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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302Z 送達代收人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8號),就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302Z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遵守如 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302Z(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66頁),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   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初步和 解條件,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考量刑法第57條被告自 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願積極賠償被害人, 請賜被告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其情節, 並無應適用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被害人之舅,兩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密切,明 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對事理之判斷能力有限,竟 為逞一己私慾,罔顧人倫,逾越舅甥間應有之分際,未尊重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對被害人之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害與陰影,恐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正確兩性關係及家庭 觀念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偵查初始猶飾詞否認,於審 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經以被告 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雖不 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和解之事實,然 本院依個案情形,認此部分條件之變更應反應於緩刑宣告, 要無礙於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所為之裁量。  ㈢上訴論斷   原判決之量刑既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 不相違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 章,惟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給付被害 人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0元以 外,並承諾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付給6,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茲考 量被告正值青壯,甫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 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時時警惕,真心悔改 ,除依約切實履行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外,若能接受適當之 性別平等法治教育課程,並獻身公益活動,藉親身服務社會 ,從中學習負責態度及對他人之關懷、尊重,兼為迥戒,基 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生涯發展之考 量,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 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 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 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1頁、第112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 和解,復經本院課以前開法治教育等負擔,而被害人亦已成 年,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㈤其他說明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 ,依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評估,如評估後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 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 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 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應遵守之事項 ⒈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國114年2月5日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AV000A111302共計新臺幣五十萬元,即除包括114年2月5日已經支付之五萬元以外,並自114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支付六千元,至全部支付完畢。 ⒉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拾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2025-03-04

KSHM-113-侵上訴-78-202503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原 告 阮氏娥 訴訟代理人 黃長安 被 告 張峻韶 林育宏 上列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峻韶、林育 宏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被告張峻韶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孫 協沂、詹許煒等人共同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林育宏則因收受被告張峻韶所搶奪之贓物而犯收 受贓物罪,並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原告自得於本院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 明。 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三、原告雖就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以 被害人身分對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提起本案損害賠償附帶民 事訴訟。惟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均 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在原審與原告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6、277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 可稽(原審113 年度軍訴字第3號卷一第317-320頁),本件 既經法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原告就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HM-113-附民-400-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馬欽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S000-A111093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聲請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得 請求繼續審判事由,而有釐清和解內容之必要,以維護聲請 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4

HLDV-114-聲-8-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辛兆堂 相 對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64,41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 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464,412元為 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在案 。現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第393號判決退還相對人新臺幣48,491元,堪認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堪認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 人另主張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情形,惟查,本件並未有聲 請人全部勝訴判決或聲請人已賠償假執行之執行損害完畢情 形,然聲請人既已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事由,自無庸論述 准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4

TCDV-114-司聲-217-2025030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志雄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約71歲,育有相對人甲○○、乙○○二子,聲請人 前向相對人甲○○、乙○○聲請給付扶養費,經鈞院以109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筆錄與相對人甲○○、乙○○成立 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相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惟聲請人近來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 乎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故請求相對人等酌增扶養費用各13,250元。 (二)本件兩造係父子關係,聲請人受扶養之程度應以生活保持 義務為標準,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兩造雖 業經調解成立,由相對人甲○○、乙○○分別按月給付5,500 元、3,000元,惟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糖尿病致需洗 腎,非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 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三)綜上,因聲請人每月入住安養機構所需之費用約35,000元 ,扣除相對人甲○○、乙○○現每月共給付之扶養費8,500元 後,尚欠缺26,500元,此欠缺之26,500元應由相對人2人 各自負擔2分之1,則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應再各增加給付 聲請人13,25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甲○○每月應給付18,750元,相對人乙○○ 每月應給付16,250元。 (四)為此聲明:相對人甲○○、乙○○應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再增加 給付聲請人13,25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情 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 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定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 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 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定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 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而 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法院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乙○○之父親,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甲 ○○、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雙方於109年12月3日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調解成立,雙方協議相對人甲 ○○、乙○○同意自109年12月起至聲請人往生之前1日為止, 於每月15日前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500元,相 對人乙○○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並匯入聲請人臺南 安順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 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情 ,除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考外,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1號卷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因前案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其拘束,除有符合法定之情事變更 原則外,任何一造均不得任意徒憑己意而主張變更,是依 前開說明,本幾案聲請人聲請提高相對人甲○○、乙○○2人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自應以兩造前案調解成立後,有非協 議成立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 費用遽增,致前所約定之數額顯有不足,如不予變更即有 失公平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近來聲請人身體出現重大變故,視力近乎 為零,且因糖尿病致需洗腎,有送至安養機構之必要,而 安養機構每月需支出35,000元,原約定之扶養費顯已不足 等情為由,而聲請酌增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 。然稽之成年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扶助義務 而非生活保持義務,此可由民法第1118條但書業已明定, 倘成年子女因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得減輕對父母扶養義務,故相對人甲○○、乙○○除無須犧 牲自己以維持聲請人之扶養需求外,且聲請人主張酌增兩 造之前所協議相對人甲○○、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亦應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為判斷依 據。審之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2月3日與相 對人甲○○、乙○○成立調解時為66歲之人,衡以我國男性平 均餘命不到80歲,且於臨終前因罹患疾病及身體退化致生 活無法自理,而需聘僱看護或至安養機構照料而應支出相 關費用等情,此為依我國社會福利、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所可預料之情事,故聲請人於協議時當可自行評估衡量以 其當時之年齡,未來聲請人將有因健康因素而有入住安養 機構之需求,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由,顯未符合前 述於雙方調解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要件,基 此,聲請人請求酌增扶養費,於法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因身體健康而有入住安養院之事由 ,既得於前案調解時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前案調解成立 後,再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數額。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情事 ,既非雙方調解成立時所不能預料,故聲請人聲請酌增扶養 費,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聲-31-20250304-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許利鑫 被 告 林柏毅 被 告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法理人 董國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 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際,就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 容如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220號調解筆錄所載等情,有 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本件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7

