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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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雅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 1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3,368元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 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506元、分72 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108,432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國際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國際有限公司之最近一年薪資單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6,557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6,557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9,069 元,然債務人陳稱加班時數已減少,並提出薪資單相佐。 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6,557元,已高於本院職權調取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所得之月平 均33,633元(即43,600÷12=33,633),勘認債務人已積極 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 際任職每月收入36,557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銀行存款5,371元及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 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 ,經考量其係西元2015年出廠,且另有設定動產擔保,是 本院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有數紙保單乙情,經債務人到院陳稱 已久未繳納而失效,是此部分亦無攤計之必要,有本院詢 問筆錄及債務人113年6月5日陳報狀附件五、附件六保單 管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低於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3 8,190元,勘認債務人願樽節支出以供清償。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5,0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6 ,557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37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37,475元(計算式:36 ,557×12×6+5,371=2,637,475),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 ,520,000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餘額 為117,475元(計算式:2,637,475-2,520,000=117,475)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506元 ,清償總額為108,432元(計算式:1,506×12×6=108,432 ),已達前開餘額之92.3%(計算式:108,432÷117,475×1 00%=92.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 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2-20250211-2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彭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俊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9年8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00 0,000元、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 尚欠本金2,914,218元、1,220,83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及繳款紀錄查 詢、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3司拍8字第0060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000 2286.28 100000分之54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8 ○○段000地號 ------------ ○○路000號○樓之○ 集合住宅 、鋼筋混泥土造、15層 八層:59.10 合計:59.10 陽台4.72㎡ 、雨遮4.78㎡,含共有部分771建號及773建號 1分之1 備考

2025-02-10

SCDV-114-司拍-8-20250210-1

竹司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展榮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 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 定。次按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主營業所   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內湖區,上開區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SCDV-114-竹司調-30-2025021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泓達 陳富爾 相 對 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賴泓達、陳富 爾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51號判決,嗣相對人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提起上訴、聲請人賴泓達提起附帶上訴,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為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所預納訴訟費用 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70元,另聲請人賴泓達預 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 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9,347元(即計算式:93,070×0.96=89,347),及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 即計算式:1,500×3/10=450),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SCDV-114-司聲-19-2025021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貞宜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欽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 ,55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975,888元、清償成數7 8.6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 見,其中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 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卻未開源節流而 持續消費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有限公司出具之年度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5日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9,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且所列每月收入39,000元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所審認相符,又高於本院職 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112年度 所得之月平均34,750元(即417,000÷12=34,750),堪認 債務人有積極增加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 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9,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機車乙輛,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所有機車,經考量係107年度出廠,已逾耐用 年限,且債務人於前案陳報該車另有設定動產抵押,而認 該機車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其父親扶養費支出,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9,0 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 08,000元(計算式:39,000×12×6=2,808,000),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1,589,472元(計算式:22,076×12×6=1,5 89,472),餘額為1,218,528元(計算式:2,808,000-1,5 89,472=1,218,52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 期清償金額13,554元,清償總額為975,888元(計算式:1 3,554×12×6)=975,888),已達前開餘額之80.09%(計算 式:975,888÷1,218,528×100%=80.09%)。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SCDV-113-司執消債更-96-20250210-1

竹東司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相 對 人 林冠勳 范植旺 陳正翔 葉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共 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與相對人即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 翔、林冠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 第51號判決,其中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葉俊顯,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 正翔、林冠勳)共同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 關於上訴人林冠勳敗訴部分,及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 及追加被告葉俊顯共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支出複丈費35,600元,依上 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 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1,000元(即5,400+35,600=41,000),及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CPEV-114-竹東司簡聲-1-2025021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莊志勲 相 對 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志勲與相對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 貿中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6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 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受理,並經該案113年1 2月19日裁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於113年12 月30日再行向本院遞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重複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8

SCDV-114-司聲-20-2025020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東世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 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3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30元,及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8

SCDV-114-司聲-38-20250208-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江采霞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 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 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 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 ,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2-05

SCDV-114-司消債核-3-2025020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育卿 邱信發 邱信貿 相 對 人 彭志賢 彭志盟 彭春媛 黃邱鳳玉 邱源秋 邱美蓉 邱益昌 魏温定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2,88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80元,及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5

SCDV-114-司聲-1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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