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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物上「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各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參與Line暱稱「陳瑞昌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聽從指示 收款、交款之取款車手。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之不 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投資人乙○○佯稱下載投資APP操 作即可獲利等不實假投資內容,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 示交付款項(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113年11月25日要求乙○○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乙○○已發覺有異,遂與員警配合偵辦,雙方約定於 113年11月25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面交 投資款項,暱稱「陳瑞昌助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 派甲○○列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 石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至上開地點,向乙○○表示其為鑽 石公司員工,並出示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鑽石公司、代表人「路孔明」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 乙○○當場交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餌鈔給甲○○,甲○○即遭埋 伏員警當場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頁、聲羈卷第16頁、 金訴卷第3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見偵卷第41至45、47至53、55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犯罪之依據), 且有113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 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3、65、67至75、83至93、95 、97至99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外,另由被告領取轉交詐欺集團,故本案詐欺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 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 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 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 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 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即已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著手,其行為 目的係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該當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惟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員警 查獲,而未實際發生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款項隱匿之結果,故 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屬未遂。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 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 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示告訴人之鑽石公司收款收據, 內容足以表徵鑽石公司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至鑽石公司是否 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其代表人「路孔明」是否為真 實存在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故上開文書屬偽造之私文書, 至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鑽石公司工作證,其上 有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其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 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所得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被告共同偽造鑽石公司及路孔明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冒用鑽石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 ,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鑽石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向告訴 人收款,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5頁)所示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其就本案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 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六)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 犯罪結果,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 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坦承犯行,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一般洗錢行為係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 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 ,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 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 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 騙所交付之金額業經警察當場查獲,並無產生隱匿之結果, 告訴人亦未損失此筆款項,被告參與之工作僅為底層之車手 ,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賺取高額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詐欺 行為對他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 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被告遭查獲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一般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部分,雖未能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尚有悔意,被告本案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離婚 、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 第50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件被告收取款項當下即 遭查獲,被告並未成功取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100萬元 ,該100萬元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未 遂,本件並無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鑽石公司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 所示鑽石公司收款收據3張、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均係 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 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鑽石公司收款收據3張上之「鑽石公司」印文各1枚 、「路孔明」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被告另犯他案所使用之物,附 表編號6僅為被告搭車之收據,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鑽石公司工作證 1張 甲○○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2 Macquarie銀行、雪巴投資控股公司工作證 2張 3 鑽石公司收款收據 3張 4 雪巴投資控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2張 5 OPPO手機 1支 6 計程車乘車證明 14張

2025-03-25

TCDM-114-金訴-200-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榕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柏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陳柏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5、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較低度行為, 受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張子涵」、「勿忘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提高處斷刑範圍):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 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 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論處之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含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依上 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 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3款之故,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 6月,上限為10年6月。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見偵卷第113頁、金訴卷第45、53頁),且犯行尚屬未遂, 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金訴卷第60至6 1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 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 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  ⒍被告加重(1個)、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又 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 不法,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 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 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 其犯罪動機係情感而起暨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 被告偵查起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碩士畢業、未婚、在中科友達光電擔任工程師、 家中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58頁),以及上 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63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且犯行屬未遂,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 以被告正值壯年、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有何刑法第 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撤銷,是被告 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護管束,不得 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無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本諸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 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新法地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金 訴卷第60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寶利國際投資存款憑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卷第55頁)。 2 寶利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卷第55頁)。 3 Iphone 11Pro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83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孫」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孫」、「小楊」、「獨狐狼」、「福氣 」、「J」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乙○○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與丙○○聯繫,冒用「高雄市警局大隊長潘宗威、方宗聖檢察 官」等名義,佯稱丙○○涉嫌詐欺案件需繳納擔保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弄00號旁,面交現金50萬元,然因丙○○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所約定之時、地等候面 交車手前來收款。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 J」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述約定地點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供聯繫本案 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不動產借貸委 任契約表影本、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部分 ,亦構成同條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 要件。