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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髮夾壹個、髮圈壹個、襪子壹組、充電 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19時32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黎 明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髮夾1個、 髮圈1個、襪子1組、充電線1條,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保安 經理林哲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明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寶雅公司保安經理林哲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商品售價標籤、現場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行 竊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髮夾1個、髮圈1個、襪子1組、充 電線1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195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昇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含褲子1件 、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錶2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內含褲子1件、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張、卡通手 錶2支」;並於同欄第5至6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 據此,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遭侵占之白色手提袋係於離開仁 愛路一段17號前之Ubike停靠站後,隨即發覺遺忘於該停 靠站腳踏車之置物籃內,隨即折返尋找未獲而報警(見偵 卷第11-12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 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 物執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侵害他 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此部分雖 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周偉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昇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YouBike租借站時,見李俞佑所有之白 色手提袋1個(內含褲子1件、襪子1雙、公司信封袋內發票2 張、卡通手錶2支)不慎遺留在YouBike自行車之前方置物籃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 拾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俞佑發覺上 開手提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俞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偉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白色手提袋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被告另侵占襪子1雙,惟侵占襪子部分經被告否認外,僅有 告訴人李俞佑於警詢中片面陳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 強,是告訴人於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TPDM-113-簡-4456-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襪子壹佰壹拾參雙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辜俊穎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襪子113雙,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 本案扣得之襪子113雙(含購證2雙),係仿冒日商雙葉社股 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2份(見警卷第55-64頁、第77-81頁)在卷可稽,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30

KSDM-113-單聲沒-140-2024123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琴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不銹鋼盆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秋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零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館 前路及忠孝西路1段路口(東南角)時,見姚慶男在該處休 息,並將乞討使用之不鏽鋼盆2個放置身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不銹鋼盆2個後即 離開現場,嗣經姚慶男發現遭竊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姚慶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秋琴(下 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斟 酌本件情節,認本件為應處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 表示無意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具自然關聯 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並沒有竊取 告訴人不鏽鋼臉盆,我也不是監視器所拍攝之人云云。   2、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我於112年1月4日2 3時13分許,在臺北市館前路與忠孝西路1段東南角路口 休息,當時將乞討用的不鏽鋼臉盆2個放在身旁,1月5 日0時35分許發現不見,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警方幫我 調監視器,有看到1名女子過來拿走不鏽鋼臉盆,該名 女子有穿1件背心,背心上半部紅色,下半部為藍色, 下身穿黑色長褲,並背著一個後背包,我見過該名女子 ,她也有在乞討等語明確。  (2)復觀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畫面,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呈,於112年1月5 日0時5分至8分許間,有名頭戴深色帽子、身穿背心, 該背心上下顏色各為紅色、藍色、深色長褲、淡色襪子 、深色拖鞋之女子,先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至忠孝西路館前路口,該處地上有數件物品,即停在該 處彎身、半蹲之動作,之後即行走至忠孝西路66號公車 站牌處搭乘公車離開,並於同日0時35分、37分,可見 該名女雙手持不鏽鋼盆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口 下車,並走入369巷內等節,有警方調閱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西北角、忠孝西路1 段66號、臺北市○○區○○街000巷○○○○街000巷00號等處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 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警方於112 年1月24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67巷處 查獲被告,而被告之穿戴為頭戴深色帽子、上衣穿著1 無袖背心,該背心顏色上半部為紅色、下半部為藍色、 深色長褲、腳穿淡色襪子、深色拖鞋等衣物部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2年1月24日攔查被告 之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112年2月26日警員林庭緯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可徵警方查獲被告之穿著不論是帽子、背心、襪子、鞋 子等外型、顏色均明顯與警方調閱上開告訴人遭竊監視 器光碟影片中行竊女子之所穿戴之衣帽鞋襪等相同,可 徵本件當日行竊告訴人所有不鏽鋼盆之女子確為被告甚 明。  (3)據上,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否 認行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所 竊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卷附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身心健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盆2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易-2356-20241230-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5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智易字第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1月15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和解契約書、保證書、承諾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相片、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 相片;黃子裕113年12月13日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網路銀行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成功通知擷 取畫面、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版面擷取畫面;告訴代理人 113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㈡狀,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子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 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 03年度偵字第9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 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 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⑶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⑷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埃爾梅斯國際成 立和解,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認犯行,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已如上述,又其等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刑 事陳報(二)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2.