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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簿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黃陳碧霜 黃寶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威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昌 訴訟代理人 盧淑惠 吳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黃陳碧霜、黃寶燕(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 人)訴請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 訴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誤將前開已判准部分重為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經上訴人具狀更正,表明前 開部分毋庸上訴(見同卷第35頁),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 人原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如附件「上訴 聲明」所示,則經減縮部分(即110年5月至12月財產目錄清 冊及使用情形)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時, 經多次追加、減縮請求,最終追加下列請求:㈠黃陳碧霜就 上訴聲明第二項追加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上 訴人追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一項之請求;㈢黃陳碧霜追 加如附件「追加聲明」第二、三、四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5-39頁、卷二第178、179、189、218頁),經核上開追 加部分與原訴均是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財產相關簿冊,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就 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或 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部分,於本院陳明黃陳碧霜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 、黃寶燕係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規定而為請求,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起訴 時亦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被上訴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與股 東會,或有召開董事會卻未讓黃陳碧霜列席參與會議,且擅 自變賣公司資產,並遷移公司營業地址,均未通知上訴人或 向股東報告,拒不提出公司之財務、業務文件。爰依如附件 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規定(不包括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 18條第1項請求部分),請求如附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 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時追加請 求如附件「追加聲明」所示(請求權詳如附件「請求權」欄 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黃鴻昌有向黃陳碧霜報告出 售公司房地細節,如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並非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之簿冊;且黃陳碧霜於113年3月22日起,已非被上訴人 公司之監察人,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黃陳碧霜於本件起訴時 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得分別依如附件「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資料(詳如附件所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黃陳碧 霜得否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職權?㈡ 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簿 冊? 三、關於黃陳碧霜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部分: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 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使處理事務之職權。監察 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行使查核簿冊文件、財 務報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之職權,係基於監察人之身 分,應以其在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原本之董事、監察人(即黃陳碧霜)任期屆滿 ,於113年3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監察人改由訴外人〇〇〇擔任,任期自1 13年3月11日至116年3月10日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復經本院調取被上 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黃陳碧霜雖抗辯:系爭股東臨 時會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並不合法等語,但對於黃陳碧霜原監 察人任期已屆滿乙節,則未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項卡記載監察人黃陳碧霜之任期係至110年8月14日屆滿(見 原審卷第53頁)可憑,黃陳碧霜復自承其自113年4月15日已 卸任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黃陳碧霜於本 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非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洵堪 認定。則依上開說明,黃陳碧霜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2項規定,主張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是以黃陳碧霜依公司 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至5 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 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關於如附件編號1、2所示文件是否屬公司法第210條所規定 之簿冊部分: (一)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 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 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參照經濟部81年12月8日商字第232851號、91年1月7日 經商字第09002270580號、92年4月23日經商字第0920207619 0號等函釋,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簿冊」係指 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 ,不包括財務業務契約在內;「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1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6107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30日府 授經登字第113073002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137頁)。 (二)查上訴人雖均具被上訴人股東身分,而得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簿冊」,但被上訴人公 司111年度、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並非 公司法第210條所指「簿冊」,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 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2所示資料備置 於被上訴人公司處,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 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 第1002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等判決(見原審 卷第85-99頁),所涉公司均係有限公司,所引公司法第48 條亦係有限公司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明文, 自無從比附援引。同理,黃寶燕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為有限公司之規定),請求提供黃寶燕或黃寶燕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如附件編 號1、2所示資料,亦乏依據,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件編號1「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 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附件編號2「請求權」欄所示 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明」第一項;黃陳碧霜另依附 件編號2至5「請求權」欄所示請求權,追加請求如「追加聲 明」第二至四項所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 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編號 文件名稱 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 請求權 1 被上訴人公司111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1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二審追加】、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2 被上訴人公司112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之資料。 【追加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2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黃寶燕或黃陳碧霜、黃寶燕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3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4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四、被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5所示資料,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提供黃陳碧霜或黃陳碧霜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 ㈠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 ㈡黃寶燕: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09條。 3 被上訴人公司107年至111年度董事會議事錄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4 被上訴人公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帳戶、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5 被上訴人公司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及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金流支出「支出傳票」及「憑證」 黃陳碧霜: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

2024-10-30

