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機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彥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被告方彥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   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之意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本案告訴人黃秋山因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新 臺幣(下同)59萬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理 應全數繳回之,方符合本條之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未繳回上 開金額,亦未賠償告訴人,自不符合本條規定,不得享有本 條之減刑優惠,原判決卻認符合而予以減刑,難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出於鼓勵被告自白犯行「同時」彌補被害人,被告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外,須有繳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努力,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受到彌補,才值得給予減刑之鼓勵,若認被告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不合。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但並未繳回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9萬元,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加以指 摘,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59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 告甫因另案擔任車手於112年7月5日遭警查獲,竟旋於112年 7月17日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檢察書類),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所前職業為油漆工、月薪約2萬元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71-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雖 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 貳、 二、㈠、1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先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 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 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 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 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 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 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   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 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 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 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受騙之金額為29萬元,被告並未繳回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合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 符合上本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本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 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 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 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 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 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 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 造。  ⒉觀諸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 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 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 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 此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本條例第47 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 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 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 ,可相互呼應。  ⒊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 」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 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 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 ,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 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之見解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上開見解可能之疑慮及本條例 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 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 ,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 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 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見解之立 場。  ⒋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檢察官上 訴 意旨見解,認為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會產生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 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且 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 ,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 題。  ⒌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見解,即有此疑慮。  ⒍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 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 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 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  ⒎綜上,本院認為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犯罪所得」,應 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上 訴意旨所認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從而,原審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並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 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 中聽從上手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 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 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認本案無上述減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有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0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 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 E暱稱「葉欣語」、「鼎智客服」、「富隆客服-周吉康」、 「呈達客服」等人自112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起,向甲○○佯 稱:在「鼎智」、「富隆」、「呈達」投資APP上投資可獲 利,金額不限,可面交可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社路住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交付予佯裝為「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柏宇」之乙○○,並自乙○○處取得 印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蓋章及簽署「陳柏宇 」署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而乙○○收得該款項後,旋依 「國王」之指示,將該款項置於某處公廁供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5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 表(警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 1至26頁)、現金收據(警卷第29頁)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柏宇」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如檢察官於 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偵查並未傳喚被告到 庭訊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是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冷氣技術工,月收入約兩、三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已 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1紙,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共3枚(即「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陳柏宇」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而依卷內相關 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金上訴-228-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壹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蘇漢甡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漢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1行「居所」,補 充為「居所附近」;倒數第2行「1,000元」,更正為「3,00 0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本院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 、「呂志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8號   被   告 蘇漢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蘇漢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 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app.vomsn.com )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 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 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2月16日上 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即由蘇漢甡依飛機群組暱稱「阿湯哥 」指示,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之某便利商店 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 」之印文),再由蘇漢甡在其上簽署「呂志雄」之署名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 劉玉蘭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 呂志雄」之署名),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之外務專員「呂志雄」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共信用權益。蘇漢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10萬元攜至新北市永和區愛摩爾汽車旅館對面之水溝附近,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蘇漢甡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000元 之報酬。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漢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呂志雄」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漢甡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蘇漢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湯哥」、「墨 菲特」、「紅榮官方帳號」及不詳詐欺機房成員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22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州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被 告 林瑋翔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 736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0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李定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禹丞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事項。 謝旻格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緩刑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林瑋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間 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邱頭」、「 施振村」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林瑋翔則自110年8月1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徐鵬州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華 江一路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並擔任該組詐欺機房之小組 長,指導、帶領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與之分別 擔任如附表六所示之角色,共同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 容。嗣林禹丞於110年9月8日因前去當兵而退出本案詐欺集 團後,因華江一路址之房東欲將該處收回出售,遂由謝旻格 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下稱中山路址),作為其與徐鵬州、李定 淳及林瑋翔自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止 之詐騙機房據點。