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有 說他是「方檢」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供稱:我未曾說自己是方檢派來,我依上手指示 ,他說對方會問我是否是建豪的朋友,我只要回答是,並反 問他是否是李先生,然後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 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被告之角色及分工,其僅係整 個犯罪流程末端依指示出面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有所知悉或預見,爰 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而施用前揭詐術,是本件犯罪手法顯非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起訴意旨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件為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詐欺犯行,又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即係為遂行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2罪 ,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 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 要關聯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供稱本件未得手,未能取得原約定事成後之報 酬(見聲羈第20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 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 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 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 ,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 收取贓款金額為5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 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裝潢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 1名未成年子女及阿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4、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被告持以與「小孫」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後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工作機,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二、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約定交付款項 ,嗣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旋為埋伏 之員警查獲,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此部分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 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 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68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凝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呂凝育於其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西正」、「卡拉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凝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期間,擔任收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凝育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 月17日某時許起,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建三佯稱:使 用「泰盛」應用程式,可代為操作股票交易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徐建三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後, 呂凝育依「西正」、「卡拉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 方式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 為「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人員,向徐 建三收取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 據與徐建三而行使之,表示「宋宇濏」代表泰盛公司收款無 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泰盛公司、「宋宇濏」及徐建三。嗣呂 凝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呂凝育與「西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 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呂凝育明知或可 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齊玉 梅瀏覽後誤信為真,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齊玉 梅佯稱:使用「中洋」、「豪成」網站,依指示買賣股票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齊玉梅陷於錯誤,與之約妥交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後,呂凝育依「西正」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收款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地點,佯裝為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人員,向齊玉 梅收取20萬元,並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 與齊玉梅而行使之,表示「宋婷宜」代表豪成公司收款無誤 之意,足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宋婷宜」及齊玉梅。嗣呂凝 育將取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經告訴人徐建三於警詢時(見113偵25546卷第65-77 頁)、告訴人齊玉梅於警詢時(見113偵37468卷第35-39頁 、第83-85頁)指述在卷,復有被告因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25546卷 第91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出處見附表一),亦有附表二編號 7、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 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乃新增之法律規定 ,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得逕予適用。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行 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各次洗錢犯行,並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結果,以現行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西正」、「卡拉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所載犯行間;其與「西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被告 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 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85-10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 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 乏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各次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依前說明,均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額不 一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蒙受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之餘,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就告訴人齊玉梅部分當場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徐建 三部分亦當場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均獲得部分填補(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被告確有 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不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均擔任收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以相似手段為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惟被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 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且係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 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且被告於113年3月6 日係持未扣案之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等情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亦經本 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足認上開偽造私文書2紙及手機1 支,分屬供被告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部分,應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均因該等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使用之印章1顆及蘋果廠牌 手機1支,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2頁),且已執行 完畢,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至6、9、10所示之文書,分別係告訴人2人因受 詐騙,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參諸卷內證據 資料,難認與被告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宣告沒收,惟念被告僅係收款之末端角 色,其取得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款項之處分權限,被告復已按調解 成立內容向告訴人齊玉梅全額履行,另就告訴人徐建三部分 履行約定金額之半數,部分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㈣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怡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主文 1 徐建三 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台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425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 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宇濏」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指認照片、徐建三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截圖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79頁、第177-179頁,114偵1565卷第5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2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收款收據影本、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25546卷第93-100頁、第103-137頁、第163頁、第215-216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2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許 統一超商民生路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收據單 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宋婷宜」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⒈齊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7468卷第47-59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2號鑑定書(見113偵37468卷第19頁、第41-43頁、第95-99頁、第103-163頁、第245頁)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徐建三 保密條款1份 2 112年12月11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明傑」 3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巫冠霖」 4 112年12月14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賴偉辰」 5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德華」 6 112年12月16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陳梵本」 7 112年12月18日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宋宇濏」 8 齊玉梅 113年3月6日現金收據單1紙 收款人「宋婷宜」 9 113年3月8日收據1紙 10 113年3月15日收據1紙 收款人「李元俊」

2025-03-25

