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祐昀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00元」更正為「6,000元 」、第12至13行「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操作流程有問題 」、附表人頭帳戶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59頁)」及被告 陳冠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SINLAPACHAI TRITTAWAN、「天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故本 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載送車手領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家蓁調 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 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職業駕駛,月薪 約4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載送共犯提領款項可抵 償債務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此 部分即為其本案犯行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57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書筠部分 提領時、地欄「11時」更正為「晚間11時」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家蓁部分 提領時、地欄補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忻妤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5號   被   告 SINLAPACHAI TRITTAWAN (泰國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C0000000號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與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名:林婷婷)自 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 暱稱「天下」、「飄移過海」、「張家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冠華 以每次可抵債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取簿手兼載送 車手人員,SINLAPACHAI TRITTAWAN則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 酬,擔任提領車手。陳冠華與SINLAPACHAI TRITTAWAN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天下」、「飄移過海」、「張家 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INLAPACHAI T RITTAWAN前往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書筠等人,致李書筠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冠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SINLAPACHAI TRITTAWAN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SINLAPACHAI TRITTAWAN持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李 書筠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SINLAPACHAI TRITTAWAN得 手後,繼由陳冠華駕車搭載SINLAPACHAI TRITTAWAN,一同 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 騙李書筠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李書筠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書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李書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提領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華駕車搭載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前往提領贓款,及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書筠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23時18、20、22、28、30分許 9萬9,987元 9,987元 9,986元 8,234元 6,985元 4,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27日11時36、37、38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5萬元 5萬元 3萬9,000元 2 吳家蓁 (提告) 於113年4月28日0時53分許 5萬元 於113年4月28日1時5、6、8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 陳忻妤 (提告) 於113年4月28日1時11分許 1萬元 於113年4月28日1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林森門市 1萬5元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70-20241129-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第3列「2萬 元」補充更正為「2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阿魯巴」之指示向甲○○收取款項並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甲○○、「阿魯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第3列,雖漏未敘及甲○○ 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尚提領1萬元款項,且為被告 所收取,惟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 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 白犯罪,且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 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4萬8,000元、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幼兒園體適能老師,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 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供稱本 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252號卷第84頁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 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 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本案收取款項轉交之行為僅1日,尚難認 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 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第15252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阿魯巴(自稱小李)」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 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下述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假親友詐騙」方式行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轉帳至對方指定之人頭 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簡稱1車)。 (二)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甲○○受指派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 性詐欺贓款,依「M」指示,尋丁○○取得相應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按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時間、 金額,領出款項。 (三)另由丁○○受「阿魯巴」指派,負責收繳提款車手所領回之詐 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簡稱2號),依附表所示收水地點、 時間,收取甲○○領回之前述贓款,再趕往指定地點交由上游 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為警循線結果,終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佑誠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遂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 4 附表所示提款、(1→2)收水等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被告甲○○受分派為1號,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被告丁○○則受分派為2號,負責收繳1號所提款項,以此層轉上手。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受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甲○○ 2號:丁○○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2)收水地點 (1→2)收水時間 1 丙○○ (提告) 假親友詐騙 113年03月11日 12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正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12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火車站附近巷道內(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58分許 全家超商-昌盛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16分許   17分許 ATM 2萬元 2萬元 2 乙○○ 假親友詐騙 113年03月11日 13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11萬翔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25分許 ATM 2萬元 7-11鑫公信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 113年03月11日 13時36分許   37分許 ATM 1萬元 8,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原訴-99-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附表 」及第8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均更正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㈠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買總重量不詳(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13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 點,從上開購得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以摻入香菸中點火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㈢合併更正為「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金華街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和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而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 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為警盤查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純質淨重13.07公克等語,自為 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單獨施用大麻,應是一 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中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 誤會。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大麻,應從一重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持有毒品數量 種類、施用毒品等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因與 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所含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粉塊狀檢品8包;淨重20.07公克,驗餘淨重20.01公克,純度65.13%,純質淨重13.0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余和亮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 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8.8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余和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余和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和亮前因附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 8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0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6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北市三重區金華街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二、嗣於113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純質淨重13.0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 淨重8.8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和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2、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均為被告所有。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6)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各1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發他命1包 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發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1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2 罪。又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包(總淨重20.07公克,總驗餘淨重20.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48公克,驗餘淨重8. 