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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垂彰 被 上訴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准 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在我國設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且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之簽訂、解釋與 施行,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故 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7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2年9 月1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向直屬經理林光亮表明將 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經林光亮予以慰留,伊遂於同年9月4 日再以電子郵件表示辭職之意思,並表示以113年3月31日為 最後工作日(下稱乙郵件),足見伊以甲郵件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形同撤銷,並以乙郵件取代之,林光亮則於次⑸日再 度慰留伊,故上訴人依法有權得隨時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 嗣伊決定延續僱傭關係,於同年9月13日表示撤銷離職之意 思,亦經林光亮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表示伊之辭職業已生 效,更濫用行政職權逕行登入人事系統,代伊提出離職申請 ,故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為附 表所示之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㈣就上開㈢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自同年1 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到達伊時即生效力, 無庸得伊同意。伊並無慰留上訴人或同意上訴人撤銷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存續,因配股並非由伊 發給上訴人,獎金亦非工資之一部,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 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時之月薪僅為新臺幣(下同)14萬0 ,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以甲郵件表示自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意思,已因該郵件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   ⒈上訴人自103年7月2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12年9月1日以甲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復於同月4日以乙郵件重申係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此一選擇並非輕率。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專員林靜涵於同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辭職之意,林光亮亦於同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接受其辭職,並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的討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向僱用公司之 經理提出辭職書,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 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 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 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 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 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 訴人終止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並 應遵守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一第346頁)。 則上訴人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向 被上訴人預告將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 法,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時即生效 力,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   ⒊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雖要求上訴人應遵守規定 辦理離職手續,然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僅須以意思表示 為之,即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按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而受影響,亦不因被上 訴人未予核准而不生效力。至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前開約 定辦理,勢將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後續交接、運作流程,被 上訴人人員縱登入系統為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僅屬公司 行政管理問題,並非代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附 此敘明。  ㈡林光亮並未於112年9月1日、5日慰留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 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上訴人主張其辭職後經林光亮慰留而同意其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預告期間長達近4個月,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1個月顯然過長,林光亮遂針對離職日期提出意見,並無慰留之意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對於「確有慰留」之積極、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以書面預告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46頁)。又上訴人提出甲郵件表明預告期間約4個月,而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112年9月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林光亮係表示「依公司規定,離職日期仍需與我做確認後方可送出」、「在此之間,我們的改善計畫仍需持續進行」、「建議你先與我進行改善計畫的討論,再來決定你的下一步,無論後續的決定為何,任何人於任職期間,仍須遵守公司的相關規定」,並無慰留上訴人之意思,而僅就上訴人之離職日期表示須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再行確認,遑論上訴人已以乙郵件明確表示「經過慎重考慮決定辭去現職」,再度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又依上訴人提出林光亮於同月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頁),林光亮係以上訴人已為離職意思表示之前提下,向上訴人表示就離職日期尚須與其確認,尤無表示慰留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片面主張林光亮表示離職日期尚待確認,遽謂其與林光亮言明應先就離職日期達成合意,故其以甲郵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形同撤銷云云,顯屬無稽。