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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48號)之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 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 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 ,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 113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在案,此有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聲請 人於113年7月25日(本院收文日)就上開本院113年度全字 第48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並同時聲請上開裁定承審法官許 麗華、張瑜鳳、傅伊君迴避,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具體事實。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任憑己見,指摘許 麗華等3名法官枉法裁判,亦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19

TPBA-113-聲-118-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越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 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 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 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於民國111及112年間利用 其負責人許進仲及負責人之子許○安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收 受銷售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 事,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 A號函及第1130004780B號函請許進仲及許○安說明帳戶資金 往來原因及用途情形以及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3001014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帳簿憑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3 年9月1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111及112年度漏報銷售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354,359及69,884,403元,其違章事證 明確。相對人該2年利用許進仲及許○安等2人之個人銀行帳 戶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684. 32%及693.17%,漏報金額甚鉅。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檔等資料,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核准設立,負 責人許進仲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 有實質控制之能力,又許進仲另擔任2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應知悉申報營業稅作業程序,惟卻未依規定如實申報,若 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涉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項, 將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足認相對人刻意隱匿鉅額銷售 收入,逃避稅捐繳納之舉至明。又查,相對人近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0年底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金額15, 234,978元,惟至112年底僅剩1,981,422元,銀行存款逐年 驟減。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利息所得 僅有2,489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顯不相當,其交易銷 售額流向不明,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是以 ,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綜上,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 經評估尚無繳納稅捐之意願,亦無與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 價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堪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 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 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 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1,846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銷售稅組查獲 違章案件簽報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聲請人113 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A號函、第11300047 80B號函、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1號函 及送達回執、相對人承諾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檔、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l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足認聲請人已 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 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 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 人的6,201,846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6,201,84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全-101-2024121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張紫鈴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照顧被告之胞弟許永昌及胞妹許惠 玲,而代墊許永昌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3萬4706元、許 惠玲之扶養費暨喪葬費44萬8329元,又許永昌、許惠玲並無 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故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 人即為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被告許麗華、訴外人許麗卿(即 原告之母)、許佳仍,而被告相較其餘扶養義務人,經濟能 力最為優渥,乃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為6分之3,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49萬1518元【計算式 :(53萬4706元+44萬8329元)×3/6≒49萬15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 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 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 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 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 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 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 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許永昌、許惠玲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 事件,自無該法第125條所定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西區,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9

