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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雅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楊麗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20萬 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 非輕。再參以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在有此前科經驗之狀況下,竟仍 再次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坦 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技術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合計1 萬5,500元之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5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MLDM-113-苗金簡-237-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之「張凱翔」識別證、「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各 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墊 板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皇帝」、「永仁國際-瑞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跑腿王」、「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即陸續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華信營業員 」對吳秀英佯稱:儲值金額至華信APP,並透過協助在該APP 內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交付現金、黃金與本案詐騙 集團,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71萬1,656元(此部分另 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王聖仁明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分工角色(俗稱「面交 車手」),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 日22時許,以需再繳交100萬1,117元才能解除銀行風控為由 ,向吳秀英施以詐術,因吳秀英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 遂與警方配合,佯裝同意再次碰面交款。雙方約定於113年7 月8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麥當勞」進行面交 ,此時,王聖仁則依「天九皇帝」之指示,假冒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員工之名義,持偽造之 「張凱翔」識別證及載明113年7月8日繳納100萬1,117元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事先偽造,再由王聖仁依指示操作電子檔案列印,並在保管 單「經辦人」欄上偽簽「張凱翔」之署押),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逕向吳秀英收取裝有100萬1,117元玩具鈔之紙袋時, 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見狀,乃對其出示證件並當場逮捕,王聖 仁因未成功取得財物而未遂,且在現場並扣得偽造之「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 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華 信公司負責人及張凱翔。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聖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王聖仁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3號卷 ,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121至124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全部承認,我沒有其他案件,本案我約定事成以後拿5, 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錢,扣案的東 西,我都是用扣案的手機跟詐騙集團聯絡的,手機是我自己 買的,其他扣案物都是他們給我的,當時我是上網找到的這 份工作,剛開始做而已,第一次,我跟上面的人都不認識也 沒有見面過,民事起訴希望從重量刑的話,如果我去關了誰 給你還錢,我要工作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明確綦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頁、第51頁、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 詢時指述遭詐騙面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2頁、 第53至56頁、第171至1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秀英)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英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商業委託書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戶名:吳秀英,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監視器畫面截 圖、翻拍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譯文(與華 信營業員的聊天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吳秀英)、吳秀英提供之行車軌跡紀錄、通訊紀錄截圖、長 虹計畫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場面交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57至88頁、第89至95頁、 第145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179至218頁】。復有扣案 之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含墊板1個)、「張 凱翔」識別證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案,亦有基 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8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從而,應認 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聖仁 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訂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承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100萬1,117元,且係未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並未達該條例第43 條規定之金額;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 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至於同法 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 華信營業員」對吳秀英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 及「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足 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係 不同之三人以上,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 後,再透過車手取得詐欺款項,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 中,並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自當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 ,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 號而言。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並非華信公司員工, 竟假冒華信公司員工名義,持偽造之「張凱翔」識別證,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識別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此部 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又其持偽造之 「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收款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22頁】,則本件參與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 被告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交付之款項均係玩具鈔,並未 成功詐得金錢,核屬未遂犯,應堪認定。  ㈣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加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最終目的 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與本案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成功詐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合 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經合併評價後,本案係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 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 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 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 序至鉅,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為未遂犯行,此部分並未造成告訴 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其自述跟哥哥、奶奶、阿 公同住,沒有小孩,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 情【見本院卷第62頁】,併參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坦承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且有上開未遂減輕其刑,復酌告訴人 吳秀英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審判時指證述:本件我有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庭呈給鈞院,起訴狀繕本一件當庭送 被告收受,量刑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希望能往上追查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 0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不再犯,自己勿僥倖心理、勿為賺錢不擇手段,勿損人 不利己,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心安理得過生活才是 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之宣告沒收及不沒收,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 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 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 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包括墊板1個)、「張凱翔」識別證各1張、行 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PRO、白色、IMEI: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見偵卷第27頁 】,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且被 告對該等物品具有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權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又均當場被查扣在案,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張凱翔」署押各1枚【見偵卷第195頁】,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保管單而包括其 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 ,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確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統一發 票專用章」印章存在,此部分尚無從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本案犯罪報酬為5,000元, 然因遭當場查獲而未遂,此觀諸被告上開自述供稱:本案我 約定事成以後拿5,000元,但這次我沒有成功,所以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明確。