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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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於收受裁定二日內具 狀聲請閱卷,如逾五日未補正或未聲請閱卷,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一、本件應按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忠豪可分得之遺產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又本件被繼承人蘇朝所遺留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257萬1,071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另 被代位人蘇忠豪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則為64萬2,768元(計算式:257萬1,071元÷4=64萬2,76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之裁判費5,790元後,應另行補繳裁判費2,860元( 多退少補),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 二、應提出之被繼承人蘇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 承人存在,並補正相對人沈○○等人之姓名。 三、如有所列相對人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相對人已死亡而有繼 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 承人為被告。 四、聲請人遵期具狀聲請閱卷,並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書、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以被繼承人蘇朝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 標的,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及「全體 遺產之附表」,並陳報本件分割方法。 五、提出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承 人即本件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5

TLEV-114-六簡調-18-20250305-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洪子祥 陳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6,6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5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3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66,607元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 息13.3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05

HLDV-114-司票-67-20250305-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何明山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記僅相對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 未記載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 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 ,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函詢三大電 信業者,均無從查得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本院自無從 查知申請人之年籍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5

TLEV-113-六小調-1047-202503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黃嘉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OO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完整姓 名及送達地址,並按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 所或居所,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為相對人,惟未記載 該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送達住址。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 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05

TPEV-114-北司補-988-2025030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 編「再審之訴」之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 二、緣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 審確定裁定(下稱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狀未載明相 對人及其代表人,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送達後7日內補正 ,嗣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3 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遂 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裁定後,在補正期 間內,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暨陳報變更居址狀(補正相對人 及其代表人)」(下稱系爭證物)為補正,由本院113年10 月4日收狀,並無逾期未補正情事。原確定裁定顯然就該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致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30日收 受送達後,業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載明「相對人:國 立成功大學,代表人:沈孟儒」等補正事項之系爭證物,有 該裁定書(第61頁)、蓋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之系爭證物( 第67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 號案卷核對無誤,聲請人已於所定期間內合法補正, 應可 認定。茲因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證物,僅記載前審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43號)案號,漏未記載本件案號,使本院行政 作業上誤送至前案裁定案件辦理,未能及時送由原審斟酌, 致原審未及審酌系爭證物而作成原確定裁定,足認原確定裁 定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情形。 五、依上所述,聲請人對前審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逾期 未補正為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即有上述之違誤。經 核原確定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 審理由,符合再審之開啟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回復至原訴訟程序,即對前審 裁定提起之聲請再審程序。至於前審裁定有無再審事由,應 由本院另行裁判,並就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一併裁判。 六、結論: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4

KSBA-113-聲再-125-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譚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4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4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故強制執行程序不 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致不能執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3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字第2561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4日、同年9月20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認定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即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 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6-2025030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聖展 相 對 人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 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8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2年5月25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5日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002 112年5月25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25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04

HLDV-114-司票-8-20250304-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東益 相 對 人 梁士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2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民 國) 備  考 001 113年9月1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7日 002 113年10月1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8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04

HLDV-114-司票-12-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 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 審確定裁定(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 及其代表人,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送達後7日內補正,因 認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於113年10 月25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而告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業於113年10月4 日向本院提出載明「行政訴訟再審暨陳報變更居址狀(補正 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載明應補正事項,並未逾期,原裁 定卻未予以審酌,致作成違法裁判,此係出於本院行政作業 違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並 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聲請回復原狀。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 ,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 復原狀。」之意旨,可知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 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非以聲請再審逾期為由 ,不涉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又依聲請意旨,亦未主張有何 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非屬前揭規定所稱「天災或其他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依前述說明, 其聲請回復原狀,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之聲請內容,核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所提 起之聲請再審事件,由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裁定,併予敘明。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04

KSBA-113-聲-51-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王柏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承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承澤核發本票裁定,惟依聲請人 陳報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與相對人姓名不符。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補正相對人謝承澤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 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 之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2186-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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