TCHV-112-上-329-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映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9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映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映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 午6 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楊○安、許○麻、朱○蓉、賴○吟、 梁○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土銀帳戶 內,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警示,致梁○祺所 轉帳之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未及提領、轉出,使該名 不詳之人無法取得梁○祺所轉帳之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該名 不詳之人就梁○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楊○安、 許○麻、朱○蓉、賴○吟所轉帳之款項,除賴○吟所轉帳9 萬99 73元中之2 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 領、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嗣楊○安、許○麻、朱○蓉、賴○吟、梁○祺轉帳後, 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許○麻、朱○蓉、賴○吟、梁○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潘映雪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7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年初過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一 時,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我不知道是在哪裡不見的,我除 夕那天有去我朋友家喝點酒,回來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丟了 還是怎樣,我完全不知道在哪裡丟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辦土銀帳戶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後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某時發現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 並未立即掛失、報警,迨銀行人員來電始知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3、147 至 148 頁,本院卷第63至79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 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3 年 9 月26日函暨檢附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3 、101 、117 、123 至129 頁,本院卷第47、51至59頁) ;又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因 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訊息,而均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詳附表「轉帳 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因土銀帳戶於113 年2 月21日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故告訴人梁○祺所轉帳之1 萬5000元未及提 領、轉出,至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被害人許○麻所 轉帳之款項,除告訴人賴○吟所轉帳9 萬9973元中之2 萬997 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提領、轉出(詳附 表「轉出/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證人即被害人許○麻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5至26、49至52、75至77 、91至95 、111 至112 頁),且除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外,另有LINE對 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簡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IG對 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麻名下郵 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記錄截 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3、34至35、35至46、57至61、63至 71、85、87、103 至107 、119 頁),從而,該名不詳之人 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10分許前某時取得土銀帳戶資料 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 人許○麻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 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 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 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 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 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 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 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 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衡諸金融卡乃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 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 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 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 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 定顯屬多餘。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辦土銀帳戶是要作為 薪轉使用等語(偵卷第21頁),可知土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 言有一定之重要性,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 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土銀帳戶資 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既稱:我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錢包裡面云云(偵 卷第148 頁),則被告理應甚為容易發覺土銀帳戶金融卡遺 失,惟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我於113 年年初過 年前去買東西回來,到農曆初一(按即113 年2 月10日)時 ,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云云(偵卷第148 頁),足見被告事 隔多日才發現其遺失土銀帳戶金融卡,殊屬可議,其所辯遺 失金融卡一節究否為實情,令人置疑;況且金融卡係從事金 融交易之重要工具,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 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然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 我遺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後沒有去銀行辦掛失,我想說過完 年再去辦,是銀行打電話來給我,我才非常緊張,我才去警 察局,那時候就來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2、148 頁,本院卷 第76頁),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 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何況土銀帳戶資料 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土 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 有土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 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㈤遑論土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 ,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轉匯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 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 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轉匯,使其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 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 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 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 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並以 之訛詐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 及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土銀 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由此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土銀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 無訛,是其所辯土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 ,無以憑採。再者,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 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土銀帳戶資 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土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 詐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用途毫無預見;另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當知該人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 係欲使用土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該人不使用自 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卻特意向被告拿取土銀帳戶資料,益徵 該人使用土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 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土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土銀帳 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 被告率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 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 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土銀帳戶資料在先 ,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 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 被告就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 遭詐欺而各自轉帳至土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楊○安、朱○蓉 、賴○吟、被害人許○麻所轉帳之款項遭提領、轉出此項結果 之發生,及告訴人梁○祺所轉帳之款項則因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始未遭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 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 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 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 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 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對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楊 ○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或提領、轉出款 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 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 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梁○祺遭詐騙部分(詳附表編號5 ),被告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 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賴○吟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不詳之人以同 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行為,而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 使用,乃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楊○安、朱○蓉、賴○ 吟、梁○祺、被害人許○麻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 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就告訴人梁○祺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 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 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土銀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未 與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達成 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 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就附表編號5 所示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 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無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梁○祺、被害人許○麻受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 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頁),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銀帳戶雖經及時列為警 示帳戶,致該名不詳之人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賴○吟所轉 帳9 萬9973元中之2 萬9973元、告訴人梁○祺所轉帳之1 萬5 