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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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7月29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永和康復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及慢性呼吸衰竭,目前無法脫離呼吸器, 且於113年3月26日經鑑定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第8-1至9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㈡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 年11月2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 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 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預期 無法改善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 字第1133074743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33至38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2年7月19日昏迷送醫急 救後,經診斷為「腦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自此即 陷入昏迷、無法言語、四肢癱瘓、臥床不起(本院卷第37頁) ,至本件鑑定時,仍意識昏迷、對於叫喚無任何反應,經濟 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 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考量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戊○○、母親己○○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至1 9頁),最近親屬為胞妹丁○○、胞弟即聲請人,惟目前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聯絡人及處理相對人之照護事宜(本院卷 第8-1頁),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 5頁),聲請人之女丙○○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卷第28-1至29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14

SLDV-113-監宣-508-2025011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曾俊瑋 曾明亮 相 對 人 曾嚴財妹 關 係 人 曾美英 張麗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嚴財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俊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麗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俊瑋、曾明亮之母即相對人曾嚴財 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因受診斷為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曾俊瑋為監 護人,關係人張麗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 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 年12月20日接受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 醫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 神經學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醒,鑑定時坐於客廳椅 子上,可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與鑑定人尚能保 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其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 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僅 能部分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 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身高較矮,頭髮蒼白,於 鑑定時身著桃紅色外套、綠色毛帽、棕色長褲,披方格圍巾 ,穿灰色襪子與藍色膠鞋。被鑑定人沒有主動的社交行為, 被動的社交互動也很少,情緒尚稱平穩,面部表情侷限,偶 有不適切的笑容,無主動之語言表達,被動回應時常常無法 切題回應,或是僅笑而不語,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個人基本資料及目前季節,不 知鑑定日期與時間,即使提示客廳中的電子式數字型月曆與 時鐘,被鑑定人仍無法據以回應,被鑑定人無法說出鑑定地 點為住家,無法說出2位兒子的姓名與稱謂,無法辨識身分 證、健保卡,也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 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 礙。日常生活狀況之生活自理能力方面,被鑑定人雖可自行 起臥、翻身、挪移身體,但動作緩慢,需旁人輕度扶持,可 自行進食但會吃下已吐出的食物,雖能感知便溺,但需旁人 協助清潔,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 作皆必須藉由旁人部分或完全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 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 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 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 、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 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 、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方面 ,被鑑定人無法說出自己的疾病,即使提示其現正使用的藥 物,也否認那是自己的藥物,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 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 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 會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 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 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 ,過去曾從事農務與泥水工,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與 鄰居或社區其他長者有互動。被鑑定人已婚,婚後育有2子 及1女,子女皆已婚,與配偶關係良好,被鑑定人在配偶過 世前是與配偶同住,目前則由兩位兒子輪流至家中照料,其 病前具備獨立生活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職業功能 、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多年前 開始出現多項身體不適,多次就醫仍無法找出原因,在建議 下至神經內科就醫,107年開始陸續出現反覆開關水龍頭、 不會開家裡的門、在廚房拿垃圾要煮飯等異常行為,情緒也 有波動,即使開始治療,仍自3、4年前逐漸明顯出現生活功 能下降的情形,同時有遊走、視幻覺以及睡眠節律異常之現 象,診斷為「晚發型阿茲海默症」,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 鑑定人名下財產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 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可部分維持警覺度與注意力,但無 法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無法說出個人基本資 料以及當下時間,無法正確辨識身旁的子女,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主動的社交互動,被動 的社交行為亦顯侷限,缺乏主動的語言表達,被動語言表達 多為單字,有答非所問的情形,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存 在部分障礙以外,其定向能力、記憶、瞭解、溝通、辨識、 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皆呈現完 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 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 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 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77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次子 曾明亮、長女曾美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媳張麗菁亦表示 同意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曾俊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俊 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次媳,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曾俊瑋、曾明亮、關係人曾美英均表示同意,亦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爰併 指定關係人張麗菁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4

