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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五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 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酩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賀」、「阿哲」、「 金剛」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而於111年8月19日前某 時,先以臉書結識伊,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下載投 資平台YZF的APP投資虛擬貨幣,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8月19日20時20分、同年月21日18時08分、23日22時20分 、22時2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5,000元、5 0,000元、5,000元,合計共85,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嗣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字第0000000000號( 警338卷第27-38頁)、111年11月30日合金○○○字第000000000 0號、111年11月2日合金○○○字第1110003262號函檢附之酩宬 國際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364卷第105-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132卷第16-23頁)、酩宬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警33 8卷第39-42頁、警364卷第15-16頁、警905卷第49-52頁、警 132卷第70-70頁反面、偵5435卷第69、77-89頁)、新北市政 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警338卷第39-42頁),以及原告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 圖(警132卷第24-27、74-7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及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 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5,000元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117-20241128-2

竹北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阮俊英)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 於偵查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 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大學就學 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移歸字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人全部損失,並獲得 告訴人4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偵字卷第23 至24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郵 局帳戶內,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移歸卷 第81至83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獲得 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甚詳(偵字卷第11頁至1 1頁反面),然其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4 人全部損失共計4萬元,已如前述,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對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3號   被   告 NGUYE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ANH(中文名:阮俊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售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貽、高珮瑄、陳薏文、湯俊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 明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屬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 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全 數退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 見犯罪後態度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靖貽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7時45分許 1萬元 2 高珮瑄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8時24分許 1萬元 3 陳薏文 投資詐欺 113年2月2日 18時45分許 1萬元 4 湯俊雄 投資詐欺 113年2月3日 12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1-28

CPEM-113-竹北金簡-4-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1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黃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29日10時35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對價,經由訴外人郭志祥出售予訴外人何冠璋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3月初傳送自稱「波段導師-劉明誠」市場 股票分析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予原告,於原告加入該群後 ,再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5月18日9時9分依指示匯款140萬元至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善鄰,下稱第一層帳戶 ),前開款項並於同日9時30分從第一層帳戶轉帳49萬2,763 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蘇珊,下 稱第二層帳戶),並再於同日9時36分由第二層帳戶轉帳12 萬102元至系爭帳戶,即原告遭騙款項中之12萬102元輾轉匯 入系爭帳戶後復遭轉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12萬102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影本、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0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南司簡調字第596號卷第13至45頁),上開起訴事實並經 系爭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節,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 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准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 失12萬102元,既舆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南司簡調字第596號卷第63至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10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决,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31-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康浩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乙○○稱 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 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 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 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 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甲○○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 ,並由被告甲○○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 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杏 梅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 於110年12月間支付丙○○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被告丙 ○○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 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 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 為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 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 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 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 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 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 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 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 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被告甲○○因知悉訴外人 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並由被告甲○○出面 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 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吳杏梅臺銀帳 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 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於110年12 月間支付丙○○8萬元報酬,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 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匯款1 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匯款單、LINE對 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 等人因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3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8

