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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江秀慧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 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 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經由APP儲 值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 午1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10,504元至系爭帳戶。故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而刑案審理期間原告卻到庭;如今被 告亦無全額賠償的客觀無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 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 ,訛騙原告經由APP儲值投資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其詞,遂 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18分,匯款510,504元至系爭帳戶。 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 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 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 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 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 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 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 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 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 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510,504元匯至 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510,504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 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 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 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10,50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未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然 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 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 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 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 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訴-172-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世豪(下稱姓名)於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參與 由暱稱「野狼」之人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野狼」為首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之「取簿手」。嗣黃世豪透過不知情之周瑀儂結 識被告,被告遂於111年4月20日晚間,將其於台新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黃世豪。黃世豪於取得被告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交 給「野狼」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收取。  ㈡於110年11月9日「野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劉鈺婷」、「 李文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誆稱加入網站投資外匯 可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上午 9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驚 覺遭詐,報警處理,被告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53號認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請找黃世豪 求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 據其舉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受理之112年 度訴字第95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表明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 88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應向黃世豪求償等等,惟 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被告即不因黃世豪有或無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而解免其賠 償責任。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 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 行為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固因前經判決確定 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免訴,原告仍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第2項規定 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8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陳靜暄 被 告 謝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前之某時, 加入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使用「馬尚紅」為名稱之 人士(下稱「馬尚紅」)、於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 華榮經理」之人士(下稱「華榮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則自113年4月某 日起,由其成員以「周承恩 Deven」、「林詩雅」之名稱, 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原告對話,並向原 告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終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 113年6月6日下午6時48分許,至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開立之便利商店,將新臺幣( 下同)84萬元交付予佯稱自己為訴外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盧豐吉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願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半數之金額,與原告和解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 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卷宗第17頁 至第2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馬尚紅」、「華榮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被 告、「馬尚紅」、「華榮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84萬元,應屬正當。至被告雖抗辯:願以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半數之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惟查,原 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免除 或減輕其所負清償前開債務義務之正當理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卷宗第1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又因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且本件訴訟為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3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5-03-18

TNDV-114-訴-239-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112年7 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復於1 12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申辦「發麒企業社」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旋即將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原 告,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0時12分以臨櫃現金 存款之方式匯款89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9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2年9月1日10時12分轉帳89萬 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帳戶等情,並有系爭兆豐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可佐。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兆 豐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43至44頁、 第149至150頁、第155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 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嗣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 款共89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意 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 行為,造成原告匯款89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 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 告所受之89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 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 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8

PCDV-114-訴-43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黄妙雲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艾爾天使」、「張雅靜」、「運盈客服」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 欺贓款之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靜」、「運 盈客服」與原告聯絡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12年7月1 0日上午9時23分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艾爾天使」 指示,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前,向原告收 取10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取信於原告;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被告 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873號認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後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 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873號加重詐欺案件卷證相符;本院將載有上開主張 事實、證據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 償其損失100萬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率之給付,原告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頁),被告 迄未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嫌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加重詐 欺有罪(見本院卷第13-23頁),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 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 ,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8