000元,但告訴人賴○吟、梁○祺轉帳後至土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前,被告身為土銀帳戶之申辦者對4 萬4973元(計算 式:2 萬9973元+1 萬5000元=4 萬4973元)既有支配管領權 ,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自不因事後土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或該名不 詳之人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等未扣案之款項非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其餘告訴人楊○安、朱○蓉、賴○吟、被害人許○麻所 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轉出/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楊○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楊○安誆稱其中獎,需透過第三方支付,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0分29秒轉帳3萬7016元 潘映雪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3分27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14分4秒提款1萬7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楊○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許○麻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8日上午9時46分透過通訊軟體對許○麻誆稱其全家好賣+APP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3分59秒轉帳2萬9987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48分46秒提款1萬998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麻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1分11秒提款9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00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許○麻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朱○蓉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朱○蓉誆稱其中獎,需支付包裝費,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朱○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6時58分30秒轉帳5萬8016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4秒提款1萬899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朱○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3分35秒提款2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4分10秒提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6分16秒轉出4900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7時16分51秒轉出119元(本次轉出150元,餘款非朱○蓉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賴○吟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對賴○吟誆稱其賣貨便商場有異,需經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31分29秒轉帳4萬9988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0分51秒提領6萬元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47分32秒轉帳4萬9985元 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30秒提領1萬元(賴○吟所轉帳之款項尚有2 萬9973元未遭提領、轉出)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梁○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前某時許透過遊戲交易平台對梁○祺誆稱其需先匯錢方能提領先前販賣遊戲帳號所賺取之金額,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梁○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31秒轉帳1萬5000元 (梁○祺所轉帳之1萬5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2024-10-30

TCDM-113-金訴-2970-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 原 告 卓玉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 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 臺幣15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 地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 地而有管轄權。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書,無法知悉被告係於何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西屯分 行所在地臺中市,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中市,原告單純 之匯款行為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認匯款地點即華南 銀行雙園分行為侵權行為地,顯屬誤會;又被告住所地亦在 臺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1039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林可恆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3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林可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1年5月31日 58,270元 XG0000000 002 林可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1年6月5日 65,000元 XG0000000

2024-10-22

TCDV-113-除-369-20241022-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陳品喬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世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子記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9月30日 20,860元 Z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催-548-20241018-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長磐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丞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謝政賢 三信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3年2月19日 60,000元 EZ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催-543-2024101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王正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麗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予苗栗縣政府。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賴麗雪設於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麗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且經苗栗縣政府為辦 理「鐵路橋上下游堤防及孫厝堤防延長工程」、「前瞻基礎 建設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用地需求 而以協議價購市價不低於徵收市價之方式,辦理土地徵收, 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9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府水利字第11301983 87號函、徵收補償費說明表、地價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辦 理「鐵路橋上下堤防及孫厝堤防延長工程」用地價購或其他 方式協議會議紀錄、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 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 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 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 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二、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2.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2024-10-16

TCDV-113-監宣-597-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文欣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秀惠、劉道銘、周泊錞、楊林爻所涉罪 嫌,另案偵查)。邱君明旋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持「 雙獅踩地球」交付之人頭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邱君明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4%計算之酬勞。嗣王文欣等 6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坦承不諱(偵字第18141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7799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金訴字第685號卷第154頁、第275頁、第284頁、第28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 案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詳 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 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 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 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 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獅踩地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另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領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4%計算等語( 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75頁),是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9萬 9,968+12萬9,972+2萬+19萬9,000+12萬+14萬9,952】*4%=2 萬8,75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文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欣,佯稱先前報名路跑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文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85元 張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逢甲郵局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3分、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 9萬,9986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24分、2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9,986元 2 邱憶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愷,佯稱其誤報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只是取消報名之代碼云云,致邱憶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27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 陳惠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吟,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公司不慎刷到陳惠吟之個人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4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9分、10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16分、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9分 1萬3,989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4 薛榕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榕森,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最近有儲值2萬元送2,000元之新方案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4分、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李濬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濬麒,佯稱誤設會員資料,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李濬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2分 4萬9,984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劉新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銘,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劉新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6分許 4萬9,985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5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0分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3萬5,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3分 1萬3,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4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8分 9,98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9分 9,99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0分 7,0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欣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89頁至第9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憶愷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吟    112.11.