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越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
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
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
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於民國111及112年間利用
其負責人許進仲及負責人之子許○安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收
受銷售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
事,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
A號函及第1130004780B號函請許進仲及許○安說明帳戶資金
往來原因及用途情形以及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3001014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帳簿憑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3
年9月1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111及112年度漏報銷售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354,359及69,884,403元,其違章事證
明確。相對人該2年利用許進仲及許○安等2人之個人銀行帳
戶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684.
32%及693.17%,漏報金額甚鉅。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檔等資料,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核准設立,負
責人許進仲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
有實質控制之能力,又許進仲另擔任2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應知悉申報營業稅作業程序,惟卻未依規定如實申報,若
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涉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項,
將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足認相對人刻意隱匿鉅額銷售
收入,逃避稅捐繳納之舉至明。又查,相對人近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0年底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金額15,
234,978元,惟至112年底僅剩1,981,422元,銀行存款逐年
驟減。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利息所得
僅有2,489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顯不相當,其交易銷
售額流向不明,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是以
,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綜上,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
經評估尚無繳納稅捐之意願,亦無與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
價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堪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
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
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
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1,846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銷售稅組查獲
違章案件簽報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聲請人113
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A號函、第11300047
80B號函、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1號函
及送達回執、相對人承諾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檔、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l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足認聲請人已
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
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
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
人的6,201,846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6,201,84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3-全-10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