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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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王惠銘 被 告 靜默影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9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引用 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965%,借 款期間從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詎被告嗣後未 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3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228-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涂雲傑 被 告 梁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8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479元自 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18-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誠璟 被 告 楊天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8號本票 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68萬4,195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下統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准許 ,有該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三之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839元,各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分別 為民國109年5月27日至111年7月7日不等。又兩造就前開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月計息12%(即年 息144%),顯已逾越法定約定利率上限週年利息16%,並就超 出部分原告主張無效。另系爭本票上金額皆非事實,原告向 被告借款之金額實際上僅為票面金額之半數(且均預先扣除1 個月之利息),故系爭本票之實際債權本金僅有36萬839元( 計算式:10萬元+26萬839元=36萬839元),利息累計至113年 7月9日(以年息16%計算)為14萬6,865元,本金及利息合計 總額為50萬704元。  ㈡原告至113年7月8日止,已給付被告借貸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費 用共99萬1,620元(如原證2表格所加總之金額),償付方式 為提領現金直接交付或透過匯款,有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紀 錄為憑。其中原證2編號1之現金交付係為償還附表一所載編 號1至編號4本票所對應之實際債權10萬元(即票面金額總額 之半數),其餘部分則為償還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所 示本票所對應實際債權26萬839元。  ㈢準此,原告已經清償之債務本息,遠超向被告借貸之本金及 按法定上限利率計算之利息。除支付利息部分外,原告已清 償被告系爭本票之全部債務,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無法律上原 因持有系爭本票,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㈣爰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6本票, 及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編號10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 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所載編號1至編號 6本票,及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編號10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錢沒有還我,我要怎麼把票還給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的原因事實是他向我借款,借款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陸續 借的。對於原告主張本票票面金額是借款金額2倍有意見, 他拿多少就寫多少。利息是月息兩分半,借1萬元,月息就 是250元,年息就是3,000元。他都是繳納利息,利息都是直 接拿給我。我沒有繳納利息的紀錄,但利息他已經很久沒有 給我,我只要他本金還給我就好了,被告現在還欠票面上的 金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故陸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又本院參酌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認本件爭點應為⒈ 原告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半數一節, 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款項已逾借款總金額本息 ,是否有理由?若未超過,其已經清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僅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半數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當庭陳稱:我無法證明等語(本院 卷第282頁),並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83頁) ,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之變態事實,既無法舉證,自難認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所清償之款項已逾借款總金額本息,是否有理由 ?若未超過,其已經清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 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 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之規定。故本件利息倘於110年7月20日前(不含當日) 得以20%計算利息,自110年7月20日以後,應以16%計算利息 。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已經清償之借貸債務本息總金額為99萬1,620元, 業據其提出原告歷次還款日期、還款金額,以及還款方式整 理附表(依此附表加總之金額為110萬8,150元,原告主張99 萬1620元,應有誤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247頁)。又被告則陳稱:利息 是月息兩分半,借1萬元,月息就是250元,年息就是3,000 元。他都是繳納利息,利息都是直接拿給我。我沒有繳納利 息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兩造雖確有借 貸事實,然渠等係陸續借款、還款,事實繁雜,且渠等就所 約定利息、返還情形,均語焉不詳,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可 以證明,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陸續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 若一概認定原告均未還款,顯然對其甚為不公,本院僅得依 被告上開自陳事實,推認原告主張上開還款方式整理附表中 以現金返還借款部分共計41萬4,186元(計算式:160,600元 +59,600元+60,700元+19,400元+52,500元+10,000元+46,100 元+4,586元+700元=414,186元)可採。至原告主張以轉帳方 式還款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表明不聲請 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83頁),自難認定此部分有清償之事 實。