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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楊○雯自相對人A2 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 造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 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 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母楊○雯與相對人A2 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 嗣後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於100年8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並酌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生母單獨任 之。聲請人於近日始知悉聲請人之生父實非相對人,故聲請 人並非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婚生推定,而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有成大 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 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1…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 I)為1.015E+7,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0%」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非楊○ 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 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生母楊○雯曾與相對人A2 有婚姻關係,以致聲請人推定為 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 楊○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須藉由法院裁判還 原真正身分,相對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本可與聲請人互 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始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2-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蔡○華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蔡○璇 蔡○璇 蔡○臻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蔡○華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對於聲請人蔡○華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蔡○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蔡○華(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蔡○璇、蔡○璇、蔡○臻(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9月23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蘭○雲育有相對人3人 ,嗣後聲請人與蘭○雲於81年3月24日離婚。聲請人現年約67 歲,身體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原尚能從事電焊臨時工, 加上原有殘障補助,生活開銷尚能平衡,然聲請人日漸年老 ,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已無法長期工作,且原領有之殘障補 助於數年前遭取消,致目前收入已無法維持生活,亟需子女 扶養。為此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 應由相對人3人平均負擔,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7 ,234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 ,相對人隨著母親回到外祖父母家,聲請人從未盡過扶養相 對人之義務,甚至還曾經至外祖父母家,試圖將相對人帶走 ,相對人一直哭鬧,聲請人才將相對人送回外祖父母家,故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相當恐懼。即便相對人曾短暫與聲請人同 住,聲請人亦時常將相對人獨留在家,要相對人自己去買便 當,或是將相對人交給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姑姑照顧,讓相對 人過著顛沛流離的生活,之後又突然將相對人載回外祖父母 家,聲請人即人間蒸發、毫無音訊,未曾聯絡,相對人之後 係由母親及外祖母扶養長大。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與關係人蘭○雲於81年離婚前及離 婚後均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蔡○璇、蔡○璇、蔡○臻需負擔家計, 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 均不爭執,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 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3-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1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2年12月21日結 婚,於113年1月8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下相對人A02,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 對人A02依法推定為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 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故有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相對人A03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 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 ,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 為證。