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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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羅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袁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除另載明幣別以外,下同)50,000元, 共計1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貸),原告業已將前揭款項 如數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系爭借貸已均屆清償期仍遲未返 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00, 000元,然系爭借貸被告已於112年3月23日在中國湖南省張 家界市大庸所村政協辦公室(下稱政協辦公室)給付原告相 當於100,000元之現金人民幣22,000元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 共計100,000元,均已屆清償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 請書與明細資料在卷(促字卷第3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桃小卷第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至被告 抗辯已全額清償系爭借貸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 112年3月間於中國均使用現金而非行動支付方式進行消費, 係因原告使用被告所清償之現金人民幣22,000元,足徵被告 業已以現金給付方式清償系爭借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況獲取現金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何以原告於112年3 月間用以消費之款項即係被告所辯稱清償予原告之現金,是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又被告雖有提出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55 至60頁),然自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多 次否認被告有還款,且仍持續向被告催討,自難據此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提出以訴外人蔡建邦名義繕打之記 載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提議以行動支付方式清償債務 、惟遭原告以習慣使用現金等語拒絕等文字之書面「證詞」 1紙(下稱系爭證詞,桃小卷第80頁),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縱然系爭證詞所述為真,亦難認與被告是否清償系爭借貸 相關,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對於其已完全清 償系爭借貸乙節,既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借款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30日(促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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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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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劉定臻 被 告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52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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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文一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邱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7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6,5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受被告委任辦理坐落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 記等事宜,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大有地政士客戶委 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伊並已依約辦畢委託事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代 墊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79元,扣除預收之4萬元, 尚餘89,579元未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9,579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計34人,原告應依比例請求 「共有物分割登記」報酬,而非全由伊一人負擔。又原告請 求「存證信函費用」報酬部分,然原告並未實際寄出,自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其辦 理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被告並已預付4 萬元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預收費用手寫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規費徵 收行政罰鍰聯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桃園區戶 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91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而觀諸系爭委託書已明載委託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 共有物分割」、委託標的:「中壢區內厝段0058地號等8筆 」、辦理內容:「共有物分割(8筆土地、登記名義人34人 )、土地鑑界、基地號勘測、寄發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 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實銷)」等文 字,並於下方委託當事人欄蓋有被告印文(見司促卷第4頁反 面),被告雖起初否認系爭委託書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66頁),嗣又自承該印文係由原告代刻之印章所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中陳稱 :伊現只爭執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及「共有 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已不 再爭執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自足堪認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必 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委任契約當已成立甚明。  ㈢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具體告知報酬數額,且原告請求「共有 物分割登記」10萬元未依共有人數比例計算,另「共有物分 割存證信函」3,000元部分亦未寄送等語,惟被告已於系爭 委託書上用印,倘被告對代辦費用數額並不認同,理應當下 表明反對,當無可能於同日預付4萬元予原告之理,衡以被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事涉多項委辦事項, 報酬各有不同(共有物分割登記10萬元、土地鑑界6,000元 、基地號勘測6,000元及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3,000元,總數 11萬5,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反面),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委 託書上所載代辦費用:「新台幣11萬5000元(代墊費用實報 實銷)」之收費方式全無認識,亦徵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有 告知被告收費標準等語,尚屬非虛,而足採信。又系託委託 書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有被 告委託辦畢登記之利益,亦不負有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除「共有物分割存證信函」外,其餘委託事項均已完 成,並墊付規費,則原告據此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被 告執此前詞拒不給付,要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共有物分割 存證信函」報酬3,0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 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然被 告已爭執未實際寄出等語,復為原告所是認,並陳稱係依被 告指示未寄送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就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目的即在傳達被 告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實際寄送以送達受信者,自難認原 告已完成此項委任事務,而得依系託委託書請求給付報酬。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未償 ,又卷內查無兩造有約定清償期之事證,惟原告於111年8月 5日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具體要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等 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7頁),是被告至遲 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 自111年8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79 元(計算式:89,579元-3,0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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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奕宏 被 告 張巴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18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操控不慎駛出道路邊線,而 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為此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拖吊費用4,500 元、租車費用9萬元(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肇事 責任;且訴外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公司),業已賠付原告50萬餘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又針對原告所請求之租車費用,其所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統一發票、車輛運送驗收單、租車統一發票及定型化契約 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 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 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6,800元乙節,有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業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該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不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 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 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止,已逾5年耐用 年限,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680元(計算式:26,80 0×1/10=2,680)。