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之追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林慶國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永常    朱聖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永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永常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 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206頁),核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朱聖馨(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 7月19日結婚,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伊於111年11月7 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發現朱聖馨與被上訴人林永常(下 稱其名,與朱聖馨合稱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 容,林永常依朱聖馨傳送:「待會討論小孩補習的事」、「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等Line對話,客觀上應知悉朱 聖馨有婚姻關係,卻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如同情侶般頻繁互動親密,討論性事,甚至發生性行為, 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程度,已達破壞伊與朱聖馨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 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減縮請求自113年 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下不贅述,見本院卷 第17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 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內容,縱然屬實, 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式,違法收集取 得,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無法認定與伊等相關,並無證 據能力。又現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在網路虛擬空間之對話 交流,均得毫無限制的創造與想像,無法單憑系爭Line對話 內容推論伊等在現實中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林 永常亦不知朱聖馨係有配偶之人。況朱聖馨與上訴人於112 年10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 :「雙方為協議離婚,任一方無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第 1057條贍養費之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上訴人未另就侵害配偶權請求權有特別保留約 定,顯已拋棄其對朱聖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朱聖馨於96年7月19日登記結婚,於112年10 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兩願離婚,兩人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9頁、第10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8、17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 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參照)。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係朱聖馨手機留存 者,縱然屬實,亦係其以不法破解、長期竊看朱聖馨手機方 式違法收集系爭Line對話內容,且有遭變造、竄改之虞,應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朱聖馨於113年2月5日以系爭Line對話內容係其非公開私密 對話,遭上訴人錄影翻拍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卷附刑事告訴 狀可稽,顯見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係朱聖馨手機留存資料。 被上訴人復未明確指出系爭Line對話內容中,有何部分遭變 造、竄改之具體事證,僅空言其等均已更換手機,未持有原 始檔,抗辯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遭變造、竄改云云(本院卷 第177頁),顯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係在與朱聖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1月7 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及兩人離婚後同住期 間之112年11月1日開啟朱聖馨手機,確認係被上訴人間對話 後,錄影翻拍取得系爭Line對話內容等情,有錄影光碟及翻 拍照片有手指滑動螢幕之影像可稽(原審卷第21至33、181 至185頁)。參以朱聖馨自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始遭其 驅離同住處所(本院卷第174頁);又朱聖馨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7月 8日偵訊時指述:伊沒有跟上訴人說過不能使用對方手機, 伊手機密碼未更換過,上訴人偷看過伊手機,上訴人於111 年間常以伊與林永常等人往來而爭吵,伊每天睡覺前會服用 安眠藥,並把手機放在床上枕頭旁邊等語〈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他字第2140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上訴 人與朱聖馨之女甲○○於同日偵訊時亦證述:上訴人與朱聖馨 尚未離婚時,是同睡一房,朱聖馨睡覺時,手機會放在床上 或旁邊的椅子,伊知道上訴人因朱聖馨有其他男生或外遇事 情而與之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足見上訴人 與朱聖馨離婚前或離婚後同住期間,仍同住一室,上訴人以 朱聖馨手機密碼開啟手機進行錄影翻拍,係求證或蒐集朱聖 馨與其他異性間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證據,並非為全面 監控朱聖馨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則其取得系爭Line對話 內容之手段、目的並未逾比例原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以 113年度偵字第53458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 3至158頁),是應認上訴人所提系爭Line對話內容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經查:  1.朱聖馨於111年11月4日與林永常Line對話時,有傳送:「待 會要討論小孩補習的事」、「國三下換補習班很危險」、「 因為大人的事也影響到小孩,所以星期四請假是去找輔導老 師」等語,林永常傳送:「OK」、「這個年紀也要學著承擔 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又被上訴人彼此為臉書好友 ,朱聖馨會於臉書貼文或連結分享與上訴人等家人間互動訊 息或家庭照片(見原審卷第61、125至127頁),林永常亦係 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61頁),其當知悉朱聖馨係有配偶 之人。  2.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至7日、27日、112年1月21日有附 表編號1至3所列之對話內容,兩人有相互傳送想念、抱抱用 語或貼圖,也使用「寶貝」、「愛你」等親暱用語,更會以 性愛挑逗用語彼此調情,例如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 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你」,朱聖馨則傳送:「你可以忍那 麼久」;或朱聖馨傳送:「你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林永 常則回復:「你可以用肉體幫我」、「車上幫我、洗澡、無 套、口爆、用嘴舔乾淨」等語,兩人亦會討論性交姿勢、地 點及彼此感受等親密性事(見原審卷第22、29至33、36至39 、42至43、47至52頁)。由上述被上訴人間親密、充滿性愛 挑逗、討論性事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已婚男女社交行為,足徵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破壞 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可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有附表編號4所示Line對話內容,共同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上訴人與朱聖馨於112年10 月4日業已兩願離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取。 ㈢朱聖馨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已拋棄對其 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 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 其於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27日、112年1月21日取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時,業已獲悉被上訴人間有侵 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75頁);輔 以朱聖馨及證人甲○○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稱: 上訴人於111年間時常就朱聖馨與林永常等男生交往或外遇 情事,而與朱聖馨爭吵等語(系爭偵卷第123至124頁),則 上訴人主張其從未與朱聖馨討論過外遇情事云云(本院卷第 206頁),顯非可採。又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9日提交離婚協 議書初稿予朱聖馨,經朱聖馨訴訟代理人建議在第5條加註 :「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斷尾條款 ,避免日後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朱聖馨遂以紅筆手寫 方式在離婚協議書初稿上加註上開文字,上訴人再將上開加 註文字繕打成系爭協議書後,兩人於112年10月4日完成簽署 並協同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初稿、加註版、簽 署版與辦理離婚登記之當天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45、149、 109、230頁,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縱雙方協商離婚協議 書之過程,朱聖馨仍否認與林永常有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 之行為,然上訴人早已對朱聖馨手機之系爭Line對話內容進 行錄影蒐證而獲悉上情,且兩人因手機內容,時常爭吵,朱 聖馨為免日後遭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求償,而加註上述斷尾條 款,上訴人對此亦未做任何保留約定,自係同意拋棄對朱聖 馨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其事後對朱聖馨再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內容, 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5條後段約定,而不得再對朱聖馨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 人並未拋棄對林永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林永常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  2.爰審酌上訴人與林永常之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 (原審卷第194、212頁、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 其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身分法益受 林永常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請求林永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 於同一事實範圍內,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永常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 2月5日(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 編號 對 話 日 期 上訴人主張之對話內容 證 據 出 處 1 111年11月4日 朱聖馨傳送:「想你」。 林永常傳送抱抱、愛心之貼圖。 原審卷第22頁 圖片編號5、6 111年11月7日 林永常稱:「那下次來試戶外」、「在陽台之類的」、「或是窗邊」等語。 朱聖馨傳送:「落地窗嗎或是鏡子前」、「你玩這麼大」、「我還是喜歡自己的空間比較自在」、「除了探索其他都可以」等語。 原審卷第29至30頁 圖片編號36、37 林永常傳送:「明天如果可以,等我下班後要見面嗎?」。 朱聖馨傳送:「沒關係就明天除非你臨時有事」,二人並討論林永常剃毛、喜歡看日本A片、有無要使用情趣用品等語。 原審卷第31至33頁 圖片編號41至49 2 111年11月27日 朱聖馨傳送:「你有肛交過嗎以前有想過」。 林永常傳:「沒有碰到願意的試試?」、「沒關係、我不會想要」、「除非你想」、「這件事以妳為主」。 林永常傳送:「太久沒射,又多又濃」、「我要通通留給妳」。朱聖馨回覆:「妳可以忍那麼久」等語。 原審卷第36至39頁 圖片編號4至6、8至10 林永常稱:「寶貝吃飯去別理我了! 今晚是妳的」、「注意安全、到家讓我知道一下」。 朱聖馨傳送:「妳趕快去睡很晚囉愛妳」等語。 原審卷第42至43頁 圖片編號16至18 3 112年1月21日 林永常與朱聖馨相互傳各種愛心貼圖調情。 朱聖馨傳送:「妳的工作我也幫不上忙時」。 林永常回覆:「妳可以用肉體幫我」等語。 朱聖馨傳送:「妳希望什麼」。林永常回覆:「車上幫我、洗澡、無套、口爆、用嘴舔乾淨」、「哈哈哈」、「不如妳說一個」等語。 原審卷第47至50、52頁 圖片編號1至9、23、30 4 112年10月31日 林永常傳送:「好呀,來我抱」、「日期妳定」。 朱聖馨回覆:「可能要再過一陣子我會再跟妳說都好幾個月應該不差這點時間」、「如果一直吸,都射了還一直吸,是甚麼感覺」。 林永常回覆:「會不舒服,刺痛酸軟」。 朱聖馨回應:「那妳怎麼沒說」、「嚇我一跳我以為我弄痛你了」等語。 原審卷第58、59頁 圖片編號5、6、12

2025-03-25

TPHV-114-上易-9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清華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上訴人蔡清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合稱蔡清國等 2人)將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1棟及同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並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於民國1 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23、377、410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原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卷第133頁),另以蔡清國 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低於周遭 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周遭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遲延 利息均自114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與伊等、蔡清 國等2人自1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未給付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蔡清雯自1 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各10萬元租金。縱伊等、蔡 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因蔡 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租約並占用系爭建物,或 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105萬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 華1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租賃繼續 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應比照系爭租約為每月7萬元,伊未曾 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系爭 租約非蔡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簽約,伊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 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 伊另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 、房屋稅、代墊蔡清雯國民年金8期保險費,及上訴人未於1 12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及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 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以每月1 0萬元計算之租金,或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清國2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 租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租 約,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積 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積欠蔡 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262、338、373頁、本院卷第132、224頁)。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月起調漲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每年租金支出12 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7、187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 07年至109年為上訴人及蔡清國等2人每人每年度扣繳30萬元 (4人合計120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以及臺 北國稅局113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32700288號 函為證(原審卷第393頁)。惟上開計算表、通知書、扣繳 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每月10萬元租金,無法證明自106年1月起調漲租金 10萬元之合意,且蔡清國在蔡清華訴請被上訴人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710號事件)證稱 :105年至109年4月間係以每月7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10萬元,不 知被上訴人為何於申報租金支出項目為12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73、276至280頁),及蔡清弘於在該案亦證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未曾提到租金調漲之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認為系爭建物以每月7萬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為最合理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自 不可取。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在最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每月3 5萬元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卻反於上開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另提出不相容之無權代理主張,自非補充沈律師之陳 述(本院卷第325頁)。況上訴人歷來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 人訴訟,皆以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為由,僅爭執租金數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32頁),事後竟反於租賃關係前行為,提出 無權代理之空言主張,殊無可信。雖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周遭 租金行情資料、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上訴人 父親蔡毓根於108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第801號事 件)陳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原審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 第55至59、233至309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 周遭每月35萬元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蔡毓根固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和解方案 並聲明願於成立和解之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35萬元,有陳 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蔡毓 根嗣撤回上述聲明(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成立和解(原 審卷第35至44頁),上訴人以蔡毓根撤回之聲明書所為上開 主張,並無可取。況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執周 遭租金行情資料及估價報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自不足取。基上,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應給付每月7萬元租金,而非每月10 萬元租金,據此計算其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之租金73萬5000元,及積欠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之租金115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為蔡清華墊付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 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86萬7100元 ,以及其為蔡清雯墊付系爭建物於108年、110年4月至112年 12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7年、109年、111年房屋稅、國 民年金8期保險費,共126萬5025元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上開期間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 年金保險費等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惟主張系爭建 物周遭租金行情為每月35萬元,系爭租約僅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負擔地租及使用補償 費、房屋稅,補償租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取。