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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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南 陽村興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口時 ,適有告訴人李哲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 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交易-22-2025020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宸宏為駕駛其持有之無車牌權利車,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 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影 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已有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 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 國家監理機制,才會反覆為相同犯行,本院認為對被告本案 所犯,實不應輕縱,以導正被告僥倖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之「權威國際車業」購買權利車(廠牌:國瑞,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Y410311號,出廠年月 :106年7月,下稱本案車輛)。詎其明知本案車輛係權利車 ,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G-3930」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宸 宏於113年3月5日起,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付 予陳彥廷(陳彥廷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彥廷復於113年6月6日駕駛前揭本案車輛時, 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杰鍠、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 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東縣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簡-13-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向江○○(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3包(純質淨重32.6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0包(純質淨重41.2697公克、17.97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鶴汽車旅館」213房內搜索並扣得上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 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並經警方採驗尿液,進而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先向本院起訴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此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95號判決在卷可佐。上開判決敘明,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應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因該案施用犯行繫 屬於本院在先,故應由該案併予審理本案持有之犯行,而判 處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有該案判決理由肆、一、二 、四可佐。  ㈡由上可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5號之前案,為吸收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屬同一事實,而本案既繫屬在後,則檢 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8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㈢又檢察官本案起訴認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然本案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得受理之理 由,爰不就實體罪數部分再為審理之論定,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3-訴-599-2025020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復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季復盛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微型電 動二輪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季復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復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六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 17時許,在某地址不明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 路與興農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1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復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交簡-10-2025020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茴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茴所竊取之西瓜價值不高,也已發還 告訴人陳志棚,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於 調解筆錄中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6號   被   告 林茴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許,騎稱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雲林縣○○鎮○地里○○段000地號農地(下 稱本案土地),見陳志棚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之西瓜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 志棚所種植之西瓜10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期呈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志棚發現旋即駕車 上前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雲90縣路段將林茴攔下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棚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棚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竊得之西 瓜照片共7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3-虎簡-296-202502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劉金松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又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 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劉金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松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至113年10月5日0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某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鎮○○ 路00巷0號住處。嗣於113年10月5日1時25分許,因接聽行動 電話來電,臨停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發現有異 上前盤查,並於同日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於警詢中供稱:我喝完酒自釣蝦場開車返家,途中因接聽行動電話來電,臨停路邊接聽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沒開車,我停在路邊坐在車內講電話遭警方盤查等語。 2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等 依員警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可認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行駛,與對向警車交會後,被告在興農西路106號前停車,旋即遭員警上前盤查酒測等情,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ULDM-113-交簡-136-20250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麗娟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2 年8月28日予以書面告誡,陳麗娟則於112年9月9日簽收該書 面告誡(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有 罪)。  ㈡陳麗娟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向「李先生」申請貸款。 「李先生」告知陳麗娟貸款已核撥,但因陳麗娟填寫資料有 誤,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解除凍結,陳麗娟明 知貸款提供帳戶以解除凍結均非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且其前業經警方以書面告誡不得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竟仍基於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子謝漢倫(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予「李先生」。嗣「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謝 漢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 戶使用,經被害人詹舒涵、張家蕙報警後,進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詹舒涵、張家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陳麗娟之犯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惟本院認為係涉犯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 融帳戶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 且被告、辯護人均針對此部分為實質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玉山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提出LINE暱稱「李先生」對話 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28日書面告誡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但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之原因,係「李先生」傳訊告知被告申請貸款之 資料填寫有誤,因而使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前往臺北現場解 除凍結,或以寄送帳戶之方式解除凍結。審酌被告寄送帳戶 之舉固有思慮不周之處,但其對於寄送帳戶一事,也是再三 向對方確認真偽,並表明不能再讓帳戶遭到凍結等情。是其 主觀上是否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犯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然如前述,本 院認為此部犯行之成立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告誡後又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詹舒涵、張家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僅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非嚴重。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張家蕙受害之款項,被 告之子謝漢倫也表明願意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109頁),本案量刑自應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舒涵 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25分 ②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4,749元 2 張家蕙 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4日13時47分 1萬4,985元

2025-02-04