另觀諸林光亮於同月8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表明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辭職,通知上訴人參與有關最後工作日及下一步計畫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復於同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離職是因為被上訴人收到以甲、乙郵件提交之辭職通知,被視為自請辭職,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接受,9月11日之會議係為討論離職程序並就最後工作日進行協調,就上訴人之離職預告期應為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下稱丙郵件),足見林光亮僅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4個月預告期間有意見,並無慰留上訴人之舉。況上訴人身為勞工,一經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即當然發生效力,不受公司是否核准而受影響,亦如前述。準此,上訴人徒以林光亮要求再確認離職日期,遽謂被上訴人已予慰留云云,實屬無據。此外,在系爭契約於上訴人預告之112年12月31日終止前,被上訴人對之仍有指揮監督權與工資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自承於112年8月間即已參加改善計畫(見本院卷第37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改善計畫係因上訴人需改善工作表現,但上訴人尚須服務約4個月,其認仍有要求上訴人配合繼續改善計畫之必要等情,要與常理無違,本院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改善計畫,遽認其有慰留上訴人之意。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林光亮於112 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以乙郵件遞交之辭職 已於同月11日經被上訴人接受,足證其自認上訴人以甲郵 件之意思表示於兩造溝通協商之過程中經撤銷,由乙郵件 取代,並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後,於9月11日同意云云, 固據其提出該郵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本 件係上訴人於同月1日先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再 於同月4日再以乙郵件重申其辭意,顯見上訴人辭意甚堅 ,乙郵件僅係重申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系爭契約業經 上訴人以甲郵件終止,不須被上訴人同意等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訴人顯不可能再以乙郵件重複終止,更無所 謂待被上訴人於內部討論後於同月11日同意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問題,且依林光亮於同月11日尚以丙郵件表明上訴 人以「甲、乙郵件」提交辭職通知經公司所接受等情,足 認林光亮於同月14日之電子郵件僅係重申上訴人業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並無所謂與上訴人協商後同意撤銷甲郵件 之意思表示,改以乙郵件之意思表示為取代,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固於112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林光亮及跨級經理董育成表示想要撤回自請離職,然林靜涵於次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已同意其於同年12月31日辭職,無法接受其撤回辭職之要求(見本院卷第383頁之不爭執事項⒌),亦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何慰留之舉。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以甲郵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後,經林光亮於當日回覆,均如前述,上訴人遲於同月13日始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其撤回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月13日16時30分許當面與林光亮商議, 林光亮口頭同意其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林光亮於 原審證稱:公司認為上訴人提出之預告期間3個月過長不 合理,由人資與上訴人討論離職流程,伊於112年9月6日 會議提醒上訴人預告期為1個月,伊並未慰留上訴人,亦 未於同月13日當面同意上訴人撤回離職信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0至19頁),本院自難認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予以慰 留而得撤回其離職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徒以林光亮於丁 郵件中提及「上訴人也在公共場合對其大聲談論上訴人所 關心之事」,即推論林光亮同意其撤回終止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云云,然上開文字僅能證明2人當日有會面,無從證 明林光亮已同意上訴人撤回辭職之請求。上訴人復未能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本件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終止契約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要屬無據。  ㈣準此,系爭契約已因上訴人以甲郵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 12年12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上訴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自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遭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而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14頁)。查上 訴人以113年9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自承本件係依系爭勞動契約而為請 求,別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欲主張(見本院卷第326至328頁) ,本件復經兩造為簡化爭點協議,確認本件主要爭點為林光 亮有無於112年9月1日、5日提出慰留信?上訴人有無向林光 亮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及林光亮有無同意其撤回(見本院 卷第382至384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 後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64頁),上 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遑論,本件係上訴人主 動終止系爭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1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4萬7,3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3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期日、股數,向上訴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2025-01-15