上訴人再以蔡清雯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 代繳國民年金,蔡清雯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惟蔡清雯繳納國民年金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 ,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執其代墊地租 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其之上開租金債權,應屬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清華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 抵銷蔡清華對其租金債權73萬5000元,及以其對蔡清雯之不 當得利債權126萬5025元,抵銷蔡清雯對其租金債權115萬50 00元,依兩造同意互抵本金計算後(本院卷第136頁),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意調漲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以周遭租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5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萬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上-1114-202503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邱顯評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德泰 法 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 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備 位被告 高漢隆(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啟嘉(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銓卿(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高琪瑤(即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曾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1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三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 貳元。         四、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 H項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六、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祭祀公業林德泰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5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5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祭祀公業林德泰以附表6第㈠欄所 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   附表6第㈡欄所示金額為祭祀公業林德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 例雖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 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下稱祭祀公業林 德泰)雖然並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但是已具有一定 名稱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設有管理人,並以臺北市○○ 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為其供奉所在地,設立目的為祭祀 先祖林士比公、闡揚先祖事蹟敦睦宗誼增進互助合作,且 有獨立財產等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6292號公函、附件 即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林德泰 管理人(監察人)名冊可證(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83、185- 188、189、191頁),堪認祭祀公業林德泰屬於非法人團 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⑵再者,祭祀公業林德泰前於106年8月17日提出106年6月10 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將管理人林 永裕、監察人林龍雄、規約書申請備查(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253頁申請書);經文山區公所106年8月25日北市文文 字第10632403500號公函,命其補正釐清系爭規約所定之 管理人選任方式與會議決議並未一致、系爭規約章節脈絡 應予釐正、補正委託書等項(見同卷第249-251頁公文)    。祭祀公業林德泰旋於106年9月1日提出說明書,將會議 決議與系爭規約所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更正一致,復釐正 系爭規約之脈絡,補正106年6月10日106年度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等件(依序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71 -372、375-425頁);嗣經文山區公所以106年9月7日北市 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333-33 4頁公文)。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 隆、高啟嘉(均為高章陽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高銓卿等 4人,分稱其名)不爭執前開公文之形式真正(見同卷第3 56-357頁筆錄),堪認林永裕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得代表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 下員之資格與人數,詳後述)。  ㈡次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 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 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主張名下臺北市○○區○○段○ 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到占用, 並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遂以立光公司為先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為備 位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如附表1第一欄所示;原審就先位請求為祭祀公業 林德泰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嗣 立光公司就敗訴部分上訴(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30頁上訴狀 )。依前開說明,備位訴訟因立光公司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 ,併此說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 於第二審程序。經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二審就不當得利請 求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詳如附表1第 五欄第㈢項、第㈥項第⑶點,省略敗訴確定部分),立光公司 與高銓卿等4人則反對追加(見同卷第352、354頁筆錄)   。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 光公司(先位)、高銓卿等4人(備位)關於占用系爭土地 所生不當得利爭執,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 應准許追加。又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備位聲明一部即附表1 第一欄第㈡項第⑵點「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已於 114年1月14日辯論狀減縮此一請求(見本院卷㈣第130頁), 併此說明。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立光公司無權 占有該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立光公司自102年12 月12日起,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   下同)31萬6559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與返還土地(下合稱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縱使 (僅屬假設)系爭地上物係由備位被告高章陽(108年3月15 日死亡,由高銓卿等4人承受訴訟)出資興建,則高銓卿等4 人應負責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再者,55年間,伊原管 理人林梓材、林家亨已死亡,且23名派下員並未選任新管理 人,故高章陽無從向伊購地並交予立光公司占有使用。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訴請 :「⑴立光公司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366萬2107元及自1 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208元。於本院追加請求: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伊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月 另給付25萬9351元」(先位請求其餘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駁回─見該判決第20頁消滅時效論述;未據不服)。並備位 訴請:「⑴高銓卿等4人應拆屋還地,⑵並應給付伊457萬8925 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7,208元。於本院追 加請求: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伊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 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按月另給付伊25萬935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三、立光公司、備位被告高銓卿等4人則以:55年間,祭祀公業 林德泰派下員共計12人,並推選林篇、林樑材(下合稱林篇 等2人)為管理人。時任立光公司股東兼董事之高章陽(歿   ),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 代理)購買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000 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000-0地號等2筆土地,分稱000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前者重測為臺北市○○區○○段 0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者重測為 同段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61元,買賣 雙方並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 付清,林篇2人遂點交土地,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文件 予高章陽,高章陽再交予立光公司以興建工廠,並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立光公司。立光公司係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否則,亦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祭祀公業林德泰無從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 利。縱使(僅屬假設)立光公司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地上物已多年未營運,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高銓卿等4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並非其所有,祭祀公業 林德泰備位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立光公司反 訴遭駁回確定) 四、原審就祭祀公業林德泰前開本訴請求,判決如附表1第二欄 所示。 立光公司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光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祭祀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追加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負擔。   祭祀公業林德泰答辯、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如附表1第五欄 所示。   高銓卿等4人答辯聲明: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之訴、追加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祭祀公業林德 泰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對於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發回更審以前 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祭祀公業林德泰對於立光 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在發回更審以前所提出公文書,不爭執 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㈣第48、50頁筆錄)。  ㈡對於文山區公所106年9月7日北市文文字第10632471200號公 文〔見本院卷㈣第333-334頁掃瞄文件─出處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本院前審 卷㈢證物袋)〕,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 正(見本院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㈢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屬於重測前149-2地號等2 筆土地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53、55、59頁土地謄本、本院 卷㈣第355-356頁筆錄)。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之系爭地上 物(見原審卷㈠第235-237頁複丈成果圖),係立光公司所興 建(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及卷㈡第12頁筆錄)。  ㈤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於民國25年(昭和11年)登記 林梓材、林家亨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 36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本院卷㈠第5-8 1頁土地謄本、原審卷㈡第259-261、267-269頁土地謄本)。  ㈥原派下員林梓材於33年11月11日過世,林家亨於45年10月24 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8、151頁派下員系統表、本院 卷㈡第33、31頁戶籍謄本)。原派下員林篇於66年2月11日過 世,林樑材於59年1月28日過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派 下員名冊、第147頁派下員系統表)。  ㈦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107年前案,見原 審卷㈡第11-21頁判決書)。  ㈧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89-293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㈡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 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 公司拆屋還地?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 當得利?㈤若是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高銓卿等4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是否於55年間選任林篇、林樑材 (即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方面:   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原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早已死亡,55 年間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當時並未選出新管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4頁、卷㈣第143-144、148-152頁)。立光公 司辯稱當年派下員為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成員,選任林 篇等2人為管理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2 2、89-92頁、卷㈣第356頁)。經查:  ㈠附表2編號1至12即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 家堯等12人,為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兩造並無爭 執(見附表2第㈠、㈡欄),堪認為真。有關附表2編號13至23 所示林鵬程、林杏(女性)、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 聲鏞、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1人( 下合稱林鵬程等11人)派下員資格,分述如後。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以97年6月30日以前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其規約 定有派下員資格者,依規約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 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 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 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大法官釋字第72 8號解釋意旨參照)。茲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民國25年(昭和1 1年)已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管理人於土地登記簿。迨36 年7月1日,亦於土地登記簿為相同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   ),可知祭祀公業林德泰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設立且立 有規約(參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其派下員資格應以上 述標準判斷。  ㈢祭祀公業林德泰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於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本公業之派下權以林文華,林文蓮,林文 榮等三人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派下員 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係招贅以所生男子繼承   ,如無招贅其女亦具派下權但以冠林姓為限.養子女與婚生 子女同,上開所有派下員必須冠林姓為限.於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一日發佈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後派下員發生繼承情者, 依其條例辦理」(見原審卷㈡第185頁)。可知派下員包含   :⑴冠林姓之男性子孫(含養子),⑵派下員死亡且無男性子 孫者,女兒於招贅婚所生冠林姓男子、未招贅之冠林姓女兒 (含養女)。比對祭祀公業林德泰所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7-157頁)與55年派下員名冊(見同卷第 141-145頁),確與上述規約相符,是以附表2所示23人(含 林鵬程等11人)均具備系爭規約第4條之派下員資格。又上 開派下員於106年1月11日已演變為林淳一等81人,此有派下 全員證明書在卷,嗣文山區公所106年3月17日北市文文字第 10630409900號函准予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見第一段第㈠小 段第⑵點),益證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 人。  ㈣立光公司辯稱派下員以長子繼承為原則,長子死亡或不願繼 承,則由次子繼承(水平繼承)或由長孫繼承(垂直繼承)   ,且男系子孫應限於有祭祀事實之輩序在前者。附表2編號1 3、15至23所示林鵬程、林鶴齡、林添基、林文秀、林聲鏞 、林勝夫、林家鏘、林清溪、林生財、林家鎮等10人,並非 長子房之男性子孫,或是尚有輩序在前之男系子孫在世,   故上述10人無派下員資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3-394頁、卷 ㈡第91-92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派下員男性子孫均得 成為派下員,並不以長子房男性子孫為限;參諸原派下員林 梓材、林家亨均係次男(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戶籍謄本) ,二人兄長分別為附表2編號2林樑材、編號6林家讓,但是 林梓材、林家亨仍列為派下員(見不爭執事項㈥及本院前審 卷㈠第148至151頁派下全員系統表),益證派下員不限於長 房男性子孫或是輩序在前之男性子孫。是以立光公司此一辯 詞尚無可採。  ㈤立光公司另稱附表2編號14林杏為女性子孫,不具派下員資格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89頁)。惟依系爭規約第4條文義   ,派下員無男性子孫者,冠林姓之女兒亦得成員派下員;且 臺灣地區關於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 下,原則上,公業設立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 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 權(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足見女性子孫仍 得成為派下員。茲林杏並未結婚、始終冠林姓(見本院卷㈡ 第37頁戶籍謄本),是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林杏為其派下員 ,並無不合;立光公司空言否認林杏具有派下員資格,即無 足採。  ㈥至於立光公司稱被上訴人所製做派下全員系統表記載「長男   ,林家堯,68年5月27日亡」(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2頁), 但是派下全員證明書電子檔則記載「家禎,華炳煌之長子…   」、「家堯,華炳煌之次子…」,足見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 未必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2頁)。