OLEV-113-員簡-410-2024121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被 上訴 人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為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 民國110年10月12日因「○○○○○○○癌」進行○○及○○○○○○○切除 手術。111年8月3日,被上訴人提出同月27日由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 上訴人申請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2日○○○○○○○○○時已年滿45歲(被上訴人為60 年6月生),不符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乃以111年8月19日 保職核字第11103101786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 付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先後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8954號審定書 、112年4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0561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①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②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244,267 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案應適用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後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節,實有適用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不當,且錯誤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所定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⒈行政法院就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原則上」固然以裁判時 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但仍應考量個別案件之事務本質 差異,再行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 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並非一律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 狀態為準。況且,於勞工保險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之案件 ,被保險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常屬一體兩面, 例如於保險人錯誤適用法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撤 銷原核定處分並令被保險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而由被 保險人提起撤銷訴訟(主張應撤銷「撤銷處分及下命處分 」)之案件,與保險人自始核定不予給付,而由被保險人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保險人應作成「核定一定金額」 處分)之案件,二者訴訟類型雖不同,惟本質上同係爭執 被保險人有無勞保條例所定請求權,故以訴訟類型區分裁 判基準時應適用之法律狀態,於勞工保險給付案件顯然並 不恰當。   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固然針對「法院裁判 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 議,行政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基準時點為闡釋,惟 本案所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 病,症狀固定,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規定者,得依勞保條例第53條請領失能給付之規 定,行政法院審查重點應在於確認「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詳言之, 上訴人(即保險人)對於保險給付案件之核定屬於「確認 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並符合請領條件時,是否符合勞保條例所規定之給付要件 及其法律效果予以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因保 險給付請求權係在保險事故發生並符合請領條件時依據法 律規定而成立,而非經保險人處分確認後始創設權利,因 此,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時,即應依「符合請領條件之事 實發生時」之勞保條例規定核定。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已 符合保險給付請領要件,保險人即產生依勞保條例應為給 付之抽象義務,雖然具體給付對象及金額尚待保險人另為 核定以確認之,但仍非創設性對受理案件加以許可,與以 相對人提出申請為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要件的情形有別, 自應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給付。   ⒊勞保條例就上開法理雖未有明文規定,惟參照公教人員保 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前項期 限內請領本保險給付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保險事 故發生時之規定辦理。」並參照103年1月29日修正公教人 員保險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復明載:「……三、被保險人 符合請領本保險各項給付條件時,得於10年請領時效內請 領,並以其取得該項權利時之法律事實及規定為準;為期 明確,以杜爭議,爰增訂第2項規定。……」,是有關社會 保險保險人依法作成確認性質行政處分,以確認被保險人 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及其請領金額之事件, 其本於同一法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實體法」及「立法 意旨」判斷本件之裁判基準時點,並依實體從舊原則辦理 。   ⒋又勞保條例所謂之保險事故因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 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有所不同,而失能給付之保險 事故,依勞保條例第53條、第54條所示,係指被保險人遭 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失能保險事故是否合於失能給付 之標準,應以症狀固定時之標準為衡量。再者,法規原則 上於法規生效後始有適用,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法規不溯既往原則,惟非絕對 毫無例外之情形,倘上開溯及既往之結果係對受規範人有 利,且對法安定性並無重大影響,尚非不可,至於是否回 溯適用係由行政機關基於政策考量而決定,法院於適用法 規時,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為解釋 ,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被上訴人失能給 付之請求,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手術,110年10月27日出 院,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之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依規 定略以,「器質性失能項目之患者,應於器官切除出院之 日審定等級」,可知被上訴人症狀於110年10月27日已固 定,則失能與否之判定應以110年10月27日當時標準為據 ,無涉新舊法比較適用,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判決應有不 當適用勞保條例第53條及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違背 法令錯誤。   ⒌另原判決雖引用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 請許可案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 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為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惟系爭勞保條例失能給付 標準第3條附表係於111年4月1日修正生效,被上訴人係11 1年8月5日申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本案並無處 理程序中法規變更之問題,顯與中標法第18條規定無關, 故原判決自有不當適用中標法第18條之違背法令錯誤。  ㈡原判決未曾請兩造就本案裁判基準時應適用法律狀態就法律 表示意見及為完全辯論,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 第4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令 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原判決針對「本案法令修正後之適用,應否回歸中標法之 規定及課予義務訴訟法理」之重要爭點,原判決並未曾請兩 造就法律意見為完全辯論,自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 明義務之疏漏。原判決僅以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係被上訴人提起訴 訟請求上訴人應作成許可其申請該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核 屬課予義務訴訟為由,率認被上訴人應適用處分時新修正之 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法院違 反上開闡明義務而為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消 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項行政法院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之規定,為行 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容規定之一,依同法第 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其目的在實現訴 訟上武器平等原則,防止當事人因缺乏法律知識而敗訴,並 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即保障人民權 益、確保行政權合法行使之達成。因此,為達成上開目的, 審判長除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而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訴訟類型之選擇 ,因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 目的,故遇有當事人於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 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之訴訟類型,否 則即難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盡其闡明義務。 同法第125條第4項亦將當事人「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選擇錯誤,列為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是以當事人如有 聲明不明確或訴訟種類錯誤等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 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與聲明,並進行 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方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否則,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 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起訴狀誤寫為「於」)被保險人( 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 簡易事件案卷,第17頁),從形式上觀察,其起訴聲明後段 ,似為一般給付請求,然該項聲明前段另有撤銷原處分與訴 願決定之請求,則又合於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 作為,並附帶撤銷原處分之模式,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訴 訟種類乃非明確。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上訴人行使闡 明權,被上訴人同意將聲明一修正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惟原起訴 聲明後段之「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 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筆錄上則未有記載。原審承審法官 雖另指出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第20頁第21行、第22 行),然筆錄中查無記載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即上訴人) 應……作成……處分」之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19條規定,本院僅能依原審筆錄,認定被上訴人 之起訴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迄原審判決時,原判決主文為「(第1項)原處分、爭議審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給244,267元之處分。」,其中判決主文第2項,並未 見諸原審筆錄,原判決已有逾越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而為裁判 之疑義。本院審諸原審承審法官既有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闡明,上開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修正,亦載稱「原告聲明 一是否更正為……」(原審卷第19頁第31行),然原審筆錄就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即「被告應依勞工失能給 付標準給付保險金244,267元予被保險人」部分)有無及如 何修正,並無記載,被上訴人起訴所選擇之訴訟種類及其聲 明,乃未臻明確。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充 分行使闡明權,所為判決即於訴訟程序有所違背,為判決違 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 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7