82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易-2443-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弈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弈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正為「以隱匿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弈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哥」所 指定之人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 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哥」、「陳哥」指定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偽冒為虛擬 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達1,300萬元,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楊雪莉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 惟嗣後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業,月 薪平均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稱交易一次可獲 得2,000元報酬(見偵查卷第26頁、第264頁),則其本案與 告訴人交易3次,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即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9號   被   告 李弈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弈頎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上4人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陳宏洋(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 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樺」 (即陳哥)、「陳蔚山」、「LIU WEN」、「Alice」、「阮 慕驊」、「Nancy蔡靜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李弈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 」、「Nancy蔡靜秋」、「Alice」向楊雪莉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 入金云云,致楊雪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3、9、10所示之金額予李弈頎 ,並與李弈頎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予楊雪莉之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營造楊雪莉已購買泰達幣入金之假象,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轉出。交易完成後,李弈頎即將收取之款 項攜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交付予「陳哥」指定之 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楊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弈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雪莉收取附表編號3、9、10所示款項,並簽訂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由「陳哥」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伊將收取之款項在大安森林公園交給「陳哥」指定之人,每次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以購買泰達幣投入投資平台,其傳送給幣商之電子錢包地址是「Alice」所傳送,並非其所能掌控錢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Alice」、幣商「陳蔚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畫面、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幣商傳送交易完成憑證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假冒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如附表編號3、9、10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9、10所示時間交付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幣流交易歷程 1.證明被告113年12月13日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去向與被告取得泰達幣之來源相同,有回流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泰達幣為交易前幾小時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泰達幣係與美元掛鉤之穩定幣,其因幣值波動所產生之價差甚小,衡情,倘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勢必先於泰達幣價格較低時買進作為庫存,待泰達幣價格上升後再行賣出,然本案被告交易泰達幣之情況卻係於出售前幾小時內始取得與出售數量幾近相同之泰達幣,顯與個人幣商欲透過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獲利之常情不符。 3.證明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購買泰達幣後,均流向TGDH3PZyJCnP5ZWdioqjUb6roSbHLkfCw之電子錢包地址,足徵被告與附表所示其他收款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202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提供幣商交付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6日、112年12月13日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7 112年12月6日、12月13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9、10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張軒瑋、賴昭雄、張育豪、張育銘、陳宏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蔚山」、「 LIU WEN」、「Alice」、「阮慕驊」、「Nancy蔡靜秋」等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1 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陳宏洋 2 112年10月30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張軒瑋 3 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李弈頎 4 112年11月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00萬元 張育銘 5 112年11月17日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賴昭雄 6 112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張育豪 7 112年11月22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張育豪 8 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萬元 張育豪 9 112年12月6日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0 112年12月13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萬元 李弈頎 11 112年12月22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LIU WEN

2024-11-29

TPDM-113-審訴-1887-2024112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蜘蛛 俠』、『楊勝騫』」、第4至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2行「林育軒」補充 更正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第14行「陳竑睿 」更正為「林育軒」、第15行「簡篇住處」補充更正為「簡 篇住處附近(臺北市中正區)」;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文 書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119至145頁)」及被告謝鎮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份予告訴人簡篇,該國庫送款回單係私 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金管會圖樣,然該文書 抬頭載明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蓋有「銓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 作,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 工作證及交付國庫送款回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蜘蛛俠」、「楊勝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 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配合員警偵查俗稱收水之共犯,與告訴人因金額不 一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 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車維修,月薪 約3萬多元,需扶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國庫送款回單,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繳回其如附表編號二本案報 酬3,00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 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 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林育軒」署押(簽名)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已繳回本院)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6號   被   告 謝鎮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廷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謝鎮廷加入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簡篇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簡篇加入LINE群 組「凌雲齊天」、「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並以LINE暱 稱「蔡雅雯」名義,陸續向簡篇佯稱:在銓寶投資網站投資 ,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簡篇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謝鎮廷於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 先取得含有「林育軒」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林育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印文、偽簽「 陳竑睿」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 前往簡篇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 育軒」,向簡篇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 簡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銓公司、林育軒。謝鎮廷得 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 詐騙簡篇,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簡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鎮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上採集指紋後比對,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左中、右食等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銓寶公司」印章、偽簽 「林育軒」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偽造之「銓寶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銓寶公司」印文、偽造「 林育軒」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訴-2244-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3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QUOC DA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資料」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印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PHAM QUOC DAT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 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提供帳戶罪,合先敘明 。  ⒊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⒋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次出境前將所申辦金 融帳戶出售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 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復參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多 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並同意予 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 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因而獲 得3,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PHAM QUOC DAT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越南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 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 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 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售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范國達-彰化人頭戶)資料,提供該人 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范國達之前述金融帳戶,另其內部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按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行騙被害人致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按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帳戶,轉帳至 指定之范國達上揭人頭戶後,再派員提領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國達於偵訊時之供述。 1、固坦承有出售本案帳戶,惟供稱不知會遭詐欺集團盜用。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訊、轉帳、報案等紀錄。 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范國達-彰化人頭戶。 3 范國達-彰化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范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 董香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4日 18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8,102元 范國達-彰化人頭戶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8號   聲請人 董香頤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鄭嘉菱 年籍詳卷   相對人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            住○○市○○區○○路00號(仲介地址)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 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鄭嘉菱   相對人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民國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戶名   :鄭嘉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 鄭嘉菱   相對人 PHAM QUOC DAT(中文名范國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28