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各自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華江一路址、中山 路址之詐欺機房,以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  ㈡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2 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存、匯款 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帳戶 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嗣經如附表七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 於110年9月27日持搜索票至中山路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徐 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及林瑋翔,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物,另通知斯時正在服兵役之林禹丞到場說 明,復扣得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下合稱被告 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5人 所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5人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 受此限制。至被告5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5人自身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5人本 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人及被告 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林瑋翔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四、至被告林瑋翔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如附 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訴字卷第424頁)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林禹丞及謝旻格(下合稱被告徐 鵬州等4人)固均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對 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 行;被告林瑋翔雖亦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對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惟均矢口否 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均辯稱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不是我們這組機房詐騙她的等 語。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辯護稱:除了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 機房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組機房人員會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參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如附表七 編號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 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BF曼神」等人 ,上開暱稱均非被告5人所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共同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736卷一第715、816 、873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卷第89頁、訴字卷 第586至587頁),核與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4 93至494、533至537、543至544、549至552、595至597、605 至606、609至611、681至682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69 至70、177至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工作室手繪圖1 張、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及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11年0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被告徐鵬州及謝旻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所示手 機勘察照片,及110年08月02日電梯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同年月26日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同年月31日路口監視 器畫面、同年9月1至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同年9月6日電梯 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36736卷一第75、84至9 3、489至492、511至518、519至524、613至649、667至673 頁、偵36772卷第27至33、45至49頁、軍偵109卷第179至185 、186至187、288至296、393至44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八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5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㈡被告5人有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犯行 :  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遭人施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存、匯款時間,以超商儲值、匯入或 存入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 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5至432頁) ,並提出其與「陳子睿總導」、「BF茜茜」、「搖錢貓2.0 」、「BF曼神」等人(下合稱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偵36736卷二第2 23頁、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於110年8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O&G」娛樂城 的廣告說可以賺錢,所以才加入「O&G」娛樂城,與「搖錢 貓2.0」等該娛樂城的客服人員接觸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4 27至429頁),復觀諸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 揭對話紀錄,「陳子睿總導」等人之分工即為由「搖錢貓2. 0」擔任開發,「BF曼神」擔任客服或秘書,「BF茜茜」擔 任帶牌老師,「陳子睿總導」擔任砍刀,且「陳子睿總導」 等人 指示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操作之遊戲即為「WD 急速賽車,大小單雙」,有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 陳子睿總導」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471至504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陳子睿總導」 有要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要加入「WD急速賽車」遊 戲並下注大小單雙(見本院卷第472頁),核與如附表七編 號3、7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中均有提及「WD」、「急 速賽車」等詐騙網站關鍵字相同,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36736卷一第565、621頁),堪認此部分亦屬被告5人相 同之集團共犯所為,始會使用相同之詐騙網站關鍵字分別對 不同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實與常情相符。另參以被告徐鵬州 等4人於本案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以如附 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所為分工,亦可見「陳子睿總導」等人 間之分工,及所使用之詐欺媒介、手法,均與被告徐鵬州等 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人對如附表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犯行時所進行之分工 、使用詐欺之手法完全相同,足認被告5人有以如附表六所 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 欺犯行。  ⒊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個人大頭照本均可任意設定 、自由變更,此為通訊軟體LINE慣用者週知之事,況被告徐 鵬州業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一個人可以控制很多通訊軟 體LINE帳號,利用雷電程式就可以產生很多通訊軟體LINE帳 號,用很多不同的名字,被告謝旻格擔任開發時所使用過的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多,我記不得了,被告林瑋翔擔任開發 時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只記得有「小築」等語( 見偵36736卷一第844、870頁),被告李定淳亦於警詢、偵 訊時供稱:我們還有使用過很多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但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36736卷一第791頁反面、第81 7頁),被告林禹丞同樣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不記得被告 李定淳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什麼了等語(見偵3677 2卷第9頁),被告謝旻格則於偵訊時表示:我用過很多通訊 軟體LINE帳號,但我忘記這些帳號的名字了等語(見偵3673 6卷一第713頁),足證被告5人所使用過的通訊軟體LINE暱 稱顯然不只有其等曾分別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曾自承之「允 希」、「語恩」、「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太 陽」、「萱萱兒」、「紓困專員」、「豪豪」、「回饋王- 阿佑」、「王牌」、「小莉」、「債務專員小君」、「運動 女孩」(見偵36736卷一第788至789、792、794、813、817 、843至845、872、881頁、偵36736卷二第243頁、偵36772 卷第9、75、90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因被 告5人未曾承認有使用過「陳子睿總導」等暱稱,即遽為有 利被告5人之認定。是被告5人及被告徐鵬州、謝旻格及林瑋 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之要件,而本案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 、修正後規定,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能減刑,故對被告5人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對 被告5人論處。  ⒉刑法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5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 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各行為之論罪:  ⒈被告徐鵬州等4人部分:   核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林瑋翔部分:   核被告林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七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5 人對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徐鵬州等4人對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告林 瑋翔對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證人 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我 的人並不知道我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他們沒有詢問過我 的年齡,我印象中只有將我的郵局帳號拍給他們,沒有傳過 身分證、健保卡給對方等語(見訴字卷第428至429頁),又 縱然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向「BF曼神」稱:再3個月 多就18了等語,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復卷可佐(見訴 字卷第502頁),惟審酌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與「BF曼 神」素不相識,其又未同時向「BF曼神」提出個人證件等足 以佐證其上開所言之客觀事證,「BF曼神」斯時是否已有預 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已非無疑。況縱然「BF曼神」 當時已因而預見其實施犯罪之對象為少年,仍無從據此逕認 「BF曼神」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5人亦均能對上 情有所預見, 從而,既被告5人均否認知悉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字卷第128、141 、167、193、586至587頁),亦均否認曾使用過「BF曼神」 此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已如前述,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 被告5人對於本案案發時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自應從有利被告5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時 ,已知悉或預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 誤會。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5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有分擔本 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5人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 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其各自 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七編 號3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 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 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 開規定,就該等部分犯行,為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減輕其刑 。