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65罪曾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受刑人不服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之
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及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
3號卷第3頁至第5頁),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係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係於民國109
年4月間所犯;編號2所示共計65罪,其中15罪均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
中50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均係集中在110年8月17日至
同年月31日間所犯。編號1所犯係受刑人提供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編號2所
示65罪,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行騙,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15罪既遂部分,遭詐
款項高達人民幣439萬9,600元),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
象及兩岸交流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經考量其行為態樣、
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附
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
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2年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
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