再就原告所積欠被告借貸金額部分,本金部分以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並加計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利 率計算(被告於審理中所稱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0%,已逾上 開最高利率之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計算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一日即113年9月17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本息總額 為109萬8,381元(含本金72萬1,678元、利息37萬6,703元, 如附表四)。準此,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之順序,原告 尚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本金68萬4,195元(計算式:1,098 ,381元-414,186元=684,195元),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⑶又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其借款債權而存在,原告 亦未能提出何張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優先抵充之依據,應認系 爭本票係共同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全部,而被告對原告仍有 上開借貸債權本金68萬4,195元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全部消滅,被告自不負返還全部 或一部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於超過本金68萬4,19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 109年5月2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09年5月27日 0 109年11月14日 8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4日 0 110年5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5日 0 110年5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0日 0 110年6月12日 60,000元 110年6月12日 110年6月12日 0 110年7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11日 上開本票均自利息起算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 110年7月23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7月23日 0 110年8月17日 27,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7日 0 110年9月16日 4,678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6日 0 110年9月25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5日 0 110年10月6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6日 0 110年10月7日 30,000元 110年10月7日 110年10月7日 0 110年11月17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0 110年11月17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7日 0 110年12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30日 00 111年7月7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1年7月7日 上開本票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即票面金額之半數) 累積至113年7月9日 之利息費用 (以年息16%計算) 0 109年5月27日 30,000元 19,778.63元 0 109年11月14日 40,000元 23,361.75元 0 110年5月5日 10,000元 5,089.32元 0 110年5月10日 20,000元 10,134.79元 0 110年6月12日 30,000元 14,768.22元 0 110年7月11日 15,000元 7,193.44元 0 110年7月23日 30,000元 14,229.51元 0 110年8月17日 13,500元 6,255.74元 0 110年9月16日 2,339元 678.95元 00 110年9月25日 30,000元 8,590.16元 00 110年10月6日 15,000元 4,222.95元 00 110年10月7日 15,000元 4,216.39元 00 110年11月17日 30,000元 7,895.08元 00 110年11月17日 70,000元 18,421.86元 00 110年12月30日 5,000元 1,221.86元 00 111年7月7日 5,000元 806.58元 合計 360,839元 146,865.22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總額 507,704元 附表四  編號 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利息金額 0 60,000元 109年5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20% 13,775.34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378.08元 0 80,000元 109年11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20% 10,871.23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0,504.11元 0 2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7月19日 20% 832.88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0,126.03元 0 40,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20% 1,556.16元 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20,252.05元 0 60,000元 110年6月12日 110年7月19日 20% 1,249.32元 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3,378.08元 00 30,000元 110年7月11日 110年7月19日 20% 147.95元 00 110年7月20日 113年9月17日 16% 15,189.04元 00 60,000元 110年7月23日 113年9月17日 16% 30,299.18元 00 27,000元 110年8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3,338.74元 00 4,678元 110年9月16日 113年9月17日 16% 2,249.54元 00 6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3年9月17日 16% 28,616.39元 00 30,000元 110年10月6日 113年9月17日 16% 14,163.93元 00 30,000元 110年10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14,150.82元 00 6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27,226.23元 00 140,000元 110年11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16% 63,527.87元 00 1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113年9月17日 16% 4,349.73元 00 1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3年9月17日 16% 3,520元 小計 721,678元 376,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1,098,381元