至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固亦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對如附表七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 旻格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 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 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 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5人均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 ,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仍僅因自身 缺錢花用,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組詐欺機房,各自 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內容,向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其等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足認被告5人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如附 表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 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綜合考量上情 ,並對照被告5人可判處之刑度,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7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被告 林禹丞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鵬州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時間最長,又為本案犯行之重要、關鍵角色,位居領導 被告李定淳、林禹丞、謝旻格及林瑋翔之地位,業據被告李 定淳、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足見其參與程度甚高,量刑上不宜輕縱,被告李定淳、謝旻 格分別為參與程度最高、出面承租中山路址之人,被告林禹 丞、林瑋翔則各係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最少者,又被告 5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 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承 大部分犯行(均僅否認有對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告訴人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如附表七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未曾到庭,而無法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徐鵬州、李定 淳、謝旻格及林瑋翔業已分別與如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 告訴人;被告林禹丞亦已與如附表七編號3、4、7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決確定,被告5人正在分期 償還上開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業經 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訴字卷第590頁),並有 調解筆錄3份、和解筆錄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 小字第260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徐 鵬州、謝旻格及林瑋翔各自提出之匯款紀錄、和解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審訴卷第135至136、137至138頁、訴字卷第213 至214、221至222、291至293、447至455、469、543至549、 603、617、619、625至627頁),兼衡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 此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 及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卷第589至590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及被告林 瑋翔所提出之勞保紀錄、工作證、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包裝 等件(見訴字卷第457至4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5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其等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緩刑之宣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部分:  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 瑋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 酌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業已分別與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 判決確定,並已各自給付部分賠償款項予上開告訴人,已如 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所宣告之刑 ,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惟為督促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確實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兼顧如附表七編號1 至4、7所示告訴人之權益,為免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 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各自與上開告訴人(詳 如上述)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條件,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林禹 丞、謝旻格、林瑋翔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4、5款規定,命被告林禹丞、謝旻格、林瑋翔履行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負擔,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禹丞、謝旻 格、林瑋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⒉被告徐鵬州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 所定之要件;被告李定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定淳前已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自該案執行完畢起迄至 本件判決時即114年2月25日,亦尚未滿5年,而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就被告徐鵬州、李定淳所宣告之刑併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5人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4至6、9、11所示之電 腦主機、隨身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否認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7、8、10、12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 見訴字卷第582至583頁),然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內容即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10、12所示之 手機內均存有與本案犯行相關之圖片、資訊,有111年01月1 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軍偵1 09卷第408至426、429至440頁),足認亦均係被告徐鵬州、 謝旻格、林瑋翔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9至12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7萬元、7萬元及3萬5,000元,業據被告徐鵬州、李定淳、 謝旻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現均已如 附表七編號1至4、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經民事判 決確定,且其等各自已給付之賠償數額,均已超過其等之上 開犯罪所得,有前揭證據即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被告謝旻格及林瑋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被告徐 鵬州所提出之和解書等件附卷可佐,故倘再對被告徐鵬州、 李定淳、謝旻格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至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既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92至593頁),綜觀全卷資 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禹丞、林 瑋翔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對被告林禹丞、林瑋翔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李定淳、 林禹丞所有,然被告李定淳、林禹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字卷第583頁),卷內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瑋翔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瑋翔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編號1、7所示存、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七所 示帳戶。因認被告林瑋翔亦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瑋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七編 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七編號1 、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瑋翔堅詞否認有參與對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 訴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110年8月11日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部分, 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瑋翔係於110年8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替 補於110年8月底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林禹丞,在中山路 址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分擔如附表六所示之工作 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林瑋翔供述明確(見偵36736卷二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及謝旻格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36736卷一第 710、792、 845頁),可認被告林瑋翔確實並未參與被告徐鵬州等4人於 110年7月間,在華江一路址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分別係於110年7月間遭詐騙並匯款等 情,亦據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偵36736卷一第595至597頁、偵36736卷二第58至60頁), 並有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附表 七編號7所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36736卷一第618至649、667 至669頁、偵36736卷二第181、211至213頁)。由此可知, 於被告林瑋翔尚未開始負責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工內容之前,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便已先遭被告徐鵬州等4人, 於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七編號1、7 所示之詐欺方式,因而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七編號1、7所 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款項,匯入或存 入如附表七所示帳戶,從而,被告林瑋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如附表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自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對被告林瑋翔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詐欺如附表 七編號1、7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核與被告林瑋翔有何關聯,或 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 利於被告林瑋翔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林瑋翔此部分 被訴犯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瑋翔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瑋翔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 附表一(被告徐鵬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徐鵬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二(被告李定淳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李定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三(被告林禹丞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91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林禹丞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四(被告謝旻格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1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8號、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七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五(被告林瑋翔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1 附表七編號2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1.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8號調解筆錄及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小字第26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 附表七編號3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七編號5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七編號6所示部分 林瑋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角色名稱 工作內容 負責被告 備註 1 廣告 蒐集廣告素材、製作平面或動態廣告,廣告內容均為如何賺錢,如:打工賺錢、投資賺大錢等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2 開發 ⑴為透過上開廣告轉介而來之被害人先接觸之被告。 ⑵負責開發之被告需與被害人打好關係,並慫恿被害人在平台如O&G進行首儲(1000元),再將被害人轉介給客服或秘書。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林瑋翔 3 客服或秘書 處理開發轉介之被害人,與被害人繼續維持關係,並將被害人等加入內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讓被害人得以看到帶牌之內容。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4 帶牌老師 負責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固定報遊戲答案,使被害人誤以為聽信老師帶牌將賺大錢。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全部成員均會排班帶牌 5 砍刀 ⑴被害人因在群組內取得微薄利益,進而相信得以透過老師帶牌賺大錢之手法,秘書或客服即會趁機推出低儲值賺大錢之專案,誘使被害人儲值後,復將被害人轉給一對一砍刀手之通訊軟體LINE,由砍刀手將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騙光。 ⑵砍刀手之手法包含:直接踢線、透過後台風控延遲被害人下注等方式。 