TPDM-113-審交附民-4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林志怡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郭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二 屋上下相鄰。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長期滲漏水,經向被告 反應仍長期不為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相鄰臥室( 下稱系爭臥室)受潮嚴重,天花板輕鋼架、隔間木板、水泥 牆面均有所毀壞,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臥室,造成居住生活 困擾及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臥室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以相當於出租雅房1個月租金4,000元、不能使用收 益時間達5年為計算,計算式:4,000元×12月×5年=240,000 )以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至原告原另請求被告修繕系 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3樓房屋屋損部分,業 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於茲不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間接獲原告漏水通知,隨即請水電 師傅抓漏處理,後經更換系爭4樓房屋浴室熱水管後,漏水 已修復。嗣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次接獲原告通知漏水,被 告即請水電師傅檢查排修,推測應係浴缸排水孔阻塞導致, 被告亦立即排除此狀況。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間接獲本院 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始知原告又以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為 由,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30 日、5月7日二次前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並無漏水之情,但 為避免今後冷熱水管於牆內龜裂,故被告仍將冷熱水管改以 明管供水。實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棟乃 係屋齡近50年之舊式公寓,水管老舊、樓板泥土老化、地震 等影響,均會引發滲漏水,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 安全性,未如原告所指長期拒不修繕之情。如本院認被告仍 須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臥室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滲漏水導 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本院考量系爭臥室面積不足1坪、屋 齡老舊且屬儲物空間,以及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等 情,定其合理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亦有明定;而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 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協同兩造勘驗系爭3樓、4樓房屋,經在 系爭4樓房屋浴室試水,確有水自系爭4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周 圍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情;另目視可見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嚴重鏽蝕而斷裂、浴室外牆局部油 漆空鼓,而緊鄰浴室之系爭臥室木製衣櫃則發霉、龜裂(見 本院卷第57至75頁之是日勘驗筆錄、第91至101頁之現場照 片)。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上開毀壞情狀及程度,應係長 期受潮所致,再考量被告自承伊於108年間即曾接獲原告漏 水通知,其後陸續進行更換浴室熱水管、排除排水孔阻塞狀 況、改以明管供水等措施(見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浴室處)長期滲漏水 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所毀壞乙節,應為可採 。  ㈢惟原告主張除系爭3樓房屋屋損外,伊尚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臥 室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乙節,經本院勘驗,系 爭臥室除上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而喪失應有功能外,其餘 部分如天花板輕鋼架或木製隔間(如隔間牆、地板夾層等) 均無明顯毀壞或喪失應有功能之情,是以原告至多僅不能正 常使用該受潮損壞之木製衣櫃,且原告就其主張完全無法使 用系爭臥室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使用該受潮損壞衣櫃之損害。本院 審酌該受潮損壞衣櫃雖通常作為收納之用,但仍不失為起居 生活空間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以相當於雅房租金標準計算其 損害,尚屬合理;而該受潮損壞衣櫃,深60公分、寬120公 分,業經本院當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占地面積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0.2178坪),而鄰近地區雅房(舊式 公寓、簡易裝潢)租金行情約每坪、每月約900元至1,200元 不等,爰取其中間值1,050元為定。再者,依該衣櫃受潮損 壞程度,應非短時間造成,而被告自承伊最早於108年間即 受原告漏水通知,縱自翌年(109年)1月1日起算,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亦有5年之久,是原 告請求5年期間之不能使用該空間損害,亦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計13,721元(計算 式:1,050元×0.2178坪×12月×5年=13,721元,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造成伊居住生活困擾及不 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 節,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長達5年 之久,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鏽蝕而斷裂、浴 室外牆局部油漆空鼓、系爭臥室內部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 衡諸情理,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可認情節重大。另考量系爭4樓房 屋之滲漏水,影響最鉅處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室,而浴廁於 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 康因此亦受有影響,併衡酌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721元(即財產上損害13,7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1872-2025022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 原 告 曾盈瑄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與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本院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卷第 115至117頁),又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乙情,亦有刑事陳述狀及其上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9號卷第3頁),則本件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7