PTDV-113-監宣-417-20250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血管破 裂中風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又相對人經鑑定為因重度身心障礙第1類,是本院依前揭規 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 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 情呆滯、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感、 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反應 ,因血管性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子女4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明 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甲○○對相對人之財 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408-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為2分, 傾向判定為中度失智症。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時間與 地點之定向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對於近期所發生之事情或說 過之話皆無法記住;相對人已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 無法獨自外出或處理自身財務,其社交相當退縮,無明顯家 庭活動、即使是簡單家務也有明顯困難,大多時間皆待在自 己房間內;在解決問題能力上,相對人無法處理太複雜之事 務,尚具有一般社會價值判斷力;相對人在自我照顧等諸項 事務均需家屬直接協助。目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 疾病,無回復之可能性,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 ,已不記得其住址、出生日期、年紀、工作、在學經歷等個 人資訊,僅可回答自己姓名等情,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 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女,同 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陳報之清冊,應併同提出受監護宣告 人之存款餘額及證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3-監宣-1582-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張女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張女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即甲○○、丙○○、丁○○、戊○○、己○○;而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 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且丁○○、戊○○、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62-202501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陳木枝 關 係 人 陳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建文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 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閉著 眼睛,沒有任何回應及動作,無法進行訊問,復經鑑定人吳 建霖醫師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生性安靜、記憶力佳,先後務 農、從事礦工及碼頭工至65歲退休,於退休前未曾因精神疾 病就醫,於約70多歲時中風,後續跌倒後發生髖骨骨折,行 手術治療後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拐杖及尿布,因無法獨立 行走及相關照顧問題,於約87歲時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起初可認得來訪之家屬並點頭回應,自約89 歲起鮮少說話、睜眼,活動量減少、身體攣縮,飲水量減少 合併反覆尿道發炎,需持續置放尿管及鼻胃管,日常生活功 能皆完全依賴他人,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表達生理需求,心 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總分為0,顯示認知功能受 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分,為重度失智程度,不排斥熟 識者或陌生人的肢體碰觸,無口語表達,無法理解口語,難 以遵循簡單指令,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生活自理完全仰賴 照顧者動作協助及定時處理,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巴氏量表得 分0分,為完全依賴,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得分1分,羅文斯 坦職能治療認知測驗無法配合施測,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鑑定結果,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因認知障礙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代其做重要 決定,保障其權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 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陳林續、次女陳月昭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 請人外尚有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三女即關係人陳月星 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 子、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對此亦 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建文擔任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月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選定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監護人,及指定 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09

ULDV-113-監宣-268-2025010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關 係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完整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四肢肌肉萎縮,雙手仍可活動,雙下肢顯著無力。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 輪椅。⒋語言:話量少;完全缺損。⒌思考:內容貧乏 。⒍知 覺:正常。⒎定向感:無法辨識時間地點,可辨識在場人物 。⒏注意力:對叫喚有回應。⒐記憶力:遠程記憶及近程記憶 均顯著缺損。⒑計算能力:接近完全缺損。⒒判斷力:接近完 全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協助 。⒉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呂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㈡呂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呂員所患 上述診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改善。」等語,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9820號函暨 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及長子A04、次子A03、媳 婦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監護 人、相對人之長子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A03、A04分別為相對人之 次子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A03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4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監宣-491-2025010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吳靆鎂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文淵 關 係 人 吳淑娟 吳建璋 吳朱紅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文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靆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吳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靆鎂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 手足,吳文淵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積血、骨 盆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吳文淵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共同監護人,同 時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 據,可知吳文淵確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7-8-9- 10節肋骨骨折、左側第4-5-6-7-8節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 折、右肩胛脫臼骨折、右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硬腦膜下 積血、骨盆骨折、呼吸衰竭、肛門廔管等傷勢,致其意識不 清、無法生活自理等情,是依吳文淵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吳文淵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科林以蓉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文淵生性內向寡言,但 與家人同事相處融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皆與母親居住 於宜蘭縣礁溪鄉住家,至今未婚,家庭成員部分,父親已歿 ,母親高齡已80餘歲,吳文淵在家中排行第二,尚有大姊、 弟弟和妹妹,手足皆已婚未同住。自吳文淵於113年7月19日 車禍導致腦出血及四肢骨折後,自理能力及活動能力皆嚴重 受損,遂於113年10月8日由家人安置吳文淵至宜蘭縣私立六 福護理之家,並持有極重度第一類診斷碼R40.3(植物人狀 態)、S06.2X6A(瀰漫性創傷性腦損傷,意識喪失超過24小 時且未恢復到先前存在的意識水平,患者倖存,初次遭遇) ,類別b110.4之身心障礙手冊(自113年9月20日開立,於11 4年9月30日到期)。鑑定時,吳文淵體型偏瘦,正臥床閉眼 休息中,經叫喚後可睜眼,但無法有持續之眼神接觸,肢體 僵硬,無法遵從指示做動作。關係人吳淑娟及機構主要照護 之護理師表示,吳文淵入機構後就未有主動語言表達及非語 言互動,吳文淵曾因肺炎入住宜蘭羅東博愛醫院胸腔內科病 房兩次,大多時間在機構處於閉眼狀態且完全臥床,大小便 失禁仰賴包尿布,無法自行移動且無主動社交互動。生活適 應部分,依測驗結果與訪談資料,吳文淵記憶功能差、定向 感差(無法辨認地點、日期、時間、人物)、無主動社交互 動(皆無口語或肢體回應)、生活事務與自我照顧均完全依 賴他人,推測吳文淵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能力、自我照料能力皆為末期缺損範圍 ;整體認知障礙症嚴重水準(CDR=5)落於末期缺損範圍。 綜合以上所述,吳文淵為55歲男性,整合行為觀察、會談資 訊、神經心理測驗與照顧者觀察量表結果,吳文淵生活適應 狀況,其無口語回應,無主動社會互動,無法維持簡單的休 閒興趣,且難以獨立處理社區事務與自我照顧,整體認知障 礙症嚴重程度為末期缺損範圍(CDR=5);綜上所述,推測 吳文淵的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明顯退化,難以將處理過的資訊 編碼為穩定可靠的記憶表徵,進而依據利益得失做出決策判 斷。綜合晤談資訊、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吳文淵目前處於 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 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節,有羅東博愛醫院11 3年12月31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20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準此,堪認吳文淵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勢,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吳文淵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均陳明願擔任共同監護人,關係人 吳淑娟則陳明願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未婚,家中成員僅高 齡近80歲之母親即關係人吳朱紅栆及其手足即聲請人、關係 人吳建璋、吳淑娟,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吳淑娟與吳文淵關係份屬至親,吳 文淵母親吳朱紅栆及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吳 建璋擔任吳文淵共同監護人,由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由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共同擔任吳 文淵之監護人,關係人吳淑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 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關係人吳建璋既任共同監護人, 其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文淵之財產,應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淑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08