TCDM-113-金訴-3117-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駿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 不實投資理財訊息,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通訊軟體LI 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陳宗君佯稱:可儲值操作國興 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利 ,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致 陳宗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賴柏翔掛名為負責人之裕展家電工 程企業社所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0時2分 許、11時30分許,將陳宗君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 款項(超出陳宗君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即9萬5,015 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匯至劉駿檐所設立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劉駿檐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轉匯8萬15 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劉駿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入金帳戶),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 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宗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幣商交易,我印象中是賴柏翔看 到我刊登的廣告以後,自己來找我買幣,我只賣USDC、USDT 、TRX這3種,我沒有賣別的,賴柏翔不是買ETH,賴柏翔是 要跟我買USDT,後來我有再買USDT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Facebook張 貼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告訴人陳宗君瀏覽後,依指示聯繫 LINE暱稱「財經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 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告訴人佯稱:可儲值操作國 興證券境外網站(https://khostocks.com/mobile)投資獲 利,然領取獲利需再給付稅金、佣金、保證金、押金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 款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0時2分許、11時30分許,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 同其他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轉 匯至本案渣打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 ,轉匯8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至本案入金帳戶, 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 0分許將其中ETH28.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 用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警 卷第21至22頁),並有陳宗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 卷第6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11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渣打商 銀字第1120016760號函檢送本案渣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35至42頁)、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2年4月 19日一江子翠字第00016號函檢送下稱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 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裕展帳戶是我所申設,當初 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 了一家公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 裕展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 人。當時對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 那張紙上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 辦貸款,後來我就一直等貸款下來,對方也一直拖,我察覺 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我不知道告訴 人有匯30萬元至本案裕展帳戶,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 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知賴柏 翔從未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賴柏翔將本案裕展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參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裕展帳戶 已具有實際控制權並供作財產犯罪所用。  ㈢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人頭帳戶仍有隨時遭凍 結之風險,故詐欺集團多隨即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透過上開洗錢行為將詐欺犯罪所得終局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過程中因遭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詐 欺集團須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 易即時下達指令,可能導致詐欺集團無法終局取得犯罪所得 。故詐欺集團必事前確保參與之人將聽從指示完成轉匯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動。經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裕 展帳戶後,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不明款項旋於同日11時30 分許遭轉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復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 遭被告轉匯至本案入金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1時59分許購 買ETH共28.00000000枚,復於同日13時0分許將其中ETH28 .00000000枚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子錢包等 情,有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本案裕展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在卷可參。可 知告訴人將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裕展帳戶後,隨遭層層轉 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及本案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過程中未滿2小時,時間尚屬短暫等事實。   ⒉告訴人將財產匯入本案裕展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告訴人受 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參以被告持有 之本案渣打帳戶於11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有多 筆數十萬甚至破百萬元之收入,且多於1小時內旋遭轉匯 至其他帳戶,可證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預留一定時間待命,被告方可能在 臨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下仍隨時採取轉帳、購買虛擬 貨幣等行動,而有如此流暢之配合,故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手機內雖有被告與暱稱「賴柏翔 」之人之對話紀錄,依對話紀錄顯示「賴柏翔」於112年3 月19日0時49分首次向被告傳送訊息並稱:「我在火幣c2c 看到您販售usdt」,被告於同日2時31分許傳送本案渣打 帳戶帳號資料予「賴柏翔」以設定約定轉帳(數採卷第11 、15頁)。然依本案裕展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7頁), 可知本案裕展帳戶早於112年3月17日15時33分許已將本案 渣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顯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 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已生疑義。又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偵卷第95至154頁), 可見被告收取款項後係向交易所購買ETH而非USDT,亦與 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不符。參以證人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是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司,要 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當時對 方要求我拿我的證件跟一張紙拍照,我有問對方那張紙上 怎麼會有虛擬貨幣的東西,對方跟我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 ,後來我察覺不對勁就去報警,但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 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係為辦理貸款而提 供本案裕展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賴柏翔自無可能透過LINE向被告洽談虛擬貨幣 交易細節等事實。是綜合上開情狀,可認被告自始知悉自 己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賴柏翔」為名義,與被告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復由 被告於遭檢警查獲後,提供上開偽造證據以企圖脫罪,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行為觸法,被告非僅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 接故意所為。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 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或暱稱、具體分工內容, 然被告既知悉賴柏翔未曾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卻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對話紀錄,並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透過層層合作、相 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有所 知悉,被告當可預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 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分 工,被告自應對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賴柏翔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在網路 上找到貸款廣告,我要辦貸款,對方用我的名義開了一家公 司,要求我開立公司帳戶及手機門號,我就把本案裕展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不 知道詐騙集團的操作過程,我只是要辦理貸款等語(警卷第 14至15頁),可證賴柏翔未曾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參以被 告手機內與「賴柏翔」之對話紀錄有前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 符之瑕疵,益徵賴柏翔確實未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情狀,綜合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無從依上開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亦無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 由,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財經 導師-阮慕驊」、「Amy-林宛亦」、「Aileen」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過程,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於網 路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 要件。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 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至不同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均係為達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 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所匯之上開30萬元併同其他 不明款項即9萬5,0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9萬 5,030元)轉匯至被告持有之本案渣打帳戶後,被告僅轉匯8 萬15元、150萬15元(含手續費,共計158萬30元)至本案入 金帳戶,中間即存有差額1萬5,000元(計算式:159萬5,030 -158萬30=1萬5,000元),此部分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應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扣案之小米廠牌黑色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後,可見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前述對話紀錄,堪認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金訴-430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林毓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 院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乙○○與 林毓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林毓旻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乙 ○○負責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 行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 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林毓旻提 領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 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毓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林佳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林佳葦之朋友「王紳豪」向林佳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佳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乙○○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李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李旻瑋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李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李旻瑋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張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張順盛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張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乙○○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4084-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加入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本院 另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工作。戊○○與丙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款項,及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戊○○負責 把風,再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行道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 0、323至324頁、偵51663卷第29至32頁、金訴3952卷第152 、1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偵48743卷第83至89頁、偵46616卷第93至98、317至319頁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 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 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為其要件。