KSDM-113-附民-1009-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 原 告 孫海玲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與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本院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卷第 115至117頁),又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乙情,亦有刑事陳述狀及其上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卷第3頁),則本件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 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7

KSDM-113-附民-106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吳揚琴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盧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兄即被告與其所經營之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辛公司)積欠伊金錢債務,三方於民國112年4月29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辛公司、被告積欠伊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且互負連帶責任。上開債務2,271萬4,646元自112年5月起 至117年8月止,分64期於每月30日攤還(如遇2月則為該月 末日),前5期每期100萬元,第6至63期每期30萬元,第64 期餘款31萬4,646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並約定如有違約,被 告應給付伊按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其父庚、母癸所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價總額一半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1,799萬0,525元(35,981,050×1/2,下稱系爭違 約金)。詎被告僅還款6期共530萬元即未繼續履約。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系爭違約金,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實施假扣押之手段,脅迫伊訂立系爭協議 書,應屬無效。又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起訴請求辛公司、伊清償債務(案列113年度訴字第58、9 0號,下分稱第58、90號事件),嗣依序於112年3月27日、 同年5月1日與辛公司、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僅約定 辛公司、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 5萬7,449元,並無約定伊應給付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第6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失其效力。又伊已償還6期款項,第6 期僅遲延1日,即遭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伊之財產,致無法 繼續清償。原告請求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辛公司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已陸續償還6期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有系爭 協議書、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原 告主張被告與辛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按期履行債務,應給付 系爭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當然無效,表意人得於脅 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第 93條規定甚明。民法第92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 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 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伊受脅迫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效果為當然無效云云,已與法未合。況原告聲請法 院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迄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法之 脅迫,且被告已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依上 說明,系爭協議書仍有效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 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未因第58、89號事件和解成立而失   效   查原告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辛公司、被告清償債務,分列第 58、90號事件,嗣原告依序於112年3月27日、同年5月1日與 辛公司、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約定辛公司、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依序為1,235萬7,197元、1,035萬7,449元 ,並註明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此經調閱第58、90號事件卷 宗明確。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務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第90號事件之和解固然 成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之後,然第58、8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 均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無包含違約金債權,且被告自 陳:兩造和解時沒有講到如何處理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 金,原告亦未講到拋棄違約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違約金條款,並非第58、90號 事件和解範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不因和解成立而發生拋 棄之效果。故被告抗辯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不得再請求給付違 約金云云,委無足取。  ㈢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辛公司雖依系爭協議書償還6期款項,然其中第1、3、 4、6期並未於當月30日給付,依序遲於112年6月2日、同年7 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始清償,且嗣後即未 繼續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261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存摺明細足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256頁 ),顯示被告確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未能履行債務清 償義務」之情事,應依約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係按系爭土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市 價總額之一半計算。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半之數 額為1,799萬0,525元且低於實際市價(見本院卷第182頁) ,則原告自願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市價為 3,598萬1,0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得出系爭違約金數額 為1,799萬0,525元,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意旨 ,應屬可採。  ⒊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質(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核與該條用語相符。爰審酌被告與辛公 司清償金額佔債務總額之比例;其等於前6期已有4期未按時 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辛公司對訴外人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辛公司與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清償款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另有提供其他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原告債 權實現(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以及一般客觀通念、社會 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 1/5即359萬8,105元(17,990,525×1/5),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9 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76、17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市價(左列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乘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之本院卷頁數 1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地號) 3383.08 4,300元 1/3 4,849,081元 80、220 2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75地號) 688.07 4,500元 1/3 1,032,105元 84、222 3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17之46地號) 410.44 4,500元 全部 1,846,980元 88、224 4 庚 ○縣○○鎮○○○段000號(重測前○段560之11地號) 74.29 4,500元 1/3 111,435元 92、226 5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5地號) 85.18 4,300元 3/24 45,784元 96、228 6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6之3地號) 92.69 4,300元 3/24 49,821元 100、230 7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7之5地號) 159.02 4,300元 3/24 85,473元 104、232 8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0之4地號) 679 1,500元 1/12 84,875元 108、234 9 庚 ○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段544之1地號) 137.52 1,500元 3/30 20,628元 112、236 10 庚 ○縣○○鎮○○段000地號 854 750元 全部 640,500元 116、238 11 庚 ○縣○○鎮○○段000地號 902 750元 全部 676,500元 120、240 12 庚 ○縣○○鎮○○段000地號 3.43 750元 全部 2,573元 124、242 13 庚 ○縣○○鎮○○段000地號 1355 750元 全部 1,016,250元 128、244 14 庚 ○縣○○鎮○○段000地號 250.06 750元 全部 187,545元 132、246 15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886 4,500元 全部 8,487,000元 136、248 16 癸 ○縣○○鎮○○○段000地號 1540 1,900元 全部 2,926,000元 142、250 17 癸 ○縣○○鎮○○○段000地號 959 4,500元 全部 4,315,500元 148、252 18 癸 ○縣○○鎮○○○段000地號 2134 4,500元 全部 9,603,000元 154、254 總計 35,981,050元

2025-02-27

TYDV-113-重訴-2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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