CHDV-114-訴-108-20250318-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401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4,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見第一 審卷第9及169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而暫免繳納。又依上開 判決意旨,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40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4-司他-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5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2902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意」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2行有關「詐欺取財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  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有關「⑵112年7月28日1 9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5日19時21分許 」。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入帳號」欄有關「覃○菲所有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⑴盧鎮秀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⑵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證據部分均補充:   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此規定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給付財物,被告因而分別受有免除其對債權人許廷煒 、曾柏菘所負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5、6、8所為,均係以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使 各該告訴人因而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失,被告因而獲得受有財 物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 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而使各該告訴人受 有損失,被告受有獲得財物及分別免除其對許廷煒、盧鎮秀 債務之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2、7、9所示之罪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因被告分別擅自提供其債權人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供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致不知情之許廷煒、盧鎮秀 之帳戶因各該告訴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因認被告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較為嚴重,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均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 法目的兼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 參以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足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共計3,000 元。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認定,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1、3至9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調解意願等語,並與告訴人盧 金龍、丙○○、壬○○、己○○分別成立調解,且均約定被告應於 114年2月25日前將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然被告完全未依 約給付,且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即500元,是就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被告雖具賠償各 該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然尚未實際完全賠償各該告訴 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大眾對 社會交易安全之信任,妨害經濟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盧金龍、丙○○、壬○○、己○○均成 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4萬3,000元至 4萬5,000元、已離婚、與前妻共同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壬○○、己 ○○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 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分,及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諺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承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   被   告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8樓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 拍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林詩馨 及盧金龍瀏覽上開詐騙訊息後,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及 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 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 依約出貨,林詩馨及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詩馨及盧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於警詢之指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廷煒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許廷煒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被告,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詩馨及盧金龍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林詩馨 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 1000元 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112年度訴字 第2310號(直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等案) 審理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辛○○不知情之友人 曾柏菘(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因辛○○未依約 出貨,庚○○、丙○○、壬○○、戊○○、己○○、乙○○、丁○○始知受 騙。 二、案經庚○○、丙○○、壬○○、戊○○、己○○、乙○○、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因遭被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報案資料 ⑸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⑺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左列之人遭被告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分別係覃○菲、曾柏菘所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庚○○等6人有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告訴人丁○○有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均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25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因本 件與該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庚○○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庚○○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17日22時26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2 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丙○○於112年7月18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先給付1,000元之訂金。 112年7月20日19時25分許 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壬○○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壬○○於112年7月22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3日16時25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戊○○於112年7月23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 ⑴1,000元 ⑵1,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己○○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己○○於112年7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⑴112年7月17日20時13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7時30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乙○○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乙○○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7日13時4分許 2,500元 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丁○○ 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Marketplace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二手PS4遊戲主機之訊息,丁○○於112年7月24日18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辛○○聯繫,並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 112年7月24日18時26分許 2,000元 曾柏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024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辛○○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案件審理中,直股)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辛○○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陳得勝」之臉書暱稱,在臉書拍 賣平臺上公開張貼販售PS4遊戲主機之詐騙訊息,盧金龍瀏 覽上開詐騙訊息後,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與辛○○聯絡表示欲 下訂,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辛○○之未成年女兒覃○菲(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然因辛○○未依約出貨,盧金龍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告訴人盧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辛○○前因同一詐騙告訴人盧金龍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0號 案(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係相同被害人遭 詐騙後而匯款,屬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盧金龍 ⑴112年7月18日8時55分許 ⑵112年7月31日12時42分許 ⑴500元 ⑵2,000元 ⑴覃○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許廷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7

TCDM-113-訴-1201-202503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雅虹 被 告 王立勛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備註: 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2.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已表明不到場,且未進狀就起訴事實 爭執或為任何陳述、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事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7

TPEV-114-北小-41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彭春木 被 告 陳信偉 陳庭佑 吳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9,45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其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方式,施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已陸續交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資金 新臺幣(下同)1,376,000元,後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 ,另於112年8月4日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160,000元予被告 ,受有損失1,160,000元等語,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60 ,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79,452 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9,452元 (計算式:1,160,000元+79,452元=1,239,45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76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 關於陳庭佑、吳麗容部分之原因事實,並表明被告3人所負 給付責任型態(連帶或共同)。又原告起訴時,陳信偉(00 年00月0日出生)已成年,毋須列載其法定代理人,應予更 正。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7

KSDV-113-補-177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梁舒晴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詐欺伊,自民國109 年3月初某時起,陸續對伊佯稱:因前女友向其借錢,其為 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友、前女友母親、其母 親及胞姊提告,惟其不幸成為涉案嫌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 法拘留,需借貸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及押金費 用云云,期間並以「林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 生」名義,陸續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LIN」之帳號,以其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 由,要求伊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另被告為取信伊,復 於不詳時間,以其自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 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佯稱系爭 本票為政府給其之非法拘留賠償金云云,並在伊新北市永和 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致 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39萬3601元】,被告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萬3601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出監後一定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騙款項共計139萬3601元 ,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3695號)、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前揭 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查閱無訛(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 第31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 萬3601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 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原告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在原告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被告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5-03-17

TPDV-114-訴-95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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