經查,林炳煌與配 偶育有長男林家堯(民國前5年生),次男林家鏘(民國2年 生),並與配偶在民國前5年共同收養林新匏(民前14年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53頁),嗣派下全員 系統表將林炳煌上述三名兒子均列入派下員(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52頁),核與戶籍謄本記載相符。惟比對林新匏、林家 堯、林家鏘出生順位,林家堯應為次子,是派下全員證明書 將林家堯列為次子,亦有所據。則立光公司僅以林家堯排序 問題,否認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正確性,洵無可採。  ㈦立光公司固然提出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下稱系爭管理人選任 決議書),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於55年間派下員僅為附表2 編號1至12所示林篇、林樑材、林金得、林憲信、林聲南、 林家讓、林聲濤、林心富、林振玉、林春柳、林聲宏、林家 堯等12人(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理由五狀、原審卷㈠第109 -111頁決議書)。然而,上開決議書僅係前述12人自行統計 派下員之資料,欠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或族譜等資 料為其依據;其漏列附表2編號13至23所示林鵬程等11人為 派下員,亦如前述;是本院無採信立光公司主張。  ㈧綜上,55年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為附表2所示23人;   立光公司所提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僅係附表2其中12人所 為決議,尚非附表2所列23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 之決議。其次,經本院前審調閱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派下員系 統表、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等資料,亦無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 書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之相關資料,有為文山區公所110 年2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1106011467號函與光碟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77頁與卷㈢證物袋);此外,並無資料顯示祭 祀公業林德泰全體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則立光 公司執此主張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已在55年間選任林篇等 2人為管理人,並無可採。 八、關於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是否於55年3月29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方面:   立光公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 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價金為19萬05 61元,祭祀公業林德泰由管理人林篇等2人出面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且高章陽已支付價金17萬0561元(含退租補償費6 萬6727元),餘款2萬元應俟土地過戶時付清,業已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5-239頁)。祭祀公業 林德泰則否認與高章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㈠依立光公司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 泰管理人名義在賣方(乙方)欄位簽章(見原審卷㈠第103-1 06頁),堪認55年3月29日,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 理人名義與立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立光公司所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12名派下員 其中8人(編號1至8)共同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見同卷 第109-111頁)。再者,林篇等2人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 身分出售系爭土地,先後取得下列公文書:⑴林篇等2人於55 年4月19日向木柵鄉公所申請土地證明,木柵鄉公所審核後 即核發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05-507頁申請書與證明書); 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通知林篇於55年4月25日進行複丈(見 本院卷㈠第247頁通知書);⑶臺北縣政府55年6月28日之臺北 縣政府對立光化工有限公司申請設立案調查表記載:「㈧…( 管理人林梓材、林家亨死亡重新選任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 有管理人選任決議書)附有管理人林篇、林樑材同意立光化 工有限公司設廠」、「准予設立」(見原審卷㈡第509-511頁 調查表);⑷臺灣省建設廳審查後,於55年11月核發工廠登 記證予立光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工廠登記證)。茲木柵 鄉公所、新店地政所、台北縣政府、臺灣省建設廳等政府機 關審查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後,先後核發上述證明書等公 文,堪認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惟,系爭管 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僅12人(即附表 2編號1至12),顯與55年間派下員人數23人不符,又上開決 議書記載8名派下員選任林篇等2人為管理人,顯然並未經由 23名派下員以過半數方式選出,已如前述,自難認為林篇等 2人業經祭祀公業林德泰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則林篇等2人 自無權以管理人名義與高章陽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㈡訴外人林龍雄、林宗興雖於105年9月1日與高銓卿簽立備忘錄 :「今于立光化工高銓卿及林德泰祭祀公業代表人林龍雄   、林宗興研討日後提供協助申辦祭祀公業執照,完成後答應 土地轉讓給立光公司,其土地款項照昔日買賣契約未成交比 例,用公告現值處理」(下稱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85頁)。惟林龍雄於107年前案107年8月3日庭期結證稱: 其當時是祭祀公業籌備會的臨時代表,因為祭祀公業原登記 的管理人已經死亡,要重新申請新的管理人,所以去跟高章 陽面談,若高章陽有提供完整、齊全資料給祭祀公業,祭祀 公業辦好之後,就會按照契約未完成比例來履行,當時沒有 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寫備忘錄時只是原則上同意高先生與祭 祀公業有來往,其寫備忘錄是代表誠意,讓高先生放心把資 料給其閱覽,但是後來其他代表不同意,這件事就擺著;後 來高先生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處理,祭祀公業林德泰是 找其他的資料去補正完成,並不是依據高先生提供的資料; 其不認識林樑材、林篇,簽備忘錄之前,沒有聽過祭祀公業 的人說林樑材、林篇有將土地出售,只有聽上一輩的說是承 租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至289頁影印筆錄)。林宗 興亦於同一庭期結證:因為要辦理祭祀公業執照,所以有5 個臨時委員去高先生處看資料,當時不清楚土地是買賣,只 知道是租給他;其沒有代表權,只是幫忙祭祀公業整合;備 忘錄寫了後也要送給臨時委員討論,若高章陽沒有把資料準 備齊全給祭祀公業,備忘錄也就失效了(見同卷第291至295 頁)。是依林龍雄、林宗興證詞,因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 理人過世,派下員欲重新選任管理人,始與高章陽接洽;彼 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並不知情,亦無承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彼等並無代表簽約之權限,系爭備忘錄必須送給 臨時委員討論;由於高章陽後來並沒有備齊資料,故系爭備 忘錄已失效。則立光公司主張系爭備忘錄係對祭祀公業林德 泰具有拘束力,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立光公司固然主張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給   付重測前149-2地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張秉鈞(由周義通 代理)退租補償費6萬6727元,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云 云;並提出退租協定書、退租證書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㈣ 第236-237頁、原審卷㈠第113-11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99頁   )。惟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民國55年到92年間 我是立光公司的股東,也負責立光公司的行銷、製作等業務   。92年以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問:…證人與高 章陽是何關係?)同胞兄弟」、「(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 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 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有錯」、「(問:此份買 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 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 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問:證人剛剛提到的土 地承租人張秉鈞,證人有無看過系爭土地的租賃契約?是否 知道租賃契約的內容?)契約訂約的時候,主事者是大哥張 典招與二哥高章陽兩人,他們都有看過租約,…我沒有直接 看到租約,我是在他們口頭討論時聽見的,租約在簽約時有 擺在桌上」、「(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3頁被證三協定書   ,證人有無看過此份協定書?若有,在何處看到?)協定書 是簽約當場有看到,簽約完成之後,我兄弟也有拿給我看」   、「(問:證人所說簽約當場是買賣契約簽約的時候嗎?)   是」、「(問:此份協定書是否也是55年3月29日當天與周 義通簽署?)是當場簽署的沒有錯」、「(問:周義通是何 人?)周義通應該是副司令張秉鈞派來的副官,與于文泉、 高雲沛都是承租人張秉鈞派來的三個人。他們沒有特別介紹   ,是他們三人拿租約出來的時候,我們才猜測他們是張秉鈞 派來的人。租約上的承租人是張秉鈞」、「(問:周義通等 3人在現場有無提出受張秉鈞委任的委任書?)現場沒有看 到,因為他們提出張秉鈞所持有的租約,我們就認為他們3 人是張秉鈞的人,再加上介紹人也是這麼說的」、「(問: 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證人有無看過此份退租證書   ?)也是在55年3月29日簽約當場我有看過,退租證書是交 給我大哥、二哥兩人看」、「(問:是否知悉是何人交付退 租證書給證人之大哥、二哥?)我現在不記得」、「(問: 張秉鈞退租有無拿到錢?)錢是副官收的,我也不知道張秉 鈞有沒有拿到錢」、「(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5頁被證四 退租證明書,退租證明書第四行之記載不要求任何地上物補 償費用,是否代表張秉鈞沒有拿任何的補償費用?)錢就是 張秉鈞派人來收,我不知道張秉鈞有無拿到」、「(問:提 示原審卷一第114、116頁,被證三協定書的日期為55年3月2 8日,被證一契約日期為55年3月29日,兩個日期不同,但依 證人剛剛所述兩份文件都是在55年3月29日所載,原因為何   ?)時間經過已久,我也不記得了」、「(問:證人稱張秉 鈞與祭祀公業承租土地的租約,在簽約時有拿出來,買受人 這邊有無影印一份留存?)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 17-321、326-327頁筆錄)。依張貞高證詞,55年3月29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親眼見到承租人為張秉鈞之租約   ,也無影本留底以供核對。再者,退租補償費是周義通代理 承租人張秉鈞收取,但是張貞高當天未看到委任書;至於張 貞高證稱周義通係在55年3月29日當天書立退租協定書,但 是協定書所載日期則為前一日即55年3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 113-114頁),且張貞高已無相關印象。是張貞高對於55年3 月29日當天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張秉鈞之重要事項(租約、 代理人委託資料、是否當場簽立協定書等節)均無法確認已 有效結清租約。尚難憑以推論高章陽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生效,且高章陽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除去張秉鈞租約。  ㈣系爭土地自94年至105年地價稅,係由立光公司繳納(見原審 卷㈡第139-153頁繳款書、本院卷㈠第189-197頁繳納證明書)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139-140、239-240頁)。 惟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99年4月15日函通知立光公司 :「主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本市○○區○○段O小段00、00 、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免徵地價稅,經查土 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因地上為○○路0段000號建物並設『立 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宗地面 積依序14、6、2140、92、1、262平方公尺不符農業使用規 定,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應自94年起恢復一般用 地稅率並補徵94至98年地價稅,請查照」、「說明:一、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二、 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略以:『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三、無人管理者。…」、「三、檢附94年至98年補發一般 用地稅率地價稅繳款書共5份,稅額計48萬415元,請依限繳 納,以免逾期加徵滯納金…」(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1頁公文 )。依公函意旨,可見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原本免徵地價 稅;但99年間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土地上有違章建物及設 立立光公司登記使用,乃恢復一般用地稅率及追徵94年至98 年之五年地價稅。且99年間因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 陷於無人管理狀態,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遂指定土地使用人(立光公司)代繳使用區域之 地價稅。是立光公司固然繳納94年至105年之地價稅,純係 稅捐機關指定代繳之結果,並非祭祀公業林德泰要求其繳納 。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於106年選任林永裕為管理人後陸續繳 納106.107年度地價稅(見原審卷㈡第301、303頁繳款書), 是立光公司以稅捐機關指定其繳納數年度地價稅為由,推論 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林德泰發生拘束力云云(見本院卷 ㈣第239-240頁),尚嫌無憑。 ㈤證人張貞高於本院前審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亦結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3到107頁被證一買賣契約書,請證 人被證一是否為當初高章陽購買系爭土地簽定的契約?)沒 有錯」、「(問:此份買賣契約當時是由何人提供製作?) 我去的時候契約書已經放在那邊,應該是介紹人許演隆與承 租人、賣方林德泰家族已經講好了,是事先準備好的」、「   (問:當時林篇、林樑材有無出示其為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 人的證明文件?)當時有出示推選林篇、林樑材為管理人之 決議資料」、「(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09至111頁被證二, 請證人確認被證二是否為證人剛剛所說的決議書?)是」、 「(問:原審卷第106頁買賣契約書上的印章『公業林德泰印 』,證人是否知悉當時是何人用印?) 印章是林樑材交給林 篇使用,是林篇用印的,林篇的本業好像就是土地代書」   、「(問:55年3月29日簽約時,是否就知道祭祀公業林德 泰登記的管理人還是林梓材、林家亨?)買賣土地之前,高 章陽有去申請謄本,謄本上管理人的記載確實是林家亨、林 梓材,究竟他們兩人是否還在世我不清楚」、「(問:契約 上為何沒有要求管理人要先變更為林篇與林樑材?)選任決 議書已經記載的很清楚,我們怎麼知道他們有沒有去辦理變 更」、「(問:…你們有無詢問為何林梓材、林家亨為何不 出來代表簽約?以及為何既然已經選任林樑材、林篇,為何 與登記資料不符?)問當然是有問,林篇說還沒有去辦變更   。沒有提到林梓材、林家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319-320、327頁筆錄)。依其證詞,高章陽於簽約前已調 取土地謄本,知悉祭祀公業林德泰係登記林梓材、林家亨為 管理人,並非出面簽約之林篇、林樑材;林篇等2人雖然提 出系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但已表明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 人變更登記。則高章陽既明知林篇等2人並未登記為管理人 ,卻未要求其補辦管理人登記再行簽約,復未向祭祀公業林 德泰派下員確認林篇等2人是否為新任管理人;此外,復無 祭祀公業林德泰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祭祀公業林德泰自 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是立光公司主張林篇等2人代理祭祀公 業林德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構成表見代理一節(見本院卷 ㈣第247-254頁),亦無足採。  ㈥再者,高章陽訴請祭祀公業林德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1 07年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從而,立光公 司主張高章陽於55年3月29日向祭祀公業林德泰(林篇等2人 自稱為管理人)購買重測前149-2地號等2筆土地(含系爭土 地),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祭祀 公業林德泰主張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應為可採。 九、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立光公司在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㈢㈣)。立光公司固然主張其向高章陽承租系爭土地,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9-240頁);惟   立光公司所辯稱高章陽向祭祀公業林德泰購買系爭土地一節   ,對祭祀公業林德泰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之租賃 關係當事人為高章陽與立光公司,尚無從以占有連鎖關係主 張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德泰亦受拘束,是立光公司此一 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 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 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立 光公司固然辯稱兩造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合意,其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否則,祭祀公業林德泰提起本件訴訟亦違誠信云云 (見本院卷㈣第258-263頁)。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原管理人林 梓材、林家亨分別在33年、45年過世(見不爭執事項㈥)   ,此後數十年均無管理人,直到106年始選出林永裕為管理 人(見第一段第㈠小段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祭祀公業 林德泰有以何種間接方法使人推知其與立光公司有使用借貸 之默示合意,難認立光公司與祭祀公業林德泰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合意。又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 前述物上請求權,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立光公司空言其違反誠信,亦無可取。  ㈢綜上,祭祀公業林德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立光公司所 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訴請立光公司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十、祭祀公業林德泰得否請求立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租金上限之 規定,僅適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如係供營業用之 房屋,承租人得以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不受該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立光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已如前述,是以立光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使用利益,致祭祀公業林德泰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故祭 祀公業林德泰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立光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其次,立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藉以從事化學材料製造之營業,此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108年11月2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86039851號函所附立光公 司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17至490頁)。立 光公司不爭執上開工廠登記證仍屬有效(見本院卷㈣第362頁 筆錄),至於具體占有使用情況,茲述如下:   ⑴原審於107年9月4日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高銓 卿(引導在場人員進入系爭6筆土地)系爭6筆土地之出入口 鐵門週圍圍牆、地上2層樓水泥建物、儲存槽、水泥路面 、噴霧塔、基地台、一層樓木造房屋、鐵皮搭建之停車場 及倉庫等所有圍牆內地上物均為立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 造及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19~221、225頁筆錄)。   ⑵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提出履勘當日相片18張(見本院卷㈡第 383-399頁),現場入口鐵柵門完好(編號4),機車停車 棚內有二部機車停放(編號3),穿廊入口附近停放中小型 貨車1部(編號6),廠區有多個貨箱堆置(編號7、8、9、13 ),另有「噴霧塔」1座(編號10、11)、「儲存槽」數座( 編號12、13、15)。其中1座儲存槽經安裝多個電信基地台 (編號13、14)。部分廠房屋頂已出現藤蔓植物覆蓋(    編號6)、廠房水池已呈現水生植聚集淤淺狀態(編號18    )。對照立光公司觀音廠112年2至8月份,每月電費約為5 萬4000元至9萬1000元(見本院卷㈢第83-96頁繳費通知單    ),系爭土地廠區同一期間每月電費則為4000元至7000元 (見同卷第97-104頁繳費通知單)。可知系爭土地上相關 營業設施雖可運作,但是目前呈現低度利用狀態,惟地上 物屋頂可以安裝電信基地台。   ⑶嗣本院囑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自102年 12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單價(見本院卷㈢第377-378頁公 函),該事務所於113年8月6日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鴻創估價報告):「九、勘估標的之所有權、他項權 利及其他負擔:㈠所有權分析使用分區:…行水區…」(第4 頁)、「十二、勘估標的法定使用管制或其他管制事項: ㈠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第十章之一第78- 1條規定,河川區内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第4-5頁)、「三、個別因素分析: ㈠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1.勘估標的地段號:○○段○ 小段00、00-0、00地號。2.總面積:2,494m2(754.44坪) 。3.基地最大寬度:55公尺。4.基地最大深度:26公尺。 5.面前道路名稱:○○路○段。6.道路寬度:20公尺。…9.土 地使用分區:行水區。10.法定建蔽率:無。…12.土地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附停車場。13.其他 :有一處無主墳墓,另兩處不明確」、「㈡建物個別因素 分析:1.結構: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2.建築型 態:…工廠兼住家。3.建築樓層    :地上2層。4.格局:…辦公室與住家。5.屋齡:49.2年( 以民國57年10月1日門牌編訂日期視為建築完成)。…9.使 用現況:閒置工廠、辦公室及住家使用。…11.維修情況: 普通。12.外觀維護:普通。13.車位型態:露天平面。14 .其他說明事項:無」(第17-18頁)。   ⑷鴻創估價報告並記載:「肆、價格評估:二、估價方法之 選定及選用該方法之理由:㈠估價方法之選定:…1.租賃實 例比較法…2.積算法…。3.收益分析法:…」、「㈡選定之理 由:考量本案不動產之性質、交易習慣及市場供需評估其 合理市場價格。估價方法之選定以租賃實例比較法    、積算法進行建物價值評估(第19-20頁)。可知鴻創估 價報告分別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進行評估;其中 租賃實例比較法評估過程見第20-37頁,積算法評估過程 見第38-46頁。「四、結論:經本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 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 分析後,採用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 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如下:㈠租賃實例比較法決定之租 金單價:201元/坪/月。㈡積算法決定之租金單價:196元/ 坪/月。㈢最終決定土地租金單價:198元/坪/月…」    、「㈣各期土地租金價格考量周遭租金價格無巨幅波動, 故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房租類 指數),以評估基準日即民國106年12月為基期(198元/ 坪/月)…」(第47頁),因而估定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 ,各期租金單價與總價如估價報告第47-50頁表格(即本 判決附表3之A至G項)。  ㈢估價師紀國鴻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就估價報告所 載委託人、履勘連絡過程、現場狀況、估價所參考資料、估 價過程等事項,結證如下:   ⑴紀國鴻證稱:「(問:提示『出件日期113年8月6日,鴻創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鴻創估價報告)    』,是否證人紀國鴻所為估價?)是的」、「(問:鴻創 估價報告是何人囑託(委託)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原本是臺灣高等法院來函…。公文第四點記載鑑定 費用聯絡黃金昌律師繳納,我們聯絡黃律師時請他簽立一 張『不動產估價委託書』,請委託人簽名用印,委託書是由 高銓卿簽名及蓋章(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84-85、121頁),紀國鴻業已說明係受本院 囑託估價,並依囑託函向高銓卿收取估價費用,遂於 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為高銓卿。則祭祀公業林德 泰認為鴻創估價報告封面記載委託人係高銓卿,足見其立 場偏頗云云(見同卷第171頁),尚無可採。   ⑵紀國鴻另證稱:「(問:本院113年6月13日公文(下稱本 院囑託函)…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履勘時,有無 通知蔡律師等人?…)我一開始都是聯絡黃律師。現場勘 查時只要有人可以帶我們過去,不限於委託人。所以我都 是聯絡黃律師帶我們去現場。因為他說高先生有提到高先 生可以配合的履勘時間」、「113年7月11日履勘時有一張 『現場勘查紀錄表』,當天除了高先生以外,黃律師、吳律 師及蔡律師及林永裕都有到場(當庭拍照附卷,原件發還 )。我不太記得其他人是由何人通知到場,可能是蔡律師 、吳律師打電話問我,也有可能是黃律師通知他們的」    、「(問:113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時,祭祀公業林德泰人 員、蔡文玉律師是否全程參與?)林永裕、蔡律師全程都 在場。現場勘查紀錄表有簽名的人都是全程參與」、「(    問:祭祀公業林德泰或蔡文玉律師,在履勘當天對履勘程 序有無異議?有無表示要提供資料做為估價參考?)印象 中書記官有通知我要通知另外兩方的律師(吳律師及蔡律 師)到場,我有試著打電話聯絡,但是我忘記了有沒有聯 絡到。好像我們沒有通知到蔡律師,蔡律師在履勘當天可 能有表示一些程序的意見,但是我沒有印象。印象中蔡律 師他們沒有說要提供其他資料做參考」(見本院卷㈣第85- 86頁筆錄、第123頁)。是以紀國鴻嘗試連絡祭祀公業林 德泰訴訟代理人等人會同履勘,雖然不記得連絡結果,但 是113年7月11日,祭祀公業林德泰管理人林永裕、訴訟代 理人蔡文玉律師均到場並全程參與會勘。祭祀公業林德泰 主張紀國鴻於履勘過程違反程序正義,偏頗不公云云(見 同卷第171-172頁),亦非可取。   ⑶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頁記載:…本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評估結果係在委託人提供之估價條件下形成, …』,請說明:㈠上述記載是否表示鴻創估價報告是依據高 銓卿提供之估價資料而做成?㈡所謂『避免誤用    』,是指何種情況下會產生誤用?〕答:㈠一開始按照法院 的囑託函鑑定事項所提供的資料,這部分就是摘要第2頁㈤ 估價條件第2點。其他就是現勘以後我們做的一些說明, 在同頁㈤估價條件第3點。㈡『避免誤用』是指我們估價報告 是針對估價報告書所列的條件加以評估,如果估價條件改 變,最終的估價結果可能會有變動。所以避免誤用是限定 於本件的估價條件而已」、「〔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 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⑴ 鴻創估價報告勘估標的則包含『土地及建物    』…,原因為何?…⑵報告書勘估標的之不動產型態係『    閒置工廠』,勘估標的之土地有『部分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 』…,原因為何?〕答:㈠現場勘查以後,系爭土地上確實有 數筆建物,而且委託人也有提供相關的測量資料,所以勘 查後我們決定是用房地合一的方式做租金的評估,然後再 區分房屋及土地所占的租金比例」、「如果土地上有建物 ,仍然只單純估算土地的租金,要看情況才能做這種估價 。本件土地是在行水區,屬於不可開發的,市場價值比較 低;如果是屬於可開發性的土地,建設公司有可能考慮只 買土地,這時候評估我們就只考慮土地」、「㈡我們認定 的閒置工廠是現場沒有在運作的廠房,這點和它是否能做 為停車場使用是不同的項目。工廠呈現閒置狀態和土地是 否做為停車場使用,是互不相干的,因為可以分別出租」 、「〔問:本院囑託函記載『二、請鑑定系爭土地下列情形 之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鴻創估價報告似乎只估計正常 租金?〕答:在鴻創113年4月25日的回函(本院卷㈢第279- 283頁)說明二的部分有提到正常租金與限定租金的差異 ,並且有說明限定租金是屬於續約或不動產合併為目的所 形成的租賃價值,但本件並不是這種情形;因為本件是建 物的所有人占用土地,所以只評估正常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86-88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參考原法院10 7年9月履勘資料,以及現場履勘資料而做成估價報告,但 是估價報告限於當時估價條件,若是估價條變動,則不再 適用。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鴻創估價報告係以房地合一 而估定租金再計算土地所占租金數額,閒置工廠情形下, 仍可估計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之租金。系爭土地並無租賃 關係,因此並無「限定租金」之條件,只進行「正常租金 」之估定等情。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認為紀國鴻並未客觀 蒐集資料,估價標的與現況有所出入,且未依本院囑託估 定「限定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2-173頁),應屬誤 會。   ⑷紀國鴻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第4頁第十段記載:領 勘人高銓卿表示,成品區前方坐落1區無主墳墓,現況雜 草叢生『無法辨識』;第17頁勘估標的土地個別因素分析之 三、㈠、13則記載:『有一處無主墳墓』?二者是否相符? )答:『無法辨識』是指無法辨識墓碑的碑文,無法判斷墓 碑的主人是何人。但是高銓卿有明確指出墳墓的位置,且 有說明過去有人前來祭拜,所以記載無主墳墓,但是因為 可能時間久遠無人再來祭拜,所以現場雜草叢生    」、「(問:系爭土地上無主墳墓共計占用面積多少?… 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當時是由高銓卿 口述並指明『儲存槽後方與鄰地間尚有2區無主墳墓』位置 ,但因現場無明確的墓碑,該處被樹葉的蓋住,人也無法 行走,該處是斜坡,都是落葉所覆蓋。鴻創估價報告第55 頁,左側三張相片中間那一張就是斜坡的2處無主墳墓, 右上方那一張就是高銓卿帶我們去勘查的『無碑文』無主墳 墓(因現在有雜草,我們不方便去把雜草撥開,所以不知 道有無墓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89頁筆錄    )。即紀國鴻已說明對於現場墳墓之勘查方式及限制;祭 祀公業林德泰認為其勘驗結果與實際不符云云(見同卷第 173-174頁),應屬主觀認知標準差異所造成,尚不得認 為鴻創估價報告勘察墳墓與實況不符。   ⑸紀國鴻另證稱:「〔問:鴻創估價報告係以『106年12月1日』 作為勘估標的之租金比準價格日期(見報告書摘2頁、第21 、26、31頁)。但是比較標的1、2、3及比較標的7、8、9 之價格日期,與上開勘估標的價格日期是否相去甚遠…? 這些標的物是否適合做為比較標的?〕答:本件的價格日 期橫跨年度比較長從102年12月到112年12月,所以我會先 選擇一個中間的價格做為基準,也就是106年12月1日做為 價格基準」、「本件土地上建物有兩種形態,一種是一樓 做為工廠,一種是二樓做為住家,所以要分成兩種情形來 估價」、「租賃標的1、2、3都是屬於工廠型態,按照目 前實價登錄的規定,租賃的資料並沒有強制做實價登錄, 所以我們搜尋資料比較困難,所以我們從實價登錄及591 租屋網去找相關的資料,也就是租賃標的1、2、3」、「 租賃標的7、8、9是車位的租賃案例,這部分沒有實價登 錄資料,是我們去現場調查所得」、「〔問:鴻創估價報 告第23頁記載,比較標的1、2、3區域因素之內部細項(包 括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其調 整百分率均為『0%』;為何最後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卻分 別為『2%』、『2%』、『1%』?…〕答:按照我的工作底稿,租賃 標的1、2、3的『交通運輸』之『捷運之便利性』的調整百分 率應該是2%、2%、1%(估價報告這部分都是記載為0%,是 誤載)。所以最下方之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分別為『2%』、 『2%』、『1%』是正確的」、「〔問:鴻創估價報告第21頁記 載,比較標的1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其1、2 、3樓面積分別為150.46坪、158.82坪、142.10坪。請說 明:⑴上述記載所依據之資料為何?⑵上述記載是否與被上 訴人附證24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相符?…⑶鴻創估價報告 所載建物之公設比為「24.82%」,對照附證24,…其公設 比是否應為『1.81%』?〕答:㈠上述記載是依照謄本換算的 ,謄本裡面有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但是我們會換算成 公設。㈡差異在於地下層是否換算為公設。㈢屋頂突出物20 .63平方公尺、地下層349.78平方公尺在我們估價實務都 會換算成公設,因此公設比是24.82%」、「〔問:鴻創估 價報告第21頁記載,比較標的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建物,1樓面積為81.31坪,2樓面積為81.16坪。對照 被上訴人所提出附證25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上述記載是 否與謄本等資料相符?(本院卷㈣第63頁)…〕答:這間房 屋沒有地下室,但是有屋頂突出物6.17平方公尺,所以會 將一、二層的專有部分去攤算屋頂突出物。一樓有平台25 .70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一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 合併計算,再計算一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二樓有陽台25.2 1平方公尺,我們會與二樓的專有部分240.02平方公尺合 併計算,再計算二樓的公設比例為何」、「一般代書的計 算方式有兩種,有人是只用主建物的面積去計算公設的比 例,有人是主建物和附屬建物(平台或陽台)的總面積去 計算公設的比例。本件是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去合併計算 公設比例」、「(問:鴻創估價報告第31頁比較標的7、8 、9,資料來源為『現勘調查』。這是何人提供的資料?) 這是我們現場看的。租賃標的7、8現場都有看板記載停車 位每月租金的數額,印象中租賃標的9是在591租賃網有資 料。因為我們只是現場記下來,並非實價登錄的資料,所 以比較難顯現在鴻創估價報告,我們只有去現場看,沒有 拍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9-91、95頁筆錄)    。紀國鴻已說明鴻創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6年12月1日 ,雖然與比較標的1、2、3、7、8、9有所間隔,此係價格 日期長達10年(102年12月至112年12月)所致,做選取中 間日期即106年12月1日為價格日期;各項標的之公設比例 計算也符合估價原則。是祭祀公業林德泰質疑前述鴻創估 價報告部分比價標的與價格日期相去甚遠、公設比例計算 有誤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75-177頁),亦嫌無據。   ⑹紀國鴻並稱:「〔問:依鴻創估價報告第24頁記載,勘估標 的之屋齡為49.2年,與比較標的1之屋齡(33.7年)相差15. 5年,其個別因素調整修正百分率為「-1%」;而勘估標的 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30.4年)相差18.8年,其調整修正率 為「-3%」。則比較標的1與比較標的3之屋齡分別是15.5 年、18.8年,二者差距僅3.3年,為何二者屋齡調整修正 率分別是「-1%」、「-3%」?〕答:鴻創估價報告第23頁『 比較法重要估價修正原則』第1點屋齡:21-30年調整-3%、 31-40年調整-1%,因此第24頁的調整就分別是-1%及-3%」 、「(問:…有要求立光公司提出基地台的相關租約,或 向NCC詢問相關租金)答:在113年4月25日回函(本院卷㈢ 第279-281頁)有說明這部分不屬於我們估價的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91、96頁筆錄)。即紀國鴻業已說明屋 齡對估價比例之計算原則,現場基地台租金不在鴻創估價 報告估價範圍等情。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仍質疑鴻創估價報 告之正確性(見同卷第178頁),亦無可採。  ㈣祭祀公業林德泰固然主張應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誠正估價報告)所估定比 準租金「430元/坪/月」為基準(見誠正估價報告第27、32   、33頁),故立光公司所受有附表4所載不當得利云云(見 本院卷㈣第159-162頁)。惟查:   ⑴「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 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 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定有明文,可知不動產估價原則上應採取二種以上估價方 法進行估價。   ⑵誠正估價報告載明:「肆、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二 、估價方法選用:㈠本次勘估作業以比較法為估價方法, 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合理市場價格。而『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對於各種估價方法之定義如下:1.比較 法…。2.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3.成本法之土地開 發分析法:…。4.成本法…」、「㈡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32條規定新訂租約之租金估計,得採下列方式為之:一、 以新訂租約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估計之。 二、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 加計必要費用。三、分析企業經營之總收入,據以估計勘 估標的在一定期間内之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㈢ 綜合上述,依勘估標的特性,採用租質實例比較法加以評 估。勘估標的之使用分區為行水區(河川區),且區域内 河川區買賣案例稀少,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 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亦不適用,故本報告僅採 用比較法評估,特此說明」(見第22-23頁),可知誠正 估價報告僅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   ⑶估價師林金生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鑑定系爭土地租金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 前段,是否應以二種以上方法進行勘估?)是的。但是它 的條文但書(後段)有提到如果勘估標的情況特殊,無法 以兩種方式評估時,得以一種方法評估」、「(問:誠正 估價報告書採用幾種方法勘估?原因為何?)誠正估價報 告書第22-23頁有記載,只用一種方法。勘估標的是行水 區,買賣案例非常少,也無法知道買賣價格難以以收益法 的方式去計算租金,所以收益法無法適用。本件只能以比 較法去估計租金」、「〔問:關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 4條後段(但書),有無相關規範指示處理方式。(提示    :誠正估價報告書第22頁末2行起至第23頁及第36頁)〕是 的。第22、23、36頁都有提到」、「(問:所謂的三種估 價方法是哪三種?)成本法、比較法及收益法。本件也無 法使用成本法去估算租金。因為如果是一般的荒地可以計 算投資及開發的成本,但是本件是河川地無法用這種估價 方法去計算」、「〔問:(提示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第三號估價作業通則:採取單一種估價方法之 適用情況),林金生估價師有無補充意見?〕作業通則只是 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後段講得更清楚。這是公會 讓估價師有更明確的遵循方向,所以制定作業通則,只是 更詳細的說明而已。本件勘估按照作業通則估價結果仍然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225頁筆錄),是以估價師 林金生證稱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以致比價案例稀少,僅 能以比較法評估租金。   ⑷綜上,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比價案例稀少,以致誠正估 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但書規定。但是,鴻創估價報告於相同情境下, 仍排除困難,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以評估租金,    相較之下,誠正估價報告僅按比較法評估租金,應認前者    更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範意旨,應認鴻創估 價報告精確度較高。則祭祀公業林德泰主張按誠正估價報 告估價結論核算系爭土地租金(即附表4),尚非最精確 數據,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立光公司固然抗辯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3%核算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2-103頁表格   );惟此一主張顯然忽略系爭土地現況(廠房等設備仍可使 用)、經濟價值、立光公司占有土地所獲致利益等因素,也 未考量鄰地租金,故為本院所不採。  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下列不當得利爭議經發回更審:「㈠立 光公司應給付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366萬2107元本息(計算式:2,599,079+1,063,028=   3,662,107),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 不當得利5萬7208元(計算式:40,046+17,162=57,208)」 (參見附表1第五欄註1。原審卷㈠第276頁聲明逾此部分,業 經本院前審駁回,未據不服)、「㈡追加聲明:立光公司應 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3 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參見附表1第五欄 註2,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追加聲明逾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 駁回,未據不服)。茲分述如下:   ⑴立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 1日不當得利總額為714萬6936元(即附表3第2、15、28、 41、54欄之G項金額總數);自107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不 當得利分別如附表3第55至131欄之F項;自113年1月起直 至返還系爭土地,每月不當得利為16萬1449元(即附表3 編號131欄之F項)。   ⑵是以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訴請立光公司應給付366萬2107 元(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本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每月不 當得利5萬7208元;為有理由。原判決僅准許附表1第二欄 第⑵項之請求,尚有未洽。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附表1第五 欄第㈡項第⑵點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祭祀公業林德泰下列追加請求,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立光公司應另給付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348萬4829元(計算式:7,146,936-3,662,1 07=3,484,829)本息。    ②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止,按月另給付 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即F項租金各扣除5 萬7208元後餘額);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計算式:161,449-57 ,208=104,241)。   ⑷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先位訴請:「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⑵立光公司應給付 祭祀公業林德泰366萬2107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㈠第 2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 業林德泰5萬7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原審判 准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立光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即「立光公司應給 付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7, 162元」)為祭祀公業林德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祭祀 公業林德泰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 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㈡祭祀公業林德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訴請:「⑴立光 公司應另給付348萬482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85頁送達 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暨自107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 泰分別如附表3第55欄至131欄之H項金額;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10萬4241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祭祀公業林德泰陳明先位拆屋還地請求有理由時,只需審理 先位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㈣第355頁),是本件備位訴訟 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為審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立光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祭祀公業林德泰   附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祭祀公業林德泰請求(含原審聲明、附帶上訴、追加、 減縮)與判決情形 (立光公司反訴遭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編號 聲明內容(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一、 祭祀公業林德泰原審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新臺幣(下同)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備位被告高銓卿、高琪瑤、高漢隆、高啟嘉(下合稱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1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一審判決: ⑴立光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⑵立光公司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9萬9,07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萬0,046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⑶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   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 ㈠先位部分:(含附帶上訴與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註1) ⑴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林德泰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253萬4,54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7萬6,513元。 ㈡備位部分:(含追加,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06頁、卷㈡第489頁、卷㈢第44頁。註2)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立光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⑶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513萬3,624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31萬6,559元。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先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項 第⑵點)為追加。    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24元本息」(其中259萬9079元本息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1253萬4545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2,599,079=12,534,545)    其中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9元」(    有關每月4萬0046元之請求,於一審勝訴;故附帶上訴與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7萬6513元。計算式:316,559-40,046=276,513) 註2:祭祀公業林德泰就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㈡項 第⑶點)為追加,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擴張為「1513萬36 24元本息」,按月給付金額由「5萬7208元」擴張為「31萬655 9元」。 四、     本院前審判決: ㈠立光公司關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⑶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㈢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1) ㈣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5萬9,351元。(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註2) ㈤祭祀公業林德泰其餘先位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註3) ........................................................... 註1:前段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 後段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前段計算式:9,493,374(先位勝訴總額)-3,662,107(一審聲 明勝訴金額)=5,831,267(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後段計算式:316,559(每月不當得利金額)-40,046(一審勝訴金額-17,162(上訴勝訴金額)=259,351(追加部分勝訴金額) 註3: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立光公司對於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命立光公司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亦即祭祀公業林德泰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2項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3項勝訴部分,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4項之追加聲明勝訴部分,發回更審) 五、 祭祀公業林德泰更審程序聲明:(見本院卷㈣第352-354頁筆錄) ㈠立光公司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林德泰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立光公司應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06萬3,028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1萬7,162元。(註1) ㈢先位之訴追加聲明: 立光公司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83萬1,26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2)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先位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附帶上訴與追加部分)由立光公司負擔。 ㈥備位聲明: ⑴高銓卿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祭祀公業林德泰。 ⑵高銓卿等4人應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457萬8925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5萬7208元。(即第一欄第㈡項第⑶點) ⑶追加聲明:   高銓卿等4人應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965萬4699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另給付祭祀公業林德泰25萬9351元。(註3)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註1:祭祀公業林德泰一審先位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見第一欄第㈠ 項第⑵點),其請求逾「366萬2107元本息」、「按月給付5萬 7208元」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而駁回;未據不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祭祀公業林德泰勝訴判決,故附帶上訴係請求「106萬3028元本息」與「按月給付1萬7162元」。(計算式:3,662,107-2,599,079=1,063,028)(計算式:57,208-40,046=17,162) 註2:先位追加聲明,一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第20頁以罹於時效為由 而駁回;未據不服。故更審追加聲明係求給付⑴「583萬1,267元本息」(計算式:更審程序請求金額9,493,374元-一審聲明3,662,107元=追加聲明5,831,267元)、⑵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請求每月給付金額316,559元-一審聲明57,208元=追加聲明259,351元)。 註3:祭祀公業林德泰備位請求不當得利「1513萬3624元本息」部分 (包含在本院前審之追加部分),其中「457萬8925元本息」屬 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給付「965萬4699元本息」(計算式:15,133,624-4,578,925=9,654,699元)。    備位請求按月給付「31萬6559元」部分,其中5萬7,208元屬於一審聲明,故追加聲明係請求按月給付「25萬9,351元」(計算式:316,559-57,208=259,351)。  附表2:祭祀公業林德泰55年間派下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54頁) 編號 ㈠ 姓名 ㈡立光公司與高銓卿等4人所主張派下員 (見本院卷㈠第392-394頁、卷㈡第19頁) 1 林篇 不爭執 2 林樑材 不爭執 3 林金得 不爭執 4 林憲信 不爭執 5 林聲南 不爭執 6 林家讓 不爭執 7 林聲濤 不爭執 8 林心富 不爭執 9 林振玉 不爭執 10 林春柳 不爭執 11 林聲宏 不爭執 12 林家堯 不爭執 13 林鵬程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4 林杏 (爭執)(女性) 15 林鶴齡 (爭執)(伯叔輩生存) 16 林添基 (爭執)(伯叔輩生存) 17 林文秀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8 林聲鏞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19 林勝夫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0 林家鏘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21 林清溪 (爭執)(伯叔輩生存) 22 林生財 (爭執)(伯叔輩生存) 23 林家鎮 (爭執)(並非長子,且長子生存) 附表3: 編號 A B C D E F G H 決定價格;198元/坪/月 土地面 積(坪) 年期 租金指數 調整率 (%) 租金單價 (每坪 月租金) 租金總價 (月) 年度租金 總額 追加有理 由數額 (註) 1 754.435 102/12 93.73 96.71 191 144,097 2 102年度 92,966 (自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總額92,966元) 3 103/1 93.79 96.77 192 144,852 4 103/2 93.83 96.81 192 144,852 5 103/3 93.93 96.91 192 144,852 6 103/4 93.99 96.98 192 144,852 7 103/5 94.03 97.02 192 144,852 8 103/6 94.06 97.05 192 144,852 9 103/7 94.1 97.09 192 144,852 10 103/8 94.2 97.19 192 144,852 11 103/9 94.27 97.27 193 145,606 12 103/10 94.31 97.31 193 145,606 13 103/11 94.37 97.37 193 145,606 14 103/12 94.37 97.37 193 145,606 15 103年度 1,741,240 16 104/1 94.5 97.5 193 145,606 17 104/2 94.66 97.67 193 145,606 18 104/3 94.68 97.69 193 145,606 19 104/4 94.76 97.77 194 146,360 20 104/5 94.8 97.81 194 146,360 21 104/6 94.89 97.91 194 146,360 22 104/7 94.99 98.01 194 146,360 23 104/8 95.06 98.08 194 146,360 24 104/9 95.16 98.18 194 146,360 25 104/10 95.17 98.19 194 146,360 26 104/11 95.26 98.29 195 147,115 27 104/12 95.28 98.31 195 147,115 28 104年度 1,755,568 29 105/1 95.35 98.38 195 147,115 30 105/2 95.4 98.43 195 147,115 31 105/3 95.44 98.47 195 147,115 32 105/4 95.48 98.51 195 147,115 33 105/5 95.55 98.59 195 147,115 34 105/6 95.66 98.7 195 147,115 35 105/7 95.73 98.77 196 147,869 36 105/8 95.83 98.88 196 147,869 37 105/9 95.9 98.95 196 147,869 38 105/10 95.97 99.02 196 147,869 39 105/11 96.03 99.08 196 147,869 40 105/12 96.12 99.17 196 147,869 41 105年度 1,769,904 42 106/1 96.2 99.26 197 148,624 43 106/2 96.29 99.35 197 148,624 44 106/3 96.39 99.45 197 148,624 45 106/4 96.43 99.49 197 148,624 46 106/5 96.47 99.54 197 148,624 47 106/6 96.55 99.62 197 148,624 48 106/7 96.59 99.66 197 148,624 49 106/8 96.71 99.78 198 149,378 50 106/9 96.78 99.86 198 149,378 51 106/10 96.84 99.92 198 149,378 52 106/11 96.88 99.96 198 149,378 53 106/12 96.92 100.00 198 149,378 54 106年度 1,787,258 55 107/1 96.98 100.06 198 149,378 92,170 56 107/2 97.03 100.11 198 149,378 同上 57 107/3 97.11 100.20 198 149,378 同上 58 107/4 97.15 100.24 198 149,378 同上 59 107/5 97.34 100.43 199 150,133 92,925 60 107/6 97.43 100.53 199 150,133 同上 61 107/7 97.51 100.61 199 150,133 同上 62 107/8 97.61 100.71 199 150,133 同上 63 107/9 97.65 100.75 199 150,133 同上 64 107/10 97.7 100.80 200 150,887 93,679 65 107/11 97.72 100.83 200 150,887 同上 66 107/12 97.76 100.87 200 150,887 同上 67 107年度 1,800,838 68 108/1 97.89 101.00 200 150,887 同66欄 69 108/2 97.96 101.07 200 150,887 同上 70 108/3 98.04 101.16 200 150,887 同上 71 108/4 98.1 101.22 200 150,887 同上 72 108/5 98.21 101.33 201 151,641 94,433 73 108/6 98.26 101.38 201 151,641 同上 74 108/7 98.34 101.47 201 151,641 同上 75 108/8 98.42 101.55 201 151,641 同上 76 108/9 98.49 101.62 201 151,641 同上 77 108/10 98.52 101.65 201 151,641 同上 78 108/11 98.58 101.71 201 151,641 同上 79 108/12 98.75 101.89 202 152,396 95,188 80 108年度 1,817,431 81 109/1 98.9 102.04 202 152,396 同79欄 82 109/2 98.96 102.10 202 152,396 同上 83 109/3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4 109/4 99.03 102.18 202 152,396 同上 85 109/5 99.06 102.21 202 152,396 同上 86 109/6 99.12 102.27 202 152,396 同上 87 109/7 99.2 102.35 203 153,150 95,942 88 109/8 99.25 102.40 203 153,150 同上 89 109/9 99.32 102.48 203 153,150 同上 90 109/10 99.38 102.54 203 153,150 同上 91 109/11 99.41 102.57 203 153,150 同上 92 109/12 99.5 102.66 203 153,150 同上 93 109年度 1,833,276 94 110/1 99.62 102.79 204 153,905 96,697 95 110/2 99.76 102.93 204 153,905 同上 96 110/3 99.91 103.09 204 153,905 同上 97 110/4 99.94 103.12 204 153,905 同上 98 110/5 99.86 103.03 204 153,905 同上 99 110/6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0 110/7 99.8 102.97 204 153,905 同上 101 110/8 100.01 103.19 204 153,905 同上 102 110/9 100.1 103.28 204 153,905 同上 103 110/10 100.27 103.46 205 154,659 97,451 104 110/11 100.43 103.62 205 154,659 同上 105 110/12 100.5 103.69 205 154,659 同上 106 110年度 1,849,122 107 111/1 100.59 103.79 205 154,659 同105欄 108 111/2 100.74 103.94 206 155,414 98,206 109 111/3 100.91 104.12 206 155,414 同上 110 111/4 101.16 104.37 207 156,168 98,960 111 111/5 101.39 104.61 207 156,168 同上 112 111/6 101.65 104.88 208 156,922 99,714 113 111/7 101.86 105.10 208 156,922 同上 114 111/8 102.11 105.35 209 157,677 100,469 115 111/9 102.2 105.45 209 157,677 同上 116 111/10 102.31 105.56 209 157,677 同上 117 111/11 102.53 105.79 209 157,677 同上 118 111/12 102.73 105.99 210 158,431 101,223 119 111年度 1,880,806 120 112/1 102.99 106.26 210 158,431 同118欄 121 112/2 103.09 106.37 211 159,186 101,978 122 112/3 103.25 106.53 211 159,186 同上 123 112/4 103.38 106.67 211 159,186 同上 124 112/5 103.53 106.82 212 159,940 102,732 125 112/6 103.66 106.95 212 159,940 同上 126 112/7 103.89 107.19 212 159,940 同上 127 112/8 104.16 107.47 213 160,695 103,487 128 112/9 104.36 107.68 213 160,695 同上 129 112/10 104.56 107.88 214 161,449 104,241 130 112/11 104.7 108.03 214 161,449 104,241 131 112/12 104.9 108.23 214 161,449 104,241 132 112年度 1,921,546 註:以編號55為例,H欄計算式:149,378-57,208=92,170 附表4:(參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判決附表二) 一、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19萬7,367元。 計算式:30萬5,919元×(20/31)=19萬7,3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103年:368萬5,978元。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為357萬8,061元。 前11個月總和340萬7,506元 104年12月1日至17日:31萬1,012元×(17/31)= 17萬0,555元 340萬7,506元+17萬0,555元=357萬8,061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14萬0,457元。 計算式:31萬1,012元×(14/31)=14萬0,45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753萬1,761元。 計算式:374萬8,556元+378萬3,205元=753萬1,761元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共計為746萬1,406 元。 計算式:19萬7,367元+368萬5,978元+357萬8,061元 =746萬1,406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金額為767萬2,218元。 計算式:14萬0,457元+753萬1,761元=767萬2,218元 二、祭祀公業林德泰於原審(包含附帶上訴)請求自102年12月1 2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66萬2,107元(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137頁)。 【註:依祭祀公業林德泰之書狀記載,102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請求金額為5萬0,862元《計算式:4萬3,620元+1 ,653元+5,589元=5萬0,862元(本院前審卷㈠第135至137頁)》 ;103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金額共計366萬2,107元《計算 式:314萬0,664元+11萬9,011元+40萬2,432元=366萬2,107元 》,總計超過366萬2,107元,惟祭祀公業林德泰僅請求366萬2 ,107元,並僅就原審就此期間所判命給付之259萬9,079元與3 66萬2,107元之差額106萬3,028元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前審卷 ㈠第137、139頁、卷㈢第43頁),自以祭祀公業林德泰聲明金 額為準。】 三、依祭祀公業林德泰於本院前審之主張,計算其於原審(包含 附帶上訴)請求之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不當得 利數額為182萬1,156元。 計算式:366萬2,107元×(736/1480)=182萬1,156元 四、依誠正估價報告計算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之金額   746萬1,406元,超出182萬1,156元部分,時效已消滅。故自 102年12月12日至104年12月17日止,祭祀公業林德泰得請求 立光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82萬1,156元。 五、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2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9萬3,374元。 計算式:182萬1,156元+767萬2,218元=949萬3,374元。 六、祭祀公業林德泰自107年1月1日起至立光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1萬6,559元。   【依誠正估價報告第33頁),107年1月1日以後每月租金數 額至少為107年1月之31萬6,559元】 附表5;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83萬元 250萬元 附表6: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擔保金、免假執行擔保金 ㈠祭祀公業林德泰假執行擔保金 ㈡立光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 550萬元 1652萬元