TPDM-113-審簡-2284-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貞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貞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貞 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幫助洗錢罪,惟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處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訊 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 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107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王儷蓉經 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子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 元,需扶養一名子女與婆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對被害人賠償之意願,足見 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尚未和解賠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 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 ,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7號   被   告 蘇貞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貞如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 在客觀上得預見任意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又蘇貞如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將其在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炎宗」之人。 而取得上開網路銀行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向王儷蓉謊稱可以參加疫苗分潤認購,使王 儷蓉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因而於111 年11月7 日9 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7 萬元至本件帳戶,匯入之款 項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其他帳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貞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網友「李炎宗」之要求,先將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不知「李炎宗」借用帳戶之目的。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儷蓉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王儷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被害人王儷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本件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匯入之款項隨即經轉帳至案外人李宗翰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然查,被告自 陳交付網路銀行資料前,業將本件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且本 件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帳戶後,匯入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李宗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有本件帳戶及李宗 翰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匯入款項 經轉出本件帳戶後,尚可追查其金流,致未因此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雖被害 人匯入資金經多次轉帳後終遭提領,但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 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應已脫離被告幫助之範圍,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 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致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審簡-2279-202411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暱稱 」更正為「群組名稱」、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至2行「依上游成員『陳志朋』指示」更正為「 依『陳志朋』群組內不詳上游成員之指示」、第5至8行「前述 假收據以備進行『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刑事訴訟原則,事先準備證據好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 以便脫免刑責,足生損害於該投資公司、陳志朋、司法威信 」更正為「前述假收據(上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署押(簽名)1枚 ),足生損害於謝欣儒。許廷豪再將收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廁所內,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 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未 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欣儒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 票業務交易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 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 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甚明。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交付 偽造收據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又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沐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曹德風」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 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陳志朋」群組內不詳上游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 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 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 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工,月 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 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買賣 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使用 與本案相同之假名「陳志朋」)而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 處罪刑,已於113年5月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一 「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 二 「陳志朋」署押(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6號   被   告 許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陳志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 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 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謝欣儒,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使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申請加入,旋由擔任機房 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 出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許廷豪依上游成員「陳志朋 」指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拿取 偽造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簡稱假收據)」,佯裝該公司收款人員「陳志朋 」,依約赴會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以備進行「證據 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 事先準備證據好誤導司法重建犯罪事實,以便脫免刑責,足 生損害於該投資公司、陳志朋、司法威信。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惟就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聯繫、贓款資金流向等皆一問三不知,堪信並未吐實。 2 1、告訴人謝欣儒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謝欣儒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許廷豪。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 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 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許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收據、假證件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包裝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許廷豪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1 謝欣儒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5萬元 112年12月07日 10時30分許至 12時許 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024-11-22

TPDM-113-審訴-1574-20241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5、4947、51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尊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 「3月11日」更正為「11月20日」、第13行「帳號009」更正 為「帳號008」、第14行「資訊」更正為「帳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陳尊旖並於 同日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並將所提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尊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轉交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 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依「陳啟鴻」、「王國榮」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並提 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陳啟鴻」、「王國榮」為不同人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16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僅1日, 尚難逕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爰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受指示提款、轉匯或轉交,與指示之「陳啟鴻」、「王 國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應與上開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屬幫助犯,容有誤會,而 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為,其 惡性較低,且僅提領1日,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到庭被害人和解(詳後述),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 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綜 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 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 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號及轉匯、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損金額,自述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英鳳、林美 江、陳國峰調解成立(陳英鳳、陳國峰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於醫美診所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英鳳、林美江、 陳國峰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林美江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㈩、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提供帳戶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號」 而並依指示自行使用帳戶提領、轉匯,尚非將帳戶及密碼等 使用權限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前揭洗 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英鳳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及1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美江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淑婷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萬7,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盧芮竺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國峰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提領2萬元5筆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追加起訴書告訴人許永川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分至8分許,轉帳1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以一卡通儲值2萬9,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第4947號                    