TPBA-113-簡上-5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周春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等訴願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112年2月間試用期滿,原告與○○○○公司經協議後 ,於112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7日、3月29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檢 舉○○○○公司為勞工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均有工資以多 報少情事,被告則依原告檢舉及桃園市政府函轉並查核後, 以112年5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 )答覆原告略以:「……查該單位(指○○○○公司,下同)與台 端(指原告,下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基本薪資28,800元及全勤獎金),台端111年11月至112 年1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2,150元,是該單位於111年11月7 日以投保薪資30,000元申報台端加保,並於112年2月24日申 報(000年0月0日生效)調整台端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 12年3月2日退保,本局已予受理。」(說明二)、「至台端 如對薪資結構及計算仍有疑義,因屬勞資爭議範疇,請逕洽 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洽詢辦理。」(說 明三)、「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申報更正台端自111年1 1月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 000年0月0日起調整台端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至112年3 月2日停繳,本局已受理。」(說明五)等語。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12年6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勞動部就原告所爭執薪資以高報低部分(即系爭函說明二 、三部分),以該部分係被告回覆原告就其檢舉事項所做查 核結果之單純事實敘述,非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而於11 2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 ;原告不服前開爭議審定結果,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 2年10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至原告所稱高薪低報關於提撥退休金部 分(即系爭函說明五部分),經移送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另案審理,亦認系爭函有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核 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12年10月1 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二,並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起訴狀載為原 處分)均撤銷。②請被告依職權向公司(指○○○○公司,下同 )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便後續求償,不然 公司都說被告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所訴非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查原告112年3月17日、3月29日檢舉書(原處分卷第27頁、 第65頁),均係在制式檢舉書上進行勾選,除陳述主張○○○○ 公司有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外,並無請求對該公司進行裁罰之 明確記載,然原告所以檢舉○○○○公司,顯有請求主管機關依 法行政之意,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形 者,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53條第1項,均有裁罰規定;對照原告前開起訴聲明 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對○○○○公司 裁罰)之意,原告向被告檢舉○○○○公司,再經爭議審定、訴 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係請求被告對○○○○公司高薪低報 情形依法行政(含裁罰),故認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 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 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 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 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 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 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㈠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又先後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 準,下同)、5月16日、6月20日、9月5日提出陳報狀,其中 113年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案卷第89頁、第91頁)載稱「申請國賠0-15萬 元整,其中包含行政法庭裁判費2000,民事一審(近萬)以 及二審裁判費(近2萬還是1萬5),還有因公務員引用錯誤 見解,使人民權益無法獲得適當救助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以及 相關時間成本還有車資往返以及紙張列印費用等等本來不該 由勞工負擔而衍生出的一切費用(以每日100為主),如果 後續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認為其見解無誤或者勞保局陳述 更新其見解告訴相關庭審,使我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勞保 部分)獲得相關求償金額,則此部分國賠求償就不用。」等 語;另113年6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載 稱「新增訴之聲明」,細閱其書狀內容,似係聲明追加「請 勞動部勞保局(誤載為勞動局)告知人民如果以後再有類似 情形,人民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網頁公告周知)」。經核 原告前述起訴後新增的請求,均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應認 原告已為訴之追加。  ㈡按起訴聲明係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並應表 明該項聲明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查原告113年1月15日陳 報狀所追加之「國賠」請求,並未特定其請求金額,且有「 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維持」、或「勞保局改變見解使原告 能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等不請求國家賠償之 解除條件;另113年6月20日所追加之聲明,則係為維護其行 政上權益而對被告應行政令宣導之陳情,均難認為具體明確 的訴訟聲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 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 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既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已非合法, 揆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亦無從再於本件為訴之 追加,故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3-訴-442-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張紅根(歿) 生前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 溪區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原 告 之 繼 承 人 王鳳英 戶籍地址: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區 曹張新村546號201室 張玲 戶籍地址:同上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如當事人之一造已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 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而當事人能力, 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 ,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規定:「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原告權益遭受促轉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侵害,平復臺灣司法對原告不公,對原告持有001358號抗 日救國債金存款兌償,主張中華民國政府未兌清存款,即以 威權挾帶原告之未兌存款到臺灣地區,原告主張本院須對99 年1413號案件之已繳納訴訟費之去向,對原告詳明交代。前 行政院長、歷任財政部長、海基會董事長、臺灣檢察署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利用公文函,對原告人格污衊、詆毀及妨礙 司法公正,原告將依促轉條例及臺灣回覆原告幾百封白紙黑 字公文書函等追究相關責任人。並聲明:⒈行政院對原告精 神及物質造成直接及間接傷害及損失,提出新臺幣(下同) 2千萬元撫慰賠償金。⒉行政院履行督促臺灣相關金融機構, 對原告持有之001358號抗戰未兌存款予以協兌等。    三、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 108年5月23日死亡,有戶口註銷證明(本院卷第151頁)可證 ,是原告係於起訴後死亡。原告起訴未據行政訴訟法第9 8 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4千元,以及未依同法第105條、第5 7條、第58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由原告之繼承人 簽名或蓋章,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08年訴字第507號裁定命 原告之繼承人其妻王鳳英、其女張玲於收受裁定後37日內補 正,復分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 達,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送達張玲收受,於112年5月20 日送達王鳳英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情況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 73、257、259頁)可稽。原告及其繼承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 ,復查無訴訟代理人或承受訴訟者,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而 非具有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且起訴不合程式,依 前揭規定,其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04