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薛榕森    112.11.03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    112.11.03警詢(偵7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    112.11.04警詢(偵77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181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王文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4.告訴人【邱憶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陳惠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告訴人【薛榕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惠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道銘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7799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偵7799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李濬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偵1814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李濬麒之手機電信通訊紀錄、與LINE暱稱「陳佩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67頁至第71頁)  5.李濬麒名下iPASS MONEY帳戶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72頁至第74頁)  6.報案資料【劉新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同偵1814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7.劉新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7799卷第8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799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併辦】  1.員警職務報告(偵18141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4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41卷第11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4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5.周泊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3頁)  6.周泊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 《被告供述》   112.11.2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   112.12.19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51頁至第5 4頁) 112.11.22警詢(偵181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12.01警詢(偵77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12.19警詢(偵18141卷第51頁至第54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1135-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 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獅踩地球」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對王文欣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 (人頭帳戶申設人張秀惠、劉道銘、周泊錞、楊林爻所涉罪 嫌,另案偵查)。邱君明旋依「雙獅踩地球」之指示,持「 雙獅踩地球」交付之人頭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雙獅踩地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邱君明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4%計算之酬勞。嗣王文欣等 6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坦承不諱(偵字第18141號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字第7799號卷第49頁至第 52頁、金訴字第685號卷第154頁、第275頁、第284頁、第28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告本 案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詳 後述),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 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 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本案 於警詢時警員僅告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坦承提領款項交付款項等事 實,嗣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場逕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惟 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 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雙獅踩地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已記 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各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明定。惟被告本案並未自首,另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擔任領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 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 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88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係以其提領金額4%計算等語( 金訴字第685號卷第275頁),是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與各該編號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捨去,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755元(計算式:【9萬 9,968+12萬9,972+2萬+19萬9,000+12萬+14萬9,952】*4%=2 萬8,755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王文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文欣,佯稱先前報名路跑重複刷卡,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文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6分 4萬9,985元 張秀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逢甲郵局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3分、5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9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0分 9萬,9986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3分、24分、2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2分 2萬9,986元 2 邱憶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憶愷,佯稱其誤報路跑活動,需依指示匯款,匯款金額只是取消報名之代碼云云,致邱憶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38分許 2萬27元 劉道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金航發門市ATM 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3 陳惠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吟,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公司不慎刷到陳惠吟之個人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4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9分、10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2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AT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5分、16分、1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18分、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9分 1萬3,989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29分許,提領9,000元 4 薛榕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薛榕森,佯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最近有儲值2萬元送2,000元之新方案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0分 2萬9,989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4分、45分、4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5 李濬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下午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濬麒,佯稱誤設會員資料,須其配合轉帳以解除設定,致李濬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2分 4萬9,984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ATM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款項)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分 4萬9,983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3部分 6 劉新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1月3日下午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新銘,佯稱誤設訂單,須其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致劉新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6分許 4萬9,985元 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一編號5楊林爻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0分 2萬9,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3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8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7分許 3萬5,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3分 1萬3,985元 周泊錞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地點、時間同附表 一編號4部分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5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8分 9,98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39分 9,997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9時40分 7,0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欣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89頁至第9 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憶愷    112.11.01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01頁至第 10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吟    112.11.04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29頁至第 132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薛榕森    112.11.03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139頁至第 1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濬麒    112.11.03警詢(偵7799卷第60頁至第6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新銘    112.11.04警詢(偵7799卷第79頁至第81頁)    (偵1814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王文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  4.