經本院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 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A02(A01之女…)之血緣關係,其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 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聲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A 03自111年9月間即未共同生活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製有 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相對人A0 3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聲 請人自相對人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另本件相對人A02確非相對人A03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故 而須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 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4-家調裁-7-202501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共同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99年11月10日結 婚,育有子女甲○○、乙○○、A023名未成年子女,嗣後聲請人 與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24日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懷疑相對人A03不忠實,於提出離婚訴訟 後,攜相對人A02進行DNA血緣鑑定,始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 A02並無血親關係,故相對人A02雖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審閱該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 排除A01與A02(A03之女…)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 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A01於113年1月 24日知悉相對人A02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 不爭執,兩造並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4

TNDV-113-家調裁-107-20250124-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甲 ○ ○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廢棄。 選定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顯然忽略相對人己○○與戊○○間就相對人即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財產處分之意見相同,且現與戊○○、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阻止抗告人等人帶乙○○○ 外出或向乙○○○詢問財產變動細節,甚至扣留乙○○○之重 要證件等情,尚難認選定己○○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⒈經查,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明確記載:「因相對人乙○ ○○財產過戶爭議,五名子女分成兩派,其中以長男甲 ○○、次女丙○○、次男丁○○意思較接近,長女戊○○、三 女己○○及長孫女庚○○意思較接近」等語,顯見就乙○○ ○名下二筆農地遭過戶給庚○○一事,己○○與戊○○意見 相同,均稱此為乙○○○個人意願,尊重乙○○○就財產處 分意思云云。     ⒉然查,乙○○○每月可運用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57,3 31元,且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存款尚有970,501元, 顯無不敷使用之情;又乙○○○另向家事調查官陳稱伊 並未贈與農地予庚○○,對於農地已遭過戶乙節並不知 情,此有家事調查官報告在卷可稽。惟己○○竟稱乙○○ ○收入不足支付每月開銷,故將兩筆農地過戶予庚○○ ,再由庚○○貸款供乙○○○使用云云,顯然忽略乙○○○是 否急需現金,而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他人申請貸款之 需求?以及乙○○○對晚年生活經濟來源表達高度擔憂 ,是否有於此時贈與名下財產予他人之意願?且乙○○ ○對於不動產處分之意願與現況有顯著落差,則己○○ 僅空言泛稱尊重乙○○○之意願,卻對乙○○○所表達之真 意視而未見,是否確實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實有 莫大疑義。     ⒊次查,戊○○及己○○未經告知抗告人、丙○○及丁○○,即 自行於民國113年4月辭退乙○○○之外籍看護,並與庚○ ○三人24小時輪流緊盯乙○○○,復參以相對人丙○○向家 事調查官陳稱:「自從庚○○取得相對人乙○○○名下二 筆土地,113年4月戊○○便將相對人外籍看護辭退,戊 ○○、己○○及庚○○每天24小時輪班待在相對人住所,關 係人等只要想向相對人乙○○○確認財產之事,該三人 便積極阻止關係人與相對人乙○○○對話」等語,足徵 己○○與戊○○、庚○○三人確有拒絕、限制其餘子女探視 乙○○○或向乙○○○確認財產變動情形之情事,顯然違反 乙○○○認為5名子女照護都好之個人意願,更使抗告人 與其餘子女無從瞭解母親乙○○○之收支情形,顯與乙○ ○○之最佳利益有違。     ⒋再者,乙○○○之健保卡原均放在客廳,未曾交由子女固 定保管,然戊○○現扣留乙○○○之健保卡、存摺及權狀 等重要文件,抗告人、相對人丙○○及丁○○均無從得知 乙○○○之每月收支情形,此參丙○○、丁○○對家事調查 官之陳述即明。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 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時即發生效力,是為釐清 乙○○○之收支情形,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乙○○○之共 同輔助人丁○○故而於113年10月21日請求己○○提供乙○ ○○之證件及存摺;惟己○○與戊○○聯繫後,推託稱上開 資料都在戊○○處,且須待抗告10天不變期間經過云云 ,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予丁○○。