此外,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已獲 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 四、本件不另為無罪宣告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 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係玩具 鈔,此由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先前 遭詐騙,且面交、匯款交付款項多次,我於報案後,我仍 未向詐騙集團方告知我已報案,後續與警方配合,詐騙集 圑要我再匯款,才能解除銀行的風控,並要我再交付新台 幣0000000元,我於得到消息後,就將消息告知警方,與 詐騙集圑約定面交,我在出發前,就把資訊轉知警方,並 且拿取準備假鈔後,到達歹徒指定地點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至54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款 項,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KLDM-113-金訴-478-2024112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2

KLDM-113-基金簡-62-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千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千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藍千懿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518」求職網站上尋找工作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楊 立貴」、「幸運Lucky」之人聯繫,「楊立貴」表示欲計畫 在基隆設立新公司,徵聘「倉儲助理」,設立前僅須在家辦 公,負責商品報表管理、訂單進貨出貨,並要求藍千懿提供 金融帳戶讓公司支付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出來轉 交,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報酬。藍千懿 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 驗,當知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應知個人開立 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 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 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 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 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將使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藍千懿為輕鬆賺取報酬,對其金融帳 戶可能發生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 以為意,而與「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所屬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藍 千懿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包含本案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予「楊立貴」、「幸運Lucky」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楊立貴」及其成員,得利用藍千懿 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6日,於「LINE」即時通 訊軟體,假冒林進旺女兒,對林進旺謊稱:目前人在國外, 亟需用錢,向林進旺借款,使林進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 8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藍千懿則 分別於同(8)日下午2時26分、29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將 上開林進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 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於同日下午4時17 分許,交付予「楊立貴」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因林進旺向其女兒索討返還借款,經其女兒表示 未曾借款,林進旺始知遭遇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進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編號1至5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楊 立貴」,且在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將匯款至其所有一 銀帳戶內之2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再至基 隆市信一路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提領現金22萬6,200元給「 楊立貴」指示之男子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求職網站尋找工作,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楊立貴」之人聯繫, 「楊立貴」找伊協助「上騰科技有限公司」作倉儲管理,並 表示基隆欲設立分公司,有工程款、裝潢費等,需要伊幫忙 提供帳戶,並將公司匯至伊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予裝潢 公司的人,即可獲得每月27,500元之報酬。伊也是被「楊立 貴」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 真實,並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 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構成詐 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下稱偵9451卷】第1 0至11頁、第140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1頁 ); 二、經查: (一)本案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 及使用,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將本案一銀 帳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楊立貴」,並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6分及2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匯款至 其所有一銀帳戶內之20萬元,轉帳至其名下中信帳戶後,再 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2萬6,200元現金,於同 日下午4時17分許,交付與給「楊立貴」所指定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9451卷第10至11頁、第140頁,本 院卷第6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9日一總營 集字第06718號函所附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偵9451卷第49至52頁)。是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自 己申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進旺於112年3月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其女兒 ,於「LINE」上對告訴人偽稱人在國外周轉不靈,急需用錢 ,以此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於112年3月8日下 午2時2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書證(11 2年度偵字第8842號卷第7至10頁、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倉儲助理工作,依公司指示提供帳戶及 轉帳,並提領及轉交公司之裝潢費用予裝潢業務員,獲取每 月27,500元之報酬云云,並提出其與「楊立貴」之「LINE」 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等為憑(見偵9451卷第57至117頁) ;然而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轉匯金額及提領款項,即可獲得 每月27,500元之報酬,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 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而現 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 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 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 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 理。再者,被告辯稱「楊立貴」邀約伊任職於「上騰科技有 限公司」倉儲管理一職,被告卻連「楊立貴」經理本人均未 曾見面,且對「上騰科技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裝修地址、 公司配合裝潢廠商等重要細節均未談及,僅要提供帳戶及至 銀行臨櫃提領裝潢款項予「楊立貴」指定之人,即可獲得異 於常情之報酬,此亦與一般商業常理不符,均顯見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作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一情 已有預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沒有想到提供帳戶及至臨櫃提 款是詐騙行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 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領款上繳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附表所示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 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 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 無預見云云,不足採認。