徐鵬州 李定淳 資深成員方能勝任,並透過「砍刀」之階段,由集團組長或首腦審核是否得以晉升為組長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參與被告 備註 1 甲○○ (提告) 於110年7月底見到博奕網站廣告,標榜保證獲利,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6日21時0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調解 110年8月2日12時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12時48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5時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0時許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己○○ (提告) 於110年8月16月,在臉書網站上投放「O&G」平台之廣告,對告訴人己○○佯稱可以玩遊戲賺錢,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6日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林瑋翔達成和解 110年9月6日21時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子○○ (提告) 於110年8月底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先見到打工之資訊,告訴人子○○信以為真加入「回饋王-阿佑」LINE後,要求加入O&G平台並註冊儲值,隨後由客服「允希」轉介加入LINE群組「快樂星球」,在其中「小班長LISA」、「總指導NICK」等人會輪流帶牌,並要求代操投資賺取金錢,告訴人子○○因而信以為真,以房屋貸款等借貸方式籌措金錢匯入「總指導NICK」要求之帳戶內。 110年8月28日21時4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9月5日9時34分許 1,000元 便利商店儲值 110年9月5日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2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3日 1萬1,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4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丑○○ (提告) 於110年8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o0221」之人聯繫,該人號稱可以在平台操作獲利,但操作後一再宣稱操作錯誤要補款,嗣告訴人丑○○要提領款項,均未獲回應。 110年8月30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業已與被告5人達成調解 110年8月31日19時53分許 30萬元 5 癸○○ (提告) 於110年8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暱稱「小班長LISA」之人,「小班長LISA」與告訴人癸○○攀談後,轉介告訴人癸○○賺錢的管道即O&G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指導NICK」之人,以投資與博奕賺錢為由,騙取告訴人癸○○陸續匯款。 110年9月7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0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15元 000-000000000000 6 壬○○ (未提告) 於110年8月底間接獲網路上打工訊息後,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電話方式佯稱投資博奕等,被害人壬○○因而陸續匯款。 110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林瑋翔 110年9月13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4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6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7 辛○○ (提告) 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專員小筑」及「小班長-LISA」在O&G博奕網站註冊博奕,並帶入一個群組內觀看「小班長-LISA」帶牌,一開始有獲利,因而信以為真,繼續匯款加入高階會員群組,轉介暱稱「太陽」及「總指導-NICK」之人一對一下注,但之後下注一直說告訴人辛○○輸了,導致告訴人辛○○持續匯款受騙。 110年7月20日15時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徐鵬州 李定淳 林禹丞 謝旻格 業已與被告徐鵬州、林禹丞、林瑋翔達成和解,又被告徐鵬州、李定淳、謝旻格業經民事判決確定 110年7月20日16時許 3萬元 110年7月20日19時許 2萬元 附表八(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電腦主機A 徐鵬州 2 電腦主機D 徐鵬州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6至397頁) 徐鵬州 4 隨身碟(編號F,見軍偵109卷第406頁) 徐鵬州 5 隨身碟(編號G,見軍偵109卷第407頁) 徐鵬州 6 電腦主機E 李定淳 7 Iphone手機1隻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0至401頁) 李定淳 8 三星廠牌手機1隻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2至403頁) 林禹丞 9 電腦主機B 謝旻格 10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404至405頁) 謝旻格 11 電腦主機C 林瑋翔 12 Iphone 11手機1隻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見軍偵109卷第398至399頁) 林瑋翔

2025-02-25

PCDM-112-訴-103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9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洪振欽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 理筆錄可憑,併予敘明(本院卷第81頁、9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洪振欽、林秉毅為詐騙集團 成員,參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但否認有實際取得 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 告等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 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違法不當,主要係主張該條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並非被告實際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 ,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 」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 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 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 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 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 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 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 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 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㈡、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 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 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 ,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 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 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 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 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 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㈢、上訴意旨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 礎之一為源自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 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 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犯 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成要 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共同原 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 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 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 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 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 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 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 原則。 ㈣、若依上訴意旨將犯罪所得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審理及執行上亦生窒礙難行之情況,實務上詐騙集團成員 並非均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亦未必合併審理,則如要求任 何共犯均應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共犯為求 減刑可能於審理階段重複繳回而生國家不當得利之問題,縱 使於執行時可由檢察官扣除被害人實際損害後發還溢繳之金 額與共犯,然應發還給哪一位共犯、發還之比例為何?執行 上徒生爭議,實則,如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之範圍分別解釋,在審判及執行端必然造成上開齟齬 ,實難謂妥適。 ㈤、至於個案中犯罪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是否合理,乃事實認定問 題,如個案中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 ,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 調查結果認定,如證據不足,法院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 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 不應與上開減刑要件之解釋互相牽扯。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本 寓有透過財產之剝奪處罰被告之意旨,與刑罰之輕重具有流 動關係,則如個案中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不彰,法院本可於 刑法處斷刑範圍內妥適考量並為適當之量處,並非適用減刑 規定後,即應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宣告刑,此與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同,不致發生過度輕縱詐欺集團犯罪 之結果。 ㈥、是以,本件因無從認定被告洪振欽、林秉毅獲有犯罪所得, 其等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 卷內證據無違,檢察官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10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第2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雅貞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雅貞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交付共犯以躲避 查緝,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小秘書俞妍」、「電 商天后-粒粒」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小小秘書俞妍」使用,由其 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被 害人丙○○(警7182卷第17-21頁)、戊○○(警7182卷第23-27 頁)、乙○○(警738卷第69-71頁)、甲○○(警738卷第55-67 頁)、丁○○(警7182卷第15-16頁)之指述相符,並有丙○○ 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71-18 7頁)、戊○○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193-209頁 )、乙○○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警738卷第259-273頁)、甲○○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 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警738卷第135-251頁)、丁○○之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警7182卷第89-115頁 、121-123頁、129-159頁、161-1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4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738卷第73-79頁)、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38卷第81-12 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 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 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 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 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 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 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 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此由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密集遭受不同帳號之共犯 詐騙,受騙匯款後匯入本案帳戶,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 所得轉出等犯罪流程,本可證明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供稱:我先在FB上看到應 徵小幫手之工作廣告加入FB上的LINE ID,便與暱稱「電商 天后-粒粒」聯繫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大致為在網路電商推 銷產品,後來請我加入與另一負責人暱稱「俞妍」聯繫,她 跟我說要小幫手,負責發薪水轉帳給其他人,便指示我拍攝 我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給她(警7182卷第4頁)、(為何詐騙 集團會提供你的中華郵政帳戶與被害人匯款?)我給俞妍帳 號,他說他們的會計會轉帳給我,叫我再轉到他指定的帳號 。我一開始有跟她要地址,但他都說他們會計在忙,就沒有 給我,我不知道公司名稱(偵7035卷第59-60頁)等情,可 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電商天后-粒粒」、「俞妍 」等人,再依被告供稱,薪水透過「公司會計」發給等情, 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屬集團性犯罪,成員另有發給 報酬之「會計」。除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另依被告 所提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開始係與「秘書- 雪梨」接洽,後改與「小小秘書-俞妍」聯繫(警738卷第81 頁),而「秘書-雪梨」、「小小秘書-俞妍」是不同人,此 可由對話紀錄中出現:「(秘書-雪梨)剛剛愈(應為俞之 誤載)妍讓妳先買五萬就好,怎麼買那麼多」、「先等他退 幣了再跟愈(應為俞之誤載)妍說」,被告則回稱:「好」 (同卷第85頁)等語,即可證明。再佐以期間被告向「小小 秘書-俞妍」稱:他說這個是詐騙,「小小秘書-俞妍」回稱 :算了,不能怪他,他沒有實際待在這個群組,他不懂我們 團隊當然只會一昧的覺得是詐騙,你自己真實待過群組,也 知道團隊的營運模式(同卷第85頁)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主 觀上本知悉共犯達三人以上,屬集團犯罪模式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8 月2日生效,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小小秘書俞妍」、「電商天后-粒粒」等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5罪 ,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 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 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 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 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 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 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 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 ,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即不得 解釋為僅限於被害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凡被告因犯罪有所 取得者均屬之。