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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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家自民國111年10月開案 服務迄今,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父中風嚴重 僅能臥床,112年1月中旬安置至護理之家,相對人母輕度智 能障礙,照顧教養功能不彰,相對人家庭手足眾多,有疏忽 照顧之情形,相對人母無能力照顧甫出生之相對人,相對人 父母有意出養相對人,並期聲請人協助出養程序,故聲請人 於113年5月20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 ,安置期間提供處遇服務,現評估相對人父因中風安置於護 理之家,相對人母一人扶養相對人手足共四人,評估相對人 母之照顧負荷沉重,且缺乏良好之親職互動及能力,相對人 家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最 佳利益之考量,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父親因中風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未成年子女母親輕度 智能障礙,已扶養4名子女,難以再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 主動向社政單位表示有意出養,案家無其他支持系統,綜合 上述,未成年子女無妥適之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3

MLDV-113-護-195-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有酗酒 及賭博惡習,並積欠高利貸,生活費由聲請人母親韓國蕙負 擔,且相對人為職業軍人,大部分時間不在家,聲請人亦是 由母親照顧;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於民國84年離婚,聲請 人原係與外公共同居住,至國小二年級時被聲請人祖父母帶 至苗栗照顧,生活費由祖父母負擔,當時相對人已無工作, 返家時常對聲請人及祖父母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並因此 遭法院判刑五個月,此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及陰影, 故聲請人小畢業後,即由母親帶回扶養,迄今相對人未與聲 請人有任何聯繫與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母親負擔,豈料 近日聲請人接獲苗栗縣社會局通知,稱相對人因病入住苗栗 縣崇仁護理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擔安置費用,但因相對人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陳述:對於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由法官裁定,無異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56歲,現 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111、112年度所得均 為新臺幣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 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 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韓國蕙聲明書、 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苗簡字 第108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相對 人於92年11月20日經本院核發92年度暫家護字第207號暫時 保護令,再於93年2月27日經本院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 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相對人之父母賴秀娥、鍾萬池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賴 秀娥為騷擾行為,詎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後,未引以為 戒,因違反保護令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足見相對 人行為脫序,對於聲請人直系血親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積極侵害聲請人身心健全成長;又聲請人母親韓國 蕙具狀陳明: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由本人帶回扶養,迄 今相對人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或給付扶養費,均由本人負 擔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費等語,相對人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對聲請人之請求陳明不同意見,堪予佐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乙節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直系血親為家庭暴力之 行為,且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承擔對聲請 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 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 ,揆諸前揭規定,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 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13

MLDV-113-家親聲-132-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且相 對人母和其父母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爰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有性侵未成年、暴力行為前科,並疑似接觸毒品,酗酒 、無業、情緒控管能力差,又母親有智能障礙,未提出照顧 、保護計畫,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1

MLDV-113-護-190-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 (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 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 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 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 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 等無人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報告略以:㈠案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經同年月25日電 聯案母確認現況,案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案母、案大姊 回高雄親友家聚會,且於竹南簽訂租屋處,並協助照顧案大 姊及接送就學事宜,減輕案母照顧壓力;㈡與學校導師確認 案大姊就學狀況,過往案母常因身體不適、交通問題、開店 原因等頻繁替案大姊請假,案父出獄後案大姊就學狀況尚屬 穩定,未有缺曠,另案母表示案大姊現與案父互動狀況尚佳 ,未有不妥;㈢案母工作預計於10月底離職,線周五晚上下 班後會至竹南與案父、案大姊共同生活,已安排113年11月8 日與案二姊、案主、案弟至苗栗縣政府親子會面,可察案父 出獄後積極接返案主手足及穩定生活之態度。綜上所述,案 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案家生活,案父母規劃未來將搬回竹南 生活及工作,評估案父母工作尚未穩定,且案家多名手足, 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求准予延長 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因本 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逐個子女漸進式返家,故現階 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11

MLDV-113-護-191-20241111-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巫容嘉 相 對 人 巫玲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3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宣告停 止親權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未成 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妹關係,相對人為未婚 生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原與聲請人 、聲請人父親同住,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與其父親共 同照護,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離家,無法聯繫,未 成年子女甲○○目前需要辦理學校、金融帳號事宜,無法申辦 ,故聲請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 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3號事件核閱無誤;又相對 人目前行蹤不明,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是堪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均聯繫不上,無法辦理有關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申辦獎 學金補助事宜等情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未能聯繫,實際上無法偕同聲請人共同 完成未成年子女之有關就學、金融帳戶申辦等事宜,為暫時 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08

MLDV-113-家暫-35-20241108-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謝金財 劉寶妹 00 謝寶桂 謝寶珠 被 代位人 謝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榮金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劉順妹於民國98 年1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 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 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 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4 0 如附圖所示坐落上開163地號土地上面積93.11平方公尺、上開164地號土地上面積33.80平方公尺之門號號碼為苗栗縣○○鄉○○段00鄰○○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榮金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謝金財 1/5 1/5 謝寶妹 1/5 1/5 謝寶桂 1/5 1/5 謝寶珠 1/5 1/5