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 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 時已係2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第 15頁、第78頁),曾從事服務業6年,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9451卷第140頁、本院卷第78 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 「楊立貴」指示,一次提供5個帳戶供「公司」使用,嗣款 項匯入其一銀帳戶後,先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再至銀行提領 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均非一般公司收付款項 之常態,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 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 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立貴」指示從事上開 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應得知悉;其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 是隱匿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況被告於警詢供 承,「楊立貴」叮囑伊於臨櫃提領款項時,若行員詢問提領 款項之用途,以「自己家裡裝潢需要用錢」之詞虛應推託( 見偵9451卷第160頁),是被告既能藉由上開種種不合常理 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 、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 告卻僅因特定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命辦理,被 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 係為公司管理裝潢款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是被告為賺取薪資,依「楊 立貴」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 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2年3月8日),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 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部 分之修正,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另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 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被告雖因集團內部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該參與之不 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 「楊立貴」及其他參與詐欺者彼此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楊立貴」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直接 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 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 自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 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實應予嚴懲;兼衡告訴人 所受損害,達20萬元,而被告領出交付之款項更有100多萬 元之鉅,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獲得彌補 等情,猶不應輕縱;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受利益,及被告學歷(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目前無業及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人,業如前述,因被告並 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繕打為「帳號不詳」)

2024-11-22

KLDM-113-金訴-190-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珍 義務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 6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 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 、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需要領錢為 由,向陳家凱(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以郵寄方式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 住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結果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 明細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 東台東字第111000335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證據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但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其 行為亦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 輕情事,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 提供帳戶之數量、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者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及 洗錢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 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重複刷卡為由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4分許 4萬5,011元 2 丁○○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7時21分許,佯以「城市商旅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訂單錯誤為由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7時52分許 6萬9,755元 111年9月23日 17時54分許 5,123元 3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3日16時58分許,佯以「天成飯店」、「玉山銀行」人員,以訂單錯誤重複扣款為由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3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2024-11-22

KLDM-113-原金訴-39-20241122-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4、45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第20行「將林彥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 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更正為「將林彥劍交付之偽造『金 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以行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彥劍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8、142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 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 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 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 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 用舊法或新法。    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 是否因自白而得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詳後述)。故此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及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 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 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之罪名,雖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另涉此部分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142頁),故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各該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回收詐騙 贓款之「車手頭」及「收水」,得手後再層層轉交上層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亦有減刑事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擺攤賣小吃,家中無人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 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 罪刑相當原則。  ㈥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被告等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等人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林彥劍          蔣侑廷          謝浩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劍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一休」等人所操縱、指揮,3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所涉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均非本案起訴範疇),再由林彥劍招募蔣侑 廷、謝浩瑋進入該詐騙集團,林彥劍於該詐騙集團中擔任指 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贓款、回收詐騙贓款之「車手頭 」及「收水」,蔣侑廷則是擔任監控車手如實收取及繳回詐 騙贓款之「監控手」,而謝浩瑋則係負責依林彥劍指示與被 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林彥劍之「車手」,並約 定蔣侑庭、謝浩瑋可獲得一定之報酬。3人分工既定,遂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臉書上開設股票投資社團,而於112年8月下旬,邊冬 香上網瀏覽到該社團,便加入該社團人員推薦之通訊軟體LI NE「財富增長策略學堂」群組,且與LINE暱稱為「陳曉何~E ileen」聯繫,「陳曉何~Eileen」即向邊冬香佯稱,加入金 利APP、保證獲利等語,令邊冬香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0 月16日,至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交付投資款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陳曉何~Eileen」指定之取款外務人員。林彥劍遂指定蔣 侑廷與謝浩瑋搭配成一組取款車手,由蔣侑廷負責隨行謝浩 瑋至指定地點向邊冬香收取款項,並在外擔任把風一職,而 蔣侑庭及謝浩瑋於同日16時37分許,抵達統一超商正合門市 後,在蔣侑庭之監控下,謝浩瑋隨即上邊冬香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邊冬香收取50萬元,且將林彥 劍交付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遞予邊冬香收執。謝浩瑋取 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林彥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浩瑋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 報酬。嗣因邊冬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邊冬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蔣侑廷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蔣侑廷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⒈佐證被告林彥劍招募被告謝浩瑋進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⒉佐證被告林彥劍指示被告謝浩瑋、蔣侑廷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詐騙贓款之事實。 ⒊佐證被告林彥劍將「金利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⒋佐證被告謝浩瑋本次取得報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蔣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蔣侑庭固坦承有受被告林彥劍指示,陪被告林彥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邊冬香收錢,惟辯稱:伊係因被告謝浩瑋不知道路,所以陪同,伊順便去苗栗找朋友,沒有監控被告謝浩瑋。 4 ⑴告訴人邊冬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扣押物品清單1份 佐證告訴人邊冬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謝浩瑋之事實。 