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 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 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 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 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 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 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 」,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 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 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 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 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 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 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 」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 確,且刑法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法 理,與上開規定屬處斷刑要件不同,不應混為一談。是以, 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如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可言,如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此並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供述在卷(偵703卷第60頁,原審卷第63頁),而被告在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偵2192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8頁 ),雖於上訴審程序一度主張並非三人以上共犯,然經本院 與其確認後,其供稱:我承認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語(本院卷第83頁),是其於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依被告 歷次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未曾表示其認為「小小秘書俞 妍」、「電商天后-粒粒」為同一人所使用之帳號,被告更 於原審審理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所主張的犯罪事實等語 (原審卷第66頁),且依上開貳三部分之說明,本件不論主 觀上或客觀上,均足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原判決不依卷 內證據判斷,自行解釋本件僅足認為2人共同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已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既與起訴意旨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即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曉諭當事人為必 要之證據調查或辯論,乃原審法院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有礙於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請求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 未合。㈡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僅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經濟無法負擔、身體不適 入監等語,並未就原判決量刑之事項有何違背卷存證據之瑕 疵具體指明,且所陳上開事項,本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考 量,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量刑證據,其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農業 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洗錢犯罪事實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金額 匯出時間/金額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4日18時3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14日20時53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14日18時35分許/2萬9,000元 112年9月15日12時59分許/2萬9,012元 2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戊○○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5秒許/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56分許/2萬0,012元 112年9月19日14時13分38秒許/1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16分許/3萬0,012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結識,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4時49分許/3萬元 2萬1,000元/8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3日12時41分許/6萬0,012元 112年9月23日12時39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1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2時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3萬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6分許/5萬1,012元 112年9月24日13時14分許/2萬1,000元 4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8時5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才廣告,經甲○○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1日19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9月21日20時3分許/10萬0,012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1日19時46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2分許/4萬元 112年9月27日13時29分/4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18萬元 112年9月28日10時17分許/1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25分許/13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34分許/3萬0,012元 112年9月28日10時58分許/210元 112年9月28日11時29分許/1萬4,012元 5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結識,對其佯稱: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進入本案帳戶,謝雅貞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小秘書俞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112年9月26日20時4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6日20時53分許/4萬5,012元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謝雅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3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子儀明知呂理億、陳弘恩(上二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其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楊子儀 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 上繳陳弘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楊子儀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陳弘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是被我弟騙進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案發時我 住在旅館裡,由陳弘恩及另一名女子監控我,後來我想要離 開回家,但對方不讓我走,因為他們把我軟禁在旅館,而且 我出去領錢,還叫我一定要回旅館,如果不回去就會把我斷 手斷腳,我也是趁他們有一天出去外面喝酒,用我發燒人不 舒服的藉口,才趁機逃跑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依陳弘恩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陳弘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96 頁至第297頁、金訴字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54頁、金訴 字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呂理億、證人即告訴人 岳哲豪、余偉豐、李睿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9 頁、第215頁至第219頁),並有告訴人岳哲豪之報案紀錄( 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余偉 豐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李睿智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岳哲豪、余偉豐、李睿智之 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 65頁、第173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21頁至 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5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依陳弘恩之指示,外 出提領款項時,均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開旅館,並可自行 決定各次提領款項之超商地點,而無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陪同提領或在旁監控(見金訴字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復 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亦可證明被告確係單獨 騎乘機車至不同之超商地點提領款項,且其身旁並無他人陪 同(見偵字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41頁至第252頁),另 據證人呂理億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負責擔任車手提領錢的 人,我跟她見過十幾次面,我跟她會見到面,就是我去陳弘 恩收水時遇到,有時候會在外面遇到,有時會在旅館裡面遇 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居住旅館期間,並無人身自由受拘禁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外出提領款項時,均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至不同 之超商地點,而超商門市出入民眾頻繁,且均有店員值班, 倘若被告斯時確因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其於獨自一人 外出時,沿途中隨時可至警局報警或於超商門市內趁機向店 員、民眾求援,但被告竟捨此不為,仍多次配合陳弘恩之指 示,外出提領款項,顯與行動自由遭脅迫控制之人所為反應 舉措迥異。況被告若受拘禁人身自由,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 工作,衡諸常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被告逃離掌控, 應無任由被告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外出提領款項之可能,另被 告亦自承其領有報酬,總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見金 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衡以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 如係遭脅迫從事提領款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怎可能再分配 被告獲取一定報酬,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礙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 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無 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其於案發時居住旅館期間,另有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下稱Α女),與其共同擔任本案欺集團取款 車手,而被告與Α女分別係依陳弘恩之指示,輪流騎乘機車 外出提領款項,俟提領款項之總數至一定金額後,呂理億即 會前來向陳弘恩收水,且斯時被告、陳弘恩、呂理億、Α女 均係使用飛機群組進行聯繫(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有加入一個群組,該群組裡 面會寫其要提領多少錢,也會寫要在什麼時間之內提領完成 ,而該群組人數應該至少有十個人,對話紀錄均係講領錢的 事情(見金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 有三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皆由不同之 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包含陳弘恩、呂理億、Α女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亦即其對於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猶加入其 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是被告既有參與犯罪組織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 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 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再由陳 弘恩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並層層轉交 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 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 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依附表編號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應係最早對該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 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 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 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 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㈤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岳哲豪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被告就告訴 人岳哲豪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行為,其所侵害者為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與呂理億、陳弘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間,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 