ULDV-113-訴-652-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3日)前,而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 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2 、5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編 號4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應執行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 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4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 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3月),此係對受 刑人有利之事項。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業於 113年11月21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35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6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4月23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9月18日至111年9月21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8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2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9年10月。 有期徒刑9年10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應予更正)、111年4月23日 112年10月9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偵字第204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9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6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80號

2024-11-28

TTDM-113-聲-45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2月間」應補充並更正為:「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7行應補充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3行應補充記載為:並交付「其上蓋有『徐少軒』印文之」收據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聖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894號起訴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本件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不列入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5 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 」、「誠信阿傑」、「LESA」之人、與被告接洽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 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姐姐」、「誠信阿傑」、「LESA」、與被 告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聯繫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 0頁),其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 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故被告就本件犯行自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並坦承此部分 犯行,本院自得逕予補充之。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徐少軒」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然經告訴人 劉育芳面交並交付現金後,經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 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企圖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板金烤漆工作,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60餘歲的母親,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出處同前),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其 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 文,既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一部而隨同沒收,自無庸 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自未有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現金700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然依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某女子郵 寄給我的,現金700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45頁),是被告否認該現金700元與本件犯行相關, 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該現金700元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 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現金700元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DK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徐紹軒」印文1枚 2 IphoneSE手機1支 3 網路卡1張 4 空白DK現金收款收據3張 5 印章1只 6 印泥1只 7 證件夾1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 姐」、「誠信阿傑」、「LES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方式,聽從「姐姐」之指示領取 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其參與上揭詐騙集團過程中,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向劉育芳佯 稱:可代為追回投資虧損之虛擬貨幣,惟需支付訂金30萬元 等語,致劉育芳陷於錯誤,相約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在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昇門市面交款項。嗣因 劉育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欲續交付30萬元予該 詐騙集團,邱聖庭依「姐姐」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向劉育芳受取錢袋,並交付收據後,隨即遭員警逮 捕而未遂,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網路卡1張、DR現 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章1只、印泥1 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育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詢之詐騙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網路卡1張、DR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章1只、印泥1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 支、網路卡1張、DR現金收款收據1張、空白DR現金收款收據 3張、印章1只、印泥1只、證件夾1只、現金700元等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TDM-113-金訴-48-202411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翁瑋業 林宜燕 朱佩珊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被 告翁瑋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林宜燕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朱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張峻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犯罪组織以翁瑋業、張峻豪等人為組織幹部,基於發起 、主持、操作、指揮犯罪組織、私行拘禁、詐騙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其餘被告都基於參與犯罪组織,共同協助 犯罪,詐騙取財,意圖他人財物佔為己有,組織結構複雜 ,其中更有家庭成貝也參與此犯罪集圑,分工細腻,層層 疊疊,導致諸多被害人陷於錯誤。原告深受此犯罪集團詐 騙,損失慘重,依法提出民事求償。   ㈡原告在民國110年10月左右加入投資理財的LINE群組,群組 名稱忘記了,裡面有一個女生叫做「黃儀琳」,這個群組 是她開的,黃儀琳提供我們虛擬貨幣比特幣,建議我們投 資,一開始我先投資三萬元美金,帳面上看起來都有賺錢 ,黃儀琳叫我去一個BIK的系統,該系統的連結是黃儀琳 傳給原告,從系統上面去下單購買比特幣,可以看到已經 在獲利,黃儀琳就一直鼓勵原告加碼,陸續壹萬壹萬元美 金的加,第一次賠掉的時候,加碼8萬元左右的美金,突 然有一天黃儀琳代原告操作當沖,當天整個就虧損,後來 黃儀琳建議加入她們的VIP,金額要20萬美金,保證加入V IP有老師帶領,操作就可以把賠的賺回來,大概11月16日 到11月19日,每天大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左右 到黃儀琳指定的帳戶,總共匯款將近400萬元,開始操作 當天突然系統就顯示輸光了金額變0了,隔天系統就不見 了,原告才驚覺奇怪去報警,報警後,原告被迫要還債, 因前面這些款項是跟家人、朋友借款的,原告就賣掉房子 來賠這些借款。   ㈢依彰化地檢起訴書,被告翁瑋業、張峻豪、訴外人陳育琦 為詐騙集團幹部,成立虛偽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招募 訴外人張友瑞、劉卓睿、王耀東、張元櫪、王朝為、林上 乘、陳雍、蔡富全、王泳豐、被告林宜燕為成員,訴外人 蔡富全再招募被告朱佩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訴外人洪嘉 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朱佩珊之帳戶,再由訴外人王泳豐、被告林宜燕控制朱佩 珊提款。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16 萬4075元至朱佩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黃儀琳叫原告加入VIP,陸續要累積到美金20萬元,黃儀琳 說每天可以存多少額度,累積到20萬元才可以成為VIP,1 16萬元餘元是買了3萬元的美金,當時匯率27接近28,3萬 元美金是110年11月17日的匯率來計算的,原告總共匯款2 0萬美金,請求的金額116萬4075元只是其中一筆3萬元美 金匯款到一個被告朱佩珊的帳戶裡面,本件原告沒有請求 全部損害金額,是依照起訴書裡面所記載原告匯入人頭帳 戶的金額來請求。   ㈤刑事判決中,被告朱佩珊是被告林宜燕跟訴外人王永豐押 著她,人身自由被控制,但說詞可信度原告懷疑。第一是 成年人有自由意識,第二國家宣導已久,為何還會讓自己 被扣住拘留,第三以上所發生的事情,追加被告朱佩珊也 應要承擔責任,不能說沒有錢賠就了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6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佩珊部分: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都沒有拿到,沒有 錢賠償等語。   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為據,被告朱佩珊雖辯稱:原告轉入其帳戶的錢 都沒有拿到云云,惟其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 遂詐騙集團牟利取財之目的,已合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法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林宜燕因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數罪,經判處數個有期徒刑,被告朱佩珊因犯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 有本院113年8月29日112年訴字第123、621號刑事判決、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朱佩珊所辯尚 無足採,被告翁瑋業、林宜燕、張峻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 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集團性之犯罪型 態,係需由多人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既分別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原告被害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告4人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瑋業、林宜燕、 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64,075元,洵屬 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翁瑋業、林宜燕、朱佩珊、 張峻豪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 13日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 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瑋 業、林宜燕、朱佩珊、張峻豪應連帶賠償1,164,075元,及 被告翁瑋業自113年2月19日起、被告林宜燕自113年1月13日 起、被告朱佩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張峻豪自113年11 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8

