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00元」更正為「6,000元
」、第12至13行「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操作流程有問題
」、附表人頭帳戶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59頁)」及被告
陳冠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SINLAPACHAI TRITTAWAN、「天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故本
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載送車手領款
、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吳家蓁調
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其
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
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職業駕駛,月薪
約4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載送共犯提領款項可抵
償債務6,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此
部分即為其本案犯行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57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補充更正起訴書附表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書筠部分 提領時、地欄「11時」更正為「晚間11時」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家蓁部分 提領時、地欄補充「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忻妤部分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5號
被 告 SINLAPACHAI TRITTAWAN (泰國籍)
女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C0000000號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與SINLAPACHAI TRITTAWAN(中文姓名:林婷婷)自
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LELGRAM
暱稱「天下」、「飄移過海」、「張家航」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冠華
以每次可抵債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擔任取簿手兼載送
車手人員,SINLAPACHAI TRITTAWAN則以提領金額1%作為報
酬,擔任提領車手。陳冠華與SINLAPACHAI TRITTAWAN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天下」、「飄移過海」、「張家
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INLAPACHAI T
RITTAWAN前往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書筠等人,致李書筠等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冠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SINLAPACHAI TRITTAWAN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提款地點附近,由SINLAPACHAI TRITTAWAN持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李
書筠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SINLAPACHAI TRITTAWAN得
手後,繼由陳冠華駕車搭載SINLAPACHAI TRITTAWAN,一同
前往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詐
騙李書筠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李書筠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冠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書筠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書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李書筠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提領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華駕車搭載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前往提領贓款,及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
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李書筠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23時18、20、22、28、30分許 9萬9,987元 9,987元 9,986元 8,234元 6,985元 4,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27日11時36、37、38分許,在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5萬元 5萬元 3萬9,000元 2 吳家蓁 (提告) 於113年4月28日0時53分許 5萬元 於113年4月28日1時5、6、8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3 陳忻妤 (提告) 於113年4月28日1時11分許 1萬元 於113年4月28日1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林森門市 1萬5元
TPDM-113-審訴-227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