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 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羈押 前從事加油站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尚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兩歲多子女(見偵字卷第23頁、 金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 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㈩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過錢,總共只拿到過1萬 多塊錢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又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 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已將提領後款 項上繳陳弘恩,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提領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岳哲豪 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an Long」之帳號佯為買家,向告訴人岳哲豪佯稱:想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匯款完成實名驗證程序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岳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同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9‚985元、5‚985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同日凌晨0時17分許 2萬元、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同日凌晨0時31分許 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二 余偉豐 113年8月22日晚間11時48分許前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的耳語」之帳號佯為買家,向告訴人余偉豐佯稱:交易平台帳戶遭凍結,需匯款充值解凍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余偉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39分許 3萬1元 同上 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同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李睿智 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r Seven」之帳號佯為告訴人李睿智友人,向告訴人李睿智佯稱: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告訴人李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同上 113年8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同日凌晨1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潭龍華店) 楊子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25

TYDM-113-金訴-1684-202502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建州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簡建州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簡建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揆諸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經原審認定其所得財物4,000元,目前業已自動全數繳 回(詳後述),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不論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業已自動 繳回原審認定被告之全部所得財物4,000元,有本院114年 2月14日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即本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 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交回被告自承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4, 000元,有上揭本院收據1紙可參,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所有的犯罪事實,希望能夠減 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 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定刑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更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情事,此 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基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應參酌因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所應考量之量 刑因素,而非衡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此等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 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擔任取款車手之一,依指示將 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嚴重 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及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繳回其已取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之態度,及 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沒有結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擔任送貨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 且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質性 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酌 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楊舒涵部分)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鄭榆瀞部分)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9、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雅婷部分)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致遠部分)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告訴人洪培宇部分)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害人蔡秉倫部分)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宋佳雯部分)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慧宇部分)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犯行(被害人林佳陞部分)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撤銷後改宣告之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簡建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25

TPHM-113-上訴-6689-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選任辯護人 袁義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新 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達芬」、「欣欣向上」、「欣安」即自稱陳柏翰之成年 人(下稱陳柏翰)、TG暱稱「蜘蛛俠」之成年人(下稱「蜘 蛛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 「安,財和蜘蛛俠」聯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 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指定之 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郭庭瑋即與上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先於社群網站Face book使用暱稱「李蜀芳」刊登股票教學廣告貼文,供不特定 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郭庭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 員於113年7月間瀏覽到該貼文並點擊連結網址,機房即以網 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蜀芳」、「鄭萱萱」 等帳號,加入警員為好友,並透過LINE群組「K1步步高升」 向其佯稱:註冊「JFTZ」APP可在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並需與LINE暱稱「經豐投資」聯絡儲值投資款,員警即與之 約定於113年8月27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面 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郭庭瑋依陳柏翰之指示於113 年8月27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偽造之含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等 印文各1枚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偽造上載有 姓名「陳家洋」之「經豐投資」工作證1紙(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再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 「陳家洋」之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12時30分前 往上址取款,而向警員出示前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 警員而行使之,表彰郭庭瑋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資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施信行」、「陳家洋」,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因此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警員洪 信誠之職務報告,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庭瑋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 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8頁至第29頁、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洪信誠職務報 告、Facebook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APP截圖、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含手機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相簿照片) 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7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本案具有眾多帳 號施行詐欺,至於各帳號是否真為不同人而該當三人以上共 犯之要件,抑或僅為一人操作全部帳號,尚非無疑等情,然 查: (一)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自承係由陳柏翰即「達芬」、「欣欣向上」命其從 事領錢工作,當日另兩單的錢交給陳柏翰以外之人(下稱某 甲),「蜘蛛俠」曾與其通話,渠非陳柏翰等語(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9頁),且觀被告持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機之 對話記錄「欣欣向上」、「欣安」均向被告表示為「我翰」 ;另群組對話,「欣安」先標註「cck24869」即被告,再於 「蜘蛛俠」標註被告後,稱「我是這裡的控盤頭」、「方便 聊一下」,「欣安」另標註「gooakdm」稱「哥 麻煩你跟他 說一下」,再標註被告稱「好好聽哥怎麼說」等情(偵卷第 65頁、第69頁、第71頁),則陳柏翰確實為「欣欣向上」、 「欣安」,並與控盤頭「蜘蛛俠」為不同人。從而,被告受 陳柏翰指示欲向員警收受詐騙款項,並預計將所收取之贓款 交付某甲,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雖非確知機房向員警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詐欺犯 罪之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陳柏翰、「蜘蛛俠」、某甲相 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件犯行,參 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所實際接觸之人,至少尚有陳柏翰、 「蜘蛛俠」、某甲,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外尚有陳柏翰、「蜘蛛俠」、某甲 ,顯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觀卷附之對話記錄,被 告與前開成員最早聯繫時間為113年8月25日(參偵卷第69頁 、第71頁),至被告於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被告自承曾完 成2次取款工作(參本院卷第28頁),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係由機房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依陳柏翰指示偽 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前往收受款項,準備將所收款 項交付某甲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觀之其等 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 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 ,被告仍於113年8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陳柏翰指示列印、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 由機房對員警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 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 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陳家洋」之署押係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未詳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何手法偽造 前開文書,惟已載明「郭庭瑋於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45分 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工作證3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乙紙」等情,又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 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補充敘明 而併予審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 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依陳柏翰之指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向員警拿取被詐騙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與員警聯繫、施 以詐術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 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 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 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 揭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之印章 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 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 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 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 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 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 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陳柏翰、「蜘蛛俠」、某甲、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 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可見 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 律評價,係屬二事,被告僅需陳述自己主要或全部犯罪之事 實,及該當自白之要件,且於偵查及審判中,一次的自白即 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無須每次訊問皆為自 白。