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林吳素鸞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0元,並
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㈠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起訴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00號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記載完整姓名年籍資料,且全體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應為補正被告完整
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請一併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調閱門
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29、31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並補正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及設籍於系爭房屋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
省略),並應依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
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系爭2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
坐落於宜蘭縣○○市○○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
,將其上面積25㎡(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㈡系爭31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將其上面積25㎡(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47,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
7元等情。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前段遷出土地並拆除地
上物部分,應以原告所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暫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7,900㎡/元,
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2
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895,000元【計算式:114年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7,900元/㎡×占用面積(25㎡+25㎡)=1,895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1、2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95,656元(47,828元+47,828元=95,656元)部
分,為起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後段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97元部
分,此部分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首揭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1,990,656元(計算式
:1,895,000元+95,656元=1,990,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