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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宗霖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 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宗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 1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藍海休閒會館店 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1時2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7日凌晨1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 正路與御富路口,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迴轉,經警攔檢稽查,發 現陳宗霖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 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461-2024112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宗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 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 起訴期間內因有法定事由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後,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不 勝酒力而跌坐於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簡宗瑋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515-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 應更正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62、6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5月8日,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㈣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0年4月2 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 ,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較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檢警迄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 ,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工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 部○○○○○○○○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 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 理食鹽水混合,再注射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發現甲○○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429、4709、4762、47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甲○○,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包(總毛重:14.17公克,總淨重:12.27公克,總純質 淨重:8.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 18.90公克,總淨重:15.6289公克,總純質淨重:11.5966 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上開扣案物均另案【113 年度偵字第3429號】扣押)及毒品吸食器1個等物品。復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 8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案扣押之前揭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90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274號鑑驗書及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28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憑;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0

NTDM-113-易-555-2024112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富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固僅為每公升0.22毫克,惟其飲用藥酒後騎車 上路,已確實影響其騎乘操控之穩定,且因此不慎自摔等情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 克,且其確因此操駕失當而不慎發生自摔事故,並致己身受 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蘇富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號靈巖山寺宿舍內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 鎮○○路0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將蘇富界送醫救治,於翌(16)日凌晨0時14分許,在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發現蘇富界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40-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筆芳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 罪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筆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貴洲就各該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10年3月5日入監執行另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11 月2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所執行之殘刑案件中,有多次竊盜犯行,被告本 案所為又係加重竊盜,顯然被告經前開執行並未能導正其行 為,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以破壞窗戶之 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手竊取他人種植 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 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 高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與林貴洲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雙方約定竊得觀 世音像木雕1座,其可分得2千元,但林貴州並未交付2千元 ,且林貴州將觀世音像木雕載走等語(本院卷第140頁), 然林貴州並未坦認上情,本院認被告與林貴州就各該竊盜犯 行參與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 告與林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 七里香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與林貴州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 竊得之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係林貴州所準備,犯後已丟棄 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莊筆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貴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筆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地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10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南投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下稱乙案)。甲案、乙案(下合稱前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因另案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1月28日。再於10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再接續上開殘刑11月28日,徒刑於111年4月 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駕駛林 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 復於同日3時39分許,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 興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人得手後,遂由莊筆芳騎 乘A車搭載林貴洲逃離現場。嗣劉源興發覺觀世音像木雕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獲上 情。  ㈡莊筆芳、林貴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 盆(價值約5,000元),2人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 搬運至B車,遂由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逃離現場。嗣林 達裕發覺七里香植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署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 ⑵坦承與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事實。 2 被告林貴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遭人破壞窗戶及窗框後侵入,且其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達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遭竊之事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證人柯栢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貴洲曾於112年5月份借住在證人柯栢勲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借住期間約1星期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洪峻國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B車之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被告莊筆芳、林貴洲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再分別駕駛B車、騎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與中正路口往鹿谷方式行駛之事實。 ⑵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觀世音像木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遭騎乘A車之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竊取,該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⑶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人相似之事實。 ⑷證明B車係被告林貴洲之父林正明所有,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貴洲之事實。 7 被告2人涉嫌竊盜案時序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相關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⑴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 栽,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地點,遭駕駛B車之2名 男子以手推車搬運之方式竊取 ,該2人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逃 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時,其身形、穿著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相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莊筆芳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林貴洲共同竊取觀世音像木雕之事實,惟辯稱:上 開觀世音像木雕係放在屋外門邊,伊並未進屋等語;訊據被 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間,與莊筆芳共同行竊,伊當時住在朋友家 ,伊於2時50分許、7時許,分別駕駛B車行經犯罪事實一、㈠ 之地點附近,係為了去遊戲買點數等語。