TPBA-108-訴-507-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2項規 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是聲請法官迴避,應 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 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陳雪玉、楊得君、周泰德、彭康凡、許 麗華、郭淑珍、林家賢、鍾啟煌、吳坤芳、侯志融、洪慕芳 、孫萍萍、林妙黛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獎懲等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上開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 審法官,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02

TPBA-113-聲-108-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詹凱傑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黃信銘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馮兆麟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代表人原為祝惠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宣 示並公告裁定後,相對人代表人於113年9月1日變更為馮兆 麟,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6日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再於同月1 3日提起抗告。本院爰依職權命馮兆麟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9

TPBA-112-訴-443-2024112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0號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抗告人 提起抗告之期間,自113年11月16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113年11月2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 13年11月26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證,已經逾期,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9

TPBA-112-訴-1440-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蘇阿亮 訴訟代理人 黃足珍 視同上訴人 謝沅宏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陳玉秋 視同上訴人 蘇金讀 訴訟代理人 蘇瓊蘭 視同上訴人 蘇泰 蘇國楨 蘇國欽 蘇俊德 蘇盟億 蘇敏源 蘇玉鳳 蘇進富 蘇銘鴻 蘇慶林 蘇誌鵬 李蘇秀蘭 梁蘇秀英 林蘇秀貞 謝進中 謝進榮 吳明印 吳明福 吳明審 王吳彩詠 林邱秀琴 張慶儒 張佳文 沈瑞元 沈智鎬 沈鉫昌 張美香 黃邱秀麗 邱綉儀 邱美秀 邱美蘭 邱美芬 邱憶淳 邱銘興 邱輝堂 邱榮男 邱開春 邱文福 李蔡秀娥 錢皖君 錢立君 錢秀芳 許李秀音 許文期 許文枝 許文生 許來福 許麗華 許芙蓉 吳鎮山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彥霖 吳亭儀 吳榮坤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真兼吳政賢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美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王文文 視同上訴人 曾慶輝 曾春梅 曾春蘭 曾瑞華 蘇許梅片 蘇水益 李蘇淑惠 楊欣儒 楊杉淮 許家翰即許慶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9

TNDV-111-簡上-1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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