嗣於翌日即113年10月2 2日上午,己○○復向丁○○稱戊○○已將資料交給伊,丁○ ○旋即表示要回去找己○○拿,惟己○○隨後即置之不理 ,致使丁○○迄今仍無從確認母親乙○○○之收支情形。     ⒌上情,除足以證明丁○○與己○○二人間無法取得共識而 多有爭執外,益徵己○○與戊○○二人沆瀣一氣,自不當 過戶乙○○○名下二筆農地後,即以24小時輪流緊盯乙○ ○○並扣留其重要證件之方式,不斷阻礙抗告人、丙○○ 及丁○○釐清乙○○○之財產變動及收支情形,甚至於原 審已選定丁○○及己○○為共同輔助人後,仍以裁定尚未 生效等於法有違之辭推託,顯非為乙○○○之最佳利益 而行使其輔助人之職權。復參以己○○明知乙○○○每月 有57,331元之固定收入,且存款尚有近百萬元,竟仍 謊稱乙○○○入不敷出而須過戶農地給庚○○辦理貸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於乙○○○之認知判斷能力 顯有不足之情形下,由己○○擔任乙○○○之共同輔助人 確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是原裁定據以認己○○應 與丁○○擔任共同輔助人即有所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二)另原裁定認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乙○○ ○之財產情況,有指定抗告人、戊○○及丙○○共同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戊○○曾 將父親辛○○及相對人乙○○○之鉅額存款匯入自己與女兒 庚○○之個人帳戶,另又將乙○○○名下2筆農地以贈與名義 移轉過戶至庚○○名下,顯有恣意挪用乙○○○財產而侵害 其財產權之事實,自不適任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原裁定第三項指定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乙節,即有違誤,亦應予以廢棄,方能符合乙○○○ 之最佳利益。  (三)此外,原審家事調查官雖認定乙○○○於調查中就人別、 時序及目前受照顧之情形描述常有錯亂,認知判斷顯有 不足,評估若為其選任輔助人,應評估該人是否能以乙 ○○○之最佳利益為優先,以輔助乙○○○就名下財產之處分 行為,亦認定己○○稱乙○○○每月可用收入不足支付每月 開銷云云與事實不符,竟仍認由丁○○及己○○擔任乙○○○ 之共同輔助人較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實有違誤,而有損 及乙○○○最佳利益之虞。是以,抗告人聲請鈞院再次囑 託家事調查官,審酌上情,並就適任為乙○○○輔助人之 人選進行調查,以維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權益。  (四)綜上,原裁定顯然忽略己○○及戊○○曾恣意挪用受輔助宣 告人乙○○○財產,且有不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 乙○○○及釐清乙○○○收支情形等情事,即逕認應選定己○○ 為共同輔助人、戊○○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與乙○○○之最佳利益有違。爰依 法提出本件抗告,並請求改為選定由丁○○單獨擔任受輔 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 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⒉選定由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相對人己○○辯稱:  (一)相對人己○○尊重相對人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係符 合乙○○○之最佳利益:     ⒈查本件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乙○○○ 到院調查陳述:…,其稱有口頭答應要給庚○○一小塊 ,因庚○○大學剛畢業沒有工作,在家照顧身體不好的 相對人乙○○○,其看庚○○很可取才答應要給她一小塊 意思意思,庚○○有告知會將土地辦理貸款換取現金扶 養相對人乙○○○云云」。     ⒉次查由上可知,有關乙○○○當時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皆 為正常,乙○○○之五名子女亦對內容並無意見,甚至 抗告人用來援引認定相對人戊○○係不當侵占乙○○○財 產之證據;然在113年7月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前 ,抗告人113年2月26日有當面向乙○○○確認財產分配 事宜,可見乙○○○並非有認知上之障礙;故倘乙○○○有 意針對實際照顧者給予贈與土地以慰辛勞,抑或擔心 每月收入不足以支付每月開銷導致照顧者須額外支出 之決定,身為子女之己○○尊重乙○○○之抉擇,何錯之 有?抗告人並未實際與乙○○○共同居住,亦非實際照 顧者,僅以乙○○○臥病在床即主觀認定乙○○○認知能力 功能不佳,但卻又對乙○○○到院調查陳述之内容並不 爭執甚至引用,抗告人僅取對自己有利之部分,忽略 乙○○○之真實心聲,泛泛指稱己○○對乙○○○之真意視而 未見,似乎是指鹿為馬。     ⒊複查,乙○○○移轉土地給予庚○○,庚○○亦確實貸款300 餘萬元,並且將該現金給予乙○○○看過,並說明該筆 錢係用來照顧乙○○○,請乙○○○不用擔心收入不夠支應 開銷;因此,乙○○○移轉土地給予庚○○並非無條件贈 與,抗告人捨此不談,顯然有意遺忘,其心態可議。     ⒋末查,有關乙○○○贈與庚○○土地一事,抗告人在另案提 起刑事告訴戊○○竊盜案件中,乙○○○有出庭作證,明 白證稱自己是自願贈與土地給予庚○○,乙○○○意識清 楚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當下抗告人還說,你(相對人 )這樣說,那我就沒辦法了,鈞院可調該部分筆錄以 證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4號 )。     ⒌綜上,乙○○○處分財產是自主意思下深思所為之決定, 己○○尊重乙○○○財產處分之意思,方是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  (二)113年4月份將照顧相對人乙○○○之外籍看護辭退者是相 對人戊○○而非相對人己○○,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皆知悉 整個過程且無意見;又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己○○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故從頭至尾皆係以乙○○○得到 最佳照顧為出發點:     ⒈查乙○○○於108年2月8日中風後,日常生活由乙○○○之配 偶及外籍看護協助,然乙○○○之配偶於112年12月5日 逝世後,外籍看護時常說有看到乙○○○之配偶回來, 後因為懼怕而整日念經,幾乎鮮少照顧乙○○○;有關 外籍看護之荒唐情事,戊○○、己○○業已向仲介告知, 其外籍看護不僅未善盡責任照顧乙○○○,甚至念經已 造成乙○○○之睡眠體質不佳,而仲介也僅以口頭告誡 外籍看護並稱尊重其宗教信仰,然外籍看護嗣後仍未 改變。     ⒉次查某次乙○○○因黃痰而阻塞氣管,己○○過去時才發現 ,後經立即拍痰始避免發生憾事,探究其原因,始發 現外籍看護又正在念經,並未發現乙○○○因黃痰而阻 塞氣管,因已涉及乙○○○之生命,且仲介告誡後仍無 效果,故戊○○毅然決然辭退外籍看護。     ⒊末查抗告人以及其他相對人對於上開情事皆知悉整個 過程,且對於辭退外籍看護無意見,後由己○○一肩扛 起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專職照顧乙○○○,己○○ 是否有為乙○○○之最佳利益而考量不言而明,抗告人 此時指謫並不知辭退外籍看護此事,實乃不可取。  (三)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數月間,抗 告人雖口口聲聲說皆是為了乙○○○之最佳利益,然皆無 主動照顧乙○○○:     ⒈查戊○○於113年4月份將照顧乙○○○之外籍看護辭退後, 於新的外籍看護來到前有數個月之空窗期無人照顧乙 ○○○,倘抗告人不諒解戊○○之作法,自可當時否決並 一肩扛起照顧乙○○○之責,然於更換外籍看護之空窗 期間,抗告人默默不出聲,深怕照顧乙○○○之重擔落 到抗告人身上,誰才是為乙○○○之最佳利益顯而易見 。     ⒉次查,抗告人本身自陳每周六固定回家探望,然乙○○○ 之前中風住院時,其配偶希望抗告人及相對人丁○○持 續照顧乙○○○,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 工作及照顧,故而婉拒乙○○○之配偶;由上可知,抗 告人是否真有心照顧乙○○○似有疑慮,倘真讓丁○○為 輔助人,又如何照顧乙○○○?是置於老人療養院,抑 或請外籍看護照顧即可了事;然不管哪種,皆非乙○○ ○抑或其配偶可望見到之情事。     ⒊綜上,抗告人聲請丁○○單獨成為乙○○○之輔助人,是否 真能照顧乙○○○不無疑慮;或許,抗告人是為了乙○○○ 之財產而不得不為之手法,然不管何種,皆非乙○○○ 之最佳利益。  (四)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抗告人等與 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     ⒈查由上述可知,原本照顧乙○○○之外籍看護,因鬼神之 說而整日念經鮮少照顧乙○○○,後因乙○○○黃痰阻塞氣 管危及生命,在屢勸外籍看護無效下,始決定辭退外 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合先敘明。     ⒉次查實際上戊○○、庚○○本身經營早餐店,而己○○係在 店内幫忙,前期因新外籍看護尚未來到,因此必須要 帶著乙○○○至店内照顧,不能單獨讓乙○○○一人在家中 ,而抗告人及丁○○僅於假日回家探親,且係在早餐店 營業時間,自然在家中見無乙○○○,如以此認為戊○○ 、庚○○以及己○○阻止抗告人及丁○○與乙○○○見面,實 乃無稽。     ⒊再查乙○○○自中風以來,身體一直欠安,在戊○○決定辭 退原外籍看護並更換新的外籍看護時,此時必須要五 名子女來替代原外籍看護之位置,然乙○○○之前中風 住院時,乙○○○之配偶希望抗告人及丁○○持續照顧乙○ ○○,然抗告人及丁○○考量現實上難以兼顧工作及照顧 ,故而婉拒乙○○○之配偶,可見抗告人及丁○○必不會 同意頂替外籍看護之位子,故戊○○、庚○○以及己○○前 期先帶著乙○○○於早餐店内照顧,中後期決定暫停營 業早餐店,專心照顧乙○○○,等新聘用之外籍看護到 來時再營業;又3人共同24小時照顧,係比照外籍看 護照顧之方式(難道外籍看護上班8小時即可下班回 家?),乃是不得不為之方式,何來奇怪一說?     ⒋末查,戊○○、庚○○以及己○○是否有阻止乙○○○之其他子 女探視乙○○○及確認財產之事,乙○○○之其他子女本可 自行向家事調查官敘明,然抗告人自己及其他相對人 皆未敘明此事,僅有丙○○一人陳稱内容是否可信實有 疑問;更甚者是,抗告人亦是5位子女之一,於家事 調查官前不自行說明,卻引用他人之說法,似乎有違 常理;故戊○○、庚○○以及己○○並無阻止、拒絕或限制 抗告人等與乙○○○見面及確認財產之事,抗告人所述 非實。  (五)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己○○亦協助轉達,何來 推託之詞一說: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1錄音檔可知,抗告人本身即認 為乙○○○之相關資料皆在戊○○處,僅因戊○○不接聽丁○ ○之電話,所以請己○○協助撥電給予戊○○,請求戊○○ 交付乙○○○之相關資料,何以變成己○○推託乙○○○之相 關資料係在戊○○之處?     ⒉次查對照抗證1、2可知,確實乙○○○之相關資料在戊○○ 之處,抗告人為了得到乙○○○之相關資料,不惜顛倒 是非,實讓己○○心寒。  (六)己○○為乙○○○之共同輔助人,倘抗告人欲開具財產清冊 ,理應協同戊○○及丙○○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 而非找己○○:     ⒈查抗告人明知原審裁定係與戊○○及丙○○為共同會同開 具乙○○○財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卻不積極與戊○○及 丙○○聯繫討論如何共同會同開具乙○○○之財產清冊, 僅要求己○○叫戊○○交出乙○○○之相關資料給抗告人一 人,似乎方式有誤。     ⒉次查抗告人認為戊○○相當霸道,然抗告人是否想過, 己○○自戊○○取得相對人乙○○○之相關資料時,其自身 要求己○○立即交出由其主導,完全忽視戊○○及丙○○同 為共同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其作法難道就 不霸道。     ⒊末查,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可知,只要不符合抗告人 之意思,即會被冠上與被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有違之說 詞,實難以令人心服。  (七)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違 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佐證:     ⒈查抗告人所提供之抗證2,僅是己○○未接聽丁○○電話之 截圖,殊不知當時係己○○上班時間故無法接聽,抗告 人利用己○○上班時間無法接聽電話之機會,塑造成未 接聽丁○○之電話等同於己○○置之不理拒絕提供抗告人 資料,似有魚目混珠之嫌。     ⒉次查己○○僅是轉達電話中戊○○陳稱須待抗告10天不變 期間經過云云,丁○○係現場之當事人之一,明知詳情 卻將莫須有之罪名強冠己○○,實乃無法苟同;因此, 抗告人指稱己○○拒接電話,及裁定尚未生效等於法有 違之詞推託,然未見有任何之證據足以支撐其說法。  (八)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相對人丁○○、丙○○均陳稱:意見同抗告人,並聲明:同意抗 告。 五、相對人戊○○辯稱:答辯理由同相對人己○○,並聲明:抗告駁 回。 六、相對人乙○○○辯稱:相對人乙○○○較信任相對人丁○○、己○○,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七、經查:  (一)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乙○○○之共同輔助人,抗告人不服,認相對人己○○、丁○ ○無法取得共識、多有爭執,難以共同行使輔助事務等 語,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是否共同輔助:由兩名輔助 人陳述可知,即使一審裁定己○○與丁○○共同擔任輔助人 ,但兩人遲至今日仍未能合作。一審裁定後,受輔助宣 告人的財產資料及身分證件仍持續由戊○○及己○○管理, 丁○○僅於11月上旬檢視過一次,便又由戊○○及己○○等人 收回,亦未向丁○○及其餘手足說明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狀況。