準此,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2,680元。  ⑵拖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規定 甚明。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拖 吊費用4,5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運送驗收單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此費用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⑶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維修,被告應賠償 其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因須另行租車而 支出之租車費用9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山逸租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租車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9日中賓字第113002-0003號函(下稱賓士公司函)記載: 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0日進入本公司關渡服務廠進行鈑烤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於112年1月17日取得客戶同意維修,於 112年3月12日車輛完修出廠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與 系爭事故相關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8號案件 (下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54頁) ,足見系爭車輛確實係於111年12月30日即進場維修,迄至1 12年3月12日始完修出廠,而原告雖係於同年1月17日始同意 維修車輛左側受損部分,惟於此之前,該維修廠亦有對系爭 車輛進行鈑烤維修,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係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乙情,堪以採信;被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不符常情等語,然對此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租車費用9萬元,亦屬有據。  ⑷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2 5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13萬元乙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 ,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2萬元(計算式:125萬元-113萬元元= 1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 支出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 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此部分鑑定費用,當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180元(計算式 :2,680元+4,500元+9萬元+12萬元+2萬元=237,18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 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然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林奕宏雖確有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然其所停放 之位置已在道路邊線之外,對於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車輛之正 常行進並無影響,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佐( 見另案桃保險簡卷第11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 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又偏駛出路面邊線,而 撞擊臨時停車於道路邊線外之系爭車輛,原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3年4月3 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55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另 案桃保險簡卷第56至59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   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保險理賠50萬餘元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 用、租車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等損害,新光 公司均未予理賠,此觀另案賓士公司函自明(見另案桃保險 簡卷第54頁)。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2-桃簡-1578-20241122-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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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嘉橋 被 告 阮氏草(NGUYEN THI THAO,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伊借 款美金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110年來臺工作後 將以工作所得清償,伊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完畢 。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婚前契約書、匯款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 返還期限、且未約定利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受催告1個 月後始陷於給付遲延。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即應 於113年10月19日前返還借款。是原告就系爭借款,僅得請 求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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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莊黃麗卿 寄新北市○○區○○路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鉮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訴訟代理人 李大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2,000元,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822,000元;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除編號7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外,其餘均係因被告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原告亦未曾交付與系爭支 票金額相當之款項予伊,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 人詹淑雅之父詹淂鏕所簽發,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2,000元及利息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六 釐計算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 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 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詹淂鏕所簽發、其未曾簽發系 爭支票等語,惟其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系 爭支票係由被告所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及法定代 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並無遭盜蓋或盜刻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至28頁),是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確係由其所親自簽 發之事實,既已自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庸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再為舉證。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 簽發乙節,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 款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既 表示已無其他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如附表所示 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112年12月6日 HM0000000 1,820,000元 113年7月22日 2 112年12月7日 HM0000000 2,0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3 112年12月31日 HM0000000 1,670,000元 113年7月22日 4 113年2月29日 HM0000000 2,5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5 113年3月17日 HM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6 113年4月27日 HM0000000 2,0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7 113年6月18日 HM0000000 1,332,000元 113年6月24日 合計 12,822,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TYEV-113-桃簡-1585-20241122-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鳳季 相 對 人 劉滄壕 劉文慶 徐仲文 陳霞梅 莊政成 吳坤榮 吳坤德 周湘萍 周湘瑛 蘇振慧 郭孝遠 潘靜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附表二「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 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 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一: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 見本聲請卷第8至14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34,4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0元 合計 72,230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72230×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備註 1 劉滄壕 209/2522 5,986 2 劉文慶 277/2522 7,933 3 徐仲文 113/2522 3,236 4 陳霞梅 266/2522 7,618 5 莊政成 200/2522 5,728 6 吳坤榮 95/2522 2,721 7 吳坤德 95/2522 2,721 8 周湘萍 30/2522 859 9 周湘瑛 30/2522 859 10 蘇振慧 225/2522 6,444 11 郭孝遠 181/2522 5,184 12 潘靜緹 562/2522 16,096