5 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62632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3人間與「一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扣案之備註告 訴人姓名之收據1張,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謝浩 瑋自陳: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估算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林彥劍、蔣侑廷部分,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之 上開犯行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MLDM-113-原訴-17-202411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身心 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 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 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害人數,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 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雖幫助隱匿各該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該 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轉移 一空,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國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即可獲得報酬,顯與常理有 違且屬非法,極有可能淪為詐騙犯罪者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 ,遽其竟貪圖小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苗栗縣苑裡 鎮房裡里某統一超商,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金融 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11月30日,以在網 際網路開設電子商舖賺錢獲利之方式詐騙王美姍,致王美姍 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其中 於112年12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王美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徐健國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網站擷取畫面及 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提款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 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174-202411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王郁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診 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修正前、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 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 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 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   被   告 王郁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12年3月1日10時許 ,在網路以暱稱「劉鈺玲」與劉昱祥(未提告)聯絡,雙方 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下載APPGLOBALEASY交易軟體, 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昱祥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3日10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至蕭兆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兆岑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至有管轄之地方檢 察署偵辦),再經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23日10時29分轉匯23 萬3500元(含前開受騙金額)至王郁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第二層),隨即再轉帳至渠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郁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112年間,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昱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至蕭兆岑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再遭轉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郵 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一位在網路認識之網友,然不知 道對方年籍資料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辯稱其帳戶資料僅係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 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明 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 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228-20241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文書上如附表「沒收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王辰偉」印章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佑翔於民國113年8月初,參加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拿 破崙」、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陳怡婷」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蘇佑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蘇佑翔、「拿破崙」、「陳怡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初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威助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面交現 金投資云云;致陳威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上 午10時3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文化中心,與擔任 面交車手分工之蘇佑翔見面,蘇佑翔遂出示偽造之交割員「 王辰偉」工作證,並將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之「王辰偉」 印章1個用印完成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華友慶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其 上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之操作合約書 ,交付與陳威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助、王辰偉、 華友慶公司及陸炤廷,陳威助因而交付現金350,000元予蘇 佑翔,蘇佑翔旋於基隆市阿樂哈大飯店附近巷內,將350,00 0元放在地上水表上,以此等丟包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蘇佑翔因而取得1,000元報 酬。嗣陳威助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為警持拘票於11 3年9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6樓 蘇佑翔住處,查獲蘇佑翔,扣得犯罪所得200元現金。 二、案經陳威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佑翔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蘇佑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佑翔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助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隆市 文化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文化中心周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被告於 另案被查獲時所攜帶為警扣押之工作證照片與假收據照片、 本案交付告訴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提供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提供之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可按, 又以卷內已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臺北市南港區從事相同面 交車手之工作(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7731 號函暨附件照片),對於指示其取款、收水及同案尚有其他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等情不能謂一無所悉,從而被告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乙節,主觀上並無不知之可能。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王辰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拿破崙」、「陳怡 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王辰偉」印章1枚之行為, 則應論以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事實敘及告訴人陳威 助收受之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69頁、第73頁對話內容), 然此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乃屬同一犯罪行為,自屬起訴效力 所及,而應由本院於犯罪事實當中予以補充。