被告於警詢中稱「按照對方的指示來這邊跟被害人收錢 ,收什麼錢我就不清楚」、於準備程序中稱:「是上手聯繫 好我就去取錢,中間又叫我去印東西,印假證件及文件,那 一看就是假的,但是對方叫我這樣做我就這樣做,當下沒想 那麼多」,足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情。惟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 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 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 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 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陳本件客觀事實之經過,就主觀犯意 部分,始終否認並辯稱:「按照對方的指示來到這邊跟被害 人收錢,收什麼錢我就不清楚」、「(你是否知道此行為是 詐騙的行為)不知道」、「我不知道這是要去騙人的,我也 不知道拿這些錢的意義,我只知道我這樣去做,會有錢而已 」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1頁),並於羈押程序中 稱:「我不認罪,因為我不知道錢的去向」等情(偵卷第10 0頁),未見被告有承認或有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表示,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既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難依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實施詐騙他人之犯行, 其所為客觀上似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況本件被告所犯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更無科處最輕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縱使被告犯後非常後悔及羞愧,及辯護人其 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 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 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 坦認犯行,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之角色,被告及辯護人陳述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程,需扶養待業之母親、患病之胞 弟及中風之外公,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自身之身體狀況( 本院卷第6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相關報導、被告 外公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警惕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中6,200元為陳柏翰提供被告之 車馬費,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頁),應認屬被告本 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陳柏翰命被告列印用以行使,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陳柏翰交付被告作為聯絡之用,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 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陳家洋之經豐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2張 6 新臺幣7,700元

2025-02-25

SLDM-113-訴-1173-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9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蘇 升宏(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劉 嘉閔(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111年度訴字第463號、111年度訴字 第529號判決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 任「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綽號「福哥」 之許益維(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與 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買賣虛擬貨 幣之收款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向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且款項均隨即遭轉 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台申請 電子錢包後,提供給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依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再轉入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 包內,或逕匯款至葉協興所租用之帳戶,以此方式與該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至6、8、10、11之人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葉協興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 仙女」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 等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至被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 幣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惟 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前,提 醒對方要慎防詐騙,且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與伊無關 ,乃其等之個人行為,伊僅係單純之幣商,伊亦有依照約定 提供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示之電子錢包中,一旦完成交易雙 方之關係即告結束,嗣後其等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轉交予何 人,均與伊無關,此由伊獲多個不起訴處分即可證。此外, 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加重詐欺即洗錢之犯意聯絡云 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代價,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賣幣小仙女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其等並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被 告所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同 案被告暨蘇升宏、蕭茹涵、林久傑、許益維、林承勳、劉嘉 閔、毛俊彬、陳美琪之證述一致(偵42950卷一第9至19、75 至79、211至215、217至221、231至235頁、卷二第219至300 頁、偵259卷第57至93、123至129、179至182頁、偵27224卷 第19至25、27至28、29至31頁、偵3835卷第7至9、11至13、 19至23、25至27頁、偵159卷第4、5、8至12頁、偵37980卷 第13至20、59至66頁、偵37981卷第13至19、59至62頁、偵2 9227卷第9至12、21至22頁、偵40446卷第15至21、71至72頁 、偵43546卷第11至17、25至31、73至74頁、偵12645卷第9 至12、43至45、47至51頁、偵43547卷第17至23、63至69頁 、偵37450卷第17至19、89至91頁、偵51186卷第77至80、83 至86頁、偵42913卷第9至15頁、偵42824卷第7至12頁、偵16 728卷第19至23頁、偵43540卷第13至19、27至33、41至48、 83至90頁、偵32926卷第15至18、411至413頁、偵5162卷第6 7至69、71至73、偵1230卷第53至59、61至65、187至190、2 79至285、291至293、297至300頁、偵1486卷第49至55、57 至61頁、偵1488卷第16至18、71至74、79至99、135至140頁 、偵7797號0000000000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9至222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51至258、267至273、281至288、295 至301、309至316、323至330頁、卷二第9至12、53至57、11 9至120頁、卷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 懶人包、ANDY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月6日儲字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定金額以 上通貨交易資料、全部銀行開戶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渣打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陳 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遭詐欺相片表 、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 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 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 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42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 4、1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 2、225、241至281、291、295、299至547頁、卷二第7、21 至181、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第97、121、137至151 、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37至349頁、偵42824 卷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 72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 15至333頁、偵29227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 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 97至211、213至220、221至233、247至253頁、偵43546卷第 69至71、85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835卷第31至 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49至59、61至65、79 至91頁、偵37980卷第61、73至81、83至87、89至95、97至2 39頁、偵37981卷第57、57-1、85至89、91至97、99至243頁 、偵40446卷第75至77、8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 547卷第61、101至193頁、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 、偵37450卷第39至43、45至51頁、偵159卷第29至34、53至 207頁、偵51186卷第7至39、97至93頁、偵42913卷第25、26 、40至77、79至85頁、偵159第53至207頁、偵50834卷第37 至52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升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義農、 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去臺中 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立 詐騙集團,葉協興是伊找來的人;伊跟葉協興在臺中賣幣, 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 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葉協 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戶有沒有 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伊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 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伊 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伊跟 葉協興說伊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 ,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葉協興 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伊創立的,交接給 葉協興,簡易幣商是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 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何做, 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 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商 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我 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復於警 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係葉 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經播放扣 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伊(暱稱阿湯哥) 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 手是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 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伊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 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以便準 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 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後詐欺機 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 ,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房指示 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包,透 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台中機房在 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搜索,所 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們會設 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完成交 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內,再 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責賣幣小 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L 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項從 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操作 「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何與 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及 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司 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伊負責跟幣商買幣 、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 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偵1488號卷二第81至87、95至97頁 )。