透過己○○與丁○○之對話可知,10月下旬 一審裁定後,丁○○便就輔助人職務與己○○以私人訊息聯 繫,但未獲己○○回覆。己○○雖稱是因工作時間不便使用 手機,下班有回電等語,惟檢視私人及群組對話紀錄, 都未見己○○就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管理一事理會丁○○,僅 就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對年儀式有所聯繫,對於丁○○邀約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受輔助宣告人未來照顧一事亦不理會 。另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後,輔助人丁○○便以受輔助宣 告人名義提起『許可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之聲請(113年 度輔宣字第75號),己○○再以輔助人身分使受輔助宣告 人撤回該聲請。戊○○及己○○既認為抗告期間輔助人選不 生效力,不願與丁○○合作,卻又片面認定己○○為輔助人 。據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第170條, 以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皆明定輔助宣告 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故丁○○於輔助宣告一審裁 定後至裁定廢棄前,都仍具備輔助人資格,但己○○卻一 直不予理會,亦自述至今未與丁○○合作、不知該如何與 丁○○合作等語,加以兩名輔助人於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之聲請與撤回上互相拉扯,顯見己○○及丁○○兩人難以 共同就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執行輔助人職務。」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 相對人己○○不肯配合與相對人丁○○合作行使輔助職務, 抗告人之主張實非無據,是原審選定相對人己○○、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顯然窒礙難行,不利 於相對人乙○○○,自有另行再為相對人乙○○○選定輔助人 之必要。  (二)又關於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人選,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己○○、戊○○曾恣意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且不 斷阻礙抗告人及其餘子女探視相對人乙○○○及釐清相對 人乙○○○之收支情形,故相對人己○○、戊○○均不適任相 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等情,為相對人己○○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相對人丁○○、丙○○則均表明贊同抗告人之 主張,另相對人戊○○表明贊同相對人己○○所辯,經查家 事調查官就此調查所為之建議為:「二、適任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113年3月27日於本院接受鑑定,經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已達失 智症程度)』(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卷頁87~105),由 於失智症並非突然罹病,可知受輔助宣告人於113年1月 16日及3月14日將名下農地分別簽署贈與契約給庚○○時 ,已是腦部退化、失智狀態。透過113年度輔宣字第75 號開庭訊問筆錄(頁57~59)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實際 上對於為何簽名皆不清楚:『我不認識字,人家叫我簽 名,我就簽名。』可知受輔助宣告人容易受到他人影響 ,在不了解原由下便簽名或應允。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贈 與農地一事,己○○稱是戊○○表示自己退休無法貸款,故 受輔助宣告人主動表示要給庚○○,但戊○○則稱是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戊○○,戊○○認為過往都是庚○○與受輔助宣告 人同住,故戊○○要轉贈庚○○。庚○○對此則稱,112年12 月~113年1月歷經沒有外籍看護,都是庚○○等人陪伴受 輔助宣告人,故農地贈與是受輔助宣告人心意等語,惟 前任看護被辭退為113年3月底,與庚○○陳述理由不符, 且可知己○○對於農地贈與之認知,與實際受讓之戊○○及 庚○○所述有落差。而戊○○及己○○稱原本受輔助宣告人便 是1月即贈與兩筆農地,僅是分兩次登記,但據附件一 記載,113年3月14日實際上又再簽署一份贈與契約,再 於3月20日前往登記。透過調查可知,庚○○已將農地貸 款300多萬元,並稱其中300萬元是為受輔助宣告人未來 所準備,惟其為何4月便設定抵押、目前該300萬元如何 管理,庚○○無法提出妥善證明。而對於為何受輔助宣告 人無法貸款而必須由庚○○貸款、以及庚○○是否已貸款等 ,己○○則皆稱不清楚(但己○○於前審家事調查時則稱『 長女(戊○○)及關係人(指庚○○)考量相對人還在世, 故先不變賣土地,先用貸款方式換取現金』(113年度輔 宣字第13號卷頁135)。核對戊○○此次所提供之收支明 細,並與其前審家事調查所提供之明細(113年度輔宣 字第13號卷頁151~163)相比對,戊○○坦承又再次重謄 收支明細表,並加入其他食材及用品花費,惟該食材多 由庚○○店內分裝取得,但實際上每月已有2萬元之伙食 費額度,加以每月品項重複性高、且皆未有相關單據, 由戊○○自行掐算相應金額,故的確易使其餘手足難以認 同。而己○○對於每月5~6萬元生活開銷金額,僅能表示 其伙食費2-3萬元使用於魚肉菜等採買,剩餘約3萬元如 何使用,則稱自己未記帳不清楚。己○○另稱雖然上市場 採買無法取得發票,但生活用品的發票皆會交給戊○○, 但戊○○於11月丁○○要求檢視收支明細前,皆未保存發票 單據等證明,僅留存高單價之燕窩購買電子發票,惟該 發票及其餘11月單據並未提供丁○○檢視,於家事調查才 一併提出。再者,戊○○等人皆稱農地贈與庚○○貸款是擔 心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不敷使用,則其既因擔心而先行貸 款並於113年4月25日登記土地設定抵押,卻於4月23日 (發票日期4月25日)購買燕窩64,000元、5月再另行購 買3筆,燕窩實際支出金額為170,300元(後續戊○○有以 鉛筆更正4/23燕窩為64,000元),似與貸款之本意不符 。而受輔助宣告人雖稱早晚會食用燕窩,但對於金額並 不清楚,受輔助宣告人雖稱不擔心錢不夠用、配偶有交 待想吃什麼就買,但亦不清楚存款現況、認為存款仍應 夠用,並稱年紀大還是省一點等語,顯見其價值觀。己 ○○於家事調查時自述於113年2月便復職回到公司,並且 恢復8:30~17:00全日上班至今,故都是晚上或假日前往 陪伴受輔助宣告人。因此113年3月底辭退前任看護至6 月底現任看護到職期間,實際上己○○白天皆在上班,與 戊○○陳述己○○全日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並不符合,故戊○○ 表示己○○當時都沒工作,專職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而應每 月領取3萬元共9萬元一事實無理由。