2025-03-25

TPHV-111-重上更一-4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徐仲輝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苡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羅苡瑄、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 顯公司,與羅苡瑄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就利息 僅請求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不再主張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另追加備位主 張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本息。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 其向羅苡瑄購買、由日顯公司建造維護之停車位有異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向羅苡瑄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社區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 內編號1號、2號機械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不動產),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保養維護 廠商。伊購入後初期並無異樣,詎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逕 自開啟系爭停車塔置車盤防落安全掛鉤(下稱系爭掛鉤), 致車位啟動時產生巨大聲響(下稱系爭異音),伊詢問日顯 公司保養人員後得知日顯公司先前係應時任系爭社區主委之 羅苡瑄要求而關閉系爭掛鉤。日顯公司於112年5月20日依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 ,系爭異音乃不再發生。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 匿系爭異音之存在,及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 導致系爭異音之行為,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羅 苡瑄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異音之 瑕疵,及日顯公司設置並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塔具系爭異音 ,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 系爭車位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 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居住安寧而情 節重大,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 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羅 苡瑄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日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羅苡瑄辯以: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因系爭停車塔運作 會發出聲響,乃向日顯公司保養人員反映,由其關閉系爭掛 鉤調整後已無聲響,嗣居住1年多後,始於103年12月間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至104年1月12日交屋時,系爭掛鉤均 穩定停用中,不存在系爭異音之瑕疵,並無故意隱匿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異音之發生,係因日顯公司逕自於 108年間再次開啟系爭掛鉤所致,與伊無關,且關閉系爭掛 鉤後異音即不存在,可見系爭異音非屬系爭不動產之瑕疵。 又伊於104年1月12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8年間即發現系爭異音,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違反民法 第356條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不得再對伊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㈡日顯公司則以:系爭掛鉤並非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規範規定之 設備,伊前應羅苡瑄要求關閉系爭掛鉤,於108年間定期保 養時再行開啟,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 閉,均係基於全體停車用戶利益所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又系爭停車塔由伊出售予系爭社區之建商後,經建商 出售予羅苡瑄,再由羅苡瑄轉售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 消費關係,縱認雙方為消費關係,系爭掛鉤開啟或關閉均無 礙系爭停車塔之安全,且系爭異音於關閉系爭掛鉤後即不存 在,不構成設備安全性欠缺。噪音之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 況而異,亦難認108年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 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況上訴人於108年間即知系 爭異音存在而認居住安寧受損,遲至112年5月始對伊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113年8月26日追加依消保法第7 條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87、301至302頁):  ㈠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歷來保養維護廠商。  ㈡羅苡瑄購入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日顯公司有應其要求而關 閉系爭掛鉤。  ㈢羅苡瑄於系爭掛鉤關閉之狀態下,於103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交付予上訴人。  ㈣日顯公司嗣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因而產生系爭異音 ,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後 ,系爭異音即不再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 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 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 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 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 ,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   ⒉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音(影 )檔(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285頁)結果顯示:系爭 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 屬材質敲擊、撞擊聲(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尚屬一般 人所認知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合理範圍。 又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規 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 音計。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 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 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 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 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 ,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 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可知噪音之測量須使用 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 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而上開錄音 (影)檔為上訴人自行錄音(影)所得,未使用符合國際 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 ,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主張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侵害 其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尚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憑上開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要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羅苡瑄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異音之 瑕疵,致其因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異音 ,居住安寧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語。然查,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 異音,並未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或羅苡瑄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掛鉤關閉後已無異 音,羅苡瑄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異音已不存在,自 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系爭異音之情。基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賠償 因居住安寧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洵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日顯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所明定 。有關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 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 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 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所指系爭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 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屬材質敲擊、撞擊聲等情,業如前 述,自難認系爭異音之存在有致生安全之危險,且音量大 小端視各人不同之主觀感受,系爭異音未逾一般人對於機 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預期範圍,並無超出一 般人對安全合理期待之異常危險,日顯公司自無須針對系 爭異音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承此,上訴人 主張日顯公司設置管理之系爭停車塔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其居 住安寧情節重大,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日顯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對羅苡瑄依民 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 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25

TPHV-113-上易-745-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600元本息。嗣因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 給付3,36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3日復職,其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因此而得計算特定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1 2年8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將其上訴 請求再給付之薪資金額特定為15萬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22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復職,而就聲明請求薪資範圍加以特定,屬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先後以1 12年7月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㈠狀、112年8 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113年1月1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㈢狀、113年10月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聲明)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補貼賠償1萬1,100元本息、業務獎金45 萬6,484元本息、續約獎金50萬8,000元本息,並應提繳7萬4 ,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最 後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 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2頁、175頁至176頁、 221頁至222頁、319頁至320頁、485頁至486頁、卷二第65頁 至6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 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60元,每日上班7 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週薪為5,600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110年5月14日止,減少上班時數為每日4小時,又自110年 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實施無薪假,使上訴人受有共12 萬7,200元(原審判決1萬7,920元)之工資損失,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9月15日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 人又同時於求職網站招聘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其 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嗣上訴人雖於 112年1月3日復職,然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工資損害及110年 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15萬1,200元 ,業績獎金19萬2,000元、遭資遣期間之業績獎金45萬6,484 元、續約獎金50萬8,000元,並應提繳7萬4,752元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另上訴人因遭違法資遣,致無法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位經理前於109年5月 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擔任計時人員意願,並 告知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60元,售出一張美饌卡獎金為1 ,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被上訴人於隔 日回覆同意後,於109年6月1日起上班,可證兩造並未就每 週上班日數與每週週薪為約定,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計時人員,其工作時間會依照被上訴人業務實際需求而調整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 人僅能暫停上訴人排班,上訴人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減班休息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110年9月14日資遣上訴人,該資遣應屬合法,上訴人無從 請求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業績獎金與提繳勞退金,並無短少,至上訴人請求續 約獎金,因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主張續約會員之續約權,是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上訴 人工資損失1萬7,9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 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484元, 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4,752元 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饌卡業務部 門業務部分工時人員。  ㈡兩造有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由人資部經理口頭預告於110年9月1 4日資遣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有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8,9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約定工時之認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工時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惟遭被上 訴人片面減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差額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如上工時約定,且 未經合意變更等節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顯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隊經理周玲君(下逕 稱其名)於109年5月18日主動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來PT? 」,上訴人稱:「不錯喔!閒的發慌,那請問獎金跟時薪怎 算?」,周玲君經確認後於翌(19)日回覆:「PT的時薪是 每小時158,賣卡獎金是1張卡1000元。」,上訴人回應稱: 「午安,謝謝!很開心可以跟大家再續緣!如果時間允許我 6/1號就可上班,上班時間下午2-6:00。」,周玲君復詢問 :「13:30-17:30上班如何,我們是13:30開會」,上訴 人則稱:「OK時間有改過喔!」等語,2人另談及部門有正 職4人,均為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認識者,並就 到職後座位安排等節為討論(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 7號卷【下稱勞全卷】第37頁至41頁),可見兩造就此次上 訴人再至被上訴人處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已達成薪資為每小 時158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於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可到班等約定,然就每週上班之日數,則未見兩造有所約 定。  ⒊再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之出勤紀 錄,可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 0日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109年6月20日係 週六,為端午節調整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另出勤紀錄因打卡 時間有前後誤差,下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間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然自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2月26日,回復至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又改為每週二、三、 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另前開期間如遇有國定假日皆放假 未上班(見原審卷第83頁至97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期間在 被上訴人處之每日工時、每週出勤日數等,均時有變動,並 未固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周玲君口頭約定,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22 日起改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云云。然依上 訴人與周玲君間於109年6月14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係先 由上訴人表示因有會員介紹新客戶,擬改上「早班9:00-12 :30」,周玲君稱上訴人亦可改上「10:00-14:30,吃飯0 .5小時」,嗣上訴人另稱:「如果在還沒正職(誤載為「正 值」)缺時,我可以上10-6:00的班,這樣有多些時間可掌 握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照前揭出勤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 0分,並自109年6月22日開始即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見 原審卷第83頁),然自110年2月18日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仍有上開之調整情形,已全非如上訴人之要求而調整工時, 再參以卷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成亞君(下逕稱其名)與 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成亞君於110年5月17日傳訊 上訴人稱:「公司今日剛剛宣布因疫情關係,pt人員到5/28 號前先暫停排班喔 如有異動再與大家溝通喔 謝謝」、「以 後若有需求會再另行通知喔」,上訴人回稱:「請問我是業 務銷售員,都已減班了,現還被通知要暫停上班喔!