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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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家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4,400元,故上訴利益應為54,4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11

TNDV-113-訴-1460-20241011-2

南再簡補
臺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再簡補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謝秉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謝家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刑事庭所為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之規定,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 庭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徵收裁判費。次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查再審 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92,285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592,285元,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 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9

TNEV-113-南再簡補-4-2024100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9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並繳納按補 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非事實 陳述,應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金錢, 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聲明,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 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創思 牙醫診所民國113年4月薪資,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表明請 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該金額本可由原告自行參酌過往薪 資所得情形予以估算,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函請原告 補正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原告僅具狀表示被告拒絕提供薪 資報表、無法補正請求金額等語,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 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其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並繳納 按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7

SSEV-113-新簡補-96-202410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秉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蘇國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07

TNEV-113-南簡-105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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