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佩侑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01號、112年度偵字第5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佩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佩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某處
,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武佩侑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確屬其所
有,並坦認將該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因受詐欺
乃匯款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使用,而其確有將
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
款項時,客服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審核該帳戶是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
其獲利匯至帳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
後其即無法登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
後,即向警方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
係遭人詐騙始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高達30幾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於112年2月20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於112年2月
20日向聯邦銀行申辦上開帳戶電子銀行服務暨約定轉帳帳號
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錦俊、葉盟財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
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9至
11頁背面,偵字第49601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提出之匯款收據暨匯款明細影本、告訴人林錦
俊與詐欺集團員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55544號卷第39頁、第47頁、第53至61頁,偵字第49601
號卷第127頁),以及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55444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49601號卷第105至10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林
錦俊、葉盟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且各該筆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被告之聯邦銀行帳
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且為因應檢
警追查,而改以價購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
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亦時有高學歷、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
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
織之詐騙手法。是有關洗錢或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
人是否確實具備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欲贖回在嘉勝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之款項時,客服
人員稱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審核該帳戶是
否為合法、正常之帳戶,待通過審核後就會將其獲利匯至帳
戶,其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帳戶資訊,豈料之後其即無法登
入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也遭刪除,其察覺受騙後,即向警方
報案,其也是被害人等情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3頁
),確據被告於112年4月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圳頂派出所報案,並指訴:我於112年2月10日從網路廣告得
知嘉勝投資平台,我與客服人員對話,互加LINE好友,他的
暱稱是「在線客服」,客服向我表示可以代為操作外幣投資
,如要參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於112年2月19日上午
10時由我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
轉帳33萬3,015元至客服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服並要求我將這個帳戶設成約定帳戶。
之後網頁顯示我有獲利,聯繫客服後,客服要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以供認證,我不疑有他,就將我玉山銀行帳戶的網銀
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可以馬上提領獲利,但
一直藉故推託,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明確,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7765號函
檢附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第
141至143頁)。雖依上開調查筆錄記載內容所示,被告並未
提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遭詐騙
之情,惟觀諸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其與客服人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傳送「於112年2月19日上
午10時以網路銀行轉出333,01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後,確實於翌日即11
2年2月20日傳送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並告
知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對方則回以「明天早上我通知您
」(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而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為被告申辦之帳戶,被告並於112年
1月28日向凱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凱基銀行核准貸放101
萬,扣除被告前於108年、110年所申辦尚未清償完畢之信用
貸款本息,於112月2月15日實際僅核撥34萬4,425元至被告
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2日凱銀消管字第11300069456號函所附被告於112
年1月28日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表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凱銀消作
字第11300086610號函所附被告歷次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
影本3份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3份、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7579號函檢附
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69頁、第75至81頁、第153
至178頁),足證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之時間係緊接於112年2月19日因受詐
騙而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33萬3,015元(該款項係源自被
告向凱基銀行借貸,經凱基銀行於112月2月15日核撥34萬4,
42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至該人指定帳戶
之翌日,時間上確具有密接關聯性,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
非虛捏,堪以採信。
㈣、第參以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已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
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
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
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
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
、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嘉
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欺矇而順應其要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尚難憑此遽
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犯意,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已知
悉或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
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其誤認之嘉勝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容有輕率疏
失,致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對告訴人
林錦俊、葉盟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損
失金錢,然被告既係因欲提領投資獲利之款項而遭人騙取帳
戶資料,且被告亦遭詐騙33萬3,015元之款項,綜合本案卷
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李佳
紜、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錦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致電林錦俊,向林錦俊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且林錦俊尚有4萬多元款項未繳,再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隊長、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向林錦俊佯稱:因林錦俊涉嫌洗錢等案件,須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錦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136萬8,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 葉盟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葉盟財,向葉盟財佯稱係勞保局職員,因葉盟財曾在長庚醫院領取貴重藥品,需繳交4萬多元藥品費,再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葉盟財,佯稱:因葉盟財涉嫌洗錢等案件,須扣押資金清查案件、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盟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197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1分許 99萬元
TYDM-113-金訴-81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