TCHV-113-重勞上-4-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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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裕揚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張建游 張智瑋 張智珉 張智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民國114年1月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高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9年2月06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號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未選任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有 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故由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18號(下稱前案分割訴訟)民事判決,將同段000-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並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所有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廠房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甲 土測字第01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部 分(面積70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附圖0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 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為上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即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清水、陳再興(下合稱陳清水2 人)前於62年間將其等分管之該特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00 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與重測前00-1地號(現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與吳○○後,由吳○○ 取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與重測前00-5、00-6地號(下合稱 00-5等2筆,即現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興建建物,黃 謄億則單獨取得重測前00-1地號。嗣訴外人黃○○、蘇○○(下 合稱黃○○2人)於68年6月15日向吳○○購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不包含未蓋廠房之重測前00-1號土地)後,再於69年1 2月8日出售予晃昂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晃昂公司)所有,復 由讚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讚慶公司)於72年2月28日 拍定系爭建物與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並於73年3月12日向 柯字買受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而後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及 重測前00-5等2筆土地,訴外人楊○○並為上訴人於75年5月28 日受讓讚慶公司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權限,且約定重 測前00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本於 占有之連鎖,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有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 既係因繼承其夫黃謄億而取得,其顯然知悉重測前00地號土 地之原地主、吳○○與黃謄億間就該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 0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又被上訴人知悉陳清水2人之子孫 對同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上訴人竟未受通知參與前案分割訴訟,該判決有瑕疵,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亦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增刪文句):  ㈠上訴人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同段000 地號(即重測前0 0-5等2筆)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廠房與增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面積700.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 17 至119頁)。  ㈡重測前00-5等2筆(按此2筆土地係於63年1月31日分割自重測 前00-1地號土地,即為現同段000地號)土地係讚慶公司於7 3年3月27日因拍賣取得後,再由李崇文於75年9 月1 日拍賣 取得,後於75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1至135、231至232頁,本院卷二第 6頁)。  ㈢同段000(即重測前00地號)、000 、000地號土地,經原法 院以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出之同段000-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㈣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地號)為面積6605平方公尺 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87頁)。  ㈤兩造對於他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段000(即重測前00 地號)、000、000地號土地,經前案分割訴訟判決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附圖0土 地(面積700.25 平方公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 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 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07年台上字第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陳清水2人與吳○ ○、黃謄億間、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柯字 與讚慶公司間、讚慶公司與楊○○間之讓渡書,抗辯系爭建物 占用之系爭附圖0土地,係經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默示 由陳清水2人分管,楊○○為上訴人輾轉購得經陳清水2人出售 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爭附圖0土地),基於默示分 管契約,有占有之權源云云,然重測前00地號即分割前同段 000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原法院以前案分割 訴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 開說明,縱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業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無繼續占 用系爭附圖0土地之權源,其辯稱基於默示分管之約定而有 權占有,已難採信。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吳○○、黃 ○○與陳清水2人於62年9月1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 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為重測前00-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000 頁),並無任何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該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000頁),參以陳清水2人亦為 重測前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8頁),衡諸常情,如其2人有出售系爭00特 定部分土地,豈有未於上開契約書載明該00地號之理。是上 訴人辯稱此買賣標的包含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亦難採信。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吳○○與黃○○2人 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其辯稱吳○○將系爭00特定部分 土地出售予黃○○2人,要難遽採。又依黃○○2人與柯字間之不 動產賣賣契約書第拾參條約定之買賣不動產標的,僅有重測 前00-5、00-6地號土地及坐落此2筆土地上建物、未保存建 物(約110坪)與重測前00-1號內該件買賣標的物圍牆範圍 內全部買賣(見原審卷第000、183頁),並無任何有關重測 前00地號土地之記載或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所在位置之標示 圖,亦有該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卷第000至185頁),益徵 上訴人辯稱吳○○向陳清水2人購買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再 將此特定部分土地出售予黃○○2人,復由黃○○2人出售予柯字 云云,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符,自難採取 。是以,縱使柯字與讚慶公司間、讚慶與楊○○間之讓渡書, 分別記載將重測前00地號土地如該讓渡書位置圖紅色所示部 分讓與讚慶公司、楊○○(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但柯字 既無法證明實係何人,上開讓渡書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柯字讓 渡與讚慶公司、及讚慶公司讓渡與楊○○之系爭00特定部分土 地,係輾轉受讓自黃○○2人、吳○○、黃○○或陳清水2人,且該 讓渡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單純讓與之約定,對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任何拘束力。是上訴人抗辯基於默示 分管契約及占有連鎖,其有權占用系爭00特定部分土地即系 爭附圖0土地之合法權源,要難採憑。另上訴人既無證據證 明其有自重測前00地號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處合法受 讓該土地之占有,且上訴人亦非該地號與同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前案分割訴訟未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或通 知其參加訴訟,於法無違,上訴人抗辯因其未受通知,故前 案分割訴訟判決有瑕疵等語,亦屬無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附圖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係無 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 ,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使用系爭 建物經營工廠多年,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附圖0土 地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圖0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易-34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垂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保對附表所示期日(下稱系爭期日) 開庭內容之正確理解,及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以維護法 律上利益及自身權益,故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以欲核 對開庭內容有無完整記述為由,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錄音光 碟。本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期日種類 1 113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期日 2 113年12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 3 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