日子怎 麼過啊……」,成亞君則稱:「我也不知道怎麼過」等語(見 勞全卷第46頁),益證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 員之上班時間,乃有由被上訴人為彈性排班之事。且上訴人 獲悉遭暫停排班後,僅於110年5月27日曾傳訊周玲君略稱: 經歷這次疫情打擊,讓其備感當固定pt員工沒有保障及安全 感,請經理協助申請轉正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未主張前已與周玲君約定上班時間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 、每日7小時之事而為異議,堪認上訴人對其工作時間係依 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及人力需求為排班,且以此方式由被上 訴人安排上訴人之工時等節,應有明確認識,並與被上訴人 就此排班模式達成合意。  ⒌復依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上訴人)任職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員職務,係 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 日7小時,每週21小時,每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60元。 」等語(見勞全卷第51頁),亦與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起 至110年5月13日間係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即每週3日、每日工時7小時之出勤情形相符,益證兩造所約 定之上訴人工時,應與出勤紀錄所顯示之情形相同,而非如 上訴人主張已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上訴人雖稱 系爭協議書僅係人資部門依照上訴人當時工時填寫,無法作 為兩造間工時認定時數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原約 定工時之填載,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 ,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 認為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減班。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額及工資損失(即上訴及 追加聲明㈡、㈢),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差額部分: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未經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 人於112年1月3日復職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予上 訴人之薪資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 時計算薪資,而係經兩造合意為每週上班3日(每週二、三 、五)、每日7小時,已如前所認定,既未經調整,即應延 續而作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112年1月3日上 訴人復職前之最後上班日)之薪資給付基準,而每週一、四 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則上 訴人以此段期間週一、四之日數共135日,據以計算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5萬1,200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4日工資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時,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為每週5日、每日4小時,另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為每週3日、每日7小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於此段期間片面減少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上訴人即未因工時不當減少而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薪資差額2萬9,760元,即乏依據。  ⑵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配合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而減少全部工作日,減少後薪資為0元等語(見勞全字第5 1頁),從而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內容就此部分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變更,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勞動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定薪資。  ⑶至就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部分,既已不在系爭協議書約 定減少工時之實施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兩造原約定之 勞動條件,即每週3日、每日7小時、每小時薪資160元,而 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依上班日5日計算之薪資共5,600 元(計算式:160×7×5=5,600);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 8,9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並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以其已支付預告工資為由,而抗辯上 訴人請求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 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其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之預告工資 ,主張其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告工資8,96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前開之薪資請求權互為抵銷。因被上 訴人得抵銷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之請 求經抵銷後,即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 工資損失1萬7,920元外,別無其他受有薪資差額損害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之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與業績 獎金45萬6,484元(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㈣、㈥),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執證人邱琬婷在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22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主要工作是 銷售美饌卡,伊除了拿時薪以外,成功推銷1張美饌卡,就 是有1個消費者辦了美饌卡成功後,就可獲得1,000元,上班 時間是正職減1小時,伊任職期間全時工作人員與部分工時 人員的工作內容完全沒有不同,我們是一起開會,就是一直 銷售,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正職人員尚須完成主管交辦相關分 析管理報表,他們一定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2 47頁),而主張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全職人員 並無不同,依卷附「寒舍美饌卡一般獎金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第15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 云云。然比較被上訴人所訂之「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 用Part Time員工」與「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正職員 工」,可知正職員工在發放資格上有要求「前一個月業績達 成率為40%以上,且售出至少1張新卡」之限制,此為部分工 時員工所無;另正職員工之公單發放方式,亦較部分工時員 工多出「如上月未售出新卡,先扣2張公單」之規範(見原 審卷第279頁、29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正職人員與部分工 時人員之目標及要求不同,即屬可採,而證人邱琬婷之證述 因其在職期間過短(未及半月),應係未及瞭解美饌卡正職 與部分工時人員之績效要求差異,自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曾向周玲君表示「我當初 放棄轉正職」等語,有其等間LINE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第219頁),顯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徵詢是否轉為正職人 員聘任時,應已考量工時非如部分工時人員可彈性安排,及 正職人員有較高業績要求等節,而放棄轉為正職;再自上訴 人前述109年6月14日與周玲君間之訊息曾提及因客人指定聯 絡時間而需改上早班,與工時較長時可多些時間掌握客人等 情以觀,亦顯見部分工時人員之業務開發效率較低,且部分 工時人員可到班時段不一,可能衍生另需聘用人力補足排班 缺口之情形,又部分工時人員通常流動性較高,難以培養其 業務及管理能力,並維繫客戶忠誠度,堪認正職人員及部分 工作人員非屬勞基法第25條所述「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 職位,被上訴人區分美饌卡正職業務人員及部分工時業務人 員,而給予不同之業績獎金,係屬合理。況上訴人復未就其 已符合「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Part Time員工」所訂 「前一個月業績達成率40%,改適用“正職員工的發放辦法” 」(見原審卷第279頁)之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自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之業務獎金45萬6,48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銷售 美饌卡之業績獎金,業據兩造均陳稱為每發出1張卡即可獲 得獎金1,000元,如未發出即無業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21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其中110年2月至5月 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之銷售業績,發放業績獎金給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45頁 、47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片面減班之舉,如前所 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依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所領取之 平均獎金數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另就110年6月至 111年12月間部分,審酌美饌卡之銷售業績可能因當時新冠 肺炎疫情、國內景氣狀況等影響而不固定,甚有被上訴人因 政策調整,而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底前暫停銷售美饌卡新 卡之情形,有「美饌卡業務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難認縱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違 法資遣,仍得因銷售美饌卡而取得業績獎金。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45萬6,484元,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業績獎金50萬8,000元之損害 (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㈦),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原可 享有續約權之客戶名單被迫轉為「公單」,而使上訴人受有 50萬8,000元續約獎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所陳之美饌卡續約權內容係以:倘會員係由特定業務員 開發而來,未來該名會員之「續約詢問開發權」即由同一業 務員取得,如後續該業務員已離職,該單將被視為公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則縱或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資遣, 而能取得詢問會員是否續約之權利,然實際上是否續約最終 係取決於客戶之決定,除與業務人員之銷售能力攸關外,亦 可能受到決定是否續約時政府政策(例如因疫情影響,餐廳 是否開放內用)、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曾經手之會員續約資料,顯示未辦理續約者所在多 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481頁),即可知悉,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續約獎金利益,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上訴 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客戶辦理續約,而使其能取得續約獎 金一事,有何具體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客戶必會辦理續約 而而獲取續約獎金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 確定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認屬所失利益而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行為,而受有續 約獎金所失利益50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取得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 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㈤):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下稱就保 )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就保法之立法宗旨係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就保法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就保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 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亦無法依就保法之規定使 勞工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 工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第按112年7月1日廢止前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5點規定:「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㈠本計畫實施期間,始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㈡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 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㈢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 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 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 資)之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 ㈠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以下者,補貼三千五 百元。㈡薪資差額為七千零一元以上至一萬四千元以下者, 補貼七千元。㈢薪資差額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 萬一千元。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 前六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 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經 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安心就業計畫,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惟就其中110年8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經該分署以110年11月18日回覆經 審查不予核發,並說明略以:「查臺端(即上訴人,下同) 所任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 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臺端申請本次補貼期間自110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而臺端於110年7月31日退保,不 符前項規定(即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是 以,本分署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上 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尚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勞 保條例第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使其依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勞保而取 得就保被保險人之身分,並得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減少工時, 而領取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仍在職時即將其勞保退保,致上訴人喪失就保被保險人身分 ,而無從領取薪資差額補貼,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  ⒊又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之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限閱卷),即應以 此為基準,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實施減班休息前6 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及兩造協商 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為0 元(見勞全卷第51頁)之差額,揆諸前安心就業計畫規定, 已達1萬4,001元以上,即應補貼1萬1,100元。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將其違法退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可取得薪資 差額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即上訴及追加 聲明㈧):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 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既 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按上訴人之每月工 資,按當時有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訂級距,提繳6%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就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上訴 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前之投保級距8萬200 元為計算,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內之 薪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時薪×7小時)再乘以工作日 數計算,不包括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即與被上訴 人先前申報月提繳級距之計算基礎不同,當不得直接援引。 是本院即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時及時薪(因111年1月1日起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而隨之調整),計算上訴人各 月應領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並依勞動部分別於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各月應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應提繳 勞退金」欄),而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加總共計1萬4,896元(計算式均詳見附 表),再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0年已提繳之2,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 尚未提繳之1萬2,6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 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1,0 00元,併請求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薪資差額15萬1,200元、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及業 務獎金差額19萬2,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取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1萬1,0 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補提繳1萬2,65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兩造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退金差額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工作日數(A) 時薪(B) 應領薪資(C)=(A)×(B)×7 月提繳工資級距(D) 應提繳勞退金(E)=(D)×6% 110年9月 12 160 13,440 13,500 810 110年10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1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2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1年1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2月 9 168 10,584 11,100 666 111年3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4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5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6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7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8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9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0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1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12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合計(F)=(E)各列加總 14,896 被上訴人已給付(G) 2,240 被上訴人尚應提繳之差額(H)=(F)-(G) 12,656