且己○○雖自知4-6 月實際全日上班,然對戊○○說法未否認並收下該9萬元 ,其二人無正當理由即逕支配及領用受輔助宣告人共計 9萬元,難認合於受輔助宣告人利益。自受輔助宣告人 配偶過世後,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皆由戊○○管理並作帳 ,對於目前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費用、支出狀況、庚○○耗 材購買金額及頻率等,己○○皆稱不清楚、沒在管,也不 會去檢視戊○○的收支明細及受輔助宣告人存摺餘額、以 及戊○○當初所領出的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存款餘額,並稱 不知道受輔助宣告人目前現金存款餘額、從來不知道受 輔助宣告人有多少存款。對於戊○○將受輔助宣告人農會 存款轉存至受輔助宣告人郵局帳戶,己○○亦稱沒印象、 自己不管這些。甚至於11月時戊○○要求己○○提款受輔助 宣告人存款6萬元、以及12月戊○○自行提領2萬元,己○○ 對於用途、使用剩餘款項如何管理運用等皆不在意。對 於認為贈與農地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利益部份,己○○稱是 因沒贈與就無人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但不僅丙○○證實 112年12月24日家族會議時,兩名兒子便對全部手足表 示若受輔助宣告人沒錢仍會扶養受輔助宣告人,己○○亦 自述若無人照顧,願意將受輔助宣告人帶回自家照顧, 並有向受輔助宣告人承諾會照顧其到老,似無贈與農地 之必要。再者,若己○○擔心受輔助宣告人扶養問題,則 農地於受輔助宣告人名下較贈與他人更具保障。受輔助 宣告人贈與農地一事雖於輔助宣告一審裁定前發生,似 難歸責於己○○,惟其無論是對於贈與農地或貸款現況之 態度、或是對於戊○○管理受輔助宣告人存款之狀況皆毫 不在意,也不過問戊○○每月支出內容,對於昂貴的燕窩 採買細節亦稱不清楚,甚至於擔任輔助人後亦然。雖戊 ○○稱目前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但己 ○○則稱目前仍由戊○○記帳、受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 亦皆交由戊○○管理,己○○自始至今未曾就受輔助宣告人 財產使用狀況多加了解、檢核確認,可知己○○並非依受 輔助宣告人認知協助管理其財產,而是任由戊○○使用且 未了解使用狀況,致受輔助宣告人利益於不顧;縱使受 輔助宣告人存摺及提款卡由己○○管理,則其亦未善盡協 助管理之責,任由戊○○提領及使用而全不知悉,恐不適 任輔助人一職。再以,己○○雖堅稱受輔助宣告人有行為 能力、是其自身存款能自行決定用途等,惟受輔助宣告 人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不足,因 而受輔助宣告,輔助人更應協助其判斷是否為日常生活 所必須,此亦彰顯己○○非適任之輔助人。家事調查官實 地訪視受輔助宣告人時,其精神狀況良好,問答流暢, 惟陳述內容與現實多所不符。除表示目前存摺皆自行保 管於一樓後方房間,不僅自行收租、且尚有配偶遺留之 現金藏於屋內做為零用金使用,毋庸向子女拿取零用金 外,亦稱自己不清楚每月開銷,但要用錢會請子女代為 提領,子女都知悉存摺置放處,但不會自行提領,領回 後亦會交還存摺予受輔助宣告人檢視餘額(但最近都未 檢視)等語,其陳述內容顯與戊○○及己○○等人陳述不符 ,顯然受輔助宣告人並不清楚目前財產受戊○○及己○○等 人管理、亦不清楚財產被使用狀況。若依戊○○及己○○等 人堅稱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失智,則戊○○及己○○恐有盜取 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嫌,更難以擔任輔助人。而丁○○過 往至今未曾因受輔助宣告人財產而有紛爭,加以其主動 拒絕於目前將受輔助宣告人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自身名下 ,受手足所肯認;擔任輔助人後亦積極欲處理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清冊並召開家族會議討論未來照顧問題,建議 由丁○○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等語, 且本院訊問相對人乙○○○,其雖稱因其較信任丁○○及己○ ○,故應駁回抗告云云,惟其對於家事調查官之上開調 查結果亦表明無意見,足認相對人乙○○○於配偶過世後 ,其財產均係由相對人戊○○負責管理運用,惟相對人戊 ○○對於相對人乙○○○之財產用途及去向並不透明,並未 用以核實支應相對人乙○○○之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己○○ 對於相對人戊○○如何管理使用相對人乙○○○之財產、相 對人乙○○○之農地贈與庚○○及貸款之詳情均不管不問, 復曾無正當理由取用相對人乙○○○之存款,縱使於原審 裁定選任相對人己○○為共同輔助人後,相對人己○○仍未 善盡輔助人之責,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堪採信,相對人己 ○○、戊○○顯均不適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而應由未 涉及相對人乙○○○之財產紛爭,且於經原審選任為輔助 人後即積極行使輔助職務之相對人丁○○單獨擔任相對人 乙○○○之輔助人為宜。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除應依職權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外,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查本件有 鑑於相對人乙○○○之判斷能力較為薄弱,關於其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有如前述足招疑慮之情狀,為利於釐清相對 人乙○○○之財產狀況,降低親屬間之紛爭,確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原審雖指定相對人戊○○、 抗告人、相對人丙○○共同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之財 產清冊之人,惟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建議:「三、 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於五名子女間彼此為受輔助宣 告人財產互相訴訟,衍生之案件不斷,另由己○○提出之 答辯狀亦可知,兩造間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事亦有紛 爭,顯見由何人擔任皆可能使程序拖沓延宕,故建議由 社會局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 該建議已獲抗告人及相對人丁○○、丙○○贊同,相對人乙 ○○○亦表明無意見,足認家事調查官之上開建議已獲大 多數當事人之支持,復基於公平起見,及為使相對人乙 ○○○之財產可收共同監督與公開透明之效果,本院認應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乙○○ ○之財產清冊之人為宜。  (四)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選任相對人己○○、丁○○共同 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並指定相對人戊○○、抗告 人、相對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非妥 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不當之處,求予廢棄原裁 定第2項、第3項,改選定相對人乙○○○之輔助人及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2 項、第3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 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1