告訴人【邱憶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5.告訴人【陳惠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6.告訴人【薛榕森】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7.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惠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9頁)  8.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道銘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泊錞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7799卷第4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偵7799卷第53頁)  3.報案資料【李濬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同偵1814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4.李濬麒之手機電信通訊紀錄、與LINE暱稱「陳佩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67頁至第71頁)  5.李濬麒名下iPASS MONEY帳戶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偵7799卷第72頁至第74頁)  6.報案資料【劉新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99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同偵18141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7.劉新銘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擷圖(偵7799卷第8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7799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併辦】  1.員警職務報告(偵18141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8141卷第67頁至第75頁)  3.臺中市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141卷第11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141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5.周泊錞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3頁)  6.周泊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偵18141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3 《被告供述》   112.11.22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45頁至第4 9頁)   112.12.19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8141號卷第51頁至第5 4頁) 112.11.22警詢(偵18141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12.01警詢(偵7799卷第49頁至第52頁)   112.12.19警詢(偵18141卷第51頁至第54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68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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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碧根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坤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及525號之 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1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壹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0萬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判決第貳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272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96萬8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參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 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出 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1);兩造另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3(下 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合稱系爭房屋)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2,與系爭租約1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應給付28萬元作為租賃保 證金及於每月25日前繳納次月租金,裝修及租賃期間之水費 、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由被告自行負擔,不計入租金中。  ㈡系爭租約1自112年11月份起被告即未繳付租金,其遲付之租 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曾於113年1月5日發函催請被 告繳付,然未獲置理;嗣於113年1月19日再次函請被告於函 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 終止,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系爭租約1自113年1月30日起應已終止;系爭租 約2自113年2月16日承租後,被告即未繳付任何租金,原告 曾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 及費用,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遭退回,依該租約 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 視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系爭租約2亦已終止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 依各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㈢系爭租約已終止,惟被告迄未給付所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 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原告自得依各租約第3條、第4條第2 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扣抵上開租賃 保證金後,請求被告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合計 96萬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萬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壹至第參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證信函退件照片、管理費 費用收據通知單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蓋有聯邦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代收稅費專用章)、電灣電力公司電子發票平台 網頁翻印頁、繳費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9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11月份起即未繳 付系爭租約1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付,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碼7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費,屆期如未清償 ,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未遵期 清償,故堪認系爭租約1業於113年1月30日終止;被告自113 年2月份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2租金,已積欠原告達2個月以 上之租金未付,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臺中西屯郵局存證號 碼3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付所欠租金及管理 費、水費、電費,屆期如未清償,租約即行終止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67頁),該存證信函遭退回,依系爭租約2第1 1條第5款約定,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即113年5月8日視 為送達日期,計至113年5月15日止,被告仍未遵期清償,故 堪認系爭系爭租約2業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現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各給付28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24、45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未給付,原告 以上開租賃保證金扣抵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餘額為 96萬818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1已於113年1月30日終止,系爭 租約2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12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亦屬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未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期限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管 理費、電費、水費,自應於各該期限屆滿時起,就各期未給 付之租金、管理費、電費、水費負遲延責任,原告一部請求 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 告96萬8181元,及自113年7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8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第貳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 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參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該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房屋 項目 金額(單位:元) 525號之1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未付之租金 35萬 113年1月31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5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2萬238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3016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1298 水費 218 525號之3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未付之租金 42萬 113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萬667 管理費 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 1萬9310 113年1月至113年3月 2萬8965 113年4月至113年6月 2萬9544 水費 188 電費 4070 合計 162萬8181 (扣除56萬保證金之餘額為96萬8181)

2024-10-14

TCDV-113-重訴-32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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