證人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共犯劉 義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葉協興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台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伊、曾詩凱、劉嘉閔、葉 協興、牛哥;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 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 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 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 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 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 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偵1488號 卷一第215、216、230、231頁)。證人即共犯林久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伊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伊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準此 ,其等完整證述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各共犯之分工模式 及被告所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甚至直接指出被告與渠等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之一,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系扮演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虛偽幣商之角色,其對交易 之對象均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所騙而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且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係虛假之交易網站,而 儲存之電子錢包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控制,被害 人並非正常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購買者等情,應知之甚稔 ,被告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為主要幹部乙節,應堪認定 。  ㈢參以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群組中暱 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阿昌 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2小 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報給 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到你 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2. 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 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 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事傳 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 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 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 「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 偵1230卷第229、233至236、239至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對 此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 維,所稱「阿昌」、「胖胖」,就是伊跟葉協興;林久傑、 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 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 偵1488號卷二第91、93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島小係 許益維、小六係劉一宏、胖即伊,伊向許益維講述與律師之 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五第159頁),由此可見見,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等核心人物,在 案發後一同討論共犯間遭偵查、羈押、交保,及如何支付律 師及交保費用,暨就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 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 括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 (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等語(見偵1230卷第241頁),足 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 戶,確實係供作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 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何 需費心分析被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甚至由許益維得以取得被告之傳票,許益 維並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見偵1230卷第240頁) ,益徵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間確有本案 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係為向許益維借款云云,顯 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廣告,有不斷提醒買 方慎防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 均與伊無關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合作契約書為證。然如 證人鍾築青於警詢時所證稱:伊於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一位LINE暱稱「Robin」之人,並向伊佯稱 可使用「bakkt交易所」(https:bakkt.bxany.com/#/accou nt)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Robin」並向我介紹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3835卷第19、 20頁),足見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至所謂「bakkt 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惟該網站之網址顯與真實之Ba kkt平台網址(https://bakkt.com/)迥異,恰如證人劉義 農所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均係 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係配合扮演幣商角色等語 互核一致。況經營販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商眾多,倘若被告並 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何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 單引薦告訴人及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況綜觀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大多係遭投資、交友 之手法所騙,至與擔任虛偽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階段時 ,被害人等均已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為真正之幣商,又怎 會察覺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交易、取款之假幣商? 且詐欺集團之話術本就慣用看似正派、合法之手段以降低被 害人之戒心,並求順利完成詐欺之犯行,從而縱使被告於「 幣安」、「火幣」等網站刊登廣告及於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 ,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或與之 簽訂合作契約書等情,衡情亦屬為日後涉訟時推諉卸責所預 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提出諸多不起訴處分書以資為有利於其之證據,然衡 諸上開案件雖多以被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當之虛 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係單純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害人於購買 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處 ,而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個案犯罪 情節既有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告本案是否 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仍本於獨立審判原則,依據本案證 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本案被告基於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分擔收取帳簿及負責擔任虛偽幣商之 部分行為,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與蘇升 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11加重詐欺取財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5162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就告訴人鍾築青部分),有時空與空間上密切關聯而難以分 割之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收簿手及虛偽幣商,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不斷飾詞狡辯,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取得 其等諒解,甚至當庭表示縱經判決確定亦不願賠償之意,足 見其犯後態度亟差。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詐騙之金額、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高,屬核心之 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 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效果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新 臺幣(下同)780萬8,052元,又被告否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幹部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有犯意聯絡,則 此部分金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究竟如何分配,即有不明。再者,被告並非屬於不具支配主 導地位,且無決策權之人,被告既係擔任主要提供虛擬貨幣 以隱蔽贓款去向之人,又負擔對外租用帳戶之主要業務,屬 本案詐欺集團主要幹部(詳前述),甚至案發後,被告之律 師費用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負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討 論被告之處境及後續如何應對等情,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偵1230卷第233至242頁),應認被告乃本案詐欺 集團主要成員之一,對於其經手之上開金錢,難謂屬無事實 上處分權之過水財。又此部分金錢既係匯入被告所租用且掌 控之帳戶,主觀上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共同處分所 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 許益維共同沒收780萬8,052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代價 (新臺幣) 1 蔡富(業據本院判決)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 徐美英(業據本院判決)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3 邱孟承(業據本院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4 張育誠(業據本院判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5 黃宜滿(拘提中)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間在桃園高鐵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6 曾霆瑋(拘提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統一超商。 每個帳戶1萬元 7 胡瑋麟(通緝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每個帳戶1萬元 8 毛俊彬(非本案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9日在台北火車站。 每個帳戶1萬元 9 陳美祺(非本案被告)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日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 築 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1萬100 曾霆瑋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併辦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2日22時19分許 4萬元 毛俊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7日7時44分許 63萬元 陳美琪上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時53分許 177萬元 陳美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11年2月21日12時47分許 25萬元 黃宜滿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珮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以「高天宇」,向黃珮恩佯稱可使用「PROEXCHANGEI」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黃宜滿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009號 111年2月23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7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8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9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11年3月25日0時15分許 146萬355元 胡瑋麟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31分許 110萬1,783元 111年3月30日16時5分許 46萬1,760元 11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零陸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 葉協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零伍拾肆元與蘇升宏、劉義農、劉嘉閔、許益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2-金訴-1499-2025022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