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其所涉犯行各節,自偵查伊始始終供述詳實,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自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 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蘇佑翔年富力強,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 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 且造成告訴人陳威助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 ,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蘇佑翔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蘇佑翔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所詐款項金額, 並考量前述減刑規定於本案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酌被告 蘇佑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㈧沒收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另案遭 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出示與本案告 訴人確認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107頁),足認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納款 項收據1張、操作合約書1份,業經告訴人遭詐騙時取得而持 有,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沒收署押及印 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偽造之「王 辰偉」印章1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固有其他 印文,然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印文之方式即未 必須先行偽造實體印章,本案亦未曾查扣鐫刻該等印文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等印章之實體存在,實無從排 除自始即無該等印章實體遭偽造,純係利用影像技術偽造而 成,自無從另就該等印文之印章亦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往本案取款時 ,自承收受1,000元,就扣案之200元部分即應諭知沒收,併 就未扣案之所得800元部分諭知沒收暨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 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5 0,000元,既經指示轉水而無從追蹤該部分財物之去向,自 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說明,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收受之贓款以丟包方式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之指使者,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工作手機,經被告供承係 於其所涉另案詐欺犯行時當場遭逮捕時為警扣押,衡諸該案 係案發同月之19日為警查獲(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彼 時被告身上遭查獲之行動電話應即其於本案(即同月15日) 與同案共犯聯絡所使用之工具,後續才在其住處查扣之行動 電話則應非被告接受同案共犯指示之聯絡工具無訛,是堪認 被告於苗栗另案遭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亦屬該案犯行之證 據,而於該案中尚有提示供辨認及調查之必要,為免刑事程 序繁瑣及執行之困擾,爰不另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又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為其他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出處 沒收署押及印文 0 工作證壹張(「eToro」姓名:王辰偉、部門:線下部、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 0 華友康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紙 偵卷第31頁 華友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橢圓印文壹枚、印文「華友慶投資」壹枚、印文「陸炤廷」壹枚、印文「王辰偉」壹枚、署押「王辰偉」壹枚 0 操作合約書壹份 偵卷第69頁 印文「華友慶投資」壹枚、印文「陸炤廷」壹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金訴-628-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妤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   人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   之帳戶自行臨櫃、至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辦理,如無一   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   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   ,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   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   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帛橙Y」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約定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獲取300   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縣○○鄉○○村0鄰○○00號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指示,將上開款   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四)證據    名稱應補充「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37號卷【下簡稱移歸    卷】第53至54頁、第62至64頁)」、編號(五)證據名稱應    補充「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    55至56頁、第至66頁68)」、編號(六)證據名稱應補「告    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7至58頁    、第70至72頁)」、編號(七)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害人乙    ○○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移歸卷第59至60頁、第73    至75頁)」。 (二)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    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7頁、第51至5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帛橙Y」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帛橙Y」向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等人施以詐術,待 上開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帛橙 Y」之指示匯出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 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所為犯 行,均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 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就匯入其郵局帳 戶之款項,每轉帳1萬元可得300元報酬,則以本案被害人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總金額共14萬元,均遭被告依指示匯出 購買虛擬貨幣,則被告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應為4,200元) ,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附卷可稽,合於前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匯出詐欺贓款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提領至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且所得贓款經上開匯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金錢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復與告訴人丁○○、乙○○成立 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丁○○1元、乙○○3萬元(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帶10月大的小孩、已婚、家中只 有先生一個人的薪水維持生計、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洗錢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完 畢;而告訴人戊○○、丙○○經合法通知(調解傳票上均有註 明:被告有賠償意願,請務必到庭),均未於113年11月1 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電詢確認被告賠償意願後,於113 年11月18日、19日及20日連續3天各2次致電告訴人戊○○、 丙○○2人,終因告訴人戊○○、丙○○2人均未接聽電話而無從 促成其等聯繫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 全部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200元,業據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上開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4,20 0元外,均在「帛橙Y」之控制下,經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 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提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部分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提告) 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誆稱下載「Sylthe」APP,即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11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誆稱可透過精品代購墊付貨款方式賺取金錢云云。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2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提告) 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IPARIS」與丙○○取得聯繫,並向丙○○誆稱下載「SSHGTT」APP,即可投資美元買賣黃金獲利云云。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3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不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誆稱下載「ST5MAX」APP,即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6萬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5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 他人指示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為 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賺取報酬,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帳號之人(下稱「帛橙Y」,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換取300之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7時36分許,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甲○○住所,以LINE傳訊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帛橙Y」,而容 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 戶。嗣「帛橙Y」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 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旋由甲○○依「帛橙Y 」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帛橙Y」,並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操作1萬元報酬為300元之事實 (四)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七) 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八)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帛橙Y」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轉帳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行 為各殊,請分論併處。至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8月14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3 丙○○ (提告) 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 3萬元 4 乙○○ (不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51分許 6萬元

2024-11-21

SCDM-113-原金訴-6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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