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袁林素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47,123
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954,05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947,123元 113年12月11日 (26/365) 5% 6,935元 114年1月5日 總計:1,947,123元+6,935元=1,954,0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