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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寧 邱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晏寧、邱淑貞同為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號康寧郡社區(下稱本社區)之住戶,2人於 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35分許,在本社區大庭普渡活動結束 後,因拿取貢品之問題產生爭執,邱淑貞不滿張晏寧口出難 堪之言語,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張晏寧之臉部,致張 晏寧受有左側臉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張晏寧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及推倒邱淑貞,致邱淑貞受有尾骨 區域挫傷之傷勢,因認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張晏寧、邱淑貞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張晏 寧、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易-2163-20250218-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林俊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54、21446、21447、21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俊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4行關於被告黃勝泰(下與被 告林俊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 勝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0行以下關於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內,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9、10所示,由黃勝泰提領款項交付「小趙」,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109年12月11日前某 時」更正為「109年12月1日前某時許」,第10、11行補充林 俊國於109年12月1日前往中華電信門市;將證據清單編號1 之待證事實欄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 5654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743號函 暨所附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玉婷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黃勝泰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 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黃勝泰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黃勝泰所 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 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 要件,因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 後,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 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黃勝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黃勝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 勝泰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黃勝泰各 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勝泰所犯 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黃勝泰就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 俊國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黃勝泰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俊國則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均增加事後追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非微,應予非難,又黃勝泰素行不良,林俊國素行尚可,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均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 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黃勝泰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林俊國 取得報酬不多,均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黃勝泰所負責提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林俊 國則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黃勝泰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 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黃勝泰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俊國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黃勝泰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應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 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 之財物對黃勝泰宣告沒收,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俊國獲得報酬2,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5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6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7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8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9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0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勝泰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日,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下稱「小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泰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趙」,供「小趙」所屬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勝泰於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0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處,以ATM或臨櫃提領之 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交付「小趙」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欣諱等人,致其等 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欣諱等人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 林俊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與楊家偉 (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10年度偵字 第122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林俊國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包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楊家偉 後,收取現金2,500元,而以此方式提供楊家偉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9年12月11日9時30 分許,以該門號致電予陳有正,佯裝為陳有正之姪子,向陳 有正佯稱:因急需現金25萬元周轉云云,致陳有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經陳 有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 吳欣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呂銘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展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吳沛萱、陳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9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勝泰供稱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趙」,並有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臨櫃或以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林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楊家偉使用,因而獲取2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陳有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德天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欣諱與暱稱「在 線客服F.H.I.C國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2張、聯邦銀行及華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吳欣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展明與暱稱「ABA專屬客服001」之LINE對話錄、台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展明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銘洲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銘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眉君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劉眉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介與暱稱「吳 慧琳」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林龍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如餘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簡志璋與暱稱「婷 婷」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志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德天提供之台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德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泉佑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泉佑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9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沛萱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沛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0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有正提供之彰化 銀行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有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上開中華電線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②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③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黃勝泰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再由黃勝泰以提款機及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遭詐騙款項予「小趙」之事實。 15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勝泰與「小趙」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勝泰所犯上開之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一重處斷,併請依受詐騙被害 人之,分論併罰。被告林俊國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勝泰、林俊國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欣諱 109年5月中旬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向吳欣諱佯稱:可透過 「XM」國際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諱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110年1月5日13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現金提款 ①4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  6000元 110年1月5日21時58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10萬元 110年1月5日22時14分許 ATM匯款 2萬元 5萬元 2 王展明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臉書加入好友,再以LINE暱稱 「cathy李茜」,向王展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展明陷於錯誤。 109年12月31日19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31日20時26分許 現金提款 6萬元 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1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3日14時22分許 現金提款 5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3 呂銘洲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呂銘洲佯稱:可透過 「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銘洲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4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0年1月5日15時39分許 ②110年1月5日15時40分許 ③110年1月5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1月5日16時5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電匯 ③現金提款 ④現金提款 ①40萬元 ②51萬  1636元 ③10萬元 ④1萬  8000元 4 劉眉君 109年12月29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劉眉君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眉君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林龍介 110年1月5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吳慧琳」,向林龍介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龍介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8分許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4萬8000元 6 簡志璋 110年1月1日某時 以LINE暱稱 「Tainan Riyu」、「婷婷」,向簡志璋佯稱:可透過數位貨幣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志璋陷於錯誤。 110年1月4日14時9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以ATM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①110年1月4日15時25分許 ②110年1月4日15時26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現金提款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0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7 林玉婷 110年1月5日某時 以友人「黃文嘉」名義,向林玉婷詐稱: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林玉婷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20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8 李德天 110年1月5日某時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gayle」向李德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34分許 在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9 陳泉佑 110年1月6日某時 以同事「陳淋」之名義,向陳泉佑介紹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陳泉佑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3712元 10 吳沛萱 110年1月6日15時2分許 以LINE暱稱「張」向吳沛萱佯稱:其係在高盛集團擔任分析部主管,公司有漏洞,可在指定網站連結操作,加值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沛萱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5時3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53分許 以ATM提款 8萬元