2024-11-07

MLDV-113-苗家繼簡-13-20241107-1

家暫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鳳垣 相 對 人 邱伊達(LESTARI ITA)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相對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因甲○○之 父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發現死亡,而相對人雖為甲○○之母, 但是行蹤不明,也不在國內,目前因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均 無法申辦,故聲請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暫 時處分,乃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邱文林認領甲○○之資料、周博治婦產科就甲○○出生 證明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01088 22號函文,相對人於102年2月28日已經出境,不在國內等情 ;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聯繫不上,無法辦理有關未成 年子女相關就學、保險、金融帳號事宜等情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生父已經死亡,未成年子女與祖母 自小同住,由祖母照顧等情,又相對人不在國內,實際上無 法偕同聲請人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有關就學、保險、金融帳號 申辦等事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8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翊含

2024-11-05

MLDV-113-家暫-34-20241105-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珊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家暫字第4、6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兩造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裁判確定、撤回或 調解、和解成立前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會面交 往之時間、地點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兩造有無約定子女居住地點,此 涉及子女主要照顧處所及兩造有無不合作表現之判斷依據, 係對重要事項不查。兩造婚後即居住於龍天路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嗣系爭房屋進行整修,相對人乙○○(下稱乙○○)至 公義路房屋即其父母所有之房屋暫住,並約定於整修完畢後 偕子女返系爭房屋同住,乙○○雖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短暫 偕同子女返回同住,然不久後即片面帶子女離開,非友善父 母之行為,原審未予苛責,反認抗告人甲○○(下稱甲○○)依上 開約定為不友善云云,另前案離婚案件(111年度婚字125號 ,下稱前案)之訪視報告亦有提及「甲○○並非出於自願而未 同住」;於前案之庭訊筆錄中,承辦法官亦公布心證,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平日週一到週五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由乙○○擔任照顧者,原裁定未加詳查 ,即推翻前案法官調查結果,顯屬草率;原裁定認乙○○照顧 子女21日、甲○○照顧子女7日輪替之會面交往方式,欠缺依 據及具體理由,亦未囑託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調查,已影 響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乙○○為主要照 顧者,並居住於公義路房屋三年餘,此部分乃無爭議之客觀 事實,乙○○之所以偕子女返公義路房屋居住,主觀上係拉出 時間、空間之緩衝,讓彼此冷靜思考,並非刻意片面變更子 女居住地,另觀前案之訪視報告,亦無法得出乙○○有片面帶 離子女之結論,且甲○○於前案審理之1年半餘之過程中,均 未提出乙○○有前述之情形,無足憑採;甲○○雖主張乙○○阻撓 探視、減少探視等,然於113年1月17日前案開庭後時日已晚 ,子女已表示不願隨甲○○回家,甲○○一路尾隨乙○○至公義路 房屋後詢問孩子意願,欲強行將孩子抱走,另於113年1月28 日子女應返回乙○○住處之約定時間,僅以LINE訊息告知「旻 萱今天沒有要回妳那,我帶她出去幾天」,逕自違反兩造關 於子女之會面交往協議,而乙○○早已安排要帶子女出國遊玩 ,嗣甲○○銷聲匿跡,致乙○○與子女失去聯繫,對於其人身位 置、身心狀況全然不知,出於不得已,方向派出所提起略誘 罪提告,綜上所述,甲○○之前述行為顯係離間父母、非友善 行為父母,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經查: (ㄧ)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甲○○提起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乙○○提起113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繫 屬中,兩造就上開事件各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為調查訪談之結果略以:原 審暫時處分裁定,由父母各7天、21天之會面交往方式,有 珍珠協會社工協助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故兩造會面交往尚 屬順利。家事調查官提出每週輪流照顧及區分平日、假日分 工照顧之模式,乙○○均無法接受,但若僅能從中挑選,與未 成年子女討論後,決定選擇每週輪流照顧之模式。乙○○於本 件家事調查官調查中「表示詢問過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決定 改為父母每周輪流照顧」(參卷第139頁)。是為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兩造現住所地均於苗栗縣竹南鎮,且與未成年子 女所就讀之幼兒園距離甚近,由兩造平時輪流一週及農曆春 節期間均等照顧時間,讓兩造能有相當與子女相處之時間, 較為允當。本院認不論將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何造任之,均不能剝奪對造之父愛或母愛,始能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裁定兩造 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三)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 (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 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 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 ,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 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 的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 ),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 締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 有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 須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 ,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等 ,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 約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 問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 爭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 的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 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 有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 益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 居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 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 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 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 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 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 海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 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 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 ,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 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 8號「41」)。而海牙公約採用的連結因素乃是兒童的慣常居 所,且海牙公約所稱的誘拐兒童或非法將其帶走或扣留,並 不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為必要,也未限定非法帶走或扣留 兒童者的身分,其自己雖是共同監護人卻侵害他共同監護人 的監護權者,該行為也是非法(陳榮傳著,當憲法遇到國際 私法-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評析)。再繼續性原則中 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自應依過往未成年子女實質家庭 生活之所在地認之,並非法院裁判時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 尤以父、母之一方如以實力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居地時, 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應迅速進行,而非得認以不法 實力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即得主張 慣居地之變更。於此情形,法院反而更有迫切於子女形成新 慣居地前,依聲請迅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急迫性及必 要性。 (四)未成年子女未滿4歲,理解能力及陳述能力仍有不足,且 兩造為爭奪子女親權手段激烈,為避免其因忠誠議題在法院 陳述意見壓力過大,而影響身心發展,爰不傳訊未成年子女 到院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乙○○於原審主張未成年子女丙○○ 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均由乙○○擔任主要照顧人,並與乙 ○○共同居住在乙○○之住所,乙○○於110年6、7月間攜同未成 年子女回甲○○之住所短暫居住,又帶未成年子女返回乙○○之 住所居住迄113年1月27日,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會面交往 ,並留置未成年子女於甲○○之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為乙○○之住所,又甲○○未經 乙○○同意即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期間限制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此有 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會面交往照片等在卷可佐,故甲 ○○之行為不符上開公約之精神,亦難認其為友善父母。從而 ,乙○○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號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 有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審依兩造之聲請,核發暫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暫時處分,於法尚無 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乙○○於前案審理調查時,亦多有阻礙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也未能積極配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訪視,並不具有善意父母之內涵,致甲○○有上開留置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足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當,至於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縱 與原審所定會面交往之方案有所不同,但並未實質變更原審 認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結論,無須另為原裁 定廢棄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一、時間: (一)平時兩造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開始,自收    受裁定日後之週一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放學時,接回未成年 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相對人再 於該週週一放學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至隔週週一上午 逕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以此類推。倘週一幼兒園放假,同 住方應於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非同住方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民國(下同)單數年,抗  告人得於小年夜20時至初二20時、相對人得於初二20時至 初五20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小年夜 20時至初二20時、抗告人得於初二20時至初五20時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非同住方得按上開時間至他方住所接回未成 年子女。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適用於一般會面交往 。 二、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兩造應於照顧子女期間,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二)如子女患有嚴重疾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立即通知他方。 (三)兩造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 (四)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 (五)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灌輸反抗他方之觀     念。 (六)兩造應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遵照本會面交往方     案準時交付子女並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     如有違反時,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之不利參酌事項。 三、至於抗告人表示希望暑假期間,兩造改為每兩週輪流照顧    未成年子女,以便有出國等較長時間之安排。但查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並無類如國小後之暑假問題,且現    已過國小之暑假期間,自無另為酌定之必要。兩造在本案    裁定前,若有需要,自應本於善意父母原則自行協商,或    聲請本案法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2024-11-05