TNDV-113-家聲抗-86-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 ○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 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 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 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 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 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 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 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 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 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 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 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 ○○○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 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 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 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 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 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 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 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 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1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蔓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徐○蔓對於相對人徐○霖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雲婚後育有聲請人 ,惟聲請人自幼居住於外祖母家,平時由外祖母協助照顧, 或是聲請人母親至菜市場工作時,將聲請人帶在身旁就近照 顧,相對人因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對聲請人幾乎不聞不問 ,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幾乎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完全 未對聲請人盡過撫育教養之責任。8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發生爭執,竟對聲請人之母施暴,嗣後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於80年8月17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5歲,由母親及外 祖母扶養至成年。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僅 見過相對人一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直至113年5月間聲請 人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方知相對人近況。因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且其目前除領有遺屬 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為兩造不爭 執,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 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 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除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 持生活。  2.相對人於80年8月17日與聲請人之母林○雲離婚後,即未再照 顧扶養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外祖母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 至成年。  3.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4-家調裁-1-20250120-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菁 相 對 人 劉○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上一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乙○○與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 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 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蓋親子關係存否 ,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間之父母子女地位是 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 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 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 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 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之 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其父母,已發生法律上之親子 關係,現聲請人否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血緣關係存在,主 張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血緣關係存在,顯足影響兩造間私法 上親屬、扶養、繼承等身分關係之存否,而使聲請人前開主 張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載明劉○東、鄧○為 其父母。惟實係相對人甲○○於民國54年間未婚而產下聲請人 ,相對人之父母劉○東、鄧○謊報戶口,將聲請人申報為劉○ 東、鄧○之女。今劉○東、鄧○皆已過世,相對人甲○○年事已 高,希望能更正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聲請人遂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劉○東、鄧○之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惟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鄧○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其係相 對人甲○○之女乙節,則提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 鑑定報告書為據。經審閱該報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923E+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75%」等內容 ,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此外亦有證人即相對人 甲○○之姊鄧○子到庭證述在卷可考。參以兩造對於聲請人非 鄧○、劉○東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受胎所生 子女、系爭鑑定報告之檢驗結果真正性、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自86年起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製有合意程序 筆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聲請人主張其與劉○東 、鄧○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及其與相對人甲○○間具有母女之 血緣關係之事實,應屬可採。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劉○東、鄧○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及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係因劉 ○東、鄧○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 相對人,是必藉由裁判始得還原聲請人之身分,以維護己身 之繼承權益,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調裁-108-20250120-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宋偉煜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宋建璋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 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秀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 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259,808元,所遺留債務為1,939,357元,而宋建璋於被繼承 人葉秀英生前共受領16,671,960元之現金贈與,此為宋建璋 因至紐西蘭結婚、分居於該地而受領被繼承人葉秀英生前之 特別贈與,應於繼承開始時加計回應繼遺產。故被繼承人葉 秀英之遺產合計為16,992,411元(計算式:2,259,808-1,93 9,357+16,671,960=16,992,411),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 定應繼分為2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496,206元(計算式:16,992,411×1/2=8,496,20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85,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補-364-20250120-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宋偉煜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宋建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宋建璋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聲請人起訴,惟聲請人遭公司資遣,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亦 無恆產,靠失業補助度日,故目前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又 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 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離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2年間有收入總額共計新臺 幣329,865元,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 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客觀上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3-家救-18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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