2025-02-14

SLDM-113-審原訴-77-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0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關於被告汪威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刪除,及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告訴人常啓恒提供之通聯紀 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萬元,並已自動 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無 論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 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 ,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亦非最終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 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就學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大約2萬初,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萬元,核屬犯罪所得,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移送併辦 ,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   被   告 汪威瀚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威瀚與TELEGRAM暱稱「小濯」、「薄荷糖」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常啟桓施以「假親 友」詐術,假扮常啟桓外甥,使常啟桓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 汪威瀚同日受「小濯」指示,先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光客運南港轉運站,分 別提領2萬元(13時49分)、2萬元(13時50分)、1萬元(1 3時51分)。提領完畢後,汪威瀚在上開提領地點之公共廁 所,將贓款交付「薄荷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常啟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威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常啟桓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來電及匯款紀 錄相符,復有提領影像、提領清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5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小濯」、「薄荷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   被   告 汪威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中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威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 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常啓恒,佯稱為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 ,致常啓恒陷於錯誤後,因而於113年6月7日13時40分許, 依指示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汪威瀚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贓 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元 報酬。案經常啓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汪威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常啓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汪威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3-審訴-2018-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蕭喻如」均更正為「蕭喩如」 ,犯罪事實一第9行「為親友需款孔急」更正為「網路賣場 設定有誤,須依客服指示操作」,附表關於訴外人鄭秉謙提 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48分許 至14時32分許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統一超商環湖門市、福 湖門市、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全家便利商店港華店,各提領 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2千元、3萬1千元、2萬6千元、3 千元、10萬元(含告訴人賴奕澤、蕭喩如以外他人匯入款項 ),附表關於鄭秉謙交款予被告劉彥宏金額,更正為22萬2 千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賴奕澤、蕭喩 如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鄭秉謙 提供之提款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 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 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 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2千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 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造成各該告訴人受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以各該告訴人為單位,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 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 ,所負責收水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便利商店、美髮工作 ,月收入約6至7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但會拿錢回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 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2千元,核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自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曜天地」、「無旡」 、「希特勒」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旡」等人並向劉彥宏許 以經手收水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劉彥宏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 擔任收水工作。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為親友需款孔急,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鄭秉謙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鄭 秉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付劉彥宏,劉彥宏再 依「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指示,將所得款 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賴奕澤、蕭喻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奕澤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喻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鄭秉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及「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本案侵害賴奕澤、蕭喻如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交款予劉彥宏時間與地點 1 賴奕澤 112年9月6日21時整 112年9月7日13時40分、44分 4萬9983元、1萬2185元 112年9月7日1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提領22萬2400元(含告訴人方碧惠遭詐騙之10萬元) 112年9月7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巷將22萬2400元交付劉彥宏 2 蕭喻如 112年9月7日11時許 112年9月7日13時57分、14時5分 3萬1010元、2123元

2025-02-14

SLDM-113-審訴-1662-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常啓恒 被 告 汪威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018號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辯論終結後 ,原告始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時間章戳,及本院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逕向法院 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SLDM-114-審附民-11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琳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SLDM-114-審附民-15-202502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補充係由 被告龍翔霖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張琳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 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做工,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年近50歲、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1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7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怪老子投資理財 」廣告,並提供好友連結,俟張琳觀之點擊加為好友,再以 暱稱「李莉雲」提供「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城公司)」APP程式,邀張琳加入投資群組,復接續佯稱: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龍翔霖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張琳收款新 臺幣11萬元,並交付偽造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記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財碩」署押、印文各1 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琳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龍翔霖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張琳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翔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指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審訴-1832-202502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3張 」更正為「12張」,及補充「被告何亭緯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竊取車鑰匙、車輛,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僅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屢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 告訴人王嘉澤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本案僅徒手 行竊,竊得車輛已發還告訴人,造成實際損害非鉅,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 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車鑰匙1把,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竊得車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4號   被   告 何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王嘉澤 住處前,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防火巷鐵門未上 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王嘉澤所 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大門外鞋櫃之車鑰匙,並利用該鑰匙開啟 王嘉澤所有停放在上址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其後再將該車輛丟棄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嗣王嘉澤於113年2月23日2時許,發現 上開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尋獲該車,扣得何亭緯遺 留在車輛內之飲料罐等物品,並採集飲料罐上之生物跡證, 經檢驗比對結果,發現與何亭緯檔存之生物跡證相符,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鋁罐1罐、橘色外套1件、空酒瓶1瓶、空菸盒2盒、紀念幣3枚、香囊1個、糖果盒1盒、識別證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被告行竊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1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嘉澤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278-202501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天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天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黄天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徵法字第113022 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 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侵占手機價值非鉅,業經 告訴人葉映彤領回,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偵訊筆錄、 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74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   被   告 黄天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昇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外之花圃,拾獲葉映彤所遺失之iPh 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將該手機交由警方或捷運站務人員處理,而係將之侵占入己 。嗣葉映彤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天昇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手機後,將之放置新店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返回高雄過年而未立即交由警方處理云云。 2 告訴人葉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映彤於上開時地遺落本案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悠遊卡使用及捷運進出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 被告黃天昇於拾得本案手機後,即進入捷運雙連站,復自捷運中山站出站,其於113年2月4日至7日亦數次搭乘捷運,其有多次機會將手機交由捷運站務人員處理,然係於同年2月17日始將本案手機交由捷運雙連站之站務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 酌被告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SLDM-113-審簡-1277-202501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 非難,且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年事 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均已 發還被害人楊珮君,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於本院審理時終 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畢業,無工 作,無收入來源,須照顧中風十幾年之配偶,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4號   被   告 林秀英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0時57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 同延平北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出入口 處,見楊珮君將菜籃袋推車1個(內含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 氏番茄醬1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878元、83元,共計 961元)置於該處,隨即進入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推車上之菜籃袋拉鍊,竊取菜 籃袋內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嗣楊珮君返還上 開地點時,查覺推車菜籃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被害人之推車並拿取其內物品之事實。 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 2 被害人楊珮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全聯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竊盜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瑪依娜橄欖油2瓶、亨氏番茄醬1瓶(共計961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273-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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