 在寶山休息站僅供民眾丟棄一般垃圾之垃圾筒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法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素行可議;詎其 明知我國早已實施醫藥分業制度,藥事人員應於執業場所, 親自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健保之被保險人 (即患者),始得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按被告對於 醫藥分業制度有不同意見,認為該制度剝奪醫師開藥權利, 主張該制度為罪惡之歷史共業,小型醫療院所即使聘請1位 藥師,該藥師也不可能全天候在職工作,反而使奸滑之輩能 藉機檢舉、構陷,甚至以此要脅醫師等語,然被告所經營之 診所既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申請健保給付,無論如何 仍應依健保相關規定辦理,對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卻於 藥師未實際執業期間,接續不實登載、申報詐領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多年,總金額達456萬5004元,所為仍有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係實際上有聘請 藥師在診所服務,僅係非全時段調劑給藥,並因認為其診所 使用之藥品種類較單純,遂由藥師先行調劑包藥備用,卻仍 按藥師全時段調劑給藥而申請相關健保給付,嗣因其家庭之 內部糾紛而遭檢舉、披露本案,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並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處追扣之 點數(按健保署裁處時效為3年,就本案追扣點數期間為107 年7月至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61至74、233至235頁),均 已依規定如數沖銷及匯還等情,有健保署112年9月5日健保 中字第11284094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彌補本案因犯罪所生之 部分損害,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年齡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患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2年確定,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 前述,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均為判處拘役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短於 思慮而便宜行事,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就 健保署所裁處之追扣點數均如數沖銷及匯還(至於其餘犯罪 所得雖未全數繳回,然已有刑事扣押在案,尚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本案 對於醫事服務機構之一般預防及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又參酌本案全案案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使被告 能夠確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之 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 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 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然存在時,自然應該直接沒收該「原 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 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如追徵),以實現沒收目的之 必要;此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56萬5004元 (詳細計算表參偵卷第185至193頁),扣除健保署裁處追扣 點數而沖銷及匯還之107年7月至109年12月部分(107年7月 至109年6月,共計點數90萬6772點,合計金額88萬775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共計點數19萬9944點,合計金額20 萬7975元,然而健保署裁處追扣點數就107年7月至109年6月 部分,僅計算點數19萬9675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之犯罪所得為346萬9279元(計算式:456 萬5004元-88萬7750元-20萬7975元=346萬9279元)。又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案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曾 經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9號裁定,就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設之帳戶,於456萬5004元 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74號   被   告 孫開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開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孫開來骨科外 科診所」(下稱孫開來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其明知藥師未親自調劑不得 申領藥事服務費及非具有藥師資格者不得調劑配藥等規定, 亦明知其自民國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僅僱用廖○林 至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且明知廖○林於上開診所從事調劑 藥物之業務時間為94年10月起至105年7月之每週一至週四上 午9點至12點,及105年8月起至109年12月之每週一至每週三 上午9點至12點,至於平日下午、平日晚上及每週六上午等 時段,均未在孫開來診所執行職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0年6 月暨100年7月起至109年12月之未實際執業期間,以廖○林為 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 紀錄,並將之登載於向健保署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上,再據此不實之藥事服務紀錄向健保署申領健保藥事 服務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該等保險對象均符合給付標準而核撥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共新臺幣(下同)456萬5004元予孫開來,足以生損害 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開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孫開來坦承確有以廖○林藥師未前往診所工作之時段,向健保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惟辯稱: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廖○林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廖○林確有自94年起迄至109年,前往孫開來診所擔任藥師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之事實。 3 證人楊○素、何○伃、孫○蘭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林自94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調劑藥物,平日下午及晚上並未前往診所工作之事實。 4 證人楊○素提供之孫開來診所100年3月至101年2月、101年4、5月、105年8月至106年6月之排班表、97年11月至100年2月之排班表 1.證人廖○林自97年11月起至101年1月,僅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2.證人廖○林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僅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5 證人廖○林提供之95年11月、101年10月至105年3月、105年5月至107年12月、108年2月至108年12月、109年3月至109年10月之薪資袋 經換算左列薪資袋之工作時數,堪認證人廖○林僅於平日週一至週三上午或平日週一至週四上午前往孫開來診所工作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305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9日健保中字第1118406503號函、孫開來診所94年10月至100年6月、100年7月至109年12月以廖○林名義申報藥費與藥事服務費統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楊○素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證人廖○林係自94年9月15日起至孫開來診所任職之事實。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開 來製作不實之當月份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網路申報電磁 紀錄,該等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提供病患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得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醫療服務費 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以文書論。 三、是核被告孫開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 持以向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自94年10月起迄至109年12月止,於密集 之時日製作不實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並持以向健保局 申請健保給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犯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 6萬500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2024-11-25

TCDM-113-易-70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21858、22153號)、(113年度偵 字第3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內關於「翁豪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豪駿」。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慶堂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竊取 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 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而 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非重複評價), 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或有部分加重 竊盜犯罪之時空仍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應具有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所處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併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 各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除了附表二編號⒈之、及編號⒍所示 之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 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供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小刀、 刀子或老虎鉗等工具,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工具均屬於日常 生活所常見之工具,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一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⑴至⒇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二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三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四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五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林慶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六 如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林慶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度易字第246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⑴收銀機1台 ⑵牛排39片 ⑶鍋鏟2支 ⑷夾子7支 ⑸刮尖刀1支 ⑹不鏽鋼罐2個 ⑺電話1台 ⑻監視器1台 ⑼手機充電線6條 ⑽手機架6個 ⑾奇異筆1盒 ⑿免洗筷子1包 ⒀免洗湯匙1包 ⒁耐熱袋1包 ⒂衛生紙2包 ⒃洗碗精1瓶 ⒄除油劑1罐 ⒅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 ⒆公司大小章各1個 ⒇統一編號章1個 雞腿15隻 豬排30片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⒉ ⑴寶可夢卡片數張 ⑵巨無霸公仔9隻 ⑶標準盒公仔數個 ⑷雜物(包含一番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罪所得 ⒊ ⑴空拍機2台 ⑵包包2個 ⑶娃娃2隻 ⑷水槍10支 ⑸玩具10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之犯罪所得 ⒋ ⑴ZERO基德公仔3隻 ⑵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 ⑶抱抱龍存錢筒1隻 ⑷布羅利最後賞公仔1隻 ⑸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 ⑹百景魯夫公仔1隻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 ⒌ ⑴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1個 ⑵黑色數幣機1台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 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牛排 店內,徒手竊取為店長黃齊翊所管領之冷凍的雞腿15隻及豬 排30片(已發還)、收銀機1 台、牛排39片、鍋鏟2支、夾 子7支、刮尖刀1支、不鏽鋼罐2個、電話1台、監視器1台、 手機充電線6條、手機架6個、奇異筆1盒、免洗筷子1包、免 洗湯匙1包、耐熱袋1包、衛生紙2包、洗碗精1瓶、除   油劑1罐、盤子(塑膠17個、木頭10個、鐵製5個)、公司大 小章各1個、統一編號章(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422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黃齊翊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緝字第1139號】  ㈡⒈於112年10月27日3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小刀(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翁豪駿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寶可夢卡片 數張、巨無霸公仔9隻、標準盒公仔數個、雜物〈包含一番 賞公仔2隻、十字包包2、3個、一些玩具、3C用品〉(價值 依序各約9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共計約2萬 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⒉於112年10月27日5時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 子(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破 壞蔡宙宏所擺放機台之鎖頭後,自機台內竊取空拍機2台 、包包2個、娃娃2隻、水槍10支及玩具10個(價值依序各 2000元、500元、500元、800元及1000元,合計約4800元 ,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而為警自娃娃機台外側面所 採集到的指紋經送鑑定後,與林慶堂的左環指指紋相符。   嗣翁豪俊、蔡宙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揭2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 1858號】  ㈢於113年2月8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卓佳宏所有之ZERO基德公仔3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隻、抱抱龍存錢筒1隻、布羅利最後賞 公仔1隻、蕎麥香吉士公仔1隻、百景魯夫公仔1隻((價值 依序各為6600元、3000元、2800元、2500元、2500元、900 元,合計1萬83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 丟棄在某處。嗣卓佳宏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1 53號】  ㈣於113年3月22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自機台上方竊取黃國彥所有之鬼滅之刃一番賞 公仔1個、黑色數幣機1台(價值依序各約1000元、2000元, 共計約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丟棄在某 處。嗣黃國彥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1647號】 二、案經:㈠黃齊翊、㈡翁豪俊、蔡宙宏、㈢卓佳宏、㈣黃國彥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均業據被告林慶堂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告訴人黃 齊翊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二)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部分,核與告訴人翁豪俊、 蔡宙宏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機台及現場照片22張、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3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038號鑑定書影本 附卷可憑;(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人卓佳宏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四)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核與告訴人 黃國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被告及機車、住處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⒈⒉所為,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揭5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 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⒈⒉、㈢、㈣所竊得未發還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 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時,持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 扣案),在南投縣○○鎮○○○0段000號對面,以老虎鉗拆卸之方 式,竊取張雅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2時26分許,林慶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檢視車內,在駕駛座下方 發現上開失竊車牌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已發還)。 二、案經張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蒐證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7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1-25

TCDM-113-易-191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奇、同案被告黃文忠(由本院另行 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處理之業務,被告、黃文忠竟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黃文忠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3時55分、112年4月11日20時45分、11 2年4月24日21時23分許,由黃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臺中市東勢區石麻巷不詳地點載運拆除裝潢所 生之木板、棧板、塑膠帆布袋等物,並搭載被告及其不知情 之表弟陳俊宏至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臺中 市東勢區第二公墓內,傾倒前開營建廢棄物,並於112年4月 24日21時23分許,由被告、黃文忠潑灑汽油再以噴燈點燃等 方式,燃燒前開廢棄物。㈡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 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 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隔棉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㈢被告、黃文 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 廢塑管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 倒。㈣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 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 000地號土地傾倒。㈤被告、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運 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塑桶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㈥被告、黃文忠於112 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㈦被告於112年9月9日0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因認被告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前開規定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 ,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 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 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 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 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 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 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 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 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 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 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 ,載運含有磚塊、廢木材、塑膠製品、水管等營建廢棄物, 至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等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4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 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手段均係駕駛車輛載運 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 罪期間為112年3月25日至112年9月9日、前案被訴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8月22日,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且被訴罪名均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堪 認被告係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本案及前案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僅成立1 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基此,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因與其前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訴-509-202411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關於「李永信」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泳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關於「匯款 交易明細表影本」應予刪除(非匯入本案帳戶)。  ㈢附表部分:  ⒈編號3之「匯款時間」關於「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1日20時51分」,「提款時間」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之「提款地點」應補充為「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勝美店」。  ⒉編號4、5、6、7、10、12、13、14之「詐騙手法」關於「客 服人」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客服人員」。  ⒊編號9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商場賣家」、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之記 載,應更正為「誤設定為會員,致每月將定額扣款,須依指 示解除設定」。  ⒋編號11之「詐騙手法」關於「商場客服人」之記載,應更正 為「商場賣家」。  ⒌編號13之「詐騙手法」關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 設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誤購多買了10多筆商品,須依 指示取消」。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劉國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員警職務報告。  ⒊民國111年10月11日全家超商大里勝美門市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20353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345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本案之詐欺贓 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層 層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與去向 ,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相關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賺取輕鬆得手可賺取提領金額4%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 互信;惟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屬於 遭檢警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各該被害人因受詐欺 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陳建弘、趙明、梁耀中(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13、14)調解成立,表達悔過之誠意, 然因在監服刑而約定於115年9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故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實際上尚未填補,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 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實行詐欺之犯罪 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實際參與提領詐欺 贓款部分係集中於111年10月11日與17日(共2日),並接續 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 於同一日提領詐欺贓款所犯各罪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 惟每一日(不同日)所犯各罪則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參諸 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其獲 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4%計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53頁)。是以,就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下(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11至14所示部分,因被告提領之總金額小於各該被 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總金額,且提款時間密接,故逕以 該人頭帳戶為單位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6、7至10、15所示部分,因被害人匯入之總金額於扣除匯 款手續費後,均小於被告提領之總金額,故以被害人匯款之 總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並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3萬35 56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3萬30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 得5320元(13萬3000元×4%=532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6部分:3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8萬209 1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2萬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328 4元(8萬2091元×4%=3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15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 4萬225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9萬7600元,被告因而獲有 犯罪所得5690元(14萬2250元×4%=5690元)。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4位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共計18萬 6120元,被告提領金額共計18萬5900元,被告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7436元(18萬5900元×4%=7436元)。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提領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為被告犯本案洗錢罪所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 由卓子晏輾轉交付「一路順」指定之人,以獲取上述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亦 已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除了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外,再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沒 收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所載 劉國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述編號七至十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   被   告 劉國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峰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4%報酬,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一路順」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 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 項上繳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起 訴);而與卓子晏(另行偵結)、暱稱「一路順」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國峰隨即 依照「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卓子晏,再由 卓子晏依照「一路順」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 ,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弘、湯湘怡、吳美瑩、沈為善、李永信、林子宸、 邱茂桓、陳士韋、林虹均、趙明、梁耀中、陳依濃、陳健源 委由鄭麗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劉國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卓子晏依指示一同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建弘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 告訴人湯湘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湘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4 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美瑩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5 告訴人沈為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為善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等 6 告訴人李泳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泳信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截圖等。 7 告訴人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麟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麟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等 8 告訴人石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立杰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9 告訴人林子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子宸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邱茂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茂桓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1 告訴代理人鄭麗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健源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健源提款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刑事委任狀等。 12 告訴人陳士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士韋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3 告訴人林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虹均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虹均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 14 告訴人趙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明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訂單明細翻拍照片等。 15 告訴人梁耀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梁耀中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16 告訴人陳依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依濃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1月3日合金潭字第11100033558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京城銀行大里分行、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彰化銀行大里分行、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1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賺取提領 金額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建弘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陳建弘,誆稱:系統誤植,需依指示以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建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 4萬998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3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 4998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2 湯湘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接續致電湯湘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湯湘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許 1萬12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美瑩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旅員工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許,接續致電吳美瑩,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 111年10月11日20時45分許 2萬2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1年10月11日20時47分許 5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1日20時51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0月11日21時51分許 1萬95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 111年10月11日21時12分許 1萬9963元 DANG THE ANH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4 沈為善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2分許,接續致電沈為善,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沈為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 2萬512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17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5 