又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 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 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 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同案被告丙○○提領 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 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另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 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 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 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所示,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495號提起公訴,已由本院另案繫屬,故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 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4至5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 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  七、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 表為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檢察官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無從確認被告對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件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 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八、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就 本件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被告一般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依據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刑 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行應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被告係追求高薪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並無 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且本案詐欺集團受害人數 眾多,被告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九、又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 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 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 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 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 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 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 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僅為底層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被告各次提領之款項亦非鉅款,及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 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 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被告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前開犯罪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 見金訴3952卷第43至51頁),素行難認良好,又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 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金訴3952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 係,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 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得予緩刑之要件,辯護人之主張要屬無據,亦併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應徵時說時薪15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後來說要給我跑單趟的車馬費,也 都沒有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69 頁),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 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領的錢全部 都交給詐欺集團,他們事後才會給我報酬等語(見金訴3952 卷第169頁),是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 遭被告領取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 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乙○○之朋友「王紳豪」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戊○○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甲○○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戊○○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成盈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成盈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成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成盈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成盈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訴-3952-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安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安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安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琴」、「李基漢」、「堅定不移」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何安迪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於113年9月16日(下稱 當日)前某時向李哲瑋謊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李哲瑋察 覺有異而報警,配合約定於當日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安迪嗣依「堅定不移」指示,於當日11時許,攜由「堅定 不移」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上已有印文、屬私文書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下稱本案收據)等物,至屏東縣○○市○○路00○0號73之7號7 5號1樓之統一超商光榮門市收款,足生損害於本案收據之名 義人及李哲瑋,當何安迪要向李哲瑋收款時,旋遭警方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物。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得採為被告何安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7-70、101-102頁;本院卷第144-1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14頁),並 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 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 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及犯加重詐欺取財而繫屬法院之案 件(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已行使本案收據之情,並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見本 院卷第146頁),本院毋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法內涵較既 遂者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數犯行,且卷證查無獲有犯 罪所得可繳回,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⒊至被告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自白減輕規定,然經前述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本院 將於量刑審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攜偽造本案收據等物向告訴 人收款,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未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兼 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 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其 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應依上述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未獲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當日配戴「天合國際外聯服務員」工作 證(下稱天合國際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均 無任何可資判別製作名義人之資料,該等文件縱屬不實,能 否認為係偽造完成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 物照片及扣案之天合國際工作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對本案犯行皆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9頁;本院卷第147頁),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屬其當日 所用,業如前述,併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陳女推薦我購 買股票,我聯繫LINE名稱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告訴對方 要儲值50萬元,對方說派人來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暨本案收據、附表一編號2之委託書所寫日期均為當日(見 警卷第65、91、104頁),足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 日向永屴公司儲值而交款,難認被告當日有配戴天合國際工 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另觀附表一編號3之工作證之照片所示 ,其上未有公司名稱,僅有被告姓名、職位、部門(見警卷 第104頁),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相符(見本院卷第146頁), 揆上說明,非屬偽造完成之特種文書,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分 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本案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各1枚,日期為113年9月16日。 2 委託書壹張 記載有價證券儲值事宜等文字,日期為113年9月16日。 3 工作證壹張 記載何安迪、職位、部門等。 4 SAMSUMG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 2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 3 被告與「李基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8-30頁) 4 被告與「堅定不移」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1-36頁) 5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37頁) 6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38頁) 7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 8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頁) 9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4-48頁) 10 本案收據(見警卷第65頁) 11 附表一編號2、3之委託書、工作證及照片(見警卷第91、104頁) 12 天合國際工作證(見警卷第95頁) 13 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8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3頁) 15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26頁)

2025-03-25