2024-11-22

PTDV-113-司聲-161-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游O豪 法定代理人 呂O華 游O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O華 被 告 楊O增 兼 法定代理人 郭O玉 法定代理人 楊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 3年10月15日以民事補正狀表明係要連帶請求,並於113年11 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見原告在臉書發文出售遊戲帳號,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21時55分許之前某時,以臉書暱稱「林凱樂」與原告 聯繫,向其佯稱要以5,500元,購買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21時 55分許,告知遊戲帳號、密碼後,被告乙○○隨即更改遊戲帳 號之密碼,使其無法使用遊戲帳號,被告乙○○因而詐欺取得 遊戲之角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擔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遭被告乙○○取得原告 之遊戲帳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83號 審理筆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此外並有該 案所附原告及被告乙○○調查筆錄、對話紀錄表可佐(見刑事 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故意詐 騙原告之遊戲帳號,是依上開規定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賠償 責任。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 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 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小-776-202411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王美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 婚後居於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 波而鮮少返家,原告嗣後亦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 陳憲興在外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 項外,更誤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 至美國請原告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有位李 家宜為陳憲興所認之乾女兒,詎料被告竟於111年5月28日突 然以臉書私訊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經原告詢問陳憲興該人為 何人,陳憲興方坦承被告為李家宜之母,兩人已交往數年, 且於107年至110年原告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 經原告審視出遊照片,發覺被告與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 像普通朋友,連被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更多次向陳憲 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 」、「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 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 句,甚至,陳憲興更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 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原告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原告 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 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被告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 友的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陳憲興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 鉅,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 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核屬情節重大無疑,致受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告交往及原告之憂 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㈡合照中被告與陳憲興雖較靠近,係因 被告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 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被告之女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 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等語部分 ,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係何人之對話及時間,此部分 不實在;㈣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所配戴首飾之照片中,清楚 可見兩者首飾為不同款式,此主張亦不實在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 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 友,且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多次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 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 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 :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及陳 憲興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陳憲 興與被告合照、傳送上開文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 被告配戴首飾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自陳憲興與被告合影8張照片中,兩人均身穿羽絨外套及戴帽 子、圍巾,或拿著手套或戴著手套,7張照片中被告身體僅 微靠陳憲興,其中1張照片被告則以手勾著陳憲興手臂,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簡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 有微靠陳憲興或以手勾著陳憲興之手臂,然依兩人當時之穿 著,可知天氣尚屬寒冷,現場又為公眾自由出入之觀光處所 ,佐以一般合照本會靠近以確保能完全入鏡之習慣,且被告 碰觸陳憲興之身體位置亦與一般男女親密交往之肉體碰觸有 別,拍照時間亦為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 ,上開合影照片難認有達破壞原告與陳憲興於婚姻制度下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  ⒉另原告所提出傳送有「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 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 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 對話紀錄部分,並未能看出對話之帳號暱稱及時間,被告亦 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 部分對話紀錄為被告傳送與陳憲興,此部分對話紀錄自難認 定為係被告傳送與陳憲興。  ⒊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均配戴首飾之照片部分,自照片中可見 原告配戴之首飾款式,明顯與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款式有別, 原告雖改主張兩人之首飾是同一個珠寶商所出售,而非是同 一首飾,然單依兩張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首飾為陳 憲興所贈送,尚難認被告與陳憲興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 。  ⒋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收受「太太,今天很沈痛的寫下我的不是 ,對不起,我錯了,在我的婚姻中犯下大錯,造成家庭的不 和諧,請你再次原諒……因為這次詐騙案發生!以致於欠債又 爆發和王女的不倫!另外我和王女交往……」之文字訊息、及 暱稱「陳憲興TW」傳送「我在一百零七年八月中有和王美平 女士去四川」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 ,單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陳憲 興所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原告所主張「連被告住 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為配偶關係」等語,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7-202411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翁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訴外人廖健龍所駕駛之AWV-8836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 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1,738元(含零件45,180元、烤漆11,186元、工資5,3 72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估價單、追加 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28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左 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738元( 含零件45,180元、烤漆11,186元、工資5,372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7月16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4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180÷(5+1)≒7,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 80-7,530) ×1/5×(4+9/12)≒35,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80 -35,768=9,41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1,186元、工資5 ,372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5,970元(計算式:9 ,412元+11,186元+5,372元=25,9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2

CYEV-113-嘉小-77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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