2025-03-25

TPHV-112-勞上易-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呂瑞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原 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而知悉原告資產狀態 ,先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允諾按月息4分給付利息,原告遂於111年12月4日交付 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又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允諾按週年利率16%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21日簽立借據 及簽發同面額本票以供擔保,原告乃於112年2月間交付現金 100萬元予被告;復於112年3月間以酒駕須賠償被害人及公 司急需周轉現金為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允諾按週年利 率20%給付利息,並於112年3月29日簽立借據及簽發同面額 本票以供擔保,原告遂於112年3月間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 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詎料,被告迄今僅償還1 ,576,000元,尚欠款18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間、112年2月間、112年3 月間,分別向其借款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5 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183萬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簽發之本票、借據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消費借貸 債務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9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3萬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5

TCDV-113-訴-3447-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戴建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攸關訴訟關係形成、消滅 ,以及法院審理、判決的範圍,且可能產生一定程序法上效 力。是以,當事人就訴訟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須具體明確 ,否則將導致審判內容不特定,而有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查原告起訴時,僅具狀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高市交裁字第32-B 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等節(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中,又以行政 裁定訴訟補正狀具狀表示補正裁決書等節,並提出被告高市 交裁字第32-BCTA6086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GSA7 0250號、第32-BGSA70251號、第32-BGSA70252號裁決書裁決 書(下稱系爭5份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惟原告 前於112年11月15日,已向橋頭地方法院就系爭5份裁決書另 案提出撤銷訴訟(參見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 至11頁),並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 院地方庭,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交通裁決事件 受理(下稱甲案),而原告於該案中又具狀陳述:已補正裁決 書至本院等節(參見本院甲案卷第41頁)。準此,原告於本院 中提出系爭5份裁決書,主觀上係為本件訴之追加,或是將 本件誤認為甲案而補正裁決書,即屬不明而有疑。經本院函 詢原告就系爭5份裁決書是否均追加至本件起訴,卻未獲回 覆;嗣原告於本件114年1月21日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後仍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03頁函文、第209頁送達 證書、第211至215頁報到單及調查筆錄),自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於本件中追加請求撤銷系爭5份裁決書之意。因此,本 院仍以原處分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時18分許,在高雄市○○ 路00號,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嗣員警在原告車廂內發 現有使用過之內含不明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再對系爭車輛 為附帶搜索,而查獲海洛因1包,並於獲原告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陽性反應。為警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3月1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經採尿檢驗有毒品反應,然在原告係於為警查獲時, 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毒品,於警查獲時,採尿檢 驗當然還留有毒品成分,倘無法駕駛機車的話,一路上至為 警攔查時豈會並無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腦袋不清昏迷情形。 再者,原告係施用毒品後馬上騎車,及施用毒品後往前回溯 72小時後騎乘機車被警緝獲,又另當別論。故原處分有違法 之嫌,亦堪認定草率。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遭查獲過程同前事實欄所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欲處罰之行為,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 ,而係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 為。則依原告自陳其於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使用毒品, 於事發日為警攔查,復經測試檢定其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 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1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機車處9萬元。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上開事由外,其餘 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 3年2月1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362000號函暨檢送之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 年12月13日編號R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5、95、103、113至115、135至138頁、第145至 15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事發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 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40ng/mL,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有系爭尿液檢驗報 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則以原告於騎乘機車 為警攔查後不久,經檢測之尿液毒品成分數值明顯超過確認 檢驗閥值,自已符合駕駛汽機車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事 實,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駕 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 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1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 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1項第2款 規定。足認立法者參酌行為人於吸食毒品後,於相當期間內 將會受毒品影響其意識能力、行動能力,而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故增訂本款規定。且就受毒品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 之期間,已明確規範只要駕駛人經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呈毒 品反應者,其駕車行為即對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存有危害風險 ,而該當本款違規行為,並不以駕駛人是施用毒品後旋即駕 駛車輛為限,亦不以駕駛人於毒品殘留人體期間,駕駛車輛 且有發生具體危險為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2-交-1480-20250324-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依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該 函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透過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訴外人即伊之子陳長煜 對相對人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該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伊 合理審閱期間,且令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除金額顯不相當外,亦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 另「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訴外人張淨媚將陳長煜購買機車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由 伊擔任該債權讓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 ,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問題。故伊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 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訴,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 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即可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消 費訴訟,得由消費觀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依民事 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8條規定,既該部分得由本院管轄 ,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 之適用,則本院即就該二訴訟均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應移轉 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2條第2 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上 開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法第1 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2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 (三)復揆諸本法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 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 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 ,應以原告提出之事實加以形式上判斷,至於該事實有無 理由,為實體上問題,係在確認有管轄權以後,所要處理 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持伊與訴 外人陳長煜共同簽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08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然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具有因顯失公 平且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並非無效,然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發,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 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有詐欺情事,然伊當時係因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 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備位聲明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 伊無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7 條規定請求酌減給付,再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 律行為,原告所應給付應減輕為3,020元,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合先敘明。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所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後,於抗告狀中表明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11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查,依前揭規定所示,法院就管轄權之判斷,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院仍應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狀態判斷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為法人組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士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核認屬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卷第67頁),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依兩造意旨所示,兩造與陳長煜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已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管轄條款之約定,然核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顯係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企業組織之法人,而抗告人已表明不受合意條款所拘束,本院亦認為如依合意管轄條款所示,將造成抗告人遠赴臺北地院應訴而有顯失公平,故依前揭意旨所示,抗告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 (六)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未給予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 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陳長煜與張淨媚就機車 並無真正買賣關係,本件消費關係地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等節。然查,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 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2 條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載明陳長煜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張淨媚購買機車,張淨媚並將該債權讓與相對 人,而卷查並無張淨媚屬企業經營者之事證,則陳長煜與 張淨媚間之上開買賣交易非屬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則 抗告人向該債權之受讓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 非屬消費訴訟。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該機車交 易是否為真正買賣等情,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問題, 依前揭意旨所示,尚非形式判斷管轄權應予審究之內容, 是抗告人此情所指,自不可採。 (七)綜上,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茲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士林地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4

KSDV-113-簡抗-33-20250324-1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3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喬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被 告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 產權權利歸屬或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 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與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 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 、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3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 條第3款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目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部落空拍現況模型」(下稱系爭著 作)之合法著作權人,並依其與被告喬友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喬友公司)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付系爭著作予喬友 公司,但其未曾將系爭著作之製版權或其他財產權讓與喬友 公司,喬友公司卻積欠契約尾款,且擅自將系爭著作交予被 告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城公司)、屏東縣政府使 用,昱成公司進一步利用系爭著作對外公開發表並獲取商業 利益,屏東縣政府則將系爭著作納入「112年屏東縣部落永 續建設藍圖規劃」期末報告書並對外散布,均構成對原告著 作權之侵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喬友公司給付尾款 ,並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7項、第79條、第91條規定請求喬 友公司、昱成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屏東縣政府應停止散布 系爭著作並自上開期末報告書撤除相關內容等語,核屬因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智慧財產權報酬爭議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觀 諸原告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4

KSDV-114-審智-3-202503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承紳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被告黃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4號),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 以審判;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96年度 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 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程序要件,仍應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黃建璋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建璋駕駛垃圾車執行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時,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前一時向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鄒梅香先行,即貿然 左轉而與原告鄒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黃建璋之僱 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追 加先位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 幣(下同)9,896,590元及給付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 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梅香9,896,59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康承紳 、康明正、康偉力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列為 備位聲明。  ㈡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於本訴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國家 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 告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黃建璋所屬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其逕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追加起訴 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但關於原 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4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