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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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05號 原 告 RUDI SETYAWAN (中文名:路迪)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原告所 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 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被告 犯竊盜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31至36頁),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 人此損害數額。原告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 帽1頂因遭被告竊取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證微型電動2輪車1台、 全罩式安全帽1頂之損害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 院卷第61、63、65頁),然本院審酌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 罩式安全帽1頂之一般市場行情、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微型 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分別是價值2萬8,000元、1 ,500元等語(見112偵16733卷第66頁)、已經使用而須扣除 折舊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受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 全帽1頂之損害數額應以合計2萬3,0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 告就微型電動2輪車1台、全罩式安全帽1頂,只得請求被告 賠償2萬3,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3-彰小-805-202501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李家宏(更名前為:李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8萬1,1 85元等語;而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現在臺中市 烏日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中市烏日區所轄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2

CHEV-114-彰小-35-20250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正幃 林正凱 林姵瑜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 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 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持本院民國103年10月28日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林正幃、林正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11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執行無著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11 3年12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並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予以報結;後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於113年12月26 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本院卷無訛,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 於113年12月23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 執行程序」存在,則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所提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今自已無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實益。從而,無論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主張可採與 否,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林正幃、林正凱、林姵瑜所提起之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2

CHEV-114-彰簡-4-2025012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正宏 被 告 曾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8,7 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 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1

CHEV-114-彰小-41-202501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06號 原 告 施杰宏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小-806-202501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黃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5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6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小-781-202501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7號 原 告 陳世倫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 路216.2公里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依序有訴外人林宸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效杰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竑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 從後碰撞林宸緯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導致林宸緯所駕駛之前 揭客車往前推撞效杰正所駕駛之前揭客車,效杰正所駕駛之 前揭客車又再往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陳竑佑將對被告之系爭客車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林宸緯、效杰 正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8 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 碟、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7至60 、77、79頁、證物袋),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榮達噴漆工廠維 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工 資費用2萬4,400元等合計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07頁),業經其提出上開工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 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 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 費用3萬2,600元、工資費用2萬4,400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7 ,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迄至113年8月1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萬2,6 0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260元(即:3萬2, 600元×1/10=3,26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 萬4,4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 僅為2萬7,660元(即:3,260元+2萬4,400元=2萬7,660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6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 第99、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小-797-20250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何利鍾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之責,擅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無機車駕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 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63 巷63弄與該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客車),沿上開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 頸部挫傷、左側踝部前脛腓韌帶,距腓韌帶完全斷裂、左側 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左側踝部跟脛腓韌帶拉傷、左側踝部關 節僵硬等傷害及系爭客車受損。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8,355元、 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 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6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湯佑丞合作出租機車,遂將被告所有之證 件交給湯佑丞,並由湯佑丞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前揭機車, 之後再由湯佑丞將前揭機車出租予甲男使用;嗣甲男於11 2年12月19日晚上7時59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彰鹿路163巷6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 鹿路163巷63弄往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方向之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甲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 客車受損;而甲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躲藏在上開 路口附近,但旋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等事實,業經原告 於偵查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甲男為外勞等情明確( 見113偵9451卷第15至17、129至131頁;本院卷第91至97 頁),及被告、湯佑丞於偵查時陳述合作出租前揭機車予 甲男之情(見113偵9451卷第21至23、145至147頁;113偵 緝773卷第51至53頁),並有LINE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偵9451卷第71至85頁;本院卷第57、85至90、105至 119、135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萬8,35 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00元、慰撫金 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令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權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 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屬外籍移工之甲男若有機車駕照,甲男應就 不會離開系爭事故地點,且被告也拿不出甲男有機車駕照 之證據,足見甲男並無機車駕照,則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 車駕照之甲男使用的被告,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 賠償醫療費18萬8,355元、交通費1萬元、系爭客車維修費 3萬6,300元、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33萬4,655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10、133、159頁),然依前揭說明,應是由 原告就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是無機車駕照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被告;再者,依交通部公路 局網頁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外國人是得在我 國考領機車駕照後合法騎乘機車的,而依前所述,甲男固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然甲男逃逸離 去系爭事故地點之原因並非必然一定是因甲男無機車駕照 ,亦可能是甲男具機車駕照,但其因涉及系爭事故、於先 前即屬逃跑、失聯之外籍移工、之前已有其他違反交通法 規或刑事法律之案件繫屬在案,而使其害怕、不願留在系 爭事故地點等待警方到場,故尚難僅因身為外國人之甲男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逃逸離開系爭事故地點,即遽認甲男 無機車駕照;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甲男不具 機車駕照一節,而僅空言陳述(見本院卷第159頁)。因 此,原告既未證明向被告承租前揭機車使用之甲男確是無 機車駕照,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將前揭機車交給無機車 駕照之甲男使用,致生系爭事故,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 ,並賠償33萬4,655元等語,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簡-770-20250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90號 原 告 林傳恩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4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4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0

CHEV-113-彰簡-790-2025012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卓昀劭之當選資格,被告有爭執) 訴訟代理人 葉其溢 被 告 彭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上翔天廈之社區包含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大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 0號之建物(下稱小棟),而被告為小棟中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000號9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上翔天 廈公寓大廈規約(下稱規約)第1條、第17條之規定,被告 負有繳納每期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至11 3年9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致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萬7,614元未清償,故原告依規約第1條、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7,6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上翔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小棟之管理費收費標 準,而是只有於112年6月30日議決大棟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所以原告不應依大棟之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管 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二、經查: (一)上翔天廈之社區包含大棟與小棟,而被告為小棟中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9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且上翔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今並未決議小棟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而是只有於112年6月30日議決大棟之管理費 收費標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9、 197、198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112年3月2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5、113頁),應屬真實。 (二)規約第1條固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見本院卷第51頁) ,但規約第17條第1款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63頁 ),可見應先經上翔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大棟與 小棟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後,區分所有權人始有義務依規約 繳納管理費,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屬管理委 員會之原告並無權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三)依前所述,上翔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決議小棟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30日亦 是有意分別討論大棟與小棟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因而於該 日只有議決大棟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未決議小棟之管理 費收費標準,有該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在仍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小棟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的情況下,要 求屬於小棟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繳交管理費1萬7,614元, 亦不得將只適用於大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大棟管理費收費標 準套用在小棟區分所有權人上而請求屬於小棟區分所有權 人之被告繳交管理費1萬7,614元。故原告依規約第1條、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萬7,614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第1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7,6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17

OLEV-113-員小-44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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