2025-01-14

TCHV-114-聲-13-2025011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劉月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 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 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3-家抗-46-20250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馮建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許鴻銘(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歿,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之債權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112年1月31日 裁判,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且許鴻銘生前與第三人即其子許志 平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無效,嗣許鴻銘死亡後,許志平復 拋棄繼承,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三人嚴坤祿為另 案訴訟之參加人,無從因許志平出賣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 建物,伊自得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裁定,以系爭 建物非屬許鴻銘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伊關於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容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建物等語。 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相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另案判決主張系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然另案係 抗告人以許鴻銘、許志平為被告提起之訴,該判決主文係確 認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許志平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許 鴻銘(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然抗告人未持另案判決塗銷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於93年12月起固以許鴻銘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 設籍課稅,嗣許鴻銘於109年9月1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 許志平;許志平於111年2月1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 祿;嚴坤祿於111年7月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第三人董 穎;董穎於111年12月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祿等情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嚴坤祿雖於另案訴訟經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但民 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 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明 。又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 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 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照 )。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 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 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判決見解同此),是嚴坤祿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嚴坤祿,至其實際上為何人所 有,尚待法院審認始能確定,依上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111年司執字038396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樓房 地面層: 401.68 二樓層: 103.58 合計: 505.26 全部 備考 此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025-01-10

TCHV-113-抗-457-2025011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彭煥郎 盧清亮 吳啟川 鍾淯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盧清亮、吳啓川2人登載之F GI/FCI自用車輛運送日報表(被證9至被證14,見原審卷二第 263至779頁)有登載不實為由,對上開2人提起刑事告訴,案 經上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審理中, 故而本件有犯罪嫌疑牽涉其內,且前開證據是否屬實,涉及 核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班費是否有理,於本件民事裁判確 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由判斷,故裁定於上開刑事訴 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前揭刑事案件業經苗栗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 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撤銷本院 113年12月16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V-110-勞上-11-2025011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洲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上訴 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信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丙決議,已為安信公司所為 如附表編號4所示丁決議追認。惟上訴人另案請求安信公司 撤銷丁決議,現由本院目股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見本院卷第115、133-152頁〉。 茲審酌上訴人訴請撤銷丁決議有無理由,攸關丙決議之效力 ,則24號案關於丁決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乃 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安信公司股東會): 編號 召集人 會議 ⑴開會時間(民國) ⑵名稱 ⑶代稱 決議 ⑴內容 ⑵代稱 備註 1 李義明、李宗杰、李宗茂、李宗達、張美玲、李幸宜等5人 ⑴112年2月3日 ⑵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⑵甲會議 ⑴選任李宗杰、張美玲、李宗達、李宗茂、李義明為董事,並選任李幸宜為監察人 ⑵甲決議 經法院判決撤銷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並確認李幸宜與安信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2 李義明、李樹城、張美玲、李立幸、李宗杰、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3人 ⑴112年11月23日 ⑵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乙會議 ⑴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 ⑵乙決議 3 李幸珍、李宗達 ⑴113年1月23日 ⑵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丙會議 ⑴解任全部清算人,並選任李宗茂為清算人 ⑵丙決議 4 李樹城、張美玲、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0人 ⑴113年5月2日10時30分 ⑵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 ⑶丁會議 ⑴追認丙決議 ⑵丁決議 李立幸、李宗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尚未審結

2025-01-09

TCHV-113-上-478-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語汝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 氣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即「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狀 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補 正而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表明「原判決廢棄」,並未 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9頁),其上訴不合程式,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4-上易-19-20250108-1

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謝說容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中 補字第353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且該裁定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4-中國小-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說容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1,0 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3

TCDV-114-補-8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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