惟查:被告莊筆芳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林貴洲至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地點,並共同竊取被害人劉源興所有之 觀世音像木雕等事實,業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先後 於112年5月24日2時50分許、同日2時53分許,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 溪頭方向行駛,被告2人復於同日7時許,先後駕駛B車、騎 乘A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1段與興產路之路口,往鹿谷 方向行駛,復觀諸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有2名均戴安全帽及手套之男子從該住處之室外 進入室內後,對著監視器潑撒黃油等情,再經比對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月17日因通 緝遭逮捕照片,足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觀音像木雕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貴洲相似, 佐以卷內之現場照片,該住處之窗戶及窗框亦遭人破壞,堪 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112年5月24日3時39分許,與被告莊 筆芳共同前往被害人劉源興上址住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窗 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觀世音像木雕等情。另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倘有價值不斐之木雕藝品,理應置於室內以避免曝曬 、受潮或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2人係於屋外門邊處竊 取上開觀世音像木雕,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僅屬 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貴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地點,伊將車子停放在朋友家門口,且將鑰匙放在車內,可 能被莊筆芳開去等語。經查,被告林貴洲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莊筆芳至犯罪事實一、㈡之地 點,並共同竊取告訴人林達裕所有之七里香植栽等事實,業 據被告莊筆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告莊筆 芳於偵查中轉換為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比 對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被告林貴洲於112年6 月17日因通緝遭逮捕照片,可知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七里香植栽之人,其穿著、身形均與被告林 貴洲相似,堪認被告林貴洲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間,與被告莊筆芳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一、㈡之地點,竊取 上開七里香植栽等情。再參諸被告林貴洲於本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問:你開車到案發地點做什麼?)我住內湖村 ,是借朋友家住。(問:被偷的地方是鳳凰村,不是內湖村 ?)我不是住鳳凰村。(問:為何案發時你車子在那裡?) 我沒有去那邊。(問:有無將ANK-0396號車子借莊筆芳使用 ?)沒有,我車子都停在朋友家門口。(問:為何你的車子 會出現在鳳凰村?)可能是被莊筆芳開的。(問:為何車子 會借他用?)我車鑰匙都放在車子裡面。」等語,然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若將車輛停放於室外,理應將車輛上鎖,以避 免車輛遭竊之風險,殊難想像停放於室外之車輛,不僅未上 鎖,反將鑰匙放置於車內,是被告林貴洲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莊筆芳、林貴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莊筆芳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莊筆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 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 觀世音像木雕、七里香植栽等物品,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易-517-20241119-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宗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已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 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91,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黃宗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義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中寮路附近之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意 識不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宗義面帶酒容且全身散 發酒氣,將其送醫救治後,復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許可對黃 宗義實施血液檢測鑑定,並委由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 ,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91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91),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 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鹿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 秀傳醫院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投交簡-457-2024111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8張」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6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撞及證人黃杰克所駕駛之車輛而 肇事,所為應予譴責。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號斜塔甕仔雞,飲用4至5杯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至南投縣○○鄉○○路 號40之16號前時,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黃杰克所駕駛並於道 路邊緣臨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黃杰 克受有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所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陳世軒拒絕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復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陳世軒 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百 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杰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拒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10503號函暨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各1份及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交簡-493-20241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豊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及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小康、無業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黃豊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田與蕭森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17分 許,至蕭森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板模支架向蕭森恫稱:「要打你 很容易,你閃無路」(臺語)等語,同時並以「幹你娘雞巴」 (臺語)、「沒有路用的角色」(臺語)等語辱罵蕭森,使蕭森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抑蕭森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森、證人洪日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攝影畫面、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錄音譯文1份及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板模支架 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 足證仍然存在,且難認就此等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NTDM-113-投簡-453-2024110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順忠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黃順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忠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4段與南村路之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映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 應注意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 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映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開 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嗣黃順 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映程委任告訴代理人張文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張文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映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807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 ,於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NTDM-113-交易-225-202410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0 號、第7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206、281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 瑞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王一倫客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廖婕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合金苗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與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暨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135、209至23 1、237至23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至同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犯行,即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本 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 用新舊法之罪刑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 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收取、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 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綽號「 寶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本案共同 向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已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見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第25 頁,本院卷第192、206、237至239、281頁),本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 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考量,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 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 嚴格查緝詐欺犯罪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 張,即非可採。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 ○○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持,需扶 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07、281頁)暨其品 行與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因收取或轉交贓款,每趟可獲得報酬1,500元(見本院 卷第206頁),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被害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害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2024-10-23

NTDM-113-金訴-23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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