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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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77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訴狀所 載「被告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乙○○所任之公司 之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03

KSEV-114-雄補-217-20250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袁林素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47,123 元及其利息,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 理由,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故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954,05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請求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終止日 利息 1,947,123元 113年12月11日 (26/365) 5% 6,935元 114年1月5日 總計:1,947,123元+6,935元=1,954,058元

2025-02-03

HLDV-114-補-16-2025020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艷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3

CPEV-114-竹北小調-143-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國外之 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1樓,惟同時亦記載被告現通緝中並已出國,顯見起 訴書所載之前揭基隆地址並非被告現住居所甚明,且查被告 業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3

KLDV-114-婚-5-202502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華心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育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狀上事實理由欄僅有「餘詳如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狀 並無起訴書之附件,亦無記載起訴書案號,無法明瞭原告係 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請求之項目及 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 納。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1752-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黃慧霞之被繼承人黃蔡玲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 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二、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黃**」之姓名、年籍資料;如有黃慧 霞、「被告黃**」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並於書狀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三、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除本金17萬9,960元,尚應加計至起訴前即114 年1月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應補正前開債權總額併陳報 計算式。 四、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 掩)、建物課稅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2025-01-24

KSEV-114-雄補-140-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鄭傑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傑 元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鄭傑元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 為另一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納公司)之公司址, 惟榮納公司已解散,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起訴狀上所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均非鄭傑元所 申辦,而係榮納公司所申辦,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 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115-202501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呂秀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除去妨害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載 明被告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設置於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騎樓之障礙物( 即店名為「鄉村冬粉鴨」之相關廚具設備等),以供行人通行, 該騎樓不得再行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商業活動。惟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被告所占用騎樓之面積、公告現值或客觀價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起 訴狀所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被告占用騎樓之面 積、被占用部分之客觀價額,併提出系爭房屋(高雄市○○區○○路 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24

KSEV-114-雄補-12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秉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猷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05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欠缺路名, 無從特定送達處所,爰一併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4-補-192-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黃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姿靚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㈢查報被告吳姿靚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具體 方式。  ㈣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到院。 二、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㈠至㈢事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以吳姿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追 討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訴訟費用。惟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 據原告繳納。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特定被 告之年籍資料(按: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居住在「基隆市 ○○○路000000號2樓」,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無實 際居住在上址且名為吳姿靚之人)。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 告之簽名或蓋章,暨陳報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識別 其人別之具體方式,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另 原告應併陳報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到院,以促進訴訟程序之 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基小-1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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