李泳信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接續致電李泳信,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取消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泳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 2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0分許 1萬600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2樓京城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7時43分許 1萬7000元 6 陳麟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間,接續致電陳麟,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98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7時49分許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1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里爽文店 7 石立杰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9分許,接續致電石立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石立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 2萬6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 111年10月1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門市 8 林子宸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代購賣家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21分許,接續致電林子杰,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子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分許至18時3分許 2萬元、4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門市 9 邱茂桓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47分許,接續致電邱茂桓,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邱茂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 1萬5998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0 陳健源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21分許,接續致電陳健源,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健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7時58分許 1萬1050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9分許 96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 1萬910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2分許 1萬90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大里分行 11 陳士韋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6分許,接續致電陳士韋,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做退款云云,致陳士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998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9時51分許、 19時53分許 10萬、 1萬2900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19時43分許 4萬9987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虹均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接續致電林虹均,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虹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 1萬301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趙明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接續致電趙明,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趙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1分許 2萬6026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20時5分許、20時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1萬7123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梁耀中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商場客服人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7時4分許,接續致電梁耀中,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耀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20時16分許 1萬3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永隆門市 15 陳依濃 由上開集團成員佯裝為慈善機構及銀行專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9分許,接續致電陳依濃,誆稱:系統錯誤,需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陳依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 3萬9989元 王書毅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 17日18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東榮分部 111年10月17日18時29分許 2萬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23-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尤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 號、23年 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再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617、34052 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 分,原告為編號15所示之投資人),所起訴之被告乃蘇陳美 央、李莉雯、張心梅等3人,即本件被告尤淑貞顯非上開犯 罪事實之被告,並無何等被訴犯罪事實可言,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自不得循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09-附民-1056-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子瀚 陳靖凱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子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靖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佑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48分許,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飲酒,嗣易子瀚 與該夜店之安管人員林彥亨發生口角,而易子瀚、陳靖凱及 張佑任均明知「X-CUBE」夜店係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 施以強暴,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 公共秩序之可能,渠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拉扯及毆打林彥亨, 以及與其他夜店之工作人員發生拉扯,致使林彥亨受有頭部 擦傷、唇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經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警方獲報到場 後,比對該夜店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易子瀚、陳靖凱及張佑任(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彥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蒐證畫面截圖、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3人均有實施強暴,而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證);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 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陳靖凱、張佑任並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 ,顯見被告陳靖凱、張佑任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陳靖凱、 張佑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已展 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被告易子瀚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9月17日 確定,是被告易子瀚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尚難給予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訴-9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姚台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智慧型 行動電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1分許起至9時4分 許止,持智慧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 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於旅館之淋浴間內無故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淋浴之過程, 已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見偵卷第27頁) ,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見偵卷第29-35頁),暨其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見 偵卷第11頁),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 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簡-4266-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紀芸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謝國慶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84號   被   告 紀芸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臻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東西八路與東西八路377 巷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而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 於注意及此,仍左轉欲駛入東西八路337巷方向行駛,適對 向有由TA QUOC KHANH(越南籍;中譯名:謝國慶)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西八路直行至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國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 部、左側足背、左側踝部、左足第一和第二腳趾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謝國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芸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謝國慶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國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斯時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 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 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 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1-22

TCDM-113-交易-14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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