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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何○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何○杰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 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7

TNDV-114-家補-88-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文賢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046元(計算 式:1,948,956元+其中223,089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聲請 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8計算之利 息606元+其中1,634,93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聲請支付命 令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26, 484元=1,976,046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 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1 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59-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吳素鸞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並 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全體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被告完整 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請一併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調閱門 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9、3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補正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及設籍於系爭房屋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 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 ,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㈡系爭31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 7元等情。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遷出土地並拆除地 上物部分,應以原告所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暫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900㎡/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895,000元【計算式:114年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占用面積(25㎡+25㎡)=1,895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2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656元(47,828元+47,828元=95,656元)部 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97元部 分,此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990,656元(計算式 :1,895,000元+95,656元=1,990,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補-50-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林伽芸 被 告 楊明珠(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楊秀月(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楊振龍(即楊秀卿之繼承人) 林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 聲明求為判決所保護之直接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 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又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 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茂坤無健全之 意思能力,其於民國104年7月4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請求確認林 茂坤與被告楊明珠、楊振龍、楊秀月之被繼承人楊秀卿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楊明珠、楊振龍、 楊秀月應將系爭不動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林茂坤所有,若不能回復登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 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參以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3月1日之交易總價為1,200萬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200萬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以楊秀卿與被告林千富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日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林 千富非善意第三人,請求確認楊秀卿與被告林千富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林千富應將系爭不動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秀卿所有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1,200萬元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 (計算式:1,200萬元+1,200萬元=2,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31-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韋佑勳 訴訟代理人 莫莉婭 被 告 韋駱英好 韋培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282 元(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67-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又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厚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271元( 計算式:12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 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38,871元+自113年6月6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違約 金950,400元=2,289,27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4

ILDV-114-補-62-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鄭讚福 訴訟代理人 鄭有為 上列原告宜蘭縣頭城區漁會與被告林梓徐、林萬吉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38,120元(含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9日前已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請求金額 3,591,101元 2 利息 3,591,101元 113年9月23日 114年2月19日 2.95% 43,535.95元 3 違約金 3,591,101元 113年10月23日 114年2月19日 0.295% 3,482.88元 小計 47,018.83元 總計 3,638,120元

2025-03-14

ILDV-114-補-56-20250314-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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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文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承宇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具狀補正關係人李文喜、陳麗娟、李心妤、李清夫 、王免等人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陳麗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聲請狀所附上開人等蓋章與所 同意內容分離於不同書面,尚難認定其等同意之內容)。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以前之生活狀況?主要共同生活者 為何人?共同生活情形如何? 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目前之生活狀況如何?目前照顧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曾否表示希望由何人監護? 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是否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㈤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財產之人為何人?管理情形如 何? ㈥聲請人職業、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如何? 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承宇與聲請人互動情形如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13

NTDV-114-家補-42-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曾慶松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雅齡 李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雅齡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 入被告陳雅齡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號9樓之7房屋內 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李逸芳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應以 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繕範圍 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 元=2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13

ILDV-114-補-64-20250313-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13

HLDV-114-司家補-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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