第5157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 別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將新台幣(下同)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 日15時40分許,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如上開帳戶資訊予他人,並提領匯入該些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提供帳戶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協助申辦貸款資訊,經聯繫後對方表示協助方式為由自己提供帳戶予對方製作財力證明以利銀行核發貸款,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對方派來之人,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 付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英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8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48分許 臺企銀帳戶 4萬9,986元 2 鄭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9分許 玉山帳戶 19萬7,600元 3 林美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佯以其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8分許 台新帳戶 12萬30元 4 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若欲取得該網站安全認證,須依其指示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5分許 2萬7,108元 5 盧芮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1萬2,100元 6 陳國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38分許 華南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113 年審易字第91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被害人不同)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參照陳尊 旖於警詢筆錄及LINE紀錄,此日期方為正確,原起訴書似有 誤解),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資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中。 二、案經許永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除引用前案(按即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所有之證據資料外,另有 :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與「王國榮」等人之LINE通 訊紀錄。 (二)告訴人許永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永川所提供之對話明細及銀行匯款收據照片各1 份。 (四) 被告陳尊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一、核被告陳尊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 法交付帳戶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許永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許,佯以其女兒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29分許 永豐帳戶 10萬元 附件二: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   聲請人 林美江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尊旖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2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戶名:林美江,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22

TPDM-113-審易-2167-20241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9號 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5、4947、51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尊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 「3月11日」更正為「11月20日」、第13行「帳號009」更正 為「帳號008」、第14行「資訊」更正為「帳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啟鴻』、『王國榮』之成年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陳尊旖並於 同日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並將所提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尊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轉交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 正前為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故此部 分毋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被告依「陳啟鴻」、「王國榮」指示提供金融帳號並提 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陳啟鴻」、「王國榮」為不同人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167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係三人以 上共同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僅1日, 尚難逕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爰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受指示提款、轉匯或轉交,與指示之「陳啟鴻」、「王 國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應與上開之人論以 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屬幫助犯,容有誤會,而 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有所差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為,其 惡性較低,且僅提領1日,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到庭被害人和解(詳後述),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 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綜 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 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 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 號及轉匯、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損金額,自述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英鳳、林美 江、陳國峰調解成立(陳英鳳、陳國峰部分已當庭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於醫美診所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英鳳、林美江、 陳國峰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告訴人林美江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㈩、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提供帳戶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號」 而並依指示自行使用帳戶提領、轉匯,尚非將帳戶及密碼等 使用權限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前揭洗 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 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英鳳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至下午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4筆及1萬1,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及1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美江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12萬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朱淑婷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萬7,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盧芮竺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領1萬2,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陳國峰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提領2萬元5筆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追加起訴書告訴人許永川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39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分至8分許,轉帳1萬元3筆,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以一卡通儲值2萬9,000元 陳尊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5號                    第4947號                    第5157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陳尊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後,分 別於112年11月24日1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將新台幣(下同)28萬元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於同 日15時40分許,將32萬7,600元交付給同一上游成員。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尊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提供如上開帳戶資訊予他人,並提領匯入該些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非法提供帳戶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見到協助申辦貸款資訊,經聯繫後對方表示協助方式為由自己提供帳戶予對方製作財力證明以利銀行核發貸款,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對方派來之人,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英鳳、鄭淑玲、林美江、朱淑婷、盧芮竺、陳國鋒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 付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未扣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英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8時3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48分許 臺企銀帳戶 4萬9,986元 2 鄭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29分許 玉山帳戶 19萬7,600元 3 林美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佯以其姪子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8分許 台新帳戶 12萬30元 4 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其乃社群網站「FACEBOOK」人員,若欲取得該網站安全認證,須依其指示線上簽署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5分許 2萬7,108元 5 盧芮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帳戶 1萬2,100元 6 陳國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1時38分許 華南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9號   被   告 陳尊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丙股)113 年審易字第91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被害人不同)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尊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 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參照陳尊 旖於警詢筆錄及LINE紀錄,此日期方為正確,原起訴書似有 誤解),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之資訊,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中。 二、案經許永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除引用前案(按即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615號、第4947號第5157號所有之證據資料外,另有 : (一)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供之與「王國榮」等人之LINE通 訊紀錄。 (二)告訴人許永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永川所提供之對話明細及銀行匯款收據照片各1 份。 (四) 被告陳尊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一、核被告陳尊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 法交付帳戶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許永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許,佯以其女兒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誆稱:因需款孔急而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29分許 永豐帳戶 10萬元 附件二: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86號   聲請人 林美江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尊旖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 日下午3 時2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吳羽薇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   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戶名:林美江,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林美江   相對人 陳尊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22

TPDM-113-審易-919-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