被告於偵查自承其從112年1月開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 新臺幣10萬元(含員警因調查取證而向被告支付之款項), 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3號   被   告 黃子裕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裕明知附表所載之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所載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 之衣服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 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明知上開商 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黃 子裕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帳號「金爽批發百貨」進行直 播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各商標之衣服等物。嗣經員警以新臺幣 (下同)543元(含運費75元)購買ADIDAS商標衣服1件並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12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相連通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含購入送鑑 定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 達斯公司、喬治亞曼尼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及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委由戴廷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產品鑑定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鑑定報告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柏蒂 溫尼達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英商‧布拜里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鑑定報告書、美商可洛米哈特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暨鑑價報告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美商寶鹼公司鑑價報告書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之事實。 3 臉書現場直播擷圖照片、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擷圖、購買照片、金爽批發百貨出貨單、交貨便物流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臉書直播販售仿冒品及出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前開販賣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反覆 性及延續性,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 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品,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1 NIKE 000000000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衣服10件 褲子1件 鞋子36件 襪子18件 包包1件 SWOOSH DESIGN 00000000 2 LV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包包32件 皮帶1件 茶具1組 鞋子7雙 衣服2件 紅包袋219件 皮夾1件 紙袋17件 紙盒9件 LV LOGO 商標00000000 LV logo (figurativ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word mark)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墨色)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商標00000000 LV Circle 商標00000000 FLEUR(Logo of Flower)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Logo of FLOWER in a diamon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figurative)(annexed) 商標00000000 LOUIS VUITTON and device(Damier Graphite) 商標00000000 3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商標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皮帶5件 包包1件 紅包10件 鞋子1雙 衣服5件 H PERFORE FACON EVELYNE 商標00000000 HERMES 商標00000000 HERMES AND CARRIAGE DEVICE 商標00000000 4 jumping puma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長袖上衣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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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plus the Horseshoe Design 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CHROME HEARTS plus the Scroll Design 商標00000000 11 GUGGI(墨色)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衣服4件 包包5件 皮帶1件 皮夾1件 GG(18)textile 商標00000000 GG(17) 商標00000000 GG 商標00000000 GUGGI VINTAGE AND RED GREEN STRIPE AND GG(17) 商標00000000 GREEN/RED/GREEN STRIPE DEVICE 商標00000000 GUGGI 商標00000000 GG(logo)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GUGGI(墨色) 商標00000000 HEAD OF TIGER logo 商標00000000 12 Christian Dior 商標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手提包1件 後背包1件 鞋1雙 長袖上衣3件 外套3件 Christian Dior 商標00000000 Christian Dior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Dior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DIOR 商標00000000 CD 商標00000000 MULTI Dior logo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DIOR(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DEVICE 商標00000000 13 Monogram)(bi-colored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胸針8只 耳環4只 皮包17只 皮帶1條 衣服1件 護手霜12瓶 手錶5只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商標00000000 CHANEL 商標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商標(原聯合商標)00000000 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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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30

TCDM-113-智簡-31-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胸罩4件及襪子10雙均已由告訴人林治明認領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將之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1號   被   告 梁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洗衣王自助洗衣店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治明放 入該處洗衣機內之胸罩4件及襪子10雙(價值【新臺幣】3,5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治明驚覺物品失竊,始報警處理 。 二、案經林治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桃簡-298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楷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宣告 沒收,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亦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刑事陳報狀、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 告書等在卷可參,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受刑人所得高於 扣案之770元,則扣案之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大寶商標袋1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雙子星商標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MY MELODY商標袋子5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4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4個、3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3個、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2件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3-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告訴人 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 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襪子1雙,核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   被   告 林鈺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晚間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307 房門口,以徒手方式竊取顏鈺昇所有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5 0元)。嗣因顏鈺昇發覺襪子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顏鈺昇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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