CHDV-113-訴-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蘇塎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 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蘇塎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因此本案 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被告蘇塎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審酌被告後續之和 解狀況與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關於自白減刑, 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改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二相比較,修 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然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後,屬於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因而僅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為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200 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上訴後亦坦承犯行,並將前述犯罪所得 全部繳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另就洗錢之財物亦未及 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行騙,擔任車手工作,將所收得之詐騙贓款,依指示,以「 丟包」方式再轉交予其他共犯,除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0萬 元之損失,亦因被告之配合轉交贓款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及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自始即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洽談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 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與同一詐騙集團共犯其他詐欺案 件,目前在他院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53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9、59至64頁),足認被告並非偶犯,且可預期被 告於另案亦遭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認本案不宜緩刑。  ㈢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20,200元(事後取得報酬19, 000元及車資1,2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0971頁第4 9頁、原審訴卷第40頁),且被告已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共20萬元,且於共犯鐘冠于為警查獲時 即當場扣得,有鐘冠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足稽(見警228 卷第12至1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筆扣案之20萬 元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倘欲聲請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可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9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年僅19歲,但被告於 審理自陳:我在就讀高職時即半工半讀,工作經歷約4、5年 ,曾從事美髮業、麵包店店員等工作,從未因工作而交出帳 戶等語,可見被告已在社會中工作數年,自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復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其後加「怡君餒 n」為LINE好友聯繫,我從未見過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語,堪認被告與「怡君餒n」根本 無相當之信任關係,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容任對方持其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  ㈡觀諸被告與「怡君餒n」之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確實 以擔心代工人員取得材料後未按約定完成代工,導致公司虧 損材料費之原因,要求被告寄交沒有在使用的提款卡,供公 司材料部登記,方能領取材料,被告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怡君餒n」復以相同理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密碼等節,依上開對話紀錄,並未見對方有向被告說明為何 家庭代工僅能以提供提款卡做登記,甚至須告知提款卡密碼 ,被告上開所供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一般社會 通念,不論是應徴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需要提供提款 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僅 能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做登記之疑點,竟均未加以質疑、確 認,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工作機 會」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工作之機會,即輕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心態。  ㈢再者,依據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寄出提款卡前 ,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餘新臺幣96元等情,且依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若把密碼交給對方,等同於他可以從你的帳戶進 出金錢,隨意使用你的帳戶?)那時想說裡面沒有錢,他也 拿不到什麼等語,可見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已無使用之帳 戶予對方,益徴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始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怡君餒n」,容任本案帳戶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明。  ㈣被告任意提供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並無相當信任關係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容任「怡君餒n」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之 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認被告具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諭知, 難認允當,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 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部收到你的卡 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你 只有第 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裡面是不需要 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接溝通會比較 清楚」;被告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並傳送自 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及詢問提款 卡寄回之時間(原審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間,被告對於 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對方提供之交 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是否正確,「 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品 所以我們 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的麻煩」等語 (原審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日,回覆間隔 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與一般人生 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不同,所顯示 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而係被告於 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 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 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 、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 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虛。  ㈢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時年僅19歲,工作經驗僅1、2年,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 、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 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 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 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 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 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 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 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 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 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 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 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 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 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 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 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 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 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 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 用,故其辯稱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 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 符,應屬可信。  ㈣況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檢察官又無舉證其交出帳戶有何利益 情事,且被告於原審成立調解,現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 有調解筆錄、還款明細可按(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3- 77、141-143頁);參以本案係被告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6 日自行報案,此有報案資料可按(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65 -81頁),並非警員通知到案,益徵其遭騙交出帳戶至明, 尚難遽論其有出租或出售帳戶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里○○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喻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喻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震宇 佯稱: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7時55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 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怡君餒n」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提款卡密 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因為想要兼職,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 以LINE聯繫「怡君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 收了貨沒有做,所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們當作抵 押,所以我就照對方說的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 且對於詐騙宣導資訊略顯有不足,於提供帳戶當下遭對方話 術欺罔,提供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並對於對 方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幾日後即可返還提款 卡之說詞不疑有他,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不具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怡君餒n」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 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 4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 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17、19頁、第21至23頁、第4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113 年3月6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060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合庫帳戶詐取告訴人款項,惟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 FACEBOOK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就加入一個女生的LINE, 他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拿貨後沒有做,所以要提供提款卡當 作擔保,之後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並提供密碼等語(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以LINE聯繫「怡君 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收了貨沒有做,所 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當作抵押,我就照對方說的 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 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緣由,前後供 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 四、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 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 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 府給你 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 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 接溝通會比較清楚」;被告並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 ~」,並傳送自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 ,及詢問提款卡寄回之時間(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 間,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 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 是否正確,「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 品 所以我們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 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 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 ,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 不同,所顯示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 ,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 由被告與「怡君餒n」對話內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 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 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 」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 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 虛。 五、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怡君餒n」前開帳戶密碼時年僅19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畢業後有工作1、2年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3 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 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 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 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 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 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 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 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 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 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 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 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 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 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 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 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 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 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 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 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 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 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 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應徵工 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陳明,與應徵正當工作 流程相差甚遠,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後即邁入職場,從事美髮 、麵包店等工作,有1、2年工作經驗,足認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對方提供之工作不甚合理,仍任令 對方掌握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取得合庫帳戶使用權;另 參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 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 因其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思慮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不足,致誤信他人之詐術,而以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家庭 代工材料之抵押品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自對 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 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應謀職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擔保,此舉固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 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 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 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 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 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 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查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 不佳,急於兼職維持生計之弱勢情況下,復為年僅19歲,社 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 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 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 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 性,致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 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 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 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等語,惟被告交付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係經「怡君餒n」於LINE告知帳戶 內不需要有錢,業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選擇交付餘額甚少 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5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錢總監」之人使用。