ILDV-113-監宣-159-2025010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腦惡性腫瘤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無法正確應答,然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 材中等,頭顱及胸前有手術疤痕,雙側下肢肌肉萎縮,無其 他外觀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傻笑 。⒊行為:乘坐輪椅;合宜。⒋語言:可對答如流。⒌思考: 頻繁思考停頓,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無 法辨識目前時間地點;可辨識在場人物。⒏注意力:經常分 心,有專注困難。⒐記憶力:有明顯之遠程記憶斷層(無法 記住過去10至20年間之重大事件及資訊);有明顯之近程記 憶障礙。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 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 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外籍看護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僅能與家屬低度互動。⒋簡短智能測 驗:得分為14(滿分為30)。鑑定結論:㈠林員之精神狀態 相關診斷為『腦癌導致之認知障礙症』。㈡林員因前項診斷, 僅殘留低度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已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林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有 本院113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 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 798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 2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弟即聲請人A01及子A05、父A06、母A07、手 足A08、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 人,並由相對人之妹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 對人之弟與妹,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8

SLDV-113-監宣-434-2025010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國正 相 對 人 陳清旗 關 係 人 陳碧娟 陳秀娥 陳姸靜 陳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清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碧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清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清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正為相對人陳清旗之子,關係人 陳碧娟則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 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陳碧娟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但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 ,並選定關係人陳碧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 1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宜蘭員山醫療 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呂昭林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 人皆未能應答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 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 蘭員山醫院鑑定人呂昭林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被診 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屬重度認知障礙之範圍,生活功能屬 重度認知障礙症的傾向,需專業人員協助安排生活作息並提 供大量協助,目前需長期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心智狀態 部分,意識清楚,知覺評估無法判斷是否具明顯幻聽覺干擾 症狀,無法確實評估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 計算能力,記憶力顯著退損與定向感障礙,對疾病認知缺乏 。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右側優勢側輕偏癱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17日宜員醫宣告字第113 00003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 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關係人陳碧娟為相對人之媳婦,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佐。又關係人陳碧娟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 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考量關係人陳碧娟為相對人之媳婦, 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秀娥、陳姸靜 、陳泳潔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陳碧娟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陳碧娟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陳碧娟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5-01-07

ILDV-113-監宣-18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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