PTDM-113-金訴-901-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昶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 「貓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昶睿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負責按指示假扮為『福勝證券公司』之經理『陳意達』,於指 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王子婧」向梁景富佯稱為「鋒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與「福勝證券公司」合作,可透過 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景富陷於錯誤,並依「王子婧 」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之至正國中附近,面交60萬8000元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經理陳意達之面交車手曾昶睿(曾昶睿當時則係借用其女 友王惠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14時14分呼叫計程車前往該處進行面交),曾昶 睿收受上開款項,並另於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收款 收據1張上偽簽陳意達之簽名1枚,隨後交付該收款收據與梁 景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景富、陳意達、福勝證券有限 公司。嗣曾昶睿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徒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公園內廁所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該處,後因梁景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互 核相符,並有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 錄影光碟、無線計程車派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門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調取資料、 告訴人與「王子婧」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郵局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未受僱於福勝 證券公司,且自收款收據上所載陳意達之姓名非其本名,當 明知其提出之收款收據為虛假,仍為偽造收款收據之行為, 並在上偽簽「陳意達」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60萬8000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生 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及陳意達之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公司」印章及印文 ,以及被告偽造「陳意達」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貓貓」及「王子婧」之成年人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第一期 和解金等情,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報到單、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69、73、 75至76頁),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持有毒品罪之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家裡中幫忙做窗簾,月薪3 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1萬4或1萬5,高職畢業,未 婚,女友懷孕中,家中有女友跟未出生之小孩需要伊撫養,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跟朋友借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主 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求刑稍嫌過 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福勝證券 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 成員寄發給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之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 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金訴-3-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軒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附表編號10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子○○、庚○○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子○○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庚○○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子○○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具體陳明僅針對原審就被告子○○、庚 ○○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 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且於原審時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2人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期間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2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行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2 人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 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該 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上 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羅○侑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子○○陳稱:羅○侑看起來是18、19歲 ,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侑會開車,但不 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庚○○陳稱:我認識羅○侑但不 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經查,少年羅○侑於行為時已逾16歲,被告2人又曾見聞 少年羅○侑駕車,而我國合法考取駕照年齡需滿18歲,故被 告2人未能預見少年羅○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有可能。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羅○侑之年齡,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9刑之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 由,併審酌被告2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 訴人戊○○、甲○○、丙○○、壬○○、丑○○、辛○○、被害人丁○○ 、洪采億、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 金額,兼衡被告子○○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被告庚○○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 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 ,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⒉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 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 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 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 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 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 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被告2人自應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入其等進行提領之人頭帳戶金 額均繳回,方可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原審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 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然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 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 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 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 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 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 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 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 ,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 ,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 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 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 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 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 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 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 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 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 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 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 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 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 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 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 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 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 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 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 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 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 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 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 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旨。    ⑦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 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 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 、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 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⒋被告庚○○上訴以其係因年少無知,誤信友人能給予高報酬 薪資,始觸犯法網。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所提及其智識程度、參 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而被告庚 ○○所犯各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被告庚 ○○所犯各罪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參酌各次 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0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   ⒈原審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子 ○○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符合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未予考量,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此次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同有不當,依照前揭三㈠⒊各項理由所 述,尚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未予說明何以於 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2人極大恤刑優惠之理由,亦有 不當。然查,原審實已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認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 違刑罰之目的,併衡酌被告2人各自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 等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尚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   ⒊被告庚○○亦執前揭三㈠⒋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查, 因原審判決就此次犯行於量刑審酌時,漏未審酌此次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庚○○上訴認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則有 理由,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前揭漏予審 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量刑宣告撤銷改 判,且因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 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值壯年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幸 因未及將此筆款項領出,即因帳戶圈存止付,故尚未發生金 流斷點,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 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參以,被告 2人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屬 未遂,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庚○○就附表 編號1至9經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0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就被告庚 ○○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庚○○就附 表編號10部分亦欲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待裁判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 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僅就刑度上訴 (編號1至9原審科處刑度均上訴駁回, 編號10係撤銷改判後刑度) 1 原審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審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附表編號5告訴人丙○○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審附表編號6告訴人壬○○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審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審附表編號8告訴人丑○○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審附表編號9告訴人辛○○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原審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乙○○部分 子○○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2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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