之後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丁○○、丙○○及甲○○ 等3人(下稱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等 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轉入國泰臺幣帳戶,詐騙成員 再將丁○○及丙○○匯入之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並將上開 款項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詐騙手段、匯款暨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載)。嗣丁○○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6、88至8 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雖均未到庭,惟依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1至3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兼職 廣告,加入LINE群組後,對方介紹我投資虛擬貨幣,之後要 求我提供帳戶、密碼驗證才能提領獲利,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對附表所示丁○○等3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丁○ ○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國泰臺幣帳戶後,詐騙 份子再將丁○○等3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國泰外幣帳戶,之 後所有款項均遭轉匯國外或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認 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 )、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3頁)、丁○○提出之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8張(見警卷第46至53頁)、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1張(見警卷第54頁)、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 50張(見警卷第57至81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見警卷第15至16頁)、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 至102頁)、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截圖10張(見 警卷第103至107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 108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0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甲○○之 報案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1至102頁)、甲○○提出之郵政金 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21 至130頁)、存摺影本4份(見警卷第131至137頁)、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頁)、任展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見警卷第145至149頁)、地 籍謄本各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國泰臺幣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7、29至33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見併辦警979卷第25至40頁),被告與「錢總監」 等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3、193、至 2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 52號可資參照)。  ⒉就被告之學經歷而言,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 生時已年近40,且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見警卷第6頁),有相 當程度之工作經驗,另被告亦知悉如何使用臉書、LINE等社 交軟體以獲知訊息,可認其並非不諳世事,自係對於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假借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管道,進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等亂 象,已相當程度之明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再依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用LINE名稱…113年1月1日對方請 我去麻豆的空軍一號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寄到新 北市三重區(忘記哪個站),密碼我自己也因為太久沒有使 用,也忘記密碼,對方故意在假日時叫我打客服變更密碼, 要我投資虛擬貨幣說那時候的匯率比較好,國泰世華客服有 用視訊鏡頭確認我是本人後,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改成對方要 的密碼(見偵18230卷第27至28頁),以個人之金融帳戶密碼 極具私密及重要性,絕無輕易告知他人之理,被告竟聽任素 未謀面,只知暱稱之陌生人指示,即更改密碼,所為已至為 悖離常情。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曾表示「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 變成警示帳戶就糟糕了」等語(見警卷第201頁),及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跟對方這樣講是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 去做詐欺使用,我因相信對方之買幣匯差話術,故仍將帳戶 資料交給對方,我沒有求證買幣是否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 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在提供上開提款卡 前,已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是詐欺成員,其所交付之提 款卡可能被供作不法使用,卻仍未為任何查證,為取回其先 前所交付之34萬元,仍抱持僥倖之心態,交付國泰臺幣帳戶 及國泰外幣帳戶資料,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法 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 之法律修正而言;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關於自白減刑,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就本案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但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亦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 餘地,另被告雖符合刑法第30條幫助犯減刑規定,然此乃「 得減」,而非「必減」,故不再比較範圍。綜合以觀,倘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修正前及 後之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 ,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9、18230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一次提供國泰臺幣帳戶及國泰外幣帳戶 ,且國泰外幣帳戶用於隱匿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節,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事實未納入審理,影 響量刑輕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期適法 。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 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已婚、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 供2個金融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 自陳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所匯入用以洗錢之金額,總 共為872萬3400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 行騙所得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本應全數沒收,然考量被告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本案 洗錢之金流並非由被告取得,倘全數責令被告負責,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依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國泰臺幣帳戶   國泰外幣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美元)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H$鴻運掘金V1P」、安智金融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佳」、「陳經理」向丁○○佯稱:其有抽中股票,若要出金需先依指示匯款及面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5日 13時8分許 1,080,000元 113年1月25日 13時9分許 3447.75元 (匯往國外)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思樺」、群組暱稱「牛氣沖天Auspicious」向丙○○佯稱:可利用「百列工具程式」APP以0元申購股票並且張數不限,申購成功後需依通知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24日 9時34分許 1,231,8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40分 39216.31元 (匯往國外)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先後假冒員警、檢察官、書記官、融資公司向甲○○佯稱:涉及香港案件,可能會遭受拘留,需用土地、房子辦理融資及約定帳戶辦理財產清算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國泰臺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國泰外幣帳戶。 113年1月15日 10時15分許 998,800元 轉匯國泰外幣帳戶後,匯往國外或提領。 113年1月16日 9時15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17日 9時27分許 1,000,000元 113年1月22日 9時28分許 998,800元 113年1月23日 9時16分許 978,000元 113年1月24日 9時8分許 968,000元 113年1月25日 9時17分許 500,000元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4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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