2024-12-26

SJEV-113-重簡-2055-20241226-2

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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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涂雲傑 被 告 李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6元,及其中新臺幣8,5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17-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奕澐 被 告 石中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請求金 額為11萬9,090元之本息(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110年間合夥開小吃攤,約定原告提供設備, 被告提供食材。因被告無力支付食材費用,陸續向原告借貸 11萬9,090元,原告並將借款以現金陸續交付被告,被告亦 有簽發本票1紙(發票人:被告、發票日:110年4月5日、票 面金額:1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借款之擔保。後屢次 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爰依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不承認有這12萬元借款,被告與原告合資經營小吃店,系爭 本票確實是我簽名用印,但系爭本票是原告不方便出面,要 求被告簽發向原告的蔡姓友人借款,原告表示兩造各借6萬 元,被告沒拿到錢,連店面的營收我都沒有拿到過。又若被 告沒有錢去拿食材,小吃店是怎麼經營的?簽收單是被告簽 名沒錯,但買餐具時原告有跟被告一起去,因為餐具還沒送 來,等餐具送來時原告先墊,這些錢有從營收扣回去,被告 都沒有拿到錢。被告會簽名是因為白天錢都是原告去收,結 束後才會清這些費用,清完後原告都沒有劃掉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簽收單數紙9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北簡字第3166號卷第13頁、本院卷 第39至43頁)。本院觀諸上開簽收單,分別記載日期(如: 110年3月17日等)、花費項目(如:川娃子餐廳分租租金、 買餐具、清潔費等)、金額(如:15,000元、8,000元等) ,並均有註明「澐代墊」,及由被告簽名並記載日期。又被 告不否認有發票系爭本票,及因兩造約定合資經營小吃店, 原告有先支出租金、餐具、清潔費、廣告單、零用金等費用 ,故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 原告就被告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之原因,則陳稱:這些錢是 小吃店還沒開始,被告就跟我拿錢,這些內容錢都是交給她 ,她說什麼我就記什麼,然後讓她簽名。錢都是我墊的,這 些費用都是她講的,錢是借她,名目也是她講的等語(本院 卷第48頁)。  ㈢綜觀上開證據,可知兩造確曾於110年間約定合資經營小吃店 ,並約定由原告提供設備、被告提供食材等,然因被告資力 不足,故以借貸名義向原告取得金錢,並於該簽收單上簽名 ,兩造就此部分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因兩造約定合 資經營小吃店而有別。被告雖辯稱並未取得上開款項,其未 拿到小吃店營收、該款項已自營收中扣除云云,然若被告未 取得上開款項,何以特地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亦無於事後 另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借款之理?至被告所辯未取得小吃 店營收,上開借款應由營收中扣除一節,查兩造合資經營之 小吃店營收應如何分配,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涉,已如前 述,況該小吃店之盈虧情形,應由兩造結算後始得知悉,被 告亦無提出該小吃店確實有營收及上開借款已於營收中扣除 之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兩造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敘明其與被告所簽 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為何,應認本件屬未定期限之消 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13年9月9日(本院卷第21頁)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 日,是被告應於113年10月10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 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9 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1074-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歐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8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9年6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1日 ,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 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969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共計2萬0,847元(計算式:1, 969元+7,741元+11,137元=20,8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8×0.369=2,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8-2,080=3,558 第2年折舊值    3,558×0.369=1,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8-1,313=2,245 第3年折舊值    2,245×0.369×(4/12)=2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5-276=1,969

2024-12-26

SJEV-113-重小-2394-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曾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 許世英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5公里處,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會車時未保持 行車距離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9,143元(鈑金:9,212元、烤漆:13,651元、零 件:36,2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只是跟被告保戶撞到後照鏡而已,在現場時,對方說自己 修理自己的車就好,他說自己有保險。我當時是下坡,對方 是上坡,兩方都是行進中,那邊是山路,沒有劃方向限制線 ,我否認有過失。當時視線不好,加上是轉彎處,我也後照 鏡壞掉,我覺得兩方都有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僅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 卷為證,然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許世英有於上開時、 地,因會車而發生擦撞,尚難證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又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1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會車時雙方左後照鏡 擦撞受損等語;證人許世英證稱:對向一輛自小客車下坡與 我會車時,我的左後照鏡撞到他的左後照鏡受損等語,又參 諸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肇事責任。是本院綜觀上情,則本件車禍固係因雙方會車 距離太近而左後照鏡擦撞之情形,然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 究係何者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生本件車禍,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原告所稱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 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9 ,14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392-20241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原告與被告陳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7,6 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補-16-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094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0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60-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施藝嫻 被 告 何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947元(其中零件 費用56,387元、工資費用7,5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推定為15 日),有行照1張附卷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9 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 ,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4,995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3萬2,555元(計算式:24 ,995元+7,560元=32,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87×0.536=30,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87-30,223=26,164 第2年折舊值    26,164×0.536×(1/12)=1,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64-1,169=24,995

2024-12-26

SJEV-113-重小-28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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