MLDV-113-家聲抗-7-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7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因竊盜、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遭新竹及苗栗地檢 署發布通緝在案,警員於執行勤務期間盤查確認身分後將相 對人母通緝到案,然相對人母拒絕攜相對人入監服刑,因此 通報聲請人評估安置,聲請人派員訪視,又連繫其他親友無 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將厭惡相對人生父情緒轉嫁至 相對人身上,因此不願照顧相對人,期待出養,故聲請人於 113年1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安置期間服務評估略以:㈠11 3年7月18日安排上午9時30分親子會面,相對人母未依約抵 達且經主責社工致電確認相對人母剛從新竹出發至會面地點 ,另攜相對人二兄共同前往,路途間因相對人二兄躁動行為 使安全帽脫落,故於後續路段相對人二兄皆未配戴安全帽至 會面地點,整體遲到一小時;㈡相對人母聯繫不易且於113年 8月16日親子會面未出席,社工頻繁聯繫相對人母申辦相對 人長兄及二兄就學事項並提供幼兒園及家扶經濟扶助應備資 料供參考,相對人母未理會且無實際作為,對於相對人及長 兄之照顧並未關心;㈢社工與相對人外祖母確認會面時間為1 13年9月30日,前期多次與相對人母聯繫未果且未回電,於1 13年9月24日聯繫相對人母會面時間,對此相對人母表示近 期相對人二兄之生父家中事項繁忙,無法參與相對人會面, 另關心生活狀況,相對人長兄及二兄就學、相對人母工作、 相對人接返計畫皆無作為,對於相對人母目前實際住處不詳 ,未能掌握相對人母實際生活狀況。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照 顧重心落在相對人二兄身上,對於相對人及長兄鮮少關心生 活狀況,親子會面、就學、工作皆未有實質作為,又聯繫不 易多次爽約,無法掌握相對人母實際生活狀況,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母雖表示欲至本院陳述意見,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 8日行訊問程序,惟相對人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 庭,經本院當庭撥打相對人母手機,亦轉接語音信箱,無法 聯繫相對人母,有本院送達回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聯繫不易,又時常因故缺席會面交往,社工無法掌握其 行蹤,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04

MLDV-113-護-175-2024110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采容 相 對 人 王帛逸 關 係 人 林妍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帛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采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妍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病及中 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均受影響,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 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並無意定監護契約。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妍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對於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尊重無意見 。  ㈢身心障礙手冊。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 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 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0-23

MLDV-113-監宣-11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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