ULDM-113-金訴-480-202502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喻筱霖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附民-523-20250204-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王旭華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附民-564-20250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陳麗娟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 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先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允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雨馨」,供作「包裝流水帳戶」使用,以圖偽 裝自己債信情況而向金融機構貸款。陳麗娟並依「陳雨馨」 指示,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馨」。嗣「陳雨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麗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至陳麗娟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如附表四所示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沛晴(所涉犯嫌未經偵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蕭荷馨、唐 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馮家禎、鄧富臨 、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娟、莊月芳,惟 未經起訴或併辦之被害人林居仙、羅文樑、許錦煌、徐鈺茹 、賈樹田、鄭敬齡、陳吉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 (本院卷第149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 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 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麗娟,並為證據 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娟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 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應 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 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 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詐欺 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 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 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 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 帳戶內款項共計424萬5,155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20人受害,被害人數非少,本院認為 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限。再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有利之 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 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 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雖係出於謀圖貸款之利益, 但由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在得知帳 戶資料可能確實遭「陳雨馨」另作不法使用後,即表示要報 警等情(112偵10915卷第182、183頁),且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之際,其帳戶尚有存款1,811元,非如常見人頭帳戶交付 前會將存款清空或僅餘極低額度之狀況。此部分事實雖不影 響被告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然仍能顯現出被告與他人主動 販賣帳戶之犯行相較,其主觀惡性應屬較輕之狀況。本院審 酌,被告目前擔任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也須扶養父親,倘被告入監執行,可能令其經濟 狀況窘迫,生活陷入困頓,短期自由刑實不利於被告更生遷 善。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信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並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四所示再匯入 陳沛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沛晴此部分所涉犯嫌 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於112年6月20日16時9分許邀馮家禎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匯鑫賣場進行開設商鋪及於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馮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 19萬元 2 鄧富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鄧富臨於112年7月7日14時0分許加入該成員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加入group投資平台保證獲利,致鄧富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 5萬元 3 林居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學習投資股票廣告,林居仙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加入LINE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林居仙聯繫,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居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3時21分許 146萬元 4 羅文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加入LINE與羅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彼特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羅文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 11萬元 5 蕭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蕭荷馨於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前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蕭荷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莊月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與莊月芳聯繫,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7 唐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唐佩華點擊該廣告後即加入該成員的LINE後,該成員以LINE與唐佩華聯繫,佯稱可下載股票下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8 張鴻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張鴻聲聯繫,佯稱可投資XM外匯網址獲利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許 15,000元 9 許錦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前某時與許錦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許 19萬6,000元 10 徐鈺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徐鈺茹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11 阮氏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23時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阮氏壬聯繫,佯稱投資網路開店會高額分紅,不想投資時可結算獲利金額云云,致阮氏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 12萬元 12 賈樹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賈樹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經網址連結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名目云云,致賈樹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3 喻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教學投資廣告,喻筱霖點擊該廣告即加入名為「楊世光老師」的LINE,該成員以LINE與喻筱霖聯繫,佯稱可加入「嘉利證券」的投資股票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喻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14 鄭敬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鄭敬齡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敬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 50萬元 15 辛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股票教學訊息,張鴻聲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資券當沖及股票申購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 24萬4,155元 16 蔡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蔡馥豪聯繫,佯稱註冊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 4萬元 17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守長於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即某時許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18 朱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朱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理財學堂-25」群組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19 王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與王旭華聯繫,佯稱可透過XM外匯網址投資外匯云云,致王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 15萬元 20 陳吉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2年7月1日某時陳吉富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X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陳吉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荷馨:   ⒈蕭荷馨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佩華:   ⒈唐佩華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喻筱霖:   ⒈喻筱霖112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   ⒈李守長112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萍:   ⒈朱金萍112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富:   ⒈陳吉富112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馮家禎:   ⒈馮家禎11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鄧富臨:   ⒈鄧富臨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55頁至第57)  ㈨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   ⒈阮氏壬112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81頁至第9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   ⒈蔡馥豪112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2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聲:   ⒈張鴻聲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美娟:   ⒈辛美娟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月芳:   ⒈莊月芳113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803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3年10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居仙:   ⒈林居仙113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⒉林居仙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證人即被害人賈樹田:   ⒈賈樹田113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孫念慈:   ⒈孫念慈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敬齡:   ⒈鄭敬齡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鈺茹:   ⒈徐鈺茹113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蕭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唐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喻筱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⒋告訴人李守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⒌告訴人朱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⒍告訴人陳吉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⒎告訴人馮家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⒏告訴人鄧富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⒐告訴人阮氏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⒑告訴人蔡馥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⒒告訴人王旭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⒓告訴人張鴻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⒔告訴人辛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1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10915卷第33頁)  ㈢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5幀(偵10915卷第35頁)  ㈣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10915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2紙(偵109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㈥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1紙(偵10915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偵10915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㈧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0915卷第95頁)  ㈨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10915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8幀(偵109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10915卷第125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0915卷第131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購物網站、通訊軟體IG及LINE擷圖4幀(偵11516卷第4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4幀(偵115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1516卷第69頁、第73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偵11516卷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偵11516卷第108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外匯網站擷圖6幀(偵11516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134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29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6幀(偵121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幀(偵12122卷第37頁至第5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2份(偵12122卷第57頁至第69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85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幀(偵12122卷第91頁至第10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091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偵續4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51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1212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803卷第39頁至第4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續45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3803卷第43頁至第44頁)  戶名唐佩華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10915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10915卷第83頁)  戶名陳吉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偵10915卷第12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9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1紙(偵10915卷第171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1份(偵續45卷第25頁至第26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尸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客戶往來目的資料表各1紙(偵續45卷第3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馮家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25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43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75頁)  告訴人蔡馥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21頁)  告訴人王旭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31頁)  被告陳麗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11516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偵121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告訴人辛美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2122卷第81頁至第83頁)  告訴人莊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偵3803卷第2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莊月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3803卷第33頁至第3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9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害人林居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戶名賈樹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  被害人賈樹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2幀(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害人林居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  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照片1幀(本院卷第195頁) (五一)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幀(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7頁) (五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392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內轉入約定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建議處理方式檢核表1份(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5頁) (五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6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五四)被害人徐鈺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第295頁) (五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245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羅文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五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234號函1紙暨所附造橋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五七)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023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戶名許錦煌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五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51875號函1紙暨所附楊梅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陳沛晴)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相關被害人 1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170萬元 馮家禎 鄧富臨 林居仙 2 112年7月14日15時49分 28萬元 羅文樑 3 112年7月17日9時50分 52萬9千元 蕭荷馨 莊月芳 唐佩華 4 112年7月17日11時35分 44萬6千元 張鴻聲 許錦煌 5 112年7月17日13時52分 46萬元 徐鈺茹 阮氏壬 6 112年7月17日15時22分 56萬3千元 賈樹田 喻筱霖 鄭敬齡 7 112年7月17日15時27分 13萬7千元 同上 8 112年7月18日10時46分 34萬4,200元 辛美娟 9 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 21萬元 蔡馥豪 李守長 10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 20萬元 朱金萍 11 112年7月18日14時30分 33萬元 王旭華 陳吉富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該 等款項旋遭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荷馨、唐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 馮家禎、鄧富臨、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 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雨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荷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荷馨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唐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唐佩華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喻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喻筱霖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朱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金萍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華南帳戶之事實 。 11 ⑴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陳吉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吉富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3 ⑴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馮家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馮家禎遭詐騙後,匯款19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5 ⑴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告訴人鄧富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富臨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7 ⑴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衛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氏壬遭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9 ⑴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馥豪遭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2 告訴人王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旭華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3 ⑴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張鴻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鴻聲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5 ⑴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截圖、實名制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辛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辛美娟遭詐騙後,匯款24萬415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7 ⑴告訴人辛美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後,  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辦理約定帳號之  事實。 二、被告陳麗娟雖失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 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被告既自陳有貸款經 驗,應有察覺此次貸款業者所要求所提供之資料與前次迥異 ,況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 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 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 使用一事,全無認識。再被告與「陳雨馨」並不相識,無任 何信賴關係,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名稱為何,竟僅憑網路聯繫 ,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 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蕭荷馨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17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2 唐佩華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3 喻筱霖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 4 李守長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匯款10萬元 5 朱金萍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匯款20萬元 6 陳吉富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匯款15萬元 7 馮家禎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匯款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8 鄧富臨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9 阮氏壬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匯款12萬元 10 蔡馥豪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匯款4萬元 11 王旭華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匯款15萬元 12 張鴻聲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 13 辛美娟 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匯款24萬4155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麗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 稱「阮慕驊」向莊月芳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 股票僅需匯款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莊月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9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莊月芳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娟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莊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雨馨」 LINE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雨馨」之 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涉,亦係同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ULDM-113-金訴-41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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