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翁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訴外人廖健龍所駕駛之AWV-8836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
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1,738元(含零件45,180元、烤漆11,186元、工資5,3
72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追加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左
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738元(
含零件45,180元、烤漆11,186元、工資5,37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7月16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180÷(5+1)≒7,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
80-7,530) ×1/5×(4+9/12)≒35,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80
-35,768=9,41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1,186元、工資5
,37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970元(計算式:9
,412元+11,186元+5,372元=25,9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小-779-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